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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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確定問題思索
一、刑法罪名確定的發展過程
罪名是法律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的名稱,是對某種犯罪的本質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不規范、不統一的沒有采納這個建議。鑒于此,最高人民法問題,一直是以往刑事司法工作中比較院于1996年9月在廣西南寧召開修改刑突出的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法座談會時,就商定修訂的刑法如果在人民檢察院歷來都十分重視對罪名規范人代會上通過,將對罪名進行系統的專化、統一化的研究。.從歷史發展上看,用門研究。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司法解釋和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實現罪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名規范化、統一化的問題,主要經歷了三(修訂草案)》后,刑法修改小組即根據刑個發展階段:法分則條文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
提出第一階段,1956年、1981年,最高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共計如5民法院曾兩次試圖對罪名作出系統的總個,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人結或解釋。第一次是1956年,最高人民法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形成了《關于中華院針對建國以來,全國各級法院審判了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的解釋(稿)》,又多大量刑事案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但當次討論修改,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時國家還沒有制定和頒布刑法,導致在法院第951次審判委員會再次討論,通過確定罪名、適用刑罰方面存在不一致的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混亂現象,調集和審閱了192側)余件刑事定罪名的規定》,確定了413個罪名,并于案件,起草了《關于罪名、刑種和量刑幅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報》上公開。度的初步總結》(初稿),擬定了當時刑事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判中通用的9類罪、92個罪名和10個刑次對刑法分則罪名作出全面、系統的解種。
如,妨害公共安全罪(6項)、侵犯公共釋。財產罪(8項)等。但由于當時國家政治形第三階段,1999年至20()9年,這段期勢發生重大變化,刑事政策也做了相應間,隨著七個《刑法修正案》的頒布,最高調整,因此,沒有對《總結》進行修改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先后稿。第二次是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了三個《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我國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實施后,各級人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解決了全國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有些罪名的適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對刑用不一致的問題,為了準確地適用刑法法分則的補充和修改而帶來的罪名認定分則的罪名,又起草了《關于適用刑法分問題,使刑法罪名確定得到了逐步完善。則罪名的初步意見》,根據刑法分則規定關于刑法分則目前罪名的總體數量,修的8類罪,提出了128個罪名。
不僅明確規訂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定了刑法分則每一條的罪名,而且提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了每一種罪的概念,有些還指出了認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共確定了414個某種罪應當注意的問題,但因各種原因罪名。20()2年3月26日,“兩高”《關于執行也沒有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第二階段,19%年、1997年,結合新規定》新增6個罪名,同時減少2個舊罪刑法典的頒布,最高人民法院對刑法分名。2003年8月21日“兩高”《關于執行(中則罪名作出了全面、系統的解釋。在刑法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修訂過程中,許多學者建議以立法的形定(三)》新增14個罪名。20(]9年10月14日式對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規定,最高“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人民法院也為此提出了建議,但立法機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新增9個關認為,罪名立法化是一個系統工程,這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則共有罪名料5次修訂刑法來不及研究這個問題。
二、刑法罪名確定的主要根據
刑法罪名解釋溯源論文
摘要:正確認定罪名,對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成立至1979年6月的30年間,中國沒有頒布刑法。1979年7月1日雖然頒布了刑法,并于1997年進行了修訂,但均未實現罪名立法化。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其后,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一個單行刑法和6個刑法修正案。為了有利于統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聯合制定了三個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使刑法罪名解釋有了進一步發展。確定罪名應當遵行法定原則等項原則,正確認定罪名還應當注意一罪與數罪等問題。
關鍵詞:罪名罪名立法化刑法罪名解釋確定罪名的原則
正確認定罪名,對于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準確認定犯罪性質,恰當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回顧了自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頒布前司法實踐中適用罪名的情況;概述了由于1979年刑法(簡稱79刑法)和1997年刑法(簡稱97刑法)均未實現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實現罪名的規范和統一的過程;以及為了有利于統一司法,根據1998年至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1個單行刑法、6個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簡稱“兩高”)先后聯合制定三個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的過程。同時,總結司法實踐經驗,闡述了確定罪名應當遵循的原則,分析了正確認定罪名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確確定罪名的重要意義
罪名,是指法律規定的犯罪的名稱。罪名與罪狀是密不可分的,又有所區別。罪狀,是對某一具體犯罪構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可分為簡單罪狀、敘明罪狀、引證罪狀和空白罪狀。97刑法敘明罪狀占多數,這在立法技術上是一種進步。但是,罪狀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罪狀之中,是對某種犯罪的本質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狀包括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其范圍比罪名要廣。
正確確定罪名,對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新刑法罪名類型研究論文
罪名是犯罪的名稱,是對具體犯罪本質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確立罪名,不僅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刑法理論研究的嚴肅性和科學性。①事實上,97年修訂后的刑法在內容上較79年刑法大為擴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則部分更是如此。相應地,刑法的罪名也大副度增加。在此情況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進一步深入。
長期以來,刑法理論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訂過程當中,立法機關仍然未采納此建議。確立罪名的工作自然而然地再一次交給了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釋將97年刑法的罪名確定為413個。那么,這413個罪名與修訂前刑法的相關罪名有何聯系與區別呢?這不僅僅是純粹的刑法理論問題,而是直接與刑法司法實踐緊密相關。例如,同樣一個罪名,在97年刑法與79年刑法中,其內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產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等等。據此,本文將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淺的類型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罪名的第一層次分類:傳統罪名與新罪名
這是根據兩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與97年刑法)之間的比較所作的第一層次的分類,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礎性分類。所謂傳統罪名是指79年刑法與97年刑法都確立的罪名,如盜竊罪、詐騙罪、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等等。所謂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沒有確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確立的罪名。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合同詐騙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等,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沒有的罪名,故稱之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層次分類
(一)、第二層次分類之一:對傳統罪名的分類雖然傳統罪名是指前后兩部刑法都規定的罪名,但根據其所涵蓋的內容,可以把傳統罪名分為以下三種:
修正案中經濟刑法綜述
本文作者:莊乾龍工作單位:山東工商學院
與其他犯罪相比,經濟犯罪有其發生的特殊機理,有著以利益為導向的特殊發生規律。刑法對經濟犯罪的規制既不是最主要的手段,也不是唯一手段。“經濟刑法具有補充性、二次性,經濟刑法是對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法益進行第二次保護,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的行為規定科處刑罰的第二次規范。”〔1〕經濟刑法中的術語應該嚴格于其他經濟法規范文件中的術語。蒂德曼承認,“在法律后果上,刑法根本有別于其他法律領域,刑法制裁是可罰行為的一般法律后果,而無須考慮該行為的其他法律后果,在其他法律部門,可罰行為的惡害程度只是由其公正性要求來判定。”〔2〕“在我國刑法中也有例證,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以次充好’就不同于《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以次充好’,前者的范圍應該更寬泛,包括以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等冒充普通產品的行為,否則就無法對這種行為進行定罪處罰。”〔3〕隨著社會的發展,刑事立法已經認識到了這一點,并試圖通過修正案的方式糾正以往立法對其過度關注造成的不利影響。刑法修正案對經濟犯罪的修正代表著或預示著未來經濟刑法的走向。研究這一立法動向有助于認清其立法發展規律,總結有益經驗,發現其不足。這對完善經濟犯罪立法甚至整個刑事立法都有著重要的啟示意義。
一、表象概覽:刑法修正案對經濟刑法之修正
我國刑法典將經濟犯罪規定在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所涉罪名達100多個,占刑法總罪名的1/4。可以說,經濟刑法一直是我國刑法修改、完善中最活躍的領域。〔4〕從該章所處刑法典序列看,其重要程度僅次于危害國家安全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它在我國建立與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起到了重要的保駕護航作用,但在社會轉型與經濟發展過程中也暴露出諸多問題。修正案以其權威性與及時性應對著經濟犯罪的變化。以下就歷年修正案關于對經濟犯罪的修正內容做一圖表分解式的說明。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我國連續八次以修正案的方式對刑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正。從修正時間上看,時間間隔較短,一般間隔兩年,時間最長者間隔三年,時間短者間隔一年,甚至一年連續頒布兩部修正案,修正頻率較高。從修正罪名上看,經濟犯罪占據了百分之八十以上,這與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有著很大的關系。從以上圖表中可以看出,修正案對經濟犯罪的修正表現出以下兩個明顯特點:首先,采取兩種修改方式。其一是修改罪名的方式;其二是增加罪名的方式。從涉及罪名數量上看,修改罪名數量明顯多于新增罪名數量,但新增罪名呈逐次增加趨勢。修正案(一)修改罪名7個,增加罪名1個;修正案(二)未增改罪名;修正案(三)修改罪名1個;修正案(四)修改罪名4個;修正案(五)修改罪名1個,新增罪名1個;修正案(六)修改罪名8個,新增罪名5個;修正案(七)修改罪名4個,新增罪名2個;修正案(八)修改罪名19個,新增罪名3個。修正案共計修改罪名次數64次,除去重復修正罪名,修改罪名61個,新增罪名12個。如果將拆解罪名加上,共有新罪名13個,涉及74個罪名,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罪名總數的69%。修正案對本章節修正罪名之多、關注程度之高位居刑法各章之首。修正案罪名的過快增加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并且經濟的特點決定了法律干預的有限性。〔5〕因為“法律理論中的理想‘法律秩序’對于真正的經濟行為世界等于零,因為兩者處在不同的水準上,一個是在‘應有’的理想世界,另一個則在‘實有’的現實世界。……‘法律’只是一種具有實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制度’。”〔6〕其次,從修正內容上看,包括三個方面的修正:罪名、罪狀、法定刑。第一,罪名的修正。八次修正案先后增加了數個罪名,新增罪名屬于重要的犯罪化方式之一。除新增罪名,對原有罪名的修正表現出較大的一致性。對于能夠涵蓋原來行為的,不修改罪名,這類罪名一般以較為抽象的形式出現的,如非法經營罪、內幕交易、泄漏內幕信息罪等。另一類罪名相對較具體,隨著罪狀的擴充,原有罪名不能包含新增行為內容,需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擴充,如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本罪修改擴充后的罪名變為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新增罪名大部分采用了具體描述模式,只有個別新增罪名采用概括模式。但對罪名無論采取何種形式的修正,都體現出犯罪化的一面,“選擇犯罪化的目的,是通過嚴密法網來強化人們的規范意識”。〔7〕第二,罪狀的修正。在修改罪名中,修正案對相關罪名的修改一般采擴充式。擴充罪狀目的有二:其一是細化罪名,使得刑法更加明確,周延犯罪的各種情形,增加其可操作性。如在修正“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中,細化了濫用職權與過失兩種犯罪形式。在修正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中對自買自賣及與他人串通的情形進行了細化、規范,使其外延更周延。其二是擴張犯罪行為方式,嚴密刑事法網。具體表現為增加犯罪主體、擴充犯罪行為表現方式、取消限制性條件等。如對“用客戶賬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修改,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擴張了本罪:一是廢除“以牟利為目的”的犯罪目的;二是廢除“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限制條件。又如,1997年刑法第161條“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源自《公司法》(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第212條的規定,〔8〕“而2005年《刑法修正案(六)》第5條修改后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了新的內容,即‘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使范圍超出了《公司法》的規定,但更有利于公平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9〕第三,法定刑的修正。法定刑修正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其一是提高法定刑,有三種方式。第一是增加從重處罰條款,如強迫交易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種是改定罪條件為量刑從重處罰條件,如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中,徇私舞弊的從重處罰。而在前罪名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中“徇私舞弊”之犯罪動機屬于定罪要件,在此將其作為量刑從重處罰條件,實際上是從兩個方面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首先是取消了“動機”的限制要件,擴大了本罪成立范圍;其次是規定了從重處罰條件。第三種是擴充處罰范圍,如在洗錢犯罪中,增加了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其二是降低法定刑,主要表現為三種方式。第一種是直接刪除較重的刑罰,最為典型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死刑罪名的大幅度刪除。第二種是降低最低法定刑,限制基本刑罰中的最高刑罰,或者取消基本刑罰中的罰金。第三種是提高入罪門檻,間接降低刑罰。如在“用客戶賬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修改中將“造成重大損失的”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將“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修改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其三是綜合模式,包含提高與降低法定刑兩種情形。此種方式集中表現為對罰金刑的修改上。以往經濟犯罪中的罰金刑大多實行倍比罰金制,因倍比罰金制的固有弊端,修正案采用了非固定數額罰金制,增加了司法可操作性,司法主體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所處時代及實時刑事政策、社會綜合情況判處與其罪行相適應的罰金。
二、刑法修正案對經濟刑法修正之兩個發展趨勢
(一)形式方面:修改方式的集中性到分散性之發展趨勢
刑法分論教學模式思索
刑法分論是刑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學習、掌握刑法總論知識的基礎上,學習和研究刑法分論對于正確貫徹刑法總則規定的原理和原則,正確掌握各種具體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提高實踐應用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強調法學教育應注重學生應用和實踐能力培養的今天,刑法分論的教學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法學本科教學中,大部分課程的教學主要是通過課堂教學來完成的,因此,轉變刑法分論的課堂教學方法,提高課堂教學的有效性,才是培養和提高法學本科學生學以致用的實踐能力的有效途徑。
1在教學理念上,應充分重視學生法律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培養
在刑法學教學的理念上,以往一直比較注重理論方面的教學,即只重理論知識的灌輸,而忽視專業技能的培養,認為只要掌握了法律的概念、邏輯體系、理論框架,學生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將理論應用于具體案件的分析,不需要有專門的職業技能的培養。在此種教學理念下培養出來的學生,普遍缺乏實踐能力,無法用在學校學到的理論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這不能不讓我們對目前的教學模式進行反思,我國的法學教育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是以精英教育來定位的,因而在高等院校的法學教育人才的培養模式上,沒有把培養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實用人才作為培養目標,而是把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定位為培養具有進行法學研究能力的法學人才。
這種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割裂狀況,一方面,使接受過法學教育的人難以從事法律職業;另一方面,沒有實踐經驗的人來從事法學研究,也只能使“法學”成為空中樓閣。因此,加強法學專業學生的實踐能力培養不僅是我國法律專業化、職業化發展的要求,也是法治社會建設的需要。但是,注重實踐能力的培養并不是把學生培養成只會機械適用法律的人,而是要轉變傳統的教學理念,將教學過程和教學方法與培養學生的理論知識、實踐技能以及法律精神統一起來,重建刑法學的教學理念。具體到刑法分論的教學上,就是在不能忽視理論知識傳授的基礎上,既培養學生的公平、正義、謙抑的刑法理念,又培養、鍛煉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
2在教學內容上要抓住重點,突出難點基于以上的理念,在刑法分論的教學內容把握上,應圍繞理論知識、法律精神、實踐能力三個中心抓住重點,突出難點。具體從以下四個方面做起:
2.1在講授內容上應選擇重點罪名、典型罪名進行重點分析所謂“重點罪名”,是指在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或者在司法適用中分歧較大的罪名。所謂典型罪名,是指在某一類犯罪中具有代表意義的罪名,即其所反映的問題、體現的特征具有這一類的犯罪的共性,并且能夠使學生由此及彼掌握其它相關的罪名。現行刑法分則由10章共350個條文組成,共規定了四百多個罪名。如果對這些罪名全部逐一分析,根本無法在規定的課時內完成這一任務。而實際上,對于這些罪名,教師只需簡單進行釋義,或者不需要解釋,布置學生課后自習即可。所以,在講述分則內容時應選擇重點罪名和典型罪名進行講解,以點帶線,以線帶面,從而使學生掌握整個刑法分則的罪刑體系。
刑法中的致人重傷或死亡制度研討
“致人重傷或死亡”表達的是對人身生命健康客體侵犯而常出現的危害結果,在刑法條文中多次出現,但具體到每個罪名其主觀罪過、規范性質等不同,造成罪名區分、罪數形態上的紛繁復雜。本文通過歸納總結,以求其中規律。
一、“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立法現狀
致,從辭源學上本意為“招引,使達到”,英文翻譯為:Resultin,反映的是行為客觀上造成的后果。“致”集中體現了這種客觀自然的因果關系。具體條文表述不盡相同:有“致人傷殘、死亡”,有“致人死亡”、有“致人重傷”,還有四處“造成人重傷死亡”作為特殊情形計算在內,共27處。本文對這些罪名從不同角度分類歸納分析。
二、“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罪過形式
“致人重傷或死亡”作為對于危害結果的表達,根據犯罪構成理論,還要求與其相應的主觀罪過形式,主客觀相一致,才是具體罪名成立的條件。本文根據其主觀罪過形式的不同,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單純故意型:即只有故意造成人重傷、死亡才構成此罪。此類罪名有: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鄭家棟犯罪
看過西方電影警匪片的,一定記得警察逮捕嫌犯的時候,念念有詞背誦“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有權”得到律師協助,等等。如果仔細一點,一定還記得,警察宣布逮捕的時候,一定要說明嫌犯是受到了什么指控,也就是說,是出于什么罪名而要逮捕這個人。如果警察沒說清楚,嫌犯本人或者家人就必定要追問是什么指控,一定要把這個罪名問出來。道理很簡單,知道了罪名,才可以有針對地設法為自己辯護。在英美法律里,這是一項重要的公民權利,來源于歷史悠久的“人身保護令法”.
“人身保護令法”的意思是,任何人在受到逮捕、拘留、禁閉或其他形式的人身限制的時候,都有權要求法庭人身保護令。法庭的人身保護令要求雙方都到場,由實施逮捕或拘留的一方向法庭說明,為什么要逮捕或拘留此人。如果法庭承認其理由,就將安排對此指控罪名的審判;如果法庭認為指控理由不足,就將命令放人。在英美法律中,逮捕之后通常會在最短時間內舉行這樣的法庭聽證,通常會在這樣的聽證程序中確定取保候審的金額,被捕者在繳納保金后可以獲得相對的自由,以便積極準備在庭審中為自己辯護。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相應的規定。第六十四條、七十一條分別規定,公安機關拘留、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在24小時內告知拘留或逮捕的原因。第九十六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我國和歐美國家一樣,在刑事司法中實行“無罪推定”的原則:任何人在經過法庭審判,根據證據被判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被公安機關偵查,拘留,逮捕,并不一定有罪。
公安機關也有可能搞錯,甚至陷害了無辜的人。所以法律稱呼這些受拘留或逮捕者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而在將他們定為嫌疑人加以拘留或逮捕的時候,一定要說明他們涉嫌了什么罪名,以便他們為自己辯護。
鄭家棟被拘留,原因是“涉嫌犯罪”。涉嫌犯的什么罪,既未見媒體明確的報道,也未見警方宣布。只說“涉嫌犯罪”卻不說涉嫌什么罪名,這很不規范。模模糊糊的“涉嫌犯罪”引起了學者們的議論紛紛,議論的要害卻是這位學者涉嫌犯的罪是不是會玷污了他所從事的學問,是不是影響了道德,如此等等大得嚇人的議題。可是要是問,他到底涉嫌了什么罪名,卻還沒有人說得出個子丑寅卯來。
投放危險物質罪分析論文
一、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與危害對象。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1]“放射性”物質,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可自然衰變,同時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y射線、中子射線、K射線等,其放射性質能造成人員傷亡或對財產、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物質。[2]“傳染病病原體”,指能在人與人、動物與動物、或人與動物之間相互傳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蟲,如炭疽桿菌、能引起斑疹傷寒的普氏立克次體、蠅蛆等。[3]
關于犯罪對象,本條除列舉規定了上述對象外,還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用詞。可見如何解讀這里“等”字涵義,實際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劃一的問題。對于“等”字,按照《辭海》的解釋,名詞之后的“等”字有二義:一是表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二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據此,對本法條中的“等”字應取其前義還是后義,尚待研討。有學者撰文認為,對現行刑法分則中的諸如此類的“等”字,如取其前義,則涉及到犯罪構成問題,亦即涉及到對未予列舉事項的犯罪認定問題,因而應由立法機關對此類“等”字涵義加以立法解釋;也可由司法機關先行司法解釋、再由立法機關認可并生效適用;并認為如行為未曾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僅僅涉及量刑問題,則可直接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4]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固然有其正確性的一面,但有一點尚需明確,那就是任何有權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均有賴于一定的學理解釋作為其得以從內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論前提。特別是在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一定的學理解釋更是不可或缺。有鑒于此,對修正案本條提到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內涵,我們的解釋是宜取《辭海》的前義解釋。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無窮”的常理。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異及其所導致的自然物質及其人工合成物質在結構、種類上的日益變化、增多和繁雜;也包括案情的復雜和多變。
二是與本條的內在文理、邏輯結構相吻合。就本條的表述可見,本條所含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絕不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這是因為,凡用作“多種事項的剎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對象理當是復數的、多項的而不是單一的。例如:“……一起參與這一次聚眾斗毆的還有張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對象就不是單一的而是概稱其3人,因而這里的“等”倒是符合《辭海》的第二義解釋。與此相反,從上下文看,本條罪狀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涵括的對象不是復數的、多項的,而是僅僅與上述每一種危險物質相對應且并列的。因而從文理的邏輯結構看,本條的“等”字,乃“未予窮盡所列全部事項”之意。綜上,本條罪狀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系指本條尚未窮盡與其開列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全部物質。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為:(1)毒害性物質;(2)放射性物質;(3)傳染病病原體;(4)其他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物質。
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誠然,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否則顯然無法投遞到一定危害對象之手。然而,“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對象是明確而具體的。這是因為,是否特定,應當根據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其“郵寄”的對象僅僅是其旨在危害整個社會、導致整個社會恐慌的、社會眾多危害對象之一而已,特別是某些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桿菌等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的病原體,一般藥物很難干凈徹底地滅絕之。更何況,就拿其“郵寄”對象而言,這一對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稱其特定,是就其郵址的明確性、人名的確定性而言;稱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選的敲定上看,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選中也有其隨機性、概括性、誰碰巧被“看中”誰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為人決意以“郵寄”傳染病病原體的方式來殺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來殺死其仇家,則該行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來殺人。如其傳染病病原體并無強大的蔓延力和傳染性,并易于為藥物殺滅、行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則該行為屬于故意殺人(如未曾導致死亡后果,則屬殺人未遂);如其郵寄的傳染病病原體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且不易殺滅的病原體、行為已經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者,則該行為屬于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法條的競合,鑒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處刑。
二、本罪的客觀特征。本罪行為人務必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投放”,包括隨機郵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裝置、場所等多種方式。
拐賣婦女兒童罪及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就拐賣婦女、兒童而言,在司法立法的過程中,確定犯罪對象經歷了一個復雜的過程,本文研究拐賣婦女、兒童罪及其立法完善相關內容,探究被拐人的親屬是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探究已滿14周歲,但不滿16周歲能否成為本罪主體。希望本文的觀點能為關注此話題的研究者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被拐人親屬;未成年人;罪刑法定原則
以罪名和犯罪客體的定義為基礎,區分收買和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把拐賣婦女和兒童罪的實行行為定義在出賣婦女和兒童的行動上。這些實行行為包括拐騙、綁架、收買、出賣。就外觀表現而言,這些行為限制了被拐賣對象的人身自由,使用的手段是隱蔽的,更有可能是暴力的。
一、被拐人的親屬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在社會各種因素的影響作用下,父母出賣自己親生兒女的不良情況出現在大眾視野中,另外也有親屬關系的長輩將自己的小輩出賣。針對這一類的行為,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是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針對拐賣婦女、兒童的要件問題展開分析,就出賣親生子女是否構成本罪這一問題進行研究,這一問題的研究應從兩方面著手。首先是犯罪的主體角度,另外一個是犯罪的客體角度。分析過程運用了相同的理由,也運用了相同的結論,得到的相同的結論是拐賣人的親屬應該被看做是本罪的主體。如果做出的犯罪行為與拐賣婦女、兒童的主觀特征相符合,就應該把犯罪行為看做是本罪,無論做出犯罪行為的人是否為受害人的監護者。對于這種情況,不僅《刑法》這一法律文件有規定,《收養法》、《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有關問題的通知》也有規定[1]。其給出的詳細內容是:“公安部門針對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對行為人處以罰款。”就父母出賣自己的親生子女這一問題,處理這一問題還需要進行深入的思考。具體的處理方式有兩種,分別是公安部門將其違法所得沒收,并對其作出罰款懲罰;根據刑法的規定,論處行為人的相應罪名。所以針對這種情況,需要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內容,對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行為做進一步識別,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了拐賣罪行;若判斷滿足拐賣罪行,則應該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若不滿足罪名構成要件,但是出現了賣出自己兒女等行為,則應該在公安部門的干預下沒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節嚴重做針對性懲處。
二、已滿14周歲,但不滿16周歲能否成為本罪主體
刑事立法輕罪標準設置研究
[提要]輕罪界定的價值在于既完成了刑法理論對犯罪的分層化研究,也實現了司法實踐領域中訴訟程序的分流。輕罪的界定必須以法益界定為基礎,符合基本法益要求的行為才能被評價為輕罪,但是輕罪的完全確立需要進行進一步的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的設置。實現在輕罪在刑事立法中的明確與刑事司法中的可操作性才應當是所有研究的終極目標。
[關鍵詞]輕罪;宣告可能刑;法益階層
自1997年刑法生效以來,我國刑法領域對于輕罪問題的探討一直持續。就理論層面而言,輕罪代表著一種雖然入罪,但是可以被刑法寬緩評價的部分罪名或者罪行。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刑法觀念的更替,對于許多曾經是犯罪的行為有更強的包容性,從而認為其不是犯罪或認為其是危害性不大的犯罪。[1]在理論研究時,人們更多地關注輕罪與重罪劃分的基礎為何?輕罪的概念如何界定?輕罪圈是否應當擴充?輕罪適用的非監禁刑應當如何充實和完善?而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則更多地關注輕罪界定對刑事訴訟程序帶來的改變,司法資源的節省,刑罰執行模式的變革等等。毋庸置疑的是,輕罪已經成為刑事立法中必須進行深入研究的問題,而輕罪的界定成為首要問題。輕罪的界定不能單純的通過法定刑、犯罪情節等各種指標中的某一種來進行確立,而是需要一個從形式到實質,從理論到實踐的綜合評判。輕、重罪的價值判斷主要體現為罪質的不同。何種犯罪性質是嚴重的,何種犯罪性質是輕微的,同一個罪名的犯罪性質無論何種情節是否完全一致都是罪質中需要解釋的問題。罪質是一個犯罪中最為核心的內容,也是此犯罪區分于彼犯罪最為典型的特征。以“罪質”為標準是最為常態的劃分輕罪與重罪的標準。單純罪質的分類標準是以罪名作為唯一的劃分標準,將部分罪名作為絕對的重罪,部分罪名作為絕對的輕罪。但是這種分類標準過于粗糙,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是絕對的輕罪或者絕對的重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刑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種交通肇事罪在刑事司法中往往可以通過獲得被害人諒解、積極賠償等方式獲得典型的輕刑化處理或者采取速裁程序進行審理,屬于較為典型的輕罪范疇。但是當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則必須在重罪之下進行處罰。可見,在這種情形下,單純罪質的分類標準則并不完全適用。因此,在輕罪界定時,需要借助復合罪質標準來進行。復合罪質標準首先需要進行的就是法益性質的確認。
一、輕罪標準確立的基礎———法益的確認
法益種類無疑對犯罪性質產生最為核心的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法益為人的生命權,無論最終處以何種性質的刑罰處罰,只要刑法對其評價為故意殺人罪,其行為必然侵犯了人的生命權———這一個人法益中最高級別的法益,即使其行為存在其他可以被刑法輕處的情節,故意殺人罪也應當是必然的重罪。很多時候人們對犯罪所關注的僅僅是刑罰結果,而并非罪名本身,罪名設置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法益性質的不同,故意殺人罪(未遂)與故意傷害罪(輕傷)在某種場合下存在結果競合的可能性,但這并不代表兩者性質相同,法益存在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為了區分罪質,而并非刑罰。由此,可以看出的是,法益在對輕重罪劃分時是一個絕對確定的標準。只有當法益侵害的是較低階層的法益時,才存在輕罪的可能性。法益的階層是劃分輕罪與重罪的基本標準。部分法益的性質決定其無論侵害結果如何都不能被劃分為輕罪的法益之中。如何劃分法益的階層就成為區分輕重罪的基本條件。法益階層在我國刑法立法中應當根據以下標準來設置:第一階層法益:國家法益,這里的國家法益應當做廣義理解,國家安全、國防利益以及其他各種和國家法益相關的利益;公共法益,對于公共法益可以再做具體的劃分,根據人身標準來設置,能導致嚴重人身傷亡的公共法益屬于這一階層的法益;根據影響范圍大小來設置,能導致公共其他利益陷入不可逆的危害中的法益也屬于這一階層的法益;個人法益,主要針對涉及人身傷亡、對傷亡有著重大威脅的法益。(在我國刑事立法中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全部罪名、軍人違法職責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中的部分罪名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與侵犯財產罪中的少量罪名)第二階層法益:公共法益中涉及部分群體利益,但是這部分群體利益屬于可恢復的法益或者是沒有導致嚴重人身傷亡風險、影響范圍較小的公共法益;個人法益中沒有導致嚴重人身傷亡危險的法益、較為嚴重的財產法益和其他法益。(在我國刑事中主要涉及的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軍人違法職責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中的大多數罪名)第三階層法益:個人法益(主要是涉及較輕財產法益與其他法益)以及其他刑事立法明確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的罪名。(在我國刑事立法中主要涉及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與侵犯財產罪中的少量罪名等等)從法益區分的階層可以看出,第一階層的法益所涉及的犯罪是必然的重罪,無論最終可判處的刑期如何。這部分罪名侵害的法益是刑法中最為重要的法益,體現刑法對法益保護的強勢性,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輕罪化。第二階層的法益需要結合具體的情況來判斷,也就是說這部分法益所涉及的罪名是輕、重罪劃分最為關鍵的領域。由于這部分法益所涉及的內容具有一定的彈性,如何對這部分罪名進行輕重罪的劃分不能依賴罪名來完成,需要通過更為具體的認定標準來進行詳實。第三階層法益所涉及的罪名則是刑法典中最為典型的輕罪,可以通過罪名將其輕罪化,除非出現輕罪之外的重結果而需要發生罪名轉化或者結果加重的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法開始通過增設新罪將部分原本具有民事性質的行為犯罪化來參與社會管理,解決社會突出矛盾,其不再是對那些“嚴重地”侵害生活利益的行為的反應,刑法與民法、行政法的界限越來越模糊。[2]這就必然使得輕罪的范圍日益擴大,傳統的認定標準需要進一步的修正才能實現較為清晰的輕罪概念。
二、輕罪標準設立的方式———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