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量刑建議

時間:2022-04-06 0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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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量刑建議

近年來,無論學術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對量刑問題給予了很高的關注。量刑在實踐中出現的偏差、量刑結果對被告人的重大影響,經常受到來自各方面的指責。如何實現量刑公正,如何使量刑結果成為看得見的正義,檢察機關如何行使對量刑活動和結果的監督,就成為當下刑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量刑的意義和功能,剖析量刑監督的現狀和問題,并在制度建設上下功夫,方有可能實現有效的量刑監督。

量刑監督的重要意義和功能

眾所周知,人民法院進行刑事審判有兩大任務,一是準確定罪,二是恰當量刑。準確定罪是正確、恰當量刑的前提和基礎,而正確、恰當量刑又是實現定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人的評價功能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貫徹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重要措施,是將罪行與其他違法行為進行界分的重要標志。如果說,定罪是對一個行為從規范意義上的性質的判斷,帶有某種抽象性,那么,量刑的結果直接關系到受刑人的切身的、具體的權利剝奪或喪失,關系到能否公正地對待受刑人。某種程度上講,被告人更關心的是量刑的結果,社會公眾也習慣于通過量刑結果關注司法公正。因此,量刑的意義絲毫不亞于定罪,而對量刑進行監督以便獲得更加合理的量刑結論,就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傳統,量刑是人民法院的專有權力。如果說,定罪活動多少包含了控辯雙方的參與,從而說定罪是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參與下進行的、有監督的審判活動的話,那么,量刑活動長期以來被譽為人民法院在秘密狀態下進行的生產活動。沒有監督的權力就必然產生腐敗。在肯定刑事審判巨大成績的前提下,不得不承認: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我國刑事審判中存在著不少量刑失衡的事實。量刑監督,不僅是公正司法、刑事法治的需要,而且更是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量刑監督的現狀和問題

人民檢察院作為憲法確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量刑活動及其結果進行監督。但是,由于對量刑觀念的誤解以及其他司法機制上的缺陷,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重心放在如何準確地定罪上,而對量刑活動很少過問。當然,也因為法院量刑活動的“秘密性”,導致了量刑監督的不可能性。近年來,學界和檢察機關在探討量刑建議權及其制度建構的同時,開始注重探索對量刑活動的監督問題。但是,量刑建議由于法院對量刑活動的壟斷而充其量僅僅具有形式的意義,對于量刑的過程和結論仍然無從監督。對于不公正的量刑結果的監督,目前還僅僅局限于通過抗訴程序對量刑偏差提出糾正意見,請求上級法院給予糾正從而保證結果公正。有時,如果上級法院堅持維持原判的刑罰,這種程序性的對量刑的監督也就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簡言之,對量刑的監督效果式微。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三點:

一是檢察機關對量刑的監督尚未進入到整個量刑過程中,只是在量刑程序之外打轉轉,所以,也就難以與量刑的操作者——法官進行對話,也難以發現不公正量刑是怎樣形成的,更難以對量刑者形成壓力以促使其正確操作,自然,量刑結果就不會令人滿意。說到底,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量刑的程序,而實踐中,人民法院也缺乏一個基本的量刑操作規范,檢察機關對量刑的監督也就不可能在程序范圍內進行,監督力不從心就是必然的結局。

二是缺乏一套公認的量刑標準或量刑是否公正的評價體系,使量刑監督失卻了一個可信的、相對客觀的依據。這是對量刑監督難以進行的最重要的制約因素。這樣,評判標準不一,主觀感受各異,就會出現檢察機關認為量刑不當而法院卻認為量刑得當的各說各有理的尷尬局面。

三是司法的民主化和透明度還有待增強。隨著國家政治體制的漸進改革,我國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已有所增強,但是,僅僅在犯罪事實、證據審查及定罪理由的闡釋方面的公開和透明,尚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陽光作業”的期待,所以,量刑過程的民主性和公開、透明,對于有效實現量刑監督是十分必要的。

量刑監督的相關制度建設

如上所述,量刑監督不力的原因不在于我們是否愿意監督,而是我們怎樣才能對量刑進行監督。概言之,要實現對量刑的有效監督,就必須進行相關的制度建設。

首先,盡快規范量刑程序。量刑不應是一種法官粗放“估計”的結果或者甚至是個人直覺的產物,而是具有嚴格程序制約、在該程序下對量刑事實或情節以及被告人適應刑罰能力進行充分論證并最終確定宣告刑的過程。在這一程序中,除了法院合議庭成員的參與外,應當有檢察機關(公訴人)或者自訴人、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的參與,這樣通過公正程序對各種量刑意見的綜合所形成的量刑結論,就可以認為是公正的、適當的。將量刑作業置于陽光之下,實現“看得見的正義”。

其次,確立量刑的實體標準。即由最高司法機關對有關量刑的事實和情節進行細化,設定個罪的量刑規格,確定最高限和最低限以及超越最低、最高限時所應具備的條件等。

應當承認,量刑本身是一項十分復雜的活動。(1)量刑主體本身具有復雜性,既受到固有的知識和智慧的制約,也會因其意志或情緒波動而影響行為選擇從而影響量刑結果;(2)受刑人更是一個復雜的個體,他為什么犯罪,對他判處怎樣的刑罰才能“恰當地”對其進行報應以實現社會正義,同時這樣的刑罰又能夠抑制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欲望而不過度?由此決定了確立量刑實體標準的難度。而且,該量刑標準還可能受到“客觀歸罪”的指責。但是,困難和指責不能成為無所作為的借口,況且沒有一個較為細化的量刑準據,僅靠我國刑法中寬幅型的法定刑,要求量刑結果的確當,也是不現實的。

筆者認為,務實的做法是,對于常見的罪行及其可能存在的情節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制定一個較為詳細的由不同情節(包括主觀和客觀)決定的罪與刑的對應階梯,使量刑活動是否合理和對量刑結果的選擇有一個基本的、規范的評判依據;同時,賦予法官在此范圍內的、決定最終宣告刑的自由裁量權。“罪與刑的對應階梯”主要解決涉及量刑的客觀因素問題,法官自由裁量權則主要解決影響量刑的主觀因素選擇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既充分照顧到同案同判或者同樣的行為相同對待的規范化、統一化問題,又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以便對不同的犯罪人進行不同刑罰處罰,從而發揮刑罰的預防功能。

第三,確立判例指導或判例參考制度。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沒有遵循先例的司法傳統。但是,這并不是說先前的判決結果(這里主要指量刑結果)對后來的類似罪案就不具有任何意義。實際上,從一般公眾的角度看,大多是通過對前一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來預期當下正在處理的案件的判決結果的,老百姓事實上把已然的判決當做了指導自己行為的依據了。某種程度上講,這種已然(或先前的)判決(結果)對公眾法律意識的培養作用,有時是干巴巴的法律條文所難以比擬的。我們應當尊重法院判決在民眾心目中具有權威這樣的事實,并有意識地予以強化。因為,廣大公眾認同法院的判決,就是對法律尊重和忠誠,而這正是實現法治所需要的、強大的社會基礎。據此,筆者認為,建立全國性的判例指導制度十分必要(也是刑事法治的目標),但是難度也是很大的。現實的選擇是在一定的司法區域內建立相同或相似案件之判決結果應基本保持一致、但因具體情形的較大差異而允許動態變化的判例指導(或參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