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查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7: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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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審查制及對中國司法審查制的影響論文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度憲法立法行政司法
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現(xiàn)代民主法治國家普遍設立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機構的權力影響到公共利益或個人以及組織的權利或實質利益,那么該機構如何行使該權利就應該接受司法審查。司法審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是指最高法院對立法機關的法律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的合殆I生進行審查的制度,此制度在政治體制的不斷發(fā)展完善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從對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初步分析中提出了相關完善我國司法審查的有益對策。
一、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起源
司法審查制度起源于19世紀的美國,是通過1803年的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對“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確立的。在此案中,馬歇爾法官否定了最高法院向行政機關執(zhí)行令的權力,卻肯定了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權,其根本依據(jù)便是美國憲法。馬歇爾法官在判決書中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適用法律的人必須應當有權解釋法律,解釋憲法是法律的職權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0其思想基礎和法理依據(jù)是其思想基礎和法理依據(jù)是近代以來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論”(個人權利并非國家賜予的禮物,它們是固有的,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國家必須尊重和保護這些先在的權利)。國家權力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我們必須允許國家權力強制性侵犯公民的權利,但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力過渡擴張導致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侵害,關鍵的是一方面必須對國家權力的強制權明確的進行劃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須由法院對強制措施進行審查,是公民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二、司法審查制度的涵義
司法審查是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對違法活動通過司法活動予以糾正,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補救的法律制度。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對立法和行政機關的進行司法監(jiān)督,平衡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保護法律的權威性,維護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對于司法審查制度的涵義,我們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述。從權力分配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原則實質上是一種分權制衡機制,公共機關不得超越授予它的權力(越權)或者不得濫用該權力,否則法院有權進行干預并給予受害公民救濟。從維護法律的權威角度來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一切法律以及行為都不得與之想違背。司法審查又稱違憲審查(違憲審查又稱合憲審查或憲法審查,源于英文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憲法性審查。有些國家由于是普通司法機關履行這一職責,因此又稱為司法審查,中國正式叫法稱為憲法監(jiān)督或憲法實施保障,一般稱作違憲審查)通過司法程序來審查和裁決立法與行政行為是否違憲,從而保障國家法律的權威性與統(tǒng)一性。從保障人權的角度說,司法審查制度又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時,為公民提供了獲得救濟的機會,即允許公民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由法院對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限制行政權的專橫與肆意。
探索美國司法審查制和司法獨立的關聯(lián)
摘要: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司法審查制的國家。美國司法審查制是在繼承英國普通法的司法傳統(tǒng)和探索實行分權制衡政體的實踐中形成的。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審理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是該制確立的標志。美國司法審查制使西方司法獨立理論體系更加完整,同時也在實踐中為西方各國司法制度乃至憲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鑒。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司法獨立;分權制衡
在世界法制史上,最先將司法獨立確立為憲法基本原則始于英國,但賦予司法獨立原則以完整內涵并真正予以實施的卻是美國。美國獨創(chuàng)的司法審查制在西方司法獨立的憲政實踐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在美國,司法審查制指的是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guī)或執(zhí)法活動進行審查,宣告違憲的立法和行政行為無效的一種制度。1803年2月24日聯(lián)邦最高法院審理“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使美國司法審查制得以正式確立。
一、司法審查制的根基
從歷史角度看,司法審查制是美國繼承發(fā)展英國司法審查傳統(tǒng)的必然結果。在英國殖民地獨立前,英國樞密院有權對殖民地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進行審查,凡被認為違反英國法律和政策的立法均被宣告為無效。據(jù)統(tǒng)計,英國樞密院審查北美殖民地法律多達8563件,其中被宣布無效的有469件。北美各殖民地在制定“根本法”或“憲章”中,也承認殖民地法院可以對殖民地議會制定的法律進行審查,并可宣布違憲的法律為無效。美國獨立后,一些州先于聯(lián)邦政府采用司法審查制,他們在州憲法中承認各州法院有“裁定國會立法是否符合憲法和判定違憲的制定法無效的權力。在1780到1787年間,至少有8個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維護司法審查權的問題。1789年,聯(lián)邦國會制定的<司法條例》授權聯(lián)邦法院有廢止違反聯(lián)邦憲法和法律的州憲法和州法律的權力。這表明,導源于英國的司法審查觀念和傳統(tǒng)早已被美國人民所接受和認可。
從現(xiàn)實需要上看,司法審查制是美國人民堅決抵制歐州封建專制,探索適合北美的新憲政模式的有益嘗試。美國獨立后,在憲政道路上經歷了由各州獨立到結成松散邦聯(lián),最后定位于聯(lián)邦制的艱難選擇。在憲政問題上,美國人民最關心的是新政體不能重復歐洲君主制,必須確保北美人民已爭取到的人權和州權。在1787年制憲會議上,來自各州的制憲代表經過激烈的爭論權衡,終于找到了能為美國“政治情況、習慣、輿論所能接受的最佳方案”——實行聯(lián)邦制的總統(tǒng)共和制。聯(lián)邦制和總統(tǒng)制被視為美國憲法“最杰出的發(fā)明”前者使美國在最大限度地保留州權基礎上建立起前所未有的中央政府;后者則在確保人權、民主和法治前提下實行權力合理分工和制衡的國家管理形式。在新政體中,獨立的聯(lián)邦司法權是確保聯(lián)邦制和總統(tǒng)制正常運轉的關鍵所在。因為,“沒有他們,憲法只是一紙空文。行政權依靠他們抵制立法機構的侵犯,而立法權則依靠他們使自己不受行政權的進攻。聯(lián)邦依靠他們使各州服從,各州則依靠他們抵制聯(lián)邦的過分要求。”司法權所具有的上述制衡權威,主要出自于法官擁有不應用在他看來是違憲的法律的權力。由此可見,美國憲法所設計出的獨立司法權是美國人民認可新政體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司法審查權又是維系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
印度司法審查制的憲法原則地位論文
關鍵詞:印度;司法審查;憲政制度
摘要:印度司法審查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憲政制度,印度司法審查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對立法和行政的制衡約束,本質上是各種社會利益的博奕過程,表現(xiàn)為司法實踐中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節(jié)制主義的取舍。
印度憲法第32條和136條規(guī)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第226條和227條規(guī)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通過司法審查,印度司法部門有權對在議和己施行的法案進行監(jiān)督審查,有權對所有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為進行審查。
一、印度司法審查程度
早期印度最高法院對司法審查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tài)度。在引入英國法上的有限司法審查制度后,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一種“親立法”的態(tài)度,對立法的審查持較為溫和態(tài)度。但后來許多法官開始打破這一陳規(guī),尤其在20世紀60—70年代的一系列財產權案件中,與國會形成尖銳的觀點對立,以致于在很長時期內,司法和立法形成互不相讓的態(tài)勢。常常是在一個最高法院的裁判后,國會立即通過一項法令,宣布法院裁判無效,接著最高法院又重新確認以前判例的效力,如此反復。法院和國會在其他的如修憲權等問題上也總是爭執(zhí)不下。實際上司法與立法的沖突在于其不同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國會試圖倡導民眾導向的社會政策,而最高法院則以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為取向,兩者對有關憲法的解釋上存在分歧。這樣,如果國會在立法中的立場與最高法院代表的大資產階級的基本價值相抵觸,其立法努力就可能被最高法院挫敗。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最高法院常常面臨強烈的政治壓力,要求最高法院偏重于關注資產階級利益。從1950年到1975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一百多個聯(lián)邦法和邦法律的案件構成違憲。
司法與立法在經歷了緊張對峙階段后以司法部門的勝利告終。司法部門在憲政體系中取得十分重要的地位。盡管司法審查的早期實踐偏向于維護資產階級利益,但司法審查在司法實踐中的確立,也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印度憲法保障的民主和權利的發(fā)展。印度法院對一系列指控違反了印度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人權的案件進行了司法審查。最高法院的立場是,任何涉及試圖修改憲法的立法或影響公民權利的法規(guī)都須經受司法審查。印度司法審查也對制約行政和立法權力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審查從初期的立法審查延伸到一切政府或行政行為。可以說除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自己節(jié)制司法權力,司法審查幾乎沒有邊界。
憲法的司法審查機制建立論文
摘要:遵守憲法是適用憲法的邏輯基礎,適用憲法行為的本身也是對于憲法的遵守,不可將兩者完全隔離開來。憲法的司法適用也不意味著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及違憲審查權。我國憲法司法適用應先從保護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利開始,從解決憲法權利受私權侵犯開始,逐步建立起憲法的“司法審查”機制。
關鍵詞:憲法適用憲法遵守憲法司法化
一、引言
憲法司法化不是一個新話題,在齊玉苓案后學界對憲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個熱潮。2005年11月在北京舉行的憲法司法化理論研討會上,基本確立了憲法司法化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憲法“只有獲得‘司法化’之后,才能進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換言之,憲法效力才能真正的體現(xiàn)出來”。近來,憲法司法化的問題又重新引起了學者們的熱議。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適用”為理由,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字[2001]25號”),該決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實施。緊接著華東政法大學童之偉教授在《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撰文《憲法適用應遵循憲法本身規(guī)定的路徑》,以憲法實施、憲法適用和憲法遵守的區(qū)分為切入點,對我國憲法“司法實踐”進行評析。認為“憲法司法適用在我國沒有憲法依據(jù),在我國既無采行的現(xiàn)實可能性,也看不出發(fā)展的前景”。并最終得出我國憲法的適用應該走最高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jiān)督適用的路徑,法院審理案件時援用憲法是對憲法的遵守而非適用,應該強化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適用,同時消解“憲法司法化”這一偽命題。最高法院決定的出臺和學者的上述言論,又一次將憲法司法化理論爭議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憲法的適用與憲法遵守的區(qū)分,并進一步追問我國憲法學界多年來一直探討的“憲法司法化是一個假命題還是一種希望與追求”,關乎我國憲法今后的發(fā)展道路和前進的方向。
二、憲法適用的辨識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憲法適用方面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情況,不小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學術界沒能結合我國實際理順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邏輯的運用這些概念,是人們解決好面對重大課題的學理基礎。”因此,要搞清楚憲法能否司法化,我們不妨也從這一問題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談起,進行系統(tǒng)的梳理和闡釋,以消除我們在理解和應用中的諸多偏頗。
中國刑事司法審查制特征分析論文
摘要: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救濟手段,在現(xiàn)代社會中,它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展,這在刑事審前程序中表現(xiàn)得最為明朗。依據(jù)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亟需通過改革加以確立。
關鍵詞:刑事審前程序司法審查制度
憲政,作為一種“依據(jù)憲法來治理國家的民主政治”,必然要求把憲法作為一種法律來解讀和適用,這就意味著,以獨立解釋法律為其職司的司法權,在建立憲政體制方面,必然要扮演起一個無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我們今天稱之為司法審查,它構成了現(xiàn)代憲政體制的基石,制約著政治權力的行使。現(xiàn)代司法審查制度是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進行制衡的典型表現(xiàn),由法院發(fā)揮司法的制約作用,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保證國家權力的合法運行;同時賦予公民在遭受來自國家權力的違法侵害時申請司法保護的權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是由法院對國家的強制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保障公民權利。就政治制度架構的層面而言,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國家權力的分權制衡機制,它通過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平衡、制約;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權利救濟機制,它在公民權益受到國家權力的侵犯時,為公民提供獲得救濟的機會,即允許公民向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由法院對國家權力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司法審查制度進入刑事訴訟,在制度層面,是以現(xiàn)代訴訟“司法最終裁決”理念和“控辯式”訴訟構造下控審分離原則為背景和依托的;在觀念層面,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國家法律傳統(tǒng)中“正當程序”觀念的邏輯展開。刑事審前司法審查制度就是司法審查制度在刑事審前程序中的運行狀態(tài),即由國家裁判機關通過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審查活動,對國家偵控機關在審前程序中實施的限制或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追訴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裁斷。在刑事訴訟中,代表著國家權力的刑事訴訟機關在行使職權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難以調和的沖突與矛盾,這是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直接對抗。出于公共利益,國家權力此時需要對個人權和j進行必要的限制。此時,司法審查制度的作用得以突顯,特別是在審前程序的偵查、控訴程序中,依據(jù)司法審查制度,必須由法院對刑事追訴機關的活動加以審查,對公民實施的諸如逮捕、羈押、搜查等各項強制措施,只有通過法院的審查認定其合法正當之后才能做出,如此,公民權利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才能得到保護。
一、我國刑事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缺失
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職權主義模式,甚至可以說是“超職權主義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仍有明顯的不足和局限,離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標相距甚遠,審前程序中司法審查制度嚴重缺失。
行政司法審查制剖析論文
自由裁量是當代行政權發(fā)展的重要特點和趨勢,法律對其提出了合理性要求,我國稱其為“合理性”,其內容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對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早在18世紀前就已開始,到20世紀初發(fā)展到相當成熟的程度,而在我國現(xiàn)行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對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審查還處于起步階段,對這一問題的研究尚不充分很有必要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我國現(xiàn)行司法審查制度中合理性審查的現(xiàn)狀
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現(xiàn)行司法審查制度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為原則,而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為例外,這個例外依據(jù)的是《行政訴訟法》第54條即“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這一規(guī)定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但由于范圍有限,許多合理性題無法進人司法審查,實踐中存在著不少問題。
(一)合理性審查標準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審查的困難
目前,我國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合理性只規(guī)定了“顯失公正”的標準,尚無明確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由于該標準過于抽象,有很大的隨意性,在實踐中很難操作。特別是在行政執(zhí)法領域,執(zhí)法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常常以合法為名,行不合理之事實。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構成侵害,造成了嚴重的后果。由于缺乏合理性審查的明確標準,使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在“合法”與“合理”之間游離,在合法的外殼下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不合理”的行為,導致態(tài)意妄行,造成了行政訴訟中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落空,又無可操作的合理性審查標準適用,變相剝奪了相對人的訴權,最終造成行政執(zhí)法部門規(guī)避法律,爭取部門利益,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后果發(fā)生。
(二)合理性審查的例外與行政自由裁量立法嚴密性不足的矛盾
印度司法審查制特征探討論文
關鍵詞:印度;司法審查;憲政制度
摘要:印度司法審查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憲政制度,印度司法審查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對立法和行政的制衡約束,本質上是各種社會利益的博奕過程,表現(xiàn)為司法實踐中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節(jié)制主義的取舍。
印度憲法第32條和136條規(guī)定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第226條和227條規(guī)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通過司法審查,印度司法部門有權對在議和己施行的法案進行監(jiān)督審查,有權對所有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的行為進行審查。
一、印度司法審查程度
早期印度最高法院對司法審查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tài)度。在引入英國法上的有限司法審查制度后,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是一種“親立法”的態(tài)度,對立法的審查持較為溫和態(tài)度。論文百事通但后來許多法官開始打破這一陳規(guī),尤其在20世紀60—70年代的一系列財產權案件中,與國會形成尖銳的觀點對立,以致于在很長時期內,司法和立法形成互不相讓的態(tài)勢。常常是在一個最高法院的裁判后,國會立即通過一項法令,宣布法院裁判無效,接著最高法院又重新確認以前判例的效力,如此反復。法院和國會在其他的如修憲權等問題上也總是爭執(zhí)不下。實際上司法與立法的沖突在于其不同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國會試圖倡導民眾導向的社會政策,而最高法院則以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為取向,兩者對有關憲法的解釋上存在分歧。這樣,如果國會在立法中的立場與最高法院代表的大資產階級的基本價值相抵觸,其立法努力就可能被最高法院挫敗。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最高法院常常面臨強烈的政治壓力,要求最高法院偏重于關注資產階級利益。從1950年到1975年,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一百多個聯(lián)邦法和邦法律的案件構成違憲。
司法與立法在經歷了緊張對峙階段后以司法部門的勝利告終。司法部門在憲政體系中取得十分重要的地位。盡管司法審查的早期實踐偏向于維護資產階級利益,但司法審查在司法實踐中的確立,也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印度憲法保障的民主和權利的發(fā)展。印度法院對一系列指控違反了印度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人權的案件進行了司法審查。最高法院的立場是,任何涉及試圖修改憲法的立法或影響公民權利的法規(guī)都須經受司法審查。印度司法審查也對制約行政和立法權力起到一定的作用。司法審查從初期的立法審查延伸到一切政府或行政行為。可以說除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自己節(jié)制司法權力,司法審查幾乎沒有邊界。
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機制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依據(jù);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當事人;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幾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反傾銷機構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調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對反傾銷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傾銷協(xié)議》規(guī)定的一項重要條款、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反傾銷立法均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制度、中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十幾年來,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也應該是反傾銷機構作出的最終裁定和復審決定、最高法院管轄的必須是全國范圍內確屬重大、復雜的行政案件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yè),我國于1994年頒布的對外貿易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了反傾銷問題。根據(jù)這個原則性規(guī)定,1997年3月25日,我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填補了我國反傾銷專門立法的空白。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基本精神與WTO《反傾銷協(xié)議》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顯。無論是在立法體例和立法層次上,還是在實體規(guī)范上都明顯不足,而且對很多重要的概念沒有明確規(guī)定或根本未作規(guī)定,如相似產品、地區(qū)產業(yè)、累計評估等。在程序上,目前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籠統(tǒng),可操作性差,尤其是缺少司法審查條款。司法審查制度是WTO《反傾銷協(xié)議》的新規(guī)定,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卻沒有對此作出規(guī)定。換言之,對于反傾銷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行為,只能通過行政救濟,而得不到司法救濟,這種做法不符合WTO《反傾銷協(xié)議》的宗旨。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很容易成為其他國家攻擊中國不履行WTO規(guī)則義務的借口。為此,本文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涉及的幾個基本問題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從立法和法理角度進行探討,另一方面是為了應對我國很快將面臨的反傾銷訴訟。
1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反傾銷行為是主權國家的一種正當行為,反傾銷應該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實施。如果說幾年前中國處于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期,許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規(guī)定司法審查制度,或許是一種立法策略的考慮。而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有著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傾銷機構對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調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決屬于行政裁決。對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能夠保障和監(jiān)督反傾銷機構依法行使職權,這與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zhàn)略目標是一致的。
其次,對反傾銷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WTO《反傾銷協(xié)議》規(guī)定的一項重要條款,1994年《反傾銷守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WTO作為國家之間協(xié)定,是權利和義務的統(tǒng)一體,設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則是世貿組織成員應當履行的國際義務。
現(xiàn)代司法審查制構建剖析論文
關鍵詞:司法審查;中國行政訴訟法;缺陷;改革
摘要:司法審查是現(xiàn)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迄今為止,全世界已有70多個國家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說,沒有司法審查制度就沒有憲政,沒有司法審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監(jiān)督。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一、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社會經濟狀況、憲政體制等方面的差異,導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審查制度在主體、內容、審查對象、作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
各國學者對司法審查的理解也不盡相同。但從各種對司法審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審查有如下特質:
1.司法審查的主體是法院。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是指法院,在西方國家更是如此。這一司法審查主體的屬性,有別于司法審查與行政救濟,司法審查與憲法監(jiān)督,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
2.司法審查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這是現(xiàn)代社會司法審查的共性。有的國家司法審查的內容包括立法機關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但司法審查政府的行為是司法審查的共性特質。
中國刑事司法審查制的宏觀調控論文
[關鍵詞]刑事司法審查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刑事程序
[摘要]制度構建的進路選擇、現(xiàn)實障礙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預置是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時需要面對的基本課題。在制度構建的進路選擇上應堅持漸進與嬗變、系統(tǒng)變法與局部改良的結合;構建刑事司法審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礙;審判中心化和檢警一體化是構建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必需的兩大預設制度。
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應置身于我國司法改革的大環(huán)境中來宏觀考慮:在進行制度設計時,須對制度構建的路徑慎重選擇,對制度構建面臨的現(xiàn)實障礙做到心中有數(shù),實現(xiàn)新制度與現(xiàn)有制度的協(xié)調,同時,還要對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進行改革與構建。
一、進路選擇
刑事程序改革決非單純的技術層面的改革,它有賴于司法體制乃至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廣度和深度。作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項新事物,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徑的選擇。
(一)方法論的抉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