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人權保護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09: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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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權視野下的受刑人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所構建的權利、權力的矛盾綜合體中,在刑事法視域內探討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權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相對對等狀態,進而保證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矛盾綜合體的良性發展,最終保障受刑人人權。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更,與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質上無異。因此,宜對被裁定減刑受刑人規定上訴權,并對該上訴方式和上訴期限在減刑裁定書中予以體現。再次,我國新刑法中有對“應當減刑”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符合法律關于應當減刑的相關規定而并無其他有權機關啟動減刑程序的情形下,應賦予受刑人啟動應當減刑程序的權利。受刑人訴權體系的構建是一個漸進的、系統化的過程,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都應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細致性,從后者來看又以加強減刑、假釋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減刑、假釋等對于所判刑罰具有實質變更的行刑過程中所凸現的權利為重。
我國受刑人人權體系尤其是受刑人特有權利的實然化,本身就是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但該制約有其特殊性:在監督、強制受刑人遵守監規、認真服刑的法律關系中,由于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帶來的強制性、公定力,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是不對等的,前者處于強勢地位,因而在立法過程中,刑事執行權在這一法律關系中的優化更應注重外界權力的介入;在刑事執行主體履行職責的法律關系如減刑、假釋提起過程中,由于司法裁判權的介入,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的權力權利內容從形式上看基本是對等的,刑事執行權在這一法律關系中的優化更應注重對受刑人人權的完善,主要是訴權的加強來實現。由于我國缺乏一部統一完善的刑事執行法規,造成了刑事執行權運行中存在諸多不規范現象,受刑人實體權利必須通過救濟形式的訴權和法律監督權來實現。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在加強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兩者建設的同時,更應注重受刑人實體權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注重提高司法人員的人權保障意識,加強刑事執行權自身的規范,而不是將人權保障寄希望于救濟意義上的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切忌本末倒置。我國刑事執行權體系及其運行模式關系受刑人人權保護之根本,亟需理論與立法支持,應力求尋到一條合理處理刑事執行權與司法權、法律監督權以及受刑人訴權關系的路徑,實現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及法律監督權的總體制衡。在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體系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訴權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權力制約權力,實現刑事執行權體系中權力與權力、權利與權力、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狀態,最終實現受刑人人權的充分保障。
「參考文獻」
[1]趙運恒:《論受刑人權利的結構和特點》,《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
[2]夏宗素:《獄政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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