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目的范文10篇
時間:2024-03-31 21: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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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目的以及運用
刑罰的目的問題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刑法中的任何問題都與刑罰的目的相聯系,同時,刑罰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意義,基于此,本文對刑罰的目的及其實現的問題略抒淺見。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及與相關概念辨析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罰的目的,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的目的,也即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現象的強制措施及其具體適用和執行所預期實現的效果。
也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
刑罰目的研究論文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識。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認識。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認識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認識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入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自在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雖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研究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希望通過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問題,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認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其實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社會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強調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雖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許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認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方法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社會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認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因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如果簡單將其引入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準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研究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法律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力量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教育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因為這次犯罪是絕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影響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如果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因為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小議
摘要:刑罰目的對量刑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量刑要符合刑罰目的的要求。從刑罰目的的兩大基本元素——報應和預防出發,可以發現刑罰目的對量刑的要求具有多元性和復雜性。不了解這種多元性和復雜性,量刑的種種問題就不可能得到最終解決。
關鍵詞:刑罰目的;量刑;報應;預防
一、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
量刑是一個很容易引起爭議的社會話題。從王斌余案到許霆案,這些典型案件都體現出媒體、法律界和普通民眾對司法量刑結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對具體量刑有這些不同的意見和評價,根本的原因是不同主體所持有的刑罰目的觀存在區別。
刑罰目的觀體現的是從根本上人們希望刑罰所能實現的目標,刑罰的具體規定、具體量刑和執行都是實現特定的刑罰目的觀的手段。人們對某種量刑結果是否正當的評價,就依據這種刑罰結果是否滿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罰目的。所以從不同的刑罰目的觀出發,自然會對作為刑罰目的實現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罰執行原則產生不同的看法,最終導致對刑罰裁量和適用的不同評價。而現代社會的刑罰都是由國家作為主體通過刑事法律制度來規定、適用和執行的,因此國家正式的刑罰制度所反映出來的當然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所確定的刑罰目的。國家的刑罰目的貫穿在整個刑事法律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在法律運行層面上影響到刑事立法、司法和執行的各個領域,最終影響到量刑的過程和結果。刑罰目的對量刑有決定性意義。
刑罰目的是整個刑罰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和存在依據;刑法學者基本都承認刑罰目的的重要地位,其決定了整個刑罰制度應該以何種方式存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李斯特所言:“個人和全人類精神發展的所有進步在于,本能行為轉化為意志行為,也就是本能行為的目的性得到認識,目的的想法成為行為的動機……我們必須將這個關于刑罰的觀點予以適用,并觀察其發展是否也由普遍的發展規則來決定。”量刑作為刑罰制度的重要內容,其主要目的也就是通過確定的刑罰實現刑罰之目的,量刑受刑罰目的觀之統帥。當刑罰目的模糊不清時,即便面對同樣的案件,量刑也會變得無所適從。法律規定的量刑區間給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時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據就是原則性的刑罰目的,量刑要實現其目的性。不同法官從其自身對刑罰目的的理解出發在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量刑,量刑就變得無法穩定和統一,出現量刑差異和失衡。可以說刑罰目的有多復雜,量刑就會變得多復雜,量刑過程和結果受到刑罰目的之影響和決定。所以要使得量刑實現其公平合理性,我們就必須考察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有什么樣的不同要求,這些不同要求是否在量刑時都已加以充分考慮和滿足。如果不能理清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無論對量刑自由權施加多少權力限制和立法限制,無論對法官進行怎樣的素質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作為量刑基本決定因素的刑罰目的觀仍然會導致量刑的種種問題發生。例如在司法系統完備,具有完整刑事法律、標志性的量刑指南,并且法官素質較高的美國,從上世紀80年代刑罰目的觀從矯正向混合理論的轉變就導致了監禁率的急劇上升,而同期的犯罪率并無急劇變化,這表明量刑隨刑罰目的之變化而直接趨嚴,導致了一系列爭議的產生。
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分析論文
一、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
量刑是一個很容易引起爭議的社會話題。從王斌余案到許霆案,這些典型案件都體現出媒體、法律界和普通民眾對司法量刑結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對具體量刑有這些不同的意見和評價,根本的原因是不同主體所持有的刑罰目的觀存在區別。
刑罰目的觀體現的是從根本上人們希望刑罰所能實現的目標,刑罰的具體規定、具體量刑和執行都是實現特定的刑罰目的觀的手段。人們對某種量刑結果是否正當的評價,就依據這種刑罰結果是否滿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罰目的。所以從不同的刑罰目的觀出發,自然會對作為刑罰目的實現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罰執行原則產生不同的看法,最終導致對刑罰裁量和適用的不同評價。而現代社會的刑罰都是由國家作為主體通過刑事法律制度來規定、適用和執行的,因此國家正式的刑罰制度所反映出來的當然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所確定的刑罰目的。國家的刑罰目的貫穿在整個刑事法律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在法律運行層面上影響到刑事立法、司法和執行的各個領域,最終影響到量刑的過程和結果。刑罰目的對量刑有決定性意義。
刑罰目的是整個刑罰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和存在依據;刑法學者基本都承認刑罰目的的重要地位,其決定了整個刑罰制度應該以何種方式存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李斯特所言:“個人和全人類精神發展的所有進步在于,本能行為轉化為意志行為,也就是本能行為的目的性得到認識,目的的想法成為行為的動機……我們必須將這個關于刑罰的觀點予以適用,并觀察其發展是否也由普遍的發展規則來決定。”量刑作為刑罰制度的重要內容,其主要目的也就是通過確定的刑罰實現刑罰之目的,量刑受刑罰目的觀之統帥。當刑罰目的模糊不清時,即便面對同樣的案件,量刑也會變得無所適從。法律規定的量刑區間給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時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據就是原則性的刑罰目的,量刑要實現其目的性。不同法官從其自身對刑罰目的的理解出發在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量刑,量刑就變得無法穩定和統一,出現量刑差異和失衡。可以說刑罰目的有多復雜,量刑就會變得多復雜,量刑過程和結果受到刑罰目的之影響和決定。所以要使得量刑實現其公平合理性,我們就必須考察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有什么樣的不同要求,這些不同要求是否在量刑時都已加以充分考慮和滿足。如果不能理清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無論對量刑自由權施加多少權力限制和立法限制,無論對法官進行怎樣的素質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作為量刑基本決定因素的刑罰目的觀仍然會導致量刑的種種問題發生。例如在司法系統完備,具有完整刑事法律、標志性的量刑指南,并且法官素質較高的美國,從上世紀80年代刑罰目的觀從矯正向混合理論的轉變就導致了監禁率的急劇上升,而同期的犯罪率并無急劇變化,這表明量刑隨刑罰目的之變化而直接趨嚴,導致了一系列爭議的產生。
二、不同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
要考察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具體要求,首先,我們就要在復雜的刑罰目的理論中確定出刑罰目的觀的基本元素,通過這些基本元素來考察其對量刑的影響。
刑罰的目標及實施
刑罰的目的問題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基本問題,刑法中的任何問題都與刑罰的目的相聯系,同時,刑罰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意義,基于此,本文對刑罰的目的及其實現的問題略抒淺見。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及與相關概念辨析
(一)刑罰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罰的目的,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的目的,也即國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現象的強制措施及其具體適用和執行所預期實現的效果。⑴
也有人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
民事判決書研究論文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識。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認識。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認識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認識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入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自在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雖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研究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希望通過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問題,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認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其實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社會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強調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雖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許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認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方法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社會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認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因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如果簡單將其引入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準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研究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法律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力量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教育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因為這次犯罪是絕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影響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如果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因為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刑罰本質研究論文
刑罰目的是刑罰理論中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論題,不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在實踐中,都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經過幾百年的爭論之后,人們對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依舊是眾說紛紜,無法達成共識。筆者僅依據自己的理解提出一些淺薄的認識。
所謂刑罰是指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在刑法中確立,由法院對犯罪人適用并通過特定的機構執行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①它和其他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一樣都是使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手段,是人們在認識到其屬性之后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的,屬于客觀范疇;刑罰目的是一個主觀范疇,是人們通過創制、運用刑罰想要達到的某種結果。也就是說,刑罰目的是人的目的,而不是刑罰本身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中卻存在著一些觀點,把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即刑罰正當化根據)混為一談了。因此,要弄清刑罰的目的是什么,首先要界定刑罰目的與本質的聯系與區別。
所謂本質是指事物本身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它屬于客觀范疇,而目的是屬于主觀范疇的。刑罰本質屬性決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建立在刑罰的本質基礎之上。反過來,刑罰目的又反作用于刑罰本質,當這種反作用力達到一定程度甚至會使刑罰發生質變。刑罰的目的和本質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作為一種合目的性的人為之物,刑罰是國家基于對其屬性的認識并為了利用其各種屬性而制造出來的。這就決定了刑罰的各種屬性(包括本質屬性)已被注入了國家意識,而刑罰目的的實現就有賴于包括本質屬性在內的各種屬性演變為刑罰功能,進而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使刑罰目的變為現實。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重要的,不可混淆。刑罰本質是客觀存在的,其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它不會自在自為的發揮作用,只有服務于刑罰的目的才能突現它的價值;刑罰目的屬于主觀范疇,雖然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創制刑罰,但一經創制完成,人們的目的就要受到刑罰本質的制約,只能利用它而不能改變它。總而言之,刑罰本質與刑罰目的是緊密聯系著的兩個不同概念,研究刑罰目的就要回答人們為什么要創制和運用刑罰?人們希望通過刑罰達到一種什么樣的結果?而刑罰的本質回答的是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問題,也就是為什么使用刑罰不是犯罪?刑罰為什么是正當的?
目前我國許多學者在討論刑罰目的時,把本屬于刑罰本質領域內的報應論、預防論等學說作為刑罰目的加以討論,認為舊派的報應刑論主張刑罰的唯一目的是報應,除此以外刑罰沒有任何目的;新派的目的刑論(即預防論)主張報應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目的。如有的學者說:“報應主義認為犯罪是對罪犯科刑的唯一原因,刑罰是犯罪的當然結果。頁就是說,報應即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理由,也是刑罰的目的,除了報應外,刑罰再無其他目的。”②這其實是一個很大的誤解。報應論和預防論并不是完全排斥對方的,它們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刑罰正當化的根據,報應論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反對將個人作為社會的手段,是從犯罪人個人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而不是說報應是刑罰唯一的目的;預防論則以社會為本位,強調國家主義與權威主義,主張為了社會而適用刑罰,從社會的角度來說明刑罰的正當性,它也并不排斥刑罰具有報應的目的。雖然報應論與預防論之間也存在著許多爭議,但這些爭議都是圍繞著刑罰的本質而展開的,它對刑罰目的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刑罰目的并不是爭議的核心。
筆者認為,刑罰是國家維護正常統治的工具,它的目的只能是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犯罪對人類文明來說究竟是善還是惡,至今也沒有一個定論,但我們可以肯定的說,犯罪是對法秩序的破壞,對國家統治的威脅,因此國家才會要通過刑罰來制裁它。立法者所關注的不是刑罰對犯罪的具體報應公正,也不是刑罰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將一個罪犯教育改造好,使他不再重蹈覆轍。立法者之所以要制定刑罰,只是要為全社會提供一個大致的行為范式,告訴人們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果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刑罰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一個相當平穩的社會環境以利于國家的統治。千百年來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犯罪現象的產生和存在是一種必然,是不可以被預防的,在這點上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們對犯罪就無能為力了嗎?誠然,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它的產生與社會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生存環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質等眾多因素有關,不是單憑刑罰這一種方法就可以解決的,但是刑罰在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卻是不可以否認的。而且,既然減少犯罪是一個社會綜合治理工程,就需要從各個相關方面一起下手,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作用,才能達到遏制犯罪的目標。承認刑罰在這一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著刑罰可以消滅所有的犯罪。所以,刑罰不能也不是為了消滅犯罪才產生的,但它是針對犯罪而產生的,為了在最大限度內減少犯罪的發生。
按照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即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前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適用一定的刑罰而對社會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穩定分子產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后者是指通過對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罰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時間內喪失再犯能力。③筆者認為,首先將刑罰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是不妥的,因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這兩個詞都來源于關于刑罰正當性的討論,如果簡單將其引入刑罰目的領域則會有混淆刑罰目的與刑罰本質的危險。即使在刑罰目的的意義上使用“預防”一詞也是不夠準確的。前文已經論述過,犯罪的發生是必然的,無論是刑罰還是其他的什么手段,都不可能預防犯罪的發生,所以在研究刑罰目的時不宜使用預防一詞。其次,刑罰是為全社會而設,它的著眼點在于一般民眾,只要大部分人都能夠遵守法律的規定,就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從而實現立法者的目的。即使有一小撮人不顧法律的禁止肆意妄為,憑他們的力量也不足以顛覆整個統治基礎,刑罰之所以制裁他們并不是為了教育改造他們,而是將他們作為“儆猴之雞”,以此告誡社會民眾法律不可被侵犯,否則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坦白說就是把罪犯當作了防衛社會的手段。簡言之,刑罰適用于罪犯并不等于刑罰的目的在于罪犯,刑罰的制定和適用就像是一部宣傳片,是為了展現在社會大眾面前起到警戒的作用。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刑罰被制定以前,某人犯了罪,但是立法者明確的知道從此以后社會上不會再有犯罪發生,那么他就沒有必要再制定刑罰,因為這次犯罪是絕無僅有的一次,它的存在對社會的影響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如果一個國家明天就要解散,那么即使今天有人犯了最嚴重的罪,也不必再對他發動刑罰了,因為國家即將不復存在,刑罰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載體,所要保護的對象也已消失,因此刑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必要了。
我國現行刑罰體系完善措施論文
摘要: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對其完善的基本邏輯起點。據此,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現為促進刑種、刑序、配刑的合理性。應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刑罰體系完善的根本決定因素,同時還要以實現刑罰目的作為終極目標,切實考慮犯罪人的刑罰適應能力,合理地剝奪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就完善思路而言,除了對各種具體刑罰進行必要的改進之外,從整體上看,還要調整刑罰的總體結構,增加新的刑罰種類,明確地對刑罰配置制度作出規定。
關鍵詞:刑罰體系;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結構;配刑制度
【正文】
關于如何完善中國現行刑罰體系的問題,長期以來理論上進行了相當深入的分析。[1]然而,客觀而言,諸多理論認識并未如愿化為立法現實,成為刑法規范。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罰體系(包括具體刑種)的完善乃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問題,刑種是否以及如何改進,不僅與刑罰的裁量制度、執行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而且與對具體犯罪類型的有效懲治和防范也有著難以割裂的關系。因此,應將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置于刑罰制度的整個體系之中,同時充分考慮刑罰體系對于懲治和預防犯罪的現實價值。
一、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邏輯起點
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自然是針對其缺陷與不足展開的,因而顯著地區別于刑罰體系的重新設計。也正是因為這一點,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是改革完善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邏輯起點。對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作出合理的分析,才能使得對現行刑罰體系的完善有的放矢,切合實際。而對于我國現行刑罰體系的缺陷與不足,理論上認為主要有:(1)刑罰體系存在重刑主義傾向,與世界輕刑化趨勢不合拍;(2)刑罰體系立法技術仍有欠缺,與司法實際需求脫節;(3)刑罰執行存在不協調,與刑罰目的要求不相稱。[2]但就具體的內容而言,上述分析還涉及了刑法分則中死刑配置過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趨重、具體犯罪量刑情節過于抽象、籠統以及司法機關適用和執行刑罰無法與刑罰目的相協調等問題。[3]
刑罰執行個別化分析論文
一、刑罰執行個別化的含義及其價值
所謂刑罰執行個別化,就是指刑罰執行機關根據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給予罪犯個別處遇。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是刑罰執行個別化的法律依據。刑罰執行個別化必須考慮罪犯所犯罪行應受譴責的程度和預防罪犯再犯的情況。刑罰執行個別化的直接目的是通過對罪犯進行個別處遇,促進刑罰執行。使刑罰執行能夠取得既有利于犯罪人也有利于社會的良好效果,實現刑罰的目的。
刑罰執行個別化是刑罰個別化實現的最終環節,也是最重要的環節。從過程上看,刑罰執行個別化是刑罰裁量個別化的延伸,是繼刑罰裁量個別化之后,構成完整的刑罰個別化實現過程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行刑就以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為前提,它對于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動具有一定的從屬性,并且是其自然延伸。”從內容上看,刑罰執行個別化是將刑罰內容具體化、現實化的過程。“行刑不僅僅是消極地執行刑罰,而具有其積極的內容”。從結果上看,刑罰的目的在刑罰執行個別化中得到最終實現。沒有刑罰執行個別化,刑罰目的是無法得以最終實現的。
刑罰執行個別化主要具有以下價值:1懲罰犯罪者,并通過對犯罪者適用刑罰實現刑罰的懲戒正義。對罪犯實施懲罰是刑罰的基本職能。刑罰發揮懲罰罪犯的職能離不開刑罰執行。而刑罰執行個別化由于考慮了罪犯所犯罪行應受責難的情況,對罪犯的懲罰盡可能做到與罪犯應當受到的責難相一致,因而成為實現刑罰懲戒正義的最佳的刑罰執行方式。2矯正罪犯,促使罪犯適應社會。人們很早就提出矯正罪犯的思想,但直到今天對于罪犯能否被矯正的問題,尚無一致的認識。西方學界一般認為,柏拉圖是矯正罪犯的始作俑者,到現代,菲利將矯正論發揚光大成為一種影響巨大的刑罰根據論,20世紀40~50年代,矯正論占據了刑罰根據論的主導地位。矯正論與刑罰個別化兩者之間究竟有什么關系呢?在矯正罪犯和刑罰個別化之間存在著復雜的關系。從刑罰理論發展的實際狀況看,有的人是矯正論者,也明確主張刑罰個別化。菲利是矯正論者,也明確主張刑罰個別化,李斯特還提出“矯正可以矯正者,不可矯正者不使為害”的名言;而有的人是刑罰個別化論者,但卻明確反對矯正論。龍勃羅梭就明確提出罪犯不能被矯正。從所要達到的目的和理論基礎上來看,兩者具有相同點,但刑罰實踐也表明對罪犯的矯正和刑罰個別化同樣存在很多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開展矯正罪犯的活動,而刑罰執行個別化只不過是其中的一種方式。矯正罪犯也存在個別化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對罪犯進行監管、教育和罪犯參加生產勞動的過程中也要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是否在矯正罪犯的活動中考慮罪犯的個別情況,關鍵是要看罪犯能否被矯正。如果罪犯不能被矯正,那么在矯正罪犯的過程中考慮罪犯的個別情況,即對罪犯實現個別化矯正就沒有任何意義。從理論上講,罪犯是可以被矯正的,矯正罪犯具有生理學、心理學、行為學、哲學等多方面的理論依據,對此,已有學者作過論述。在實踐中,已有罪犯得到矯正。因此,以矯正論所具有的不合理性和實踐上對某些罪犯矯正的失敗為由,否定矯正罪犯的可能性是錯誤的。既然罪犯可以被矯正,那么,刑罰執行個別化在矯正罪犯的活動中就能夠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具有矯正罪犯,使其適應社會生活的價值。3為刑罰制定個別化,刑罰裁量個別化提供具體的、豐富的經驗,并且充分體現了行刑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在刑罰執行個別化過程中,刑罰執行機關可以對罪犯的具體表現進行記錄,積累大量的第一手資料,從而為在刑罰裁量中準確評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提供經驗參考,也為刑罰制定能夠充分考慮犯罪和犯罪人的個別情況提供經驗材料。刑罰執行個別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充分考慮罪犯的個別情況,對罪犯進行個別化的監管、教育、改造、獎懲,將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內容和具體罪犯的實際表現緊密結合,更有利于在執行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過程中及時依法對其進行調整以便取得最佳的刑罰執行效果。
二、刑罰執行個別化的實現
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刑罰執行機關能否做到對罪犯實行個別化處遇,這與罪犯分類、刑罰執行內容、罪犯的實際表現和刑罰執行機關、執行人員的能力、水平等因素密切相關,其中,罪犯分類和刑罰執行內容是重要的綜合性的因素。
實證派犯罪學分析論文
一、社會學派的刑罰觀
德國學者李斯特是社會學派的杰出代表。他提出了社會因素和個人因素的犯罪原因二元論,并斷言在犯罪形成中社會因素具有決定性作用。李斯特根據反社會性的危險程度,將罪犯分為偶犯和慣犯,慣犯復分為能改造的和不能改造的兩種。偶犯再犯相同性質罪的可能性小;能改造的慣犯,具有先天性的或后天性的犯罪傾向,應處以自由刑,并進行教育改造,使其復歸社會;對不能改造的慣犯,因其復歸社會幾乎不可能,所以采取與社會永久隔離的措施。李斯特認為,好的刑事政策和行刑政策(包括好的社會政策)比最好的刑罰還要有實效,而最好的社會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的目的刑論(教育刑論)是其刑罰理論的核心,即他主張刑罰是以保護有關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的利益,保衛國家的存在、安全和統治作用的法益為目的而適用的。只有“法益保護”或“社會防衛”才是刑罰的目的和刑罰的正當化根據。李斯特還認為,刑罰的另一個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險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他特別強調個別預防的重點是預防已受到處罰的人再次犯罪。刑罰的份量以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險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處理期間為標準。與其說刑罰的目的是威嚇、儆戒一般人,不如說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預防犯罪更為重要一些。這就是所謂的改造刑論、教育刑論以至特別預防主義。這點被認為是他在刑法學上最大的功績。
2、實證派犯罪學刑罰觀的特點
前面所述的是實證派犯罪學代表人物的刑罰思想,相比較古典學派的刑罰觀而言,實證派的刑罰觀有其自身的特點:
1.目的刑論
在刑罰的根據上,實證派否定古典學派的報應刑論,認為刑罰不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是追求一定的目的,如龍布羅梭主張防衛社會是刑罰第一目的,而改善犯罪人則是刑罰的第二目的。李斯特則認為只有“法益保護”或“社會防衛”才是刑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