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構建論文

時間:2022-09-01 06: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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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構建論文

[論文摘要]設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有其理論依據和現實意義。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包括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以是否違背公平、公正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標準;國內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應參照適用特別程序,仲裁庭應為“法定證人”,應允許當事人對司法審查所作出的裁定上訴。

[論文關鍵詞]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

《國際仲裁雜志》主編J·沃納(JaequeWerner)曾說:“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沒有國內法院的干預是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的。”這種干預包括2個方面的意義:一是指在仲裁中法院所給予的支持和協助,二是指法院對仲裁程序的監督及其對裁決的司法審查。從理論上分析,法院的干預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國立法、司法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本文擬就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設立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理論依據

我國在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過程中,對是否設立國內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論者認為,規定仲裁裁決撤銷程序,實際上造成又裁又審,不符合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肯定論者認為,規定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國際社會發展的趨勢,也與世界上多數國家仲裁的規定相一致。《仲裁法》確認了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其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都發生于仲裁裁決生效后,但兩者同樣具有差異(1)從審查的方式上看,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屬于被動性程序,只有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法院受理的情況下,被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而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仲裁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勝訴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而不以另外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為前提。(2)從司法審查的效果上看,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和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效果具有廣泛性,可影響其他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2.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尚有不足之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該制度主要保護敗訴方的利益,而這種保護不夠徹底,假如勝訴方對仲裁裁決結果也不滿意,他就無法通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對敗訴方來說,如果該仲裁裁決不需要強制執行,他也無法推翻不公正的裁決。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目的或者說設立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保證仲裁的公正性。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2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二是撤銷裁決。不予執行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已經有規定,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序,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工作中的失誤。由此可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失誤,即加強對仲裁一裁終局權力的監督,防止仲裁權的濫用,是我國設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宗旨。

二、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對于應否將實體問題列為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同國家的主張存在明顯的差異。一是否定。目前,包括美國、法國、瑞典等國家在內的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尤其是國際商事仲裁規范都不允許法院對仲裁裁決有無實質性錯誤進行審查,也不允許當事人以仲裁裁決存在實質性錯誤作為請求補救的理由。二是折衷。有些國家的立法允許當事人以仲裁裁決存在某一方面的實質性錯誤作為請求補救的理由,或是原則上規定當事人可以以仲裁裁決存在實質性錯誤作為請求補救的理由,但當事人之間事先訂有協議排除法院對存在實質性錯誤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除外,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我國《仲裁法》確立了內外有別的“雙軌制”,即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進行的司法審查的范圍不一樣,在對涉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只涉及程序問題,而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還兼及實體問題。有學者提出:從各國仲裁立法的發展過程看,法院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從全面干預轉向重點原則的監督。還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最主要的就是期待獲得一份終局裁決,仲裁裁決的終局性能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潛在利益,它顯然比上訴權利為代價而獲得裁決的終局性是完全值得的,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時更注重效率而不是公平。以上學者觀點的相同點是:反對在司法審查中兼及實體性的內容,或以國際發展趨勢為依據,或以仲裁終局性的優越性為立足點。但是法律的尊嚴首要關鍵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執法。對一份已經做出的錯誤的仲裁裁決,本著“違法必究”的法制精神,就應當去糾正,至于它是因為仲裁過程中違反仲裁規則,或者是因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出錯,其對當事人利益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均不會影響進行糾正的必要性。不能因為仲裁的及時性和終局性,而忽略仲裁的公正性,即對比“效率”與“公平”這二個法律的基本價值,“公平”應是更為重要的。我國《仲裁法》以及英國《1996年仲裁法》,都把“公正”或“公平”一詞置于“及時”或“避免拖延”之前,作為仲裁立法或仲裁裁決的首要宗旨和第一要求,這就是上述立法宗旨或基本法理的最新證明。

當然,對這點同樣有學者提出質疑。他們認為,仲裁包含兩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與司法因素。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當事人同意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作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員或作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決。作為一項合同的安排,仲裁應當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從這一原則出發,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一般就應準備接受仲裁員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的錯誤裁決。法官畢竟也可能犯錯誤。法院的上訴制度就是建立在法官可能犯錯誤的假定之上,其目的就在于上級法院的法官糾正下級法官的錯誤。然而,糾正司法程序緩慢且耗資巨大,仲裁的優點在于避免這種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損耗。據此提出應減少司法審查的范圍(即不審查實體方面內容),甚至提出如允許法院對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無異于是使仲裁程序“從屬于”司法程序。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于法定期限內提出,且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并不會造成太大的拖延。(2)仲裁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減輕了法院的工作負擔,實踐中,仲裁裁決作出后,出現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況畢竟是少數,實際情況并非如某些學者想象的耗資巨大。(3)從當事人的正常心態分析,任何正派誠實的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其所殷切期盼的理應是既公平又相對簡便快捷的終極解決。古今往來,深受冤假錯案之害又心甘情愿、不極力謀求申訴平反者,應當是極為罕見的。(4)各國法律制度中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并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予以撤銷的程序,絕非否定仲裁制度的獨立作用。由司法審查而推導出“仲裁程序從屬于司法程序”的學者應該是對現代法治社會的“權力制衡”有所誤解。

三、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標準

《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撤銷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具體內容。其中,第2、4、5、6項的規定都十分明確,但第l、3項的規定均具有一定的彈性解釋空間。

當法院認定仲裁裁決有部分超越當事人協議范圍或仲裁機構管轄權限時,是否僅應就超越部分作出撤銷裁定,而對未超越部分依然保持其執行效力?對此,《仲裁法》未作明確規定。如果僅因為裁決中某一部分某一內容超越仲裁協議或仲裁機構管轄權就撤銷整個裁決,顯然是不合理的。這一點,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第34條有明確規定,即如果“裁決處理了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或者含有對提交仲裁以外事項作出的決定,法院可以撤銷裁決”,“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這種規定是合理的,值得參考。在實踐中出現問題較多的,是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按正常理解,此處之“法定程序”應是指仲裁規則。但我們應當看到,仲裁規則的規定尚存在許多問題,或者是規定得太過于原則,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某些漏洞或者存在許多l空白。此時仲裁員只能依據自己的才學和公平正義的理念,推進程序的進行。若在司法監督過程中,法院對仲裁程序要求過于苛刻、吹毛求疵的話,無疑會使仲裁“如履薄冰”,喪失存在的可能性。實踐中,審查仲裁裁決的法官對司法審查應遵循什么樣的標準,尚存不同的認識。在廣城印染有限公司訴香港振裕染印織造有限公司案中,由于“申訴人對增加的請求并未繳納仲裁費,仲裁庭亦未責令其繳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仲裁法》、1994年《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委員會收費標準》的有關規定,認為仲裁庭對增加的請求不應予以審查,但該案仲裁庭卻對此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裁決,遂裁定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1-963深國仲字第54號裁決。

筆者認為,首先,對程序問題的審查存在著不同的標準,一種以程序是否違反了仲裁的公正性、獨立性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標準;二是只要挑出“毛病”,而不論是該“毛病”是否影響到公正、獨立原則,而統統視為撤銷的理由。顯然,后一標準是吹毛求疵的做法,不符合仲裁法設立司法監督制度的立法精神。其次,仲裁員是財產權益糾紛的裁判者,在具體案件的仲裁過程中,居于主持人或者裁決者的地位,對仲裁案件的進程和裁決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在一裁終局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因此,各國大都通過立法嚴格規定仲裁員聘任的條件。但另一方面,大量沒接受到正規法律專業學習或者法律工作實踐的人卻大批地涌進法院,由如此法官對仲裁裁決進行監督,若不制定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的司法審查標準,對仲裁制度的發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院對仲裁的程序問題進行審查應該以程序是否違背公平、公正,是否違背仲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標準。如對諸如“收費問題”也進行審查,必然會使仲裁防不勝防,嚴重阻礙仲裁制度的發展。公務員之家:

四、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具體程序

(一)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適用的程序

從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目的或者司法審查制度的性質上看,司法審查只是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認定,以判斷仲裁庭認定的事實或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而不是不遺余力地對當事人之間的整個法律事實重新進行調查。況且,從審查法院作出的裁定來看,法院既可以直接撤銷仲裁庭的裁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在司法審查過程中,應以參照適用特別程序為宜。至于是否開庭辯論,我們認為這是完全必要的。申請人只有提供了證據,法院才會受理申請,該份證據對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造成很大影響,對其經過艱辛努力才獲得的仲裁裁決存在巨大的威脅。對如此重要的證據有必要對其進行開庭質證,相應的也就有必要對其開庭審理。況且司法審查的嚴肅性及專業性,更是要求必須開庭審理。

(二)仲裁庭在司法審查程序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從《仲裁法》的規定來看,在司法審查的程序中,都沒有確定答辯地位的當事人。無論是仲裁委員會還是仲裁庭,都不是司法審查程序中的當事人,亦沒有法定證人的地位,不能通過規范的途徑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問題作出答辯或解釋,不利于法院全面、準確地審理案件。實踐中,法院一般要求仲裁案中的另一方當事人(被申請人)作為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被告,但由于審查的內容是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的行為,該當事人很難替代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作出充分有效的答辯。為了避免只聽一面之辭,有責任心的法官有時通過到仲裁委員會上門調查方式了解情況。這些經驗是有益的。但無論是調查還是交換意見,都是間接的、非規范化的途徑,且這一途徑的采取依靠的是法官個人的意愿、責任心。因此,有必要將這些已經取得的經驗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有必要對實踐中出現而未解決的問題進行探討進而規范之。基于法院審查的是仲裁庭的裁決,有學者提出將仲裁庭列于被申請人的地位。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因為,無論法院是否撤銷仲裁裁決,均不會影響到仲裁庭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至于將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列為第三人的做法,同樣是不可取的,因為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筆者認為,將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列為“法定證人”的做法是可取的。此處的“法定證人”與一般的證人并無二異。“法定”二字指的只是法院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必須通知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到庭參加訴訟,且必須賦予其發表意見的權利。“法定”二字目的在于強調法院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了解情況的強制性,將前述的取得經驗法定化、規范化、制度化。

(三)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作出的裁定的上訴問題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允許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裁定上訴。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允許上訴是中國特有的現象。這一規定始創于1991年《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延續了這一作法。我們認為,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許上訴,偏離了司法的正常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裁定大都允許上訴,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允許上訴,使《民事訴訟法》中裁定上訴制度喪失了統一性,容易給法官審查仲裁裁決造成隨意性,對法院作出的錯誤的司法審查裁定也就喪失了相應的挽救措施。更為重要的一點,一旦某些糾紛進入司法程序后,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而無論這一糾紛是否經過了仲裁。這是因為,司法程序的設置本身就是按照正當、科學、效益等原則進行。而上訴程序是司法程序的應有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所以,應當通過修改《仲裁法》,改正不允許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作出的裁定上訴的規定,以保障撤銷裁決的司法監督真正起到保證和促進仲裁事業健康發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