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0 14: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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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商標法實施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條(1)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條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

第五條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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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制研究論文

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并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對原《商標法》進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開始施行。現《商標法》共有64條,比原《商標法》多了21條,其中新增加23條,局部修改23條,刪除1條,合并1條,未作實質修改的僅有17條。相應地,2002年8月3日,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細則》),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開始施行。《商標法實施條例》共有59條,比《商標法實施細則》多了9條,其中新增加22條,局部修改34條,未做修改的僅有3條。最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修訂了兩個規章,一個是《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以下簡稱總局《5號令》),一個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總局《6號令》),還新制定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總局《7號令》)。至此,我國的商標法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面順利完成了新一輪修改(下文所稱“這次修改”包括這三個層面的修改),商標法制進一步完善。

這次修改涉及的內容比較多,不僅涉及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面,而且涉及商標注冊、管理和保護中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內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內容:

一、放開了權利主體

原《商標法》規定外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但我國自然人除個體工商戶外,均不能申請注冊商標。現《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增加了我國自然人申請商標注冊的規定。這一規定,意義重大,因為它使我國商標專用權的潛在主體一下子擴大了許多,使我國的商標申請具有了更加廣闊深厚的源泉。

二、擴大了保護客體

原《商標法》第七條將商標構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圖形及其組合。現《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將立體商標和顏色組合商標也納入了我國《商標法》保護的客體范圍.從而擴大了我國《商標法》的保護范圍。這與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第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致的。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對商標的保護范圍還會逐步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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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法律保護

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沿革及其缺陷

馳名商標(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馳名商標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最早見于1925年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2年審議通過了第一部《商標法》,該法并未規定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我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之后。當時國內法律尚無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在實踐中,國家商標主管部門直接以《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保護過一些外國的馳名商標。在隨后的幾年間,我國通過調查問卷和商標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等方式認定了一批馳名商標。1993年3月,我國對商標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國務院根據新商標法修訂了商標法實施細則,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條款。但這里的“公眾熟知商標”與“馳名商標”并不完全相同。為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于1996年8月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1998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暫行規定》作了修改。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的行政規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確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并初步確立了保護制度。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完善商標保護制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所作的承諾,全國人大常委對商標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據《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規定,對馳名商標保護制度也作了修改補充,如: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改以往的“主動認定,批量認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的做法。這一國際通行的做法,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保護規定》和《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及《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共同構成了我國現階段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實踐在我國發展的歷史較短,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來講,法律體系也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不明確;馳名商標的企業名稱禁用權的法律救濟途徑不明確;對馳名商標所有人權利未予限制。

完善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的建議

(一)馳名商標的空間性問題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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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的修

著作權法的修改

總的講,這次著作權法的修改,就實體條文部分而言,主要不在于縮小與世貿組織的差距,這點與專利法及商標法的修改有所不同。像世貿組織所要求的對于馳名商標、地理標志等等的專門保護,在我國過去的商標法完全未作規定。這樣明顯的缺欠,在著作權法修改之前,幾乎找不到。

從上一世紀九十年代中期開始,著作權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樣修改,就一直主要圍繞著兩個重點討論著:其一是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其二是網絡環境給版權保護整體帶來的新問題。應當說,這兩個重點問題在這次修改中都有了較滿意的答案。

原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在上一世紀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隨著國內市場保護外國作品越來越多,隨著對外國作品保護逐步突破四十三條而向《伯爾尼公約》看齊,特別是隨著對境外港、澳、臺的作品的保護也將達到與國外作品一樣的保護水平,原第四十三條的不合理性就日見突出了。與這一條繼續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還有原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等條款。

這次著作權法修正案,對上述這幾條都作了增、刪。從形式上看,改后的相應條款更符合《伯爾尼公約》和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從實質上看,改后的條款比原來更完整地確認了作者(特別是音樂作品的作者)們應當享有的權利,這對于鼓勵更多優秀作品的出現、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市場,無疑是十分有益的。這一重點問題解決到這個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藝術家自己的期望。他們曾呼喚多年,力爭多年,也許一度失望。而最后他們的要求幾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說,這既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人們認識發展的必然結果。

著作權法,正像它的出臺比任何一部知識產權法都要困難,都要付出更多的艱辛一樣,它出臺后再向前邁進每一步,也都會比任何一部知識產權法(甚至可以說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領域的單行法)都要困難,都要付出更多的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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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修改論文

總的講,這次著作權法的修改,就實體條文部分而言,主要不在于縮小與世貿組織的差距,這點與專利法及商標法的修改有所不同。像世貿組織所要求的對于馳名商標、地理標志等等的專門保護,在我國過去的商標法完全未作規定。這樣明顯的缺欠,在著作權法修改之前,幾乎找不到。

從上一世紀九十年代中期開始,著作權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樣修改,就一直主要圍繞著兩個重點討論著:其一是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其二是網絡環境給版權保護整體帶來的新問題。應當說,這兩個重點問題在這次修改中都有了較滿意的答案。

原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在上一世紀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隨著國內市場保護外國作品越來越多,隨著對外國作品保護逐步突破四十三條而向《伯爾尼公約》看齊,特別是隨著對境外港、澳、臺的作品的保護也將達到與國外作品一樣的保護水平,原第四十三條的不合理性就日見突出了。與這一條繼續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還有原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等條款。

這次著作權法修正案,對上述這幾條都作了增、刪。從形式上看,改后的相應條款更符合《伯爾尼公約》和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從實質上看,改后的條款比原來更完整地確認了作者(特別是音樂作品的作者)們應當享有的權利,這對于鼓勵更多優秀作品的出現、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市場,無疑是十分有益的。這一重點問題解決到這個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藝術家自己的期望。他們曾呼喚多年,力爭多年,也許一度失望。而最后他們的要求幾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說,這既是我國經濟、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人們認識發展的必然結果。

著作權法,正像它的出臺比任何一部知識產權法都要困難,都要付出更多的艱辛一樣,它出臺后再向前邁進每一步,也都會比任何一部知識產權法(甚至可以說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領域的單行法)都要困難,都要付出更多的艱辛。

至于網絡環境下產生的版權保護特殊問題,在改法中要解決更是曾面臨過三重困難。首先,一部分人認為我國現在就解決因網絡而產生的問題為時過早。這種意見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較多地出現在各種報刊上。另外,國內外還有一部分人認為信息網絡的進程已經給整個版權制度敲起了喪鐘。就是說,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與網絡相關的條款的問題,而是還需不需要著作權法本身的問題。這種意見至今也還時有發表。最后,不少人認為這次修改著作權法主要是為適應“入世”的需要,而世貿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并未提及網絡問題,所以至少這次修改可以對網絡不加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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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法保護分析

作為四大文明古國之一,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無論種類還是內容都很豐富,而這些非物質、活態文化也是中華民族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隨著時代文化環境不斷變遷,部分優良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未受到良好保護而銷聲匿跡。對此筆者感同身受,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進行潛心研究,特別從《商標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發表一下自己的拙見。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著中華民族的民族之魂,是傳承我國優秀傳統文化的關鍵所在。它不僅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遺存,還有助于民族凝聚力的提升,更承載著重要的精神和人文價值。借助《商標法》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在提升其利用價值的同時,充分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效益、人文效益和經濟效益,進一步推動我國社會精神文明建設。此外,在互聯網多元文化全面滲透的今天,通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可以進一步提升人們對民族文化的歸屬感和認同感。

《商標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原則:1.在先保護原則。TRIPS協議中明確提出,商標的獲取不能對成員的利益產生影響,并且不能對已有的在先權利產生影響。《商標法》中也明確規定,商標的申請注冊必須顯著,以便于更好地對商標進行識別,不能出現違規的商標搶注行為也不能因商標的注冊而對其他人的在先權益產生影響和侵害。雖然現階段針對商標保護中的在先權益尚未進行明確的范圍界定與劃分,但是相關學者普遍認為,在先權益涉及在先專利權、商標權以及著作權等。而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而言,因其性質屬于公共物品,所以利用商標法進行保護難以在第一時間取得在先權。需要將文化遺產中部分要素借助合理、可行的方式轉變為知識產權后,方可通過取得在先權來避免他人出現商標搶注現象。2.知情權原則。所謂知情權,是指在進行文化遺產開發期間,需要事先聯系、通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繼承人、傳承人,并且必須征得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繼承者的同意后方可進行文化遺產的開發。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用商標法保護,其中所遵循的知情權原則需包括:①必須在開發文化遺產前,告知繼承人,并征得繼承人的同意。②在告知繼承者文化遺產開發事項時,繼承者有權利知曉文化遺產的開發方式、開發程度等信息。③必須在征得繼承人的同意、認同后,才能進一步開展文化遺產開發的事項。3.利益分享原則。作為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要原則之一,利益分享原則是指利用文化所取得利益的使用人,需要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繼承者之間進行利益均衡分享。2002年,《波恩準則》的出臺對利益分享原則進行明確規定,針對利益分享原則的應用,需要做到在合作期間針對相關產品的技術開發、科學援救需要充分合作,而利益的共享囊括產品所產生的利益,涉及到信托基金、條件優惠的適用許可等。4.歧視性使用禁止原則。我國《商標法》中明確提出,若標志帶有欺騙性、民族歧視性、危害社會道德風氣、其它不良影響,則無法進行商標的注冊和使用。通過對歧視性適用禁止原則的遵循,可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傳承和發揚過程中不受到歧視、歪曲利用的影響。權力主體是商標法保護中的重要內容,要想進一步提升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法保護效果,必須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力主體的明確,確定誰可以享有商標權力,解決誰具備商標注冊資格的問題。非物質文化因其內涵豐富,所以傳承方式并不固定單一,可以是家庭傳承,也可以是群體傳承、社會傳承等。所以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力主體的確定必須依據對具體情形的深入分析。

當前權利主體的確定,具體包括:個人所有,例如當前傳承發展的多種中華老字號,泥人張、王守義十三香、李錦記等等,其傳承方式體現為家族傳承或個人傳承,所以在權力主體判定時,可以確定為家族或者是個人;地域享有或族群享有,若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者有著較大的主體數量群體,所以無法進行權利人的具體明確,在此情況下,非物質文化遺產不能對普通商標申請注冊。需要依據具體情況進行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注冊。比如德州扒雞、蘭州拉面、蘇繡、吳歌等等;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國家利益緊密聯系,此類遺產指的是在不斷發展演變過程中,非物質文化遺產逐漸與民族文化相融合,此時權力主體可以確定為國家,對商標注冊所獲取的利益可以依據情況合理分配。比如:昆曲、北京同仁堂、唐三彩等等。

商標使用過程中,持有人可以獲取非物質文化遺產注冊商標產生盈利的權力,并且持有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現該非物質文化遺產非法商標注冊、已注冊商標撤銷的權力,并對他人侵權行為提出賠償要求。綜上所述,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保護關乎文化遺產的可持續發展以及相關效益的創造,所以需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商標法保護,借助對相關法律政策的逐步完善與落實來構建完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商標保護體系。

作者:劉宇輝 單位:朝陽市技師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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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商標法益維護秩序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法律規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刑法規制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早在工業社會初期,英國的判例法就開始反對模仿他人商品標識或名稱、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定義、消除注冊商標人合法附貼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然后再進行出售、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性質、關于反向假冒行為的性質,學者們的意見也不盡一致、民商事法律——總體力度不夠、刑事法律——立法的缺位、刑法規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依據、刑法規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實現、有關條文設計、有關條文解讀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或者將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更換為其他商標,并銷售這些商品的行為。作為商標侵權行為的一種,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比其他商標侵權行為隱蔽性更強,危害性更大。用民商事法律規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力度有所不夠,但我國刑法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缺乏規定。有必要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進行刑法規制,以充分保護商標法益和市場經濟秩序。

關鍵詞:商標侵權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刑法規制

早在工業社會初期,英國的判例法就開始反對模仿他人商品標識或名稱。隨之發展起來的假冒之訴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在這些案例中,原告因競爭者的誤導而失去消費者。至于普通法的依據,一般以為,沒有人擁有任何權利將自己的商品扮演成他人的商品①,這也算是對反向假冒行為進行制裁最質樸,也是最本質的依據。商標反向假冒的正式文本源白美國1946年的蘭哈姆法(LanhamAct)。該法第1125條第127款在界定這一行為時使用了“ReversePassing.off",即“相反的仿冒”或“顛倒的仿冒”。爾后,作為一種理論學說,商標的反向假冒引起了國內外的廣泛關注。

一、商標反向假冒行為

(一)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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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的利益平衡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標法;社會公共利益;利益平衡

論文摘要:商標法是在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選擇和整合以實現一種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為實現這種平衡,在商標法的制度設計上,商標權的保護不僅是為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同時也要注重對消費者權利、在先權利的保護,對商標權進行適當的限制,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最終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標法中,法律調整的利益關系可以分為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和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稱為社會公共利益。商標權的保護不僅是為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同時也注重對消費者權利、在先權利的保護,對商標權進行適當的限制,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最終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雖然商標法的內容并不全部限于這種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但是,這種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實質性的內容,是商標法在社會有效運行的基礎和保障。商標法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體維持了在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一、商標權與消費者權利之間的平衡

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趨同性。對于商標所有人而言,商標帶來的利益主要體現為引導消費者區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與其他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之間的區別,并購買以使其獲利;對于消費者而言,其利益則來自于運用商標來識別不同的商品,從而降低了購買成本。消費者在商品的使用過程中對商品品質的認可逐漸轉化為對商標品質的認可。而這一轉化正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商標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標成為二者相互依賴以實現自身利益的橋梁,購銷雙方都希望維護商標的穩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又存在著利益的沖突性。消費者對商標的認同源于對商品品質的認可,但商標品質不完全與商品品質相符。為了降低成本,生產經營者有可能利用優質商標來銷售品質較差的商品。此時,商標對消費者的引導價值就會降低,甚至產生誤導,消費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

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商標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標。如果商標保護脫離了消費者利益,那么商標的作用將無法發揮,商標制度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商標法在保護商標權的同時,法律要求商標權人必須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中國商標法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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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法律保護論文

摘要: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并結合實際提出相應解決方法。

關鍵詞: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完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03年修改調整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從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認定、集中管理保護的做法,轉而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國際通行慣例。這一舉措,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我國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處,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結合我國實際,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法。

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沿革及其缺陷

馳名商標(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馳名商標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最早見于1925年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2年審議通過了第一部《商標法》,該法并未規定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我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之后。當時國內法律尚無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在實踐中,國家商標主管部門直接以《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保護過一些外國的馳名商標。在隨后的幾年間,我國通過調查問卷和商標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等方式認定了一批馳名商標。1993年3月,我國對商標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國務院根據新商標法修訂了商標法實施細則,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條款。但這里的“公眾熟知商標”與“馳名商標”并不完全相同。為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于1996年8月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1998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暫行規定》作了修改。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的行政規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確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并初步確立了保護制度。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完善商標保護制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所作的承諾,全國人大常委對商標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據《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規定,對馳名商標保護制度也作了修改補充,如: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改以往的“主動認定,批量認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的做法。這一國際通行的做法,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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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論文

摘要: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并結合實際提出相應解決方法。

關鍵詞: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完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03年修改調整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從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認定、集中管理保護的做法,轉而采取“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國際通行慣例。這一舉措,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我國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處,本文結合我國關于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現行規定和相關國際條約,就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結合我國實際,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法。

我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沿革及其缺陷

馳名商標(well-knowntrademark),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馳名商標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最早見于1925年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2年審議通過了第一部《商標法》,該法并未規定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我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之后。當時國內法律尚無有關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在實踐中,國家商標主管部門直接以《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保護過一些外國的馳名商標。在隨后的幾年間,我國通過調查問卷和商標主管機關的個案認定等方式認定了一批馳名商標。1993年3月,我國對商標法作了修改,同年7月國務院根據新商標法修訂了商標法實施細則,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對“公眾熟知商標”的保護條款。但這里的“公眾熟知商標”與“馳名商標”并不完全相同。為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于1996年8月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1998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暫行規定》作了修改。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的行政規章,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確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并初步確立了保護制度。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完善商標保護制度,履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所作的承諾,全國人大常委對商標法又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根據《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規定,對馳名商標保護制度也作了修改補充,如: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保護規定》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改以往的“主動認定,批量認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動認定,個案保護”的做法。這一國際通行的做法,使我國馳名商標保護體系也進一步得到完善。

另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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