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19: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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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人權保護論文

「摘要」人權視野下的受刑人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所構建的權利、權力的矛盾綜合體中,在刑事法視域內探討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權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相對對等狀態,進而保證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矛盾綜合體的良性發展,最終保障受刑人人權。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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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人權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人權視野下的受刑人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所構建的權利、權力的矛盾綜合體中,在刑事法視域內探討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權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相對對等狀態,進而保證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矛盾綜合體的良性發展,最終保障受刑人人權。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更,與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質上無異。因此,宜對被裁定減刑受刑人規定上訴權,并對該上訴方式和上訴期限在減刑裁定書中予以體現。再次,我國新刑法中有對“應當減刑”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符合法律關于應當減刑的相關規定而并無其他有權機關啟動減刑程序的情形下,應賦予受刑人啟動應當減刑程序的權利。受刑人訴權體系的構建是一個漸進的、系統化的過程,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都應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細致性,從后者來看又以加強減刑、假釋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減刑、假釋等對于所判刑罰具有實質變更的行刑過程中所凸現的權利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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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復權規章思索

一、前言

復權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巾,狹義上的復權是指資格刑中的刑罰消滅制度之一。資格刑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其影響著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因此,罪犯在受資格刑期問,若表現良好、積極從善,即可恢復其資格及權利。而廣義上的復權包括狹義復權、前科消滅及赦免性復權等。復權是刑罰消滅前科制度的因素之一,復權制度是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復權制度的意義猶如自由刑一樣,有假釋及緩刑等制度以彌補其欠缺,使其充分發揮自身在刑法中的預期功能。應為資格刑設置復權制度,使其越加完善。根據復權的相關規定,若被剝奪公權者在一定時期內能改過自新,法院應依法行使其職權,在判決之前恢復犯罪人的公權,使其再次擁有被選舉與行駛公權的權利,使受刑人在受刑期間沽身自好,改過自新。然而目前我國的刑罰界尚缺乏研究這項刑罰制度,刑法尚未對其進行規定。

二、復權制度與其他制度的區別

(一)復權與資格恢復的區別

我國的刑法尚未規定恢復資格的制度。我國司法在實踐的過程中主要采取四種方式進行:首先,自動恢復已受過資格刑罪犯的權利及資格。其次,根據公安部《關于拘役、管制、緩刑及監視居住等執行辦法的通知》規定,一旦被判決管制罪犯的期限到期,執行機關應對其權利及資格宣告恢復。再次,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規定,已服刑完畢的軍官罪犯,若其繼續在軍隊中服役,可享有晉升的機會,反之,剝奪其獲得軍銜的權利。最后,對曾受過罪行的外國人,在剝奪其政治權利后還應對其驅逐出境,不再恢復其復權的權利,取消其在國居住的資格,此外,剝奪已退役軍官罪犯的軍銜

(二)復權與前科消滅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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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與社區矯正的關系論文

【摘要】面對監獄關押人數居高不下,剝奪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漸攀高的現實狀況,在提升刑罰效能的行刑目標推動下,緩刑、社區矯正等刑罰資源的利用及開發,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與關注。本文提出將有期徒刑、緩刑、社區矯正三者正式組合起來作為一種刑罰樣式,一個特殊的刑罰組。以“有期徒刑若干年”為極大可能性來發揮實際威懾作用,這個刑罰組結構中內含的“社區矯正”形成一個單獨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過程。

【關鍵詞】緩刑;社區矯正;刑罰組;刑罰邏輯

一、引言

緩刑作為一種刑罰應用方面的重要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出人類社會的刑罰智慧:明明是罪有應罰,但是所科處的刑罰卻并不立即執行,而是適用緩刑,將應有刑罰的實現予以后延,給受刑人和用刑人以機會;或者以此表達用刑人的一種有意的、有條件的寬宥,或者以此表達對受刑人的一種期待。

然而,因為處于各種政治經濟歷史文化背景之下,以及在各種刑罰文化的不同理念之下,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緩刑作為一種重要的刑事資源,卻一直并沒有得到同樣的重視和開發。

今天,在多數國家里,犯罪依舊是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面對監獄關押人口總數居高不下,被廣泛使用的剝奪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漸攀高的現實狀況,在主張以人為本,切盼提升刑罰效能的行刑目標推動下,各種刑罰資源,包括緩刑、社區矯正等刑罰資源的利用及開發,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與關注。在這樣新的社會歷史背景下,努力開展對包括緩刑、社區矯正在內的諸多的刑事資源的研發,就是本課題立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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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緩刑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發源于歐洲的緩刑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中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法國是最早規定刑罰緩期執行的國家之一,其制度已較為成熟。本文擬對我國與法國緩刑制度進行比較考察,以期借鑒法國緩刑制度的優點來完善我國緩刑制度。

關鍵詞:緩刑;制度比較;制度完善

一、緩刑制度概說

1、概念

緩刑,即暫緩使用或執行刑罰,是指對于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在控制犯罪中擔任著重要的角色。有學者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根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1]舉目各國各地區無一不把緩刑作為預防犯罪的重要武器。

2、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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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短期自由刑的改進詮釋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J].46.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J].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治犯罪人之“病態”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別。”“長期的監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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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自由刑的改進透析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J].46.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J].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治犯罪人之“病態”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別。”“長期的監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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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短期自由刑更新

短期自由刑是相對于長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較短時期內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作為自由刑內部的這種劃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點,從刑事政策的角度進行的一種劃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剝奪自由的時間較短,其適用的對象、執行的方式、罪犯釋放后的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都有別于長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對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廢之爭成為一百多年來刑罰學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而如何改進短期自由刑的適用和執行則是近年來刑罰理論與行刑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

自從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對短期自由刑提出質疑以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為中外絕大多數刑法學者的共識。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F.v.Liszt)認為,“短期自由刑既無改善,亦無威嚇之效果,只有打擊犯罪經歷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意大利學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時間,對改善犯罪人雖然過短,但很不幸,使其敗壞則足足有余。(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前蘇聯學者別良耶夫也對短期自由刑提出過批評,他認為,短期剝奪自由由于刑期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難以發揮,在只有隔離或剝奪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況下,指望實現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注:[前蘇]別良耶夫.刑罰的目的和勞動改造機關實現刑罰目的的手段轉引自王揚.俄羅斯刑法中的剝奪自由.政法論壇,1998,(3).)總之,在西方國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無異置受刑人于犯罪淵藪中,在執行過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負面影響,強化犯罪意識,于釋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僅有輕微的犯罪行為。這些人主觀惡性不深尚有羞恥之心,容易悔過自新。把他們投入行刑機關,不免使他們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失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讓受刑人感覺不到其嚴厲性,也難以通過立法威懾和行刑威懾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由于關押時間短,行刑機關沒有足夠的時間對受刑人開展教育和矯治工作,有違教育刑論醫治犯罪人之“病態”的目的。

與之相對的主張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學者則論證了短期自由刑的積極效用。后期古典學派的領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畢克邁耶(K.Birkmeyer)就主張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價值,認為對于輕微違法者進行報應,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德國刑法學者華哈(AdolfWach)認為短期自由刑時間之短,不但非為缺點,反而是其優點。雖然數日或數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給受刑人以強制勞動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罰痛苦即足,此可拿軍隊的禁閉予以證明。因而他強調短期自由刑得以嚴格其行刑方法以達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張甘妹著.刑事政策[M].臺灣三民書局,1979,275.275.275.)奧地利刑法學家謝利(Seelig)也對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論進行了反駁,強調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嚇、贖罪、懲罰的記憶功能。(注: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M].臺灣文笙書局,1996,(增訂版),217.218.)挪威學者約翰尼斯?安德聶斯教授認為,“從效果看,長期徒刑與短期徒刑并沒有什么區別。”“長期的監禁應該比短期的具有更強的遏制效果,但是這種效果可能會被在獄中積累的反面影響而抵消。”(注:[挪威]約翰尼斯?安德聶斯.鐘大能譯.刑罰與預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對短期自由刑存廢的爭論體現了兩種不同刑罰觀的對立,主存論者堅持報應刑的觀點,主廢論者堅持目的刑的觀點,他們從各自刑罰存在的正當化根據出發對短期自由刑進行了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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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量刑建議

近年來,無論學術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對量刑問題給予了很高的關注。量刑在實踐中出現的偏差、量刑結果對被告人的重大影響,經常受到來自各方面的指責。如何實現量刑公正,如何使量刑結果成為看得見的正義,檢察機關如何行使對量刑活動和結果的監督,就成為當下刑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量刑的意義和功能,剖析量刑監督的現狀和問題,并在制度建設上下功夫,方有可能實現有效的量刑監督。

量刑監督的重要意義和功能

眾所周知,人民法院進行刑事審判有兩大任務,一是準確定罪,二是恰當量刑。準確定罪是正確、恰當量刑的前提和基礎,而正確、恰當量刑又是實現定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人的評價功能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貫徹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重要措施,是將罪行與其他違法行為進行界分的重要標志。如果說,定罪是對一個行為從規范意義上的性質的判斷,帶有某種抽象性,那么,量刑的結果直接關系到受刑人的切身的、具體的權利剝奪或喪失,關系到能否公正地對待受刑人。某種程度上講,被告人更關心的是量刑的結果,社會公眾也習慣于通過量刑結果關注司法公正。因此,量刑的意義絲毫不亞于定罪,而對量刑進行監督以便獲得更加合理的量刑結論,就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傳統,量刑是人民法院的專有權力。如果說,定罪活動多少包含了控辯雙方的參與,從而說定罪是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參與下進行的、有監督的審判活動的話,那么,量刑活動長期以來被譽為人民法院在秘密狀態下進行的生產活動。沒有監督的權力就必然產生腐敗。在肯定刑事審判巨大成績的前提下,不得不承認: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我國刑事審判中存在著不少量刑失衡的事實。量刑監督,不僅是公正司法、刑事法治的需要,而且更是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量刑監督的現狀和問題

人民檢察院作為憲法確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量刑活動及其結果進行監督。但是,由于對量刑觀念的誤解以及其他司法機制上的缺陷,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重心放在如何準確地定罪上,而對量刑活動很少過問。當然,也因為法院量刑活動的“秘密性”,導致了量刑監督的不可能性。近年來,學界和檢察機關在探討量刑建議權及其制度建構的同時,開始注重探索對量刑活動的監督問題。但是,量刑建議由于法院對量刑活動的壟斷而充其量僅僅具有形式的意義,對于量刑的過程和結論仍然無從監督。對于不公正的量刑結果的監督,目前還僅僅局限于通過抗訴程序對量刑偏差提出糾正意見,請求上級法院給予糾正從而保證結果公正。有時,如果上級法院堅持維持原判的刑罰,這種程序性的對量刑的監督也就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簡言之,對量刑的監督效果式微。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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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罪犯勞動的價值假定

【摘要】罪犯勞動具有何種價值,在學界一直存在爭議,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廢,罪犯勞動應具有何種權利以及勞動改造的行刑方式的評價等諸多問題的解決都亟待于對罪犯勞動價值的既定評價。對罪犯勞動的懲罰、教育、經濟價值進行假定,對實踐中的諸多問題進行分析,進而得出勞動教養制度和死刑應當廢除,勞動應當成為最廣泛和有效的行刑方式,罪犯勞動應給予全額的報酬。

【關鍵詞】罪犯勞動;價值評價;價值假定;問題分析

1問題的提出:實踐呼吁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違法行為矯正法》列入了立法規劃,這使得學界乃至社會各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重新關注。而對勞動教養的審視就不得不理清它和勞動、勞動改造之間的千絲成萬縷的關系,問題在于:

(1)勞動具有怎樣的性質和功能?勞動是人類最重要的實踐活動,勞動推動人類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馬克思在談到勞動的偉大作用時指出:人類“通過生產而發展和改造著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語言。”[1]勞動創造人、勞動塑造人、勞動提高人,但不同形式的勞動是否有著不同的性質和價值?

2、勞動以相同的方式在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中體現著不同的特征和性質。有人認為,通過對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考察并不難發現,勞動教養既是一種強制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勞動改造中的罪犯勞動則是要體現監獄或勞動改造原則中的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方針。那么,同樣方式的勞動是否真的會在不同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質及價值呢?而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則需要人們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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