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義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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耦合權利義務研究論文
摘要:筆者提出的"耦合權利義務說"認為,夫妻性權利義務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中合同關系的一種,雖然一方之權利即另一方之義務,丈夫行使性權利具有該當性,妻子履行性義務也具有該當性,但是,當義務主體拒絕履行義務時,權利主體并不當然取得采用違法甚至犯罪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之資格。當代中國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型,正在推動著社會法思想由社會本位走向權利本位的轉型。在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社會結構已經開始從一元的政治國家向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二元分野的轉型,個體權利意識逐漸深入人心,特別是在權利規范從社會本位走向權利本位之后,人權保障功能和提供社會公正功能將是任何一項法律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功能。這種理念反映在對婚內強奸問題的認識上,即是沖破婚姻關系對婦女性權利保護的羈絆,走出"只要夫妻正常婚姻關系存續,即足以阻卻婚內強奸行為成立犯罪"的誤區,實現"告訴乃論"為前提之婚內強奸犯罪化立論。
關鍵詞:婚內強奸理性分析價值論解讀法律救濟
一、婚內強奸的理論聚訟
婚內強奸的特殊性和隱蔽性決定了其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的復雜性。1997年的白俊峰婚內強奸妻子案被遼寧省義縣人民法院判決無罪,而1999年的王衛明強奸妻子案則被上海市青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強奸罪成立。問題是:同樣是丈夫以暴力手段違背妻子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中國兩個法院的判決結果卻截然不同。婚內究竟有無強奸--司法實踐裁決不一,立法規定模糊不明,國民認識眾說紛紜。長期以來關于該種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爭論,理論及實務界各執一見,褒貶不一。
否定說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丈夫對妻子的強奸犯罪。其理由主要有:1、丈夫豁免權。認為妻子同意與丈夫結婚即意味著性生活的承諾,丈夫不必在每次性生活之前都要征求妻子同意與否的意見。2、婚內強奸的危害性未達到承擔刑事責任之程度。認為婚內強奸不同于一般強奸罪,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強奸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3、如果將婚內強奸作犯罪論,則在司法實踐中取證難、缺乏可操作性。4、如果將婚內強奸作犯罪論,則易使妻子動輒以此"要挾",從而使得丈夫處于性的恐慌狀態。5、"強奸"一詞中的"奸"是貶義,在合法的夫妻性關系中不存在"奸"。
肯定說認為丈夫對妻子的強制性行為構成強奸罪。主要有兩種主張。1、時間肯定說。主張只有在三種情形下構成婚內強奸:一是男女雙方已登記結婚,但尚未按當地風俗習慣舉行婚禮或同居,女方提出離婚的;二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且長期分居的;三是一審法院已判決離婚的。2、情節肯定說。主張只有丈夫采用的是嚴重傷害妻子身體的暴力行為,且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的;或雖未造成嚴重人身傷害,但有其他嚴重情節,如采用脅迫手段,當著第三者的面而行奸的,才構成強奸罪。[1]
小議權利義務觀的錯位及補救
[論文關鍵詞]大學生權利義務
[論文摘要]大學生不僅應有較高的知識文化水平和修養,而且應具有正確的權利義務觀。然而,當前不少大學生的權利義務觀存在錯位,與社會需求不相適應。因此,必須加強對大學生的權利義務觀教育,培養大學生的權利義務意識。
大學生,作為社會中文化層次較高者的代表群,也理應是知識義化水平和修養,即文明層次較高的代表群。從法律角度講,應該是有相當的憲法意識,權利義務觀比較明確的公民。然而,當前大學生、大學校園中缺乏基本憲法意識、權利義務觀的“不規范”現象卻時有發生。例如,吃飯擠窗口,聽課聽報告小話喳喳,課堂內外不尊敬師長,消費鋪張——著裝、佩飾、食品、娛樂都是企求“現代化或趟現代化”的享受,考試作弊等等。大學生權利義務觀的缺位與越位,導致高校的管理成本和風險日益增加,正常的辦學秩序受到影響,家長負擔居高不下,不堪重負,高校培養機制與社會需求發生沖突。岡此,面對中國社會的急速轉型,當代大學生應持有何種權利義務觀是在依法治國觀念逐漸深入人心的今大需要深入思考的問題之一。
1大學生的權利和義務
1.1權利義務的概念及特點
所謂權利,就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作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所謂義務,就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的一種約束手段。它或者表現為要求人們必須根據權利的內容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表現為要求人們不得作出一定的行為。權利和義務的關系表現在以下方面:
權利義務一致分析論文
一、社會保險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適用現狀
“社會保險制度是有法律規定的專門機構負責實施、面向勞動者建立、通過向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籌措資金建立專項基金,以保證勞動者在失去勞動收入的后獲得一定程度收入補償的制度”。在我國,社會保險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這五種。
從其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包括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和勞動者及用人單位三方,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集中表現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和勞動者在出現社會保險事由時享受收入補償的權利。從整體上看,保險方與被保險方的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但是具體到社會保險關系中的各個主體,權利與義務確又是不盡一致的。(一)社會保險辦理機構的權利義務基本是一致的。國家授權的實施機關有向勞動者及其雇主籌措資金的權利,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其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金,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相應費用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為其雇傭的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時應當承擔相當比例的保險費用,辦理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時則應為其繳納全部的保險費用,此后,除了能夠享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之外用人單位再無其他權利。(三)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勞動者在此社會關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會保險權,其僅承擔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時繳納較低比例保險費的義務。其權利大于義務,因此其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并不能籠統的說社會保險制度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否一致,判斷在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體的立場得出的結論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堅持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結論,必須綜合分析我國的國情,以及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狀況。
二、社會保險制度中適用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適用建議
馬克思說過:“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享有權利就應該承擔義務。這也是我國立法的一般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是應該堅持的。并且根據公平的立法原則,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須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這就要求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適當的擴大勞動者的義務,更重要的是要強化國家責任。
憲法公民權利義務論文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是在剛剛結束了十年動亂,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性才開始被人們認識到這樣一個特殊的背景下制定出來的。由于這樣一個特殊的背景,長期實行人治形成的各種制度及其思想觀念還不能從根本上得到清算和改變;依然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使個人作為國家和社會的主體性地位還無法真正地確立;歷史上長期的封建專制形成的國家主義思想還在事實上支配著我們的行動,公民基本權利本位的觀念還無法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因此,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雖然在總結了教訓的基礎上有所發展和完善,如將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由過去規定在國家機構之后改變為國家機構之前,以顯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關系上公民權利的重要性;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更加詳細具體,同時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權利,如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對公民應盡的義務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以體現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表明二者之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關系等。[1]然而,由于時代的局限性,當時這種完善用現在的眼光來看是非常有限的。現在,實際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政治上,我們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設有了長足進展;經濟上放棄了計劃經濟體制,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法律上,我們的立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許多領域基本上改變了過去那種無法可依的狀況,實現了有法可依;文化上,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和逐步深入,以義務為本位的傳統文化受到了巨大的沖擊,現代的民主、法治、人權等意識日益地為社會民眾所接受和認同;對外方面,我們經過艱苦的努力,加入了WTO,使我們的發展與國際社會的進步聯系在一起。我們已經批準了《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正在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個重要的國家人權公約的批準,意味著在對人權的保護方面,我們要承擔國際義務,要向國際標準靠攏。所有這些,最終會導致我國的社會已經或將要發生巨大的變化,確切地說就是引起我們的社會發生轉型,即有過去的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轉變,由國家和社會的一體化向國家和社會的二元化轉變,公民社會將得到發育和成長。所有這些變化,從根本上來看,都是圍繞著人的主體性地位的確立和加強這個核心展開的,都體現著人的自由的實現,因而也都需要以維護人權為根本價值的憲法給予積極的回應。而憲法對人權的維護,集中地通過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并保障這些權利義務的實現來體現。因此,這就要求憲法在回應我國社會所發生的巨大變化對其產生的影響時,應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體系進行大的完善。
所謂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現行憲法確立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存在著不足為前提的。這種不足,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基本權利體系不完整。這種不完整,表現為這樣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權利在我國的憲法公民基本權利中沒有給予確認,如遷徙自由、個人的財產權、罷工自由、新聞自由等。其次是對基本權利的規定過于簡單,對各種基本權利包括的內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應當給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沒有作出一個明確的規定,給人一種空洞無物之感,這在無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權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進行憲法修改時,要對現行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進行大幅度的完善。這種完善應當從這樣幾個方面進行:首先是對過去取消的罷工自由、遷徙自由加以重新審視和檢討,結合新的形勢需要給予恢復;其次是根據我國當前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考慮到我國在批準和加入《公民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給予必要的擴充,確認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權、創制權、復決權;社會生活方面的隱私權、環境權;經濟生活方面的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表達方面的新聞自由等權利。最后是對各種基本權利的內容在憲法中給予必要的規定,特別是哪些方面應給予保障,哪些方面應受到限制,在憲法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以便為立法機關的立法提供根據。
第二、基本權利義務規定在價值取向上有義務本位之嫌。按照經典的憲法學理論,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為了對抗國家權力而存在的,一方面,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構成了國家權力作用的界限,國家權力的運用不能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國家還要承擔起保障憲法基本權利實現的義務,對受到侵犯的基本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在價值取向上應當是權利本位的。雖然從法理上講,任何的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權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權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剝奪性、不可轉讓性,使得國家對基本權利承擔的保障義務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況下,對基本權利應當以保障其充分實現為原則,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為前提。因此,各國憲法在基本權利中都規定國家在保障基本權利的實現方面應承擔什么義務。而在我國的現行憲法中,對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享有和實現方面應承擔什么義務、遵循什么原則沒有做出規定,體現不出基本權利具有的對抗國家權力的功能。更為關鍵的是,不要求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上承擔任何義務或責任,卻明確要求公民在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特別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權力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權利和自由。這一規定,從一般的意義上講,是沒有什么問題的。但將這一規定放在我們這樣一個有著幾千年封建歷史,在精神上充滿著義務本位的倫理性文化的國家中,無疑地是倫理文化的那種義務本位價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現,非常明顯地體現了義務本位的價值取向,國家可以根據這些規定,非常容易地來限制甚至是剝奪公民的基本權利,使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在實際上成為具文。另外,這一規定也反映出,我們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對公民濫用基本權利的防范,卻始終未能對國家權力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給予足夠重視,更沒有注意從制度上給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憲法時,應當在要求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統一性的同時,對國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現方面應承擔的責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對國家權力給公民基本權利造成的侵犯所產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這樣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真正具有對抗國家權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觀上使憲法的規定成為國家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有效行使的根據。
黨員權利義務教育自查報告
為進一步加強自身黨性建設,完善自身綜合素質建設,本人于2014年XX月XX日積極參加了黨員權利義務專項教育活動。現根據上級本門要求,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積極參加黨教活動,深入學習黨性知識
自我XX單位展開黨員權利義務專項教育活動開始以來,我單位多次組織開展了XXX活動。在此期間,本人主動參加了支部組織的集中學習,主要學習了XXX等方面黨教內容,并能夠深入貫徹各項學習內容于實際工作之中,以保證黨性理論知識與自身工作實踐相結合。通過近一階段的學習,本人的思想與黨性都有了進一步的提升,本人不僅能夠自覺遵守黨的紀律執行黨的決定,服從組織分配,對黨忠誠老實,言行一致。還能夠團結同志,聯系群眾,有正義感。
二、深入認識黨的重要性,查找自身存在的黨性不足
通過近一階段的學習教育,我發現雖然自己在具體的黨性意識方面還存在有以下的不足和差距:
1、學習上還不夠,特別是系統的理論學習還不夠注重。在工作中,對“三個代表”等重要思想的學習沒的提到應有的高度。特別是理論的學習還不夠系統,學習還浮在表面,還沒有達到應有的深度,使理論水平不能盡快得到提高。
權利義務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信托作為民法體系下建立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其設立、存續和終止必須以包含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關系形式予以表現。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法律關系的成立應當采取信托合同等書面文件的形式確立,但信托文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文件、亦即信托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不意味著必然適用合同法的規范和調整。
關鍵詞:信托當事人權利義務
本文中,筆者結合信托的特點,就信托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作如下闡述:
一、信托當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三條的規定,信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應該分別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國立法機關對此所作的釋義是:“信托是一種特定的理財制度,信托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有三個,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這是信托制度的一個特點。在信托法律關系當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財產的,這又是一個特點。”[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以下簡稱“信托法釋義”)]
農村黨員權利義務專題黨課授課提綱
農村黨員權利義務專題黨課授課提綱
農村先進性教育活動實際效果的體現,農村基層黨組織建設的進一步加強,農村改革發展穩定的不斷推進,關鍵在于我們每位農村黨員的積極參與,關鍵在于我們每一位農村黨員體現應有的先進性。按照“三個代表”的要求,保持共產黨員的先進性,要求共產黨員必須認真履行黨員義務,正確行使黨員權利。黨章以及黨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的黨員的權利和義務,集中體現了黨的先進性,是黨員的行為規范和準則。每一名黨員都能夠認真履行義務,正確行使權利,黨的先進性就有了保證。
一、充分認識加強黨員權利義務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黨章規定黨員義務和權利的重大意義
第一,規定黨員的義務和權利是保證黨的先進性,提高黨的戰斗力和實現黨的正確領導的需要。規定了黨員的義務就是規定了共產黨員的具體標準。全黨同志按照黨章提出的標準去做,全黨就會思想統一、紀律嚴明、步調一致,就能勝利完成我黨在各個歷史時期的歷史任務。否則,對黨員沒有一個統一的要求或黨員不履行自己作為組織中成員的義務,那么我們的黨就會是一盤散沙,就會失去先進性,就無法提高黨的戰斗力,更不能正確領導全國人民。同樣,規定了黨員的權利,有利于調動黨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更好地完成黨的歷史使命,把握好執政地位和執政能力。
第二,規定黨員的義務和權利,是加強黨同人民群眾聯系,保證沒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的需要。黨員是黨聯系群眾的橋梁和紐帶。群眾不僅通過黨的組織和路線方針政策等來認識黨,更重要的是通過黨員的言行來認識一個黨組織,并由此來決定對黨的態度。我們黨歷來重視同群眾的關系,長期以來形成了良好的作風,取得了群眾的信賴,是一種“魚水關系”。這種關系的取得最重要的一點是黨員的作用,體現在黨對群眾的領導作用和群眾對黨的監督作用之中。有了群眾的監督,就能防止一部分黨員以權謀私,防止犯這樣那樣的錯誤,保持黨的純潔性和先進性。因此,規定了黨員的義務和權利就牢牢地把握住了這一中間環節,把群眾的呼聲帶到黨組織中來,把黨的溫暖送到群眾之中去,密切黨群關系。
漫談信用證通知行權利義務透視
摘要:信用證通知行在UCP600的規制下,承擔的是轉遞信息的義務,通知行應當對外承擔證明信用證真偽的義務,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義務,前提是應當及時地通知各方。
關鍵詞:信用證;UCP600;通知行
UCP600是構建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基本國際慣例,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信用證通知行擔任著同樣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對當事方權利義務產生重要影響,筆者著力從以下權利義務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權利義務。
一、通知行承擔的首先是通知義務,而非保證兌付的義務。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a.Acreditandanyamendmentmaybeadvisedtoabeneficiarythroughanadvisingbank.Anadvisingbankthatisnotaconfirmingbankadvisesthecreditandanyamendmentwithoutanyundertakingtohonourornegotiate.a.信用證及其修改可以通過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對信用證加具保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不構成兌付或議付的承諾。
信用證通知行一般是開證銀行的行,通知行承擔的是通知信用證的義務,通知行和開證行之間是委托的關系,即開證行委托通知行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作為開證行的人,通知行的義務很簡單,只需要履行告知的義務即可,而無須承擔兌付或議付信用證的義務。本條中提到一個例外,如通知行同時擔任保兌行的話,則通知行承擔保兌行的責任,也就是第8條里所列明的責任和義務。
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研究論文
當前對于權利義務一致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公民享有權利同時要履行義務,權利義務是不可分離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二、某些行為同時具有權利和義務的雙重性質,即一個行為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例如勞動,受教育等;三、權利和義務是相互促進,相輔相成的,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可以調動公民履行義務的積極性,積極的履行義務為我們創造了一個更好的行使權利的環境。
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我國各個部門法中均有體現。但是對這一原則的適用各部門法中的著重點卻不盡相同。在民商法律規范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體現為權利義務互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權利必須先履行相應的義務。并且在在這當中,權利義務的范圍是可以通過意思自治協商確立的。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要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必須先支付相應的對價,賣方要想取得價款必須提供等價的貨物。但是在憲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的體現為某一行為權利義務的雙重性。并且這是具有強制性的。我們熟知的受教育,勞動等,這既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同時也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在其他諸如刑法等部門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重點體現在其相輔相成,相互促進這一層面上。權力機關或者受權機關可以通過一些法律法規確定公民的權利,但是同時對其有些權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廣泛的享有權利,又通過義務限制公民權利的濫用,如此便可以保證公民有一個和諧的環境行使所享有的權利,這種自由激發了公民履行義務的積極性。
我認為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含義應該是有權利就該有義務,并且權利與義務的范圍應該是相應的,偏重任一方,權利義務都是不一致的。為了能夠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標,權利義務的范圍應該是法定的。那么實踐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適用狀況又如何呢?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貫徹此原則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應該怎樣貫徹呢?
一、社會保險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適用現狀
“社會保險制度是有法律規定的專門機構負責實施、面向勞動者建立、通過向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籌措資金建立專項基金,以保證勞動者在失去勞動收入的后獲得一定程度收入補償的制度”。在我國,社會保險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這五種。
從其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包括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和勞動者及用人單位三方,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集中表現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和勞動者在出現社會保險事由時享受收入補償的權利。從整體上看,保險方與被保險方的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但是具體到社會保險關系中的各個主體,權利與義務確又是不盡一致的。(一)社會保險辦理機構的權利義務基本是一致的。國家授權的實施機關有向勞動者及其雇主籌措資金的權利,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其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金,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相應費用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為其雇傭的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時應當承擔相當比例的保險費用,辦理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時則應為其繳納全部的保險費用,此后,除了能夠享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之外用人單位再無其他權利。(三)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勞動者在此社會關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會保險權,其僅承擔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時繳納較低比例保險費的義務。其權利大于義務,因此其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
憲法賦予權利義務論文
法制日報2004年8月5日第三版社會新聞版刊登一篇文章。其眉標為“銀川出租車恢復營運,自治區法制辦主任就事論法-”,正標為“司機罷工有悖憲法”。文章引用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制辦主任任高民的話稱:“現行《憲法》在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時,沒有規定公民的罷工自由,尤其是通過政府特許取得的涉及公共事業經營權的經營者,必須履行為公眾服務的法定義務。按照現行《憲法》規定,公民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以不妨礙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為前提。銀川市出租車司機的一些做法與《憲法》賦予的權利和義務有悖。”
有關銀川出租車停運風波已在貴報8月4日第三版報道,具體情況我不想重復。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觀點談一點不同的看法。我認為,司機罷工行為與憲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對于公民來說,“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
這同行政機關執法不同,行政機關的行為準則是:“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大家都知道,法律特別是憲法,是無法也沒必要對公民的任何一項自由都做詳細規制的。而公民只要不違反禁止性規范,就可以任意做自己想做的事。縱觀中國近代史,罷工的事件少嗎,那是那些人的自由。再看有關國際法規定,罷工同樣也是人的自由。當代的中國人難道就突然地失去了這種自由嗎?請任主任去查一查中國的憲法和法律,哪一條剝奪了公民罷工的自由?“法無明文禁止”的領域就是“自由”的領域,“法無明文禁止”的行為自然也不可能是“違憲”-“有悖憲法”的行為。
第二、自由和權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談話中卻把這兩個概念混為一談。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權利的范疇就相對小了,權利是經法律確認并受法律保護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說公民沒有罷工的自由,而后卻大講起公民該如何如何行使權利來。既然罷工不是公民的權利,甚至連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談憲法規定“公民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以不妨礙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為前提”呢?這豈不是前后矛盾。以憲法對權利行使的約束條款拿來約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沒有賦予任何人這樣的權利或權力。誰這樣做,誰就“有悖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