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放棄制度探索

時間:2022-03-02 10: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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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放棄制度探索

摘要: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歡迎,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撤銷是國家司法干預仲裁的方式之一,為的是監督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然而這一制度有悖于仲裁的初衷,妨礙仲裁的高效率實現,推行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成為形勢所趨。

關鍵詞:仲裁裁決;撤銷理由;默示放棄制度

1仲裁裁決的撤銷的含義及存在依據

仲裁裁決是仲裁庭根據仲裁當事人的申請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而仲裁裁決的撤銷(cancellationofaward)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由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審查核實、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使之歸于無效的一種特殊程序。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的出現是出于國家的司法干預和控制,是為了監督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作為一項司法監督仲裁行為,已為大多數國家所規定和采用,但也存在很多問題,比如有關裁決撤銷理由的不一致,比較混亂。所謂裁決的撤銷理由,即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及法院接受申請并處理撤銷裁決事宜的條件和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裁決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有權撤銷仲裁裁決。綜觀各國立法,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可歸納為: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違反正當程序,仲裁庭越權,仲裁庭組成不當,公共政策等。

2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含義

原則上,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的約束力表現在: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裁決的既判力排除了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所涉爭議再行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權利,裁決的執行力賦予裁決的權利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

然而,根據各國立法通例,當事人有權對仲裁裁決主張撤銷事由。即仲裁裁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并不是絕對的,在滿足法定條件時,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在申請符合法定程序且被申請撤銷的裁決存在法定撤銷理由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裁決,使仲裁裁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歸于消滅。

但是,根據國際普遍實踐,當事人可以以某種行為默示放棄對仲裁裁決提出撤銷的權利。對于仲裁裁決而言,即使存在應予撤銷的法定理由,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已知這些理由存在但未及時提出反對,就構成對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這就是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

3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合理依據

3.1提出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理由

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提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與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制度構成了對仲裁的雙重司法監督,損害了仲裁的優越性,并且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悖。(2)仲裁裁決撤銷權是賦予裁決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行使的。然而,裁決地的選擇往往是偶然的,與當事人的實際關系不大,由仲裁地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沒有實際意義。(3)仲裁裁決就其實質而言不是按照任何國家的法律作出的,因此任何國家的法院都不能對裁決行使撤銷的權力,對該裁決的唯一補救方法就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而且,即使仲裁地法院依照法院地法行使了撤銷的權力,撤銷了該裁決,執行地法院也可以無視該裁決己被裁決地國撤銷,繼續依據其本國法承認與執行該項裁決。

3.2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合理依據

3.2.1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有其理論上的合理性

首先,這一制度符合禁止反言原則。根據禁止反言原則,當事人既已發現了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無管轄權、仲裁程序不當等情事,但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序并且不提出異議,實際上認可了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轄權和仲裁程序的正當性,就不得再提出反言。其次,這一制度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認為如果當事人在明知仲裁協議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及時提出異議并繼續參加仲裁程序,在發現裁決結果于己不利時轉而以此否定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的效力,顯然是有悖誠信精神。

3.2.2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還具有實踐上的合理性

根據這一制度,在知悉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無管轄權、仲裁程序不當等情事時,當事人必須立即或不過分遲延地主張撤銷,從而有利于法院或仲裁庭及時做出審查處理。相反,若把有關異議全部留待裁決作出后提出,可能導致仲裁程序的無效進行,造成不必要的時間和金錢浪費,不符合爭議解決的經濟和效率原則。

4我國仲裁裁決部分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

我國的《仲裁法》并未對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作出規定,但在我國的《仲裁法解釋》中卻創設了仲裁裁決部分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其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裁決部分撤銷理由和仲裁裁決部分不予執行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的適用情形只有“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一種。

國際上普遍承認的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仲裁裁決撤銷理由不僅包括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也包括仲裁庭組成和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不符問題。而在我國,適用仲裁法的解釋依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僅將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作為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裁決撤銷理由。至于仲裁庭組成和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不符問題,因無任何法律規定,而未納入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范圍。

5結語

從文章分析可知,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制度有著理論上和實踐上的合理性。這一制度的應用既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的自治理論的,也符合爭端解決方式的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的理念的。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通過拒絕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制度便已足夠,無需給商事仲裁裁決敷之以繭,使其難以發揮仲裁的最大優勢。

參考文獻:

[1]江仁所.論已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側[M].華東政法大學,2005.

[2]林一飛.國際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M].中信出版社,2005.

[3]萬鄂湘、于喜富.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最新發展——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釋[J].法學評論,2007(1).

[4]張紅燕.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D].復旦大學碩士論文.

[5]杜煥芳.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及其發展趨勢[J].科學時代,2006(4).

[6]劉加良.實現民事訴訟法全面修改的另一視角——仲裁法解釋評介[J].法學評論,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