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26 04: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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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本罪的犯罪對象與危害對象。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犯罪對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1]“放射性”物質,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可自然衰變,同時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y射線、中子射線、K射線等,其放射性質能造成人員傷亡或對財產、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物質。[2]“傳染病病原體”,指能在人與人、動物與動物、或人與動物之間相互傳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蟲,如炭疽桿菌、能引起斑疹傷寒的普氏立克次體、蠅蛆等。[3]
關于犯罪對象,本條除列舉規定了上述對象外,還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用詞。可見如何解讀這里“等”字涵義,實際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劃一的問題。對于“等”字,按照《辭海》的解釋,名詞之后的“等”字有二義:一是表示未予窮盡所列同等事項;二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據此,對本法條中的“等”字應取其前義還是后義,尚待研討。有學者撰文認為,對現行刑法分則中的諸如此類的“等”字,如取其前義,則涉及到犯罪構成問題,亦即涉及到對未予列舉事項的犯罪認定問題,因而應由立法機關對此類“等”字涵義加以立法解釋;也可由司法機關先行司法解釋、再由立法機關認可并生效適用;并認為如行為未曾涉及罪與非罪問題、僅僅涉及量刑問題,則可直接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4]此一觀點,我們認為固然有其正確性的一面,但有一點尚需明確,那就是任何有權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還是司法解釋,均有賴于一定的學理解釋作為其得以從內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論前提。特別是在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一定的學理解釋更是不可或缺。有鑒于此,對修正案本條提到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內涵,我們的解釋是宜取《辭海》的前義解釋。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無窮”的常理。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異及其所導致的自然物質及其人工合成物質在結構、種類上的日益變化、增多和繁雜;也包括案情的復雜和多變。
二是與本條的內在文理、邏輯結構相吻合。就本條的表述可見,本條所含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絕不是用作“所列多種事項的剎尾”。這是因為,凡用作“多種事項的剎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對象理當是復數的、多項的而不是單一的。例如:“……一起參與這一次聚眾斗毆的還有張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字――其涵括的對象就不是單一的而是概稱其3人,因而這里的“等”倒是符合《辭海》的第二義解釋。與此相反,從上下文看,本條罪狀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涵括的對象不是復數的、多項的,而是僅僅與上述每一種危險物質相對應且并列的。因而從文理的邏輯結構看,本條的“等”字,乃“未予窮盡所列全部事項”之意。綜上,本條罪狀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中的“等”字,系指本條尚未窮盡與其開列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全部物質。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對象應為:(1)毒害性物質;(2)放射性物質;(3)傳染病病原體;(4)其他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危險性相當的物質。
本罪的危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財產。“不特定的”危害對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謀定的、事中隨機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對象。這正是本罪與(以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要區別。誠然,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否則顯然無法投遞到一定危害對象之手。然而,“郵寄”的對象是特定的,不等于“危害”對象是明確而具體的。這是因為,是否特定,應當根據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郵寄”方式投放傳染病病原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其“郵寄”的對象僅僅是其旨在危害整個社會、導致整個社會恐慌的、社會眾多危害對象之一而已,特別是某些傳染病病原體如炭疽桿菌等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的病原體,一般藥物很難干凈徹底地滅絕之。更何況,就拿其“郵寄”對象而言,這一對象也是既特定又不特定的。稱其特定,是就其郵址的明確性、人名的確定性而言;稱其不特定,是就其人選的敲定上看,這也是非特定的。即他/她之被選中也有其隨機性、概括性、誰碰巧被“看中”誰倒霉的“不特定”性的一面。如其行為人決意以“郵寄”傳染病病原體的方式來殺死某一特定的他人,例如蓄意以此方法來殺死其仇家,則該行為人本身本是以此方法來殺人。如其傳染病病原體并無強大的蔓延力和傳染性,并易于為藥物殺滅、行為因而未危及公共安全,則該行為屬于故意殺人(如未曾導致死亡后果,則屬殺人未遂);如其郵寄的傳染病病原體屬于有極強蔓延力和傳染性且不易殺滅的病原體、行為已經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者,則該行為屬于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與本罪法條的競合,鑒于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宜按本罪定罪處刑。
二、本罪的客觀特征。本罪行為人務必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投放”,包括隨機郵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裝置、場所等多種方式。
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的規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嚴重結果犯。即因其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已經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達到“后果嚴重”者。例如因為行為人郵寄炭疽桿菌的行為,已經導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會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殘后果者。此種場合,行為人構成經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尚未導致嚴重后果的)投放危險物質罪。其二、嚴重結果犯。即因其行為人所實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已經導致不特定的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后果者。這屬于“刑法”第115條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所規定的加重投放危險物質罪,應根據上述修正案第2條的規定處以更重的刑罰。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及其刑事責任年齡。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到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為本罪主體。本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應當在14周歲以上。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應在14周歲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典所規定的“投毒罪”修改而來,因而本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也應當在14周歲以上。值得強調的是,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的規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責任年齡一概為14周歲以上,不問其是刑法第114條所規定的“不嚴重結果犯”還是刑法第115條所規定的“嚴重結果犯”。有鑒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來的本罪也當如此,即無論其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刑事責任年齡一概為年滿14周歲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國從嚴打擊此類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衛社會的立法法意。
四、本罪的罪過形式。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現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間接故意地實施此類犯罪的情況。例如在置放危險物質時,明知某種物質帶有毒害性、放射性并很可能泄露出去、危及社會公共安全而依然行為并放任這種危險后果發生者,行為人仍屬故意犯罪,構成本罪。
然而,在論及本罪罪過形式時,有必要強調,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系對1997年刑法第115條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條第二款實際上也隨之修改了。就是說,依據1997年刑法第115條第1、2款產生的“過失投毒罪”也隨之修改而為“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因而,但凡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緣故,導致其過失地投放了危險物質、危及公共安全者,應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而非本罪。
五、關于本罪罪名的概括和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就故意罪名看,1997年刑法典第114、第115條原本含有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種罪名。而今,由于《修正案》(三)對投毒內容的修改增進,原有的其他幾罪雖可不變,投毒罪名卻須修改。因為原刑法第114、115條中的“投毒”兩字已被擴充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因而再以原有的“投毒”罪名顯然不能科學而全面地涵括其中的“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對罪名的修改意見,一說認為,可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分解為不同的罪名。即分別定性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質罪、投放傳染病病原體罪。二說認為,可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綜合概括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質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均屬有毒有害物質,且這一罪名較為簡潔精練。同時,由于修正案在列舉了上述三種物質之外,還有一個概括性的用語,即在“傳染病病原體”之后加上了“等物質”,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種方案定罪,似乎沒有窮盡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適宜。[5]第三種觀點系陳澤憲教授所提,他認為綜觀高法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現行刑法中好幾種具備類似危險性的罪名,如“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該“罪名規定”概定為“危險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險物質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質罪”更科學合理,且能與高法的上述罪名規定精神相吻合。綜觀上述三種觀點,我們認為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科學性。這是因為:
首先,如上所述,采用上述第一種罪名分解法,不僅存在不能窮盡全部犯罪對象的問題,還有一個對同一種“投放”行為的再分解問題。關于罪名的分解,刑法學術界較為通行和認可的作法是根據“行為”的不同劃分新罪名。例如盜竊和搶奪槍支彈藥的行為,對象相同,行為不同,就被設定為不同的犯罪。當然也有將此行為設定為綜合罪狀、選擇性罪名的情況,例如刑法第347條所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即是。但此種罪名法畢竟少見,而且實踐中,對此綜合罪狀,還可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擇定不同的罪名。因而,在行為都是“投放”的情況下,似不必根據行為對象的不同確定罪名,而況行為的對象又未予全部列舉規定出來。為此,宜將其多種對象、包括未予窮盡的對象作一本質性概括,并將其設定為“罪名”昭示的“行為”的對象――例如此種將多種對象概括為“危險物質”并名之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名法即屬之。
其次,根據刑法第130條、第136條的罪狀內容可見,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規定概括為“危險物品”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質,沒有涵括進去者僅為《刑法修正案》(三)增設的“傳染病病原體”及其“等物質”,而“傳染病病原體”也好、“等物質”也好,其危險性都與毒害性、放射性物質相當,因而“傳染病病原體”及其“等物質”完全能夠被包容于“危險性物質”這一上位概念之內。
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之后,接續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由此可見,犯罪對象和方法上的“危險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關條文中設定的幾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們認為,用“投放危險物質罪”來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設定的本罪,更加準確、簡潔、科學且照應到了類似罪名的規定。
參考文獻:
[1]參見:《辭海》(縮印本)1989年版,第1377頁。
[2]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光盤1.1版No.3
[3]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光盤1.1版No.3
[4]參見張慶旭:《中國刑事法》2001年第2期
[5]參見周振曉網文:《刑法修正案(三)罪名問題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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