立法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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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革性立法與自治性立法分析論文
立法作為創制和發現規則的一種活動,在近代人民主權和民主理念的影響下,由代議機關來行使幾乎成為一種常例。但這種立法形式卻可能出現表達民意與尊重專業智慧、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矛盾,也存在名義上尊重個人人格和自治能力與實質上導致個人在民主劇場中“缺席”的悖論。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代議民主制度同具體的中國民主實踐相結合的產物。行使立法權能是人民代表大會最重要的活動內容。新中國成立后的多部憲法和憲法性文件都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和修改法律。但人大實質行使立法權的過程卻一波三折。1949年—1956年是人大立法的初始階段,該階段在新中國立法史出現了兩大里程碑性的事件:其一是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次會議隆重召開,其二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社會主義類型憲法的誕生。在1954年召開的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通過了《憲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1957年—1976年是人大立法罹遭嚴重挫折的階段。在此階段,唯一享有國家立法權的全國人大除通過1975年憲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尤為可悲的是人大自身的活動也極不正常,特別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國人大竟未曾召開一次會議,1959年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人員只剩下100多人。1978年至今是中國人大立法的快速成長時期。因應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人大全面加速立法運作的步伐。主要表現在:立法權限體制劃分日趨完善,立法權運行體制逐步發展;形成了一個既具特色又頗有規模的法的體系。到2003年底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有400多件,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近8000件,部門性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多達30000件。與此同時隨著部門法的增多,形成了一個包括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門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內的較為完整的發的體系,一些新興的部門法在法的體系中逐漸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更為重要的是漸進主義的修憲方式有效地解決了憲法與社會現實的疏離,生成了體現憲政規律的核心機制(如人權保障、憲法監督)。
綜觀中國1978年以后的立法發展,其具有明顯的“變革性立法”的特點,意即以立法作為中國經濟和社會變革的推進器,以政府主動立法來進行市場要素的培育和社會秩序的建構。其表現特點為:
1)鼓勵前瞻性立法,從既有的關于改革和社會發展的前見出發,進行“探索性”立法。造成法律在內容上超越社會經濟和文化現狀,在技術表現形式上原則性、概括性規范居多,忽視法律規范后果性要素的設計。)2)鼓勵實驗性立法。“授權立法”和“先行立法”是這種立法形式的典型表征。所謂“授權立法”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予國務院對某些應屬“法律規制”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待條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先行立法是指地方權力機關可根據地方事務的需要,對應屬法律或行政法規調整的事項在還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規制定時先制定地方性法規。3)強調法律是政策的固化或總結,強調社會現實的變動性高于法律的穩定性。4)忽略法律執行的嚴格性。法律本身沒有至上性,當法律與改革、發展的需要相抵觸時,強調法律為改革開放讓步。所謂改革要闖“法律的紅燈”,執行遵守法律要考量是否符合“三個有利于”的方針,均為其典型例證。5)行政機關在啟動立法過程方面具有支配性優勢,絕大多數立法往往是行政機關管理意志的產物。
“變革性”立法存在的歷史邏輯在于:
第一、前現代的落后、停滯和現代化發展的“共時性”,要求動員一切國家和社會資源實現“超常規”發展。中國的法制發展是與現代化轉型及民族獨立幾乎同步展開的。中國近現代的發展史中原本缺乏現代化的內在因子;新中國成立后很長一段時間襲承蘇聯式的發展模式,造成國內政治的高度集中、經濟的高度計劃、文化的高度單一,造成官方力量的極其強大,民間力量的委弱不振。在民間自由發展力量被長期壓抑的情勢下,希望中國社會內部短期內凝聚一股自發的變革力量、漸進地從容地推進社會的現代化斷無可能。于是合理地利用強勢的政府資源,以外力來掣動社會的轉型與經濟、政治體制的變革似成當然之理。又由于中國現代化的進程是一場全方位的變革,改革要求的普遍性與系統性必然要求立法來導引、宣示和鞏固改革行動。
垃圾信息立法論文
一、控制垃圾信息的立法模式
總體上說,目前國際社會主要通過兩種方法解決垃圾信息的實踐及其后果,一是根據垃圾信息“未經請求”的特點,要求信息傳播者設立定出選擇或定人選擇模式獲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過阻止信息傳播者使用試圖隱藏其身份和偽裝其郵件內容的性質,打擊垃圾信息傳播者的欺騙性行為。前者試圖保障接收者的選擇權,后者試圖規制發送者的違法行為。
根據定出選擇模式,垃圾信息傳播者可以向任何個人或組織發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們停止發送為止。由于定出選擇模式實際上使大量發送垃圾信息的行為合法化了,并把發起通信的權利給了發送者,故深受發送者和產品直銷商的追捧和歡迎。美國的反垃圾郵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即,要求發送者在發送未經用戶請求的信息時,提供準確的郵件地址或有效的實際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線裝置,使接收者有機會及時拒絕發送者繼續給他們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規定,商業信息發送者必須提供有效的回復地址,以便用戶可以通過回復傳達自己撤銷請求的意思表示。
理論上講,如果垃圾信息傳播者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供簡單、易行、有效的定出選擇裝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遺憾的是,現實中,網絡用戶的個人定出選擇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發送者為了逃避懲罰,經常變換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選擇要求無法送達,也給法律執行設置了巨大障礙。由此可見,如果垃圾信息發送者有意采取規避對策,定出選擇模式的社會效益就會大打折扣。
根據定人選擇模式,信息發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無權向其發送信息,發送者首先必須通過其他途徑吸引潛在用戶主動發出請求。在這種模式下,只有當潛在接收者認為某信息可能對其有用時才會請求發送,即使收到的信息與其期望的相差太遠,他們還可通過定出選擇模式取消其請求。因此,為了有效發揮定入選擇模式的社會功能,必須同時規定定人選擇與定出選擇模式。歐盟2002,年頒布實施的“隱私和電子通訊指令”,充分體現了定人選擇模式。該指令要求信息傳播者在向個人傳播電子商業廣告前必須獲得消費者的同意,禁止發送偽裝或隱藏發送者身份的商業信息,要求所有商業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復地址;該法允許企業向與其有貿易關系的客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但在發送信息的同時,要給客戶提供拒絕此類信息的機會。
與定出選擇模式相比,定人選擇模式更受通訊用戶尤其是電子郵件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青睞。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機會了解信息的性質和內容,并請求發送對其有益的信息,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其郵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郵件的減少相應地減輕了網絡服務提供商過濾或阻擋垃圾信息的負擔,從而降低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管理費用和經營成本。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使信息發送者未經用戶同意收集和買賣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而且浪費,這從另一角度保護了個人隱私權。然而,無論采取哪種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對垃圾信息的性質和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反訴立法完善論文
一、關于反訴的原告與被告
按照傳統的理論學說,所謂反訴,指的是本訴中的被告,以本訴中的原告為被告而提起的反請求。因而在反訴中,“反訴的被告必須是本訴的原告。反訴、本訴的當事人必須相同,只是他們的訴訟地位互換而已。”{1}從世界一些國家的立法、司法實踐,乃至于理論發展的角度上看,對于這種傳統的理論學說,以及根據這種理論學說提出的有關反訴原、被告立法建議的正確性、合理性,就是值得研究了。
首先,從社會的發展與解決糾紛現實需要的角度上看,這種規定形式不僅不適應現實糾紛的復雜性,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由于在現實社會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民商事關系的發達,糾紛也日趨復雜,傳統的糾紛解決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公司股權爭議、名譽侵權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瑕疵責任等等現代型糾紛所涉及的復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客觀上要求訴訟在解決糾紛的方式和功能上作必要的調整和擴張,保證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而要適應現代糾紛的這種多重性、多面化和復雜化趨勢,以及糾紛解決中的經濟、及時和一次性解決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準則在同一程序內,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適當擴大原、被告的范圍,就成為了現實的一種客觀需要。換言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并不僅是一種純技術性的法律規范,這種規范的形成和發展,既有特定的歷史背景,也有現實的社會要求。因而,對于訴訟制度的設置,任何理論以及立法都必須隨著社會的需要而發展,以及社會的需要而調整和適度擴張。為此,就這一角度上看,把反訴的原告、被告僅僅局限于本訴之中的傳統理論及其立法,不僅人為地限制了反訴的功能,也難以適應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
其次,從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上看,反訴中的當事人必須是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并非世界各國有關反訴制度統一的立法例。這一特征最為突出的表現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之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3條第8款規定:“本訴當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按照本規則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成為反請求或交叉請求的當事人。”{2}第14條規定:“接到傳喚狀和第三當事人原告起訴狀的人,以下稱為第三當事人被告。第三當事人被告根據本規則第12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的請求提出抗辯;根據本規則第13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提出反請求及對其他第三當事人被告提出交叉請求”。{2}29《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規定:“對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提起的反訴:(1)希望對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訴的被告,須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追加被訴人為反訴之被告。(2)要求法院作出本條第1款命令之申請,可無須送達通知書,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3)法院基于本條第1款簽發命令的,應就有關案件的管理作出指令。”{3}從英國和美國的上述立法可見,民事訴訟中的反訴的原告與被告并不局限于本訴中的原告與被告,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
最后,從有關反訴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已發生了較大變化,反訴當事人已不局限于本訴當事人的范圍。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其傳統理論也將反訴的當事人限制在本訴當事人之內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德國不僅在理論認識上,而且民事司法實務上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不僅德國的理論界發表了大量的論文,對于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如德國的著名法學雜志ACP和ZZP,先后發表了Schrder的WiderklagegegenDritte(對于第三人之反訴){4};Nieder的DieWiderklagemitDrittbeteiligung(第三人參加之反訴){5};Wieser的ZurWiderklageeinesDrittengegeneinenDritten(關于第三人對于第三人之反訴){5}36;Rüssmann的Einziehungserm?chtigungundklagebefügnis(授權收取與訴訟權限){4}55。等等論文對于這一問題展開了深入研究,而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于1963年采用司法判例的形式,突破了長久以來反訴當事人只能是本訴當事人的限制,并認為在某種情況下,反訴不僅可以對本訴的原告提起,而且也可以同時對未曾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提起。
外資并購立法論文
摘要:我國有關外資并購的規定散見于許多法律法規中,而且這些法律法規從內容上看,缺乏系統性、協調性、完備性、甚至相互沖突,可操作性差;從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不利于規范我國外資并購行為。呼吁應加強外資并購立法。提出立法的“單軌制”、“雙軌制”和“外資法”三種模式,我國應采納“外資法”的模式。
關鍵詞:外資并購;立法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
以市場為取向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推動了我國企業并購的蓬勃發展。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購市場,規范并購行為,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2002年以前有關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相對較少,遠遠滯后于外資并購的迫切需求,對外資并購的規制主要適用現行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規。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的蓬勃發展,促使我國加快外資并購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來,政府有關部委了一系列關于“外資并購”方面的辦法和規定,使得外資并購在政策上的障礙逐漸消除,可操作性明顯增加。
醉酒犯罪立法論文
本世紀五、六十年代以來,醉酒與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國家已成為引人注目的社會問題,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們面臨的共同課題。酒精是對人的中樞神經系統具有興奮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劑,酒精中毒時會出現各種精神異常癥狀,影響人對自身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即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為了達到既處罰該類行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于是,在理論上,“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理論應運而生;在立法上,各國設計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國模式就是頗具特色的一種
一、德國醉酒者刑事責任的立法規定及其特點
在德國刑法總則中,對醉酒者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特別的專門規定,但他們認為,刑法第20條、21條對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醉酒者。即因飲酒,使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際,處于對所為行為的不法喪失了辨認能力或依這樣的辨認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狀態,行為人即屬于無責任能力;若因飲酒使行為時的辨認或控制能力顯著減弱,就應屬于限制責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則中,則以專門條文規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責任。德國刑法第330條a規定:〈麻醉狀態〉(一)故意或過失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無責任能力之酩酊狀態,并在此狀態中實施違法行為(注:這里所說的違法性指刑事違法,是指符合構成要件且違反刑法,但因行為人無責任而不構成犯罪的情況,本文以下同。)者,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二)所處之刑罰不得重于故意犯該行為之刑罰。(三)犯罪行為如為告訴乃論之罪時,本罪非經告訴或授權不得追訴。
從德國刑法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德國對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上,將其視為精神障礙者,采用與其他精神障礙者同一的認定標準,依據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認定責任的有無和程度。關于因醉酒而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具體判斷標準,判例一般依以下標準進行認定: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千分之三以上時,原則上可以認定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到千分之二以上時,原則上可以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當然,這個數值也不是判定責任能力的絕對標準,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三而不能認定完全無責任能力的情況,也有雖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相當低,卻應該認定為無責任能力的狀況。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責任能力時,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的基礎上,同時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注:參見〔德〕赫爾修:《德國刑法學的現代性展開》(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頁。)
第二,對行為時無責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處罰,對于為了實施某種犯罪行為而制造醉酒狀態或對于醉酒之后可能實施的犯罪行為疏于注意義務而實施了該種行為的,要予以刑罰處罰,只是對該類情況以外的醉酒者,按無責任能力者處理。
關于醉酒犯罪的處罰根據,德國理論界一般認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論見解。德國刑法第330條a所規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的構成要件。所謂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處于無責任能力狀態,但作為無責任能力狀態產生的原因行為(如行為人飲酒是醉酒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的原因行為)是自由的,是在有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的,這種因自己在自由狀態下造成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該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為。
民航安保立法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民航業的巨大發展,民用航空安全問題尤其是非法干擾行為導致的新型安保威脅的防御問題正成為我國社會乃至世界的焦點。目前,我國在非法干擾行為方面的民用航空安保立法仍不夠完善,法的缺陷使得航空運輸安全乃至旅客的生命權、財產權難以得到全方位的保障。這意味著民用航空安保立法領域關于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有進一步可改進加強的空間。本文以非法干擾行為立法的完善為角度,探討我國在該領域立法的缺失,并建議盡快完善現行的民航安保非法干擾行為法律體系。
關鍵詞:非法干擾行為;民航安保;民航安保立法
歷經新中國近70年的發展,民用航空作伴隨著國民經濟的蓬勃發展空前壯大。權威機構預言:截至2036年,中國將超越美國成為全球民用航空運輸第一大國。但隨著我國民用航空事業的不斷發展和全球民用航空安保趨勢的不斷變化,針對不斷演變的新型安保威脅的防御問題逐漸成為了社會聚焦的熱點。特別是近幾年來,國內外民用航空非法干擾事件逐漸增多,引發了全球公眾的共同關注。非法干擾事件的發生,不僅直接影響到民用航空運輸的正常運行,而且嚴重程度的非法干擾行為的存在也將對旅客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巨大影響,嚴重威脅著公共安全。目前我國在民用航空立法領域相關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已經暴露出許多不夠完善的方面,立法的缺陷使得航空運輸安全乃至旅客的生命權、財產權難以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因此,對非法干擾行為的研究和對相關立法的完善就成為了我國民航安保工作的重中之重。相關非法干擾行為立法的核心概念是非法干擾行為。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立法,應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分析非法干擾行為,對“非法干擾行為”這一概念的內涵進行法律界定,準確概括其內涵和外延。
一、我國關于非法干擾行的立法概況
劫機行為是國際上對非法干擾行為的關注的起始點。1944年《芝加哥公約》為國際民用航空提供了法律和組織框架,是現代國際航空法的基礎[1]。為保障民航客運的安全,防止和打擊威脅和危害航空安全行為,自1963年開始至今,國際民航組織制定并了一系列國際文件。如1963年在國際反恐背景下制定的《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制定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通過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以及《制止在用于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內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以補充1971年9月23日訂于蒙特利爾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公約的議定書》(簡稱《蒙特利爾議定書》)、1974年通過的《防止對國際民用航空進行非法干擾行為的安全保衛》(簡稱《附件17》),2010年的《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即《北京公約》)及《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的補充議定書》(即《北京議定書》)。這些文件在為國際社會預防和打擊非法干擾行為提供了文字依據的同時在世界各國對非法干擾行為的認識及立法方面產生了巨大的促進作用。放眼我國國內,與非法干擾行為有關的國內立法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上述列舉的法律以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為藍本,全部或部分吸收、轉化了有關非法干擾行為的內容,以此為基礎建立了中國預防和懲治中國民航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體系[2]。(一)我國民航法律領域關于“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基礎我國關于民航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多數并沒有對非法干擾行為的內涵給出統一的法律界定,在我國“非法干擾行為”并非是嚴格的法律用語。在實踐中,存在從多個意義上使用“非法干擾行為”的現象,這就影響了人們對這一概念的準確把握,導致了人們對非法干擾行為概念認識的不統一。在我國較高階位的法律(如《刑法》、《航空安全法》等)并沒將“非法干擾行為”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直接使用。1996年頒布實施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條例雖提出了“非法干擾”一詞,但并沒有給出“非法干擾”的明確概念和定義。中國用航空局于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50條之八對國際安保條約中規定的非法干擾行為進行了全面概括和借鑒。該法條涵蓋了從劫持航空器和劫持人質等嚴重罪行,到毆打、辱罵機組人員等一般性違法行為,再到搶占座位之類的輕微破壞機上正常秩序的普通性擾亂行為,把國際公認的恐怖主義行為如劫持航空器和劫持人質行為、普通刑事犯罪或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如盜竊、破壞設備、辱罵毆打機組人員等從法律上來看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規定在一個條款內,模糊了不同的非法干擾行為之間性質的不同,不利于針對不同行為的預防和懲治對法律文件的適用。這種立法模式顯然有待完善[3]。另一方面,“非法干擾行為”一詞只在我國階位較低的立法文本中被正式使用過。以中國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規司制定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規則》(民航規章文件CCAR-332-R1)(以下簡稱《規則》)為例,該規則使用了“非法干擾行為”,并對其定義如下:非法干擾行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主要包括以下七類行為:(一)非法劫持航空器;(二)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四)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五)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七)散播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信息。(二)我國目前關于“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缺陷我國關于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也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我國不同法律文件中對非法干擾行為的定義不統一。關于對非法干擾行為認識的分歧不但存在于非法干擾行為的定義上,還存在于非法干擾行為的性質、非法干擾行為的客體等內涵與外延概念上。其次,我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對于民航運輸中的非法干擾行為規定不同,或者適用于不同領域,或者是從不同角度進行規定,在懲治標準和追責方式等等方面各有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法律文件,而且這些法律文件中關于非法干擾行為的規定相互之間不夠規范和系統,甚至相互沖突和矛盾,使得針對非法干擾行為的立法缺乏系統性。以非法干擾行為的解釋為例:我國法律文件中沒有就非法干擾行為的內涵做出規定,這導致了非法干擾行為的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現階段非法干擾行為的解釋分為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廣義解釋即非法干擾行為系囊括侵害《刑法》規定的法益的行為,諸如侵害航空器安全、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等,也涵蓋了一般違法犯罪行為。以1999年民航總局公安局制定的《處置非法干擾民航安全行為程序》為例:該程序對非法干擾行為的內涵及其類別做了專門性規定,明確規定非法干擾行為系指“違反有關航空安全的規定,危害或足以危害民用機場、航空器運行安全或秩序,以及有關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行為”。非法干擾行為的狹義解釋的內涵則小了許多,比較具有典型性的系《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規則》,該規則僅定義了“擾亂行為”,即“在民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規定,或不聽從機場工作人員或機組成員指示,從而擾亂機場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為。”該規則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做了如下列舉:(一)強占座位、行李架的;(二)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三)違規使用手機或其他禁止使用的電子設備的;(四)盜竊、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救生物品等航空設施設備或強行打開應急艙門的;(五)吸煙(含電子香煙)、使用火種的;(六)猥褻客艙內人員或性騷擾的;(七)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非法印制物的;(八)妨礙機組成員履行職責的;(九)擾亂航空器上秩序的其他行為。在該規則中,擾亂行為與非法干擾行為作為并列概念提出,將擾亂行為與非法干擾行為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造成了民航安保實務工作中的困難。
二、我國民航非法干擾行為立法完善建議
勞動教養立法論文
【內容提要】勞動教養是一項獨具中國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勞動教養立法是我國法制建設和法學理論研究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必需建立堅實的科學理論基礎,夯實勞動教養立法的“四大支柱”:立法和法理學上的法治化支柱;制度設計上的憲法或憲政支柱;處罰體系設計上的實體法支柱;處罰適用上的程序法支柱。科學地解決這些問題,是勞動教養立法面臨的基本任務。
【關鍵詞】勞動教養/輕罪處罰/立法/法治/基礎/任務……
差不多與勞動改造立法同時起步的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工作,在經歷了十幾年的步履維艱之后,雖然也形成了十幾稿甚至幾十稿各式各樣的《勞動教養立法(草案)》,但最終并沒有象人們期待的那樣,用“八年抗戰”(1986~1994)的辛勞弄出一部勞動教養法典來,而是“腳踏實地”地回到了這一工作的起點。盡管這絕不意味著十幾年勞動教養立法工作的徒勞和枉然,但她卻無情地告訴人們:立法決不就是條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編纂。一部法典的誕生,不只是法學家、立法官和勞教專家們辛勤操勞的果實,而更是時展的產物,更是形勢變化的結果。從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順利、健康發展的立意出發,本文專門就事關勞動教養立法工作進程的幾個基本問題,應當說是比較基礎、邊緣和綜合的問題,談點個人的看法。(注:為了配合和推進勞動教養立法工作的開展,1999年籌劃、2000年成立了由刑法學、監獄學、犯罪學、刑事訴訟法學、憲法學、法理學、法律史和行政法學與行政訴訟法學等相關學科的10名專家組成的“北京大學刑事法理論研究所《中國勞動教養(輕罰處罰)立法研究》項目課題小組”。項目主持人、課題組副組長兼秘書長:西南政法大學監獄學和犯罪學教授張紹彥,課題組組長:北京大學刑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儲槐植,課題副組長:北京大學刑法學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中國著名中青年法學家陳興良,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長、犯罪學研究員郭建安;課題組成員包括:西南政法大學憲政學和外國法律史教授、法學博士王人博,西南政法大學法理學教授程燎原,北京大學刑事訴訟法學教授、法學博士陳瑞華,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西南政法大學監獄史和法律史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王利榮,中國人民大學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副教授、法學博士楊建順。)我認為,對這幾個基本問題的正確認識和解決,是勞動教養立法科學化的基礎和前提。
一、勞動教養立法的基本形勢
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產品責任保險立法修訂論文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產品責任保險法律缺陷完善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勞動教養立法論文
一、勞動教養立法的基本形勢
我對中國勞動教養立法基本形勢的認識可以簡括為“四個歷史必然性”:
(一)中國勞動教養獨特存在的歷史必然性
中國的勞動教養產生、存在和發展于中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功過是非”無需專門和過多的評價,簡單地講,它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確有其一定的歷史必然性。現在困擾勞動教養的法治和人權兩大難題,在勞動教養產生時代的中國社會并沒有形成為一個普遍問題。那時的中國可以說處在一個高度政治化的社會,“專政”是整個社會的主導意識。政府的行政權和司法權也沒有什么明顯的界限,行政權的范圍和規則也都沒有明確、嚴格的規制。這是勞動教養問題與監獄行刑問題最大區別,也是勞動教養立法遲遲難以出臺的根本所在。這就是十幾年來人們一直難于弄清楚的勞動教養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問題。因為,如果我們假定行政權——不經司法程序有權在勞動教養的范圍內處理公民的自由的前提能夠成立,那么,中國過去把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措施時已經制定的《決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就已經使勞動教養立法問題得到了基本的解決。然而,顯而易見的是行政權是無法如此處理公民自由的。因此,當我們再來為勞動教養立法尋找勞動教養性質的根據時,卻又把上述法規的規定作為法律根據,顯然是犯了邏輯上循環證明的錯誤,是沒有證明力的:
命題一: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證明一,因為法律規定了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措施,所以,它是一種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