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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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的探析論文
【摘要】人權是憲法和民法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共同價值基礎,人格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的制定和發展自然會受到憲法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只能是間接的。憲法中有關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只能通過其體現的人權價值間接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它只能為民法上人格權的存在和發展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據,民法上人格權仍應由民法來確認。
【關鍵詞】人權憲法權利人格權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代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別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同時,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也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社會,盡管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重要性,但對其性質仍有爭論,即人格權究竟是人權、憲法權利還是民事權利。本文擬通過對人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三者關系的分析,探討不同法領域中的人格權性質有無差異。
一、何謂人權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也是一個理解上非常混亂的概念。有學者通過考察,指出人們往往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一詞,用來表述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例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聯系起來;有的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公民權利甚至國家意志等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個人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致僅在此意義上使用;有的則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1正如國外學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權的神圣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么,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人權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2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之所以紛繁復雜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確實,各個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個人,由于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以及發展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會有所不同;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個學術概念也過于寬泛和復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釋,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諸問題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釋。3
但是,人權作為一個被人們接受的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理解應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有學者通過對西方人權歷史和學說的考察,認為二戰以前西方的人權學說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義兩種思想為基礎,戰后的人權學說除了繼承和改造戰前的自然法學說和功利主義思想之外,還增加了從自然法思想演變而來的抽象的正義論和人本主義思想;通過西方學者對人權定義的分析,認為其最明顯的共同點就是:一、他們大多以人本主義思想為基礎,也即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二、他們大多主張人權是一種道德或倫理權利,只有當它由實在法加以規定時,才同時具有法定權利的性質。4在對人權概念的認識上,對人權哲學有深入研究的英國法學家米爾恩(A·J·M·Milne)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對人權的認識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為基礎,其所提出的人權的理想標準主要是由體現自由主義民主工業社會的價值和制度的權利構成的,但基于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其他國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會的模式,其所確定的人權標準也不一定適合這些國家,它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自己的人權制度;但畢竟所有的國家都是人類社會,每一個國家的成員都應享有僅僅因為是人而享有的權利,這就是米爾恩所說的“最低限度標準的概念”,“它是這樣一種觀念:有某些權利,尊重它們,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的要求”,而這樣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是以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為前提的,它的普遍適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權利獲得普遍承認,但同時它所要求的普遍權利也必須根據特定場合來解釋。5由此可見,米爾恩所主張的人權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同時它也是要求各個國家根據自己的國情變通吸收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講,雖然這種人權并不對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國采納人權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價值基礎。美國學者杰克·唐納德(JackDonald)通過對權利行使的分析,認為人權是個人僅僅因為它是人而擁有的權利,但它是一種“最終訴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來不能發揮作用或者已經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權的保護;同時,人權是一種道德上的權利,其要求在本質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現存的制度、實際活動或者規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戰,或者改變它們。6因此,他所講的人權也不是一種法律權利,而是一種與法律權利并列的并對法律權利起補充作用的道德權利。
人權視野中人格權論文
【摘要】人權是憲法和民法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共同價值基礎,人格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的制定和發展自然會受到憲法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只能是間接的。憲法中有關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只能通過其體現的人權價值間接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它只能為民法上人格權的存在和發展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據,民法上人格權仍應由民法來確認。
【關鍵詞】人權憲法權利人格權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代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別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同時,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也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社會,盡管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重要性,但對其性質仍有爭論,即人格權究竟是人權、憲法權利還是民事權利。本文擬通過對人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三者關系的分析,探討不同法領域中的人格權性質有無差異。
一、何謂人權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也是一個理解上非常混亂的概念。有學者通過考察,指出人們往往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一詞,用來表述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例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聯系起來;有的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公民權利甚至國家意志等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個人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致僅在此意義上使用;有的則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1正如國外學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權的神圣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么,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人權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2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之所以紛繁復雜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確實,各個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個人,由于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以及發展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會有所不同;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個學術概念也過于寬泛和復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釋,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諸問題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釋。3
但是,人權作為一個被人們接受的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理解應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有學者通過對西方人權歷史和學說的考察,認為二戰以前西方的人權學說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義兩種思想為基礎,戰后的人權學說除了繼承和改造戰前的自然法學說和功利主義思想之外,還增加了從自然法思想演變而來的抽象的正義論和人本主義思想;通過西方學者對人權定義的分析,認為其最明顯的共同點就是:一、他們大多以人本主義思想為基礎,也即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二、他們大多主張人權是一種道德或倫理權利,只有當它由實在法加以規定時,才同時具有法定權利的性質。4在對人權概念的認識上,對人權哲學有深入研究的英國法學家米爾恩(A·J·M·Milne)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對人權的認識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為基礎,其所提出的人權的理想標準主要是由體現自由主義民主工業社會的價值和制度的權利構成的,但基于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其他國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會的模式,其所確定的人權標準也不一定適合這些國家,它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自己的人權制度;但畢竟所有的國家都是人類社會,每一個國家的成員都應享有僅僅因為是人而享有的權利,這就是米爾恩所說的“最低限度標準的概念”,“它是這樣一種觀念:有某些權利,尊重它們,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的要求”,而這樣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是以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為前提的,它的普遍適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權利獲得普遍承認,但同時它所要求的普遍權利也必須根據特定場合來解釋。5由此可見,米爾恩所主張的人權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同時它也是要求各個國家根據自己的國情變通吸收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講,雖然這種人權并不對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國采納人權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價值基礎。美國學者杰克·唐納德(JackDonald)通過對權利行使的分析,認為人權是個人僅僅因為它是人而擁有的權利,但它是一種“最終訴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來不能發揮作用或者已經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權的保護;同時,人權是一種道德上的權利,其要求在本質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現存的制度、實際活動或者規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戰,或者改變它們。6因此,他所講的人權也不是一種法律權利,而是一種與法律權利并列的并對法律權利起補充作用的道德權利。
人格權看媒體侵權行為
鼠年伊始,藝人不雅照片風波如鼠疫大爆發。2008年1月28日凌晨,網上急速流傳兩張疑被人移花接木的藝人床上照,大膽程度令人咋舌。事件震驚娛樂界,這兩張先后曝光的床上照片分別看似陳冠希女藝人鐘欣桐,及陳冠希前女友陳文媛。2008年1月29日網上流傳出一張看似張柏芝床上艷照。2008年2月6號即大年三十網上一下傳出兩百多張新的“艷照”,包括疑似鐘欣桐,張柏芝,陳文媛,顏疑思,前歌星陳思慧及落選華裔小姐陳育嬬等六人照片被曝光;停頓了兩天后,網上新一批200余張照片在2008年2月14日情人節“漫天飛舞”,其中又增加了疑似陳冠希正牌女友楊永晴以及MaggieQ。幾百張極盡淫褻的疑似張柏芝、鐘欣桐等八位女藝人的“艷照”大曝光。涉及9位明星496百張藝人不雅照曝光給明星個人的生活工作幾社會帶來極度不良的影響,這事件前后被媒體稱為“艷照門”事件,這是一件性丑聞。
為什么“艷照門”事件能迅速引起人們極大的關注,在社會中產生如此大的轟動。本文試圖從傳播學的角度從這一事件的形成原因入手,站在人格權的保護的角度來進行解讀媒體的侵權行為并提出相關建議。
一、“艷照門”事件擴散原因分析
2008年1月28號,藝人陳冠希,鐘欣桐,陳文媛及張柏芝等淫移照片開始在網上流傳至今,傳播速度之快,涉及人數之多,實在驚人。這其中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新聞產品消費者的需求(受眾人的心理角度);二是新聞產品者的欲求(市場角度)。
(一)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受眾,又稱新聞產品消費者,是對大眾媒介信息接受者的總稱,具體可以包括讀者、聽眾、觀眾等,他們能夠決定一條傳播內容,一個傳播媒介甚至是傳播者本身的發展前途,“艷照門”事件之所以在這么短事件形成了轟動效應,就是因為它滿足了受眾對公眾人物的好奇和窺私心理。
人格權商品化的發展與保護透析
一、人格權商品化概述
人格權商品化是現代社會的一個新興事物,一般被認為源于美國,而在美國將其稱為公開權①;在日本,則定義為“名人對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對顧客有吸引力,有識別性的經濟利益或價值進行排他性支配的權利[1]”。當今看來其主體不再限于名人,漸漸地也包括普通的自然人,因而可以發現“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隱私(個人數據)等一些傳統人格權客體開始顯現出商業價值,成為交易的現實或潛在對象,由此引發了‘人格商品化’的浪潮[2]”。這種商品化的人格權在英美法中稱為“公開權”,在德國法里稱為“商品化的人格權”。
關于人格權商品化的概念問題,我國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臺灣地區學者認為,人格權商品化是個人得以其姓名、肖像授權他人作為商業廣告之用,并得禁止他人未經允許而為此種利用。我國有學者則將人格權商品化定義為個人(一般是知名人士)可以將其姓名,肖像用于商業目的,并且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還有學者提出,人格權商品化是基于商業目的,使人格權與財產權相結合而產生的一種商品化的人格權。也有學者將人格權商品化表述為,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擁有者,將自己的這些人格標識有償的授權許可他人以商業目的使用,被授權人從使用活動中獲取商業利潤。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受保護的人格要素將會不斷擴展,對人格權商品化以列舉的方式劃定一個明確的界限是不可能的。所以,筆者比較贊同這樣的一種定義。即人格權商品化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具有特別性的人格標識增強和促進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銷售,從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標識發揮其商業價值,并使該自然人因此獲得相應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3]。這個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消極權利,即禁止未經本人允許商業性使用其人格標識的權利。第二是積極權利,即授予他人利用本人人格權標識的排他性權利。這個權利具有財產性質,既要保護其精神利益,又要保護其財產利益[4]。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人格權商品化中,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包含于人格權
在人格權商品化的過程中,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逐步顯現,“這種經濟利益由于仍然是從人格因素中發揮出來的,所以,在廣義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或者說是人格利益的特殊部分[5]”。人格權商品化并非產生一種特殊的新的權利,而是對人格權經濟利益的承認,通過依靠人格權的具體權能,例如對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進行商業利用的控制權,運用人格權模式來實現人格標識的商業價值。而且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不承認人格權的經濟利益內涵,不但不能切實保護人格權,反而會削弱對人格權的保護。因此,在人格權商品化的大浪潮中,人格權內在的包含著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
(二)人格權商品化仍以人格權方式保護經濟利益
人格權的發展與保護綜述
一、人格權商品化概述
人格權商品化是現代社會的一個新興事物,一般被認為源于美國,而在美國將其稱為公開權①;在日本,則定義為“名人對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對顧客有吸引力,有識別性的經濟利益或價值進行排他性支配的權利[1]”。當今看來其主體不再限于名人,漸漸地也包括普通的自然人,因而可以發現“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隱私(個人數據)等一些傳統人格權客體開始顯現出商業價值,成為交易的現實或潛在對象,由此引發了‘人格商品化’的浪潮[2]”。這種商品化的人格權在英美法中稱為“公開權”,在德國法里稱為“商品化的人格權”。
關于人格權商品化的概念問題,我國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臺灣地區學者認為,人格權商品化是個人得以其姓名、肖像授權他人作為商業廣告之用,并得禁止他人未經允許而為此種利用。我國有學者則將人格權商品化定義為個人(一般是知名人士)可以將其姓名,肖像用于商業目的,并且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使用。還有學者提出,人格權商品化是基于商業目的,使人格權與財產權相結合而產生的一種商品化的人格權。也有學者將人格權商品化表述為,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擁有者,將自己的這些人格標識有償的授權許可他人以商業目的使用,被授權人從使用活動中獲取商業利潤。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受保護的人格要素將會不斷擴展,對人格權商品化以列舉的方式劃定一個明確的界限是不可能的。所以,筆者比較贊同這樣的一種定義。即人格權商品化是指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具有特別性的人格標識增強和促進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銷售,從而使自然人的人格標識發揮其商業價值,并使該自然人因此獲得相應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3]。這個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消極權利,即禁止未經本人允許商業性使用其人格標識的權利。第二是積極權利,即授予他人利用本人人格權標識的排他性權利。這個權利具有財產性質,既要保護其精神利益,又要保護其財產利益[4]。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人格權商品化中,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包含于人格權
在人格權商品化的過程中,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逐步顯現,“這種經濟利益由于仍然是從人格因素中發揮出來的,所以,在廣義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或者說是人格利益的特殊部分[5]”。人格權商品化并非產生一種特殊的新的權利,而是對人格權經濟利益的承認,通過依靠人格權的具體權能,例如對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進行商業利用的控制權,運用人格權模式來實現人格標識的商業價值。而且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不承認人格權的經濟利益內涵,不但不能切實保護人格權,反而會削弱對人格權的保護。因此,在人格權商品化的大浪潮中,人格權內在的包含著人格標識的經濟利益。
(二)人格權商品化仍以人格權方式保護經濟利益
人格權的本質分析論文
“人格權的本質”問題涉及到我國民法典的起草。中國民法理論在近些年被推向一個高潮,首先是1999年《合同法》的頒布,接下來是《物權法》的起草,《物權法》起草進行一半之時,有關民法典的起草又列入了議事日程,起草工作推進得非常快,有關的學者建議稿很快出爐。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民法典起草建議稿做了分工,梁彗星老師主持民法典總則、合同(債法)部分,我負責起草民事主體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兩章)。學術建議稿提交全國人大進行討論,于去年12月形成了一個官方的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國法制建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因此不論同學們是學習何種部門法都必須牢記一句話:民法是萬法之源,任何法律的起點,包括憲法的起源處都在民法。(尹田教授指出民法典的重要性,并要求同學們努力領悟其中含義,作一名合格的法律學習者。)
民法典的起草是我國民法理論學界面臨的一次挑戰,學者的理論水平、專業素質都將面臨檢驗,在這一過程中,會引起很多論戰。關于物權法的起草本身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而關于民法典的起草更多的涉及到體系編纂問題。我們是要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不是將各單行法規編纂在一起的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國的作用重大,民法典的制定意義深遠。民法典體系的編纂實際上要解決的是一種法律的法學的思維模式的選擇問題,也就是我們用什么方式去思考,用什么方法去進行司法活動。我們在學習法律專業的時候最終需要解決的根本性問題也就是我們將采用何種方法,何種思維模式研究法律問題。首先我們要學習知識(法律知識),但知識是在不斷變化的,接下來我們必須學習法律知識背后的法律精神、本質,這是非常重要的。我們在思考法律問題的時候,我們用的思路是一種基本的思維技巧,這種方法體現在我們如何制定法律、適用法律中。而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是適應了近代以來各國法律“法典化”的趨勢,這一選擇實際上表明我們選擇一種被歷史證明最科學、最適用的法學思維方式,也就是形式理性思維,其典型代表是德國民法典,它采用的方法論就是我們稱之為概念法學的思維方法。(尹田教授要求我們在知識獲取過程中不斷領悟這種法律方法問題,從而培養理性的、有意識的思維方式。)
民法典的起草主要涉及到模式選擇,起草中有一些爭議的問題。
爭議之一,我們民法典的體系究竟向誰借鑒和學習。
從世界范圍看,法典化的成文法國家有兩種基本模式,一種是羅馬、法國式模式,法國法繼承羅馬法模式,將整部法典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人法,一部分是物法(即財產法)。人法是關于主體即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接下來是關于財產即以所有權為中心的財產問題,我們后來所說的合同、債權制度也就是取得所有權的方法規定在有關所有權的規定中。第二種是德國法模式,它與法國法起點不同,法國法著眼于人,首先規定人的行為能力,規定婚姻家庭等與人身份相關聯的關系,然后再確定財產,而德國法重新選擇了民法基點,定位為權利或者說是以權利義務為中心的法律關系。根據這一思維方式,德國民法典分為兩個部分:總則,也就是關于權利義務的一般問題,也就是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則,包括人的問題、民事主體、自然人,并創設了法庭制度以及法律行為,從委托合同中抽象出來單獨成立的制度、時效制度等構成總則分則,在物權、債權嚴格區分的基礎上把其作為財產權利的兩大支柱。法國人和羅馬法都未區分物權、債權,沒有物權的概念,其雖有債權但不是相對于物權的債權概念,而德國將二者嚴格劃分,作為兩種權利的財產權利主要類型規定下來,接著,德國法規定與身份有關的權利也就是婚姻、家庭、親屬權和繼承權。德國、法國兩種體制中,哪一種更適合我們,就這一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主張:以梁彗星老師為代表的學者主張借鑒德國法模式,以徐國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法國法模式。
爭議之二:知識產權是否要列入民法典。
人格權立法分析探究論文
人格權是最重要的民事權利之一。在國外,人格權是近現代法律正式確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尤其是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卻具有悠久的歷史。分析、研究國外人格權的歷史發展,對于我國更好地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完善我國人格權立法,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對國外人格權的歷史發展作以下分析論述,供國內立法和學術研究參考。
一、關于物質性人格權的立法
對于物質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國外立法經歷了同態復仇、自由賠償、強制賠償和雙重賠償四個時期。
1、同態復仇時期。
在遠古社會中,最早由法律保護的人格權是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任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都被視為嚴重的犯罪。同樣,對于傷害他人身體、侵害他人健康權的行為,也必須受到法律制裁。這種最早的對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法律保護,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親對加害人進行同態復仇。當時的復仇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對外的血族復仇。是基于“血族連帶責任”觀念發生的保護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對殺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團方式,舉行血斗。對于傷害身體,則采“以血還血,以牙還牙”的方式,傷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親,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損害為限。另一種是對內的復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對于被復仇者,宣布剝奪其一切權利,視同禽獸,人人得而誅之。這種野蠻的法律保護方法,與當時社會的文明程度相適應,按照當時的價值尺度來衡量,卻是最公平不過的。
2、自由賠償時期。
商事人格權研究論文
摘要:商主體作為法律主體也享有各種人格權,然而這種人格權卻明顯超出了傳統民法人格權理論,處于一種理論體系上無從歸屬的尷尬境地。于是,有了從各種角度與立場出發的形形色色的判斷。但是,如果從人格權與民商事主體間關系的一般理論出發,我們就會發現,商主體的人格權實際上只能借助于商事人格權理論獲得解釋。并且,獨立于民法之人格權,兼具人格權屬性與財產權屬性的商事人格權理論的提出,恰恰解決了民法人格權理論的矛盾與商主體賴以依存的人格權理論缺失的問題,具有重大的理論與實踐價值。
關鍵字:商事人格權,一般商事人格權,具體商事人格權,法律屬性,制度
一、引言:問題的提出
在當今社會,商品經濟的烙印越來越深地打在每一個人的身上,以至于學界普遍地認為所有民事主體都成為“經濟人”了。此即近年來學界所熱衷討論的“人的普遍商化”現象。[1]這種現象反映在財產法上至為明顯,即使在人格權法上,也反映出人格利益的財產屬性的加強。譬如,自然人可以將其姓名授權他人作為商號或商標使用,從而獲取高額收益;自然人的肖像可以通過商業化使用而創造大筆財富;甚至個人隱私也可以轉化為財產。企業法人的名稱、商譽、商業秘密等更是可以作為直接的物質財富,而對企業的發展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然而,這種基于商品經濟的發展而自然產生的現象,卻給理論界帶來了一個很大的難題:這些權利究竟該如何定性?傳統民法認為,人格權是非財產性權利,并不以一定的財產利益為內容。人格權的客體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現為商品,其價值也不能用金錢衡量。人格權又具有專屬性,只能為權利主體所享有,不能轉讓和繼承。[2]顯然,上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現象與企業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財產屬性,并不能為傳統民法人格權理論所解釋。
對此,理論界提出了不同解釋。有人提出“商品化權”或“公開權”以解釋,并認為其含義為“真實人物將其姓名、肖像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個體特征授權他人用于商業使用,并禁止他人未經授權進行商業使用的權利。”[3]與此相似的提法,還有“形象權”。[4]并認為所謂形象權就是指一個人對與其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各種形象因素的商業價值所享有的權利。此種權利如同作者對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權一樣,從性質上講非屬于人身權,而屬于財產權,且為獨立于物權、債權與知識產權的獨立財產權類型。[5]盡管這些提法對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現象能夠較好地解釋,使得為傳統民法人格權理論所不能包含的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權有了法律上的歸屬,但也只能解釋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現象,對于企業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財產屬性則無能為力。
另有人就企業法人名稱、商譽等具體人格權性質提出各種不同學說:有人認為商號權是一種既有人身權性質,又有財產權性質的權利;[6]有人認為商號權就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對其注冊商號所享有的專用權,其內容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在權利類型上屬于知識產權;[7]有人認為商譽屬于法人名譽內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譽與法人的商譽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差異,商譽權即屬于法人名譽權的重要組成部分;[8]有人認為商譽權雖然具有無形財產權性質,但財產性只是其非本質屬性,人格權才是其本質屬性,故屬于一種有別于相關權利的特殊人格權。[9]應該說,這些學說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問題在于其立論均基于傳統的人格權理論,堅守著傳統民法的人格權特征,從而根據是否符合該特征而得出商主體人格權法律屬性的結論。面對完全不同于民事主體的商主體,卻堅持用傳統民法的人格權理論解釋商主體的人格權法律屬性,當然難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
人格權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人權是憲法和民法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共同價值基礎,人格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的制定和發展自然會受到憲法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只能是間接的。憲法中有關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只能通過其體現的人權價值間接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它只能為民法上人格權的存在和發展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據,民法上人格權仍應由民法來確認。
關鍵詞:人權視野;憲法權利;人格權
Abstract:Thehumanrightsaretheconstitutionandthecivillawconfirmationandtheprotectionpersonalitypowercommonvaluebasis,thepersonalitypowerarethehumanrightsimportantcomponent.Inthemodernlegalframework,theconstitutionhasthehighestlegaleffectfundamentallaw,thecivillawformulationandthedevelopmentcanreceivetheconstitutionnaturallytherestraint,butthiskindofrestraintcanonlybeindirect.Intheconstitutiontherelatedpersonaldignityandthepersonalityfreestipulationcanonlythehumanrightsvalueindirectinfluencecivillawpersonalitypowersystem''''sdevelopmentwhichmanifeststhroughit,itonlycouldthepersonalitypowerexistenceandthedevelopmentprovidesthevalidityforthecivillaw,therationalbasis,inthecivillawthepersonalitypowerstillshouldconfirmbythecivillaw.
keyword:Humanrightsfieldofvision;Constitutionright;Personalitypower
前言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代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別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同時,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也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社會,盡管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重要性,但對其性質仍有爭論,即人格權究竟是人權、憲法權利還是民事權利。本文擬通過對人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三者關系的分析,探討不同法領域中的人格權性質有無差異。
環境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綜述
摘要:環境人格權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傳統人格權法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環境利益,民法應當規定環境人格權,確認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并采取傳統民事救濟手段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保護環境人格權。
關鍵詞:環境人格權民法侵權行為精神損害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權制度是對主體本身進行直接保護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礎性制度。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作為生活在環境中的人,應當獲得適宜的生存環境,體現出其作為主體的尊嚴;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環境中的人,則不能被認為是有尊嚴的。因此,良好適宜的環境是人生存發展的基礎,它具有人格利益屬性。環境人格權是由環境權概念演變而來的,是環境保護吁求在人格權法中的反映。
從傳統民法對人身權保護的情況來看,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是健康權,但通過健康權來實現環境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健康權的侵害是一種醫學標準,以身體的功能性障礙和疾病為承擔責任的前提。而在環境權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損害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傳統人格權無法涵蓋。
從司法實踐來看,國內已出現了不少要求保護環境權的案件。如陽光權糾紛、通風權糾紛、水污染糾紛、熱污染糾紛、噪聲污染糾紛、眺望權糾紛、惡臭妨擾糾紛以及家庭裝修污染糾紛等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