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使用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4 23:07:06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證據使用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證據使用

秘密偵查的證據使用探索

摘要:秘密偵查現成為了重要的偵查手段,但是由于秘密偵查特殊的屬性,尤其在我國,對秘密偵查手段的使用又存在法律缺失,致使其證據的使用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在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背景下,通過對由于秘密偵查所產生的證據使用問題進行研究,提出一些解決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秘密偵查;證據使用;建議

隨著犯罪日益隱秘化和智能化,秘密偵查手段作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措施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狠、準、穩地打擊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實踐部門的青睞。但是,由于秘密偵查措施是特殊的偵查行為,具有強隱蔽性和易侵權性,在加上我國法律制度上對其規定的缺失,使得通過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的使用情況一直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一、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的現狀

秘密偵查是法律賦予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的一種重要手段,是偵查機關采取隱瞞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被偵查對象不知曉的情況下,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活動,主要包括外線偵查、內線偵查和技術偵查三種類型。①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發生著新的變化。大量高科技犯罪劇增,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也日趨組織化和專業化,異于傳統的犯罪模式,其所涉及的面更廣、涉及的人更多、反偵查能力更強,并且還出現了多件或多類案件相互交集的情況,這對傳統偵查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針對犯罪的新特點,使得在偵查中經常要采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可以說秘密偵查現已成為犯罪偵查中的一種重要手段。

查看全文

探索證據使用在秘密偵查中的使用原則

摘要:秘密偵查現成為了重要的偵查手段,但是由于秘密偵查特殊的屬性,尤其在我國,對秘密偵查手段的使用又存在法律缺失,致使其證據的使用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在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背景下,通過對由于秘密偵查所產生的證據使用問題進行研究,提出一些解決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秘密偵查;證據使用;建議

隨著犯罪日益隱秘化和智能化,秘密偵查手段作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措施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狠、準、穩地打擊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實踐部門的青睞。但是,由于秘密偵查措施是特殊的偵查行為,具有強隱蔽性和易侵權性,在加上我國法律制度上對其規定的缺失,使得通過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的使用情況一直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一、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的現狀

秘密偵查是法律賦予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的一種重要手段,是偵查機關采取隱瞞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被偵查對象不知曉的情況下,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活動,主要包括外線偵查、內線偵查和技術偵查三種類型。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發生著新的變化。大量高科技犯罪劇增,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也日趨組織化和專業化,異于傳統的犯罪模式,其所涉及的面更廣、涉及的人更多、反偵查能力更強,并且還出現了多件或多類案件相互交集的情況,這對傳統偵查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針對犯罪的新特點,使得在偵查中經常要采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可以說秘密偵查現已成為犯罪偵查中的一種重要手段。

查看全文

小議秘密偵查的證據使用綜述

摘要:秘密偵查現成為了重要的偵查手段,但是由于秘密偵查特殊的屬性,尤其在我國,對秘密偵查手段的使用又存在法律缺失,致使其證據的使用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在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背景下,通過對由于秘密偵查所產生的證據使用問題進行研究,提出一些解決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秘密偵查;證據使用;建議

隨著犯罪日益隱秘化和智能化,秘密偵查手段作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措施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狠、準、穩地打擊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實踐部門的青睞。但是,由于秘密偵查措施是特殊的偵查行為,具有強隱蔽性和易侵權性,在加上我國法律制度上對其規定的缺失,使得通過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的使用情況一直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一、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的現狀

秘密偵查是法律賦予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的一種重要手段,是偵查機關采取隱瞞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被偵查對象不知曉的情況下,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活動,主要包括外線偵查、內線偵查和技術偵查三種類型。①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發生著新的變化。大量高科技犯罪劇增,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也日趨組織化和專業化,異于傳統的犯罪模式,其所涉及的面更廣、涉及的人更多、反偵查能力更強,并且還出現了多件或多類案件相互交集的情況,這對傳統偵查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針對犯罪的新特點,使得在偵查中經常要采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可以說秘密偵查現已成為犯罪偵查中的一種重要手段。

查看全文

關于非法證據使用對量刑影響論文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警察自由裁量權

內容提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目的決定其適用范圍并將最終決定其命運。美國法的發展史證明,以遏制警察非法行為為出發點或者主要目的,排除非法證據往往徒勞無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遏制警察非法行為方面有著天然的局限,排除規則與警察自由裁量權之間存在著難以調和的緊張關系。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當以實現法院審判公正與程序公正、司法純潔性為目的,遏制警察非法行為是其附帶后果,而不應成為出發點。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遏制警察非法行為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法中產生的動因是多元的,比如為了促進司法公正;(注釋1:1960年的埃爾金斯訴合眾國(Elkinsv.UnitedStates)案中,最高院視排除規則為“司法公正的必備要素”。)為了保證政府的正直性;(注釋2:1974年的合眾國卡蘭佐訴(UnitedStatesv.Calandra)案中,最高院明確指出,排除規則是向人民——政府非法行為的所有潛在受害人保證,政府不會因其非法行為而收益,因此,最大限度地降低嚴重損害公眾對政府信任的風險。韋恩?R?拉費弗等著《刑事訴訟法》,卞建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126頁。)遏制警察在偵查取證過程中的非法行為等等。其中,遏制警察非法行為不僅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產生的導火索,同時也是該規則發展的主要推動力。(注釋3:這可以從美國排除規則發生發展史中獲得證明:在刑事訴訟領域,產生排除規則的第一判例——1914年的威克斯訴合眾國(Weeksv.UnitedStates)案,就是針對的警察非法扣押行為。之后與排除規則有關的系列判例,都視遏制警察非法行為為宗旨。比如1961年的Linkletterv.Walker一案中,排除規則被概括為“對非法警察行為的有效威懾”;1976年的斯特訴鮑威爾案件中,法院認為,威懾被認為是排除規則存在的主要依據,這樣就導致如下裁決,即各州的被判刑人一般無法通過聯邦人身保護令而獲得釋放,因為那個階段排除證據的威懾作用是最小的;1976年的合眾國訴詹尼斯一案中,法院認為,由于排除規則的主要目的,即使不是惟一目的,在于防止將來發生的警察違法,因此不必在聯邦民事涉稅訴訟中排除州警察官員獲取的證據,因為排除也不會發揮威懾作用。韋恩?R?拉費弗等著《刑事訴訟法》,卞建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123-126頁。)諸多法官與學者也都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遏制警察非法行為的良藥圭臬,甚至得出“警察與法官是天然的敵人”之結論。(注釋4:JeromeH.Skolnick,JusticeWithoutTrial:LawEnforcementinDemocraticSociety,3rded.1994byMacmillanCollegePublishingCompany,Inc.p.223.)

但歷經百年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例外層出不窮,而且最近在美國最高院不斷擱淺以至于學界出現“最高院殺死了排除規則”之感嘆,尤其是2009年1月美國最高院的裁決明顯地揭示了法院的態度:對警察非法行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制約。該裁決在美國引起了不小的轟動,紐約時報、(注釋5:ADAMLIPTAK,SupremeCourtEasesLimitsonEvidence,TheNewYorkTimesJanuary15,2009Thursday.p.17.)華爾街雜志文摘(注釋6:AmirEfrati,LEGALSYSTEMSTRUGGLESWITHHOWTOREACTWHENPOLICEOFFICERSLIE,WALLSTREETJOURNALABSTRACTS.January29,2009ThursdaySectionA;Column4.p.12.)等刊登了相關述評。有學者稱,排除規則可能已經死亡。(注釋7:AdamLiptak,SupremeCourtEdgingClosertoRepealofEvidenceRuling,N.Y.TIMES,Jan.31,2009.)背后的問題是,以法院為代表的司法權放松了對警察權的制約甚至是放棄。

“西方不亮東方亮”。近年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卻表現出了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此乃一組矛盾所致:包括刑訊逼供在內的違法取證現象不斷進入公眾的視野,司法實踐中急需有規范意義、指導價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我國現有的立法卻過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注釋8:現行刑訴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高法解釋第61條與檢察院規則第265條則規定了非法證據的種類,限于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上述規定不僅對非法行為的界定過于宏觀,而且缺乏具體的排除程序以及相關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最高決策層決心彌補此不足,中共中央2009年下發的《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表達了如下期許: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證明責任、審查程序和救濟途徑等。相關的學術研究與司法嘗試也都充滿了前所未有的熱情與激情。比如近期中國政法大學與朝陽區檢察院、鹽城市中級法院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試點項目”[1][2];近年來很多省份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出一些證據規則,2001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湖北省于2006年1月1日實行的《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等,其中都涉及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媒體更是樂觀地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望“落地”,成為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重點。

查看全文

民事訴訟域外電子證據使用問題研究

摘要:近年來互聯網等技術急劇發展,區塊鏈已開始進入美國法院,跨國間的貿易、投資等越來越便捷,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同時也給國家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挑戰。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效力本身就存在著許多問題,跨境的電子證據取得也受到諸多限制,國內對于域外取得的電子證據缺少相關立法,取證主體、取證方式、證據效力方面都沒有明確而全面的規定,使域外電子證據的適用更加困難。本文結合電子證據的域外取證問題、把分析的重點放在民事訴訟中域外獲得的電子證據在合法性、證明力、真實性以及效力方面的問題,并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電子證據;域外取證;民事訴訟

1電子證據域外取證的淵源

網絡的出現為域外取證提供了全新的視角和途徑。利用電子技術,將傳統的與外取證請求書送達方式演變成將證據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紙質版的證據變成了數字電文的形式,給各國政府、司法機關以及當事人節省了極大的人力物力交通資源的同時,也增加了新的問題。域外電子取證所得到的數字電文形式的證據,也就是電子證據,是否可以當作證據使用———即電子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它的效力如何,獲取方式有哪些,其增刪查改的基本操作又有著怎樣的法律含義,涉及的法律沖突,都值得研究與探索。

1.1有關電子證據域外取證的法律

修改前的三大訴訟法將證據分為7大類別,這種分類方法構成了司法實務操作的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和一些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中的一些原則性規定雖然實際的操作可能性不大,但仍然肯定了電子證據的地位及有效性。電子證據作為我們國家承認的證據形式,自然包含在證據的范圍內,雖然電子證據作為證據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就否認域外取得的電子證據作為國際民事訴訟中合法證據的可能性。我國于1997年加入了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該公約在1970年3月18日簽訂于荷蘭海牙,也叫《海牙取證公約》。公約規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請求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調取證據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為。同時公約的第2條也規定了,請求仍然需要通過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接收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請求書,并將其轉交給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電子證據作為我們國家承認的證據形式,自然包含在證據的范圍內,雖然電子證據作為證據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就否認域外取得的電子證據作為國際民事訴訟中合法證據的可能性。《民事訴訟法》域外取證主要有以下三種途徑:(1)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2)在沒有條約關系的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進行。(3)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取證。根據《海牙公約》,我國允許外國領事官員在我國境內向其本國國民調查取證,但對于領事官員向駐在國國民及第三國國民取證,我國的法律和條約中均未承認。

查看全文

證據使用作用于秘密偵查的建議論文

摘要:秘密偵查現成為了重要的偵查手段,但是由于秘密偵查特殊的屬性,尤其在我國,對秘密偵查手段的使用又存在法律缺失,致使其證據的使用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在刑事訴訟法治化的背景下,通過對由于秘密偵查所產生的證據使用問題進行研究,提出一些解決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秘密偵查;證據使用;建議

隨著犯罪日益隱秘化和智能化,秘密偵查手段作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措施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狠、準、穩地打擊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實踐部門的青睞。但是,由于秘密偵查措施是特殊的偵查行為,具有強隱蔽性和易侵權性,在加上我國法律制度上對其規定的缺失,使得通過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的使用情況一直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一、秘密偵查中證據使用的現狀

秘密偵查是法律賦予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的一種重要手段,是偵查機關采取隱瞞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被偵查對象不知曉的情況下,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活動,主要包括外線偵查、內線偵查和技術偵查三種類型。①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發生著新的變化。大量高科技犯罪劇增,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的隱蔽性,也日趨組織化和專業化,異于傳統的犯罪模式,其所涉及的面更廣、涉及的人更多、反偵查能力更強,并且還出現了多件或多類案件相互交集的情況,這對傳統偵查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針對犯罪的新特點,使得在偵查中經常要采用一些秘密偵查措施,可以說秘密偵查現已成為犯罪偵查中的一種重要手段。

查看全文

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分析

[摘要]法律條文既體現其所屬的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同時又有獨有的立法目的。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一個法條,才能在實踐中真正理解、正確實施、切實發揮法條的功效。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個大的立法目的的框架下,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解決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適用的主體、方式等具體問題,還需要立法以及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證據;行政證據;刑事證據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六章規定的很多罪名都與行政違法行為關系密切,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違法程度、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也就是說,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一旦發現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較嚴重,很可能就會轉入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起訴與審判。這就帶來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之所以行政證據難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與二證據之間存在的多種區別是分不開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的規定,既明確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適用,即賦予了行政證據以刑事證據能力,也改變了以往“證據轉化”的傳統做法。[1]

一、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一)法理基礎。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許多犯罪行為,可以在行政法中找到與之對應的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行政違法行為。[2]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都是有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行為,都是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的行為,可以說二者具有內在一致性。雖然說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但在大多數情況下,二者的行為與侵害的法益表現出一些共同特征,這反映出對某行為追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聯系。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管理與維護市場經濟中發現違法行為后,就會收集一些證據材料,對行政相對人采取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而且行政違法行為與某些犯罪行為具有內在一致性,責任追究上又有關聯性,合法的行政證據既然能夠證明行為的違法性,當然也能證明行為的犯罪性。這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奠定了法理基礎。(二)現實必要。由于行政與刑事程序的銜接,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不可避免。21世紀初,我國頒布了有關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案件移送的規范性文件,如2001年《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規定》、2001年《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這些文件中對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銜接的規定不具體、不明確,加之它們的效力位階較低,在實踐中的應用也是有限的。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的習慣做法是將行政證據通過一定方式轉化為刑事證據使用,但仍缺乏轉化的相關標準。行政機關的專業人員會運用專業知識在第一時間固定和收集行政違法行為的證據,這些證據對轉入刑事訴訟程序后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追究刑事責任也非常重要。由于某些證據具有不可恢復性,事后不可能進行重新收集和扣押[3],行政機關在對證據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全和固定以后,如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予運用,再重新收集已不可能。所以說,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以及證據的某些特殊情況為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提供了現實必要。(三)重要價值。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除了具有法理基礎和現實必要外,還有重要價值,即降低經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證據比行政證據的要求要高很多,這種嚴格性會導致行政證據被拒于刑事訴訟大門之外。在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以后,司法機關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這會導致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由于證據的基本屬性相同,而且法律對證據收集主體與程序的要求越來越嚴格,行政證據隨案移送到司法程序則既可以省略司法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程序,減少司法成本,又能提高訴訟效率。對不能再次取得的證據的使用,更體現了兩種證據銜接的重要價值所在。

二、從立法目的角度理解

查看全文

電子商務論文-電子證據體系及法律定位

電子商務論文

提要:電子證據是包含視聽資料和計算機證據兩類證據的新型證據系列,在我國的證據系統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技術性、復合性、無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沒有適當的原件形式,以復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證據屬性較弱,間接證據屬性較強,證明力相對低下。

電子證據是自電子技術出現及發展以后產生的一種新型證據類型。由于電子技術特別是計算機技術、存儲技術、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和普遍運用,電子商務、電子辦公已經呈現如火如荼之勢,深入到人們的工作、生活和娛樂之中,成為現代生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伴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隨之而來的網絡侵權、計算機犯罪、電子商務糾紛等等也頻繁發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運用、審查和確認電子證據,成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心并亟待解決的問題。對此,國內專家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進行了一定的基礎研究,但遠遠沒有達成統一。本文就電子證據的有關基礎性問題作一綜合評述和論證,以期拋磚引玉,促使電子證據規范地采納和運用。

一、電子證據是一種新型證據

在電子技術出現之前,沒有電子證據的概念。隨著無線電技術的發明、使用,通過電子設備和電子技術而產生、儲存的電子信息逐漸向社會生產生活滲透。法律作為調整社會、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漸接受和使用了電子證據這一新型證據。特別是在電子技術相對成熟和飛速發展的今天,電子證據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范圍越來越廣,已經成為證據系列的一個重要方面。對電子證據的定義,目前有兩個應用得較為普遍。其一是電子證據是指以儲存的電子化信息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物品或者電子記錄。其二是電子證據又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1]。

在這兩個定義中,第一個定義包含的內容較為豐富。據此定義,以電子化(模擬和數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資料及其載體均可以作為電子證據。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適用的范圍上,不僅僅包括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資料,也包括其他電子設備產生的資料;不僅包括了電子記錄,即電子產品所產生、儲存的電子數據,而且還包括產生、儲存這些電子數據的設備和儲存介質;不僅包括模擬信號的電子信息,也還包括數字信息。第二個定義則將電子證據僅僅局限于計算機(個體)和計算機系統(計算機網絡系統)之中。對比這兩個定義,我們會發現第一個定義完全可以包涵第二個定義,將第二個定義稱為計算機證據更為妥帖。

查看全文

秘密監聽的證據能力透析

關鍵詞:秘密監聽/證據能力/法理依據

內容提要: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的法理性。如果通話一方具有一定的合理隱私期待,則偵查機關必須在合法監聽下取得的證據資料才具有證據能力;如果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監聽令狀載明的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為,只有在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可以監聽的犯罪種類的情況下,該證據資料才具有證據能力;如果附帶性監聽所獲證據資料證明的犯罪為完全無關第三人所為,則該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秘密監聽是通過限制或剝奪公民的通訊秘密和自由來達到證據收集的目的,由于秘密監聽的技術性、秘密性,其對公民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產生了威脅。但隨著犯罪智能化趨勢的日益突出,運用秘密監聽措施收集證據的方式在實踐中已不可或缺,一方面,實踐中秘密監聽作為一項行之有效的偵查手段確實存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對秘密監聽又沒有明確進行規范,如果使用不當,很容易造成侵犯公民權利、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后果。司法實踐需求的迫切與立法規范的空白使秘密監聽在證據使用過程中處于一種較尷尬的境地。值得慶幸的是,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規劃,因此我們必須順應現代法治訴訟制度理念[1],從適應現代化的刑事庭審方式對證據要求的角度出發,對秘密監聽加以規范,在公民諸如言論自由、通訊自由、隱私權等權利保障與提高偵查效率、維護社會安全之間尋求契合點,從理論上解決秘密監聽證據資料在庭審程序中適用的法理依據問題和各種情況下的證據能力問題就成為必要。

一、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的法理性

對于秘密監聽所獲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學者長期以來形成了兩種不同觀點。肯定說認為秘密監聽所獲得的證據資料從性質上講是證據,可以直接進入審判程序,而不需要什么轉化過程。只要公訴機關能夠證明真實性,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2]。否定說則認為秘密監聽所獲取的證據資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時使用,不能在審判中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時間內告知有關案件各方秘密取證之信息,將其公開化后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3]事實上,一種證據資料要成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一定的資格和條件。這種資格和條件表現在證據能力方面就要求證據必須具有法律上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因此,只要分析秘密監聽證據資料是否具有此三性,就清楚了秘密監聽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應當具有客觀存在的屬性。在司法實踐中,證據的客觀性標準包括內容的客觀性和形式的客觀性兩方面[4]。秘密監聽的內容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與他人通話的客觀存在內容,其形式是以錄音資料這種能夠通過播放使人感知的物質載體來體現,因而其證據不管在內容上還是形式上都具有客觀性。

查看全文

剖析電子簽名作為呈堂證據的法律思考論文

摘要: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指司法人員對依法收集的各種證據材料按照一定程序對證據進行選擇、組合、論證的步驟以及方法。電子簽名作為電子證據中的一種類型,對其審查判斷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環節之一。

關鍵詞:電子簽名證據;證據屬性;審查判斷

一、電子簽名證據概述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簽名示范法》第二條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表現的數據,該數據在一段數據信息之中或附著于或與一段數據信息有邏輯上的聯系,該數據可以用來確定簽名人與數據信息的聯系并且可以表明簽名人對數據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我國在《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第一款中對電子簽名也進行了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這樣認為,電子簽名是在電子數據交換中,附屬于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以表明簽名人身份的數據。當今理論界又把電子簽名有分為廣義的電子簽名和狹義的電子簽名。廣義的電子簽名的定義可以簡單的分解成以下幾點:一是電子簽名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二是電子簽名能確認電子合同的內容;三是當事人通過電子簽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繼之表明愿意承擔可能產生的合同責任;狹義的電子簽名則是指利用特定的加密算法而進行的簽名,通常是指數字簽名。

二、電子簽名證據的種類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