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罪犯勞動的價值假定

時間:2022-04-12 0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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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罪犯勞動的價值假定

【摘要】罪犯勞動具有何種價值,在學界一直存在爭議,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廢,罪犯勞動應具有何種權利以及勞動改造的行刑方式的評價等諸多問題的解決都亟待于對罪犯勞動價值的既定評價。對罪犯勞動的懲罰、教育、經濟價值進行假定,對實踐中的諸多問題進行分析,進而得出勞動教養制度和死刑應當廢除,勞動應當成為最廣泛和有效的行刑方式,罪犯勞動應給予全額的報酬。

【關鍵詞】罪犯勞動;價值評價;價值假定;問題分析

1問題的提出:實踐呼吁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違法行為矯正法》列入了立法規劃,這使得學界乃至社會各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重新關注。而對勞動教養的審視就不得不理清它和勞動、勞動改造之間的千絲成萬縷的關系,問題在于:

(1)勞動具有怎樣的性質和功能?勞動是人類最重要的實踐活動,勞動推動人類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馬克思在談到勞動的偉大作用時指出:人類“通過生產而發展和改造著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語言。”[1]勞動創造人、勞動塑造人、勞動提高人,但不同形式的勞動是否有著不同的性質和價值?

2、勞動以相同的方式在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中體現著不同的特征和性質。有人認為,通過對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考察并不難發現,勞動教養既是一種強制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勞動改造中的罪犯勞動則是要體現監獄或勞動改造原則中的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方針。那么,同樣方式的勞動是否真的會在不同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質及價值呢?而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則需要人們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2價值假定:罪犯勞動具有懲罰、教育、經濟價值

2.1罪犯勞動的懲罰、教育及經濟價值的假定

“價值是客體對主體人的意義,是客體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于客體的絕對超越指向。價值的主體是人,或人的延伸與結合——社會,而不是物。價值的客體主要是物或事,物是指哲學意義上的物,可能是物質形態的,也可能是意識形態的。”[2]有人認為,罪犯勞動,是為了實現勞動改造之目的,即通過強制勞動的實踐,促使其觀念的轉變,矯正惡習、發展能力、增長體質,即體現著教育價值。有人認為行刑的本質是懲罰,而罪犯勞動是行刑的一種方式或手段,自然也體現著懲罰的性質。所以,罪犯勞動具有懲罰的價值。也有人認為,“在我國,對罪犯執行刑罰懲罰,不是為懲罰而懲罰,而主要是作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手段來運用的。對罪犯采用勞動改造的手段,就必須講究經濟效益。否則罪犯的生產勞動就難以繼續。”[3]即罪犯勞動具有經濟價值。但也有學者認為,“奴隸社會的罪犯勞動由于完全建立在懲罰和報復的刑罰思想上,因而是有明顯的報應性;封建社會的罪犯勞動具有明顯的壓榨性;資本主義社會的罪犯勞動具有理論與實踐的二律背反性,而社會主義的罪犯勞動是建立在改造刑基礎之上,改造罪犯思想;矯正罪犯惡習;培養罪犯技能,使罪犯成為守法公民是罪犯勞動的根本目的,故而是具有改造性和造就性。”[4]更有人認為,如果罪犯勞動具有懲罰價值,那么行刑方式具有懲罰性是否加重了刑罰本身,而超越了刑罰本身的痛苦。我國的罪犯勞動具有矯正功能,教育功能,而不明顯具有懲罰和經濟功能。鑒于對罪犯勞動的價值存爭議。無法達成一致,然而矯正功能和教育功能具有一致性。所以筆者假定我國的罪犯勞動具有懲罰、教育和經濟價值,以對實踐中的一系列問題更好地進行分析。

2.2罪犯勞動價值假定的意義

對罪犯勞動價值的假定,可以避免對其相關的問題討論之前對其前提條件的爭論不休。罪犯勞動的價值既定乃是解決勞動的性質、勞動教養性質,罪犯勞動相關權利以及勞動教養制度和勞動改造制度的出路之關鍵所在。要對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進行辯證,首先就得解決兩者中的勞動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質,本質和目的。對罪犯勞動價值的假定也是論證罪犯勞動是否應給予報酬的絕癥所在。

3出路:罪犯勞動價值假定下的問題分析

如果罪犯勞動具有上述假定的懲罰、教育和經濟價值的話,那么勞動的本質就應該是懲罰與教育的統一,改造罪犯與創造物質財富的統一,是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的統一。罪犯勞動的價值決定著現實社會問題的出路和改革方向。

3.1勞動具有懲罰價值的假定下,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令人質疑

“我國刑罰的配制是由對犯罪行為的懲罰性和對罪犯的改造性兩個內在屬性構成。這兩個屬性緊密結合,構成一個統一體。在這個統一體里,懲罰性是具有較深層的刑罰本質,改造性是較淺層的刑罰本質”。[5]刑罰這種本質決定著實現其本質的手段的懲罰性。罪犯勞動是實現刑罰的行刑方式,具有強制性。而強制性則是沒有選擇的自由,則有痛苦性,痛苦是種惡,讓勞動具有痛苦,則是一種懲罰。既然勞動具有強制性的痛苦,是種惡,那么在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中的勞動有何區別?有人認為,勞動教養是行政強制性措施,其對象是違法者,時間為1至3年,而勞動改造是招待刑罰的方式,對象是犯罪人,時間據刑罰的長短不一。勞動教養中的勞動是種強制性措施,其勞動也具有強制性,沒有選擇的自由,這種失去選擇自由的勞動就會給該勞動者帶來痛苦,這就和罪犯勞動并無二異;加之,國務院1957年8月1日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指出: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是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用于解決一些特定人員勞動就業問題的行政強制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而勞動教養的懲罰性勞動的異化與勞動教養設立的安置就業的目的相違背;再之,勞動教養的定位是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罪犯勞動改造是勞改機關通過強制罪犯參加生產勞動實現改造他們成為新人的活動。1954年的《勞動改造條例》應當貫徹懲罰管制與思想改造相結合,勞動生產與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即都是通過具有懲罰性的勞動來實現最終改造人的目的。所以才有人會認為,“勞動教養實際上已經為一種刑事處罰。”

既然勞動教養已經成為一種刑罰措施,而實際又存在與此相同的勞動改造行刑方式,加之其存在的“實體上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程序上違背程序正義的要求,復議程序的司法救濟的缺失。”[7]等諸多的問題。勞動教養的存在合理性就不得不令人置疑。

3.2勞動具有教育(矯正)價值的假定下,勞動應成最為廣泛的行刑方式,并且死刑應當廢除

我國刑法第46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聯合國第一屆預防犯罪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監獄勞動的建議指出:“監獄勞動不應被視作附加刑罰,而是一種有利于恢復罪犯適應能力,為其從事某種職業作準備;培養他們良好的勞動習慣;防止游手好閑和放蕩不羈的措施。”[8]那么罪犯勞動就有矯正、教育、預防之價值。除了行刑的本質在于懲罰之外,人們還主張行刑的目的在于處遇(矯正、改造、復歸)。而勞動是行刑的最基本的內容,因為“只有勞動才最能夠將有關行刑的法律主義,科學主義,人間主義有機地結為一體。”“受刑人負有接受刑罰之義務,而這一事實并不能成為妨礙受刑人和一般人一樣的勞動作為基本生活內容的根據;勞動對于受刑人維持身心健康,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十分有益;有意義的勞動是維持監獄秩序的最強手段;勞動是受刑人體會或體驗人間交往的重要過程;勞動是維持受刑人與一般人的同質性,保持監獄與社會的一體化的重要方法。”“再次,勞動改造要求懲罰與教育相結合,不僅注重勞動這一物質活動,而且也強調思想這一精神要素。”[9]在刑罰整體趨輕的當今世界,教育刑必然成為未來刑罰的主要方式,教育刑的目的即改造犯罪,使其重新為人。同志認為“人是可以改造的,絕大多數罪犯也是可以改造的……,只要改變社會存在,即改變實踐活動的內容就可以矯正犯罪者對社會存在的歪曲反映,從而使罪犯成為新人。”[10]而“罪犯勞動又具有矯正惡習,培養罪犯的健康情感及重塑罪犯觀念之功能。”[11]即教育矯正價值。那么勞動就應成為最為基礎、最為廣泛的行刑手段。而未來的刑罰不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是改造犯罪,更大程度上的關心罪犯的社會復歸。加之罪犯是可以改造的,那么以報復和消滅罪犯的死刑,順應時代之需求也應廢除。

3.3勞動具有經濟價值的假定下,罪犯勞動應給予全額的勞動報酬

勞動必定能創造財富,所以勞動必定有經濟價值。罪犯的勞動并不同其身份而改變其勞動本身的價值,所以罪犯勞動也同樣創造價值。勞動的價值要通過其等價交換來體現。罪犯勞動是一種刑罰的執行手段,并不是刑罰本身,其勞動也并因為罪犯之身份而喪失價值。那么罪犯就應獲得勞動的等價報酬。罪犯勞動從而獲得勞動報酬,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但有人認為:“就目前我們監獄所組織的罪犯勞動而言,罪犯的勞動基本上是無償的。即便是試行罪犯工資制的少數單位,那種報酬也只是象征性的,與罪犯所付出的勞動是無法比擬的。”[12]罪犯勞動是行刑之手段,而勞動所得是這種手段所產生的孳生物,勞動是種權利,也是種義務,勞動的性質并不因人而異。所以罪犯的合法勞動就應獲得合法且對等的報酬。否則,罪犯勞動就成為了監獄企業營利的手段,那么超強度勞動在利益驅動下就在所難免。罪犯的人權就難以得到保障。有人認為,“罪犯勞動的報酬的性質和標準與普通公民之間還是存在著配制性的區別。”[13]也有人認為,即便支付罪犯的勞動報酬也只應付部分,而部分則應用來維持監獄的運行。減輕坐吃山空的危機。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欠妥,正如上文所述,勞動本身的性質及其創造的價值并不因其主體的身份而改變,那么其等價有償的勞動規律就不應違背,就應支付罪犯等價的勞動報酬,因為罪犯付出了同等的勞動代價。而監獄的運行費用,是由國家保障的,監獄是種懲罰犯罪的場所,不是福利院,所以不應由其承受痛苦本身的罪犯來承擔施予痛苦的成本。無論出于鼓勵罪犯勞動,還是出于社會主義的罪犯勞動不是剝削性的本質考慮,罪犯都應獲得全額的勞動之報酬。更有人認為,可以扣留其部分勞動所得來補償被害人,這種觀點是對被害人的誤讀。首先,被害人的補償并不僅限于物質上的,而更主要的是出于精神上的援助;其次,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是通過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來實現的,而其支付者,是加害人本人,而無需監獄參與或代勞;再次,被害人并不限于直接的受害人本身,廣義的被害人包括作為第二被害人的受害和加害雙方及親屬。所以,筆者認為,如果罪犯勞動的經濟價值假定成立,那么罪犯勞動不僅應當獲得報酬,而更應當獲得全額的報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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