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5: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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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細則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2、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3、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4、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5、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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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現狀及對策

檢察機關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受刑事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權,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輔助性救濟措施。檢察機關司法救助制度,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一項制度,也是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細胞之一。該制度最早起源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早在2007年刑事申訴檢察工作要點中首次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試點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機制”。2009年中央八部委出臺了《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標致著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全面推開。到2016年出臺了《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標致著檢察機關在過去刑事被害人救助探索的基礎上,正式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矛盾凸顯期,越來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進入司法領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權案件,因案件無法偵破、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依法得不到有效賠償,生活陷入困境的情況不斷增多。有的由此引發當事人反復申訴上訪甚至釀成極端事件,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了司法權威,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國家司法救助,將對受到侵害但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經濟資助,幫助他們擺脫生活困境,既彰顯黨的民生關懷,又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司法的權威和公信。近年,我院司法救助工作在市院和縣委的領導下,逐年提升,成效日益顯著,解決了一些急需救助人員的困難,有效地化解了社會矛盾,提升了檢察機關司法公信力和為民形象。但在工作實踐中,依然還存在一些影響司法救助作用發揮的問題。筆者現就我院司法救助工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一些初步探索的對策建議。

一、我院司法救助的基本情況

2015年以來我院共辦理司法救助案件9件9人,發放司法救助資金7.9萬元,其中2015年救助2人、2016年救助3人、2017年救助4人。9人中有4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其中有3人因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死亡);有2人因刑事案件致使財產遭受損失;有2人因刑事案件致使精神和身體受到傷害;有1人因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上述9人均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因案件的發生造成家庭生活困難。

二、司法救助存在的問題

(一)啟動救助的方式單一。辦理的9起司法救助案件,均是我院依職權發現的,無當事人主動申請救助的案件。存在上述問題,最主要是辦案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對被害人的家庭情況、經濟狀況掌握不全面,或未告知有可能需要救助的當事人有申請司法救助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說明我們在司法救助宣傳的力度上不夠,致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還可以通過司法救助的途徑來尋求幫助。(二)內部配合協作不夠。院各業務部門因職能不同,對司法救助工作認識不足、重視程度也不盡相同。由于牽頭司法救助工作的控申部門不直接辦案,往往需要辦案部門在辦案過程中對發現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線索及時移送給控申部門。由于信息不對等,有時會出現案件承辦人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對象未告知控申部門,控申部門不能及時甚至未能掌握該救助線索,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會出現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被遺漏的情況。(三)救助資金審批周期過長。檢察院從啟動救助程序一直到救助金撥付到位,往往需要經過審核救助對象條件是否符合、實地調查、詢問當事人、制作報告、領導審批、報縣委政法委審批、財政撥付審批、財政撥付、發放等一系列手續。當然必要的救助審核是必須的,是確保司法救助工作公平公正的必然要求。但在實踐過程中往往出現財政撥付審批及撥付不及時的問題,審批周期長達一至兩個月,耗時較久,不能及時解決被救助對象的燃眉之急。(四)救助力度不足。《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及《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中規定,“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具體救助標準,以案件管轄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一般在36個月的工資總額之內。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需適當突破救助限額的,應嚴格審核控制,救助金額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的賠償數額。”目前,我縣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309元,若按照上述救助標準,救助一例普通被救助對象,折中按18個月算,給予的救助款是95562元(當然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的賠償數額),更不說還有家庭條件十分困難,需要加大救助力度的情況。在實際工作中,我院確定的救助額度遠遠低于上述救助標準規定。從救助的9人來看,最高發放的救助金是2萬元,最低發放的救助金是0.2萬。救助力度的不足,主要是我院在開展救助工作時考慮到本縣財政資金緊張的因素,對救助資金核定放低了救助標準。(五)救助方式單一。目前,我院司法救助僅限于經濟救助上,且系輔助性救助,只能解決當事人當前困難,對于真正幫助被救助者擺脫困境,尚有一段距離。因此,在救助方式的多元化方面,還需繼續探索。

三、對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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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對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要作用,現階段的司法救助存在缺陷,要解決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使之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應有作用,就必須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重構,從立法上、成本上、內涵的擴展上、適用條件和程序設計上進行全方位的改革。

【關鍵詞】司法救助和諧社會重構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起訴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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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司法救助的意見

為進一步做好司法過程中困難群體的有關社會救助工作,根據省市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現就進一步加強司法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積極開展對涉案困難群體的生活救助

各鄉鎮要拓寬救助渠道,整合救助資源,逐步建立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司法救助機制。人民法院要繼續做好對經濟確有困難當事人的訴訟、執行費用等緩、減、免交工作,認真落實對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社會保障費和勞動報酬等案件先予執行的規定,積極開展對申請執行人的困難援助工作。檢察機關要積極做好涉檢案件中生活困難當事人的援助工作。公安機關要開展對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援助工作,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制度。縣委政法委要針對涉法涉訴案件中窮盡司法程序但確屬基本生活困難的當事人實行一次性救助,努力使其息訴罷訪。

二、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工作

政法機關要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積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司法行政機關要認真貫徹實施《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省法律援助條例》,進一步建立健全“148”法律服務和律師援助制度,拓寬援助領域,降低援助門檻,努力實現“應援盡援”。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好刑事案件中為盲聾啞被告人、限制行為能力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或可能被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等工作。要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對文化程度低、訴訟能力弱的當事人,要積極行使法官釋明權,加強舉證指導;對當事人自行取證有困難的,法院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要認真做好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律援助的告知、法律申請的轉交以及配合支持等工作。司法行政、審判、檢察和公安機關要進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探索建立相關法律咨詢制度,扎實推進各項法律援助工作。

三、建立健全訴訟參與人安全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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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司法救助工作意見

江蘇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近期下發了《關于加強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將司法救助作為老百姓平等享受法律公正的一件法治實事,納入了法治江蘇考核指標。

數據顯示:江蘇省公安廳近年來僅在開門接訪中用于各類經濟補償的資金就達345萬元,資金的主要來源一是從本級公安機關的經費中支出,二是在專項活動期間,向當地政府申請專項資金,由于沒有專項的司法救助資金,日常的司法救助工作開展難度較大。

據了解,目前江蘇全省各級法院設立的執行救助資金近2200萬元,但尚有5個中院和近一半的基層法院還沒有設立執行救助基金,已設立的額度也遠不能應付實際需要,只能從法院辦公、辦案經費中抽取或發動干警開展愛心捐贈。

與此同時,檢察、司法行政系統針對涉法涉訴信訪困難群眾救助也都做了大量工作,但救助資金缺口大,來源有限,杯水車薪,解決不了根本問題。

一位政法部門的負責同志在座談時認為,要有效減少涉法涉訴信訪,必須要有專項的經費予以支持,才能使這項工作能夠持續。

司法救助成為建設法治江蘇一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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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思考建議論文

內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機關保障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通過訴訟程序維護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的一項制度,它是司法機關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訴訟制度上的保障。針對司法救助的性質和內容,本文中所說的司法機關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此規定中司法救助的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現實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逐漸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實屬急需。本文試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和進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討。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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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下司法救助制度論文

【內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對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要作用,現階段的司法救助存在缺陷,要解決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使之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應有作用,就必須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重構,從立法上、成本上、內涵的擴展上、適用條件和程序設計上進行全方位的改革。

【關鍵詞】司法救助和諧社會重構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起訴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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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司法救助工作探析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隨之而來的社會矛盾凸顯、各類違法犯罪激增。一些違法犯罪案件,由于被告人自身經濟能力不足或者案件本身尚未偵破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有效獲得賠償的情況時有發生。當今法治社會,法律強調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但被害人等當事人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致使其身體和心理受到傷害,更應該成為司法機關保護的對象。對上述當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救助,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可謂雪中送炭、扶危濟困。對于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法律依據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出臺《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為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供了切實可行的制度保障。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該意見明確規定,救助對象不再局限于刑事被害人,同時涵蓋舉報人、證人、鑒定人、申請執行人、民事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和涉法涉訴信訪人。救助方式從單一的支付救助金,調整為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并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201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同年12月8日,天津市檢察院出臺《天津市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辦法(試行)》。上述兩個制度具體規定了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原則、范圍、救助方式和標準、救助程序等內容,為檢察機關開展該項工作明確了方向,奠定了制度基礎。

二、天津市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基本情況

(一)救助案由集中化。從近五年天津市檢察機關辦理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來看,救助案由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性侵類犯罪和經濟類犯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件中,首要原案案由為性侵類犯罪。(二)啟動方式并重化。從啟動方式來看,從依申請救助為主逐漸過渡到依申請救助和依職權救助并重。在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控申處的領導下,各級檢察機關控申部門與其他業務部門溝通協調機制逐步建立,依職權申請的司法救助案件有所增加。(三)救助模式多元化。救助模式逐漸呈現多元化的趨勢,從傳統的經濟救助模式,發展到以經濟救助為主,同時輔以法律援助、心理疏導、社會幫扶、聯動救助,有助于實現服務保障民生和化解矛盾糾紛的“雙贏”。(四)總體數據增長化。表1:天津市檢察機關2013-2017年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情況統計天津市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從救助案件數、救助人數、救助金額數上大體呈現逐年上漲趨勢。尤其是2017年,較前四年有比較明顯的漲幅。究其原因,主要是相關配套制度的出臺,為檢察機關開展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時,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控申處領導和負責同志對各分院和基層院的司法救助工作給予了較大的指導和支持,讓各分院和基層院控申部門在開展這項工作時,能夠在摸索中較為順利地前進。

三、檢察機關開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面臨困境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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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請審批論文

司法救助制度是國家制度的一項重要,是審判機關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緩交、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用的救濟措施,減輕或者免除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保證其能夠正常參加訴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簡稱《規定》),對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確的解釋,對司法救助的范圍和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還對司法救助的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的期限、減交訴訟費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請的審批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正確理解和執行《規定》,對于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實現肖揚院長在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工作報告中“讓那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經濟困難交不起訴訟費的群眾,打得起官司;讓那些確有冤情但正義難以申張的群眾,打得贏官司”的鄭重承諾,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思考一:

審判機關收取的訴訟費是財政性資金,是國家的財政收入。訴訟收費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則是對訴訟收費基本制度所難以包容的特殊問題的必要救濟和補充,應堅持法無明文規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規定的必須救助的原則。在執行《規定》時,既要強調對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隨意減、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造成國家財產的流失。在實踐中應著重把握好以下幾點:

司法救助的條件和范圍。根據《規定》,申請司法救助的條件有兩個:其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須是當事人能夠舉證說明或者侵害行為是顯而易見的,有勝訴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當事人經濟上確有困難,難以承擔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規定》對司法救助的范圍詳細列舉了十一項內容,概括起來有兩個方面:一是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個人。即追索贍養費用、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養老金、保險金、勞動報酬等生活確有困難的公民個人。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如福利院、敬老院、優撫、精神病院、SOS兒童村。這是司法救助的一個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條件和范圍的當事人才能申請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請的審批。司法救助的對象主要是經濟上的“貧弱群體”,關鍵是經濟上“確有困難”。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審批過程中應注意:(1)當事人除遞交司法救助申請外,還應提供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的證明等。當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同時,應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統一印制的公函和文書。(2)確定緩交訴訟費的期限。基于《規定》、《人民法院收費辦法》和案件的審理期限等綜合因素考慮,經審查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可通知當事人先預交50%的訴訟費,余下部分,一審案件緩交期限最好不超過兩個月,二審案件最好不超過一個月。(3)通知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后,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開始對案件進行審理。”因此,經審查同意當事人司法救助申請后,立案機構應履行二項通知義務:一是通知當事人人民法院關于司法救助的決定;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應同時通知當事人緩交期限的具體時間以及不按時交納訴訟費的法律后果。二是將案件司法救助的決定隨案通知相關的業務庭,以便業務庭視訴訟收費的具體情況對案件進行處理。如: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緩交期限屆滿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訴處理;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的,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交納,等等。

訴訟費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決定,是對“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于人民法院實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訴訟費的最后負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都作了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的,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的,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先行對受援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實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審結時應根據以下原則確定訴訟費的最后支付:經審查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實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應由對方當事人交納;雙方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當事人分擔的訴訟費,按司法救助的決定辦理,對方當事人分擔的訴訟費應向法院交納。對于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當事人,經法院審查決定實行司法救助的,訴訟費的最后支付亦應根據該原則把握。只有這樣,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類民事、行政案件時,認真地開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夠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的規定精神,讓所有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但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都能及時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夠打得起官司,都能夠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又能夠保證不造成國家財產的流失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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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救助工作現場會上的講話

認真貫徹落實省委政法委和市委有關司法救助工作的指示精神,總結推廣黃巖區、三門縣的試點工作經驗,研究部署全市司法救助工作,扎實推進全市司法救助工作機制建設。剛才,省委政法委副書記作了十分重要的講話;市委政法委副書記林金榮宣讀了市“兩辦”《關于加強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黃巖區、三門縣介紹了試點工作經驗。請各地和各級政法機關,按照副書記的講話精神和這次會議的工作部署,積極借鑒試點工作經驗,認真抓好落實,務求抓出成效。下面,我講三點意見:

一、肯定成績,提高認識,高度重視司法救助工作今年上半年,省委政法委提出建立司法救助體系的設想,決定先在我市進行試點,這是對我市政法工作的信任和鼓勵。自6月份以來,省委政法委領導十分關心我市的試點工作,多次親臨指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司法救助工作。市委書記辦公會議專門聽取市委政法委的工作匯報,討論并通過了《關于加強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決定以市“兩辦”名義下發。市長辦公會議討論并同意市委政法委報告的意見,并解決了司法救助基金啟動資金。市委政法委積極當好市委、市政府的參謀,加強對試點單位的指導,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建章立制等工作。黃巖區、三門縣抓住試點的有利時機,積極籌措資金,成立司法救助基金,并已開始正常運行。應該說,這次試點工作是成功的,成績值得肯定,經驗值得推廣。在此,我代表市委,對省委政法委的悉心指導和試點單位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謝!全市各地和各級政法機關都必須充分認識到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主動性,認真分析本地本部門工作實際,大力推廣試點工作經驗。

(一)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是我市政法工作的一大創新舉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開始關注、重視司法救助工作,進行了許多有益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但從總體上看,還存在較大的局限性。據我所知,在我國無論是學界的理論研究,還是各地的實踐探索,大多將司法救助工作局限于人民法院。這不僅不符合我國法定的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國情,也不符合實踐中公、檢、法、司各家都需要實施救助工作的現實。因此,各地和各級政法機關都要認識到,我們所要建立的司法救助工作機制,是立足我市的司法救助工作實踐,堅持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建立起涵蓋公、檢、法、司各政法部門的司法救助工作機制。這是對常規思維模式的重大突破,是我市政法工作的一大創新。

(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是我市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今年4月,省委十一屆十次全會作出《關于建設“法治浙江”的決定》。6月,我市召開全市法治建設大會,蔡書記代表市委全面部署了我市法治建設的各項工作。7月,市委作出《關于加強法治建設的意見》,確定了“三五工作重點”,以此作為推進我市法治建設的抓手。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就是我市法治建設的“五項機制”之一(即《意見》所稱的“司法維權機制”)。“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也是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的目的所在。就是說,通過實施經濟救助、法律援助和人身安全保障,確保群眾平等享有司法資源,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從而推動公平正義這一法治目標的實現。“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正是這一本質要求的具體實踐。

(三)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是我市司法救助實踐的現實需要。近幾年來,我市政法各部門認真落實法律、法規和上級政法機關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和要求,積極探索建立了一批新類型的司法救助模式。如:對經濟困難執行申請人的救助、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對涉法涉訴信訪當事人的救助,等等。這些救助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據市委政法委調查,去年全市實施的各類司法救助金額達600多萬元。可以這樣說,是群眾迫切需要得到現行法律、法規無法為其提供的司法救助,催生了我市新類型的司法救助模式。但是,我們要看到,我市司法救助工作也存在救助范圍較為狹窄、救助經費難以保障、救助工作分散實施等不少問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機制,就是針對這種現狀,整合現有救助工作措施,拓展司法救助范圍,建立一整套“統一規范、體系完善、協調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機制。

二、突出重點,完善機制,切實加強司法救助工作從機制建設入手,是抓好各項政法工作的有效途徑。這是被我市和各地政法工作實踐反復證明了的道理。加強司法救助工作,也應該從機制建設入手。司法救助工作機制包括經濟救助機制、法律援助機制、人身安全保障機制三個方面。對這三個方面的機制建設,市“兩辦”《關于加強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已有具體要求,我不再重復。這里,我著重強調一下每個機制建設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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