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缺點及改善

時間:2022-10-17 04: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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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缺點及改善

本文作者:唐雙玲工作單位:新疆廣播電視大學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含義和意義

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是指在仲裁裁決作出以后,有關當事人認為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確有錯誤,從而依據法律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協議或申請不予執行,進而通過司法權力實現對仲裁裁決機制進行監督的一種制度。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是由兩個途徑啟動的:(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并可能引致不予執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積極監督,后者是消極監督。民商事仲裁裁決可分為內國仲裁裁決與外國仲裁裁決兩種,其中內國仲裁裁決又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本文探討的內容僅為內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仲裁是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而建立的一種司法外解決爭議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優勢,它已成為訴訟的重要補充,是ADR在實踐中最受重視、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廣泛使用的方法。國家對仲裁的監督體現著仲裁與訴訟的關系、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權力配置關系,效益與公正的協調乃至意思自治與國家司法主權的權衡,而且對于保持仲裁的民間性和法院司法解決的最終性具有重大意義。而我國當前的仲裁司法監督機制中存在諸多問題,如何正視和解決這些問題,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十分具有理論與實踐意義的問題。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仲裁與訴訟皆為解決爭議的方式,但全國各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國法院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相比,差距非常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約了仲裁的發展?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種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會有其弊端,發現問題,解決問題,進而推動實踐的發展是應有的科學態度。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有:

(一)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間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主要是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制度來實現的。但這兩項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沖突。撤銷仲裁裁決依據的是5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6(以下簡稱5仲裁法6)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依據的是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6(以下簡稱5民訴法6)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兩項審查不同之處體現在對證據的審查方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必須是/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0或/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0。而不予執行的規定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0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0對同一裁決的兩種監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時關于不予執行的規定采用的是援引性規范,有些不妥。這兩種監督方式的設計上存在沖突,表現在:其一、既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由于沒有對當事人對上述兩項權利加以限制,撤銷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制度各自為戰,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書的效力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申請不予執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選擇的關系。這種情形容易導致不同的法院之間作出矛盾的結論,即使在同一個法院也極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見和裁定,這無疑會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給債務人提供了故意拖延執行時間,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機會,也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其四、兩種不同的監督方式,其條件的規定是有著很大差別的,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這兩種同時并存的司法監督手段,又有著不同的監督條件,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其五、權限是本末倒置。根據二種制度司法監督的范圍的規定,在基層法院管轄不予執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法院管轄撤銷的案件卻無此權利。我國是單一制國家,體現到法院的層級設置中,形成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施監督的司法監督的模式,該模式下,不應當出現基層法院的權力大于中級法院權力的情況。

(二)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采取雙重標準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只從程序方面進行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程序內容,而且還包括實體內容。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同時也與國際上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實行并軌的發展趨勢不相符合。

(三)法院對國內仲裁的實體司法監督,嚴重損害了仲裁的獨立健康發展現行法關于法院對仲裁監督范圍的規定主要問題集中在過多的實質性監督之上,而這種危害又通過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及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這兩種司法措施得到體現,由此導致的問題一方面是法院的實質性監督侵害了仲裁機制的獨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的糾紛處理機制受到了嚴重的制約。

(四)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存在不足之處5仲裁法6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用寥寥四條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的審理作了極其原則的規定。該法明確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的申請時間、管轄、審判組織、審查內容、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5仲裁法6頒布后最高法院下發了幾個司法解釋,但對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仍有不足之處。11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過長且超審限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及缺乏司法救濟5仲裁法6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0這條規定表明,仲裁裁決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內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這影響勝訴方權益的實現,應當大大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5仲裁法6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0按現行的法律,法院不遵守撤銷程序的期限的規定,亦不承擔任何的法律后果,對受損害的當事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濟。21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程序不科學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的審理程序規定不明確。5仲裁法6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決撤銷。0這里提出了一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組織和審理方式問題。合議庭按照何種程序進行審理;是否開庭審理并進行辯論;在審理過程中,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各自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權利及義務等,這些重要的程序均未予以明確。31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過寬規范仲裁裁決撤銷的法定事由非常重要,它決定著法院在何種情形下能夠撤銷仲裁裁決。而目前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過寬,且司法解釋過于寬泛,不利于仲裁的健康發展。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二初字第050號民事裁定書以/仲裁委員會少收了仲裁費,違反了5民訴法6第260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0撤銷[96]深國仲結字第54號裁決書,引起了學術界的廣泛關注。41法院撤銷裁決后原仲裁協議無效不盡合理5仲裁法6第九條的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0按照這個規定,中國法院撤銷裁決后原有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過新訂立的仲裁協議得以實現,這種要求當事人再次達成仲裁協議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極少的,某種意義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條款也被撤銷,從而剝奪了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優勢,與國際的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

(五)重新仲裁立法本身過于原則5仲裁法6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內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由于5仲裁法6立法本身過于原則,重新仲裁的更是語焉不詳,如重新仲裁與裁決的范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與原仲裁裁決終局性的關系、重新仲裁后的執行期限等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實施仲裁法中對此的理解很不相同,作出的裁定相去甚遠。

(六)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缺少必要的救濟程序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也不得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檢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訴。對于法院不當裁定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當事人卻無法獲得救濟,顯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僅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礙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三、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完善的思路和具體建議

(一)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完善修改的思路

參照各國的立法規定,借鑒國際立法目前,隨著全球化、一體化的趨勢,我國的仲裁立法應與國際上仲裁制度的發展方向保持一致。1958年,國際社會通過了5紐約公約6,以解決一國仲裁裁決在另一國的執行問題。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又推出了5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6(以下簡稱5示范法6),它的出現為統一各國在仲裁制度上的立法確立了大致的框架。我們在完善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制度時,應借鑒國際立法,尤其是5示范法6。21充分考慮我國的具體國情我們應該意識到,在吸收國外的立法經驗時,要著重考察他們確立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原因,不僅要從形式上考查,更要從實質性內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在制度引進與完善中,我們首要的是理解與結合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經濟環境與現實需要、制度環境與實現機制,用句常用語表達,即/從中國的實際出發0。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修改要符合當前和今后一定時期內經濟發展的需要,不能過分滯后,但也要避免一味超前的立法態度。31弱化法院對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5國際仲裁雜志6總編J#沃納即認為,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沒有內國法院的協助都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他甚至認為,沒有國內法院積極有效的支持,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梢钥隙ǖ卣f,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沒有監督的權力是腐敗的權力,所以對仲裁的適當監督是必要的。但無論是各國的國內立法,還是國際條約,或是國際上占主導地位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均有縮小法院監督范圍,弱化法院干預的傾向。這是毫無疑問的,也是符合仲裁自身發展需要的。41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所謂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權主體有權自主實現私法行為,他人不得非法干預,私權主體僅對基于自由表達的真實意思而實施的私法行為負責,在不違反強行法的前提下,私權主體自愿達成的協議優先于私法之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0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自愿0指揮著仲裁的一舉一動。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完善的具體建議

將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0修改為/單一制0關于國內和涉外仲裁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間的關系,將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雙重制0修改為/單一制0。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將其合理的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中。應當廢除5民訴法6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將撤銷仲裁裁決作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唯一途徑。21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監督應當采取統一標準從各國的實際做法來看,司法監督仲裁往往又分為司法對國內仲裁的監督和司法對涉外仲裁的監督兩種主要形式,但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來看,各國大都逐步實現了司法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一體監督機制。我們應該統一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在立法及實踐上的差異,實現國內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與涉外仲裁制度的一體化。無論受案范圍、有關收費標準、仲裁程序及法院監督程序、監督內容等都應該實行同一制度、同一標準。這既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給予外國當事人國民待遇的原則要求,也是統一國內法制的原則要求。31廢除現行仲裁司法/全面監督模式0,建立/可約定性司法監督的模式0建立起符合我國具體情況的仲裁裁決內容的司法監督模式。(1)廢除現行仲裁司法全面監督對仲裁的監督應主要限于仲裁程序,而不應過問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理由如下:首先,仲裁具有一裁終局、快速高效、節省費用的特征。其次,糾紛解決機制的獨立性是仲裁制度的主要基石,失去獨立性便意味著仲裁制度的名存實亡。再次,我國目前確立的司法對仲裁全面監督的體制與國際發展潮流不相符合。正如臺灣學者楊崇森先生所述的那樣:/法院對于仲裁判斷之審查,主要系自判斷之形式與處理審查仲裁判斷是否合法與公正而已,并不深究其內容是否適當,故當事人可以比較簡易之方法取得判決。0(2)建立/可約定性司法監督的模式0從制度構建的角度來講,應改而確立/可約定性監督的模式0,保證司法機制和仲裁機制在民商事糾紛處理機制上的平衡關系。法院原則上不監督仲裁實體但在當事人協議同意時可以監督的模式當然是最佳方案。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應區分為強制性和當事人自主選擇兩類,以保障效益與公平的適當平衡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41規范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相關問題(1)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調整為3個月或更短些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以保護勝訴方的合法權益。通過對各國仲裁法、5示范法6的了解,根據具體的實踐,建議我國仲裁法將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調整為3個月或更短些。(2)明確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的審理程序問題應具體明確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法律對此類案件能否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沒有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一。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判組織形式應為合議庭,并且,合議庭應當全部由審判員組成,而不宜有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第二,合議庭不宜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審查此類案件。合議庭審查此類案件,除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以外,宜采用公開開庭聽證的方式進行。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采用言詞、辯論和質證的方式來核實證據,而不能采用書面審查方式。第三、應當規定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的相對人。在我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中我們不難發現,其中并不存在相對人,我國的仲裁法也沒有相對人的規定。建議在仲裁法修改時應當對此加以明確規定。第四、規定仲裁庭成員在仲裁裁決撤銷程序中的參與權。關于仲裁員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的地位是個很尷尬的問題,因為仲裁員畢竟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征求或者聽取一下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的意見,會對更全面地了解案情起到有益的作用,一味地將仲裁員排除在撤銷程序之外不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監督權,而且也不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3)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原仲裁協議仍然有效由于撤銷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當行為所致,在仲裁時效范圍內,保持當事人原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而不是強求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這才是尊重當事人本意,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51規范重新仲裁(1)規范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條件是指被申請撤銷的仲裁裁決可以被法院發回仲裁庭重新審理的情形。它解決的是什么樣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仲裁的問題,故被有的學者稱為/可重新仲裁性0。我國應借鑒美國/從寬從細0的立法,只要通過重新仲裁能夠消除瑕疵的,均可作為重新仲裁的事由,同時,重新仲裁的事由,法律應明確列出。根據5仲裁法6撤銷事由的規定,以下情形,不具有可補救性:第一、管轄權事由,指無書面仲裁協議的,因為無管轄權的爭議不可能通過重裁而獲得管轄權;第二、對于/超裁0問題,/超裁0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超裁0事項在仲裁裁決是可分的,則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9]16號),法院可逕裁定撤銷;另一種是/超裁0與仲裁裁決本身不可分,則屬于可重新仲裁事由;第三、違背公共利益的裁決,因為違背公共利益的裁決本身為法律必須撤銷的事由,且一般不存在改正的可能。也就是說,除上述情形不屬重新仲裁的事由外,其余情形導致的瑕疵,均為可重新仲裁的事由。法院能發回重新仲裁的,不得直接撤銷仲裁裁決,對人民法院發回重新仲裁的次數給以限制,明確發回重新仲裁的次數只能為一次。(2)規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應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考慮,人民法院在裁定重新仲裁時,應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如果一方當事人有同樣的要求或明確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方可裁定重新仲裁,換言之,雙方均反對重新仲裁的,則不應中止撤銷之訴。(3)將法院的重新仲裁的通知規范化5仲裁法6對于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內容、相關期限等均沒有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法院應在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開庭審理后的7日內做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合議庭決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法院重新仲裁通知次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重新仲裁并將決定送法院,逾期不予回復視為放棄重新仲裁,法院則應在接到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的決定次日起3日內裁定中止撤銷程序,同時向做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送達中止裁定和書面通知。并在通知中應向仲裁委員會告知如下事項: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理由;重新仲裁的事項;重新仲裁的期限等。(4)明確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組成問題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間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這里仲裁庭究竟是指的原仲裁庭還是新組成的仲裁庭,仲裁法在修改時,應當明確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問題。在重新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原則上仍然由原來的仲裁員組成,除非:(1)原來的仲裁庭組成程序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2)仲裁員在裁決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響其獨立公正性而應當回避;(3)仲裁員不能履行職責,而應當替換。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平安星0輪I仲裁案的重新仲裁中就實施了該原則。(5)明確重新仲裁的審理方式建議采用混合審理方式,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則采取書面審理方式,否則采取開庭審理方式。(6)明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圍關于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圍問題,法律中無明確規定。比如在重新仲裁中,當事人可否撤回仲裁申請或放棄或增加部分仲裁請求?在重新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在申請撤銷裁決的法定理由范圍內提出請求或補充材料,而不應當要求就仲裁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在重新仲裁中,仲裁庭都可以拒絕當事人提出的超出撤銷裁決理由范圍的新請求和新材料。重新仲裁的目的是給予仲裁庭一個機會以彌補已經發生的缺陷,而非全盤否定已經進行過的仲裁程序。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平安星0輪I、II仲裁案的重新仲裁中就實施了原則。(7)應當明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期限在這方面可考慮:一方面規定一個具體期限(如3個月、2個月),另一方面由法院根據案情延長或縮短這個期限。這樣既對重新仲裁作了時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決,又不妨礙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一定程度的裁量權,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實現。(8)規范對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處理第一、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經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原撤銷程序,并對新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第二、當事人在新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十日內未對仲裁委員會經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要求恢復撤銷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撤銷程序。第三、關于重新仲裁裁決的執行期限的起算時間。對重新仲裁裁決,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從訴訟程序終結之日起算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間,但仲裁裁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于訴訟程序終結之后的除外。61完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救濟問題我國人民法院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應該允許上訴,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也要對上訴作必要的限制,如果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撤銷裁決之請求,意味著經過/一裁一審0,有關仲裁裁決是合法的,故該項裁定不得上訴;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銷裁決,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上訴。以上各點管見,均屬引玉之磚。期待這個主題能引起廣泛的注意和深入的討論。不妥之處,敬請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