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保護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9 10:5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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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護論文

篇1

關鍵詞:稅務;行政執法;稅收征管法;自我保護

Abstract:Accordingtofrontofthelawtheeverybodyprincipleofequality,thetaxrevenuelawenforcementofficialsfirstshouldbeasocialperson,inthelawenforcementprocesssimilarlymuststrictlyaccordingtothelegalrulemanagement,andmustlearntoprotectoneself,soastoavoidpresentsthephenomenonwhichenforcesthelawbutbreakthelawoneself.

keyword:Taxaffairs;Administrativelawenforcement;TaxrevenueLawofLevyandManagement;Protectingoneself

前言

近年來,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不斷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情況復雜,所以目前的稅收法律在稅收實踐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例如稅收任務問題、法律規定含糊或不明確等等。那么作為稅收行政執法人員在稅收執法實踐中遇到這些問題該怎么辦?根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稅收執法人員首先應該是一個社會人,在執法的過程中同樣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并且要學會自我保護,免得出現執法犯法的現象。所以稅務行政執法人員也應懂得自我保護,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稅收檢查工作環境。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何實現自我保護呢,筆者認為,稅務執法人員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增強對稅收執法法律依據的理解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六、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篇2

關鍵詞:環境管理體制;問題;對策。

環境管理體制是指國家有關環境管理機構設置、行政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劃分等方面的組織體系和制度。它具體規定了中央、地方、部門、企業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管理范圍、權限職責、利益以及相互關系,核心部分是關于管理機構的設置、各管理機構的職權分配以及各機構之間的相互協調等問題。一些西方學者在對環境管理體制問題進行討論時,往往會把公眾參與的問題考慮進去。他們認為,在環境管理體制的結構關系中,除政府的行為之外,還有社會利益團體和管理行為人,它們都是較為重要的組成部分。環境保護事業在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已經具有較高的社會化程度,企業和公眾在環境管理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在這方面,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還存在很大的差距。較長時間以來,我們所說的環境管理體制僅指政府內部機構的設置,而公眾的監督和參與則被視為是外部作用機制,一般不納入進來。

一、我國地方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長期以來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環境質量負責的環境管理體制,這種體制,由地方政府通過計劃、組織、調節和監督,來協調社會中的各種關系。這一體制的優點在于能夠很好地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已經形成了“由國務院統一領導、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監管、各部門分工負責、地方政府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級管理”、“四級機構”的組織體系。這種管理體制對于推動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自然資源相對較少,環境保護工作起步也比較晚,正處在經濟發展速度過快、管理手段較為薄弱、環境意識還有待于進一步提高的轉軌時期,因此該體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們也應該看到它還存在著不少的弊端,部門分散、地方分割、條塊分離的現象比較嚴重,管理手段相對滯后,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對于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國政府對于環境管理機構的設置,大體上是一個倒“金字塔”的結構,即中央設置的環境管理機構數量較多、規模較大、人員充足、技術設備好,對環境監管的執法能力比較強;相對中央管理機構來說,各地方設置的環境管理機構,越往下數量越少、規模越小、人員越缺乏、技術設備越差,環境監管的執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國的縣級環境保護部門來說,它的技術人員編制較少,但實際工作人員的數量卻嚴重超編,大多數人員沒有環境保護方面的相關專業知識,其中還有一部分是在機構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環境保護部門,同時又沒有較好的方法對人員進行培訓。同時,環境保護部門的技術設備配置也比較落后,缺乏基本的監測手段,不能有效地對排污總量和違法排污現象進行監測,有些甚至還需要將監測項目送到市一級部門進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監管人員在現場進行執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認識和已有的工作經驗,這樣及時取證就有一定的困難。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與通信工具,一旦發生違法排污現象很難及時到達現場,從而做出快速應急反應[1]。我國地方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為主的環境管理體制,導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為差異。

中央政府對于環境保護的態度非常重視,制定了一系列關于環境保護的政策法規,把保護環境上升到了基本國策的戰略高度。從中央政府的角度來看,由地區間的環境質量得到改善所帶來的外溢效應是不存在的,因為任何一個地區的環境質量得到改善都意味著整個國家的環境質量在不斷提高。但從地方政府的角度來看,對于環境保護的態度就比較復雜,因為環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區域性等特點,該地區對環境問題加大投入進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該地區而是鄰近的其他地區,這樣就使得一些地區忽視環境保護而片面地只追求經濟效益。在發展與環境的目標選擇上,地方的目標函數與中央存在差異。中央政府強調全局的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可持續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標則明顯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經濟發展。在環境保護政策的決策與實施上,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存在著“討價還價”和“對抗”的傾向。地方政府在落實環境管理的具體政策時,會與中央政府的要求產生一些矛盾與沖突,而地方政府則會憑借自身所擁有的經濟資源和信息優勢,以“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方式,盡可能地減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損失[2]。所以,在環境管理中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為差異。有學者認為,從環境保護的縱向管理上來看,我國是以地域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各級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只對本級政府負責,在環境保護機構內部上級與下級之間只是一種業務指導關系,上級對下級缺乏應有的制約力,執法過程中容易受到人為因素的干擾[3]。由于區域間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區對于環境污染問題的嚴重性和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也不相同,因此,在資金投入上也存在著較大差異,有些地區投入了較多的資金用于環境保護,而有些地區則投入較少。這種現象必然造成地區之間環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時間一長可能就會導致一些原來重視環境保護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視環境保護的地方政府看齊,減少資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遠見的官員真的下大力氣治理本地區的環境,但由于環境的特殊性,我們也很難全面衡量其治理環境的業績,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環境保護流于形式。

(二)地方環境管理機構在設置上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目前全國有不少環境保護部門,特別是縣級環境保護部門仍掛靠在城市建設系統上,僅屬于城市建設系統的一個部門,這種現象給環境保護的執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礙。城市建設往往引發一定的環境問題,而作為城市建設系統內的機構自然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環境監督管理,環境監管難免會流于形式。因為沒有獨立的機構,人員編制、工作經費等問題也都難以保障。有些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內的自然保護監督管理機構不健全或者根本沒有自然保護監督管理機構,而環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護是環境保護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兩個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機構的設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護監督管理機構都應該進行強化,不能側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護任務非常繁重的資源或農業大省,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自然保護監督管理機構,有的省有自然保護監督管理機構但力量薄弱。在一些縣和農村,環境和自然保護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編制則遠遠不能適應實際需要,甚至還有些地方出現了沒有人管理這方面的工作的情況。

(三)行政區劃的地方環境管理體制,不利于跨區域環境問題的協調。

環境問題具有較強的外部性和區域性,一個地區的環境污染可能會影響到周邊其他地區,往往會超越行政區劃的邊界,不受行政轄區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環境污染、生物多樣性等問題,都具有跨行政區域的特點。針對這一現象,設置相應的強有力的流域環境管理機構,同時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流域環境保護立法就顯得尤為重要。

然而我國在這方面的建設還很不夠。雖然在幾個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資源保護委員會,但從隸屬關系、職責、權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來看,該類機構并非強有力的流域環境管理機構。而我國目前實行的是以行政區劃為單位的環境管理體制,地方環境保護局隸屬于地方政府,這就使得一個有機的整體被這種體制分層切塊,個別地區為謀求經濟的發展而不惜損害其他地區的利益以及阻礙環境管理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時有發生。同時,由于部門之間的協調不暢,跨區域執法難度比較大[4]。

(四)中央政府監督乏力,難以落實地方政府責任制。

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也就是說,環境質量的好壞,地方人民政府是責任主體,但相關法律既沒有明確規定政府部門如何履行其責任,如何保證其履行責任,也沒有明確規定如不履行職責應承擔何種責任[5]。在經濟增長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級政府和領導政績的主要標準的情況下,考核干部實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長為依據的體系。在對地方政府官員進行政績考核時,各種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仍然是重要的內容,尤其是GDP的增長,把本地區的經濟生產總值、財政收入、企業規模、招商引資情況等作為衡量政績的硬性指標,而對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設、和諧社會與黨的建設等方面則沒有硬性要求。這種考核體制某種程度上鼓勵了地方發展經濟的熱情,挫傷了地方提供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的積極性。“這就促使一些地方將完成經濟指標作為本地區發展的首要任務,把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片面地理解為以GDP為中心,把發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為GDP增長才是硬道理,不顧資源、環境的可承載能力,盲目上項目,搞投資,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復建設,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現象十分嚴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領導從個人和本地區的短期經濟利益出發,環境保護意識不強,缺乏緊迫感,甚至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對立起來,錯誤認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就會阻礙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影響政績目標的實現,甚至出現干擾環境執法行為,明目張膽地保護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在地方政府的默許甚至支持下,一些企業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環境執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對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對本轄區環境保護質量負責的義務,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機制和手段進行監督和制約。

二、實現地方環境行政管理體制科學發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轉變部門職能。

國家應將環境保護的執法監督作為各項工作的重點,由微觀管理轉為通過宏觀調控進行指導和服務,轉變工作理念,由單純的管理轉為真正的為基層和企業服務。不斷加強環境保護總局在宏觀決策管理方面的職能,積極推進環境保護事業單位的改革,理順中央與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與經濟發展部門的關系,初步建立起科學的行政運行規范。同時要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在充分發揮中央與地方主動性、積極性的同時,運用必要集中和適當分散相結合的工作方法,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規、政策、標準等的制定權集中到中央,同時又要按照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方法,根據各個地區發展存在的差異,環境標準可以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對于跨區域的環境問題,如大氣污染、水污染等問題的處理權限都應該集中到中央,將局部性的環境問題,如噪聲、固體廢棄物處理等問題的處理權限放到地方,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問題其處理權限應該放到中央,而環境保護合作項目則可以放到地方,環境主管部門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導或指導的作用。

(二)加強人員和機構方面的建設。

精簡機構主要針對的是非政府部門職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門職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簡,反而要不斷加強。從整個國家的發展趨勢上來看,在對其他國家機構進行精簡的情況下,對于環境保護方面的國家機構應該不斷加強。因為長期以來,地方政府只注重發展經濟,對于環境問題重視不夠,導致環境污染欠賬較多。在今后的發展過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較多的資金對環境問題進行治理,但環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里現有的生態環境可能還會進一步不斷惡化,在將來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國的環境污染問題可能仍然不會有明顯好轉,所以,從整個國家的長遠發展來看,要實現國家的可持續發展,就必須不斷加強環境保護。

(三)健全環境保護跨部門以及中央與地方的協調機制。

環境保護政策離不開部門發展政策和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環境保護已經成為整個社會的責任,而不單單是某個部門的職能。要把環境容量、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發展對環境的影響、對資源的消耗、對生態系統的影響納入統計指標,使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也作為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重要標志。要建立國民經濟綠色發展統計指標體系,不僅要有經濟指標,而且也要有環境指標、人文指標,用這些指標來衡量國家和地區的經濟水平,全面、科學、合理地評價地區、單位和干部的業績。要改變不平衡的管理體制,形成綜合權力機構,就需要順應政府機構改革的潮流,通過計劃、預測,綜合考慮潛在影響因素,協調各部門間綜合處理經濟、環境和社會的問題,加強跨部門的統一規劃與管理。在環境保護政策的落實上,國家利益與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環境保護的中央與地方的協調制度就顯得尤為緊迫。

參考文獻:

[1]胡雙發,王國平。政府環境管理模式與農村環境保護的不兼容性分析[J].貴州社會科學,2008,(5):91-96.

[2]鄧志強,羅新星。環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環境管理體制若干問題探討[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4]孫志燕,高世楫。環境政策存在的若干問題與調整思路[N].學習時報,2007,(11).

篇3

關鍵詞:保障條款;幼稚產業保護條款;援引條件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實現貿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關稅,反對形形的限制貿易措施。WTO幼稚產業條款是專門為發展中國家進行經濟援助而設計的,以體現多邊貿易體制對發展中國家利益的考慮。它是WTO的“安全閥”之一,體現了對關稅減讓和取消數量限制的例外。但援引該條款也必須符合特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探討幼稚產業條款是否更具可行性,與其他保障條款相比是否援引條件更為寬松,對我國來說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WTO幼稚產業條款(infantindustry)的主要內容體現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8條之中,分為五個部分:引言、A節、B節、C節和D節,被學者們認為是專門的幼稚產業保護條款的,只是其中的A節、C節和D節。其中的D節,廣義上也屬于幼稚產業保護條款的范圍,但只適用于西方工業國家中相對不發達的國家,而且自1948年以來從未被援引過,形同虛設,本文不加討論。

1關于幼稚產業保護條款援引條件的條文規定

GATT幼稚產業保護條款的基本概念是,發展中國家基于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援引第18條A節修改或撤銷關稅減讓,或援引第18條C節實施數量限制,但因此受到影響的國家可以獲得補償或進行報復。

1.1援引第18條A節的實體和程序要件

(1)實體要件。

WTO成員援引第18條A節,必須滿足以下兩個實質條件:第一,成員必須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經濟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國家。只要尚未完成工業化,均可認為屬于“處在發展的初期階段”。據此,幾乎所有發展中國家均可視為第18條規定的“處在發展初期階段”的國家。中國亦屬此列。第二,援引第18條A節的WTO成員需證明,其修改或撤銷關稅減讓是為了促進國內特定工業的建立,而促進特定工業的建立,是實施其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或政策的需要。實踐中,如果某一特定產業的建立并不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但如果屬于經濟發展計劃或政策所促進的產業,則不能援引本節的規定。GATT為這種情況作了另外的規定。客觀而言,援引第18條A節的實體要件并不高。只要制定了經濟發展計劃或政策的發展中國家,都可滿足上述兩個實質條件。

(2)程序要件。

根據GATT1994的相關規定,援引A節的程序如下:①該締約方首先通知締約方全體其采取措施的意向;②該締約方與擁有初談權和其他與其有實質利益關系的締約方進行談判;③若談判達成協議,該締約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銷有關關稅減讓,但要給予適當的補償;④若在通知締約方全體后60天內經談判沒有達成協議,該締約方可以將此事提交締約方全體。若后者認為,該締約方所給予的補償是適當的,而且它已經為達成協議作了最大努力,則該締約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銷有關關稅減讓,其他締約方不得進行報復;若締約方全體認為,盡管該締約方所給予的補償不適當,但已經為這種補償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它也可以修改或撤銷有關關稅減讓,但其他談判參加方可以進行報復,即修改或撤銷與該締約方原來談成的大致相等的關稅減讓。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拖延采取措施會對實施其經濟發展計劃或政策造成困難,援引第18條的締約方還可以在通知締約方全體之后立即修改或撤銷有關關稅減讓。這就說明,即使沒有締約方全體的事先授權,締約方也可以采取有關行動,然后再進行談判。這就增加了發展中國家使用關稅措施的彈性。

1.2援引第18條C節的實體和程序要件

(1)實體要件。

本節允許發展中國家為經濟發展的目的采取和關貿總協定不相一致的數量限制等措施,以保護幼稚產業。欲援引本節,締約方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前兩個條件與援引第18條A節相近,成員須為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處于經濟發展初期的國家,通過數量限制促進特定工業的建立須是為了執行經濟發展計劃和政策;第三個實體要件是,只有在與總協定其他條款相一致的其他措施不可行時,才可實施數量限制。這個要求與關貿總協定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

(2)程序條件。

根據GATT的規定援引本節的程序如下:①締約方首先應在采取數量限制措施之日前30天內將其所遭遇的特殊困難和為克服該困難準備采取的具體措施通知締約方全體。②如果該措施不涉及約束關稅產品,締約方全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內也未要求進行磋商的,該締約方可以采取擬定的措施。如果締約方全體要求與其進行磋商,該締約方應予以同意。③如果該措施涉及約束關稅產品,則該締約方應先同擁有初談權和有實質利益的其他締約方進行磋商,如果達成協議,該締約方即可以實施該措施。如果在通知后60天內未達成協議,但締約方全體認為,該締約方已經為達成協議作了一切可能的努力,并且其他締約方的利益也得到了適當的保護,則該締約方亦可采取擬定措施。

2幼稚產業條款在現實中的運用

從WTO條文的規定來看,各種保障條款的適用條件均各不相同,不可替代。相對而言,幼稚產業保護條款的條件顯得較為寬松。因為,與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相比,援引幼稚產業保護條款不需要以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為前提;與第28條的關稅重新談判相比,援引第18條B節修改或撤銷關稅減讓,既不受三年約束期的限制,也不會被WTO機構所阻斷。而第20條的援引很少成功,第18條B節和第25條的援引條件變得難以達到。似乎援引幼稚產業保護條款更有優越之處,就此我們是否就可得出援引幼稚產業保護條款更具可行性的結論呢?既然幼稚產業保護條款的援引條件顯得較為寬松,那為什么國際范圍內反傾銷案件急劇上升,各國包括眾多發展中國家卻紛紛采取反傾銷手段來保護本國產業呢?筆者認為,回答這一問題還得回到實際運用的效果中去考察,從實際操作的角度透視幼稚產業保護條款。

經過近半個世紀對GATT規則的修補與解釋,尤其烏拉圭回合對例外條款采取收緊法網與嚴密條件限制以后,這些保障條款的性質和條款的適用,確實有很大變化。在GATT實際適用中,對幼稚產業條款的解釋和程序規則上,遇到很大困難。首先,從第18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發展中國家可以援引18條以背離GATT規則的條件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canonlysupportlowstandardsofliving),“經濟處在發展初期階段”(intheearlystagesofdevelopment)的締約國,這些國家可以根據該條A、C節修改或撤銷關稅減讓以及采取非關稅措施。為了幫助對哪些是符合上述條件的締約國的理解,GATT對此做了進一步注解:“在考慮一締約方的經濟是否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時,締約方全體應考慮這一締約方經濟的正常狀態,而不應以這一締約方的某項或某幾項主要出口產品暫時存在特別有利條件的特殊情況作為判斷的基礎”。“所用處在發展初期階段一詞不僅適用于經濟剛開始發展的各締約方,也適用于經濟正在經歷工業化的過程,已改正過分依靠初級產品的各締約方”。這一解釋還是顯得過于寬泛、含糊,在實際適用過程中仍然無法確定地判斷適用的標準。

在關貿總協定的實踐中,為了克服第18條過于空泛的缺陷,采取兩種解決方法:第一,結合第18條規定的標準,提出了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工業在國民生產總值中所占比重等幾項具體標準,綜合加以衡量;第二,不是通過第18條的定義或其他標準解決,而是經過締約方全體的非正式談判為特定案件達成一份非官方名單。由此可見,解決因援用第18條的締約國的適格問題并非易事。

其次,對“為促使某項工業建立”難作界定,也使得適用范圍不清。再次,許多專家認為,第18條B節“為保證其經濟發展項目能有足夠的儲備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節“促使某項工業建立”包括進去,沒有必要再去界定C節所指的確切范圍。最后,C節對申請審查批準手續的程序規定得非常周折、繁雜,其至要經“締約方全體一致同意”(第17款),很難成功。

趙維田先生更尖銳地指出“至今尚為某些同志所津津樂道的‘幼稚工業’條款,實際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而認為反傾銷是“最適合保護本國企業的手段”。

單從規定的表面來看,幼稚產業條款的條件確實相對寬松或說是更具有一些彈性,但我們確實不能忽視其在實際操作層面存在的困難,范圍解釋的模糊與程序的繁雜確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適用。因而我國在援引WTO幼稚產業保護條款時也須慎重。

總的來說,我國援引WTO幼稚產業保護條款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一,中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恢復締約國地位,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地位仍不容質疑。中國現階段的經濟狀況亦確實符合該條規定的“只能維持低生活水平”和“處于發展初期階段”等要求。其二,我國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制定,無一例外地涉及到了我國相關產業的發展。我國完全可以以這些規劃或計劃為依據要求對有關產業進行保護。

篇4

我國目前的道路運輸管理體制中,縣級以上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其日常的執法活動必須按照行政法及道路運輸有關法規、規章中的行政程序進行。

所謂行政程序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過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以及時限的總和,即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空間與時間表現形式。

在我國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法律文化傳統一向不重視程序法規范的作用。目前的現狀是行政權力膨漲,運用混亂、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同時生產力發展水平落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權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行政權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決定具有確定性、合法性,維護行政權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一條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道路運輸條例》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第一條規定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體現上述精神,道路運輸行政法規及規章設立了一系列具體的程序來規范行政權力的運行,略述如下。

1 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它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影響很大,因此需要對這種權力的行使規定一個正式而嚴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較輕的處罰如警告、小額罰款等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小,而正式、嚴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續繁瑣、費用較高,國家所付出的較之當事人受到保護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十條規定了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即: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五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即為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兩種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著嚴格的調查、質證、抗辯、決定、送達等規定,而簡易程序較為簡便,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2 聽證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重大利益,因為聽證能擴大相對人的行政參與權,收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便于行政決策切實可行,通過為當事人提供辯論、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片面地作出行政決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確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礎上,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聽證程序的核心是抗辯,即當事人可以對于自己不利的證據提出異議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證明,同時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證據。當事人通過這種參與、介入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論證,防止了行政專橫和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權力與相對人權利的平衡。

3 申辯和質證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這些規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注意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許當事人申辯、質證,可以澄清事實、避免失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是可以促進法治觀念的形成。當事人在申辯質證過程中,可以增強維護主體權利的意識,受到生動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觀念的培養。

4 職能分離程序

(1)辦案與決定處罰相分離。在普通程序中,規定由執法人員調查或檢查、收集證據,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罰決定,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聽證程序中,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2)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由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說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講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說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決定作出者對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所持的觀點的解釋說明,也就是對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政策適用及其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認識。行政機關如果不對這種理由作出說明,就會使得行政權力行使趨于草率、專橫,當事人往往也無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政策的意義,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順利實施。因此說明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權力的恣意行使、促進合理、謹慎行政,有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可靠性、穩定性,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資訊公開程序

篇5

李敏

據《長江商報》3月29日報道,去年,武漢多所高校啟用的反抄襲軟件,遭遇了五花八門的“反反抄襲”,使軟件行將失效。包括論文抄襲在內的學術不端行為一直是社會關注熱點。被稱為論文“測謊儀”的反抄襲軟件因此被寄予了很高期待。然而,除了遭遇“反反抄襲”外,其在實際中的使用也需要得到規范,這是筆者近日對40所高校有關論文“測謊儀”的“實施辦法”進行比較分析后的發現。

從已經公布的40所高校的“實施辦法”來看,目前高校在論文“測謊儀”的使用上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在實際操作中,出現簡單化、粗暴化的傾向。據筆者統計和實地調查,有些學校明確要求對檢測過程、檢測內容和檢測結果嚴格保密,沒有有效地開展學術規范教育;雖然多數高校都規定了專家鑒定或學術委員會審核程序,但實踐中卻因操作程序不明確或時間有限而很少啟用,嚴重損害了學生的基本權益,也使該系統成為懲罰學生的“利器”。

其二,從適用對象看,多數高校將所有博士生的學位論文納入檢測范圍,部分高校尚未將碩士生全部納入,這可能是考慮到兩者培養目標的不同,也可能是基于現實條件的局限性。但還有一些高校將全日制研究生和在職研究生區別對待,讓人有些費解。事實上,無論是《學位條例》還是《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在規定學位授予條件和授予程序時都沒有對二者作出區分。當然,學猩以根據培養目標從不同角度對其學術能力進行考察,如更側重實際運用能力的考察,但在學術規范和學術道德的遵守上不應區別對待。

其三,從檢測指標看,各高校的做法千差萬別。從指標構成看,有的只采用單一指標,即文字重和百分比或文字復制比;有的采用雙重指標,即重合字數和重合百分比。問題是多數高校在規定檢測指標時并未區分不同學科,而只是在“實施辦法”中規定統一的指標體系,并由研究生院在實施檢測時統一適用于全校各院系的論文。這種無視學科差異、整齊化一的做法損害了學術的權威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篇6

論文關鍵詞 習慣 行政法 風俗習慣 國際慣例

行政法的淵源有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之分,我們耳熟能詳的行政法的淵源幾乎全部來自于正式淵源,比如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法律解釋及國際條約等成文法,至于行政法的非正式淵源卻很少得到重視。“習慣”作為行政法的非正式淵源,其重要性主要表現為立法者對“習慣”的重視,并通過某些法律條文明確“習慣”對行政活動的指導作用;與此同時,“習慣”在行政活動中發揮的作用也日益明顯,所以有必要強調“習慣”在行政法中的存在地位。

一、“習慣”為行政法的非正式淵源

(一)行政法的淵源涵義

行政法的淵源是行政法理論基本范疇之一,一般來說,法律淵源是法律的一種表現形式。我國的法律淵源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法律解釋等。行政法的淵源分為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正式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法律解釋、國際條約與協定。非正式淵源通常又稱間接淵源,指經國家認可的,由國家賦予其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公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二) “習慣”的涵義

習慣作為行政法淵源之一,與其他淵源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這一特殊性由薩維尼和普赫塔所闡發,并被埃利希表述為:“習慣法既是行為規則,也是裁判規范;更確切地說,它始終首先是行為規則,通過行為規則才變成裁判規范。” 作為法律淵源,除了要求有一定的形式外,還要求人們在心理能夠形成心理確信,即由最初的“它部分地在法學家們的確信、部分地在法院的適用中來實際地確認有效”, 到發展為近當代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當中對習慣作為法律淵源的效力根據則要求“有法的確信”這一指標。 習慣作為行政法淵源之一,在我國當代行政法律當中主要被用于填補制定法規定的不足及漏洞,其本身更多地體現為 一種補充性法源。

(三) “習慣”作為行政法淵源的涵義

“習慣”作為行政法的淵源是指某些習慣經制定法的認可起著行政法規范的作用。與行政習慣同類的行政法正式淵源空白時,在不與憲法、基本法律抵觸的前提下,該行政習慣具有法律效力,可結合憲法、基本法律的原則條款一并適用。

雖然本文肯定了行政習慣作為行政法淵源的地位及存在的合理性,但并不是說在某些范圍內的行政習慣優于行政法律我們就應該拋棄行政法律,卻遵從行政習慣。眾所周知,法律具有滯后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而在長期的行政實踐活動中會形成行政習慣,這個時候行政習慣也許更符合社會利益,而正施行的行政法律對此并未規定或者規定得不夠全面。行政法律體系本身就是一個較為復雜的體系,不能像民商事法律一樣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且未違背社會利益時民商事主體可根據長期以往的民商事習慣進行民商事活動的往來。這與民商事活動遵從私法自治有著密切的關系,法律保護民商事主體的合法的經濟活動,這是為了繁榮市場經濟的發展。但是行政法體系就不能采取這樣的方法,因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具有特殊性,其主體一方是代表國家權力的行政主體,為了維護行政活動的正常高效運行,行政法一般規定較為詳細的行為過程,以防止損害處于弱勢的行政相對人一方的權利。因此,行政習慣不能在行政法律未規定或者規定的不夠全面的情況下使用,除非法律在該情況下明確表明適用行政習慣的規則,否則,行政習慣不可由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自主選擇。

行政習慣指的是行政過程中的慣常做法,并未有充分的成文法上的依據;慣例則是指行政機關在處理先前行政案件時一貫遵循的準則。由于我國是非判例法國家,因此,在將習慣和慣例作為行政法的非正式淵源時,必須與其他非正式淵源結合起來。 與此同時,不能否認行政習慣對于行政法律的促進作用,在行政法律與行政習慣出現不一致時,立法主體為了保證行政法律的一致性以及連貫性,會適時通過調整法律來使出現的行政習慣得到制定法的認可,使其合法化。

二、 我國當代行政法中的“習慣”存在概況

(一) 行政法中的“習慣”的分布范圍

在行政法律中有11條涉及“習慣”的法律條文,分布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駐外外交人員法》、《人民武裝警察法》、《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民用航空法》、《人民警察法》、《法》、《監獄法》中;行政法規中有關“習慣”的條文較少。行政法中的“習慣”數量較多,且在近些年得到較為廣泛的認可,使其成為行政法可參考的淵源之一;與此同時,也說明了行政習慣在當今行政活動中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角色。當然,這都是建立在制定法對習慣加以認可、賦予其法律效力的基礎之上。

(二) 行政法中“習慣”的文字表達方式

1. 法律中對于“習慣”這一概念所采用的具體文字表述而言,多部法律之中存在著多種的表述方式。一般有:“風俗習慣”,比如:《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第16條:“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生活習慣”,《監獄法》第52條:“對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予以照顧”;“習慣”,《監獄法》第70條:“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并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國際慣例”,比如:《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22條:“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

2. 行政法規中的情形較為類似,條文中多使用“風俗習慣”,“風俗、習慣”,“習慣”,“習俗”,“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國際慣例”。

有關“習慣”的詞語在行政法律、行政法規中出現的頻率較高,足以體現出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其不僅表明了行政法對風俗習慣、國際慣例的尊重和保護,而且也通過確認“習慣”作為行為規則的法律效力,明確其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說,在少數民族事務上管理、特定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特定行政主體的約束、國際慣例的遵守等方面都要遵守或者尊重相應的“習慣”,這不僅是由于特定的歷史文化所要求的,而且也與特定的國際背景有關:既要保護國內的歷史人文,也要接受國際上的某些文化規則。

三、 “習慣”在行政法上所體現的價值

根據上文的分析以及相關數據的展示可以看出我國“習慣”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且國家對于不同的“習慣”形式給予不同的態度。“習慣”在行政法中體現出不同的價值:意識通過規定參照、根據習慣處理某些事項,體現出對長期以來形成的慣例表示繼續沿用,而不對相應的情形予以重新規定,這是一種比較積極、主動的態度,國家不僅承認習慣具有法律效力,還要求必須按照習慣行事;二是國家也規定了對待習慣的尊重和保留的態度,不強制要求人們去按習慣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三是規定不得侵害某些習慣,這主要是通過禁止性的規定對該習慣進行保護,從而體現出“習慣”在行政法上具有否定性的價值。綜上,“習慣”在行政法中所體現的價值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 風俗習慣的價值

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強調了對于風俗習慣的尊重和保護,這是習慣在行政法中體現的最重要的價值。我國歷史文化悠久,其傳承下來的風俗習慣非常豐富;加之,我國少數民族數量之多,其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也呈現出紛繁復雜的景象。因此,尊重和保護風俗習慣是我國法律的應有之意,更是傳承我國的歷史文化法律所體現的必有之意。當然,保護風俗習慣也被憲法作為基本權利所確認,《憲法》第54條第4款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這樣,保護風俗習慣在行政法中也得到了詳細的貫徹,與此同時,制定法也對某些“習慣”予以認可,使其發生法律效力。

1. 突顯保護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價值。現行有關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制定法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規定較為概括,其形式一般均為“尊重和保護當地的風俗習慣、按照依據當地的風俗習慣”等等。這就是通過制定法對習慣進行確認,認可其存在的合法性,進而確認了其法律效力:具有當地特定風俗習慣的特定事項依據當地的習慣處理。當然也有制定法僅僅是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并沒有規定某些事項必須按照當地的風俗習慣辦理,這時候“習慣”就變成了可參考使用的規則,并沒有法律上的效力。

2. 突顯保護涉外主體風俗習慣的價值。比如 《駐外外交人員法》第8條規定:“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2)忠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尊重駐在國的法律和風俗習慣。”這體現的是涉外人員對外國的風俗習慣予以尊重,這是一種外交上的禮節,并不是認可外國習慣、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時,習慣也僅僅是參考的作用。

(二) 國際慣例的價值

隨著國家交流的增多,世界呈現出融合之勢。在長期的交往之中形成很多國際交往上的慣例,有的制定法直接明確規定在特定活動中需要遵守國際慣例,此時就是賦予國際慣例以法律效力,這個時候的“習慣”就成為行政法的法律淵源,在具體的法律活動中按照習慣行事將會發生法律效力。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又如《宗教事務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但是適用國際慣例有一個大前提就是不能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這與我國的國情和社會狀況有關,有些國際慣例并不適應我們的國情和社會的和諧發展。

篇7

關鍵詞:水政執法;隊伍建設;措施;存在問題

中圖分類號:TV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

隨著水利建設和水利改革的深入,水事活動中深層次的問題和矛盾仍然會出現。面對水事活動中復雜的社會問題,仍要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因此,必須加強對水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把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好,工作責任心強的同志配備到水政監察隊伍中來,要轉變思想觀念,轉變工作方法,把水政監察隊伍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一個重要職能部門,實現機構落實、人員落實、經費落實、辦公設備落實和執法裝備落實等,真正做到隊伍建設規范化。

l水政執法隊伍存在的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律法規的日益完善.水政執法隊伍在執法中暴露出―些問題。

1.1體制不順,執法管理的職責不明確。水行政執法部門內部處罰職能配置分散.水保、水資源、河道管理,工程管理等的執法工作缺乏協調統一,各行其是,各自為政,推諉扯皮,影響了工作效率。給執法工作和部門形象帶來負面影響,造成人員、資金的浪費。當經濟利益與執法行為沖突時,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導致,濫罰濫沒現象;怕承擔責任而放棄執法,出現能管不管、管而不實的現象,使行政管理職能受到影響。

1.2隊伍整體索質不高,執法力度不夠。執法隊伍整體索質取決于政治素質、業務素質、能力素質三個方面。政治素質低的執法人員往往貪圖個人利益,作出不正當的行政行為,如濫用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最”權。不能維護國家和當事人的利益。業務素質具體表現在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上。執法隊伍業務素質不硬造成了執法程序不合法,導致水事案件敗訴。能力素質主要指執法人員的應變能力,對突發性水事處理、證據保全等都取決于個人的能力素質,執法人員能力不同,對同一具體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結果就不同。部分水政執法人員素質較低,特別是部門機構領導素質低,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執法能力不高,重行為法、輕程序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時有發生。

1.3執法乏力,沒形成有效的執法反饋。作為執法基礎的硬件不硬,不能開展正常的執法巡查,機動性差,信息不夠靈,處理突發水利違法事件的能力不足。申請法院執行,成本高、效率低,難以落實。

以上問題的存在,導致執法管理明顯的不足。―些水事違法案件得不到有力打擊。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征收水利規費嚴重不到位。

2、建立以執法責任制為核心的考核管理機制

強化依法行政的責任意識:

1、分解崗位職責,責任明確到人

定崗定責是建立執法責任制的基礎,也是對各項目標完成情況考核的依據。采取以崗定責、以責定人等措施,構建完整的崗責體系,結合水政監察工作實際,以書面形式明確每個水政人員的執法職責。做到職責清楚、目標具體、獎懲有據,既不能超越權限、,也不能不作為、。要適當確定主要量化指標,明確工作的側重點,以保證考核的各項指標落到實處。

2、完善考核標準,開展評議考核

評議考核是實施執法責任制的關鍵,也是綜合考評工作公平、公正的體現。衡量水政監察成效的基本標準是:辦案數量要實事求是,既不定硬性辦案數量指標,也不能有案不辦,壓案不辦;辦案質量、效率高,辦案的各個環節符合法律程序;辦案重點突出,社會效益良好;辦案安全防范措施落實到位。沒有違法違紀事件的發生。

3、以過錯責任追究為手段,加大管理力度,確保文明執法

1、建立追究制度,嚴格過錯追究

責任追究是實施執法責任的保障,是全面提高水行政執法水平的有效途徑,沒有追究就沒有執法責任制的落實,也就談不上執法水平的提高。對在立案、調查、取證、審理、執行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損害涉案人員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對拒不執行上級決定的,要按其違法情節、后果以及所處的地位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罰。需要明確指出的是,過錯追究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

2、加大管理力度,確保文明執法

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決策和依法管理能力,努力實現領導方式的轉變,用法律手段規范管理水事行為和水事活動。一要文明執法,做到著裝整齊,亮證執法;二要廉潔執法,做到廉潔奉公,遵紀自律,務實高效;三要公正執法,做到紀律嚴明,秉公施政,恪守職責;四要規范執法,做到程序規范,證據確鑿,量罰準確;五要嚴格執法,做到違法必究,有案必查,查必有果。

4、實事求是,狠抓落實,促進水政執法工作健康發展

1、提高思想覺悟,堅定法治觀念

水政執法隊伍要認清當前執法面臨的嚴峻形勢,充分認識當前水事案件違法犯罪活動的嚴重性和危害性。一是要正確認識依法治水與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堅持依法治水,文明執法,才能發揮為水利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作用;二是要正確處理推進依法治水過程中治內與治外的關系。依法治水需要守法者自律,護法者自制,但更重要的是執法者自尊。水政執法人員更應該明白自己肩負的責任,以實際行動維護水法的尊嚴;三是要正確對待監督制約。不受監督的權力必將發生腐敗,執法監督是對每一個執法人員的最好保護。

2、明確領導責任。規范水行政執法

推進依法治水,責任在領導,關鍵靠規范。主管領導負有重大責任。領導對水政工作建設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對水政工作的領導,改善工作條件,創新工作思路,破解工作難題。

3、提高業務素質,增強理論水平

水政工作的特點,要求水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較強的業務素質和應變能力。因此。要采取各種切實可行的辦法,加強業務學習和培訓。一是要使業務學習與提高執法水平相結合,把強化業務素質變為每個水政人員的自覺行動:二是要把業務素質考核與崗位等級掛鉤。與目標管理和執法責任制結合,進一步促進整體素質的提高和各項工作的開展;三是水政執法人員擔負著處理水事案件、征收水規費、應對行政訴訟等重任,這就要求水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理論水平和表達能力,維護水法規的尊嚴。

結束語

當前,水行政管理工作已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水法律、法規體系,為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水利法規的普及程度和認識水平還不夠,必須加強對水法規的宣傳力度。水政監察工作要切實擔負起依法行政的職責。通過行之有效的途徑,努力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在依法行政的同時,不斷加強自身建設,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使水政監察真正成為一支組織嚴格、業務熟練、紀律嚴明、運行有力、充滿活力的專職執法隊伍,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姚峰 淺析運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期刊論文]-科技風2010(8)

[2]周文志 抓好典型工作在基層建設中的意義[期刊論文]-現代企業文化2012(5)

[3] 單祥國 基層建設要在增強"四力"上下功夫[期刊論文]-現代企業文化2008(24)

[4]宋國萍 加強企業文化建設,提升基層建設水平[期刊論文]-中國科技縱橫2010(11)

篇8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存在的問題完善

一、行政不停止執行之爭

我國行政訴訟法至1989年頒布以來,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一直成為眾多學者研究的對象。通常來講,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是行政訴訟法重要目的之一,但這又與保護行政相對人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現了一些相互沖突與博弈。長期以來,學界將“不停止執行”作為我國行政訴訟一項特有的原則,比如作為《行政訴訟法》起草者之一的顧昂然先生就主張這一觀點。然而,隨著《行政訴訟法》多年后,學界陸續出現了對“不停止執行”的質疑。甚至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這種質疑呈現出一邊倒的傾向,即傳統的“不停止執行應”原則應向“行政訴訟期間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方向轉變。其目的在于當出現以下的情形時對訴訟相對人的保護:即因訴訟程序的漫長,若訴訟程序的啟動并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那么行政行為將存在違法侵害當事人權益的現實危險潛在風險。

作者認為無論是行政不停止執行的否定論或維持論,都沒有擺脫單純的對原則與例外之爭,分析的都不全面。因此,筆者認為在當前階段,行政訴訟中還是應采取舊的“起V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為主,但應以“停止執行為例外”,對法官的裁量權給予適當的限制,以便同時兼顧行政機關的公權益以及行政相對人的私權益。

二、行政不停止執行的現狀與問題

(一)不停止執行的立法現狀

1.《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總的來說,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56條中,其實是規定了我國行政訴訟是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的,但也規定了四項需要停止執行例外,但此規定在實踐中的操作非常困難的。

2.《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我國1996年《行政處罰法》第45條雖然直接規定了在當事人申請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且也規定有例外,看似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相一致,但這一規定中并沒有對行政訴訟中停止行罰執行的情形作出規定。

由于《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包含了影響生產經營者財產利益的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以及對人身進行限制的行政拘留等對行政相對人產生重大的影響的措施。法律只規定了行政訴訟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行政相對人即使提起行政訴訟也難以及時有效地維護自身權利,在行政訴訟結束后,需要被救濟的權利很可能已經被侵害而不復存在了。

3.《行政強制法》不的規定

在我國,僅有少數行政機關擁有行政強制執行權,而大多數的行政機關并無行政強制執行權。由于這些機關無行政強制執行權,他們只能通過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行政強制法》第34條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后,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強制執行,但其回避了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是否停止執行。但如果將其與《行政強制法》第53條、《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相聯系,此處應當適用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

(二)不停止執行存在的問題

1.不停止執行的絕對化

即使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訴訟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但實踐中卻出現的非常少。主要原因有:一是政府部門在過去幾十年間大力發展經濟,講求的是效率,政府的威信,所以即使作出了不合適的行政行為,也很少有行政機關主動去停止執行。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較為抽象,不好在實踐中把控。比如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實踐中往往難以界定,加之長期以來法院依附于政府,因此法院往往把行政機關的認定的利益當成了公共利益。三是沒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附于法院執行時,停止執行的發生的概率極低,使得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制度難過于絕對化。

2.停止執行的審查機制不健全

現《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了訴訟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其中既有當事人的申請,也有法院依職權自行裁定。其實,法院基于職權裁定停止執行,更能強化對人民權益的臨時保護,也能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起到一定的監督作用。我國臺灣的相關立法主要以保障利益為基本出發點,法院可以基于職權,綜合考慮各個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和申請理由,再決定是否停止執行,因此保護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同時還將行政訴訟劃分成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和撤銷訴訟三種類型,以此為基礎確定可以停執行的案件類型。然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僅規定了行政訴訟判決的形式,并沒有明確區分類型,導致停止執行的范圍是模糊的。

3.不停止執行救濟途徑與方式欠缺

如果法院或者行政機關作出不停止執行的裁定確系錯誤判決的情況下,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濟手段,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保護,關系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正確有效實施。但是我國對此暫時還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

三、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的建議

(一)堅持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對于行政訴訟中的不停止執行原則,其本質是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博弈結果。當前我國學術界對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質疑,主要是是從規范行政行為、防止權力濫用和保障公民權利的角度出發。雖然保障公民權益也是作為行政訴訟的價值之一,但如果過度地追求這一種價值而放棄行政效率等價值也是不妥的。筆者認為,需堅持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并進一步完善例外的適用。

首先,行政機關的作用除管理職能外還應包含促進公共利益的增加。社會公益的體現不應只依賴法院,還應通過合適的制度設計來規范行政機關。其次,“堅持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并不否認“法律保障公民權益”的價值,公共利益不是是對個人利益劫持,也不是獨立于個人利益之外,它們間是一種辯證統一的關系。最后,在堅持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前提下,若行政相對人雖最終獲得勝訴,但其合法權益也因原行政行為的不停止執行而產生了損害,那么行政訴訟的權利救濟目的即沒有實現。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我們應當堅持和完善停止執行的例外適用。

(二)完善停止執行的程序

1.申請形式。一般而言,相對人都是在訴訟期間提出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由于被訴行政行為在前就可能已經做出,因此行政相對人不存在來不及書面申請的情況緊迫情況。為了法律的嚴肅性,停止執行的申請應由書面形式做出。

2.申請對象。當事人提訟,要么在于取得利益,要不在于排除不利。行政訴訟中申請的對象應是停止相應行政行為的執行。

3.申請人范圍。通常情況,提出停止執行的須為行政相對人,但學界中還有另外的觀點及除了行政相對人外,有厲害關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停止執行的申請。

4.停止執行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行政行為停止執行裁定后,又能否以情況變化為由主動撤銷或者變更所做的裁定?這些問題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因此,鑒于對案件事實的要求,應當允許法院在訴訟中對所做的停止執行裁定予以變更或撤銷,當然必須說明理由。

(三)嚴格審查并規范法官的裁量權

當前《行政訴訟法》中列舉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其第56條第二款中的所作的描述可認為是對法院司法裁量權的規定。不過,就語言表述而言,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何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就是與個人私益對立的嗎?這些問題不解決,則法官在裁判時很可能忽略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的包含。

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既要要堅持概括審查,又要維護利益平衡。概括審查指法院在接到相對人停止執行的書面申請時,應就案件申訴的概率進行概括式審查。如果行政行為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時,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停止執行行政行為的裁定;如行政訴訟原告時行政機關并無明顯違法行為,則法官應慎用裁量權去阻止行政行為的實施。這樣做的原因是法官在裁量時,不僅要考慮行政相對的私人利益,還要衡量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在涉及第三人權益時還要顧及第三人利益。另外,對于公權力的權威和利益,法院在審查時,也必須加以考慮。總的來說,為了保障行政訴訟不停止執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的順利實施,法院應嚴格審查相對人的申請并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參考文獻:

[1]王小紅.論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會科學,2005(1).

[2]章志遠.從原則與例外之爭到司法裁量標準之構建―行政訴訟暫時性財產權保護機制的新構想[A].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論文集[C].2007.861-869.

[3]黃學賢.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性法律保護制度探討[J].東方法學,2008(4).

[4]莊漢.我國行政訴訟中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的缺失與構建[J].法學評論,2010(5).

[5]許炎.行政救濟法上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再思考[J].行政法學研究,2006(1).

[6]齊娜.我國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反思與變革[D].北京:中央民族大學碩士畢業論文,2009.

篇9

近日爆出北大法學院績效工資爭議、眾學者炮轟cssci等事件,使得高校管理激勵體制改革的老問題又浮出水面,引起輿論的極大關注。以往的爭論,其核心是教師和行政人員的待遇差別問題,目前已達成“教師不低于同級行政人員待遇”的原則,并建立了高校人事分類管理制度。當下的爭論,則集中于學校是不是該用科研考核教師,這種考核的標準設立是否合理等問題。

筆者曾就讀于大江南北三個高校,也已在西部兩個高校工作過十年。據我所知,有三類學校的老師不要求發論文:一是如清華大學等,老師待遇很不錯,研究環境很寬松,清華法學院雖然鼓勵,但并不強制教師發表科研成果。二是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這類干部培訓性質學校。三是教學型的地方高校。一些地方高校中80%的科研成果一般是由20%的學者完成的。有些高校科研要求較低,主要是因為教師所承擔的教學工作量比較大,也有部分老師因為學校待遇偏低不得不在外面兼職,精力并未完全投入本職工作。

反觀北大教授批評院方要求發論文的政策,牽扯到他們對于自己和學院、學校的定位問題。師資的參差不齊,是國內高校普遍現象,北大法學院也不例外。北大法學院老師中有國際、國內知名學者,但也有學問和教學在業內評價一般者。如果主要精力在校外為自己創收者與校內專注科研教學者收入不拉開檔次,甚至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不拉開檔次,這種大鍋飯恐怕會挫傷名師們的積極性。但是,如果過分急功近利,用科層制來管理高校,形成領導和老學者對中青年學者的不合理打壓、剝削甚至精神和身體的支配,也有悖于思想自由,不利于中青年學者的成長和創造力的發揮。

發不發論文,對高校管理者和教師是個問題,要經過多方博弈與爭論,也考驗我們的制度創新能力,應該區分高校院系專業的差異,進行動態的調整。這方面,筆者贊同浙大校長楊衛院士前幾年曾說過的觀點:一所學校的教師還沒有形成很好的研究習慣時,學校從管理上要求教師,并且是在國際同行認同的期刊上發表學術論文,這樣可以形成一個整體的驅動力,從統計學的角度上看,得多就意味著教師花在做研究上的時間更多。因此,三流大學要提升,就得要求師生多。二流大學要求教師發表的論文,是在該領域里最好的、影響因子最高的雜志上。如果某人一年能在這樣雜志上發一兩篇論文,他會被認為是國際知名的學者。再發展,這位教師能幾年磨一劍,做一些引導、引領這個學科發展,更帶有原創性的工作,帶領學科往前走,那他就是國際一流學者了。

篇10

論文關鍵詞:仙游縣,重點生態公益林,管護機制,合理利用,發展對策

為探索建立仙游縣生態公益林“主體明晰、責權利相統一的管護機制、分工明確的監管機制、嚴格保護、科學經營利用和多渠道多形式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破解當前生態公益林存在的“管護難保證、補償難到位、利用難開展”等突出問題,文中對仙游縣重點生態公益林的建設現狀、管護機制以及科學利用情況進行調查剖析,并提出發展生態公益林若干建議與對策,緩解保護和利用相持階段的矛盾,真正實現生態公益林的生態和社會效益,提升人居和諧環境。

1仙游縣重點生態公益林建設現狀

全縣重點生態公益林面積55.6086萬畝,占林業用地面積203.7348畝的27.3%。其中國家級重點生態公益林87970畝,占15.82;省級重點生態公益林468116畝,占84.18%。根據調查統計,分布基本情況見表1。從表1看,現有生態公益林分布全縣18個鄉鎮和2個國營林場,涉及151個行政村,其中面積3000畝以上的有48個行政村、面積2000至3000畝的有18個行政村、面積1000至2000畝的有33個行政村、面積500畝至1000畝的有20個行政村、面積100至500畝的有20個行政村、面積100畝以下的有12個行政村。其中,集中連片的有西苑、游洋、石蒼、菜溪等4個鄉鎮32.6237萬畝占全縣的58.67%,其它鄉鎮都較零星分散,榜頭、鯉城、鯉南、龍華、度尾、大濟、郊尾、蓋尾、賴店、楓亭、、鐘山、書峰、社硎、溪口林場、柳溪林場等15個鄉鎮(場)僅19.5674萬畝,有的鄉鎮只有兩千多畝,管護資金少、管護難到位,面積少又零星分散、生態功能難以發揮。

從生態林的地類結構劃分來看,全縣重點生態公益林面積中有林地53.9276萬畝占96.98%、無林地16810畝占3.02%。有林地中林分49.4136萬畝、經濟林地9942畝、竹林地22194畝、疏林地1400畝、灌木林地8512畝、未成林造林地3092畝;無林地中宜林荒山3414畝、采伐跡地2385畝、火燒跡地8096畝、林緣空地129畝、暫未利用地2786畝。總體上,重點生態公益林地類結構比較合理,但關鍵是還存在16810畝無林地急需人工造林。

表1仙游縣生態公益林分布基本情況一覽表單位:畝

鄉鎮

有林地

無林地

林分

經濟

林地

竹林地

疏林地

灌木

林地

未成林

造林地

宜林

荒山

采伐

跡地

火燒

跡地

林緣

空地

未利

用地

鯉城街道

8405

7784

61

8

29

265

258

西苑鄉

150952

142162

1279

4075

183

844

844

679

597

176

67

46

度尾鎮

14574

10795

181

3177

342

8

71

大濟鎮

5224

4453

206

54

189

181

80

61

龍華鎮

2152

1405

747

象溪鄉

31008

29414

153

1156

147

126

12

社硎鄉

10620

10347

100

173

書峰鄉

4000

3811

121

42

26

石蒼鄉

75952

67971

1112

4717

1274

300

387

50

4

3

134

游洋鎮

68325

56228

121

8929

661

1922

54

410

鐘山鎮

18758

17204

465

40

153

103

28

765

榜頭鎮

28376

24139

88

60

755

3275

5

54

鯉南鎮

7063

4956

949

206

446

506

賴店鎮

28579

25566

603

134

647

721

129

779

蓋尾鎮

9683

8758

925

郊尾鎮

14563

12823

549

77

1083

31

楓亭鎮

24212

20204

828

360

100

1600

1120

園莊鎮

34175

31692

1554

269

193

182

285

柳溪聯

營林場

2975

2975

溪口國

營林場

1649

11449

7

3025

105

122

26

1756

合計

556086

494136

9942

22194

1400

8512

3092

3414

2385

8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