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9 13: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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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補償性思考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保險業的深入發展,人身保險產品的種類越來越豐富,其中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所占比重呈現出日益增長的趨勢。然而,由于我國《保險法》對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產品的補償方法未加以明確,導致保險人在該類產品的后續服務中困難重重,特別是在理賠服務中,當客戶存在重復保險以及其他第三方在先給付的情況下,盡管大多數的保險條款已經明確規定了“若已通過其他途徑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的,保險人承擔剩余部分醫療費用的保險責任”,但因為法律未明確規定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的補償方式,使上述條款的合法性受到質疑,從而理賠糾紛不斷,導致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的經營似乎處于邊緣地帶,直接影響了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的正常經營和健康發展。因此,損失補償型人身保險條款中可以約定除法律規定的形式以外,如果存在重復保險或者其他第三人在先給付等情形下保險金的給付方法。
一、保險的補償性
從保險的起源及其風險管理的功能上看,保險事實上是一種經濟補償制度。這一制度通過對有可能發生的不確定性事件的數理預測和收取保險費的方法,建立保險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將風險從被保險人轉移到保險人,由大多數人來分擔少數人的損失。由于保險是一種“由大多數人分但少數人損失”的制度,涉及的只是純粹風險,人們通過保險是不可能獲得保險標的價值以外的收益的。即人們通過保險所能夠達到的目的,是為了保持保險標的的價值水平或者最大限度地控制保險標的價值的下降,而絕不可能從中獲取額外利益。因此,從資金的財務管理上看,將資金用于購買保險,所投資的是一種純粹風險;而如果將資金用于其他具有獲得可能的投資,則投資的是一種投機風險。這也正是保險與賭博及其它投機行為的區別所在。因此,經濟補償是保險經營的本質和核心所在。
二、保險的補償方式
由于不同保險產品的存在,具體的補償方式往往存在很大的差異。根據不同保險產品的特點,從補償金額確定的時間上劃分,保險的具體補償方式可以分為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與事后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兩類。根據補償方式上的這種區別,又可將保險產品劃分為定額給付型保險和損失補償型保險兩大類。
所謂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指在某些保險產品的補償上,由于這類保險產品本身的特點,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就事先約定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應當補償的保險金額。當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條件時,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只適用于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能夠事先確定,或者只能事先確定的保險產品,該類保險產品統稱為定額給付型保險;事后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當被保險人發生合同約定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在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實際損失范圍內給付保險金。根據這種補償方法,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之前,往往需要一個對實際損失進行評估的過程。事后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法適用于那些補償金額無法事先確定的保險產品。該類保險產品統稱為損失補償型保險。對于某一保險產品,具體應該采取哪一種補償方式,應該根據該種保險產品的性質而定。
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與法則探究
一、損害的認定
何謂損害,理論不一,關于損害的分類,也存在不同標準。按一般理解,損害指因違約造成的對非違約方的不利益。抽象的概念始終具有爭議性和模糊性。但不可回避或必須要解決的重點是,哪些損害可以獲得賠償?
(一)所受損失與可得利益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合同法第113條: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范圍相同。《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應負的損害賠償,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失的可得的利益。
法國學者認為,所失的可得的利益即指間接損失。(根據損害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來區分,如果損害是由違約行為直接引發的,沒有介入其他因素,那就是直接損害;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就是間接損失。)這樣的問題在于,如果是間接的損害,則不能認定為間接損失。
(二)精神損失
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分析論文
[摘要]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和征地性質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征地的性質決定著征地補償的性質,征地補償的性質又決定著征地補償的標準、分配范圍、分配方法和比例。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確,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下,我國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
[關鍵詞]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金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保護重點公益林資源,促進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財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以下簡稱“中央補償基金”)。為規范和加強中央補償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央補償基金是對重點公益林管護者發生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支出給予一定補助的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補償基金必須執行本辦法。中央補償基金原則上待地方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條中央補償基金的補償范圍為國家林業局公布的重點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叢地。
第四條中央補償基金平均補助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其中4?5元用于補償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護支出。
補償性支出用于重點公益林專職管護人員的勞務費或林農的補償費,以及管護區內的補植苗木費、整地費和林木撫育費。
公共管護支出用于按江河源頭、自然保護區、濕地、水庫等區域區劃的重點公益林的森林火災預防與撲救、林業病蟲害預防與救治、森林資源的定期定點監測支出。其中森林火災預防與撲救支出用于統一開設防火隔離帶(包括生物防火林帶)和購置撲火器具等,林業病蟲害預防與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購置藥劑、藥械和除害處理等,森林資源消長定期定點監測支出用于采集、分析、處理資源數據,以及建立資源檔案購置的簡易器材等。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工作方案
一、補償范圍
納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國家級公益林林地。
二、補償面積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補償的國家級公益林面積4.15萬畝,其中國有3.2萬畝,集體(個人)0.95萬畝。
三、補償標準
2014年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按照省上核定的資金給予補助,國有補償金4.75元/畝/年執行;集體(個人)補償標準為14.75元/畝/年。集體(個人)按要求提取公共管護資金1.75元/畝/年,由縣林業局列支,分別用于公益林區劃界定、森林火災預防、協助國有林場(單位)、集體組織和個人進行巡查管護、森林病蟲害的預防、監管、檢查、森林撫育及森林經營科技推廣等費用。
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運用論文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學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險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的產生。現代意義上的保險發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險,當時意大利商人通過簽訂一張船舶承保單,約定如果船舶安全到達目的地,則合同無效;如中途發生損失,則合同成立,該損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險人)承擔,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險中,保險人的基本職責就是當被被保險人發生經濟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相關的賠償事宜。海上保險被人們公認為是現代保險的萌芽,因此人們也普遍接受保險產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解決被保險人難以預測和控制的風險及損失。在世界各國學者對如何定義保險的相關研究成果中,損失學說也就占到了相當大的比例。損失學說將保險看做是一種經濟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由于未來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預測的事故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因此在賠償中應該遵守如下規定:“有損失,則賠償;無損失,不賠償;損失多,賠償多;損失少,賠償少”。所以,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說損失補償原則是貫穿于保險業務的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進程的始終。
其次,根據對保險基本職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險實踐中必須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的結論。保險職能是保險內在的固有職能,它主要由保險的本質和內容所決定的。根據前文對保險產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險產生后其發揮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擔風險和補償損失。這兩個職能時相輔相成的,補償損失是保險的最終目的,分擔風險是保險處理事故時的技術方法。保險損失補償職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在獲得保險賠償中能夠最大限度地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態或物理使用價值,因此保險只是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沒有增加社會財富。被保險人也就不應該因保險賠償的獲得而實現價值增值、財富增加或者是額外的收益。
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的本質特征與內在要求,保險的產生和發展的最終目標都是為了滿足補償災害事故損失的需要。堅持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理賠實踐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險理賠中堅持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真正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若被保險人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經濟損失而不能得到賠償,則違背了保險的職能,侵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過來,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總額超過了自身實際損失,被保險人就會獲得超過損失的額外收益,如果在保險實踐中對被保險人這種行為不加以限制,則會導致道德風險的發生,從而造成被保險人故意制造損失或欺詐保險,給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帶來影響。所以損失補償原則是對保險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約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理
(一)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
人身險的損失補償原則特征分析論文
摘要:損失補償既是保險的基本職能和作用,也是保險理賠實踐中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但是,損失補償原則在具有人身保險中是否適用一直以來存在爭議,試圖從保險的起源展開闡述,分析保險的基本職能及其具體原理,并且結合人身保險來闡釋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損失補償原則;人身保險;代位求償原則;醫療保險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學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險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的產生。現代意義上的保險發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險,當時意大利商人通過簽訂一張船舶承保單,約定如果船舶安全到達目的地,則合同無效;如中途發生損失,則合同成立,該損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險人)承擔,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險中,保險人的基本職責就是當被被保險人發生經濟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相關的賠償事宜。海上保險被人們公認為是現代保險的萌芽,因此人們也普遍接受保險產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解決被保險人難以預測和控制的風險及損失。在世界各國學者對如何定義保險的相關研究成果中,損失學說也就占到了相當大的比例。損失學說將保險看做是一種經濟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由于未來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預測的事故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因此在賠償中應該遵守如下規定:“有損失,則賠償;無損失,不賠償;損失多,賠償多;損失少,賠償少”。所以,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說損失補償原則是貫穿于保險業務的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進程的始終。
其次,根據對保險基本職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險實踐中必須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的結論。保險職能是保險內在的固有職能,它主要由保險的本質和內容所決定的。根據前文對保險產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險產生后其發揮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擔風險和補償損失。這兩個職能時相輔相成的,補償損失是保險的最終目的,分擔風險是保險處理事故時的技術方法。保險損失補償職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在獲得保險賠償中能夠最大限度地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態或物理使用價值,因此保險只是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沒有增加社會財富。被保險人也就不應該因保險賠償的獲得而實現價值增值、財富增加或者是額外的收益。
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的本質特征與內在要求,保險的產生和發展的最終目標都是為了滿足補償災害事故損失的需要。堅持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理賠實踐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險理賠中堅持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真正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若被保險人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經濟損失而不能得到賠償,則違背了保險的職能,侵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過來,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總額超過了自身實際損失,被保險人就會獲得超過損失的額外收益,如果在保險實踐中對被保險人這種行為不加以限制,則會導致道德風險的發生,從而造成被保險人故意制造損失或欺詐保險,給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帶來影響。所以損失補償原則是對保險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約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稅收滯納金研究論文
一、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的目的
國家稅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則,通過稅款的征收維持國家機器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稅收法律規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款如果無法及時、有效地征收入庫,政府的資金運轉將出現困難。筆者認為,國家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就是彌補由于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給國家資金運轉、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損失。
二、稅收滯納金的性質
針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行政處罰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包含經濟補償和懲戒兩種性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純經濟補償性質的。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的。未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經濟責任。也就是說,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會受到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刑法,則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因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稅收滯納金。
二是稅務行政處罰是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由稅務行政機關對具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的一種制裁、懲罰。在這時,納稅人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稅收滯納金是一種補償,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國家對他們的制裁。納稅人這時承擔的是一種經濟責任。
小議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健全對策
摘要: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學界一直探討的問題,本文針對我國目前商標法存在的不足,試圖從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四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完善
一、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我國現行商標法在計算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上有三大標準:一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受到的損害確定,二是按照侵權人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三是按照法定賠償數額確定。三大標準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點:(1)沒有規定“損害”的范圍和每項損失的計算方法;(2)舉證責任倒置給權利人增加了難度,不利于追究侵權人的責任;(3)法定賠償的數額只規定了上限未規定下限,且上限數額較低,不利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試提出以下建議:一是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不僅要考慮到權利人有形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考慮到權利人無形財產的損失,還要考慮到權利人間接財產損失;二是在確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利益的數額時,應規定侵權人有提供侵權期間全部財務檔案、生產流程檔案等義務;若侵權人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三是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應設定不同類型的商標的最低及最高賠償額。
二、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
我國商標法雖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過失侵權,但是從整個商標法來看,其并未對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作出詳細的區分。因此,筆者認為,商標法應將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加以區分,并對不同情況下的侵權損害賠償予以分別規定。其理由如下:1.現實的局限。在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注冊商標,由于種種原因,這些注冊商標不可能為社會公眾都知曉,這既給侵權行為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又給如何確定在發生商標侵權后,判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增加了難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冊商標的存在,使侵權行為人并不一定就會知曉自己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是別人已經申請注冊的商標。同時,由于商標權具有無形性等特征,商標權的權利范圍極易被人有意或無意的闖入,商標侵權行為極易發生。因此,對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的損害賠償分別予以規定,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原則。2.審判的需要。對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進行明確的區分,有利于權利人選擇合理的賠償方法,在訴訟中準確提出賠償金額;同時也有利于法官準確、及時判案,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并且可以為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提供方便。
我國商標侵權賠償法制健全論文
摘要: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學界一直探討的問題,本文針對我國目前商標法存在的不足,試圖從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四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完善
一、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我國現行商標法在計算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上有三大標準:一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受到的損害確定,二是按照侵權人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三是按照法定賠償數額確定。三大標準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點:(1)沒有規定“損害”的范圍和每項損失的計算方法;(2)舉證責任倒置給權利人增加了難度,不利于追究侵權人的責任;(3)法定賠償的數額只規定了上限未規定下限,且上限數額較低,不利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試提出以下建議:一是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不僅要考慮到權利人有形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考慮到權利人無形財產的損失,還要考慮到權利人間接財產損失;二是在確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利益的數額時,應規定侵權人有提供侵權期間全部財務檔案、生產流程檔案等義務;若侵權人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三是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應設定不同類型的商標的最低及最高賠償額。
二、區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
我國商標法雖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過失侵權,但是從整個商標法來看,其并未對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作出詳細的區分。因此,筆者認為,商標法應將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加以區分,并對不同情況下的侵權損害賠償予以分別規定。其理由如下:1.現實的局限。在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注冊商標,由于種種原因,這些注冊商標不可能為社會公眾都知曉,這既給侵權行為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又給如何確定在發生商標侵權后,判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增加了難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冊商標的存在,使侵權行為人并不一定就會知曉自己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是別人已經申請注冊的商標。同時,由于商標權具有無形性等特征,商標權的權利范圍極易被人有意或無意的闖入,商標侵權行為極易發生。因此,對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的損害賠償分別予以規定,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原則。2.審判的需要。對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進行明確的區分,有利于權利人選擇合理的賠償方法,在訴訟中準確提出賠償金額;同時也有利于法官準確、及時判案,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并且可以為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