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致人重傷或死亡制度研討
時間:2022-03-30 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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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傷或死亡”表達的是對人身生命健康客體侵犯而常出現的危害結果,在刑法條文中多次出現,但具體到每個罪名其主觀罪過、規范性質等不同,造成罪名區分、罪數形態上的紛繁復雜。本文通過歸納總結,以求其中規律。
一、“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立法現狀
致,從辭源學上本意為“招引,使達到”,英文翻譯為:Resultin,反映的是行為客觀上造成的后果。“致”集中體現了這種客觀自然的因果關系。具體條文表述不盡相同:有“致人傷殘、死亡”,有“致人死亡”、有“致人重傷”,還有四處“造成人重傷死亡”作為特殊情形計算在內,共27處。本文對這些罪名從不同角度分類歸納分析。
二、“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罪過形式
“致人重傷或死亡”作為對于危害結果的表達,根據犯罪構成理論,還要求與其相應的主觀罪過形式,主客觀相一致,才是具體罪名成立的條件。本文根據其主觀罪過形式的不同,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單純故意型:即只有故意造成人重傷、死亡才構成此罪。此類罪名有: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單純過失型:即只有過失造成人重傷、死亡才構成此罪。此類罪名有: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35條【過失致人重傷罪】、第236條【強奸罪;奸淫幼女罪】、第238條【非法拘禁罪】(后一個“致”)①、第239條【綁架罪】、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造成”)、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條【虐待罪】、第289條【對聚眾“打砸搶”行為的處理規定】、第292條【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造成”)、第321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造成”)、第358條【組織罪;強迫罪;協助組織罪】(“造成”)、第436條【武器裝備肇事罪】、第443條【虐待部屬罪】。
第三,混合故意或過失型:即過失或故意造成人重傷、死亡等情況都可以構成此罪。此類罪名有:第115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第238條【非法拘禁罪】(前兩個“致”)、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263條【搶劫罪】、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綜上,單純的故意或者過失類型,若出現與罪名要求罪過形式不一致的人員傷亡結果,往往是故意傷害或殺人罪與原罪名的數罪并罰;對于混合故意或過失型,不管“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出現是故意或過失,都一律按罪刑法定原則一罪處理,不會出現數罪并罰。
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規范性質
“致人重傷或死亡”作為危害結果的罪狀表述,在刑法分則上述條文中,分別有著自己的規范價值,要么作為基本行為的危害結果構成犯罪,要么作為基本犯罪的結果加重犯,要么轉化為其他犯罪。下面本文根據其具體所在罪名,歸納總結為以下三類:
(一)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
“致人重傷或死亡”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沒有此結果就不構成犯罪。此類有:第115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條【過失致人重傷罪】、第236條【強奸罪;奸淫幼女罪】、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造成”)、第263條【搶劫罪】、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造成”)、第321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造成”)、第358條【組織罪;強迫罪;協助組織罪】(“造成”)、第436條【武器裝備肇事罪】、第443條【虐待部屬罪】。
(二)作為結果加重犯中的法定刑升格條件
“致人重傷或死亡”是加重基本犯法定刑的處罰條件。此類有: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38條【非法拘禁罪】(前兩個“致”)、第239條【綁架罪】、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條【虐待罪】。
(三)作為轉化犯的轉化條件
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時,由于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規定以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形②。由此可以發現:第238條【非法拘禁罪】(后一個“致”)、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248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289條【對聚眾“打砸搶”行為的處理規定】、第292條【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致人重傷或死亡”法律規范性質的分析,利于我們對于罪數形態的把握,利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把握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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