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責任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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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創立

締約過失責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論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RudolfV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①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在《德國民法典》制訂之際,起草者大多認為不能將其作為一個一般責任要件加以規定,只能在特殊情況下予以承認。故《德國民法典》僅在因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撤銷(第122條第2款)、自始客觀不能(第307條)和無權(第179條)的情況下,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但是,德國的司法實踐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而且判例及學說已將締約過失責任發展為一般原則,形成了一個制度。正如德國法學家拉倫茲指出:"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其說建立在民法現行規定之上,毋寧認為系判例學說為促進法律進步所創造之制度,經長久反復之適用,已為一般法律意識所接受,具有習慣法之效力"。現在,締約過失責任不僅適用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情況,而且在某些合同有效成立的場合也有適用的余地。

在日本,也是通過理論與判例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日本判例學說從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尋找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并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如下領域:⑴自始不能履行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⑵合同只停留在準備磋商階段;⑶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主要是指標的物有瑕疵和締約人違反保證兩種情況。

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定,該法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的義務。"第198條規定:"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契約未能成立亦然。"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國的判例和學說也都先后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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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創立

締約過失責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論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RudolfV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①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在《德國民法典》制訂之際,起草者大多認為不能將其作為一個一般責任要件加以規定,只能在特殊情況下予以承認。故《德國民法典》僅在因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撤銷(第122條第2款)、自始客觀不能(第307條)和無權(第179條)的情況下,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但是,德國的司法實踐承認了締約過失責任,而且判例及學說已將締約過失責任發展為一般原則,形成了一個制度。正如德國法學家拉倫茲指出:“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其說建立在民法現行規定之上,毋寧認為系判例學說為促進法律進步所創造之制度,經長久反復之適用,已為一般法律意識所接受,具有習慣法之效力”。②現在,締約過失責任不僅適用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情況,而且在某些合同有效成立的場合也有適用的余地。

在日本,也是通過理論與判例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日本判例學說從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尋找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并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如下領域:⑴自始不能履行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⑵合同只停留在準備磋商階段;⑶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主要是指標的物有瑕疵和締約人違反保證兩種情況。

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定,該法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的義務。”第198條規定:“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契約未能成立亦然。”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國的判例和學說也都先后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

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同德國民法一樣,也沒有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而是僅就特殊情況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該法第247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于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于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第113條亦有類似的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于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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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契約責任,有的學者直接稱為締約過失。它是指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一方當事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締約過失責任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萌芽。羅馬法中曾有買賣訴權制度,用來保護交易中信賴利益的損失,但羅馬法對此理論未予重視。直至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四卷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才對締約上過失責任問題進行了系統且周密深刻的分析。至此,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開創。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一理論已逐漸完善,并為各國判例、立法所肯定。我國現行《合同法》也以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方式明確規定了這一制度。但是應該看到,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法理論問題在許多方面仍待完善,有待進一步研究。基于此,本文就幾個問題略作探討。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及其制度價值

1、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的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相對性和補償性。所謂法定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民事責任。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只要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情形即應依法承擔責任,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相對性體現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指締約過失責任只能發生于締約階段,另一方面是指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只能是締約一方當事人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承擔的責任,即使合同未成立。這正如合同的相對性一樣。締約過失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因自己的締約過失行為給另一方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對相對方的這種信賴利益損失給予賠償,此即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

2、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所謂先契約義務,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負有的通知、協力、保護、照顧及保密等義務。先契約義務不同于契約義務,契約義務產生的基礎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先契約義務產生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將這兩者區別開來可以清楚地劃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違反先契約義務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違反契約義務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合同的磋商和締結是一個復雜而漫長的過程,先契約義務從何時開始產生呢?一般認為,要約生效標志著先契約義務的開始。當事人在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系進入特殊聯系關系,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了上述附隨義務,論其性質及強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契約關系較為相近,適用契約法原則,自較符合當事人的利益狀態。這也就是說締約過失責任是以締約中一方當事人的過失為基礎,以契約法所要求的締結契約過程中的誠實信用義務而產生的一種責任。《希臘民法典》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結契約磋商之際,當事人應負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的要求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由此可見締約過失責任是以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基礎。

3、締約過失責任的作用,在于更進一步保護交易安全。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都不能對在合同有效成立前的磋商階段一方違反先契約義務的行為致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行為進行調整,致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不到救濟。忽略對先契約階段的保護,既不全面,也不公正。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后,就填補了這一空白。而且隨著經濟交往的不斷擴大,交易活動出現了更深、更廣的發展趨勢。締約過失責任就適應了這種趨勢,突出強調對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失給予保護,從而給交易活動增加了一道安全閥。更可以規范人們恪守良性交易行為準則,對商業欺詐有針對性起到制約的作用。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學說及我國對其原則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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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研討論文

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時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締約過失責任解決了在合同一方當事人締約時的過失不成立或無效時,如何保護受損失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一難題。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中;是對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誠實信用先契約義務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是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責任制度,我國民事法律對此也做出了一定的規定。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述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中國大陸的民法對可以引發締約過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達。1999年頒發的《合同法》中締約過失責任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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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原創:淺論締約過失責任

摘要: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法律的直接規定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本論文擬以歷史比較的方法,通過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類型、理論基礎、責任的范圍、以及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與現狀的探索分析,并深入研究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和立法的歷史和現狀,以期為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和立法提供借鑒。得出:締約過失責任是民法上繼合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產生的返還責任、無因管理責任之后第五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在立法上應當將其規定為一般的民事責任。但因其特殊性在適用上,范圍上應當加以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法律基礎;誠實信用;損害賠償

引言

締約過失問題,自羅馬法以來,歷經德國普通法至19世紀,向為立法及學者討論的重大問題。但直至1861年德國民法泰斗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四卷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標志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正式誕生。耶林對締約過失總結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作為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對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其他國

家立法和理論都產生了重大影響。

我國因歷史原因,商品經濟不發達,作為民法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都沒有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理論上的研究上,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廣大民法學者對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研究,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建立奠定了理論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為國家基本法,第一次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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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探究論文

一、締約過失責任概述

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由是德國學者耶林提出出的。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說年報》第四卷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一文。耶林在該文中指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1)我國著名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根據耶林的這一觀點,認為耶林表現出了把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看作是契約責任擴張適用的結果。因此王利明先生評論說,耶林肯定了當事人因締約過失而產生了一種類似契約的信賴關系,此種關系屬于法定之債,從而完善了債法理論,這便是耶林學說的主要貢獻。但也同時批評了耶林“締約上過失”理論的不足,主要表現在:1、耶林認為締過失責任僅適用締約過程中,忽視了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2、耶林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仍然是基于契約責任,只不過是契約責任的擴張適用的結果,未能正確認識到締約過失責任與契約責任的性質不同和根本區別;3、耶林締約過失理論排除了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而應負的締約過失責任,使得締約過失責任在適用上過于狹窄。(2)這一批評的確具有一定道理。自耶林提出締約過失理論的學說后,得到了世界各國民法理論界的關注,隨后便進行了較廣泛、深入而系統的研究,而且也逐漸被一些國家的立法或審判實踐予以采納。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也對締約過失而應負的責任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目前法學理論界尚存在較大爭議,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我國臺灣民法學者梅仲協先生將締約過失責任概括為:“當事人所欲訂立之契約,其必要之點不合意者,則應負締

約過失之責任,該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不成立而蒙受損害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消極利益”;而且“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契約未成立亦然。”(3)而另一學者王澤鑒先生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為“于締約之際,尤其是在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依契約法原則(而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4)劉得寬先生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指“在契約締結交涉開始以后,雖然猶未締結完成,在這交涉階段中也會產生以信賴關系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若當事人一方在此期間有故意過失違背信賴關系之行為時,亦須以違反債務為理由向對方負損害賠償義務。”(5)王利明先生指出,盡管這些觀點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種觀點“未能區別違約責任和締約責任,故不盡完善。”第三種觀點雖然指出了締約過失乃是違背了“以信賴關系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但又認為“‘須以違反債務為理由向對方負損害賠償義務’,故未能表明締約過失的獨立存在價值。”(6)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定義為:“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7)此外,也有人認為:“締約過失不僅指契約未成立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責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現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情況下,其撤銷或被宣布無效的原因是因為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的,這也是締約過失責任。”(8)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類似的觀點。他認為,“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詐,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致使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對有過失一方致他方的損害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9)我國另一民法學者余延滿先生則根據先合同義務理論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筆者注),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10)該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義務這一詞語。余延滿先生接著對先合同義務做出了解釋,他認為,“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人雙方為簽訂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誠實信用原則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產生的給付義務,它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互相忠誠等義務。”(11)崔建遠先生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12)筆者認為,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給締約相對人所造成的損失而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余延滿先生認為有兩個:一、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存在為前提,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種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13)其二,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特殊聯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上過失責任(亦即締約過失責任,筆者注)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14)王利明先生盡管沒有明確來總結或歸納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但從他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作具體分析中,明顯發現有三個特征:其一,締約上的過失行為是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其二,是締約人一方違背依誠信用原則所應員的義務;其三,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15)也有學者將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歸納為以下四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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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主要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較為全面詳盡的探究,闡述其基本概念,針對其特點進行發掘,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發表個人看法和立場,希望得到老師同學認同。

關鍵詞:過失責任歸責先合同義務侵權責任合同效力

一、締約過失概念的創立

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不一。但本質上沒有什么區別大多數都認可締約過失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①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②”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的規定與締約過失責任極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在具體條款上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而特別的規定。直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完善了合同責任制度,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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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分析論文

摘要: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道理的法律責任,其適用空間范圍是合同的訂立階段和合同的效力確定階段。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時間范圍,是指在什么時間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它涵蓋了契約的整個社會歷程。締約過失責任概念中的效力確定、法定性、相對性、附隨義務、信賴利益均有其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承諾、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效力確定、法定性、相對性、附隨義務、信賴利益

傳統民法上,民事責任體系主要包括兩大組成部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前者主要是指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后者主要是指合同債務不履行時的民事責任。兩者相得益彰,各自調整自己的范圍,自在地構建了民事責任體系。然而,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民商法學理論的迅猛發展,這種責任體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這主要表現在傳統民法過分注重意思說,強調當事人主觀意思的合致,很難適應快節奏的經濟活動。此外,要約或承諾的傳達失實,相對人或標的物的錯誤,承諾發出后生效前要約人的死亡,標的物的客觀不能,均會影響契約的成立乃至生效[1],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似乎逃逸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控制。“在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的過失致不能成立時,有過失的一方應否就他方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成立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2]所謂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正是基于這一問題而產生的。

然而,從締約過失責任這一概念產生之時起,關于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亦即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問題,歷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王澤鑒先生根據耶林的觀點,將之概括為:“于締約之際,尤其是在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依契約法原則(而非侵權法原則)負責。”[3]這種觀點正確地區分了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明確指出兩者是不一樣的,具有不同的適用范圍。但它深受耶林理論的影響,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首先,這種觀點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拘禁在訂約階段,不恰當地限制了其存在空間;其次,這種觀點在表述上使用了“可非難的行為”,那么,可非難的標準又是什么呢?“可非難”是一個主觀性極強的用語,似不易把握,也不易具體操作。劉德寬先生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指“在契約締結交涉開始以后,雖然猶未締結完成,在此交涉階段也會產生以信賴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若當事人一方在此期間有故意或過失違背信賴關系之行為時,亦須以違反債務為由向對方負損害賠償義務。”[4]這種觀點正確地指出了締約過失責任是“以信賴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明確地指出故意、過失均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依據,這不失為一大進步。但是,該觀點仍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限定在締約階段,難以贊同。而且,該觀點將締約過失責任描述為向對方承擔的一種“損害賠償義務”,雖正確指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是損害賠償,但將這種損害賠償責任等同于法律義務,事實上,責任和義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義務是責任的前提,對義務的違反才能導致責任的承擔,責任只是違反義務的一種結果,兩者具有不同程度的強制性,或者說其中滲透的國家強制性有根本的不同,不應當混淆。因此,這種觀點不適當地降低了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而不是民事義務)應有的地位和作用,似有不妥。梅仲協先生在《民法要義》中給締約過失責任這樣定義:“當事人欲訂立契約,其必要之點不合意者,則應負締約過失責任。該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不成立而蒙受損害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消極利益。”[5]這種表述實質上仍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限定在締約階段,同時又將其賠償范圍不恰當地限定為消極利益損失,這不利于對當事人利益的全面保護,因為締約過失行為帶來的損失,不僅有消極利益的損失,也有積極利益的損失,故該表述是不全面的。此外,這種觀點僅看到了契約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忽視了契約無效或被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顯然限制了其適用范圍,亦不可取。

近年來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研究得到了學者們的重視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許多學者都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作了相當精要的論述。例如,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契約未成立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的過失行為致他方蒙受損失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6]最具代表性的定義是:“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7]這個概念指明了締約過失責任是一方因違背其依誠信原則產生的義務而應負的一種民事責任,明確指出了應當以包括故意和過失的全面過錯原則而不是片面的過失原則為其歸責原則,指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對象是信賴利益的損失。

作者認為,要正確認識和把握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首先必須正確認識和把握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如前文所述,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可以分為空間范圍和時間范圍,而傳統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并未明確作出這種區分,以致產生許多歧義,本文擬從這兩個方面論述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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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認定研究論文

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最早由德國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以后各國在立法上或在實踐中承認了這一制度。我國《合同法》第42條和43條中專門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不僅完善了我國債法制度的體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規則。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和發展上進行分析,研究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對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之間的區別進行系統的分析,有助于我們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全面的總結、概括,從而在實踐中正確認定這一責任。

關鍵詞:締約過失先合同義務侵權責任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雖沒有明確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認為第42和43條的規定實質上是締約過失責任。由此產生了對締約過失責任的不同理解,在實踐中對這一責任的認定產生了困難。所以用概念分析的方法和比較的方法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研究,是正確認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起源及概念

概念研究是基礎性的研究,我們首先從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起源來分析這一制度的含義。最早明確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是德國學者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對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進行深入討論。從此,許多國家的立法和法律實踐中開始應用締約過失責任來處理問題。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定,該法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遵循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的義務。”第198條規定:“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契約未能成立亦然。”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國的判例和學說也都先后接受了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從日本的司法實踐中引入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第42和43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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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論文

論文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時,而承擔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締約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相對人受有損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四點:締約過失責任是產生于締結合同過程的一種民事責任;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它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它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它們之間有明顯的區別。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四種主要類型: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根據先合同義務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類型分為幾種情形。進一步完善締約過失責任制,對規范社會經濟秩序,實現法的正義性,維護社會公正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及特點

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是德國法學家耶林1861年首先提出的。我國民事法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首見于《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對另一方應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這兩部法對締約過失的適用領域均規定過窄,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義務內容也欠明確。直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較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并用兩個專門條目對締約過失責任做出了規范。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作先合同義務或締約過失。為了對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基于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做出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時,而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及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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