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18: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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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yè)(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zhí)行;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yè)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zhí)行、撤銷及不予執(zhí)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yè)(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fā)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zhí)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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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綜述

本文作者:艾情東李波工作單位:江西省東鄉(xiāng)縣檢察院

一、仲裁司法監(jiān)督的必要性

1.仲裁自主性原則存在著缺陷。仲裁自主性可以在宏觀上保障仲裁機制基本上符合正當性,但在個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則尚不能完全保證仲裁的正當性。因此,仲裁機制整體正當性還需要司法監(jiān)督來維護仲裁個案的正當性。首先,在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授權而行使對爭議案件的裁決權,有可能作出傾向性的判斷,有時因為要尋求糾紛的解決采取折衷方案,也會有失公正立場;其次,一裁終局制度也隱含著由于仲裁員裁斷不公、枉法裁決而致使當事人申訴無門、糾錯無方的風險,也斷絕了當事人對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尋求其他形式的救濟;再者,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使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過程近乎一個封閉的系統,缺少廣大群眾的參與和新聞媒體的報道,也就缺少了公開的形式,使得社會的監(jiān)督難度加大。基于以上的不利之處,對仲裁進行監(jiān)督是很有必要的。仲裁的監(jiān)督可分為內部監(jiān)督和外部監(jiān)督,外部監(jiān)督是最能實現監(jiān)督效果的,外部監(jiān)督的核心是司法監(jiān)督,通過司法監(jiān)督,有利于克服仲裁庭主觀判斷產生的弊端,保證真正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對仲裁的不公正結果予以救濟,也盡可能地消除因為仲裁不公開審理所帶來的隱患。2.仲裁的運行機制需要司法監(jiān)督。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仲裁作為與訴訟并列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正常運行依賴于兩方面:完備的法律規(guī)范和有效的道德約束。前者是保證秩序正常的規(guī)則,后者是則是規(guī)則真正有效的保證。在我國,與仲裁相關的法律體系雖已建立,但尚需完善,同時,最能體現道德約束的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使得規(guī)則的保證、實物的擔保和機構的信譽變得更加重要。這些先天的不足,使得對仲裁運行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非常必要。而且仲裁提供的產品與法律有關,涉及社會公共秩序領域和基本的價值理念,因此,它的自由必須受到更多的制約和限制,比如司法監(jiān)督。適度的司法監(jiān)督,可以使仲裁更好地為當事人服務,避免可能出現的不公正,或者在出現違法仲裁之后,通過法律途徑來減輕或彌補當事人的損失。更重要的是,法院作為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惟一機構,負有維護社會正義、保證司法統一的職能。仲裁過程中也需要法律的理解和適用,那么這種理解和適用就關乎一國法律是否統一。因而,擁有法律專業(yè)人員的法院代表國家對仲裁實施監(jiān)督,從這個角度來說就也是必要和適當。而且,仲裁雖然能夠為當事人的糾紛做出裁決,但是執(zhí)行程序還須法院來完成,通過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力對仲裁給予支持與協助,在保全證據和財產、強制執(zhí)行仲裁裁決加以司法監(jiān)督,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保證仲裁目的的實現,

二、國外仲裁司法監(jiān)督的發(fā)展趨勢

從仲裁的發(fā)展歷史來看,法院與仲裁的關系大致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法院不干預仲裁,過度地干預和控制仲裁,適度監(jiān)督仲裁。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各國逐漸形成了一個共識,即仲裁離不開法院的監(jiān)督,但過度的法院干預又會阻礙甚至扼殺仲裁的發(fā)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適度監(jiān)督。英美法系國家的仲裁法通常賦予法院以較大的監(jiān)督權與干預權,而大陸法系國家的仲裁受法院干預相對較少。但近年來,兩大法系在仲裁司法監(jiān)督范圍上的差異,隨著英美法系國家對其國內仲裁制度進行的改革而逐漸縮小。各國仲裁立法的發(fā)展趨勢是擴大仲裁庭的權力,加強仲裁的獨立性和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同時,縮小司法干預的范圍,限制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強調司法監(jiān)督的被動性;在監(jiān)督的內容上由實體內容的審查轉向程序性問題或者有關社會利益(公共政策)問題的審查;對不予執(zhí)行或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具體理由明確加以規(guī)定,防止司法權對仲裁的無限度地干預。總的趨勢是逐漸加大仲裁終局性裁決的效力,減少司法對仲裁的干預程度,弱化司法監(jiān)督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

三、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國內仲裁裁決司法監(jiān)督的規(guī)定及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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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分析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yè)(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zhí)行;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yè)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zhí)行、撤銷及不予執(zhí)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yè)(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fā)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zhí)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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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yè)(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zhí)行;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yè)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zhí)行、撤銷及不予執(zhí)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yè)(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fā)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zhí)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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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構建論文

[論文摘要]設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有其理論依據和現實意義。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包括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以是否違背公平、公正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標準;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應參照適用特別程序,仲裁庭應為“法定證人”,應允許當事人對司法審查所作出的裁定上訴。

[論文關鍵詞]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

《國際仲裁雜志》主編J·沃納(JaequeWerner)曾說:“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沒有國內法院的干預是不能有效地發(fā)揮作用的。”這種干預包括2個方面的意義:一是指在仲裁中法院所給予的支持和協助,二是指法院對仲裁程序的監(jiān)督及其對裁決的司法審查。從理論上分析,法院的干預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國立法、司法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本文擬就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設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理論依據

我國在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過程中,對是否設立國內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論者認為,規(guī)定仲裁裁決撤銷程序,實際上造成又裁又審,不符合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肯定論者認為,規(guī)定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國際社會發(fā)展的趨勢,也與世界上多數國家仲裁的規(guī)定相一致。《仲裁法》確認了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其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審查都發(fā)生于仲裁裁決生效后,但兩者同樣具有差異(1)從審查的方式上看,申請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屬于被動性程序,只有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法院受理的情況下,被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請求。而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仲裁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勝訴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而不以另外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為前提。(2)從司法審查的效果上看,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和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效果具有廣泛性,可影響其他法院強制執(zhí)行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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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放棄制度探索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歡迎,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是國家司法干預仲裁的方式之一,為的是監(jiān)督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然而這一制度有悖于仲裁的初衷,妨礙仲裁的高效率實現,推行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成為形勢所趨。

關鍵詞:仲裁裁決;撤銷理由;默示放棄制度

1仲裁裁決的撤銷的含義及存在依據

仲裁裁決是仲裁庭根據仲裁當事人的申請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而仲裁裁決的撤銷(cancellationofaward)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由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審查核實、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使之歸于無效的一種特殊程序。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的出現是出于國家的司法干預和控制,是為了監(jiān)督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作為一項司法監(jiān)督仲裁行為,已為大多數國家所規(guī)定和采用,但也存在很多問題,比如有關裁決撤銷理由的不一致,比較混亂。所謂裁決的撤銷理由,即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及法院接受申請并處理撤銷裁決事宜的條件和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規(guī)定,裁決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有權撤銷仲裁裁決。綜觀各國立法,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可歸納為: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違反正當程序,仲裁庭越權,仲裁庭組成不當,公共政策等。

2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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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管理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yè)(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zhí)行;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yè)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zhí)行、撤銷及不予執(zhí)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yè)(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fā)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fā)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zhí)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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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司法監(jiān)督的缺點及改善

本文作者:唐雙玲工作單位:新疆廣播電視大學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jiān)督的含義和意義

仲裁裁決司法監(jiān)督,是指在仲裁裁決作出以后,有關當事人認為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或確有錯誤,從而依據法律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協議或申請不予執(zhí)行,進而通過司法權力實現對仲裁裁決機制進行監(jiān)督的一種制度。仲裁裁決的司法監(jiān)督是由兩個途徑啟動的:(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并可能引致不予執(zhí)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積極監(jiān)督,后者是消極監(jiān)督。民商事仲裁裁決可分為內國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兩種,其中內國仲裁裁決又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本文探討的內容僅為內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jiān)督。仲裁是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而建立的一種司法外解決爭議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優(yōu)勢,它已成為訴訟的重要補充,是ADR在實踐中最受重視、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廣泛使用的方法。國家對仲裁的監(jiān)督體現著仲裁與訴訟的關系、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權力配置關系,效益與公正的協調乃至意思自治與國家司法主權的權衡,而且對于保持仲裁的民間性和法院司法解決的最終性具有重大意義。而我國當前的仲裁司法監(jiān)督機制中存在諸多問題,如何正視和解決這些問題,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十分具有理論與實踐意義的問題。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jiān)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仲裁與訴訟皆為解決爭議的方式,但全國各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國法院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相比,差距非常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約了仲裁的發(fā)展?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種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會有其弊端,發(fā)現問題,解決問題,進而推動實踐的發(fā)展是應有的科學態(tài)度。仲裁裁決的司法監(jiān)督制度存在的問題有:

(一)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之間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jiān)督主要是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兩項制度來實現的。但這兩項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沖突。撤銷仲裁裁決依據的是5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6(以下簡稱5仲裁法6)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而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依據的是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6(以下簡稱5民訴法6)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兩項審查不同之處體現在對證據的審查方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必須是/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0或/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0。而不予執(zhí)行的規(guī)定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0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0對同一裁決的兩種監(jiān)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時關于不予執(zhí)行的規(guī)定采用的是援引性規(guī)范,有些不妥。這兩種監(jiān)督方式的設計上存在沖突,表現在:其一、既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由于沒有對當事人對上述兩項權利加以限制,撤銷裁決制度與不予執(zhí)行制度各自為戰(zhàn),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書的效力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申請不予執(zhí)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選擇的關系。這種情形容易導致不同的法院之間作出矛盾的結論,即使在同一個法院也極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見和裁定,這無疑會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給債務人提供了故意拖延執(zhí)行時間,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機會,也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其四、兩種不同的監(jiān)督方式,其條件的規(guī)定是有著很大差別的,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這兩種同時并存的司法監(jiān)督手段,又有著不同的監(jiān)督條件,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其五、權限是本末倒置。根據二種制度司法監(jiān)督的范圍的規(guī)定,在基層法院管轄不予執(zhí)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法院管轄撤銷的案件卻無此權利。我國是單一制國家,體現到法院的層級設置中,形成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監(jiān)督的司法監(jiān)督的模式,該模式下,不應當出現基層法院的權力大于中級法院權力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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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執(zhí)字第××號

申請執(zhí)行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執(zhí)行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寫明申請執(zhí)行人與被執(zhí)行人的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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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書(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用)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84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執(zhí)字第××號

申請執(zhí)行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執(zhí)行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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