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2: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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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

司法不公評價尺度分析

明確司法不公的內涵,廓清司法不公的客觀評價標準,對于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確立司法權威和樹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一、司法不公的內涵

我國理論界關于“司法”一詞的含義,主要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一是廣義說,認為司法是指適用和執行法律活動,凡是能適用和執行國家法律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都可以稱為司法機關。二是中義說,認為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適用法律處理訴訟案件的專門活動。該說目前是我國的主流學說觀點。三是狹義說,認為司法指法院裁判糾紛的活動,司法權也就是指審判權。我國立法對司法的界定。第一,在我國《憲法》條文中沒有出現“司法”以及與“司法”相關的詞。在國家根本大法層次上未對“司法”作出劃一的規定。第二,我國《刑法》第94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從該條的立法本意來看,顯然認為應該對司法和司法權作廣義理解。本條實際上是立法對理論界司法廣義說的一種限定性規定,未包括律師、公證和仲裁等人員。一般認為,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一種,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運行的公正。具體而言,它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司法機關將程序法和實體法公正地適用于具體的人或案件的國家特殊活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能夠導致司法不公行為的主要是國家司法公職人員,利用行使司法權職務之便進行貪污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破壞國家對職務行為的管理活動,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職務犯罪行為。鑒于此,本文采用上述限定性的司法廣義說,也即我國《刑法》第94條規定的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因職務犯罪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問題,其中應當還包含司法過程中律師、公證和仲裁等具有中介、自律性質的人員同前述人員相互勾結,利用司法權形成的共同犯罪而引發的司法不公問題。

二、評價司法不公的兩種類型

評價司法的公正與否,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評價本質上屬于認識活動。評價作為一種認識活動,其指向的實踐性和可再評價性的內在特點決定了:對同一評價客體,由于不同評價主體自身素質和認知水平的差異,各評價主體所站的角度和所持的標準不同,則評價結論會不同。因此,在評判司法不公過程中,要慎重分析兩方面的因素。

(一)評價的主體類型某一項司法決定或某一司法作為總會招致訴訟內外兩類主體的評判,一類是內部性主體評價,即介入司法訴訟過程中的人的評價,具體包括案件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司法者自身的評價;另一類是外部性主體評價,即訴訟活動外的其他主體的評價。內部性主體評價。案件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系,鑒于自身利益考慮,其評判某一司法決定或作為結果必然不一,也很難客觀;其他訴訟參與人也會由于立場、認識層次、認識深度以及自身素質的差異,對同一司法決定或作為的評判得出不同結論;司法者自身,案件的承辦人和其他司法人員由于個體法律素質、修養和經驗的千差萬別,對某一司法決定或作為的看法和評價也存在一定差別。外部性評判。許多因素影響司法公正的外部評判,如不直接觸及該案件的司法過程,其判斷的客體就具有間接性和傳聞性,判斷客體可能已經失真;關注者或者評價者有自己的價值視角,這種特定的價值視角會形成對司法過程和結果的不同認識;判斷者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與裁判者的理解和認識存在差異。這樣一來,裁判者與利害關系人和非利害關系人之間對裁判過程和結果的正義性的認識也就必然存在差距,從而導致外部評價的不對稱性。由此可以初步得出一個結論:對某一司法決定或司法作為公正與否,因評價主體利益沖突、價值取向、信息不對稱等原因而內外有別,會得出不同的評價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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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的難點問題剖析機構重構

司法不公往往與司法人員的職務犯罪緊密相連。當前,司法人員的職務犯罪已經滲透到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司法環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和公眾對法律和法治的信仰。因此,查辦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是消除司法腐敗、抵制司法不公、確保司法公正的關鍵措施。然而,查辦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存在諸多難點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打擊的力度和效果。本文試從查辦中的難點分析入手,對重構我國的查辦機制提出初步的設想。

一、查辦司法不公職務犯罪的難點

(一)發現難

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發現難,造成該類犯罪黑數大,①大量的犯罪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造成發現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發現渠道不暢。目前,發現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的渠道雖然很多,但實際情況并不樂觀。下面對幾種主要來源進行分析。(1)舉報與控告渠道。近年來,群眾舉報已成為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最重要線索。資料顯示,2003年至2008年,全國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線索有80%來自于群眾舉報。但是,由于我國相關舉報法規的不完善,不少舉報人頻遭打擊報復,舉報熱情被挫傷,從而減少了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線索的獲取渠道。(2)紀檢監察等行政執法部門的移送。從某省近幾年來查處的司法人員貪污賄賂案件線索來源看,共有53件來自紀檢監察部門移送,占查處司法人員貪污賄賂案件總數的29.4%;來自公安機關移送的有6件,來自監獄機關移送的有3件。②(3)自行發現。該渠道成案的價值比較大,帶有明顯的主動性,但在實踐中此類案件所占的比例較小。(4)犯罪嫌疑人自首。由于司法人員職務犯罪者社會地位較高,一般具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和豐富的司法工作經驗,對于自己的犯罪行為存在較強的僥幸心理。辦案部門寄望于犯罪嫌疑人放棄自己所擁有的名譽、權力和地位而去自首無異于與虎謀皮。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通過自首渠道發現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的很少。

2.犯罪的隱蔽性。司法體制的職業化、司法工作的專業化使司法過程很難為普通人所熟悉和掌握,以及法律規定的保密要求、工作性質等原因使司法程序具有繁雜、透明度不高的特點,導致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具有較強的隱蔽性。例如,在警察職務犯罪中,有些罪行與職務行為混為一體,如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而部分警察職務犯罪的預謀是除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觀察判斷的,其犯罪心理同工作思路交錯在一起,有些職務犯罪行為本身就與職務行為難以區分,③從而使該犯罪活動難以暴露,較之普通的職務犯罪,發現、取證難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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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司法公正的保障性

本文作者:汪沙工作單位: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和諧社會

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指出:“以保證司法公正為目標,逐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為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提供法制保障。”法律是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它可以保證社會對于差別的尊重,并在尊重差別的基礎上實現結構協調與運行互動,從而建立起承認個體、元素互補、彼此互動、相互協調的和諧社會。法治是實現公平正義的途徑,也是維系協調與和諧發展的保障,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

二、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含義

司法公正內涵的關鍵詞是公正。司法作為解決紛爭,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必然是一個解決問題的過程。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說,司法公正具有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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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民司法公正論文

一、心理學視角研究司法公正感的必要性

法律的作用在于建構社會秩序,尤其是符合統治者利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實現這一目的的過程中,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成為法律能否產生效果的前提。法律期望通過對個體、群體行為的先期預置和規制,教育、督促、勸導、懲戒人們實施守法行為,接受法律所倡導的公正標準,實現公正的法律行為,服從法律的裁判等。公民對于司法是否公正的感知,即司法公正感至關重要,只有人們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才會按照法律的要求辦事,才有可能將法律作為內心的信仰。

(一)中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1.訴訟當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訴訟當事人作為與司法接觸最直接,受判決影響最大的群體,他們對于司法公正與否的感知往往比非訴群體更深刻、具體。近年來上訴率與上訪率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制的日益健全,中國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可以質疑判決,另一個原因來自于公民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在以法律為表征的客觀公正背后,每個具體的個人都具有個人對法律的解讀,即主觀公正,主觀公正具有利己性,當判決不能滿足訴訟當事人的預期,無法實現機體內部平衡時,不公正感便會產生。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與對判決的不認同是相互影響,不斷促進的關系。中國社會缺乏法治傳統,中國法治的進程只有幾十年,因而公民對司法公正性的感知是不穩定的,極易受媒體與周圍言論的影響,所以當判決沒有達到自己的理想狀態時,他們沒有對法律的信仰和穩定的司法公正感,便會質疑,進行外歸因,不信任司法和執法過程,從而不認同判決,選擇上訴或者上訪。同時,由于不認同判決,上訴或上訪成為替代強化物,強化了訴訟當事人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二者不斷地相互作用。訴訟當事人對司法不公正的感知,除了表現在上訴或上訪等合法途徑上,也會表現在報復行為上。訴訟當事人在強烈感知司法不公時,可能產生三類報復行為:公開攻擊,如身體攻擊、吵架、威脅、聚眾等行為,最為典型的是“5•18無錫女法官遭當事人砍殺”(1)案例;退縮行為:對案件判決悲觀、失望,不再相信法律,自我懷疑,拒絕幫助等;隱蔽攻擊:對判案法官、法官群體甚至司法系統憤怒、攻擊、散布流言,自身焦慮、抑郁等,究其根源在于訴訟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常常是由于對司法的不信任,認為司法不公正導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并產生強烈的對抗與退縮等情緒性行為。

2.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尚處在形成時期,具有很多模糊和不確定因素。中國的法治進程只有幾十年,關乎社會的文化和思想處在培育階段,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不穩定。非訴公民或通過觀察身邊訴訟當事人對判決的接受程度、反應來學習司法公正與否,或通過媒體、輿論報道來感知司法的公正與否。由于非訴公民不具有直接的感知和經驗,他們非常容易受到經歷過案件判決具有經驗的訴訟當事人和媒體的影響。如果訴訟當事人本身對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并對司法系統進行隱蔽攻擊,如散播不公流言等,那么其身邊的非訴公民也很難產生高的司法公正感。由此可見,訴訟當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與非訴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密不可分的,并且這兩個群體的司法公正感相互滲透,相互轉換,共同構成中國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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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法制監督健全分析論文

摘要:本文從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以及如何創新和完善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機制,加大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職務犯罪的查辦力度等角度闡述了如何更好的體現司法公正。

關鍵詞:司法公正法律監督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司法公正作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近年來受到的質疑也是較多的。盡管我們說司法不公是個別現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樣嚴重,但也絕不可小視。基于廣大老百姓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他們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審判的過程及判決的結果公正與否,故本文從審判階段談談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為檢察機關,我們應如何創新和完善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如何加大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查辦力度。

一、當前司法活動中司法不公的突出問題

(一)性質相同的不同案件,判決的結果不一樣

按照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的要求,同樣程度的犯罪就應該受到同樣的刑事處罰。只有同罪同罰才能體現法律的權威和公正,才能讓大眾對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懾力。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同罪不同罰的情況也有時會出現。比如,涉案金額相同的同一起開設賭場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從犯輕。深入探究其原因,發現判處相對較輕的主犯繳納了相對巨額的罰金,而另一個則無法交納那么巨額的罰金。已交納罰金的多少作為衡量的標準,是司法不公的一個非常嚴重的表現。法院的這種判處在法律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從當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種嚴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檢察機關的角度,這樣的情況有時會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訴,以后的工作就很難協調,所以很多時候只能是同法院協調處理。但是這種裁判,造成的社會影響比較惡劣,以致于社會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識的人認為犯了罪只要交納了罰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沒法交上罰款就應該坐牢。這和法律懲罰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權威性在人民群眾的心中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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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監督也要維護司法權威

個案監督,是近幾年經常被提及的一個詞,也是頗受爭議的一個問題。有的人認為,人大常委會對具體案件進行監督,介入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具體辦案活動,實際上是代行審判權、檢察權,不符合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機關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權分工;有的人認為,憲法規定人大常委會監督“兩院”的工作,而“兩院”的工作就是辦理具體案件,對“兩院”工作的監督離不開對具體案件的監督,否則,監督就會落空;從現實情況看,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在一些地方很嚴重,為了促進公正司法,對“兩院”處理的個案開展監督是必要的。

如何加強對“兩院”工作的監督?在加強監督的同時,如何確保“兩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為了克服司法腐敗,是否可以犧牲掉司法權威?這是擺在處于轉折關鍵時期的中國面前的一個無法回避的嚴峻問題,也是在制定監督法過程中,一直反復研究討論的一個重要問題。

回答這個問題,關鍵是要從憲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上準確把握人大監督與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關系。我國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是“三權鼎立”,在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權力的前提下,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權又有明確劃分,它們分工不同,目標是完全一致的。人大是國家權力機關,人大常委會是它的常設機關,不是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據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是“兩院”工作,不能代替、干預、干擾“兩院”依法獨立辦理具體案件。這是一個重要界限,否則,人大常委會就會變成一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就終審不了,這不符合憲法確定的司法體制,不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和實行依法治國,人大監督的優勢就會變成劣勢。

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監督法總結實踐經驗,突出了人大常委會對“兩院”工作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聽取和審議“兩院”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機關完善內部制約監督機制,提高司法人員素質,重點解決審判工作、檢察工作中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帶有共性的問題,如告狀難、執行難、賠償難、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錯案不糾、司法不公等從具體案件歸納、抽象出來的“類案”問題,促進公正司法,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這樣做,既能發揮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兩院”工作的職能,督促具有普遍性、傾向性的某一類司法不公案件的

解決,增強監督實效,又能保障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督促“兩院”完善有關內部工作制度,形成管長遠的制約監督機制。因此,監督法對聽取和審議“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監督形式,作出進一步規范化、程序化的規定。至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向人大常委會反映的涉法涉訴問題,從各地的實際做法看,有些是由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有些是由主任會議或者分管副主任轉交“兩院”依法處理,作為啟動“兩院”內部監督機制的一個渠道,起了積極作用。但這些做法不屬于人大常委會集體行使對“兩院”工作的監督權,而是屬于處理涉法涉訴的信訪工作問題,今后仍可以繼續按照信訪工作有關規定辦理,監督法沒有也不必對此作出規定。

加強人大對“兩院”工作的監督,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應有之義,是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是防止和克服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客觀需要,同時,為了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實行依法治國,必須努力維護司法權威。沒有司法權威,也就沒有法律的權威,依法治國就無從談起。我們決不能為了解決一時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比較嚴重問題,而損害憲法確立的制度。有一個好的、有效的制度,對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問題,只要充分發揮制度優勢,加強監督就可以解決,而一旦制度受損,要恢復起來就得付出更加艱苦、長期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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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司法透明及其制度保障

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承載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本質要求,是中國特色的現代審判制度。建立該制度,才能保證每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公正、高效、權威的樹立并讓公眾感知,是需要透明的法律環境。人們追求的是“陽光下的審判”,追求看得見的公正,司法公正應當是“看得見的公正”,司法高效應當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權威應當是“被認同的權威”。

一、司法透明概述

司法透明,它是一個是否允許以及如何保證公眾知曉司法活動,從而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以保證和促進司法公正的制度設計問題。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司法機關從事司法活動應當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其核心內容和主要表現就是審判公開,反對秘密審判。從歷史上看,司法專制主義總是與司法神秘主義難分難舍,司法不公通常只能在封閉和秘密的狀態下進行。公開和透明是現代司法活動基本的運行方式和職業特點。人類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過程,同時也是追求司法公開和透明的過程。

從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專制的司法是以“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神秘性作為一種懾服民眾的權威力量而存在的。隨著社會的民主化進程,司法神秘化造成的司法擅斷和秘密審判再也不能取信于民。而司法透明不僅能滿足社會公正心理訴求,也是程序正義的必然選擇。司法透明是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的重要保證和基本標準,也是司法活動接受社會公眾與當事人監督的有效途徑,能真正和最大限度地吸收當事人和社會的不滿,確保司法公信力。

當然,透明度也并非要求審判絕對公開和開放,而是以保證司法公正為要旨,對于關系到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

二、司法透明的內容及形式的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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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環境下司法公正探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論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目前,影響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審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進和實現司法公正,應完善立法,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確立司法權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

一、法治與司法公正的內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后,理論界對法治的理論研究頗多。一般認為法治應具有如下內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為公眾知曉;③法律可預期;④法律明確;⑤法律無內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穩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權威;⑩司法公正。從此內涵來看,法治應是指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下,社會秩序由法律創設,創設該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眾知曉、可預期、明確性、無內在矛盾、可循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參與社會生活的各主體(包括政府、社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其行為的最高準則。即法治就是一種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法律的公正性、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對法律公正性的評判,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秩序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旨在促進各主體對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重蹈人治的覆轍。歸根結底,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義”。司法公正作為公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則是對司法行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結果、司法過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評價。從法律評價角度看,司法公正與否主要有兩項標準: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實體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這兩項標準,則作為個案的司法過程就是公正的。

總的來說,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來說,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內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公正的司法不僅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化解糾紛,同時也是對人們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的教化,是對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誠信合法交易進行規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僅侵害了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使他們產生對法律和規則的懷疑,同時也會影響民眾對法律的遵守和對法治的信仰,導致民眾規則意識的淡漠和法律虛無主義觀念的滋生,最終會損害法治的存在基礎。

二、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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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初探研究管理論文

簡介:文章從博弈論的視角出發,分析了訴訟中當事人與法官訴訟行為的選擇的收益情況,指出在現有機制之下,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障礙。并從博弈信號傳遞的角度,提出了解決的方法。

引言

人是一種社會性的動物,其在一生中總是不停地與他人發生各種各樣的交往。發展必需的秩序就是所有這種人的交往帶來的彼此間的關系的總和。法律對秩序有很好的維護作用,但并不是只有法律才發揮著規范社會秩序的作用,那種認為法律是控制社會的終極手段顯然是錯誤的,在法律之外,大量的社會規范同樣影響著人們的交往。法官盡管掌握著司法權,但其同樣是社會中的平凡一員,而非游離于世俗生活之外的神,因此司法活動更多地體現著法官與當事人間的互動。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這種互動亦可以用博弈論模型進行分析。因此本文研究的進路是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關注司法活動與當事人間的博弈,尋找、分析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各種有利或不利的因素。

博弈論模型的構建

博奕論,又稱對策論,是研究決策主體的行為發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時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的理論。依據是否考慮決策的時序問題,博弈可以劃分為靜態博弈和動態博弈。靜態博弈不需要考慮決策的時序問題,即參與人選擇行動時并不知道對手采取什么具體行動。動態博弈則需要參與人的行動有先后順序并且后行動者能夠觀察到先行動者所選擇的行動。司法活動顯然是一種動態博弈。從參與人了解其他參與人的特征、選擇行動的規則和行動的效用的角度,博弈可以劃分為完全信息博弈和不完全信息博弈。職業的案件人,如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經過長時間的職業活動,可以充分了解法官審理案件的各種信息,但就基層法院中多數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能只此一次打官司,其無法了解司法活動的各種信息,由此而言,司法活動更多地是一種不完全信息博弈。綜合而言,司法活動是以不完全信息動態博弈為常態的。在這種博弈模型中,要達到均衡―――當事人對公正司法的信任,信號的傳遞是非對稱的,也即信號主要是從法官向當事人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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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敗串案的制度性反思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5名法官因涉及司法腐敗被捕,引起社會廣泛關注,11月15日人民網在“法官職業的最大風險來自哪里”的主題下,進行了全面解讀。在筆者看來,這絕對是中國司法界的一次不小的地震: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紀委、最高檢“雙規”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長、3名庭長、1名已退休老法官,卷入調查的法官、律師多達數十人,調查還在逐漸向基層法院滲透。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平的舉動不過弄臟水流,而不公的司法則把水源敗壞了”,這是大文豪培根的名言,也是中國法律界引用最頻繁的一句名言,是耳熟能詳的一句司法名言。誠然,司法是公平和正義之源司法腐敗則是類似于敗壞水源的嚴重腐敗。深圳中院曾經是全國法院系統司法改革的一面旗幟,在司法創新方面在全國法院系統也是小有名氣的,但是,“一丑遮百俊”,這次腐敗串案給深圳中院的形象帶來的無疑是毀滅性的打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一貫對法院反腐倡廉工作高度重視,曾先后11次專門就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發表重要講話,多次強調各級法院要切實加強廉政建設,進一步加大預防和懲治腐敗問題的力度,最大限度地減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問題。現在可以下結論:深圳中院的確是把首法官對法院反腐倡廉的講話當作耳邊風。首法官對法院系統的反腐倡廉可謂相當重視,看來問題的關鍵還是法院自身反腐倡廉制度的建設要常抓不懈,將一切有關反腐倡廉的豪言壯語落到制度的層面。

任何不受約束的權力都容易被濫用,任何權力都有尋租的潛在沖動,司法權力也不例外。任何權力都需要接受監督,司法權力也不例外。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司法腐敗絕對是導致司法防線崩潰坍塌的禍首。深圳中院觸目驚心的腐敗串案警示我們對于一切行使公共權力的人都應當持有一種制度性的防范之心,身披法袍儼然法律化身的法官也不能例外,都應當在制度設計上奉行“人性惡”的預設和“有罪推定”的假設。越是維護正義的職業越需要防范權力的濫用和腐敗。所謂人品良知都是靠不住的,惟有健全的監督制約權力的制度才是遏制腐敗的堅強有力的“長城”。

完善制度是遏制司法腐敗的重要途徑。就深圳中院的個案而言,深圳中院多名法官涉案都與企業破產案件有關,他們的權力在破產清算及財物拍賣中都存在大量尋租的可乘之機。因此,完善破產管理人制度勢在必行,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產法對破產財產的監管中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將負責破產財產的管理、清理、估價與分配的責任賦予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社會中立機構,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依法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等。這樣的法律規定收回了法官原來擁有的配置相關人員與資源的權力,同時由于管理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得以鏟除權力尋租能夠得逞的土壤。相信隨著管理人制度的正式施行,像深圳中院這樣的法官因為破產案集體腐敗的現象將會大為減少。

當然,法院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建設更為必要。中央頒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明確要求“健全司法工作規范和違法司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這充分表明黨中央高度重視加強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制約,高度重視預防和懲治司法領域的腐敗行為。有行為就有規范,有權力就有責任,根據行為與規范一致、權力與責任對等的原則,為建立健全司法領域的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預防和遏制司法腐敗,有必要健全司法工作規范和違法司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司法工作規范起著類似于“防火墻”的作用,是預防和遏制司法腐敗的第一道防線;違法司法行為責任追究制度起著類似于“殺毒軟件”的作用,是懲治司法不公的重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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