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學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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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中國稅法學研究掉隊的成因分析
稅法在現行執法體系中是一個分外的范疇,它不是按傳統的調解對象的尺度分別出的單獨部門法,而是一個綜合范疇。此中,既有涉及國家底子干系的憲法性執法范例,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容,更包羅著大量的范例辦理干系的行政規則;除此之外,稅收犯法方面的治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款的掩護步驟還必須警惕民法的具體制度。因此,將稅法作為一門單獨的學科加以研究不光完全須要,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當憲法學熱衷于研究國家底子政治經濟制度而無暇顧及稅收舉動的合憲性時,當經濟法學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而不克不及深入稅法的制度籌劃時,當行政法學也只注意最一樣平常的行政舉動、行政步驟、行政幫助原理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時,將全部的與稅收干系的執法范例聚集起來舉行研究,使之形成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顯得尤其重要。這樣可以博采眾家之專長,充實警惕干系部門法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要領,使稅法的體系和內容改正完備和富厚。
然而,當前我國稅法學研究的現狀是,主攻方向不明確,研究氣力疏散,研究要領單一,學術底細不夠,理論深度尤顯短缺。經濟學者只珍視稅收制度中對屈從有龐大影響的內容,法學家們也只饜足于對現存端正服務論事的表明,稅法在法學體系中底子上屬于被人忘記的角落。隨著社會主義法治歷程的深入,依法治稅越來越成為人民日益體貼的現實標題。人們不光體貼稅收舉動的經濟效果,更體貼怎樣議決周到過細的執法步驟保證本身的正當職權不受侵陵。稅法的成果不光在于保障當局正當使用職權,同時也在于以執法的情勢對干系主體的舉動舉行束縛和監視,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運轉,不至于侵占百姓的權利和優點。恰恰在后一點上,我國稅法學的研究相當單薄。如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落實,稅收征管步驟優化籌劃,納稅人權利的掩護等,都是我國財稅法學研究亟待增強的地方。
篇2
【關鍵詞】稅收優先權 內部效力 清償
一、理清稅收優先權內部效力關系的必要性
關于稅收優先權的效力的大量研究從稅收優先權與私法請求權的沖突、與其他公法請求權的沖突等角度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尤其是對稅收優先權與無擔保債權的效力關系、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效力關系、與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效力關系的研究尤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個實踐難題:當幾種不同的稅收債權競存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競存的稅收債務時,如何確定眾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償的稅收債權的清償順序?也即是本文所說的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問題。
本文所討論的不同稅收債權之間的優先性,是在假設可能先決地決定稅收債權受償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進行的,下文亦如是。
對于不同稅收債權之間是否存在內部優先性的問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明顯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稅收優先權是針對稅收債權與稅收之外的一般債權的關系而言的,是稅收債權作為一個整體相對于其他債權而言的,不同種類和性質的稅收債權之間不應該存在受償秩序上的優劣。
但對此存在另一種觀點,認為稅收不僅相對于其他債權享有優先權,在不同稅收債權之間因為其稅收的性質的不同,應該有受償先后秩序之分。這種區分方式往往將稅收優先權的效力分為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稅收債權相對于其他一般債權可以得到優先受償的效力,而內部效力則是指不同稅收債權競存時的受償順序問題。
譬如,有文獻指出“稅收優先權的效力不僅表現在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競存時的受償順序上,也表現在稅收債權相互間競存時的受償順序上。前者是稅收優先權的外部效力,后者則是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有學者認為“《稅收征管法》有關此方面的立法過于簡單,且有不合理之處……沒有對稅收債權內部的受償順序進行規定。”并指出“法律應明確國稅與地稅間的平等受償地位及不同種類稅收債權相互間的受償順序。”為了解決實踐中不同稅收債權競存且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競存稅收之間相互沖突導致稅收秩序混亂,充分發揮不同稅種及稅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競存稅收債權之間的內部關系,確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決這種沖突的基本原則以因應實踐的需要。
二、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范式的構建
(一) 中央稅與地方稅之間的順位分析
在分稅制體制下,稅收分別為中央稅、地方稅以及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當中央稅與地方稅發生競存而納稅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稅賦時,何者優先受償?對此,世界上很多國家,如美國、法國、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國稅優先于地稅原則,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財政收入及國家公共利益的實現。
如,日本《國稅征收法》第8條規定:“對納稅人的總財產,除本章另有規定的場合外,國稅優先于一切捐稅和其他債權而予以征收。”我國《稅收基本法(草案)》的總則部分曾規定有國稅優先原則,具體條文為“中央稅優先于地方稅,中央有優先選擇稅種和稅源的權利,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稅收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中央稅。”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草案)))(討論第三稿)的說明。
中央稅與地方稅究竟應不應該存在先后順序問題,目前尚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中央稅應該優先與地方稅,這種反對二者不應有先后順序的觀點認為,學者反對國稅優先于地稅的實質是受債權平等思想的影響。并認為從我國實踐來看,在分稅制下,確立國稅優先于地稅原則也是必要的。這種主張的原因主要是為了保障中央財力,鞏固和維護中央權力并實現公共利益。
另一種觀點反對在中央稅和地方稅之間區分先后秩序,認為中央稅與地方稅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與地方政府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不同層次,兩者需要相互協調,并不存在何者優先的問題。較之前一種主張,贊成此觀點的聲音居多。
筆者認為,應該看到,在我國分稅制的制度設計中,國稅與地稅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價值,中央財政與中央權力和全國統籌發展、地方財政與地方發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輔相成,中央稅與地方稅之間不宜存在一般優先權。若片面地過分中央權力和中央稅的征收,忽視地方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地方稅對地方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必將損害地方創收的積極性與稅收征管的自覺性、自主性,地方進而可能采取各種各樣的變通做法來滿足本地發展的實際需要,導致地方預算外資金膨脹,以費擠稅,這不僅會侵蝕國稅的稅基,而且將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勢必造成社會整體經濟效率和社會公共福利的減損。為了保障國稅與地稅收入的穩定均衡,不應無條件地確定國稅優于地稅的原則,即國稅與地稅原則上不存在優先劣后的問題。
(二)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稅收債權之間的效力關系分析
一般情況下,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多適用按債權比例受償的原則。但針對特定情形,為了更為合理和有效地實現稅收征管的目的,應該規定不適用比例受償的例外情形,此種例外在采取稅收優先權的其它國家和地區中有這方面規定的體現。如我國臺灣地區的《關稅法》規定了關稅優先權制度,關稅債權在征收環節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進口貨物或物品未完成報關手續,其它稅收債權就不可能發生。臺灣地區的模式所體現的特殊問題特殊對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鑒,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在立法中對某些特殊稅收債權以稅收優先權的內部效力予以特殊保護,以下具體論述:
(三)特殊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受償
此處所說的特殊稅收主要是指相對于其他稅收而言具有標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強、等特點的稅收債權,由于其標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強,因而應優先于一般稅收優先權。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有相關立法例可資參考,如前述所舉我國臺灣地區《稅捐稽征法》第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于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若依我國臺灣地區稅法的精神,對特殊稅種債權和普通稅種債權,當競存的稅種中部分為特殊稅種時,則無論普通稅種上是否設立了稅收擔保,都應就特定范圍內的價值劣后于特殊稅種受償;當彼此均為普通稅種或特殊稅種時,則在稅收優先性無任何差別。
在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中,土地增值稅于自然漲價部分優先于一切債權,關稅則就應稅貨物本身價值優先于一切債權。
但這種優先權僅限于特定范圍內的價值,當與普通稅種稅收債權競合時,特殊稅種就特定范圍內的價值優先普通稅種受償,但一旦脫離特定范圍的價值,特殊稅種的債權便喪失了優先其他一切債權受償的權利,轉為普通稅種的稅收債權受償。
筆者認為,較之我國現在沒有明確規定而導致不同稅種之間出現混亂關系的狀況,臺灣地區的此種做法是較為科學合理并且值得借鑒的。當然,這種優先只能針對作為特殊稅收優先權標的物的特定財產而言,一旦離開特定財產的范圍,特殊稅收債權便喪失了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的特權,轉變為一般稅收債權受償。
(四)主稅稅收債權與附加稅稅收債權按比例受償
亦稱本稅、獨立稅、正稅,正稅指通過法定程序由最高權力機關公布稅法、或授權擬定條例以草案形式開征,具有獨立的計稅依據并正式列入國家預算收入的稅收。而附加稅是指按照主稅隨正稅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稅,其納稅義務人與獨立稅相同,但是稅率另有規定,附加稅以正稅的存在和征收為前提和依據。
常見的附加稅有城市維護建設稅和交易費附加,前者是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按納稅人所在地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有前述定義可知,主稅的存在是附加稅得以產生和計稅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稅主要用于增加社會福利、發展教育以及滿足地方政府的財政需要。因此,當主稅與附加稅競存時,不宜主張主稅優先于附加稅受償,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稅用途和目的的實現。
(五)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
為了保證稅款的征繳,許多國家設立了納稅擔保制度。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依據《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關法》、002年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2005年《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之規定,以保障特定的稅收債權能就擔保財產而得以優先受償。從原因上分,納稅擔保可分為貨物放行的擔保、阻止稅收保全的擔保、離境清稅的擔保、稅收復議的擔保等。
從形式上,納稅擔保可以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物權擔保作為保障債務清償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稅法,有助于增進稅收債權安全,減弱稅款征納的侵益性,為各國稅收立法競相采納。納稅擔保的性質至今沒有明確界定,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是一種私法契約,也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觀念。進而對于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對的不同聲音,有學者認為附納稅擔保的稅收不具有更優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納稅擔保的稅收的優先效力,則納稅擔保的意義大為削弱。筆者認為根據基本法學理論和擔保的法律性質,納稅擔保將私法制度作為實現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屬性。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應優先于無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受償,否則納稅擔保制度將失去應有的積極作用。
(六)征稅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稅收債權優先受償
在稅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優先”制度和“交付要求優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稅收優先于僅有繳納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稅收;后者是指對納稅人財產的強制變賣價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稅收優先于后有繳納要求的稅收而予以征收。采取這兩種做法,有利于鼓勵征稅機關及時征繳稅款,以穩定稅收和交易秩序。
中國不妨借鑒次制度作為進一步規范稅收秩序的輔助措施。當然,這種稅收債權的此種優先權僅限于在稅收債權之間產生相對的效力,在稅收債權與非稅收債權間則不應采取扣押優先與交付要求優先的原則。對于“扣押”的理解,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理解,將其理解為對財產的流動性的限制行為為宜,也即是說,不僅一般意義上的對財產的扣押能夠產生這種內部優先效力,其他性質和作用與扣押相似的強制措施,如查封、凍結等也可以作為內部優先效力的行為基礎。
若已經扣押財產的征稅機關超過扣押期間仍怠于強制變賣納稅人的財產,則扣押機關喪失對所扣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此時應當適用“交付要求”優先原則決定清償順序。納稅人即使欠多筆稅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攤,否則后來的稅收債權將會因為前面怠于執行的稅收債權的存在而變得不可獨立執行,阻礙稅收的實現。若一律按發生時間的先后來確定稅收的優先受償,還會使執行的稅收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適用“交付優先主義”的原則是比較妥當的。
(七)具有共益費用性質的稅收債權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
根據共益費用優先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原則,屬于共益費用范圍的稅收債權自應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如強制執行過程中拍賣、變賣相關物品所產生的稅收與強制執行前已存在的稅收相比,相當于一種共益費用。
(八)不同地區間稅收管轄權的協調
由于企業跨區經營等經濟活動的存在,不同地區對統一企業可能享有不同的稅收管轄權,這就存在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稅收管轄權的協調的問題。譬如,同一企業的同一責任財產上可能會了出現兩個分屬不同稅收管轄權的稅收債務,從理論上講,這些競存的稅收債權應屬于同一順位受償,在具體受償額上,筆者認為以按比例受償的方式清償較為合理。
三、結論
通過對不同稅收債權競存時受償順序的具體分析,本文初步構建了稅收優先權內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一般稅收債權受償、附納稅擔保的稅收債權就特定財產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征稅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稅收債權優先受償、具有共益費用性質的稅收債權優先于其他稅收債權受償、中央稅不宜優先于地方稅受償、主稅稅收債權與附加稅稅收債權按比例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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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一、關于教學與科研的關系問題
時下的大學,教師們更看重自己所發表的論文和著作,而非教學成績。因為前者是每年統計的硬指標,后者相比之下則是軟指標;前者是有形財產,后者則是無形資產。有人稱:“科研是名利雙收,教學則什么也沒有。”在以前者為主要統計標準的時候,后者就容易被教師所忽視。教學和科研的確是密切相關的,但兩者不僅有區別,而且還有本質性的差異,那就是教育家與科學家的不同。
綜觀歷史,教學與科研矛盾相伴。眾所周知,美國高等學校原是研究與教學并重的“研究型大學,”但近年來,這些大學已逐步步入“重研輕教。”“美國加州大學校長克拉克·克爾在他的《大學的利用》書中,分析了美國大學荒廢教學的深刻危機,認為隨著經費日甚一日地仰仗科研經費,研究與教學并重的大學已變成重研輕教。目前,一個大學或院系的品牌取決于它有沒有一流的研究型教授,這使得大學以天價去挖研究型教授。紐約大學在5年內挖來的法學和哲學明星教授使它有兩個系從原先不列名躍升到前三名。然而,大牌明星教授最大的問題是都不愿意教學。于是,紐約大學只好又聘來大批“教匠”應付教學之需。大牌明星教授年薪可以提高到20萬美元,而“教匠”教一門課只有3000美元,而且不算學校正式員工。如果“教匠”所授課程明年冷門了,他將徹底失業。很多美國名校的學生都認為教授只關心研究,不關心學生的學習。最終吃虧的還是學生,尤其是本科生。”①
我們以音樂為例再次論證。作曲家是其領域的思想家,不少作曲家亦出自于音樂學院的任教隊伍。如柴可夫斯基和德沃夏克,柴可夫斯基能在音樂的各大領域都顯身手并取得驕人的成就,是在他得到梅克夫人的經濟資助后,擺脫了繁重的教學任務,全身心地投入創作的結果。相比之下,身為捷克和美國音樂學院院長的德沃夏克所締造的成就遠不如柴可夫斯基那樣廣泛。這兩人的側重點說明,教育家和科學家是有根本區別的,說到底,教育家要用所培育的學生的水平說話,而科學家則靠自身的水準說明問題,這畢竟是兩回事。作為培養學生的大學,其衡量師資的尺度不言而喻。因此,單純地用科學家的標準來度量教育家,若不是重大的失誤,也是很不合適的。它不僅造成學術的異化,甚至危及教師的道德方向。因為客觀上會使教師集中精力于論文、著作而應付講課,影響到教書育人。
當然,的確有兩者都兼顧很好的人,但畢竟是少數。歷史上被譽為“核子科學之父”的盧瑟福就是一個集科研與教學于一身的典范。他不僅自己獲得了1909年度的諾貝爾化學獎,而在他所帶過的學生當中還有12人獲得了諾貝爾化學獎和物理獎,這其中,傾注了他大量的心血。以1978年的諾貝爾物理獎獲得者、前蘇聯的卡皮查教授為例,在前蘇聯生活工作的卡皮查,因環境問題,情緒低落,影響到了其科研工作,時間長達3年之久。在此期間,盧瑟福堅持每月給他寫信,鼓勵并安慰他;盧瑟福的時間是那樣的珍貴,但仍能做到如此,這充分證明了盧瑟福在學術、科研和教育直至為人道德的高尚,是三者統一的大家。所以,卡皮查就盧瑟福的偉大人格深有感慨地說:“盧瑟福不僅是一位偉大的科學家,而且也是一位偉大的導師。一位杰出的科學家不一定是一位偉人,而一位杰出的導師則必須是偉人。”這就是科學家與教育家的最大區別。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高校應做到科研與教學并重。從科研角度看,我們應將所任教領域最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教授給學生。從這方面講,高校需要科學家,高校不惜重金聘請研究型教授自然也無可厚非。但值得注意的是,高校畢竟不是純粹性地科研機構,而是教書育人之重地,在重視科研的同時,絕不能輕視教學。換句話講,高校絕對需要教育家。如果將高校比作一只雄鷹,科研與教學就好比雄鷹的兩個翅膀,失去任何一個翅膀就不可能飛的更高、更遠。在這兩者之間,如果定要選擇先后順序,筆者更贊同“教”在前,“研”在后。因為,這并非是以簡單的“教研”二字為標準、而是以高等教育的宗旨——培養人才為標準來排序。從這個意義上講,研究是為教學服務的,否則,必然會導致高等教育的目的本末倒置。
二、關于教材問題
我們現在已經普遍感受到現代小學生、中學生綜合素質的提高。除了其他因素外,他們教材也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仔細咀嚼他們的教材,不能不使我們這些作為高校教師感到汗顏。由于國家和各個高校對教材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以及教師自身修養和不正確的名利觀,導致教師對教材的寫作態度不夠端正。結果,大量粗制濫造的教材在相當短的時間內陸續出版。這些劣質教材危害有兩個方面:一是使學生破費買了一本沒有任何保存價值的書籍,大部分學生在學完相關課程后,要么將這類書籍賣給下一屆的學生,甚至將其賣給收破爛的。另一方面,嚴重侵害了學生的時間資源。經濟是一種抉擇,即在同一時間內人們可以選擇做不同的事情,但不同選擇會帶來不同的收獲。如果學生選擇了一本能夠使其受益終生的書籍,可以說,學生的時間資源得到了充分利用;相反,如果選擇的是粗制濫造的書籍,則是對學生資源的極大浪費。如果我們是這樣教材的作者,我們的良心是否應該受到譴責?
美國經濟學家曼昆以自己豐厚的經濟學知識和將寫教科書作為自己榮譽和職責的態度,分別寫出了通俗易懂的《經濟學原理》;邁克爾·帕金教師寫出了風靡歐洲和美國的《經濟學》。那些從未接觸過經濟學或對經濟學不感興趣的讀者,因他們的著作而對經濟學產生了濃厚的興趣。中國政法大學張俊浩教授以自己多年積淀的民法學知識和對教科書嚴謹的態度,主編了一版再版的《民法學原理》,使那些對民法學感到博大精深、晦澀讀懂的讀者,因他主編的《民法學原理》而對民法產生了極大的興趣。一個學生講:“原來讀張俊浩老師的書有點讀不懂,但越讀越覺得只有這本書才是最好的。正因如此,目前,幾乎全國法學院校的學生都在網上對張俊浩主編的《民法學原理》展開了討論。”
從中我們已深深地領悟到好教科書的真正價值所在。它們會使讀者產生讀了此書是其一生之幸事和不讀此書是其一生之憾事之感。因為,它們不僅僅給予讀者知識和原理,更重要的是,它們在通過傳授知識、原理的過程中給讀者更深層次的東西,即如何思考,如何創造性地思考;而且是以嚴謹、認真的方式去思考。正是這種認真、嚴謹,同時又有創造性的思考能力才是給讀者的最重要的東西。換句話講,好的教科書不是授之以魚,而是授之以漁,使讀者讀后達到知識—方法—理念三大階梯的升華。
財稅法方面需要這樣的優秀教材。
三、關于教學模式問題
篇4
代號
專業
名稱
10月21日(星期六)
10月22日(星期日)
課程
代號
上午 (9:00-11:30)
課程
代號
下午(14:30-17:00)
課程
代號
上午(9:00-11:30)
課程
代號
篇5
論文摘要:在我國經濟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法本著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妥善處理政府與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相互關系,并在此前提下積極營造良好的市場運行環境,努力實現公平、正義的社會道德。正是通過這些舉措,經濟法得以有效地平衡與協調經濟領域中的利益沖突,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過程中發揮著自己特殊的作用。
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進入一個關鍵時期,社會狀況在總體和諧的同時,也存在著矛盾和沖突。為使經濟續順利向前發展,實現更大程度上的社會和諧,國家有必要采取各種手段對利益沖突加以平衡和協調。而在這當中,經濟法擔負著自己獨特的歷史使命。
1經濟法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兩大前提
1.1以社會本位作為平衡與協調利益沖突的價值基礎
市場機制是合理配置資源、提高經濟效率的最有效手段。與此同時,在正常的市場機制調節下,各市場主體之間也能形成一種相對合理的利益格局。然而,西方市場經濟發展的軌跡告訴我們:自由放任經濟下市場機制本身極易遭到破壞,隨之而來的利益格局也容易受到扭曲。而且市場機制自身的局限也會引發矛盾,產生新的沖突。面對市場難以依靠自身力量對沖突加以平衡與協調的難題,現代經濟法產生的一個重要歷史使命就是依法調整市場經濟中的利益關系。然而,當今社會利益關系錯綜復雜,利益主體日益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在各類利益沖突中,既有國家權力與個體權利之間的沖突,也有社會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還有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沖突。要想平衡好方方面面的利益,經濟法需要找準自己的價值定位。如果經濟法選擇個體利益至上,這樣做雖然會刺激個體對利益的追逐,提高經濟效率,但卻不利于沖突的解決,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長遠發展。此外,在法律層面上,這種做法還會使經濟法難以獨立于民商法,自身的獨特價值難以顯現。但是,如果經濟法選擇以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來協調利益關系,卻容易造成國家權力對個體利益的侵害,進而影響了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基礎。同時,這還會使經濟法很難擺脫行政法的案臼,難以成為真正獨立的法律部門。在現實的需要面前,現代經濟法最終選擇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最高準則,來協調多種利益沖突。而經濟法中所指的社會整體利益是與個人利益、團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都相關的社會利益,是融個人利益、團體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為一體的社會利益。在具體的調整過程中,經濟法正視各經濟主體的利益需求。對于個體的合法利益,經濟法給予應有的尊重,只有在個體利益的實現有礙于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和社會整體效益的增加時,經濟法才對個體權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同樣,對于國家利益,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也僅僅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力濫用,避免出現以國家利益之名弱化甚至虛化個體利益、社會整體利益的現象。除了防止個體利益和國家利益過度實現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沖擊外,為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下的利益平衡,經濟法還積極做出制度設計,主動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增長。正是在社會本位的價值基礎上,經濟法成為在法律體系中,能夠從社會整體利益高度,對各類主體的意志、行為和利益進行平衡,實現社會協調發展的唯一法律部門。
1.2以對國家權力的平衡作為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重要前提
經濟法是調整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現代民主政治國家及其政府為了修正市場缺陷、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可持續發展而履行各種現代經濟管理職能時與各種市場主體發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正因為市場缺陷的客觀存在,所以國家必須要對經濟有所干預。然而,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當國家權力對于經濟發展的反作用與經濟發展自身的方向一致時,經濟就會發展得比較快,反之,政治權力就會給經濟發展造成巨大的損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鑒于國家權力的特殊影響力,當政府與市場都置身于經濟生活之中時,經濟法在協調具體的利益沖突之前,首當其沖的就要平衡好政府的權力。具體而言,經濟法需要做出以下努力:其一、經濟法要界定好政府與市場在經濟方面各自作用的領域,將政府對經濟的管理只停留在市場本身無法解決的領域,即市場存在缺陷的領域,切不可借干預經濟之機破壞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更不能用政府替代市場在經濟中的作用。其二、即便在政府依法享有管理經濟權力的領域內,經濟法仍然要從權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不當行使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多方面進行精心的制度設計,嚴格規范政府權力的行使,保證其對經濟發展起到應有的積極作用。
2經濟法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具體途徑
在上述兩大前提下,經濟法主要從社會秩序和社會道德兩方面著手,對利益沖突加以平衡與協調。
2.1營造良好的市場運行環境
2.1.1營造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是市場經濟的活力源泉和生命基礎。在良好的競爭環境中,經營者憑借優質的服務、低廉的價格、過硬的產品質量去爭奪市場份額,獲取利潤。這樣一來,企業與企業間形成正常的利益關系,消費者的利益有了實現的基礎,長此以往,國家的競爭力增強,社會的整體利益必然增加。所以說,公平、自由的競爭環境本身就利于協調利益關系,減少不必要的沖突。但在殘酷的競爭法則面前,由于盈利動機的驅使,破壞競爭機制的行為會大量涌現。在市場沒有足夠力量去維護好重要但又脆弱的競爭機制時,在無法直接引導經營者正當競爭的情況下,經濟法通過禁止性規范明確告之市場主體,法律既反對破壞公平競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反對破壞自由競爭的壟斷行為。如此一來,經濟法以反向禁止的方式來規制市場主體的行為,使偏離方向的經營者回到正常的競爭軌道上來,再通過市場良好的競爭環境本身去協調利益沖突。所以說,在經濟運行的這一領域,經濟法通過對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規范,以迂回的方式平衡與協調著利益沖突。
2.1,2營造良好的宏觀經濟運行環境市場機制能夠最有效地配置社會資源,但是,由于市場機制以各微觀經濟主體的利益作為經濟活動的出發點,所以容易造成微觀經濟主體的行為短期,最終導致宏觀經濟不平衡,經濟運行中的利益沖突增加。為此,政府需要進行宏觀調控,將各市場主體的利益加以協調,統一到追求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的軌道上來。在調控的過程中,為不破壞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經濟法必須保證政府宏觀調控的間接性。即政府不能通過權利義務法律規范直接規定市場主體的行為,而只能依法借助各種經濟杠桿和經濟政策先調節市場運行的外部環境,然后再引導市場主體根據環境的變化,為自身利益考慮自覺調整各自的經濟行為。由此,經濟法通過營造良好的宏觀經濟運行環境,為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協調、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平衡提供了可能。
此外,經濟法在考慮宏觀經濟運行環境對利益沖突的影響時,還應特別注意代際間利益的平衡問題。為此,我們應時刻注意將科學發展觀貫穿于宏觀調控法立法與執法的全過程,以使得我國的經濟發展在滿足當代人利益需要的同時,又不致于對后代人利益的實現構成威脅。
2.2追求公平、.正義的社會道德
公平與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價值追求,也是社會和諧的重要特征。與民商法所強調的形式上的公正有所不同,經濟法所追求的是一種實質上的公正。為達此目的,經濟法著重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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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998年以來,為拉動國內需求,抵制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應付復雜的國內外經濟環境,我國政府采取了以加大基礎設施投入、擴大國內需求為主要內容的積極財政政策。在該政策指導下,我國國債發行數量不斷攀升,在促進國民經濟增長方面成效顯著。近年來,隨著西部大開發的升溫和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等需要,政府財政支出一時難以回縮,由于財政收入增長受到限制,從而形成赤字增加和國債大量發行的局面。明確我國當前面臨的國債風險,探討化解國債風險的方案對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 國債風險的基本含義
國債是國家公債的簡稱。在我國,國債是由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包括具有實物券面的有紙國債和沒有實物券面的記帳式國債。國債是國家為維持其存在和滿足其履行公共只能需要,在有償條件下籌集財政資金時候形成的政府債務 .[1]
準確認識國債風險,首先必須澄清一種誤識,即認為由于政府擁有強制征稅權和貨幣發行權,所以政府到期無法償還債務的情況無論如何也不會發生從而否認國債風險的存在。這種看法完全將政府當作一個擁有獨立利益的經濟主體,而未認識到政府屬于公共權力機構,承擔著為公眾謀福利的職責。對政府來說,風險是對社會公共福利造成損害的可能性,或者說是對整個社會經濟發展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如果政府通過貨幣化融資和強制增加不合理稅收來償還債務,必定會損害各微觀經濟主體的利益,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因此,在實行財政法治化、公共化的現代國家,國債風險的概念不可能不存在 .[2]
1994年《預算法》實施之后,我國財政只能通過舉債而不能再通過貨幣化融資的方式來彌補財政赤字。因此,我們可以從動態和靜態兩個角度來定義國債風險 :從動態來說,國債風險是指國家債務累積規模越來越大,占GDP的比重不斷上升,給財政造成沉重的還本付息壓力,從而對整個社會經濟長期發展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從靜態來說,國債風險是指某一年度內政府財政無法按既定規則籌得足夠的資金來償還到期的本息,喪失國家財政信用的可能性。靜態的國債風險就是通常意義上的國債危機,但是,能夠影響國民經濟長期發展的動態意義上的國債風險顯然也不能忽視。
二 國債風險法律控制的途徑
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中,國債已成為各國政府不可缺少的宏觀經濟調控工具,如何控制國債風險也為各國所重視。控制國債風險的途徑并非單一,其中,對國債風險的法律控制可謂最有效、最直接、也最符合建立在法治化基礎上的現代財政理念的要求。
第一,制定《國債法》,建立起規范、完善、系統的國債發行、購買、流通體制。目前,我國國債發行、購買、流通并沒有專門的法律制度加以規范,主要是遵循《預算法》的有關規定,而這對于整個國債法律體系的健全稍顯不足。
首先,《預算法》在當今國債體系的地位要求我們必須嚴格遵守《預算法》,強化預算約束力。國債發行規模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進行測算和估計,真正體現出法治管理的視野和高度,沿著配合和服務于政府宏觀經濟政策的軌道進行,不能越軌。《預算法》實施以來,我國國債年初確定的發行額基本上是按“財政赤字+本年本息支付”這個公式確定的。政府在預算年度中期多次增發國債是否嚴格貫徹了預算約束還頗值探討。
其次,國債發行、購買、流通等諸多事宜,必須有專門的基本大法加以規范,對于現行《預算法》來說,要對國債進行全面而周密的調控,不光從理論上不可行,而且也是一種過重的負擔,難以實現有效調控。完善的國債法體系的建立對于國債風險的控制將是一個根本性的保證。
第二,建立具有高流動性和安全性的國債市場,并加大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的力度。
一般而言,國債市場問題比發行問題更為重要。一個具有較高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國債市場,不僅便于確定新發國債的發行條件,而且能為其他籌資人發行債券建立成本標準。同時,它還有利于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管理,便于中央銀行利用國債市場開展公開市場業務,強化財政支出管理,提高所籌資金的使用效益。這是從市場體制層面對國債風險進行防控的有效措施。
目前,中央銀行雖已實行了公開市場操作,但力度仍小,尚難以對整個宏觀經濟產生很大的影響 .[6]今后,要加大公開市場操作的力度,須在以下兩個難點有質的突破:一是以何種方式使中央銀行持有大量的國債,同時又不會造成通貨膨脹;二是調整和完善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利率體系,使公開市場操作成為商業銀行可從中央銀行獲取資金的最主要來源。中央銀行在國債發行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對于防范國債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在流通市場上,應當適度增加向金融機構發行國債的份額。我國的國債主要面向個人發行,其利率水平是參照銀行存款利率確定的。這就決定了國債發行利率必須高于銀行存款利率,而且其期限不能太長。在目前我國居民的投資渠道較少、居民儲蓄傾向較高和城鄉儲蓄存款穩步增長的情況下,面向個人發債不失為一種穩健的做法。但是,由于面向個人發行債券發行期過長、發行成本過高、債券期限較短等問題,以及存在國債規模越來越大的實際情況,必須考慮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多發行國債。這樣不僅可以使國債期限品種多樣化,而且能夠降低國債發行成本和風險。
第五,規范國債用途,國債只能用于具有公共性的建設項目。首先,國債乃是取之于民的財政收入,在償還時又是一筆巨大的財政支出。取之于民自然要用之于民,國債必須用于公共性項目上。其次,建設性項目具有直接的償還債務的能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財政借款的風險。在我國,建設性項目既包括公共預算中的公共投資項目,也包括國有資產經營預算中的贏利性投資項目。由于后者完全建立在市場競爭機制的基礎上,風險太大,因此,為了實現國債用途的穩健,降低國債風險,必須規范國債用途,并進行程序上的審查監督手續。
第六,建立健全國債發行效益的考核體系,并積極探索宏觀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對財政風險進行測算,是對財政風險進行控制的有效方案;對國債發行建立效益考察,有利于提高國債發行的效率和業績和提高財政支出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從中國現代化過程中經濟轉軌、宏觀調控的客觀需要和各國實踐通例來看,建立一套監測、預警指標體系確有必要。但由于相關影響因素的多樣性與差異性所造成的國債問題的復雜性,在迄今為止所得到的國際經驗中,尚無一種相對成熟的關于國債風險的宏觀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可供完全借鑒。大量資料顯示,我國國債風險有被嚴重低估,至少是不準確、測算公布的可能性。因此,在法律上搭建一個指標體系框架對國債風險進行監控刻不容緩。
三 結 論
在我國財政赤字和國債規模擴大的同時,必須強化風險意識與防范機制,全面把握現實情況,精心和穩妥地把握赤字與舉債的合理數量界限,正如中國企業高峰會議上所指出的,要十分重視國債和赤字規模問題,注重加強財政償債能力和財政風險防范的研究,在國債規模總量擴張的同時,注意對國債結構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及短期舉債與中長期可持續發展和深化改革的銜接,爭取克服體制、結構等方面深層矛盾,爭取財政經濟良性循環的綜合環境,這樣才可能迎來國民經濟的新一輪高速增長。
國債風險控制的核心和靈魂是:在國家能夠掌握和控制風險的范圍內,盡可能充分發揮國債手段的積極作用,促進經濟的持續、穩定增長 .[7]從一個較長的歷史時期考察,宏觀經濟保持穩定增長是一個國家提高償債能力、控制和化解風險的重要物質基礎。經濟不發展,提高償債能力便會成為無源之水。從較短時期看,為拉動經濟增長,國債發行規模的擴張又勢必會相應增大政府的償債風險。因此,對國債風險的控制要正確把握和平衡潛在風險與經濟增長之間的微妙關系,并從中積極尋找既能抑制風險又能促進經濟發展的方法。
「注釋
1 劉建文主編:《財稅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頁。
2 這意味著各國只有國債風險程度大小之分,而非國債風險有無之分。后一種提法容易產生誤導和混淆的弊端。
3 傅志華:《國家財政安全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頁。
4 搜狐財經
5 魏陸:《開放經濟下的財政政策風險研究》,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頁。
6 何開發:《中國財政風險》,中國時代經濟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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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稅;環境改善;社會福利;環境補貼;財政收入
中圖分類號:F810.4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0892(2011)04-0046-09
從環境稅在各國的實施情況來看,歐盟各國實施環境稅的現象較為普遍。此外,由于經合組織(OECD)對環境稅制的大力推廣,環境稅制度在OECD國家也受到重視。隨著OECD向別國推銷環境稅制度,意欲制定環境稅的國家越來越多。環境稅之所以受到各國的青睞,是因為人們認為經濟規制手段是保護環境的最佳方法。但是,正如美國大法官史格里亞(Scalia)所說:“事實上,幾乎所有的經濟規制都會使得社會中的一部分人受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損失。”環境稅也不能例外。比如,環境稅通常會導致環境稅負難以在富人和窮人之間實現公平負擔。
正是由于環境稅所具有的弊端,導致環境稅的理論和實踐出現一定程度的背離。與環境稅在理論上受人青睞不同,環境稅在實踐中的表現并不理想。經濟學家試圖用“雙重紅利”理論來緩和環境稅理論與環境稅實踐的背離,期待用它來增加政策制定者采用環境稅制度的信心。在我國制定環境稅的過程中,學者也經常將“雙重紅利”作為主張我國制定環境稅的理論基礎。但是,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在國外早已受到人們越來越多的質疑。相比之下,我國學界對環境稅“雙重紅利”理論鮮有質疑之聲,本文希望對此有所貢獻。當然,本文的目的不是純粹為了質疑而質疑,而是希望借此激起更多的有關環境稅的理性探討。比如,從促使全民環保意識的提高和推動我國環保產業的迅速發展來看,環境稅的制定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不同的環境稅“雙重紅利”理論對環境稅的制定所要求的要素不同,如在環境稅的“雙重紅利”并不存在的情況下,制定環境稅所需要解決的社會問題要遠遠多于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確實存在的情況。因此,對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進行理性探討,或許更加有助于環境稅制的建構。
一、“雙重紅利”理論的沿革及其內涵
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紀80年代的德國,當時德國面臨嚴重的環境問題和失業問題。環境和就業對每個社會來說都至關重要,有人認為環境稅可以同時解決這兩個問題。這就是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的雛形。1983年,賓斯溫格等人在其著作《無環境破壞的就業》中第一次提出了這種理論,并且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較為準確的闡述。按照“雙重紅利”理論,針對環境破壞行為(如資源浪費、污染和交通擁堵)的稅收不僅不會扭曲經濟決策,而且可以糾正現有的經濟扭曲。針對導致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征稅,不僅比針對生產增值(value added)或收入征稅更有效率,而且可以創設一個能夠支持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財政體制,同時改善環境品質和提高人們的生活標準。雖然“雙重紅利”理論最早起源于德國,但是,大衛?皮爾斯(David Pearce)或許是使用“雙重紅利”術語的第一人。大衛?皮爾斯認為:“政府應該采用財政中性的碳稅,并用這些財政收入去減輕那些扭曲性稅收,比如所得稅或者公司稅。有關遵守‘碳協定’實施措施的政治辯論應該充分考慮污染稅所具有的‘雙重紅利’(double dividend)特征。”
根據“雙重紅利”理論,環境稅可以控制污染行為,從而實現改善環境的目的。這就是所謂的環境稅第一紅利(first dividend)。其次,環境稅通常能夠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政府可以將這些財政收入用來改善環境品質或者政府的財政收入結構。因此,有人認為環境稅是比傳統財政收入來源更好的財政收入來源方式。當環境稅收入被投入到改善環境品質之外的領域時,即將環境稅收入用來減少現行經濟體制中存在的制度扭曲時可以帶來更多的好處,從而使得社會獲得所謂的第二紅利(seconddividend)。除了環境稅被認為是最有效的環境污染控制方式之外,它還被認為是比傳統的財政收入方式更好的財政取得方式。所以,人們通常認為“雙重紅利”理論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按照“雙重紅利”理論,環境稅制度不僅使得整個稅收體系變綠,而且在解決環境問題不會與其他社會政策相沖突,如不會與有關安全、就業水平的政策相沖突。從最佳征稅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向“不良行為”(bads)征稅,而不是向“良好行為”(goods)征稅。諸如環境污染之類的行為當然屬于“不良行為”之列,而人們的勞動顯然屬于“良好行為”之列。但是,現行的稅制不僅忽視了“不良行為”,而且有懲罰“良好行為”的現象。比如,向勞動力征稅會導致資源的過分使用,會導致失業。正是由于針對資本和勞動力的稅收太高,醫療和教育的成本才如此之高。相反,環境稅制度不僅能夠懲罰“不良行為”,即增加環境污染者的財政負擔,而且可以激勵“良好行為”,即通過減少所得稅和資本稅的方式,增加工作機會和提高工資。
高爾達(Goulder)將現有的“雙重紅利”理論分為三種:一是弱性的“雙重紅利”理論;二是中性的“雙重紅利”理論;三是強性的“雙重紅利”理論。弱性的“雙重紅利”理論認為,將環境稅的收入用來削減扭曲性稅收比隨意地使用環境稅更佳。中性的“雙重紅利”理論認為,現行的稅制體系被扭曲的程度如此嚴重,以致從現行稅制向環境稅制過渡,將會極大地降低稅收的額外負擔。強性“雙重紅利”理論認為,環境稅替代一定類型的現行稅制會降低現行稅制的額外負擔。弱性的“雙重紅利”理論主張環境稅的專用,即用于削減諸如所得稅之類的扭曲性稅收;中性的“雙重紅利”理論主張改革現行的稅制體系,將環境稅制度引入現行的稅收體系之中;強性的“雙重紅利”理論則主張用環境稅替代現行的稅收體系,從而將稅收的額外負擔降低到最低水平。
環境稅“雙重紅利”理論同時得到了其他研究成果的支持。比如,哈佛大學戴利?喬根森(DaleJorgenson)教授的研究表明,稅收收入中每一美元的成本不僅包括私人進行一美元投資或一美元消費的成本,而且包括損失了18美分經濟增長的成本。他將這些損失視為“平均額外負擔”,如果改變扭曲性稅制,就可以避免這些負擔。一般而言,如果要改變現行稅收體制,那么首先需要考慮的是邊際額外負擔,即稅收收入中的最后一美元所導致的經濟損失。戴利?喬根森(Dale Jorgenson)認為,從資本所得中每獲得一美元的邊際額外負擔為1.02美元,而針對銷售稅或者消費稅所產生的邊際額外負擔僅僅只有0.26美元。基于此,戴利?喬根森認為,從資本稅的征收向消費稅征收的轉移會給美國經濟帶來巨大的經濟好處。一般來說,環境稅比消費稅對整個社會導致更高的邊際額外負擔。比如,
就能源稅而言,由于能源稅的稅基較窄,因此,能源稅比消費稅給社會帶來的邊際額外負擔更高。但是,由于能源稅的邊際額外負擔低于資本稅,因此,征收能源稅之類的環境稅更加有利于社會的經濟發展。
此外,根據“雙重紅利”理論,環境稅不僅能夠提高環境品質,而且政府也可用環境稅的收入來削減具有扭曲性的所得稅,因為所得稅常常具有扭曲勞動力供給和儲蓄決定的效果。根據稅收的一般理論,所得稅所帶來的扭曲一般會減少市場經濟的效率。比如,現有的研究表明,從所得稅中多獲1美元的稅收會給私人造成的經濟負擔大約為1.35美元,其中的35美分是所得稅帶來的“額外負擔”。但是,環境稅所導致的“額外負擔”通常低于35美分。所以,我們如果不針對所得進行征稅,而是針對導致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征稅,這會改善私人部門的效率。首先,環境稅使得污染者承擔其所實施的環境污染行為所造成的社會成本。其次,環境稅可以減輕稅收帶來的“額外負擔”。可見,通過引進環境稅制度,我們可以對現行的稅收體系進行改革,從而使其更加具有效率。
二、“雙重紅利”理論的質疑
根據前述的“雙重紅利”理論,環境稅制度的優勢看似非常明顯。通過環境稅制度,我們既可以保護環境,也可以提高經濟發展的效率。在“雙重紅利”理論下,需要我們所做的就是確定哪些污染問題適宜用稅收措施來規制,哪些具有額外負擔的稅收可以用環境稅的收入來抵消。但是,“雙重紅利”理論近年來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質疑,鮑溫伯格(A.Lans Bovenberg)和茂壹(Rund A.deMooij)兩人第一次對“雙重紅利”理論提出了挑戰。他們的研究證明,環境稅對勞動力的供給同樣有扭曲效果,因此,環境稅如同所得稅一樣會導致額外負擔。鮑溫伯格和茂壹通過一個簡單的包含相互競爭關系的模型證明,環境稅不僅沒有緩和現有的稅收扭曲,反而加劇了現有的稅收扭曲。即使將環境稅帶來的稅收收入用以削減那些現有的扭曲性稅收,情況也是如此。環境稅之所以會加劇現有的稅收扭曲,是因為政府征收環境稅通常會使得產品的價格提高,而產品價格的提高必然會加劇存在于商品稅和工資稅等稅種之上的現有的稅收扭曲。
在鮑溫伯格和茂壹看來,從個人福利角度來看,政府從個人收入中征收一半稅收的做法和政府針對產品征稅從而使得消費品價格翻倍的做法對于個人的影響是一樣的,因為這兩種方式都使得個人的實際消費購買力下降了一半。就環境稅而言,環境稅的征收會提高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生產成本的提高會導致產品最終價格的提高,這無疑會減少個人的凈工資,它與通過使用環境稅收人來減少所得稅進而提高凈工資的做法相互抵消。此外,即使將環境稅收入用來降低針對勞動力的所得稅收,個人真正的凈工資也會下降。稅后名義工資的增加無法彌補由于環境稅的增加而導致的產品價格的提高,因為當消費者不去消費污染產品時,環境稅的稅基就會明顯減少。為了維持低所得稅水平,就必須保持一定水平的環境稅收入,但是,環境稅稅基的減少必將減少環境稅的收入水平。此時,只有提高被減少的環境稅的稅率水平,才能維持總體的環境稅收入,而環境稅稅率水平的提高必將使得產品的價格提高。
對于鮑溫伯格和茂壹的研究結論,斯坦福大學高爾達通過能源稅的研究得出了相同的結論。高爾達認為,能源稅的征收不僅會提高石油、煤炭等原材料的價格,而且會提高汽車、食物等消費產品的價格。從短期來看,能源稅的征收幾乎會使得每種消費品的價格都會上升。高爾達發現不同的稅收政策對經濟發展的影響不同,征收能源稅將比提高所得稅會導致更大的社會福利損失。此外,高爾達認為,在產品的消費階段征稅比在產品的生產階段征稅節省更多的社會成本。所以,高爾達認為,能源稅制度的倡導者需要先對征收能源稅所產生的經濟和分配影響作出冷靜的判斷。按照一般的福利經濟學理論,政府在征收能源稅時如果不降低其他稅種的稅負,那么能源稅會對個人的生產行為和消費行為造成負面的影響。但是,根據高爾達的實證研究,政府在征收能源稅的同時即使降低諸如所得稅之類的稅收,全社會的經濟狀況也會變得更加糟糕。所以,為了使得能源稅能夠在政治上具有可行性,政策制定者必須證明能源稅帶來的環境收益可以抵消能源稅對經濟福利的損害。否則,能源稅難以在實際中獲得成功。
三、“雙重紅利”理論的實證分析
根據前述有關“雙重紅利”理論的質疑,“雙重紅利”理論的爭議涉及兩個核心的問題:一是環境稅對環境的改善到底有多大作用,將環境稅收入用來降低所得稅等稅收對社會福利造成的負面影響到底有多大。二是環境稅對環境的積極改善和環境稅對社會福利的消極影響是否相配,即環境稅對環境的改善是否能夠足以補償負面的社會福利。下面,我們用三個實例來驗證環境稅的“雙重紅利”是否可能?
(一)環境稅與社會福利
環境稅制度是否具有改善環境品質的能力,這取決于兩個重要的條件。一是環境稅制度的出發點在哪里?這一問題主要涉及到如何評估現行的環境規制體系,即環境稅制度與現行的命令控制型規制措施到底存在怎樣的關系。二是環境稅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哪里?這一問題主要涉及如何改革現行的環境規制體系,即我們是應該用環境稅代替現行的命令控制型規制措施,還是應該用環境稅補充現行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兩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制度效果。
環境稅的制定通常會使得產品的價格提高,產品價格的提高通常基于兩種不同的原因:一是產品的價格由于必要的環境保護技術投資而提高。比如,將產品的生產安排在排污率較低但成本高昂的工廠進行,通常會提高相應產品的價格。由此導致的成本通常并不低,這些相關的成本顯然會抵消環境改善帶來的好處。二是產品價格的提高可能是對“稀缺租”(scarcity rents)的回應。“稀缺租”通常是指排放每一單元污染物的權利的價值。比如,在排污權交易制度中,每一個排污權許可證的價格便是“稀缺租”的反映。“稀缺租”一般會提高產品的價格,產品價格的提高會抵消環境改善帶來的諸多好處。如果環境稅制度導致的這兩種成本超過了環境稅制度對環境品質的改善這一收益,那么此時環境稅制度整體上處于凈損失狀態。
與環境稅制度可以創造“稀缺租”一樣,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也能夠創造“稀缺租”,雖然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創造的排污權不得進行市場交易。比如,基于環境保護的需要,政府所規定的產品生產技術通常會要求每一單位產品產出中的污染量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通常不得高于某一數值。此外,政府要求每一生產主體的污染量必須在前一年的基礎上削減90%,那么,此時生產主體除了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標準之外,還必須在上一年的基礎上削減90%的產品產出。顯然,由于政府采取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生產者會減少產品的生產數量,產品數量的減少會使產品的價格提高,因此,每個產品的生產成本并未變化。此時,較好的產品價格就是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所創造的“稀缺租”,這種以超額利潤為表現形式的“稀缺租”被生產者所獲得。
但是,當政府采取不同于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的環境稅制度時,我們可以說政府獲得了由于
控制污染而帶來的“稀缺租”。與傳統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相比,環境稅制度使產品的生產成本提高,因為政府不僅要求生產主體安裝必要的清潔生產設備或從事成本高昂的污染削減行為,而且要求生產主體就剩余的污染物支付一定的環境稅收。通過征收環境稅的方式,政府可以增加財政收入,政府獲得的這種財政收入就是所謂的“稀缺租”。與生產者獲得“稀缺租”不同,政府可以使用這些環境稅收人。比如,政府可以通過削減其他現行的針對生產的稅收來抵消生產者所需要承擔的遞增的生產成本。
針對環境污染行為是采取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還是采取環境稅措施,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誰能夠獲得“稀缺租”。在傳統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下,私人可以獲得污染控制帶來的“稀缺租”,所以,這使得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通常容易被商業主體所接受。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和圖洛克(Tullock)的研究有力地證實了這一點。他們通過研究發現,工業部門比較喜歡污染命令控制型規制措施,但是,對環境稅制度抱有一定的敵意,因為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使得生產主體獲得了規制帶來的“稀缺租”,而環境稅制度會使得“稀缺租”成為政府財政收入的來源。可見,不管是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還是環境稅規制方式,它們都會增加生產者的生產成本,從而增加產品的價格,并導致凈工資的減少。但是,環境稅制度使得政府獲得“稀缺租”,政府可以將這些收入用于降低個人所承擔的所得稅稅率,借此抵消產品價格上漲對個人凈工資構成的負面影響。環境稅不能完全消除勞動力扭曲,但可以緩解勞動力扭曲的程度。所以,環境稅一方面可以改善環境品質,拐一方面可以抵消扭曲性稅收對社會福利構成的負面影響,社會總的福利水平由此得以提高,環境稅實現了“雙重紅利”。
上述有關環境稅的探討是基于假定環境問題并未受到政府的任何規制,但是,針對現有的環境問題已存在諸多環境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對于污染物的排放一般都會做出具體的總量限制。在環境法律法規對污染物的排放有總量限制的情況下,征收環境稅無法保證獲得改善環境這第一重紅利,但可以確保獲得財政收入這一紅利。因為,在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已受到法律法規限制的情況下,環境稅制度不會對環境品質的改善產生任何影響,但是,實施環境稅制度卻可以為政府帶來一定的財政收入,政府可以將這些財政收入用來抵消所得稅等具有扭曲性的稅收。
總之,如果針對未受規制的環境問題,環境稅制度不僅可以改善環境品質,而且可以帶來財政收入,用環境稅收入可以抵消扭曲性稅收,此時的環境稅制度實現了“雙重紅利”。針對污染總量已受到規制的環境問題,環境稅制度無法改善環境的品質,但卻可以為政府帶來財政收入,政府可以將這些財政收入用來抵消扭曲性稅收,從而實現“第二重紅利”。從福利經濟學來看,由于環境稅提高了產品的價格,產品價格的提高可能會導致個人凈工資的減少。如果環境稅帶來的環境收益低于個人凈工資的減少,那么環境稅無法促進社會總福利的增加。
(二)環境稅與環境補貼比較
按照福利經濟學理論,環境稅可以通過兩個途徑來削減污染。第一,可以通過“替代效應”來控制環境污染行為,即激勵生產者用清潔的原材料來代替污染的原材料,這無疑會減少每一單位產出中的污染物總量。第二,可以通過“產品效應”來控制環境污染行為。由于環境稅的征收可以增加污染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生產成本的提高會使產品的價格提高,污染產品較高的價格將會不利于污染產品的生產和消費。但是,環境補貼只能通過第一種途徑來削減污染,而無法通過第二種途徑來削減污染。不僅如此,政府的環境補貼會導致污染產品的生產成本降低,從而鼓勵污染產品的產出逐漸增大,進而不利于環境保護。從福利經濟學角度來看,由于環境稅帶來的財政收入可以用來抵消所得稅等扭曲性稅收,因此,環境稅制度可以增進社會福利。但是,由于政府實施環境補貼的費用主要通過提高所得稅等扭曲性稅收來獲得,因此,環境補貼強化了原有的扭曲性稅收。既然環境稅制度不僅可以改善環境,而且可以提高社會福利,但環境補貼在改善環境的同時卻加劇了扭曲性稅收。所以,環境稅制度比環境補貼制度看似更有助于社會福利的改善。
如果政府所實施的環境補貼制度既補貼控制環境污染的行為,也補貼環境友好產品的消費行為,那么補貼制度一方面會導致產品價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因補貼制度需要提高所得稅水平,所得稅的提高會導致個人凈工資水平的降低,而產品價格的降低和個人凈工資的降低會相互抵消。從個人社會福利增加的角度來看,環境補貼制度和環境稅制度對個人社會福利的影響同等。可見,不管是環境稅制度還是環境補貼,都有助于環境的保護,但是,兩者都無法促進社會總福利的增加。因此,不管是從環境保護的角度來看,還是從改善社會福利的效果來看,那些能帶來財政收入并將其用于削減其他環境扭曲性稅收的環境政策與那些花費財政收入或者完全沒有獲得財政收入(如技術規制)的環境政策具有一樣的效果。
此外,有學者認為,只有當污染產品與閑暇產品具有較弱的替代性時,環境稅獲得的收入才有可能大于勞動力供給減少帶來的社會損失。因為,當污染產品和閑暇產品具有較強的替代性時,針對污染產品征稅會使得人們轉向閑暇產品的消費;當污染產品和閑暇產品之間具有較弱的替代性時,針對污染產品的征稅或許不會激勵人們轉向閑暇產品的消費。當人們轉向閑暇產品的消費時,用于生產的整體勞動力供給就會減少。只有政府的稅收同時不利于污染行為和休閑行為時,社會整體的勞動力供給才會增加。因此,只有當污染產品與閑暇產品具有較弱的替代性時,環境稅帶來的社會收益才會大于勞動力供給減少帶來的社會損失,環境稅制度的社會成本才會減少。
總之,從福利經濟學視角來看,環境補貼制度具有跟環境稅制度一樣的功效,兩者都能夠改善環境品質,但都無法保證社會總福利的增加。不管是環境稅制度還是環境補貼制度,都可能導致個人福利的減少。此時,只有環境改善的福利增幅大于個人福利減少的幅度,環境稅制度和環境補貼制度才算真正增加社會的總福利水平。相對于環境稅制度很難獲得政治支持相比,環境補貼制度容易獲得民眾的支持,因為不管是生產者還是消費者,都不會拒絕政府實施的財政補貼政策。此外,從國內外的環境政策來看,具有環境補貼導向的稅收政策在實踐中被廣泛采用。環境稅理論上所具有的特點和實踐中更易采用的特點,無疑對環境稅“雙重紅利”構成了挑戰。
(三)環境稅與財政收入
從環境稅的現有文獻來看,環境稅是否能夠帶來財政收入這一重“紅利”受到學者們的關注。也許環境稅不但能夠改善環境,而且可以帶來財政收入的特點,這是環境稅制度吸引政策制定者的最好理由。圖洛克通常被視為是第一個主張環境稅收入能夠成為潛在財政收入來源的學者。他和其他經濟學家一樣,曾忽視了環境稅中的一個重要事實,即“政府需要財政收入,而針對環境外部性的收費可以作為政府財政收入的來源”。在圖洛克看來,“如果與環境外部性相關的社會成本非常大,那么政府征收環境稅的方式有可能是‘無償’的,即私人部門的經濟規模在政府征收環境稅之后仍有可能會
像先前一樣大或者甚至更大。”圖洛克認為,合理設計的環境稅制度不僅不會對生產主體構成額外的財政負擔,而且還會對生產部門帶來額外的收益。在圖洛克的研究基礎上,特拉(David Terkla)對環境稅制度可能增加財政收入進行了估算。但是,特拉認為的環境稅改革應該保持稅收中性和收入中性,即環境稅既不能改善環境,也不能對稅收體系構成扭曲。
自圖洛克的研究成果發表之后,環境稅制度能夠增加財政收入可以說是學者們倡導環境稅改革的一個重要理由。所以,環境稅制度能否增加財政收入在環境稅的改革議程中占據著重要位置。一個設計良好的環境稅改革可能會帶來環境的改善,也可能會減少其他稅收扭曲。但是,這些結果完全與環境稅能否增加財政收入無關。因為,一種無法增加政府財政收入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產生的社會福利效果可能與能夠增加政府財政收入和削減所得稅稅收扭曲的環境稅制度具有一樣的社會福利效果,一種能夠減少財政收入的環境管理措施(如通過增加所得稅的方式而實施的環境補貼制度)可能會與能夠增加政府財政收入的環境稅制度(如將環境稅帶來的財政收入用于削減所得稅等扭曲性稅收)具有同等的社會福利效果。可見,如果它們的目的都是為了以同樣的方式來影響社會主體的行為方式,那么這兩者具有同等的社會福利效果。所以,如何在兩者之間選擇所考慮的主要因素,這就不是財政收入的問題了,而是哪項政策更容易被制定、監督和執行。為什么說財政收入問題不應成為制度選擇的關鍵呢?雖然說環境稅能夠為政府帶來財政收入,但是,政府以環境稅形式獲取財政收入必須針對具體的社會主體。這樣,環境稅制度無疑會對有些社會主體施加一定的成本,但社會主體所承擔的這些成本并不是免費的個人開支。所以,環境稅制度改革的關鍵不在于環境稅制度能否為政府帶來財政收入,而在于環境稅制度能否對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產行為分別進行有效的限制和鼓勵,環境稅的改革應該能夠改變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產行為的相對價格。㈣環境稅制度只有有效地改變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產行為之間的相對價格,才有可能激勵生產者朝著環境友好型生產方式轉變。
此外,從政治角度來看,強調環境稅的財政收入功能,會使環境稅制度處于一種政治困境之中。一方面正是由于環境稅的財政收入功能,從而使環境稅制度獲得環境政策制定者政治上的好感。但是,過分強調環境稅的財政收入功能,卻使環境稅制度很難獲得民眾對其給予政治支持,民眾素來對政府征收環境稅的財政動機持懷疑態度。其原因有:第一,長期以來,民眾在支持基于市場激勵機制的環境規制措施的同時,也支持傳統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基于經濟激勵機制的環境規制措施往往被視為“獎賞好孩子”,但是,這樣的規制策略同時被認為沒有像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那樣,可以有效地促使民眾認真地遵守相應的環境法律法規。因為,公眾常常認為傳統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比基于市場激勵機制的環境規制措施更加有利于執行和監督,也許這正是由公眾所組成的民間組織極力反對采用環境稅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二,雖然環境稅改革能夠促進良性的財政改革在理論上具有吸引力,但是,公眾一般不會相信政府會在增加環境稅的同時,減少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稅收。相反,公眾一般會認為,政府實施環境稅是一種獲得財政收入的策略。當公眾對政府和工業部門存在信任危機時,他們顯然會希望政府所實施的環境保護措施能夠更加集權化、透明化和容易監督。可見,基于公眾的立場,環境稅和其他基于經濟激勵機制的環境規制措施應該是傳統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的有益補充,但卻無法完全替代傳統的命令控制型環境規制措施。
環境稅制度除了遇到上述政治上的困境之外,有學者甚至認為,環境稅完全是一種政府欺騙公眾的行為。比如,針對近年來學者們討論最多的能源稅,有學者認為政府不應該欺騙公眾,使其認為能源稅具有“雙重紅利”的特性,即能源稅不僅可以通過減少能源的使用從而改善環境品質,而且政府可以將能源稅收入用來削減現有的諸如所得稅等扭曲性稅收,從而實現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有些國家在采用能源稅的同時,會削減個人所得稅等稅種的稅率,以實現稅制的優化。但是,毋庸置疑,很多國家之所以采取環境稅,是因為政府將其視為政府增加財政收入的手段,政府很少通過立法削減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稅收。政府即使通過立法削減扭曲性的稅收,也很少對這樣的稅收立法進行實際的跟蹤研究。因為,政府一旦要從事這方面的研究,就需要收集相關的信息。由于政府往往避免承擔這樣的責任,因此,能源稅制度是否實現了預期的“雙重紅利”目標便存在疑問。正是疑問所導致的不確定性,使公眾對政府采用能源稅的動機存在懷疑,這無疑阻礙了制定能源稅制度的進程。
四、結語
稅收雖然非常世俗,但是,稅收又是迷人的。稅收之所以迷人,是因為稅收是關于生活的故事。“如果你能夠知道一個人在稅收中的位置,那么你就可以訴說他所有的人生哲理。這是因為稅法包含了生活的核心要素:貪婪、政治、權力、慈善和善良。在稅收法律中我們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生活本不簡單,所以,稅法勢必較為復雜。稅制的設計“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設計合理,則能促進經濟發展;相反,則可能阻礙經濟發展”。正是由于稅制所具有的復雜性,因此,環境稅的設計除了需要體現環境保護這一目標之外,還需要與社會政策保持一致。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認為環境稅具有“雙重紅利”功效,即一方面實現環境保護的社會目標,另一方面實現充分就業的社會目標。但是,從公眾社會福利增減的角度來看,環境稅相對于其他環境規制措施所具有的“雙重紅利”便蕩然無存。當然,即使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并不存在,為了提高全民環保意識和推動環保產業發展,我們也有探索環境稅作為環境保護手段的必要。在探索環境稅作為環保手段的過程中,我們或許應該謹慎對待環境稅的“雙重紅利”理論。否則,環境稅在現實中會遇到許多意想不到的挫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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