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環境宣言范文

時間:2023-04-09 03: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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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環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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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全球化 國際環境合作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一、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概念

眾所周知,國際合作是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面對當前紛繁復雜的國際局勢,各國都有責任和義務加強合作并采取共同行動應對國際社會中的共同問題。國際環境合作原則作為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指國家及包括國際組織、公司、個人在內的其他國際行為體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 基于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 為解決已經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對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嚴重威脅的環境問題而采取集體行動的原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是國際合作原則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拓展和延伸,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理念的與時俱進性。

首先, 國際環境合作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出版的《我們共同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報告中,將可持續發展定義為:“既能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豍這一表述目前已經成為使用最多、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和認可的對可持續發展概念的解釋。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正是為了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出的。

其次, 國際環境合作突出了“人類共同利益”的理念。就國際環境合作而言,“保護生物圈是人類的共同利益”,而國際法長期忽視人類這一共同利益,因此,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提出填補了這一空白。

(二)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參與主體的廣泛性。

依據傳統的國際法理論, 國際法的主體只包括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 而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個人幾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 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以及個人, 正在國際環境合作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并已經成為事實上的國際社會的行為主體,這是傳統國際法所不可企及的。

(三)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靈活性。

傳統意義的國際合作的基礎是各國之前的利益交換,它強調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對等。而國際環境合作則強調實質公平,這集中體現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上。雖然目前對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 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仍然始終存在著巨大爭議, 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國際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 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

二、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國際法依據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是在一系列重要的國際會議上得以最終確立的。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國際法依據包括:《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內羅畢宣言》以及《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

(一)《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

1972年6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著名的《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The Stockholm Declaration on Human Environment,簡稱《人類環境宣言》),其中第7 條明確提出: “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 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 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豎”此條款強調了為實現人類共同的環境目的, 需要各國政府、國際組織、企業與個人共同的努力, 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豏。此外,該《宣言》第22、24、25 條都有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

(二)《內羅畢宣言》。

1982年為了紀念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10周年,在內羅畢召開了人類環境特別會議,并通過了《內羅畢宣言》。針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出現的新問題,《內羅畢宣言》共提出10 項原則, 核心即強調國際環境保護合作的原則。《內羅畢宣言》有多項內容里涉及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原則,例如:第10條明確提出:“國際社會莊嚴重申各國對斯德哥爾摩宣言和行動計劃所承擔的義務,重申要進一步加強和擴大在環境保護領城內的各國努力和國際合作”豐,該原則就明確了加強國際環境合作的原則。

(三)《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

1992 年6 月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簡稱《里約宣言》。該《宣言》旨在為各國在環境與發展領域采取行動和開展國際合作提供指導原則,規定一般義務。《里約宣言》共包括27項原則,其中有的內容是對《人類環境宣言》、《內羅畢宣言》中相關原則的重申, 而有的內容則是對前兩個《宣言》的發展,例如:第24條原則是關于戰爭與和平與環境和發展的關系問題, 明確提出各國“戰爭本來就是破壞持續發展的。因此各國應遵守規定在武裝沖突時期保護環境的國際法,并為在必要對進一步制訂國際法而進行合作”豑;而第27條原則明確規定: “各國和人民應真誠地本著伙伴關系的精神進行合作,貫徹執行本宣言中所體現的原則,進一步制訂持續發展領域內的國際法”豒,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發展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三、國際環境原則實施面臨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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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50、60年代,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可以說是工業發展,公害泛濫的年代。接障而來的環境公害事件在震驚了世界的同時,也動搖了人們對地球肆意恣難的信念,迫使人們不得不反省,人類究竟應該怎樣對待自然環境,怎樣對待地球。

1972年6月5日,第一次國際環保大會——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在瑞典斯德哥爾摩舉行,世界上133個國家的1300多名代表出席了這次會議。

這是世界各國政府共同探討當代環境問題,探討保護全球環境戰略的第一次國際會議。會議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簡稱《人類環境宣言》或斯德哥爾摩宣言》)和《行動計劃》,宣告了人類對環境的傳統觀念的終結,達成了“只有一個地球”,人類與環境是不可分割的“共同體”的共識。這是人類對嚴重復雜的環境問題作出的一種清醒和理智的選擇,是向采取共同行動保護環境邁出的第一步,是人類環境保護史上的第一座里程碑。

這次會議的主要成果在于達成了以下四項協議:①通過了《人類環境宣言》;②確定了擴大的國際行動計劃;③在肯尼亞首都內羅畢設立常設的環境秘書處;④設立一項1億美元的環境基金,以滿足會后5年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

根據這次會議的精神,同年召開的聯合國第27屆大會把每年的6月5日定為“世界環境日”。每年在此期間,聯合國環境規劃署都要舉行紀念活動,發表“環境狀況年度報告書”,表彰“全球5O0佳”,并為每年的“世界環境日”分別設定一個主題,作為會議的指導方針。

中國政府也派代表團參加了本次會議,并在會議文件上簽了字,承諾要與各國合作來共同解決環境問題。

迄今為止,每年“世界環境日”的主題為:

1974年只有一個地球

1975年人類居住

1976年水:生命的重要源泉

1977年關注臭氧層破壞、水土流失、土壤退化和濫伐森林

1978年沒有破壞的發展

1979年為了兒童和未來——沒有破壞的發展

1980年新的十年,新的挑戰——沒有破壞的發展

1981年保護地下水和人類的食物鏈,防治有毒化學品污染

1982年紀念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十周年——提高環境意識

1983年管理和處置有害廢棄物,防治酸雨破壞和提高能源利用

1984年沙漠化

1985年青年·人口·環境

1986年環境與和平

1987年環境與居住

1988年保護環境、持續發展、公眾參與

1989年警惕全球變暖

1990年兒童與環境

1991年氣候變化——需要全球合作

1992年只有一個地球——一齊關心,共同分享

1993年貧窮與環境——擺脫惡性循環

1994年一個地球,一個家庭

1995年各國人民聯合起來,創造更加美好的未來

1996年我們的地球、居住地、家園

1997年為了地球上的生命

1998年為了地球上的生命——拯救我們的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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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世界環境日時間:20xx年6月5日世界環境日為每年的6月5日,它的確立反映了世界各國人民對環境問題的認識和態度,表達了人類對美好環境的向往和追求。20xx世界環境日是6月5日,星期日。

世界環境日的由來1972年6月5日~16日,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了人類環境會議。這是人類歷史上第一次在全世界范圍內研究保護人類環境的會議。出席會議的有113個國家,共1300多名代表。會議討論了當代世界的環境問題,制定了對策和措施。這次會議提出了響徹世界的環境保護口號:只有一個地球!會議最后形成并公布了著名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簡稱《人類環境宣言》),以及包含109條建議的保護全球環境的“行動計劃”,呼吁各國政府和人民為維護和改善人類環境,造福全體人民,造福子孫后代而共同努力。

《人類環境宣言》提出7個共同觀點和26項共同原則,規定了人類對環境的權利和義務,呼吁“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而保護和改善環境”,“這個目標將同爭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這兩個既定的基本目標共同和協調地實現”。會議建議將大會開幕日這天作為“世界環境日”。1972年10月,第27屆聯大確立每年6月5日為“世界環境日”。

世界環境日的意義設立世界環境日,就是要提醒全世界注意全球環境狀況和人類活動對環境的危害,強調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的重要性。它反映了世界各國人民對環境問題的認識和態度,表達了人類對美好環境的向往和追求。世界環境日也是聯合國提高全球環境意識、敦促各國政府對環境問題采取行動的主要媒介之一。

1973年1月,聯合國大會根據人類環境會議的決議,成立了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負責處理聯合國在環境方面的日常事務,促進和協調聯合國內外的環境保護工作。

unep負責確定每年的“世界環境日”主題。這些主題基本反映了當年的世界主要環境問題及環境熱點,很有針對性。

unep每年6月5日舉行世界環境日紀念活動,環境現狀的年度報告書及表彰“全球500佳”。從1987年開始,unep每年還要選擇一個城市作為聯合國的宣傳活動中心。許多國家的政府、民間團體和人民群眾每年也都在這一天舉行各種紀念活動。

歷年世界環境日主題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環境千年,行動起來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世間萬物,生命之網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讓地球充滿生機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水--二十億人生于它!二十億人生命之所系!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海洋存亡,匹夫有責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營造綠色城市,呵護地球家園!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莫使旱地變為沙漠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冰川消融,后果堪憂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促進低碳經濟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地球需要你:團結起來應對氣候變化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多樣的物種,唯一的地球,共同的未來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森林:大自然為您效勞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綠色經濟:你參與了嗎?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思前,食后,厲行節約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提高你的呼聲,而不是海平面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可持續消費和生產

20xx年世界環境日主題:踐行綠色生活

篇4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有學者以環境權在時間上出現較短為由,否定環境權作為基本人權的屬性。理由是環境權“在20世紀70年代之前,我們不僅找不到環境權這個基本詞匯,而且絕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觀點或事物。”筆者認為這個理由難以成立。從人權的本質屬性來看,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國家所公認的每一項基本人權,幾乎都經歷過產生、逐漸為人所關注到每個人都認可的時間過程。如財產權。

環境權是人作為人而舒適生存所擁有的和諧健康的自然環境條件,該項權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經客觀存在。關注是一種主觀認識活動,而存在則是一種客觀狀態,不能以主觀上尚未認識來否定客觀存在。否則易犯唯心主義的錯誤。生命權是一種最低層次的基本人權。而環境權與生命權相比,是一種更為高級的基本人權。

二、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

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后,環境權的權利義務主體便都得以明朗。權利主體就是一國所有的公民。國家或社會組織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也是權利主體。但對環境權的存在持質疑態度的學者認為環境權由于在享有主體上集體和個體不明,難以劃分而干脆以此作為否定環境權存在的一個理由。筆者認為這種質疑理由是難以成立的。對于權利主體,存在個體與集體,抽象主體與具體主體等復合情況是極為普遍的。例如財產權,既有個體的財產權又有集體的財產權,既有具體主體的財產權,又有抽象主體的財產權,如國家財產權。

對于環境權的義務主體,和其他基本權利一樣,與其權利主體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話來表述,就是每個權利主體都享有舒適生活的環境權,但亦負有不破壞環境即不侵害他人環境權的義務。這與傳統的權利義務理論是完全吻合的。

三、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環境權相對于其他基本權利而言有其特點,其中之一就體現在客體的區別上。環境權的客體是地球。而所有國家國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國環境的嚴重破壞最終必會累及其他國家,這樣就決定了環境權比其它人權更具國際性。所以環境權在國際上也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例如,1972年6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人類環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確確認:“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按照聯合國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并有責任保證在各自管轄或控制之內的行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或本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這樣,環境權在國際上得到了首次承認.1973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將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加以肯定,同時還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1982年召開的《內羅畢宣言》和《里約宣言》等也反復重申了上述《人類環境宣言》關于環境權的觀點。就我國而言,我國作為國際政治經濟上的一個重要大國,主動向國際靠攏不但是我們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國際平臺所必須的,而且也是我國在國際上建立良好的國際形象的客觀要求。

篇5

xx年4月22日,第63屆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決議,決定將今后每年的4月22日定為“世界地球日”。

這份決議由玻利維亞起草,得到了50多個國家的聯署支持。決議說,地球及其生態系統是人類的家園,人類今后和未來要在經濟、社會和環境三方面的需求之間實現平衡,必須與自然界和地球和諧共處。

決議呼吁各國政府、國際和地區組織、社會團體以及非政府組織等有關各方以適當的方式慶祝“世界地球日”,提高人類對保護地球及其生態環境的意識。

玻利維亞總統莫拉萊斯在會議上發表講話說,在《世界人權宣言》通過60年4.22后,地球母親的權利也終于得到了承認。他呼吁聯合國會員國考慮制訂《地球權利宣言》,以確保地球和所有生物之間的和諧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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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教授將環境權界定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就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承擔的基本義務,即: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1]周訓芳教授認為環境權是人人有在適宜于人類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2]

環境權理論為世界所普遍接受體現在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中,該宣言莊嚴宣布:"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實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在1992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環境權:"人類處于普受關注的可持續發展問題的中心。他們應享有以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生產成果的生活的權利。"[3]

我個人認為周訓芳教授的定義比較具體,從精神和物質的角度對環境權進行界定,且與國際會議的宣言表述存在相通之處。他的定義是與環境權的內容密切相關的,更強調了其個性,個人比較傾向于這種表述。下文我們將結合環境權的內容、特征等結合來進行理解。

二、環境權的內容

蔡守秋教授認為環境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環境權一般指公民的環境權,即公民有享受適宜的自然環境的權利,廣義環境權泛指一切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國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環境方面所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即國家、機關、團體和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環境條件的權利,也都有保護自然環境、防止環境污染的義務。[4]

周訓芳教授認為環境權包括良好環境權和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兩個方面。良好環境權是人類的精神性權利,是當代和未來時代的人類個體和整體生活在一個適合于人類健康和福利的環境中的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教育權、環境文化權、戶外休閑權等。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主要是當代人類對自然環境的財產權利以及從事與自然資源有關的財產性活動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漁業資源捕撈權、狩獵權、采藥權、伐木權、航運權、探礦權、采礦權、放牧權、生物物種基因權、生態資源收益權、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權。[5]

而呂忠梅教授認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與公民個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關并與個人生活密切聯系的陽光權、通風權、眺望權、安靜權、達濱權、嫌煙權等;二是既與公民個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關又與公益性或與公共性密切聯系的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風景權、環境美學權、歷史文化遺產瞻仰權等。[6]

雖然學者們對環境權內容的理解各異,但是從中我們不難看出環境權是以營造更適宜于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的空間為終極使命的,不可避免得帶有很強的"人類整體主觀性"。周訓芳教授關于環境權的分類是以人類物質和精神的需求為著眼點,而呂忠梅教授則以私益和公益作為衡量的尺度,盡管如此,他們在關于具體內容的表述上卻有如此相似之處,且不說清潔環境權、清潔水權的完全一致,單單看周教授的"環境審美權""環境文化權"以及呂教授的"風景權""環境美學權"就具有完全的人類主觀的烙印。如果說空氣質量和水的質量可以有具體的評價標準(無論其是否被認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環境是否是美的?怎樣的環境才是有文化氛圍的環境,才能滿足人們過更高層次生活的追求?這些完全取決于個人意識,是個人的心靈體驗,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如此看來我們無法希求人人都為同樣的環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體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圍的一切,環境權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產物。

私以為周訓芳教授的分類比較具體且比較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關于開發利用環境權的分類更是如此。而蔡守秋教授和呂忠梅教授的分類比較抽象,可操作性弱。但是正如上文所說,周教授關于良好環境權的表述以及呂忠梅教授的分類不可避免都具有很強的主觀性。

上文從環境權的內容直觀上闡釋了其只能是以人作為衡量環境狀況的尺度,下文將著重系統探討環境權的特征和本質。

三、環境權的特征

蔡守秋教授認為,環境權的特點有四個方面:一是環境權是環境社會關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權利和環境道德的法定化。二是環境權中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是環境權具有預防性、公益性、指導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四是環境權是一種與多種基本人權或社會經濟性法律權利有關聯的新型法律權利。[7]

關于環境權的這四個特征,個人認為第一個和第二個權利比較典型。關于第一個權利看到了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的研究對環境權的影響。關于第二個特征在下文中將基于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角度來著重進行論述。在此不作贅述。

周訓芳教授認為,環境權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項共享權。環境權是一種全體人民的環境公益,在國際法上是人類環境權,共享權還包括代際權在內。第二,代際權是與生存權密切相關的權利,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環境法必須保證每一個人的最起碼的生活條件,尤其是人類弱勢群體的生活條件,是共享權特征的合理延伸。第三,作為環境權客體的環境,帶有明顯的價值判斷。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環境"本身是中性的,原本無所謂"好"與"壞"之區分。環境的所謂"好"與"壞","健康"與"不健康"、"清潔"與"污濁"、"安全"與"危險"、"寧靜"與"喧囂",都是人類根據其自身需要對其加以價值判斷的結果。[8]

關于第一和第二個特征本人不能全部同意,將環境權的特征用共享權來表述與其說是特征毋寧說是內容和外延,所以所謂的特征是不明顯的。第三個特征我認為道出了環境權區別于其他權利的獨特之處,而且再次印證了環境權帶有強烈的人類主觀的色彩,環境本身是無所謂好壞的。

由以上特征我們看出,正如周訓芳教授所言,環境本身無所謂好壞,所謂的好壞是人類根據其自身需要對其加以價值判斷的結果。

四、環境權的人權屬性

上文從環境權的特征簡要說明了它也是人類主觀的產物,下文將著重系統探討環境權的本質。

目前對環境權屬性的認識主要集中在公民環境權的層次上,有四種學說即"人格權說"、"財產權說"、"人類權說"、"人權說"。陳泉生、張梓太教授即認為"環境權是一項新型的人權,使每個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它既是一項法律權利,同時也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不能剝奪的"[9]

"人權或稱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旨在"使每個人在個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獨立獲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發展。作為權利,他們被認為是生來就有的個人理性、自由意志的產物,而不僅僅是由實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實在法所剝奪或取消。"

"從淵源上講,任何一項人權都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驗明和證實:一是利益需求的產生,即形成人權需求的主體的內在觀點;二是需要得以滿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實現主體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當地滿足,即在主體和客體之間發生錯位和分離,難以達到同一;四是主體的要求外在化,即主體的內在需求在不被滿足而又有滿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轉抵達為外在的訴求,從而喚醒了主體的權利意識,人權由此被提出甚至被規范秩序所固化。"[10]

關于利益需要的產生,正是因為人們有生存和過高質量生活的需求,周圍的環境是人類必不可少的生活因素,假若某天空氣和水不復存在,人將賴何生存?正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更進一步人們基本滿足了溫飽問題后便思考著如何活得更加精彩,更有生活情調,正所謂人的生活離不開吃但卻并非為了吃而生活。人渴望在山清水秀環境優美的自然中放松心情,緩解壓力,所以美好的環境也是人們身心健康發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環境權滿足關于人權構成要件的第一個要件。

談到需要得以滿足的可能性,實踐證明人們越來越意識到環境的重要性,國內加強環境立法,國際環境保護組織和相關環境研討會都發表了相關的綱領性文件,將環境問題提升到關系全部人類和后代人的重大全球性問題,并在此基礎上加大全球共同保護環境的力度,這些都表明了人類要生活在美好環境中生活的需要是可以被滿足的。所以環境權也滿足人權構成要件的第二個要件。

關于需要不被恰當地滿足,由于現代社會的生產力、科技和經濟的飛速發展,城市化和工業化加速,同時人口迅速膨脹,于是在人類對環境資源的需求和環境自身的承載能力和自凈能力發生了沖突。例如工業污染、常規污染(石油污染、農藥污染等)、核泄漏(如切爾諾貝利核電站泄漏)、毒氣泄漏(如印度博帕爾毒氣泄漏)、臭氧層空洞、全球氣候變暖、全球荒漠化、全球水危機等。而具體到我國則在自然資源方面的矛盾尤為突出。我國資源總量是大國,人均占有量是小國,資源利用效率是弱國。我國雖然資源種類全、總量大,但資源組合不夠理想、后備資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少,供求形勢嚴峻。以耕地和水的分布來看,在長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區,水量占全國總量的80%以上,而耕地僅占全國總量的36%;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區,水量不到全國總量的20%,而耕地卻占全國總量的64%,[11]由此可見,人類關于環境資源的權利要求在現實中沒有被恰當滿足,所以環境權(尤其是環境資源權)也滿足人權構成要件的第三個要件。

最后涉及到主體的要求外在化的問題。目前多數國家的憲法已經將環境權規定為國家及其國家機關的職責,或者個人、團體、組織的義務和權利。有的憲法已明確承認國民有享有滿意的環境的權利。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憲法》第15條規定,保護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氣的清潔,保護動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國家和社會以及每個公民的職責。韓國《憲法》(1980年第8次修改)第35條規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我國憲法中也規定了關于環境保護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美國在1969年《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每一個人都有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一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不僅國內法中有規定,國際條約或宣言中也有規定,如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中規定:"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不僅各國的法律在原則上規定了環境權,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案件來維護環境權的實現,如1993年菲律賓最高法院根據健康和生態的憲法性權利,作出菲律賓政府必須保護全體居民免遭熱帶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決"熱帶雨林"訴訟案。[12]如此看來,環境權符合人權構成要件中的第四個要件。

綜上所述,環境權符合關于人權的四個構成要件,是一項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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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球日活動標識——地球之旗地球之旗的主要圖案是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的阿波羅17號飛船在太空拍攝的地球照片《藍色彈珠》,放置在深藍色的背景上,它是由約翰·麥克尼爾于1969年為首屆地球日活動設計的,這面旗幟是環境保護運動的象征。

世界地球日標志世界地球日的標志是白色背景上綠色的希臘字母θ。

世界地球日活動影響1990年4月22日這天,全世界有數億人身穿藍綠兩色服裝參加了“地球日”活動。他們為紀念“地球日”20周年,開展了撿拾廢紙和塑料袋、嚴禁隨地倒垃圾的活動。這些活動的目的是提醒人們重視保護地球環境,制止生態惡化,使每一位地球居民都為悍衛地球環境、改善地球環境作出貢獻。身穿藍綠兩色服裝是表示為捍衛地球環境而行動的決心。

世界地球日日期確認20xx年4月22日,第63屆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決議,決定將今后每年的4月22日定為“世界地球日”。

這份決議由玻利維亞起草,得到了50多個國家的聯署支持。決議說,地球及其生態系統是人類的家園,人類今后和未來要在經濟、社會和環境三方面的需求之間實現平衡,必須與自然界和地球和諧共處。

決議呼吁各國政府、國際和地區組織、社會團體以及非政府組織等有關各方以適當的方式慶祝“世界地球日”,提高人類對保護地球及其生態環境的意識。

篇8

環境權與發展權一樣,都是在冷戰趨于緩和,時生重大轉變之際提出來的。隨著各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環境污染和世界范圍的資源稀缺日益嚴重,威脅到人類自身安全,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大會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提出了環境權問題。該宣言指出,“人類環境的兩個方面,即天然和人為的兩個方面,對于人類的幸福和對于享受基本人權,甚至生存權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此后,一些國際文件把環境與人權聯系起來。一些國家也把環境權條款明確寫入了憲法。

事實上,人們實現包括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等一切權利,都必須以有一個良好環境(a good envi-ronment)為自然前提。環境權不會因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或者國家經濟水平、政治制度和文化背景不同而有所不同,它是一種“普遍的權利要求”。權利的另一面就是義務,人們擁有享用良好環境的權利同時,也必須承擔維護這個環境的義務。保護環境既是道義上的要求,也是具有法律性的義務。

環境權的主體并非單獨的權利個體(不一定具體到個人,也可以是任何行為體),因為環境的最大特點就是公共性或共享性。個體的環境消費不會影響他人的同樣消費(即非排他性);即使個體并未承擔生產環境公共品的成本,他也能“自動”(不管喜歡與否)享受環境公共品帶來的正反兩方面的效應一一正面是環境公益,負面是環境公害。這樣,環境權就是一項兼具(個體)私益性與(集體)公益性雙重屬性的權利。環境權的公益性質(公權所要保護的)強烈地表現為對環境完整性、持續性的保護,但這種完整性、持續性不僅是一個抽象,同時又反映了個體性、當下性的私益性質(私權所要維護的),這里的核心就是承認人所享有的某種權利,亦即人權――環境權體現了圍繞(environ)著人的(即以人為中心,或“以人為本”)、事關人們生存和發展的環境整體效益與個體效益、環境長遠效益與眼前效益的統一――既是個人的權利,又是集體的權利,既是“代內的”(同一代人)權利,還是“代際的”(當代與后代之間)權利。

環境權把人權和環境保護結合了起來,追求在現有條件下人類生存和發展環境的自然條件優化。“環境問題無疑為人權問題增加了一個新的方面。首先,它再次表明所有人權是相互密切聯系的;第二,人權問題實際上與人類社會的一切其他進程特別是從經濟發展到科技進步的進程不可分。人類社會進一步發展最可接受的模式是可持續的發展”。作為個人的環境權確認自然人享有在適宜環境中生存、發展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但環境權又是一種集體權,是個體意義上的公民環境權和整體意義上的人類環境權的結合。從時間跨度看,當代人作為環境受益人享有環境權,同時作為受托人為后代人行使保護環境的義務,也就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而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環境權的代際特征決定了其權利主體不僅指當代人,也包括了后代人,當代人在滿足需要,維護自身環境權利的同時,不能傷害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發展能力。在這個意義上,環境權又是可持續發展權。

環境權由個體擴展到集體,由當代人擴展到后代人,即表明人們對環境認識的“自覺”,但更實際的意義就在于為規范人們的生產和消費行為,促進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的均衡發展。并為制定一系列環境法規制度提供合法性依據。這在國內法上,更多地體現為公民環境權;而在國際法上,則更多地體現為“道義”宣示的人類環境權。問題在于,與環境有關的權利要求,富人(可放大到富國)與窮人(可放大到窮國)很不相同,不同利益群體對環境權的看法也大相徑庭。對于大多數人來說,開發環境似乎總要比保護環境更重要;環境權也遠沒有獲得相稱的人權地位,許多被認為與環境有關的權利表述還比較籠統,環境權要真正成為法定權利、現實權利,還有許多難題有待解決。

盡管各個群體、國家(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不同,所呈現的環境問題也不一樣,但在追求人類過上健康而富有成果化的生活的目標上是一致的,因此,他們應該根據自己的發展水平,承擔“共同而有區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l responsibili-ty)。道理很簡單,沒有發展,就既解決不了生存問題,也解決不了環境問題;但是任何發展都必須是可持續的(sustainable),即不能以造成環境嚴重破壞的方式來謀求發展。可持續發展不是一個權宜之計。而是經濟、社會和環境相協調的發展,它要求在發展計劃中充分考慮世代人們公平地享有發展成果和良好環境的權利,后代人同樣有這樣的權利主張(其實,當代人也是前代人的后代),人類的環境權利就是這樣傳承下來的。

《人類環境宣言》(1972)指出,“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已經成為人類一個緊迫的目標,這個目標將同爭取和平、全世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這兩個既定的基本目標共同和協調地實現”。《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1992)再次強調,“為了公平地滿足今世后代在發展與環境方面的需要,求取發展的權利必須實現”;“為了實現可持續的發展,環境保護工作應是發展進程的一個整體組成部分,不能脫離這一進程來考慮”。并要求在國際、國家兩個級別上進行目標是可持續發展的改革。2002年,在南非約翰內斯堡召開的可持續發展世界首腦會議(WSSD)制定了更加明確的目標,在多數項目上確定了行動時間表,特別是要求化計劃為行動,把可持續發展與消除貧困結合起來,落實旨在增進基本人權的工作事項來解決環境問題。

我們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要切實糾正過分追求“物化”發展的取向,就必須認真領會發展的人權意蘊,以及發展本身就是一個不斷促進和實現人權(“以人為本”)的過程。在發展中實現人權,當然有賴于經濟增長,但還必須使人民盡可能公平地分享發展的成果,在發展進程中充分考慮環境因素,維護世代人們公平地享有發展成果和良好環境的權利。我國的環保事業也表明,(公民)環境權入憲乃立法發展的趨勢,理應在“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規定中占有一席之地;只有對這一權利給予憲法上的確認,才能使環境權的法律地位獲得合法依據,進而規范相關的保護措施。

我們現在非常強調公平正義(公正),而公正即權利必須受到尊重的原則。每個人的權利實現都應納入“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生態系統的退化和環境資源的“透支”勢必會削弱后代人的發展能力,造成代際之間的環境不公平;但是,代際公平又必須通過當代人來“”,這就必須聯系代內的公平,即一部分人的發展不應以損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為代價。如果一部分人連最起碼的生存要求都無法滿足,又怎么談得上維護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呢?公平地分享發展成果之所以重要,不僅僅出于道義,也出于人類環境保護的需要。

篇9

一、農業文明階段環境法治思想

(一)人定勝天理念中環境法律規制缺位

在農業文明階段,人類為滿足生存需要而力圖減少自然力的控制與威脅,從以自然環境為依賴的順應自然到對自然的積極干預的轉變過程中催生了人定勝天理念。該理念把自然環境作為人類生存與文明進程的對立面,將自然環境視為人類社會發展的征服對象。正是因為人類陶醉于對自然環境的征服,突顯出相關環境法律規則的缺失。

人類初生時代沒有立法機關,也沒有明確的立法者,這一時期環境法的法律法規形式零散,多夾雜在其他法律文件中。針對出現的環境問題,只產生了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來規制人們行為,但只是出于經濟目的,并非真正為了保護環境。其時環境法治思想仍處于初始階段,是一種狹隘的“征服自然”思想,人們關注的是人類自己的權利利益保護,沒有更多的考慮到除人類之外的動植物的保護,人們陶醉于征服自然當中,這種思想的存在,非但沒有對人類生產生活增加利益,反而更多的是毀滅利益。也有的學者認為這是一種“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環境法治價值觀。

(二)天人合一理念與環境法律規制填補

自然界的一次次報復促使了人類對破壞自然的反省,進而促進規制環境破壞行為的法律規則的填補。而環境法律規制規則的填補則是基于“征服自然”思想到“天人合一”理念的轉變。“天人合一”理念說明古人已認識到大地是農業生態環境的基礎,需要精心保護。儒法兩家都認為自然界是最高存在,是無限永恒的,道家更是要求“人法自然”,尊重自然法則、善待萬物,反對人類違反自然規律、危害環境的行為,這為規制環境破壞行為奠定了理念基礎。例如,我國秦朝時期,由于農業生產進步,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法律也相應增多和完善化。湖北云夢縣睡虎地出土的《秦簡》中就有關于對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從農田水利、山林保護、風蟲病害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在封建法典《唐律》中也設有關于環境保護的法規,其他朝代都有不少對森林、土地等自然資源保護的規定。

這一階段的法律是在“天人合一”的思想指導下制定,比起原始時期的法律規制更加規范和強制,也體現出人類社會的進步,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但這階段的法律僅僅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規制,對非法的破壞舉措有所限制,而對其他一些對環境沒有馬上形成破壞的行為,未能進行有效的阻止,任其發展,沒有真正認識到資源的有限性,仍然不能很好地保護環境資源,真正從長遠利益來考慮保護人類的利益。因此需要在資源有限理念指引下,發揮環境法利益限制的功能。

二、工業文明時期環境法治思想——環境法利益之限制

從農業文明到工業文明,環境法也在不斷完善,與經濟發展同步前進。近代工業社會雖然創造了巨大的社會財富,但也耗費了大量的自然資源。人口不斷增多,城鎮變為城市,而原來的城市也在變大,帶來生產力提高的同時也帶來了環境污染和人與自然關系的破裂。正由于在農業時期的“天人合一”理念難以滿足現實的要求,從而使人類開始注重環境法利益的限制規制。

人類中心主義觀認為,地球上的人類才是自然萬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存在都是圍繞人類而存在的。在人類利益與生態利益尚未形成矛盾沖突時期,基于人類中心主義的合理性內涵,傳統法對價值的定位也來源對人類自身利益的判斷。例如,將環境中對人類具有經濟價值的自然要素稱為“自然資源”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②狹隘的人類中心論使得有限的環境資源在不斷減少,逐漸威脅著生物的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物種的滅絕速度每年都在加快。因此要走出當前人類面臨的危機,需要重拾“不涸澤而漁,不焚林而獵”的資源有限理念,改變“財富、財富,第三還是財富”的無止境的追求欲望。改變以犧牲環境資源為代價的粗放型發展模式,不要只局限于追求短期的利益,協調好環境保護和經濟增長之間的關系。

這一時期的環境法律,由原始初期的環境法缺位轉為對環境法的填補,開始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制,不再任由人類以自我為中心的思想肆意發展,任由環境破壞行為繼續下去。許多國家的環境立法數量不斷增多,出現了許多限制不當利益追求、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法規,也不乏專門性的應對性法律。這些環境法律填補了相關法規的空白。

從農業文明發展到工業文明,環境法不斷在完善,與經濟發展同步進行。從人定勝天理念到天人合一理念的變化,從環境法規制的缺位到環境法規制的填補,人們在不斷發展經濟的過程中也在探索著環境法律的不斷完善,已認識到環境資源的有限性,注重環境法利益限制的規則和資源有限理念。

三、生態文明階段環境法治思想—可持續發展思想

(一)環境價值觀

在工業文明時期,人類明確了對環境有限資源的保護,也注重對環境利益規制的限制,而進入到生態文明時期,人與自然的和諧成為社會發展的目的。人們開始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為后代子孫的利益給予關注并切實地進行保護,由此產生了環境價值理論。現代社會對環境價值的認識不只是指單一環境因子的價值,而是指環境因子綜合在一起時所相關聯的價值。③從社會價值變化中看,人們在增強活動的時候,有必要按新的環境價值觀來對環境予以設計。經濟發展若以發展生產力為第一目標,就應優先考慮文明的價值,充分注重環境新價值觀。

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以發展經濟為保護環境的目的,保護環境和資源的最終本質是為了使人類更好生存和發展,是一種實現人類幸福的手段。現實中不斷發生的環境危機,使“人類中心主義”者不得不進行反思和檢討,轉變價值觀,產生“弱的人類中心主義”理論觀點。面對環境的破壞和濫用資源給人類帶來的災難,社會需要一種新的價值觀來引導,在利用自然和環境資源時,謹慎思考,考慮周全和長遠。弱人類中心主義強調非個人主義的人類中心,只有經過理性思考而肯定的人類偏好,才應該予以滿足,而那些過于直接,純粹感性的偏好需要被制約或節制。所以,人類中心主義發展與環境資源法發展的歷史是相對應的,環境資源法價值觀也在不斷的改變當中。

(二)生態利益中心主義

20世紀50年代,隨著對地球環境更深層次的了解,以及對生態系統與人類關系認識的加深,一些科學家和社會學家在對環境問題的本質和社會根源的探討中發現,導致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在于人類在長期與自然做斗爭中產生的控制和改造自然的觀念,“生態利益中心主義”于是順勢而生。

現代社會的機制、人類行為模式和價值觀念導致了生態危機,所以,生態危機的解決則需要對人的價值觀念和社會體制進行改造,使人與社會能夠融入到自然,形成一個有機整體。生態中心主義有兩項最高準則:自我實現和生態中心平等主義。自我實現是生態中心主義理論的出發點和最高境界,多樣性、自我決定和無等級社會則是自我實現的基礎。生態中心主義的另一個準則是生態中心平等主義,即是指生態系統中所有存在的物,包括土地、海洋、山林等都是平等的,它們共同構成了生態系統這一有生命的整體。④這兩項最高的準則表明了人類對環境認識的進一步提高,不再是以“個人中心主義”為準則來獲取環境資源,利于社會經濟與自然環境和諧發展,公平對待自然界所有動物和植物。

(三)可持續發展思想

人類解決環境問題的思想發展很快,但是具體辦法還是簡單的依賴科學技術,多是運用物理技術來改善污染,但以技術進步來消除污染的方法會付出過高的代價,引起社會結構和制度產生復雜反應。在1987年環境與發展委員會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中,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并解釋為是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包括兩個重要的概念:一是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貧困人民的基本需要,應放在特別優先的地位來考慮。”二是限制,“技術狀況和社會組織對環境滿足眼前和將來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⑤可持續發展最終是為了發展,增加人類的利益,改善生活的質量,在發展時維持生態系統的完整,不應當代人的發展而危害后代人的利益,把經濟與環境的可持續性結合起來,在最小污染的情況下創造最大效益。與傳統的“發展”觀念比較,可持續發展更為強調發展的基礎和能力、以及在對發展概念的理解上使人類倫理道德和價值觀予以更新,從而影響和導致人類行為和生產、生活方式的更新。可持續發展考慮了自然因素對社會發展的影響,人們學著按規律來辦事,來發展社會的經濟,而不是一味的按自己的想法來發展經濟,正視自然的基本規律和生態系統的平衡,順應自然和生態系統的演進。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認識到不能只顧著經濟的發展而去破壞環境,在治理環境污染時,不能治標不治本,只顧眼前利益。為了保護生存環境,就應在生產和消費上改變傳統的方式,生產需要的資源數量要和環境資源的供給之間達到平衡,排放的污染物不應超過自然界自身調節能力的環境容量。

(四)環境權理念

基于環境價值觀和生態利益中心主義、可持續發展思想觀念的引導,人們對環境的保護更為科學,更加的人性化。在20世紀80年代,有關環境權的理論開始在法學界討論,其中《人類環境宣言》中就規定“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富有保證和改善這一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環境權一經提出,就在美國引起強烈反映,并形成了薩克斯“環境權”理論,薩克斯認為:“像清潔的大氣和水這樣的共有財產資源已經成為企業的垃圾場,因為他們不考慮對這些毫無利潤的人們普遍的消費愿望,更談不上對市民全體共有利益的考慮了。而這些利益與相當的私的利益一樣具有受法律保護的資格,其所有者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利。”薩克斯的理論也影響到了日本和歐洲等國環境法學者,他們也都開始討論環境權的問題,極大豐富了現代環境法的理論,為其他環境權理論的興起奠定了基礎。正如日本松本昌悅所說,1972年的《人類環境宣言》把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是繼法國《人權宣言》、蘇聯憲法、《世界人權宣言》之后人權歷史發展的第四個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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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系統論,價值,環境法,生態整體利益

法的價值一向是法學和部門法學所關注和的基本問題之一。作為新興法律學科的環境法,價值問題同樣引起了很多學者的注意。然而,學者們在論及環境法的價值時,基本上是從公平、正義、安全、秩序、效率等方面著筆,只是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側重而已。環境法固然具有法律價值的共性,但由于其不僅要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還要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是環境法立法的出發點和歸宿②,這決定了其在價值取向上必然具有自身的獨特性。然而,傳統環境法學理論卻忽視了環境法的這一特色,依然是以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慣常思維來定位環境法的價值,這直接導致了環境法在治理環境問題上的蒼白無力。人類的環境立法日漸增多,但環境問題卻日趨嚴重,這不能不引起人們的反思。

從系統論的視角來看,地球是一個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環境共同組成的自然系統。在這個系統中,生物群落同其生存環境之間以及生物群落內不同種群、物種之間不斷進行物質和能量交換,并處于相互作用和相互的動態平衡之中。這個系統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的整體性和相互依存性,人類作為自然系統中的一員,理應遵循自然系統的一般。但自從人類產生以來,就不肯屈服于自然的控制,不斷地變革、改造自然,在自然系統的基礎上又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人類社會系統。隨著的進步和生產力的提高,人類不斷的征服自然,人類社會系統日益膨脹,而自然系統漸趨萎縮,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緊張關系已成為全人類共同面臨的課題。本文從系統論的視角來重新審視人與自然的關系,并就此提出環境法價值的新定位。

一、環境法的終極價值定位

(一)傳統價值觀念和環境法價值定位的缺陷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人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系中產生的”[1],就是在主體和客體的相互關系中,客體由于自身的屬性,能夠滿足主體的某種需要,對主體的具有肯定的作用和意義。“凡是談論價值,從根本上說都應當是相對人而言的,價值為人而產生,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價值的主體。”[2]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的價值觀是以人為中心的,把人視作主體,而把人周圍的一切事物均視作客體。這種主客二分的思維模式只承認自然對于人類的意義以及人類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權利,而拒不承認自然自身的價值。正是在這種價值觀念的引導下,人類通過掠奪自然創造了空前的物質文明,但伴隨而來的卻是環境污染、生態失衡、貧窮蔓延、人炸、疾病叢生等一系列問題,進而導致人類面臨著新的生存危機,最終危害了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

就法律的價值而言,也是指作為客體的法律對于主體的人的有效性和積極性。法的價值的主體是人,是指具有社會性的社會人的總稱。法的價值的客體就是法本身,這個法是指廣義的法,即法律規范和法律事實的總稱,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運行事實和以觀念形態存在的法。[3]依此傳統觀點,環境法的價值,就是環境法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對人類社會的滿足和有用性。我國環境法學界許多學者對環境法價值的定位,就是從這一傳統觀點出發的。如有的學者將環境法的價值歸結為正義和利益,認為“正義和利益是法律的兩大主要價值,環境法也當然要將其作為價值目標”,“正義和利益是環境法的主體價值需要,其滿足要有與之相適應的環境法功能-安全和可持續發展。”[4]也有的學者認為環境法具有二元價值-正義和功利,其中正義價值包括人類正義和自然正義,功利價值包括物質功利和精神。[5]從傳統法學價值論的觀點來看,以上價值定位并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種主客二分的價值模式畢竟是從人類立場出發的,其僅僅把自然系統視做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并把自然界的萬物視做人類的資源,而忽視了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系統是一個緊密聯系的有機整體。盡管這種立法也是為了保護環境和資源,但其終究難以擺脫人類自身利益的“誘惑”,當人類眼前物質利益、利益與環境利益保護的需要發生沖突時,這種價值觀很自然地就會主張,為了前者而放棄后者。這正是人類在大力加強環境資源立法、倡導保護環境和資源的同時,環境資源卻日趨惡化的根源。因此,這種價值觀是不可取的。

(二)環境法終極價值的重新定位-從系統論的視角

環境問題就其本質而言就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從系統論的視角來看,就是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之間的關系問題。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共同構成了以地球為中心的生態系統。人類社會只是這個生態系統的一個要素,并且其本身又存在于自然系統之中,其必須遵循自然系統的一般規律,必須維持生態系統的穩定。

環境法作為人類社會保護環境方面最重要的部門法,在保護生態系統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不僅要關注人類社會的利益,還要維護生態系統的平衡與穩定。而傳統環境法在價值取向上僅僅從人類的利益出發,將自然視做人類的資源,保護環境只是為了人類更好的發展。這種環境法本來為保護環境而立,但終因其沒有從整體、全局的觀點來把握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的關系,最終反而導致了環境問題的進一步惡化。系統論的提出,為我們正確解決環境問題提供了新的視角。只有從生態系統整體利益出發,轉變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發展觀,重新審視人類社會系統與自然系統的關系,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動與和諧發展,才是解決環境問題的根本之道。基于此,本文將環境法的終極價值定位為生態整體利益。這種定位是要從根本上糾正傳統環境法在價值定位上主客二分的缺陷,突破人類中心主義的定式,樹立一種生態中心主義的環境價值觀。

當然,法律是由人類制定的,其不可能完全擺脫人類利益的影響。但作為法的最高原則和精神的價值,其不僅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指向”是指法的價值具有目標、導向的含義,“絕對”是指法的價值具有永遠的,不斷遞進的,而又不可徹底到達極致的性質。[6]就此而言,法的價值始終是高于法律本身的,這種絕對超越指向成為人類所最求的理想境界。環境法作為一種法律,理所當然也不能擺脫人類利益的影響,但卻可以從價值層面對其進行重新定位,力求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發展,這種價值取向便是環境法的絕對超越指向的體現。

近些年來,許多學者已經注意到人與自然應該和諧共處,并提出環境法的價值定位應該突破人類中心主義,這表現在可持續發展觀的提出上。如有學者將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環境法的唯一價值追求,認為:“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靈魂在于人與環境相融、和諧的意識,及在生態法則和道德法則衡平基礎上的新的環境價值觀念和倫理道德。作為社會主體的人是有理性、重感情的動物,絕不會聽任人的主觀意志和環境的自然規律各行其是。人類能夠主動地發現社會自身以及社會與自然之間的不平衡,并主動地進行調整使之實現平衡。本著這種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意識,自同于人與環境組成的社會系統,必定能實現可持續發展。”[7]應該說,這種觀點正確認識到人與自然應該保持和諧共處關系,并力求用可持續發展戰略來實現這種理想,是極其難能可貴的。

但是,據此將可持續發展觀作為環境法的終極價值是不妥當的。這是因為:首先,可持續發展觀仍然是以人類利益為中心的,仍是一種人類中心主義的發展觀。這可以從對可持續發展觀的定義中看出來。如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給出的可持續發展定義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發展。”也有學者認為:“可持續發展是不斷提高人均生活質量和環境承載力,滿足當代人需求又不損害子孫后代滿足其需求能力的,滿足一個地區或一個國家人群需求又不損害別的地區和國家滿足其需求能力的發展。”[8]由此可見,可持續發展觀關注的是人類社會的長遠發展和整體利益,并沒有擺脫人類中心主義的定式,其不可避免的會走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上去。其次,從法律價值的目的性和工具性上看,可持續發展觀不宜作為一種目的性價值。“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未達到這一目標的法律規則不能永久性地證明其存在是合理的。”[9]這一功利主義法學派的觀點隨著的發展越來越顯示出其持久的生命力。雖然這是從人類的福利來談論法的價值,但對環境法的價值來說,也可以類推適用,即環境法的終極目的是生態整體的“福利”最大化。就此而言,可持續發展觀只是為了達到福利(利益)價值的一種工具和手段。因此,其只能作為環境法的工具性價值而非目的性價值。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環境法應在樹立以全球生態整體利益為中心的價值理念的基礎上,確立“衡平世代間利益,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和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和“生態世界的自然的權利”這兩大目標;前者是作為環境立法對整個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目標;后者則是作為環境法自身所應當確立的基本任務和予以實現的目標。[10]這種觀點已經擺脫了人類中心主義的立場,認識到了人與自然應該和諧共處,并提出應尊重自然的權利的思想,以此作為環境立法的終極價值是可取的。應該說,這種觀點與本文的觀點在總體思想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研究的視角和不同而已。

綜上所述,地球生態系統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人類社會系統和自然系統相互依存、緊密聯系,一旦自然系統遭到破壞,人類社會也必然面臨生存的危機。因此,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應該是我們追逐的理想境界。盡管環境法是由人類社會制定的,但作為萬物之靈的人類,在立法上必須堅持從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出發,以生態整體利益為終極價值,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保護環境,維持生態系統的穩定,也才能更好地保護人類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

二、環境法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內涵

生態整體利益作為環境法的終極價值,有著極為豐富的內涵,既是人類社會整體利益與自然生態整體利益的統一,也是代內生態整體利益與代際生態整體利益的統一。

(一)人類社會整體利益與自然生態整體利益的統一

受功利主義法學派的影響,傳統法學理論將法律與利益聯系起來并把利益作為法律追求的重要價值,認為法律的任務就在于調整、保障各種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對利益實現合理分配。環境法作為新近發展起來的法律學科,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這是因為環境作為全人類的共同生存條件,并不能為某個人或某國所私有或獨占,也不能以階級、意識形態或國界來加以劃分,環境保護符合整個社會乃至整個人類的利益,任何國家環境法的發展和完善,都是對全人類做出的有益貢獻。[11]從系統論的視角來看,整個地球是個有機的生態系統,在這個龐大的復雜系統內,全球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依固有的規律不斷進行。任何一個環節受到破壞,整個生態系統就會失衡,人類環境也必然會發生危難。盡管主權國家可以宣稱各自的主權范圍,在國際關系和國際經濟關系中可以堅持這樣或那樣的立場,但在生態規律面前,任何國家都是一樣的,污染的蔓延不受人為的國界限制,生態系統的循環不受意識形態的制約。[12]人類只有一個地球生態系統,任何國家的生態遭到破壞都會危及到全人類的生存。在這種情況下,“國家邊界已變得具有滲透性,地區、國家和國際之間傳統的分區已變得模糊不清了。過去被認為完全是‘各個國家的事情’,如今對其他國家的發展和生存的生態基礎產生著影響。”[13]因此,過去那種以國家為單位各自為政采取措施的方法已經不能適應解決環境問題的需要,而以地球共同體為單位、為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采取聯合行動,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的一個基本共識。由此可見,維護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應該是環境法的重要價值。

同時,從系統論的視角來看,環境法又不能僅僅從人類的整體利益出發,還必須兼顧自然系統的利益。這是因為,自然系統是人類生存的前提條件,沒有自然系統的存在或者自然系統遭到破環,必然又反過來危及到整個人類的利益。近些年來,盡管許多國家已經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并提出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思想,但環境不僅沒有改善,反而有日趨惡化的傾向。從根本上說就是因為人類僅僅注意到自身的利益,從自身的需要保護環境,而卻沒有承認自然系統利益的結果。必須看到,自然系統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從個體上說,這種利益就是自然界的自然權利,主要包括各種生物的生存權和發展權,這種權利并不需要人類的認可,早在人類存在之前,這種權利已由“上天”賦予給了地球上的各種生物。從整體上說,這種利益是自然生態整體利益,即維持自然系統的穩定與和諧,這最終將關系到整個地球生命的延續和發展。正如倫家那什在《自然的權利》一書中寫到的那樣:“人類的利益與生態系統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斷善惡的標準不在乎于個體,而在乎于整個生命共同體……自然具有與人類同樣明確且值得敬畏的權利。”[14]作為高級動物的人類,在制定環境法時,必須從生態系統整體利益出發,兼顧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與自然生態的整體利益,并把二者很好的統一起來。

(二)代內生態整體利益與代際生態整體利益的統一

從系統論的視角來看,生態整體利益既應該包含代內的生態整體利益,又應該包含代際的生態整體利益,這二者也應該是統一的。

對于系統而言,由于自身能夠按照生物進化的自然進程向前演進,如果沒有人類系統的干預,其能通過自身的新陳代謝維持好世代間的利益平衡。因此,代內與代際的整體利益平衡主要是就人類社會系統而言的,這種利益平衡主要涉及到如何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公平地分配資源和財富的。全人類在過去、現在和將來共同擁有這個星球的環境,當代人和后代人對其賴以生存和的環境資源有相同的選擇機會和相同的獲取利益機會。由于社會的資源和財富都掌握在當代人手中,當代人就成了未來幾代人資源和財富的托管者。因此,當代人必須考慮后代人的機會和可能獲取的資源數量,當代人在制定政策和措施時不要為了提高自身的福利和生活質量,而一定程度地犧牲后代人的部分福利和潛在的機會,當然,其也不必通過降低當代人的生活消費水平,來提高年輕一代和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潛在生活質量。可持續發展觀的提出對維護代內與代際之間的利益平衡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

,在論及世代間利益平衡問題上,有兩種極端的論調。一種主張是:“現世代什么也不消費,為了未來世代而保護全部資源,以使環境的任何方面都維持在同樣水平的質量上”。另一種極端的論調是富裕模式,按照這種,是否存在將來的世代還沒有完全的確證,或者是今天的最大化消費是為將來世代財富最大化的最好,因此,現世代今天消費欲望的全部能夠產生更多的財富。[15]這兩種論調都是應該受到批判的。按照系統論的觀點,系統要保持穩定,必須保持系統內部結構的平衡;否則,系統會隨著內部要素的作用或外部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異,使系統出現無序化或不穩定。世界上只有一個地球,并且這個地球是個有機的生態系統,不管是當代人還是后代人,都必須依賴這個唯一的生態系統來生存。因此,對維持生態系統穩定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人類,必須從世代間利益衡平出發,兼顧當代與后代的整體利益平衡。

三、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實現

生態整體利益作為一種全新的環境價值觀,既是對傳統價值觀念的突破,也是對傳統法學理論的挑戰,這種價值的實現必然會面臨多方面的障礙。首先,長期以來,人類社會建立的一切制度、價值觀念都是以人類為中心的。這決定了環境法也必然體現著人的價值選擇,人類利益自然也成為環境法價值取向的中心。而生態整體利益價值堅持生態中心主義,強調人類與其他生命形式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并主張應賦予自然物以權利。這顯然與傳統思想觀念是沖突的。其次,法律是由人類制定的,向來也是以人類的權利、義務為,以人的行為關系為調整對象。環境法以生態整體利益為價值取向,這注定其必然面臨以下問題:如何確定生態整體利益?如何在人類與自然之間分配這種利益?既然人類與自然都享有權利,這二者之間會不會存在沖突?這些問題決定了環境法必然會與傳統法學理論相矛盾,如何協調這種矛盾是環境法生態整體利益價值實現的又一大障礙。最后,環境問題已經成為一個世界性的問題,保護環境、實現生態整體利益單靠某個國家、某個地區是不可能做到的。這使得加強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顯得極為重要。然而,不合理的國際舊秩序和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已成為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必須面臨的重大難題。面對諸多障礙,如何探尋新的路徑,便是實現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關鍵所在。本文提出以下路徑:

1.觀念的轉變:從人類中心主義到生態中心主義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價值觀念基礎之上的,人類環境價值觀的改變將對環境法的發展和變革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價值觀念的轉變是解決環境問題、實現生態整體利益價值的根本出路。要真正地轉變這種觀念,首先必須轉變主客二分的思維模式。現當代西方從古典到現代的轉變中,出現了主客二分向主客相融的轉變。在這方面,海德格爾是這種轉變的代表。他在《哲學的終結和思維的任務》一文中,實現了對人的強調向對自然的強調的轉變,提出了人與世界、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天人合一”生態思想。他認為人的作用不是為“自然立法”,不是充當自然的主人,而是傾聽自然的呼聲,順從自然,與自然和睦相處。[16]這種由主客二分向主客互融的思維轉變將對正確處理人與自然的關系具有深遠的意義。其次,應培養生態意識,樹立生態主義世界觀。生態意識就是人們對于自然環境的整體性規律的認識,是人們為了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對于自身行為自覺地按照生態規律行動的一種意識。在現代社會,只有具有生態意識,我們才能知道必須做什么和怎么去做,并用這種意識指導我們的行為,從而避免生態環境的惡化。在培養生態意識的同時,還應該樹立生態主義世界觀,這要求人們在心中應逐步形成對人和自然相互作用的生態學原則的正確認識,要求人們必須時時刻刻意識到人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不是凌駕于自然界之上的。

2.法學理論的突破:生態法的興起

傳統觀念從人類中心主義走向生態中心主義,必然會對建立在人類中心主義基礎上的傳統法學理論產生巨大的沖擊。環境法作為直接反映這一思想的法律學科,受到的最為明顯,然而,環境法終究是以環境主義哲學為基礎的,其不可能逃脫人類中心主義的法學定式;要真正實現生態整體利益,仍需法學理論上的重大突破,生態法由此應運而生。

生態法是近些年來新興的法律學科,其在概念上仍然存在著許多爭議。有學者認為:為了更地反映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及生態規律的要求,更好地規范人們的行為,調整好人與生態環境的關系,應該把自然資源法、環境保護法、國土整治法結合為一體,稱為“生態法學”,作為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17]也有學者認為:生態保護法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其范圍涉及環境法、自然資源法、國土以及其它法律部門中的生態規范。[18]還有學者認為:生態法是以生態學揭示的人與自然相互作用的規律為基礎,法律手段來協調人與自然的相互關系。[19]綜觀這幾種觀點可以看出,學者們基本上是把生態法作為一個部門法來看待的,認為其是對傳統法律部門的一種突破。這種定位模式是在尊重傳統法學理論基礎之上的一種創新,但其仍沒擺脫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思路,在保護生態平衡上難免顯得力不從心。本文贊同鄭少華博士的觀點,認為生態法是以生態社會理論為前提的,即伴隨著生態意識的覺醒,人類社會在經歷了市民社會社會團體社會的轉變之后,逐步過渡到生態社會,這種社會強調生態利益至上,倡導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生態法正是建立在這一理論基礎之上的,以生態中心主義為指導原則的,強調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第四法域,其規范散見于憲法、環境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門法中。[20]由此,對應于傳統社會從市民社會政治社會團體社會生態社會的轉變,形成了從私法公法社會法生態法漸進和共生的局面,這四種法域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了后現代社會的法學框架和理論體系。從法學理論的視角來看,生態法主要由生態人理論、生態權利理論、生態契約理論、生態價值理論、生態責任理論等構成。[21]這些理論從生態中心主義的立場重新審視人與自然的關系,史無前例地將對自然的保護上升到新的法學高度,并形成一套獨有的法學理論體系。這對維護生態系統的穩定、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當然,仍須承認,生態法的許多理論還不成熟,甚至受到許多學者的非議,如何進一步完善這一理論體系仍是一項任重而道遠的任務。

3.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人類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地球村上,地球生態系統的整體性最終將各個國家納入環境保護的統一軌道,國際環境法的興起因此而成為必然。要克服國際環境保護合作中的障礙,必須注意以下兩點。首先就是要構建國際發展新秩序,建立一個各國認可的國際發展法模式。經過幾十年的努力,調整經濟上不平等的主權國家間的“國際發展法”逐漸產生。從性質上說,國際發展法是一部過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它體現為一套調整國際關系的規則,著眼于促進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彌補發展家與發達國家之間不平等。國際發展法將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國家空前團結起來,共同協商全球生態與發展問題,這對促進國際環境法的形成,改善世界的環境問題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其次,通過國際組織制定一系列生態與環境保護的“軟法”,以避開國家之間在環境合作上的矛盾與沖突,隨著條件的成熟,再逐步將其上升為國際環境“硬法”。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通過了許多有關生態與環境保護的宣言和決議,如《人類環境宣言》、《世界公園大會宣言》、《環境與發展宣言》、《地球環境賢人會議東京宣言》、《世界自然》等國際文件都屬于此類。這些決議和宣言雖然沒有強制拘束力,但他們反映了已有的或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環境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正是在這些宣言和決議的促進下,國際社會達成了大量的國際環境保護條約。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國際環境法的形成與完善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仍需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

注釋:

①系統理論是20世紀興起的一種科學理論,該理論主張用系統的觀點和思維去看待客觀存在的事物,并從整體上把握事物,其內部各要素之間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約關系。系統理論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認識事物的方法論,這種方法論從整體、聯系的視角看待世界,突破了傳統孤立、片面和局部認識事物的缺陷,這對認清和揭示事物的本質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②關于環境法的調整對象,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環境法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參見李愛年:《環境保護法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另一種觀點認為環境法不僅要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還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參見蔡守秋:《環境法學理論的要點和意義》,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4期。本文采納后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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