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14: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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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地權研究論文
摘要:新農村建設、城市化疾進突出的地權問題,其實質不在于“公私”,而在于“官民”。由于官民之間缺少委托機制,權責不對應,致使農民連土地使用權都不能保證,這導致“圈地運動”的劣性發展。以維護農民權利為核心推進地權改革,尊重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并部分地承認其土地所有權,這一改革雖然應該慎重,但卻不宜久拖。
一、地權應當歸農
新農村建設的一個核心內容是擴大公共品的投入。這原是政府本著多予少取的原則為農民辦的好事,但由于體制的制約卻往往發生權責顛倒,把為農民盡服務之責變成向農民行管制之權,于是在一些地方的新農村建設中出現了對農民不肯合作的抱怨。有的地方提出“免征農業稅后對農民的約束機制消失了”,要求重建這種“約束機制”;有的地方明確指示“要采取強制措施,確保新農村建設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結果在這些地方,新農村建設往往變成一場“收地拆房運動”,這導致近年來一直存在的土地制度爭論出現兩極化的趨勢:一些人因擔心收地拆房運動蔓延而再次發出土地私有的呼吁;另一些人卻為順利進行收地拆房而要求改變現行承包制,在“集體”的名義下進一步弱化農民地權。
其實,土地問題的實質不是集體所有或個體私有的問題。世界各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體系關于產權的規定中并無“集體所有制”的提法。集體要么是老百姓根據結社權自由結成的民間性集體,要么是身份性或強制性的官辦集體,所以地權問題的實質不在于“公私”,而在于“官民”。
歸根結底,掌握地權的不是老百姓(農民),就是官府(官員)。如果農民有結社權,可以自由結成集體,那么土地歸農戶還是歸這種集體,并沒有原則上的區別(在國外民法中它們都算私有);即使有區別,農民自己也可以作出選擇,而無須他人越俎代庖。但如果農民并無結社權,那么土地歸農戶還是歸官辦集體,實際上就是土地歸農民還是歸官府之別。那么,從有利于農民的角度講,從對農民多予少取的角度講,地權是歸農民(農戶或民間性集體)好,還是歸官員(官府或官辦集體)好,難道還有疑問嗎?
如今有人極力強調土地是“最后保障”,對農民非常重要;他們要靠土地養老,因此不能把地權交給他們,以免被他們揮霍掉了,失去保障。我曾經指出,以所謂“社會保障不能私有”為理由反對地權歸農,是一種顛倒權利和義務的奇談怪論。他們將“國家責任不能推給個人”顛倒為“國家可以剝奪個人權利”,是很荒謬的。而以個別二流子可能會揮霍土地為理由,剝奪全體農民的地權并把它交給不受制約的官員,認為這樣能使農民更有“保障”,這不是荒謬至極嗎?
農民地權研究論文
摘要:新農村建設、城市化疾進突出的地權問題,其實質不在于“公私”,而在于“官民”。由于官民之間缺少委托機制,權責不對應,致使農民連土地使用權都不能保證,這導致“圈地運動”的劣性發展。以維護農民權利為核心推進地權改革,尊重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并部分地承認其土地所有權,這一改革雖然應該慎重,但卻不宜久拖。
一、地權應當歸農
新農村建設的一個核心內容是擴大公共品的投入。這原是政府本著多予少取的原則為農民辦的好事,但由于體制的制約卻往往發生權責顛倒,把為農民盡服務之責變成向農民行管制之權,于是在一些地方的新農村建設中出現了對農民不肯合作的抱怨。有的地方提出“免征農業稅后對農民的約束機制消失了”,要求重建這種“約束機制”;有的地方明確指示“要采取強制措施,確保新農村建設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結果在這些地方,新農村建設往往變成一場“收地拆房運動”,這導致近年來一直存在的土地制度爭論出現兩極化的趨勢:一些人因擔心收地拆房運動蔓延而再次發出土地私有的呼吁;另一些人卻為順利進行收地拆房而要求改變現行承包制,在“集體”的名義下進一步弱化農民地權。
其實,土地問題的實質不是集體所有或個體私有的問題。世界各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體系關于產權的規定中并無“集體所有制”的提法。集體要么是老百姓根據結社權自由結成的民間性集體,要么是身份性或強制性的官辦集體,所以地權問題的實質不在于“公私”,而在于“官民”。
歸根結底,掌握地權的不是老百姓(農民),就是官府(官員)。如果農民有結社權,可以自由結成集體,那么土地歸農戶還是歸這種集體,并沒有原則上的區別(在國外民法中它們都算私有);即使有區別,農民自己也可以作出選擇,而無須他人越俎代庖。但如果農民并無結社權,那么土地歸農戶還是歸官辦集體,實際上就是土地歸農民還是歸官府之別。那么,從有利于農民的角度講,從對農民多予少取的角度講,地權是歸農民(農戶或民間性集體)好,還是歸官員(官府或官辦集體)好,難道還有疑問嗎?
如今有人極力強調土地是“最后保障”,對農民非常重要;他們要靠土地養老,因此不能把地權交給他們,以免被他們揮霍掉了,失去保障。我曾經指出,以所謂“社會保障不能私有”為理由反對地權歸農,是一種顛倒權利和義務的奇談怪論。他們將“國家責任不能推給個人”顛倒為“國家可以剝奪個人權利”,是很荒謬的。而以個別二流子可能會揮霍土地為理由,剝奪全體農民的地權并把它交給不受制約的官員,認為這樣能使農民更有“保障”,這不是荒謬至極嗎?
農村地權研究論文
中國農民對土地的愛戀是怎么說也不過分的,他們把土地當作命根子。但現在的問題似乎是農民想離開土地,他們對土地的感情越來越疏遠。他們對土地粗放耕作,甚至造成大量良田荒蕪。湖北省廣水市楊寨鎮劉販村的個別村民小組有一半以上農戶舉家離開農村,數年不歸。他們的責任田有的被其他農戶以低價承包,有的干脆拋荒。[1]
從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中國農村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把土地承包給農民耕種,這是共產黨最為自豪的仁政。國務院農村發展研究中心陳錫文把家庭承包經營看作是農村改革“偉大成就”之一。[2]原中央政研室農村工作研究組的霍泛說:“在我過去四十年的農村工作中,前后兩次真正看到黨的政策發動了農民。一次是1942年在太行區黎城縣的減租減息和退押運動(我當時任該縣縣委書記)……第二次,就是這次建立家庭聯產承包制”。[3]
與時期的土地集體所有制比較起來,今天的農村土地制度雖仍稱作集體所有制,但集體所有制的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分割了,國家承認了農民以家庭承包形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由承包權產生的土地使用權是農民在農村改革之后獲得的一項新的權利。
但是,農民的這個新權利并不落實,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一位研究人員說“近年農民信訪中,約半數涉及土地承包權被侵犯問題。”[4]其中最嚴重的情況是一些地方自己制定土政策,拒不執行土地承包權制度。“八十年代中期以來,為了解決所謂的家庭承包責任制下的‘規模不經濟’、‘土地分割零碎’、‘狹小的土地與現代化生產不適應’等矛盾的現實行動,某些地方以集體名義開始搞‘歸大堆’、統一經營。個別地方在試辦‘合作農場’時,實行責任田反租,一度引起農戶‘聞合色變’。”[5]
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的最普遍形式是不尊重土地承包關系,視承包合同為廢紙一張。一些地方可以根據“村規民約”或“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剝奪農民的土地承包權。[6]在一些地方則可以根據村黨支部書記的一句話中止土地承包合同。山西孝義市賀嶺村黨支部書記王清禮就是這么干的。[7]中央說土地承包15年不變、30年不變,但在農村,“普遍是3-5年調整一次,少數村甚至年年有調整。由于土地變動較多,農民缺乏穩定感”[8]據調查,從1978年以來,農民承包的土地已經平均調整3.01次,至少有超過60%的村莊和60%的農戶經歷過土地調整。[9]
一項對浙江、河南、吉林、江西四省八縣800人的調查顯示:盡管中央政府有延續承包期30年的規定,但到1996年底,雖然超過一半的村子重新調整了土地,卻只有20%的村子按照政府的指令簽定了30年的合同,其他大部分只簽10-15年,甚至更短。[10]
我國農村地權研究論文
中國農民對土地的愛戀是怎么說也不過分的,他們把土地當作命根子。但現在的問題似乎是農民想離開土地,他們對土地的感情越來越疏遠。他們對土地粗放耕作,甚至造成大量良田荒蕪。湖北省廣水市楊寨鎮劉販村的個別村民小組有一半以上農戶舉家離開農村,數年不歸。他們的責任田有的被其他農戶以低價承包,有的干脆拋荒。[1]
從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中國農村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把土地承包給農民耕種,這是共產黨最為自豪的仁政。國務院農村發展研究中心陳錫文把家庭承包經營看作是農村改革“偉大成就”之一。[2]原中央政研室農村工作研究組的霍泛說:“在我過去四十年的農村工作中,前后兩次真正看到黨的政策發動了農民。一次是1942年在太行區黎城縣的減租減息和退押運動(我當時任該縣縣委書記)……第二次,就是這次建立家庭聯產承包制”。[3]
與時期的土地集體所有制比較起來,今天的農村土地制度雖仍稱作集體所有制,但集體所有制的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分割了,國家承認了農民以家庭承包形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由承包權產生的土地使用權是農民在農村改革之后獲得的一項新的權利。
但是,農民的這個新權利并不落實,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一位研究人員說“近年農民信訪中,約半數涉及土地承包權被侵犯問題。”[4]其中最嚴重的情況是一些地方自己制定土政策,拒不執行土地承包權制度。“八十年代中期以來,為了解決所謂的家庭承包責任制下的‘規模不經濟’、‘土地分割零碎’、‘狹小的土地與現代化生產不適應’等矛盾的現實行動,某些地方以集體名義開始搞‘歸大堆’、統一經營。個別地方在試辦‘合作農場’時,實行責任田反租,一度引起農戶‘聞合色變’。”[5]
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的最普遍形式是不尊重土地承包關系,視承包合同為廢紙一張。一些地方可以根據“村規民約”或“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剝奪農民的土地承包權。[6]在一些地方則可以根據村黨支部書記的一句話中止土地承包合同。山西孝義市賀嶺村黨支部書記王清禮就是這么干的。[7]中央說土地承包15年不變、30年不變,但在農村,“普遍是3-5年調整一次,少數村甚至年年有調整。由于土地變動較多,農民缺乏穩定感”[8]據調查,從1978年以來,農民承包的土地已經平均調整3.01次,至少有超過60%的村莊和60%的農戶經歷過土地調整。[9]
一項對浙江、河南、吉林、江西四省八縣800人的調查顯示:盡管中央政府有延續承包期30年的規定,但到1996年底,雖然超過一半的村子重新調整了土地,卻只有20%的村子按照政府的指令簽定了30年的合同,其他大部分只簽10-15年,甚至更短。[10]
土地權屬爭議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林木林地權爭議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農民要有穩定的地權
如果全中國農民真正享有穩定的土地權利,那么可以預期中國農民也會對增加土地投入和投資進行高附加值的農業生產。同樣,也只有在穩定的土地權利下,農民現有的承包經營權才能夠進入農用地市場,從而具有農用地價值。
“三農”問題的癥結是農民的土地權利問題,這已是不爭的事實;解決這一問題的基本目標是還權于農民,保障農民的土地權利,這似乎也沒什么異議。但是,通過什么樣的途徑實現這一基本目標,卻是眾說紛紜。本文將提出本人的一些粗淺認識,供探討。
談到中國農村土地問題,必須有兩點基本認識。首先,土地權利是農民的基本經濟權利,是因為土地所具有的兩種基本功能。一是其生產功能,即農民通過土地的耕作生產人們所需的食物;二是土地作為不動產的財富功能,即農民通過土地的市場交換,無論是農用目的的流轉或者是非農目的的轉用,使土地具有貨幣價值。近年來所強調的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也完全基于土地的這兩種基本經濟功能。也就是說,土地生產功能和財富功能的大小,決定了其保障功能是否能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假如這一說法成立,那么,我們農村土地的政策法律設計必須著眼于如何提高土地的這兩種功能。
第二,無論中國的經濟如何發展,科技如何進步,從事農業的農民人數如何減少,中國的絕大多數耕地必須用于農業。這是中國固有的基本國情所決定的,因為中國的糧食安全問題不能成為他國制約中國的工具,同時他國也難以大量提供中國所需要的食物。將這一基本國情納入我們對中國土地問題的探討,必然得出這一結論:中國目前有18多億畝耕地,盡管再拿出一兩億、兩三億畝耕地用于城市化和工業建設也許還可以承受,但中國絕不可能將其大多數耕地轉為非農用途。這一現實告訴我們,談到中國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須立足于增強大多數中國農村土地的農用生產功能和農用市場價值。當然,征地制度的改革非常重要,但是必須注意到,無論怎么改革,涉及的可能僅僅是十分之一左右的耕地;決不能就此設想中國的多數農村土地都可以拿出來進行非農流轉或非農抵押,決不能就此推出這樣的結論:只要還權于農民,全國農民都可以通過賣地或抵押農地謀取非農用途利益。
那么,應該如何在中國基本國情之下提高農村土地的生產功能和財富功能呢?有人提出土地私有是根本的途徑。不否認,土地私有再加上有效的執法體系可能保護農民的土地權利,但同樣也要看到,土地私有并不是保護農民土地權利的惟一途徑;相反,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措施和執法體系,相應的權利并不能得到保證。俄羅斯在前蘇聯解體之后實行了土地私有化,但是到今天為止,很少有農民像全中國農民那樣建立起高效率的私人農場。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農民要從原國有或原集體農莊中拿出私有的土地份額、拿出哪塊地來建立私人農場,必須要經過其他原農莊莊員的同意。我國的香港從未采用法律意義上的完全農地私有,香港農民擁有的是50年農地使用權,但由于這種使用權的穩定和香港執法體制的完善,農民的土地權利并沒有因為土地所有權的公有(回歸之前是英王所有)而受到損害。
顯然,農村土地兩大功能是否能得到增強,關鍵并不在于所有權是否在法律上私有,而在于所蘊含的各種權利是否穩定。衡量土地權利是否穩定,有三大標準。一是權利的廣度,即在占有權、使用權、受益權、排他權、處分權等等權利中,權利人持有多少。二是權利的期限,期限越長權利越穩定。三是權利的保障,即權利的廣度和期限是否得到法律的認可,受到有效執法的保障。
農村地權沖突分析論文
一、“死人城”擴展成為大型貧民窟
下鄉調查之前,先去了開羅老城區古老的教堂參觀,那附近就有一片埋葬基督徒的“死人城”。街道與普通社區相似,有些作為墳墓使用的“住宅”相當漂亮;唯一不同的是相對比較安靜,因為“住宅”里基本上沒有活著的人。但是,在大路邊的那些更大規模的埋葬穆斯林的“死人城”卻炊煙裊裊,一派生機,在大片不要錢的死人宅邸里居住了成千上萬的窮人。
盡管開羅人口已經超過1600萬,占全國7000萬人口的20%以上,而且郊區無規劃的密集樓群摩肩接踵地不斷擴張蔓延,還是不斷有更多貧苦農民流人這個超大城市中心區,使得開羅的“死人城”已經演變成越來越大的貧民窟。甚至政府都不得不承認住在“死人城”的貧民的基本權利,出資為“死人城”修建電力和上下水設施。現在,“死人城”已經成為連旅游手冊都介紹給國外游客參觀的景點之一。
二、地權沖突所在地簡介
迪克納斯鎮屬于達卡利亞省(Dikemes,Dakaliaprovince),位于開羅東北150km之外的尼羅河三角洲平原上。從開羅汽車站搭乘小巴或7座轎車需要兩個多小時,每人只要付8個埃鎊(1埃鎊約合0.188美元),約合1.5美元。
這一路上很少見到交通標志,卻至少看到5個持槍武警的檢查哨卡。據當地人解釋,這不表明治安情況不好,埃及雖然小偷小摸或其他刑事案件不少,但卻很少有武裝團伙犯罪;之所以城市鄉村到處設立武警哨卡,可能是由于自從1981年埃及前總統薩達特遇刺身亡后開始執行的《緊急狀態法》延續了25年至今仍沒有發生改變。
城鎮化須保障農民地權
日前,山東省諸城市撤銷轄區內全部1249個行政村的建制,合并形成208個農村社區,并逐步選舉產生社區黨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這些社區大體上以兩公里為服務半徑,向農民提供醫療衛生、治安警務、勞動保障、文化體育、社會救助、司法調解、人口計生等公共服務,同時開展生產性服務、積聚商業,并引導農民向社區中心村聚合居住,形成了“多村一社區”的諸城模式(8月19日《南方農村報》第3版報道)。
另一方面,廣東近日出臺《珠江三角洲城鄉規劃一體化規劃(2009-2020年)》,欲打造世界級城鎮群,為配合這一規劃,廣東將在地方政府的事權上進行改革,比如對經濟發達、城鎮密集地區的城市,適時撤銷鎮一級行政區劃,設立街道辦事處,以強化城市的統籌協調能力;通過擴權強鎮等方式,賦予更多行政資源;加快推進城市(鎮)增長區行政管理體制的轉型,城市(鎮)增長區的鄉鎮管理機制轉變為現代城市管理體制(8月17日《南方農村報》第7版)。
這兩個地方的改革顯示了在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兩種不同類型的鄉村地區、鄉村居民城鎮化的模式。
城鎮化是文明演進的自然趨勢,現代工商業的發展會加速這一趨勢。城鎮化的本質是原來生活在鄉村的人口,逐漸過上城鎮式生活。很多人錯誤地以為,城鎮化就是造城。這當然是正確的,但僅此是不夠的。如果我們從人的角度來觀察,則城鎮化的真實含義其實是,居民可以更為便利地得到一組公共服務和公共品,享受現代技術所保障的生活上的便利。為了較有效率地獲得這種便利,人們才需要集中起來,形成地理上的城鎮。但是,隨著社會財富的增加,這些公共服務和公共品也完全可以延伸到鄉村地區。換言之,生活在鄉村地區的居民,也完全可以過上城鎮式生活。
據此,城鎮化其實可以在兩個方向上演化:第一個方向就是人們熟悉的城鎮化,即人口聚集于城鎮。過去二三十年來,隨著工業化的高速發展,珠江三角洲已經出現了大量這樣的人口聚集區,現在這些聚集區的建制通常是鎮。這些鎮已經具有城市的“質料”,政府現在應當做的事情是,讓這些“半城市”成長為城市。目前進行的簡政強鎮具有這個意圖,但還不夠充分。應當考慮突破現有行政建制,設立“縣轄市”,享受目前建制市的政策,使之成為經濟、社會、文化的中心,鄉村人口可以逐漸聚集于此,實現城鎮化。
不過,這并不意味著全中國所有農民都必須進入城鎮居住,即便在珠三角地區,更不要說在廣東廣大地區,必然會有一部分農民不愿進城居住。從文化角度、從社會角度看,保持大量地區為鄉村地區,也是完全有必要的。在內地廣大地區,事實也肯定會如此。
土地權益論文:村民土地權益的新視角透析
本文作者:吳志剛工作單位: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
農民的“土地權益”與農民基于土地的“權益”
雖然農民土地權益問題早已為人們所關注,但是,至目前為止,“農民土地權益”術語本身卻仍未有一個明確的定義:一方面,從法律規范層面來講,“農民土地權益”尚未成為一個法律概念;另一方面,從學術研究層面來看,大部分學者都是把“農民土地權益”當作一個不言自明的概念來使用。而就已有的一些少量關于“農民土地權益”概念之觀點而言,其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從農民的“土地權益”(限于物權體系內)視角出發,主張農民土地權益是指農民所享有的物權體系內的土地權益。例如,有觀點認為,“農民土地權益是指以農村土地作為財產客體的各種權利的總和,包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3]二是從農民基于土地有的“權益”(不限于物權體系內)出發,主張農民土地權益是指農民基于土地所享有的全部權益。例如,有觀點認為“,‘農民的土地權益’是指農民圍繞土地所產生的并且應當享有的一系列民主權利與獲得物質利益權利的總稱。”[4]哪一種觀點才能夠真正反映“農民土地權益”的本質屬性?目前“,土地權利”或“土地權益”往往是指權利人按照法律規定直接支配土地的權利,如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租賃權和耕作權等[5]。中國《物權法》所明確規定的土地權利就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等權利。因此,相對而言,由于“土地權益”往往專指不動產物權體系內的系列性權利,隨之,農民土地權益的含義自然也就將被局限于物權體系內。但是,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特定場景下,盡管農地的所有者不是農民,但是對于其實際占有者———農民來說,土地所承擔的絕不僅僅是經濟功能,更多的還是生存功能和發展功能。如此一來,農民基于土地所享有的權利,就必然包含有生存權、居住權、發展權和環境權等諸多事關農民生死存亡的權利,而且,不容否認的是,這些權利又恰恰都屬于基本權利,因此將農民土地權益僅局限于物權體系內的觀點就存有嚴重缺陷。更為關鍵的是,該種觀點不僅與事實不符,甚至還會給無止境地征收農村土地提供了一種理論借口,即只要給與農民足夠的經濟補償,就可以無限制地進行征地。由此可見,就概念上來看,農民土地權益應是指農民基于土地享有的權益;而從外延上來看,農民土地權益既包括農民基于土地所享有的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等實體權益,也包括農民為保護前述實體權益所享有的程序權益。
農民土地實體權益與農民土地程序權益的真實存在
如前所述,農民土地權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農民土地權益中的實體權益,筆者將其稱之為農民土地實體權益;二是農民土地權益中的程序權益,筆者將其稱之為農民土地程序權益。其中,農民土地實體權益主要包括農民土地經濟權益、農民土地政治權益、農民土地社會權益和農民土地文化權益等內容。具體來說,農民土地經濟權益主要包括農民土地承包權、農民土地使用權、農民土地收益權和農民土地受償權等;農民土地政治權益主要包括農民土地信仰權、農民土地知情權、農民土地參與權、農民土地決策權和農民土地監督權等;農民土地社會權益主要包括農民土地就業權、農民土地生存權、農民土地居住權、農民土地發展權和農民土地環境權等;農民土地文化權益主要包括農民基于土地享有農村的物質文化、制度文化、心理文化,以及農村文化產品的權利。此外,就農民土地程序權益來看,其主要是指因保障農民土地實體權益而自然延伸出來的權益,如農民土地糾紛行政裁決請求權和農民土地糾紛司法裁判請求權等。現實中,盡管農民土地經濟權益依然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卻也基本得到一致的承認,與此相反,農民土地政治權益、農民土地社會權益和農民土地文化權益,以及農民土地程序權益等卻往往受到了忽視。本文以當前農村土地征收實踐中存在的農民土地權益受侵情況為例,論證權益存在的真實性和亟待保障的迫切性。第一,農民土地政治權益未得到充分的保障。首先,在審批征地方案階段,針對是否同意征收農村耕地的問題,農民的決定權未受到尊重。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農村耕地征收是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單方批準的,其無需聽取農民和農民集體的意見。其次,在公告征地方案階段,針對是否同意耕地征收方案的問題,農民的參與權也缺少保障。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6條規定在此階段,農民僅享有耕地補償的登記權利,對于耕地征收方案并無參與權和話語權。最后,在批準補償方案階段,針對補償標準過低問題,農民的話語權也未受到重視,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耕地補償標準是由征地機關單方面決定的,農民并不享有參與確定具體補償標準的權利。第二,農民土地社會權益未得到充分的保障。首先,征收農村耕地使得農民失去就業崗位而影響了農民的就業權。事實上,絕大部分農民在被迫轉崗的過程中,也的確因缺乏足夠的技術而處于就業市場的末端。其次,征收農村耕地損害了農民的生存保障權,因為征地使得農民失去了土地這個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實踐中,由于征地補償費用較低,且農村社會保障水平依然比較落后,不少失地農民的生活處境不僅沒有因為征地而提高,反而呈現出“開倒車”的趨勢。再次,征收農村耕地損害了農民土地發展權,因為當農民失去土地時,其也就失去了基于土地所享有的發展機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7條所規定的耕地征收補償目標僅是為了“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未將農民及其家庭的長遠生計和今后發展考慮在內。再如,事實上,由于中國實行的是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的征收制度,即政府往往以較低的補償費來征收農村耕地,然后再以高出原補償費許多倍的價格賣出[6],如此一來,就使得農民無法分享到土地的增值收益。復再次,個別征地機關強行以低價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行為,也勢必損害了農民土地社會權益中的住房保障權。最后,征收農村土地也必將會損害到農民的環境權。一般情況下,相較于市民而言,農民可以接觸到更潔凈的空氣、更清潔的水、更充足的陽光和更美的自然風景,但是,一旦農民的土地被征收,農民被迫住進城市之后,其本應享有的環境權自然也就受到了影響,因為,不僅其無法繼續享受農村特有的清新環境,而且也無法繼續享受雞鳴犬吠、炊煙裊裊和空曠山野等農村的特有美景。但是,就現有的征地補償制度而言,農民基于土地享有的就業權、生存權、發展權、居住權和環境權等社會權益,并沒有被納入到征地補償范圍中,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7條所規定的征地補償范圍僅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這三個方面的物質損失,由此可見,農民土地社會權益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視和保障。第三,農民土地文化權益未受到充分的保障。首先,由于農民對耕地和宅基地都有著深深的依戀和歸屬等文化性情感,因此當耕地,尤其是宅基地因征收而被鏟平時,其心理所受的創傷應該是相當嚴重的。畢竟失去了土地,往往也就意味著失去了村落、宅、祖居、井、服飾和食器等諸多凝聚歷史文化的物質載體。其次,當農民因征收而失去了全部土地的時候,這也就意味著其基于土地而形成或養成的安逸、穩定和安全等心理和吃苦耐勞、堅忍不拔和忍辱負重等性格將受到影響。如此一來,這勢必又使得農民的心理文化和以此為基礎的農村文化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再次,當農村耕地或宅基地被全部征收的時候,對農民來說,這也就意味著其將徹底失去在農村生活的機會、失去基于土地而養成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隨之,農民不僅無法繼續欣賞到早已習慣的地方戲曲和武術表演等農村文化產品,而且還往往會在語言、飲食、起居、習俗和禮儀等方面出現文化適應上的困難。對此,正如有觀點所言,“村落終結過程中的裂變和新生,也并不是輕松歡快的旅行,它不僅充滿利益的摩擦和文化的碰撞,而且伴隨著巨變的失落和超越的艱難。”[7]但從現實情況來看,農民土地文化權益顯然還沒有得到足夠的關注,因為,不僅征地補償范圍中不包括對該權益損失進行的補償,而且失地農民因文化適應困難而引發的心理問題也未得到足夠的關注和治療。第四,農民土地程序權益缺乏應有的法律保障。目前,對于中國大陸地區的農民而言,不僅征地程序不是一種完全的參與型程序,而且針對征地糾紛的訴訟救濟機制也不健全。例如,盡管農民對征地方案不滿意,卻始終無力阻擋征收的進程。從表面上看,也許是某些征地機關過于急躁,沒有依法辦事,但是,究其根源還是在于農民土地權益訴求機制不健全,尤其是司法救濟權沒有得到足夠的保障。例如,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2款的規定,農村集體或農民可以對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征用土地的決定提起行政復議,但行政復議決定卻是最終裁決。再如,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農民對農地征收補償方案和安置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和裁決,即使農民對協調和裁決的結果仍不滿意的,也不得影響農地征收工作的正常開展。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3款和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農民針對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不均所提起的訴訟,但卻不受理農民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所提起的訴訟,即土地補償費“分不分”和“拿多少出來分”等問題,因屬于村民自治的范疇,故不屬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農民土地權益與基本權利譜系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