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保護主義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0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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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護主義

地方保護主義調研報告

地方保護主義是阻礙和干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障礙,有效地打擊和清除地方保護主義是推動建立公平、競爭、開放、統一的社會主義大市場的重要內容,也是當前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地方保護主義的主要表現形式

地方保護主義,是指地方政府或所屬部門,為了保護地方局部經濟利益或政治利益,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利用行政權力干涉市場,操縱市場,設置市場障礙,破壞市場機制,限制非本地企業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參與公平競爭的行為。從本質上看,地方保護主義是地方政府部門只顧局部利益,不顧國家和集體利益,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行政權力的表現。目前地方保護主義的主要表現形式有:

(一)限定或變相限定本地企業、單位或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產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提供的服務

些地方政府為了維護其局部利益,以行政命令或下發文件的形式,用強制手段來扶持本地企業和產品,其中比較突出的產品主要有:煙、酒、藥品、水泥、煤炭、汽車等;比較突出的領域主要有:建筑、保險、醫療等。例如,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二工街道辦事處發文規定:新啤集團為其轄區內鐵路局夜市啤酒的惟一經銷商,所有攤主只許銷售新疆啤酒這一種產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農八師都規定,主要工程項目都應由兵團建工企業承攬;農七師還要求所有工程項目使用的鋼門窗必須是該師某企業的產品。

(二)設置壁壘,阻撓和限制外地商品或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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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護主義本質研究論文

摘要:地方保護主義本質上是地方政府和執法機關為保護局部利益犧牲法制統一、濫用權力的結果;各地方作為獨立利益主體受經濟利益的不當驅動是其產生根源,現行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審判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則是重要成因;應當從嚴格行政執法、加強地方行政執法機關的獨立性、建立有效的對行政不作為的監督制度和科學的行政違法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銜接、合理配置行政強制執行權及改革行政審判體制等方面克服和防范地方保護主義。

關鍵詞: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執法;成因

“為官一任,造福一方”是很多政府官員的傳統執政理念,也是造就地方保護主義的觀念基礎。當前我國正處于激烈的社會變革時期,地方政府追逐物質利益和發展經濟的熱情極度高漲,維護地方利益與嚴格執法不時發生沖突,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如果國家立法對地方保護主義缺乏有效的防范和制約,對地方官員的評價制度仍然停留于以“經濟指標”衡量“政績”的階段,司法的監督又不到位,那么,地方保護主義不僅在價值層面,而且在制度層面就有了滋生的土壤和基礎。這不僅是一個合邏輯的理論推演結果,而且是一個被多年實踐經驗和教訓證明了的事實。當然,一種社會現象的出現并不意味著它必然具有合理性,面對地方保護主義愈演愈烈的現實,我們所要做的是:剖析地方保護主義的成因,尋找有效的解決機制,克服和防止這種現象的蔓延和發展。

一、地方保護主義的表現形式和本質

何謂地方保護主義?有哪些具體表現?它的本質是什么?這都需要我們認真思考和正確回答。地方保護主義是一種動用行政的手段和方法保護當地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的觀念和行動。雖然地方保護主義有合法與違法之分,也有褒貶兩意,但我們這里所說的地方保護主義專指地方政府和執法機關為了保護地方利益,超越法律權限,濫用權力,損害國家整體利益,影響國家法制統一的不當觀念和行為。地方保護主義分為立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和執法、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為了更加清楚地分析問題,本文重點就行政執法和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加以研究。目前,地方保護主義的表現形式和手段主要有:

第一,封鎖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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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與地方保護主義研究論文

經濟的市場化、一體化、現代化勢必以法治的現代化為前提。當前,隨著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斷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頒布,人們的目光已越來越多地投注于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在這樣一種背景下,地方保護主義及其惡果也越來越凸顯,成為我們司法改革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應當認識到,地方保護主義作為一種區際間對資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場交換的不合理干預和控制,是因為各區際間狹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質是違法的。而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卻有其體制上、經費保障制度上的深層原因。因此,從制度上改變目前我國司法權地方化、各級法院人、財、物受制于地方政權的狀況,是我們克服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以維護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徑。關于變更人民法官的產生方式、人民法院領導體制和經費保障機制等方面的論述因而也常見于智者論述中。但是,囿于憲法修改的嚴謹性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長期性、漸進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時期內還難以實現。本文試就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及其克服作一淺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為契機,尋找一個較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護主義及司法腐敗蔓延的切入點。

一、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負面評價

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時期,并在其后不斷得到鞏固和發展。應當說,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開放前的社會實際,與當時社會利益的單一化、經濟活動的計劃化、法律的簡約化、權利觀念的淡漠化是相適應的。它繼承了我國“輕法理重人情”,“以和為貴,以人為本,重義輕利”的儒家傳統道德基礎。同時它更滿足了“平和地解決糾紛”以維護政權穩定和社會穩定的單一訴訟價值標準。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舊有的社會價值觀發生了變化,利益主體越來越多元,權利觀念越來越鮮明,國家權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許多領域逐漸淡出,人們對訴訟目的的追求已越來越多地轉向正義的實現而不再滿足于僅僅是糾紛的解決,由此,調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設計上的某些不合理之處也日漸顯現。

1、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毫無疑問,司法權的本質決定了我們對法官的判決有著嚴格的合法性要求。這種嚴格要求體現在法官對每一權利主張的肯定或否定都應具有實體法規范的支撐。判決對實體法規范的遵循是無條件的,非此不可的。這也是判決產生強制力和得以有效實現的前提和依據。而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以訴訟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這其中包含了訴訟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故調解的合法性要求僅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也就是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其并未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范。因而,在實體法的適用上,調解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對實體合法性的要求比判決顯然要寬泛得多。概而言之,調解協議的合法需要滿足的只是以下兩個條件:a.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b.調解協議的達成系出于當事人自愿。如果對之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自愿作出的處分,因而無懈可擊。實際上,這一處分行為往往并非出于當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誘導甚或是別有用心的壓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見,正是“自愿處分”中不可避免地摻入了權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預的因素,使得這種“自愿”顯得格外曖昧。這樣,就使得訴訟的結果可能被實體法規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說,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應有的約束。

2、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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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抵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

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成績,立法逐步完善,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開始形成;人民法院強化嚴肅執法,公正司法,審結的案件不斷增加,較好地發揮了為大局服務的職能作用;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逐步增強,總的來看,法制建設的形勢是好的。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當前的法制建設中還存在一些不容易忽視的問題,尤其是一個時期以來,地方保護主義象幽靈般開始在一些地方滋生蔓延,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審判、執行活動的正常開展,阻礙了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抵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已成為當務之急。筆者本文就人民法院如何抵制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地方保護主義的表現

所謂地方保護主義,是指地方經濟利益至上并采取各種方法保護地方的經濟利益的思維方式和態度。它以本地利益能否得到保護為唯一原則。地方保護主義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有來自法院外部的,也有來自法院內部的。從種類上看,主要有地方行政保護、地方金融保護和地方司法保護三大類。這三種表現形式在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中都有反映,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來自法院外部的地方保護主義。主要有兩種:

1、來自某些黨、政機關及有關部門的地方保護主義。這些單位和部門的領導,為達到保護地方利益的目的,有的直接出面干預、阻撓法院辦案,有的間接對法院施加壓力,甚至利用手中的權力(如人權、財權等)“釜底抽薪”,迫使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為其所用。

2、來自協助執行義務人的地方保護主義。如人民法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存款時,銀行借口推托,故意刁難,自立土政策,設立關卡,甚至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幫助其轉移存款等。又如涉及財產扣押、查封、變賣的,財產所在地有協助執行義務的部門、單位尤其是被執行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有意偏袒被執行人一方,尋找種種借口刁難、阻撓,甚至指使、幫助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有關財產,最終使執行人員無功而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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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地方保護主義試析論文

經濟的市場化、一體化、現代化勢必以法治的現代化為前提。當前,隨著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斷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頒布,人們的目光已越來越多地投注于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在這樣一種背景下,地方保護主義及其惡果也越來越凸顯,成為我們司法改革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應當認識到,地方保護主義作為一種區際間對資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場交換的不合理干預和控制,是因為各區際間狹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質是違法的。而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卻有其體制上、經費保障制度上的深層原因。因此,從制度上改變目前我國司法權地方化、各級法院人、財、物受制于地方政權的狀況,是我們克服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以維護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徑。關于變更人民法官的產生方式、人民法院領導體制和經費保障機制等方面的論述因而也常見于智者論述中。但是,囿于憲法修改的嚴謹性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長期性、漸進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時期內還難以實現。本文試就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及其克服作一淺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為契機,尋找一個較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護主義及司法腐敗蔓延的切入點。

一、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負面評價

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時期,并在其后不斷得到鞏固和發展。應當說,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開放前的社會實際,與當時社會利益的單一化、經濟活動的計劃化、法律的簡約化、權利觀念的淡漠化是相適應的。它繼承了我國“輕法理重人情”,“以和為貴,以人為本,重義輕利”的儒家傳統道德基礎。同時它更滿足了“平和地解決糾紛”以維護政權穩定和社會穩定的單一訴訟價值標準。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舊有的社會價值觀發生了變化,利益主體越來越多元,權利觀念越來越鮮明,國家權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許多領域逐漸淡出,人們對訴訟目的的追求已越來越多地轉向正義的實現而不再滿足于僅僅是糾紛的解決,由此,調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設計上的某些不合理之處也日漸顯現。

1、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毫無疑問,司法權的本質決定了我們對法官的判決有著嚴格的合法性要求。這種嚴格要求體現在法官對每一權利主張的肯定或否定都應具有實體法規范的支撐。判決對實體法規范的遵循是無條件的,非此不可的。這也是判決產生強制力和得以有效實現的前提和依據。而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以訴訟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這其中包含了訴訟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故調解的合法性要求僅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也就是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其并未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范。因而,在實體法的適用上,調解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對實體合法性的要求比判決顯然要寬泛得多。概而言之,調解協議的合法需要滿足的只是以下兩個條件:a.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b.調解協議的達成系出于當事人自愿。如果對之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自愿作出的處分,因而無懈可擊。實際上,這一處分行為往往并非出于當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誘導甚或是別有用心的壓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見,正是“自愿處分”中不可避免地摻入了權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預的因素,使得這種“自愿”顯得格外曖昧。這樣,就使得訴訟的結果可能被實體法規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說,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應有的約束。

2、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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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本文作者:申艷琴工作單位:湖南省社會科學院文學

地方保護主義是地方政府為了局部利益,對于當地的一些違紀違規甚至不法行為不僅不采取有力措施查處反而有意掩蓋、拖拉甚至于縱容包庇的權利擴張行為[1]。地方保護主義不僅是我國當代政治的弊端,而且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主要阻礙。它從地方的局部利益出發,過分保護地方利益,破壞地方與國家利益和外部利益的公平。以保護地方經濟發展為名,破壞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當地方利益與國家利益和外地利益發生沖突時,以保護地方利益而損害國家或外地市場主體的利益,并且在司法審判上喪失司法的公正性。

一地方保護主義及其本質

地方保護主義的本質是地方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本地當事人與外地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時,置法律的規定于不顧,片面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或者利用行政權力,幫助本地當事人謀求非法競爭優勢;或者運用司法權利,枉法裁判,應當判決本地當事人敗訴卻判決其勝訴等等。有時地方黨的機關、權力機關也對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施加壓力,偏袒本地當事人。地方保護主義淵源于自然經濟,它是一種封建社會殘存的血緣主義、親緣主義和地緣主義的表現。司法是國家權利在法律上的體現,司法是國家法律的具體適用。司法公正是司法的要求和目標,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是司法的全國統一性,沒有司法的統一,司法就無公正可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的國家權威保障,地方保護主義破壞司法的國家權威,維護地方的局部利益,損害司法公正。因此,司法公正與地方保護主義是相互排斥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地方利益,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司法公正以統一的法律權威沖破地方的阻礙,公平地保護所有公民的合法利益,兩者是相互排斥的。

二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危害

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排斥的產生是因為兩者有著一定的關聯性,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排斥表現在它對司法公正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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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測真題特訓閱讀理解

中國傳統審美文化是與它的社會形態相一致的。中國自古以來就是農業國度,就決定了它的文化精神重視天人合一與人人相合,禮樂便是這個系統的體現。禮不僅包含宗教儀式,而且包括各種規章制度;樂則是調和禮制內人與人之間的思想感情。美善結合,以善統美,這是中國審美文化的基本特征。盡管后來的儒家把善的內容界定為封建仁義道德,反過來束縛了文藝的發展。這一點魯迅在辛亥革命時期寫就的《摩羅詩力說》曾予以全面的批判與審理,但是強調美善一體,審美與文藝必須有特定的社會倫理內容,卻是有其合理價值的。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大海般的小農社會國家來說,審美文化如果不能成為國民精神的火花與前導,而只是某種娛樂工具,就會在現實上造成失誤。摒棄理性,提倡感性主義只會導向低級的官能主義,如今“過一把癮就死”,“瀟灑走一回”,這些社會話語隱喻了人們及時行樂、醉生夢死的心態,地攤文化便是這種心態的審美幻化,嚴肅文藝的[a]在這種文化氛圍中也就勢所難免了。

傳統審美文化提倡美善全一的同時,還提出“反(返)情以和其志”的思想,即提倡將情感升華到高尚的道德境遇。孔子說:“興于詩,立于禮,成于樂。”他十分重視用藝術的形象教育使人們確定道德規范,最后在審美與意識中獲得人生的快樂。在物欲橫流的時代,審美文化的主要職責不在滿足人們的宣泄感官的消遣娛樂作用上,而在引導人們超越自身的感性存在,上升到自由的人生境界。文藝有責任而且完全可以凈化人們的靈魂,培養良好的國民素質。當然節情以理,并不是返回封建主義產物上去。這里的“禮”和“志”,其內涵是新型的道德標準。其次,“理”還應該包含作品本身的內在邏輯。尊重作品本身的辯證法,而不是人為地扭曲作品,使作品成為某種抽象理性與道德的符號。傳統審美文化價值的確立首選應該站在今天的高度去審視。這一點是基本的原則。

1.魯迅在《摩羅詩力說》中曾予以全面批判的對象是()。

A.中國傳統審美文化

B.天人合一的思想

C.把善的內容界定為封建仁義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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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測真題特訓系列閱讀理解

中國傳統審美文化是與它的社會形態相一致的。中國自古以來就是農業國度,就決定了它的文化精神重視天人合一與人人相合,禮樂便是這個系統的體現。禮不僅包含宗教儀式,而且包括各種規章制度;樂則是調和禮制內人與人之間的思想感情。美善結合,以善統美,這是中國審美文化的基本特征。盡管后來的儒家把善的內容界定為封建仁義道德,反過來束縛了文藝的發展。這一點魯迅在辛亥革命時期寫就的《摩羅詩力說》曾予以全面的批判與審理,但是強調美善一體,審美與文藝必須有特定的社會倫理內容,卻是有其合理價值的。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大海般的小農社會國家來說,審美文化如果不能成為國民精神的火花與前導,而只是某種娛樂工具,就會在現實上造成失誤。摒棄理性,提倡感性主義只會導向低級的官能主義,如今“過一把癮就死”,“瀟灑走一回”,這些社會話語隱喻了人們及時行樂、醉生夢死的心態,地攤文化便是這種心態的審美幻化,嚴肅文藝的[a]在這種文化氛圍中也就勢所難免了。

傳統審美文化提倡美善全一的同時,還提出“反(返)情以和其志”的思想,即提倡將情感升華到高尚的道德境遇。孔子說:“興于詩,立于禮,成于樂。”他十分重視用藝術的形象教育使人們確定道德規范,最后在審美與意識中獲得人生的快樂。在物欲橫流的時代,審美文化的主要職責不在滿足人們的宣泄感官的消遣娛樂作用上,而在引導人們超越自身的感性存在,上升到自由的人生境界。文藝有責任而且完全可以凈化人們的靈魂,培養良好的國民素質。當然節情以理,并不是返回封建主義產物上去。這里的“禮”和“志”,其內涵是新型的道德標準。其次,“理”還應該包含作品本身的內在邏輯。尊重作品本身的辯證法,而不是人為地扭曲作品,使作品成為某種抽象理性與道德的符號。傳統審美文化價值的確立首選應該站在今天的高度去審視。這一點是基本的原則。

1.魯迅在《摩羅詩力說》中曾予以全面批判的對象是()。

A.中國傳統審美文化

B.天人合一的思想

C.把善的內容界定為封建仁義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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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對立法過程倫理約束

一、普遍性倫理原則

普遍性倫理原則是指在法治社會中,一切法律規則必須對所有主體具有普遍適用性,其深刻寓意乃在于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這就意味著普遍性原則在本質上就是法律的前提和基礎,是一個被廣泛接受的認可的概念,但是在政治哲學的基礎上普遍性原則這樣一個概念則更多是體現在個人倫理的問題上,具體到立法的過程中就是理想治國,即認為國家是一個完美的實體,它以最理想的狀態來為其每一個公民提供實現自我的平臺,而公民也以最理想的狀態來面對國家。這樣一種狀況下,我們就會產生一個問題,也就是社會法治以及立法的本質到底是什么?我們在這里給出兩種完全對立的說法和概念來對這一問題給出具體而翔實的說明,因為我們需要通過這樣一個本質上的解釋和說明來對我們所希望解釋的在地方保護主義政策法規下的立法普遍性倫理制約進行一個透徹的認識。

(一)真理判斷性

對于真理判斷性,至少在立法過程之中,我們是對其存批判性態度的,這就要從真理判斷性的內涵和本質說起。真理判斷性實際上也就是在政治說教過程中常常會出現的“真善美”等價值取向,也就是政治制度在立法的過程中寄希望于人們自身的認識和思想境界,這在立法過程中是不現實的,主要是因為兩個明顯的缺陷使得這一概念難以發揮出我們所希望其發揮出的功能:一是這一概念中沒有涉及任何整體社會成員之間財產分配的邏輯關系以及其相應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而是由于這樣一種概念中同樣沒有涉及任何在立法過程中都必然需要深入涉及到的公平公正性質,而這一點對于立法而言,基本上是致命的。這樣一些明顯的缺陷和不足在地方保護主義政策法規下就很容易暴露并導致更為嚴重的立法障礙,下文中對于這一方面的問題還將繼續展開討論。

(二)契約主義

契約主義所表現的和真理判斷性則剛好呈對立狀態,我們可以這樣來進行理解,也就是認為契約主義就是人們自由的選擇約束,在現實立法過程中則表現為人們通過自由的討論和協商來共同制定出一套大家都愿意自行遵守的規則來,本質上就是為了自由而約束。從這樣一種本質上的揭示我們就可以理解到,契約注意雖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們的自由,但是這樣一種限制所帶來的自由和利益是遠大于其所剝奪的自由的,且由于本身就建立在公平民主的基礎之上,因此我們認為這樣一種概念是符合普遍性原則的,在立法過程中同樣適用,這是因為,在這樣兩個過程中的一致性的達成都是由自由的選擇實現的。下文中我們正是通過這樣一個問題的闡述來表達一個貫穿全文的觀點:從地方主義保護政策法規來看現行政治制度對立法過程進行制約的最合理方式就是普遍性原則的滲透和應用。現行政治制度對立法過程的普遍性倫理制約主要包括兩點,即平等性和地方與中央、個體與大眾的關系兩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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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司法中的保護主義及其防范

經濟的市場化、一體化、現代化勢必以法治的現代化為前提。當前,隨著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斷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頒布,人們的目光已越來越多地投注于對司法公正的追求。在這樣一種背景下,地方保護主義及其惡果也越來越凸顯,成為我們司法改革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應當認識到,地方保護主義作為一種區際間對資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場交換的不合理干預和控制,是因為各區際間狹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質是違法的。而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卻有其體制上、經費保障制度上的深層原因。因此,從制度上改變目前我國司法權地方化、各級法院人、財、物受制于地方政權的狀況,是我們克服審判工作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以維護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徑。關于變更人民法官的產生方式、人民法院領導體制和經費保障機制等方面的論述因而也常見于智者論述中。但是,囿于憲法修改的嚴謹性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長期性、漸進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時期內還難以實現。本文試就民事訴訟調解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及其克服作一淺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為契機,尋找一個較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護主義及司法腐敗蔓延的切入點。

一、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負面評價

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時期,并在其后不斷得到鞏固和發展。應當說,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開放前的社會實際,與當時社會利益的單一化、經濟活動的計劃化、法律的簡約化、權利觀念的淡漠化是相適應的。它繼承了我國“輕法理重人情”,“以和為貴,以人為本,重義輕利”的儒家傳統道德基礎。同時它更滿足了“平和地解決糾紛”以維護政權穩定和社會穩定的單一訴訟價值標準。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舊有的社會價值觀發生了變化,利益主體越來越多元,權利觀念越來越鮮明,國家權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許多領域逐漸淡出,人們對訴訟目的的追求已越來越多地轉向正義的實現而不再滿足于僅僅是糾紛的解決,由此,調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設計上的某些不合理之處也日漸顯現。

1.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毫無疑問,司法權的本質決定了我們對法官的判決有著嚴格的合法性要求。這種嚴格要求體現在法官對每一權利主張的肯定或否定都應具有實體法規范的支撐。判決對實體法規范的遵循是無條件的,非此不可的。這也是判決產生強制力和得以有效實現的前提和依據。而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以訴訟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這其中包含了訴訟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故調解的合法性要求僅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也就是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其并未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范。因而,在實體法的適用上,調解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對實體合法性的要求比判決顯然要寬泛得多。概而言之,調解協議的合法需要滿足的只是以下兩個條件:a.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b.調解協議的達成系出于當事人自愿。如果對之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自愿作出的處分,因而無懈可擊。實際上,這一處分行為往往并非出于當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誘導甚或是別有用心的壓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見,正是“自愿處分”中不可避免地摻入了權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預的因素,使得這種“自愿”顯得格外曖昧。這樣,就使得訴訟的結果可能被實體法規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說,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應有的約束。

2.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弱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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