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原創:淺論締約過失責任

時間:2022-07-10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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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原創:淺論締約過失責任

摘要: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法律的直接規定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本論文擬以歷史比較的方法,通過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類型、理論基礎、責任的范圍、以及我國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與現狀的探索分析,并深入研究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和立法的歷史和現狀,以期為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和立法提供借鑒。得出:締約過失責任是民法上繼合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產生的返還責任、無因管理責任之后第五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在立法上應當將其規定為一般的民事責任。但因其特殊性在適用上,范圍上應當加以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法律基礎;誠實信用;損害賠償

引言

締約過失問題,自羅馬法以來,歷經德國普通法至19世紀,向為立法及學者討論的重大問題。但直至1861年德國民法泰斗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四卷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標志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的正式誕生。耶林對締約過失總結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作為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對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其他國

家立法和理論都產生了重大影響。

我國因歷史原因,商品經濟不發達,作為民法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都沒有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理論上的研究上,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廣大民法學者對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研究,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建立奠定了理論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為國家基本法,第一次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類型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各國民法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理解。德國法學家耶林認為:“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謂締約過失責任。臺灣民法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或稱訂約上的過失),是于締約之際,尤其是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以契約法原則(而非以侵權行為規定)負責。至于契約是否成立,此可非難的行為與契約內容是否有關,均所不問。”臺灣民法學者劉德寬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契約締結交涉開始以后,雖然猶未締結完成,在交涉階段中也會產生以信賴關系為基礎的法定債務關系。若當事人在此期間故意、過失違背信賴關系之行為時,亦須以違反債務為理由向對方付損害賠償義務。”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學者郭明瑞、房紹坤二位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通過對民法學者的概念進行比較分析,其后各國民法學者提出的不同的概念是對耶林概念的修正和發展。不同概念的差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不同。即該責任僅是否包括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2、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基礎不同。即是合同行為、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還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法定義務。3、締約過失責任所造成的損失的性質不同。該責任所造成的損失是信賴利益損失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

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或適用范圍),系指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何種情況。首創耶林認為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情形,具體而言,要約或承諾的傳達失實導致合同不成立;相對人或標的物客觀不能,所致的合同無效等情況。締約過失責任理論被發現后,并沒有完全被德國立法所采納。在德國民法制定時,對締約過失的理論進行了討論,但大多數民法起草者認為,此項理論不宜全盤援受而制定成民法的一般責任要件,而是用法律明文定為若干情形。主要為:(1)錯誤的撤消。(《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2項規定)(2)自始客觀不能。(《德國民法典》第307條規定)(3)無權。(《德國民法典》第179條第2項規定)而對于上述法定情形之外,于締約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的是屬侵權行為,還是屬于一種法律行為上義務的違反,是一項解釋的問題,應讓判例學說加以規定。王澤鑒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是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情形下所致損失的情況下適用,具體分為:契約不成立;契約無效;契約之際未盡通知義務等致他方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締約之際未盡保護義務致他方身體健康遭受損害。同時,他認為臺灣地區“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1條所規定的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第110條所規定的無權;第247條所規定的給付自始交付不能,這三種類型為判例學說所公認的締約過失最重要的類型。共七種情況下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主要適用于: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和要約邀請;懸賞廣告已具備要約的內容和特征,是有效的要約,廣告人違反懸賞廣告的規定給承諾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的,應負締約過失責任;締約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違反初步協議或許諾;違反附隨義務;因一方過錯導致合同無效和被撤銷以及無權;違反強制訂約義務。同時他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為締約過失的類型。我國民法學者孔祥俊博士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只適用于合同沒有有效成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責任。因為,合同法對合同無效和被撤銷的責任作為專門的規定。但他也認為,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效力瑕疵都產生于訂立合同過程中,其責任歸于締約過失責任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孔博士引申為狹義的締約過失責任和廣義的締約過失責任。

從立法例上分析,《德國民法典》主要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適用的三種類型,非法定情形外,締約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是一項法律解釋的問題,應讓該判例學說加以決定,稱之為德國式。希臘1940年新民法典將締約過失責任設定的為一般法律原則,該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原則適用,稱之為希臘式。

根據上述學理及立法例分析,當今學說上傾向于將締約過失責任確定為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而且擴大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但立法例上,占優勢的仍是只規定若干情形下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即法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這是一個很大的特點。我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在于,從理論上分析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并非難事,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擴大,極易動搖合同法所倡導的契約自由原則的根本基礎并損害其根本價值,易造成法律體系的混亂產生爭議。早期的臺灣學者如王澤鑒、鄭玉波等傾向于將其認為一般的法律原則,而后都改為法定其基本類型。狹義論認為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所產生的責任是合同責任的觀點自相矛盾。合同責任是指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合同對當事人自始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此情形下,將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的責任稱為合同責任,在邏輯上自相矛盾。締約過失責任包括合同不成立后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合同成立但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一方過錯造成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而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其類型應當在立法中加以明確的規定,對法定以外的情形,應當采取賦予法官對相關條文作擴張性解釋或類推的辦法解決,從而擴大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這也符合當前理論、立法例及判例的發展需要。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是什么,在學術界及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學說,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侵權行為說

德國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內,有關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占主導地位的是侵權行為說。該說認為,除法定情形外,因締約上的過失而發生的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應按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二)法律行為說

侵權行為說衰落以后,繼之而起,成為判例學說上通說的是法律行為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行為。該說又細分為目的契約說和默示責任契約說。目的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后來訂立的契約;默示責任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于從事締約行為之際,默示締結了責任契約。

(三)法律規定說

該說為布洛克所倡導。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既不是侵權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

(四)誠實信用原則說

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從事締約磋商的人,應善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的,自應負賠償責任。該說是目前德國理論界流行的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是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他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成為各項基本民事活動的重要準則,絕大多數民事違法行為均可以視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破壞。所以,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很難體現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的特點。尤其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主要是附隨義務,但締約過失不僅僅是對附隨義務的違背,亦直接構成對締約關系的破壞,例如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撤回其要約,就是對要約效力的直接破壞。所以,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不妥當的。

法律直接規定說有合理之處,采用此說解釋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較妥當。因為締約過失行為所侵害的利益是他人的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締約行為所產生的結果。若無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存在著締約過失,也不能使行為人負責。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而在當事人之間直接產生損害賠償的債的關系,受害人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有過失的行為人即債務賠償因其行為所造成一切損失。信賴利益如上所述,既不能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也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因此,在締約階段發生的信賴損失,必須通過獨立的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予以保護。此種請求權應為法律特別規定請求權,因為法律為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完全可以規定一定的法律要件,而在具備此種法律要件時,直接賦予一定請求權的效果。此種請求權應獨立于侵權行為、違約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產生的請求權。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應當是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因不符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或者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而致合同不成立時。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是為了解決雙方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失而造成的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問題而設立的一種民事救濟制度。而在合同訂立后則不可能發生該種責任,即使是在附條件的合同中,在條件未成就前,一方因惡意阻礙造成條件未成就的,也應按違約責任來處理,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來處理。因為違反雙方存在有效合同產生的責任是合同責任,而非依誠信原則產生的非合同責任。故正確把握合同成立的時間應是衡量對方是否應承擔締約責任的關鍵。一般而言,發生在合同成立前的責任應當是締約過失責任。

第二,一方當事人承擔的是因違反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契約義務,而非由于合同產生的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責任形態存在,必須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作為前提。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先合同義務不同于合同義務,其產生的基礎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一旦進入締約過程中,就應當推定在雙方之間形成一種合理的信賴,即一方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給予對方以照顧、忠實于對方、告知對方與合同有關并涉及對方財產、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義務的發生以雙方進入訂立合同過程為標志。如果民事主體之間沒有形成締約關系,則當然不發生締約過失問題。

第三,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必須已經給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造成了損失,如果一方的過失并沒有給締約的另一方的利益造成任何影響,則另一方不能以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來起訴對方。同時締約上有過失的行為人是否由此而獲取到一定的利益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并沒有任何影響。所謂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大陸法系中,又叫消極利益的損失或消極的契約利益的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后,而另一方對此產生了信賴,并因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因一方的違反誠信原則使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但信賴利益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獲得的利益,利潤的損失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信賴利益是相對于履行利益或積極利益而言的。當然,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如果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的費用,也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第四,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且過錯與損失由因果關系。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也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對方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為所必然引起,若對方遭受的損失非因一方的過錯,即使發生在締約過程中,即使出現了信賴利益的損害,也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應適用民法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任何一種民事責任都有其一定的賠償范圍,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成立,是因為有損失的存在,因此,在確定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之前,首先要對締約過失的損失范圍進行界定。

(一)締約過失損失的確定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給相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損失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就是指因為信賴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8]實踐中,對締約過失的直接損失一致地認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如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信賴合同成立而購買房屋、機器設備或雇工支付的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間接損失。所謂的間接損失是指如果締約一方能夠獲得各種機會,而在因另一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獲利機會的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損失等。

(二)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的界定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我國現行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理論界和司法界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其賠償范圍僅包括直接損失,而不包括間接損失。其理由是: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其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于,它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上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為前提,是無合同責任,沒有合同效力的約束,違反方只應承擔相對方的直接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其賠償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失,又包括間接損失。其理由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損失,既包括一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即包括直接損失,如支付各種費用等,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即間接損失,但是這些利益應當是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信賴利益的賠償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締約未曾發生以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距就是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范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有:第一,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法定性、相對性.財產性、補償性。因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時,該當事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相對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第二,民事責任包括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三種。前兩者是我國傳統意義上的民事責任。根據財產損失全部賠償的原則,對于因違反合同造成財產損失的,應賠償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民事責任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裁。這種法律制裁的尺度和標準,應當是統一。只有相互統一的法律制裁尺度和標準,才能保證民事責任的承擔獲得總體的相對統一。第三,民事責任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平等。按照平等原則要求,在締約過失責任中,只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給予間接損失的賠償,才能使權益被損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復或彌補,也只有這樣才更能體現民法的權利義務的平等性。

(三)確定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有的甚至難以確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難把握。因此,在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1.須有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的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即受損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締約過失方予以賠償。但該原則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即除受損害人因身體受到傷害所遭受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其他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額則應限于締約過失方可預見的范圍內,最高不得超過合同實際履行時可以預期得到的平均利潤。3.有因果關系,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的,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果不是對方造成的,即使有損失對方也不承擔責任。4.因一方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受損失的一方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但其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則應由締約過失方來承擔。5.在特殊情況下應當考慮超出履行利益的損失部分,但應嚴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費用。6.原則上精神損失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失受害人可以適用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賠償。

四、我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學說及立法例

從立法上看,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在民法理論界通認為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的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對該條的理解上也有分歧。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只適用于合同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不包括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對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責任有專門的規定,但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應當包括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我贊同后一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從對方知悉的商業秘密,當合同未依法成立時,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只要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當事人即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作者認為,根據該條“無論合同是否成立”的規定看,不管合同是成立,還是不成立,一方對在訂立合同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如果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給權利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應進行分析:如果合同未成立,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不包括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正當地知悉對方商業秘密的情況;如果合同依法成立了,在合同中對商業秘密有明確約定保密的,一方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違反合同約定是,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成立了但沒規定保密條款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結語

締約過失責任是我國《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項法律制度。《合同法》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遭受損失確因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的空白,保護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完善了債法理論體系,而且是保證合同法有效發揮調整商品流轉關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深入研究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完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對于規制權利義務主體的行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證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加快我國法制步伐,盡快與國際接軌,適應入世后新形勢的變化,將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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