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范文
時間:2024-02-29 17: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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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針對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北安市院結合檢察工作實際,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始終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幫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們從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實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擺上了重要日程。 (一)認真學習,提高認識。最高檢《規定》下發后,該院黨組非常重視,組織刑事檢察部門干警對《規定》進行了認真的學習和研究,還組織他們學習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識,掌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工作。
(二)成立組織,專人負責。為貫徹落實《規定》,該院公訴科和偵查監督科分別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組,由兩位經驗豐富、作風細膩,具有耐心,熱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女同志任組長,專門負責此類案件的審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顯著。該院在辦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二是適當靈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長。在辦案中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公開或不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相關資料,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辦案中還盡量縮短辦案時間,盡快結案,以減輕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響。在庭審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人生觀、道德觀、價值觀教育,使他們鼓起開始新生活的勇氣。三是在制度上保證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他們結合工作實踐,根據《刑法》和《刑訴法》的有關精神,大膽推出"暫緩"制度。對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人,暫不作或不決定,而是設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檢察機關、學校、居民委等部門進行幫教考察,根據表現,決定作出或不決定。四是不定期召開"失足少年幫教會"。該院根據一段時期內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召開"失足少年幫教會",在幫教會上,檢察官與失足少年的家長、教師廣泛接觸,共同查找他們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對癥下藥,做耐心細致的幫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長深受教育,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五是加強法制宣傳,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他們以給學生、退伍軍人講法制課的形式,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還進行了"為了明天"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圖片展覽,全市12個中小學校學生及青少年家長參觀了展覽,使他們深受教育。為了進一步加強青少年犯罪預防工作,該院還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學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別為這三所學校配備了兼職法制副校長,開設法制教育園地,進行校園周邊治安狀況的調查,及時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促使全社會共同關心教育事業。
篇2
某地方政府在對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兒童進行調查時,發現有部分學生輟學。于是聯合學校立即組織人員走村串戶、登門勸說,但家長們不約而同地以各種理由進行搪塞和敷衍,如“孩子不想讀書,再讀也沒出息”“已經外出打工”等。最終,仍有16名學生沒有及時返校。為此,該地方政府對不送子女上學、違反《義務教育法》的16名學生家長,給予行政處罰。但是這16名家長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后,既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為依法保障輟學(失學)學生重返校園,完成九年義務教育,該地方政府決定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一個人發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加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已有20多年,我國公民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是受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的。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及《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在上述案例中,某地方政府依法定職權履行對義務教育的管理職責,有權對拒不履行義務的監護人采取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等措施。行政處罰決定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代表國家做出的,是國家意志的體現,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讓孩子接受九年義務教育不只是家事,更是遵循國家法律規定的行為。因此,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該地方政府的執行申請,通過一番耐心細致的講法析理,對這16名違法家長分別被處以一定的經濟處罰。家長也保證限期改正,馬上送孩子到學校讀書。
有學者指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是受法律法規嚴格保護的。當前,社會群眾理解國家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的時候,往往注目的是它的普及性和免費性,忽視了它的強制性。強制性又叫義務性,l違反這個義務,誰就要受到法律的規范。家長不送孩子上學,未履行監護教育責任,家長要承擔責任;學校不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不提供相應的條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規范。
隨著社會進步和教育事業的發展,社會家長對子女教育越來越重視,現實當中未成年人顯性失學、輟學問題越來越少。但是,近年來由于人口流動加快、監護人出外務工、監管不到位等原因,部分學生厭學、棄學、輟學現象時有發生;部分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得不到適宜的教育,在家隱性失學;隨遷子女或等待出國留學人員,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私自緩學或是休學、等待“安置”代替教育等情況,不同程度地存在。這些都需要進一步加強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法制意識,切實保證國家九年義務教育的全覆蓋和全程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需要家庭、社會、學校共同保障,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侵害兒童、青少年受教育權的行為進行規勸或向國家有關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篇3
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和管理工作,維護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83號)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實施意見》(政辦發[]111號)精神,現就我市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
及時有效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實行關愛性救助管理和保護,是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舉措,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近年來,全市各地各有關部門采取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救助保護措施,有效保障了這部分特殊困難群體的基本生活權益。但由于受人口流動加快、少數家庭監護缺失等因素影響,我市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流浪現象仍然存在,救助管理工作機制不暢和服務基礎設施條件較差等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全市各級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認真履行職責,完善政策措施,切實做好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及保護工作。
二、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基本原則和主要目標
(一)總體要求。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理念,貫徹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健全機制,完善政策,落實責任,加快建立與區域性中心城市相適應的救助管理服務體系,確保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時救助保護、教育矯治、回歸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減少未成年人流浪現象,堅決杜絕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基本原則。堅持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優先,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參與權、受保護權;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落實政府責任,發揮基層組織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形成工作合力;堅持預防為主和救助管理并重,強化家庭、學校、社會共同責任,綜合運用經濟、行政、司法等手段,積極救助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堅持救助標準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三)主要目標。到“十二五”末,初步建立覆蓋全市、發展平衡、及時高效的流浪救助管理服務網絡,建立政府主導、民政牽頭、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救助機制,不斷強化救助管理保障能力,確保全市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能及時得到救助保護、妥善安置,基本實現城市街頭無流浪乞討人員工作目標,全面提升救助保護水平。
三、明確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實現救助服務與救助需求無縫對接。市民政部門要圍繞創建國家一級救助管理機構目標,抓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建設管理和市救助站改造工作,力爭年底新增救助床位200張,建筑面積達5000平方米。各縣市要積極推進救助站設施的改造建設,提高救助管理能力。探索設立街道、社區救助服務咨詢點,在城市出入口處、商業繁華區、交通要道、車站等重點區域設置救助引導標識牌,公示求助電話,擴大救助網絡覆蓋面。
(二)加強救助網絡建設,堅持依法救助與人性管理同步推進。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街頭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認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務職能,充分利用街道(鄉鎮)、社區(村)現有資源,結合推進網格化社會管理,通過設立救助點、指定網格員或其他人員負責救助管理工作、聘請志愿者作為救助信息員等多種方式,做好轄區居民外出流浪乞討的預防工作,規勸、引導外地流浪乞討人員到救助點求助,并及時告知救助管理機構進行救助。要加大街頭主動救助力度,以車站、廣場、繁華街區、黨政機關辦公駐地、各旅游景點、地下通道、橋梁涵洞等流浪乞討人員集中活動和露宿場所為重點區域,以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殘疾人和老人為重點救助對象,全方位開展救助工作,勸說、引導、護送流浪乞討人員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做好夜間站內巡查救助服務。對不愿投站的流浪乞討人員和其他街頭生活無著人員,由救助管理機構提供必要的飲食、御寒衣被等救助。對需要醫院治療的,先救治、后救助,確保街頭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生命安全。各級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救助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行政監督,提高救助工作質量和管理效能。各級救助管理機構要改善救助服務條件,實行人性化、親情化服務,保障受助人員的基本生活和安全;實行24小時值班接待制度,使受助人員及時得到登記、甄別、接收和妥善安置。對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實行先救助、后甄別;對尋親不遇、務工不著、離家出走等原因遇到困難的人員,實行分類救助;對陷入困境、居無定所、流落街頭的進城務工人員,要及時設立臨時避護場所。
(三)加強打防機制建設,促進保護合法權益與打擊非法行為有機結合。各地各部門要強化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采取更加積極主動的救助保護措施。公安機關要嚴厲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犯罪,凡接到舉報發現拐賣、拐騙、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組織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要立即出警處置,認真檢查甄別,打擊違法犯罪活動。要加強對流浪乞討人員集中活動和露宿區域的巡查,發現流浪未成年人的,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對來歷不明的流浪乞討和被強迫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檢材,檢驗后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檢驗比對,依法打擊拐賣、拐騙、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牟利或組織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和團伙。民政部門要積極開展主動救助,引導護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堅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被拐賣、拐騙、脅迫、誘騙、利用乞討的殘疾人、未成年人的調查、取證和解救工作。對于公安機關解救、護送來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機構要做好嬰幼兒臨時代養工作。要做好返鄉、安置和流出地預防工作,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力接回的,經協商后由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送回;對符合條件的安置對象,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積極探索社會代養、家庭寄養等社會安置模式;返鄉流浪人員或其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做好救助保護和幫扶工作,將符合條件的返鄉困難人員納入社會保障范圍,發揮村(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的作用,監督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個人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飲食、衣被等幫助,探索開展社工干預、法制教育、心理輔導、行為矯治、技能培訓等救助服務,幫助流浪未成年人回歸家庭和社會。
(四)加強聯動機制建設,促使經常性主動救助與延伸救助服務緊密聯結。進一步明確各部門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街頭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解救、保護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民政部門要組織、指導、監督救助管理機構進一步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街頭救助、身份甄別、救助返鄉等工作,確保安全防范等各項措施落實到位。公安部門要依法嚴厲打擊強討惡要、滋擾他人、擾亂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等乞討行為,協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結合社區警務布點,視情在救助管理站設立警務室,維護救助管理站人員安全和工作秩序。城管部門發現流浪未成年人,應當告知并協助公安或民政部門將其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依法處置街頭流浪乞討人員污損公共設施和隨處涂畫、制造噪音等破壞城市市容環境的行為。衛生部門要指定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則,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肇事肇禍等危重精神病人及時救治。財政部門要建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經費自然增長機制,確保救助工作各項經費的落實。編制部門根據救助工作量,按一定比例合理配備人員編制。人社部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其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對救助保護機構的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職稱評定和崗位聘用。教育部門要建立適齡兒童輟學、失學信息通報制度,指導學校做好勸學、返學工作;支持救助機構對流浪未成年人開展義務教育或替代教育,做好有輕微犯罪流浪未成年人幫教工作。司法部門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衛生、殘聯等部門要協助救助保護機構對流浪殘疾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疏導、康復訓練等。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要指導各車站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救助工作,為救助管理機構購票、乘車和接送流浪未成年人進出站提供便利條件。婦聯、團委等組織要配合救助管理機構建立婦女兒童庇護中心,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納入部門工作總體規劃。各鄉鎮(街道)要做好本轄區內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各街道、社區、城市主要道路及廣場、車站、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或經營單位,要對本區域內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告知、引導,發現利用乞討行騙的,及時向公安、城管部門報告。
四、全面落實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領導任組長,市民政、財政、公安、衛生、編辦、人社、住建、交通、司法、教育、城管、婦聯、團委、殘聯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市救助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民政局,負責救助管理日常工作。各縣市區要成立相應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領導機構,進一步健全政府主導、民政牽頭、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協調機制。要把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政府目標管理,建立和完善工作責任追究機制,切實加強監督檢查,對重復流浪嚴重、流出量大的重點流出地區進行警示和掛牌督辦整改,對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現象嚴重的地區,追究該地區相關領導的責任。
(二)完善投入機制。各地要對救助管理工作經費予以保障,將救助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年實際救助情況和當地生活物價水平作相應調整,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開支和救助機構的正常運轉。對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經費實行獨立核算,并參照兒童福利機構孤兒供養標準落實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標準。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參與和支持救助管理工作,推進救助管理社會化。
篇4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過,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呈現給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精彩紛呈的畫卷,盡管有不少批判的聲音,但贊許與歡呼是主流的評判。在這一幅精彩畫卷上引人矚目的亮點之一便是以專章形式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躍然紙上,這一起源于法國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盡管在進行移植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將該制度放在我國具體的語境之下進行了調整,使得移植制度與背景的斷裂有所消彌。但是,“程序創新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決于喜歡欣賞規則之完備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敗主要取決于新規則與某一特定國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況,該規則過于原則性的規定使得其完備性大打折扣。將其放在我國現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審視,可以說其宣示性大于實際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實到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尚需要進一步的細化并掃除與之不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筆者認為,它最終的歸宿,應當是蛻變為前科消滅制度。
一、入法根據:理念與實踐的雙重支撐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憲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的貫徹落實,彰顯了我國刑事司法文明的進步,給“刀光劍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溫情,受到社會各界的贊許。①這一制度被我國刑事訴訟法所采納,具有理念和實踐的雙重支撐。
(一)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從動物本能上說,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國五千多年的歷史長河中,可以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這種尊老愛幼的思想是貫穿始終的,其不但體現在倫理道德層面,在歷代王朝的法律當中也不時地閃現。如《禮記·曲禮》記載:“七十曰老而傳,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國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禮·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規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國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經》的《減律》篇中規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嚴重)三減,罪卑(罪行輕微)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唐律》中規定,70歲以上、15歲以下及廢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贖罪;80歲以上、10歲以下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等死罪可以上請減免,一般盜竊或傷人,可以贖罪; 90歲以上、7歲以下雖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責任)。《宋刑統》中規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訊對象排除70歲以上老人、15歲以下少年和孕婦。《元律》中規定,“諸十五歲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征燒埋銀。”[3]這種“恤幼”思想一直延續至今,并且體現在社會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制定,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司法原則的實施等。
無獨有偶,在我國“恤幼”思想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環境的同時,漂洋過海的“國家親權”②以及“國家責任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等西方理論也在不斷地為我國的學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眾所接受,與我國本土理論相互融合,共同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誕生奠定了基礎。“國家親權”來自于拉丁語,這一傳統可追溯至12世紀的英國,其基本內涵是國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終監護人的地位,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其以“社會福利”的角度來看家庭功能不彰的問題,將兒童看作國家將來的資產。堅持未成年人需要國家保護、照管和治療,應當具有特殊社會地位的基本思想。[4]認為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更加關注處理結果與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的實際需要相適應。[5]而“犯罪標簽”的存在往往成為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和再社會化的絆腳石。國家作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應當盡可能地消除“犯罪標簽”對未成年人的影響,幫助其重返社會。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根據還在于,它體現了國家責任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6]雖然國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護社會,應當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給予應有的刑事懲戒,但從國家責任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社會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家庭、學校、政府和社會等各方面的責任。國家在通過懲罰犯罪而達致保護社會的目的的同時,更應該承擔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導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主動封存或消滅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或前科。
此外,還有學者從“越軌心理”“重新犯罪”“再社會化”等角度論證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正當性。[7]這些都成為我國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入法的實踐鋪墊
從成文的法律規定來看。《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的時候加以銷毀。”與之相類似,《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第21條規定:“對少年犯罪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訴訟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國家的法律當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規定,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70條規定:“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決定,在此種決定作出起3年期限屆滿后,如未成年人已經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經達到成年年齡,少年法庭得應其本人申請、檢察機關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從犯罪記錄中撤銷與前項裁判相關的登記卡;經宣告撤銷犯罪記錄登記卡時,有關原決定的記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記錄中;與此裁判相關的犯罪記錄卡應銷毀。”《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周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瑞士聯邦刑法典》第96條第4款規定,被 附條件執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注銷犯罪記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97條規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職權,主動宣布消除犯罪記錄,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監護人、法定人、檢察官、少年法院幫助機構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請宣布消除犯罪記錄。這些國際規則和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都為我國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提供了參考和依據。同時,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也為該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鋪墊。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7條第三款規定:“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增加1款作為第2款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從我國司法實踐的操作來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我國許多省市就進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前科消滅)的嘗試。2004年,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對初犯、偶犯,且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確有悔過表現,遵紀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銷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臺了《少年犯“前科消滅”試行方案》,對于在校未成年人的過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犯罪,經申請可以裁定撤銷其刑事處罰記錄,相關刑事法律文書不再記入檔案。2008年,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開始對未成年犯實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要“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明確其條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50條規定,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試行違法和輕罪記錄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統在平頂山、新鄉法院開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試點工作,對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觀惡性不大,不會危害社會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請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犯罪記錄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經有10人考上大學,6人返回高中就讀,22人順利就 業。[9]上海市檢察機關從2004年開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點限制公開(即相對不起訴記錄消滅)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國“兩會”召開時,上海市檢察機關共對91名未成年人的相對不起訴記錄采取了限制公開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無一再犯,回歸社會后均表現良好。其中,順利就業的52人,順利續學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學錄取),順利出國的2人。[10]這些有益的嘗試,以司法先行的模式為立法工作提供了鮮活的樣板,同國內外的相關立法一道,在實踐的層面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領域的誕生做好了鋪墊。
二、操作困境:現有規范與制度下的適用難題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被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后,緊隨其后的就應當是對其適用問題的探討。因為,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學界的任務已經由單純的法制建構更多地轉向了對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探討。”[11]這不僅僅是因為“造法易、執法難(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該法條本身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與之存在嚴重的不協調。
(一) 自身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通過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的主體條件是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適用的刑罰條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一經封存,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允許其他人員查閱、摘抄或者復制。允許查詢的例外規定為兩種,一是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二是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有關單位依法進行查詢之后,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這些規定對于如何在實踐中進行具體的操作卻顯得捉襟見肘,尚存在諸多未竟的課題。
1. 封存的決定主體與執行主體不明確
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決定封存的主體與執行主體,即由誰來決定哪些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04~507條,2012年12月3日通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20條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0條,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從執行主體上看,公、檢、法三家都是封存的執行主體。但是,可能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主體還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以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對于這些單位和個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是否應當封存,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都沒有明確。在決定封存的主體方面,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都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
2. 封存的程序、內容等不具體
在確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進行封存、封存之后檔案的保管等具體如何操作便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新刑訴法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目前相關司法解釋當中只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第504條對封存內容及相關的操作程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封存程序、封存內容等涉及到實際操作的內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以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如何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書”的規定模糊
新刑訴法第275條第2款但書規定,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第一個問題是這里的司法機關包不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因為對于“司法機關”的范圍,通常僅指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個問題是“為辦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詢是出于何種目的?是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訴訟中加以運用、為了追究漏罪、為了從中查詢其他線索,還是為了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以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辦案的范圍是什么,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種案件都可以?第三個問題是“有關單位”究竟是指哪些單位?這些單位應當依照什么樣的程序、基于何種理由查詢犯罪記錄?第四個問題是“國家規定”到底是什么規定?這些直接關涉如何適用該制度的詞語意指不明、含義模糊,適用起來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以參照。
4. 缺乏相應的救濟措施
新刑訴法第275條第2款規定,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但是,刑訴法和2012年5月10日“兩高三部”④印發的《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中均未規定有關人員和機構違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訴者的犯罪信息時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訴訟人通過何種途徑來進行維權。再者,如果依法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的主體不封存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沒有相應法律責任的威懾,該法律制度就很難得到貫徹落實。
可以說,新刑訴法第275條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抽象、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的規 定,注定了該制度在司法適用中存在難以擺脫的困境。雖然說“為便于適用和遵守起見,條文固應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無所適從之嘆。”[14]但是,法律的內容確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確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難(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規范便失去了一項法律規范所應有的指引功能,最終將淡出執法者的視野而被束之高閣。
(二) 系統協調性不夠
新刑訴法第275條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該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實際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與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協調。
1. 與部分法律法規不協調
《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和第19條分別對《刑法》第65條進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條增設了一款,該兩條關于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以及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消除了“前科”這一標簽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評價。但是,其實際效果卻是有限的,因為前科標簽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評價外,還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評價。如《公務員法》第24條規定:“曾經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法官法》第10條、《檢察官法》第11條和《人民警察法》第26條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法》第7條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過失犯罪除外,不予頒發律師職業證書。”《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得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的,喪失教師資格。其他的諸如《拍賣法》《會計法》《商業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法》《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都對受過刑事處罰的公民進行了從業資格的限制。這些法律法規的存在,將有前科劣跡的“另類人員”阻擋在一些“體面”的工作大門之外,必將使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實施中“大打折扣”。
2. 與部分行政規章不協調
如《公安部重點人口管理規定》將五類20項人員規定為公安機關的重點管理人員。其中第四類就是因故意違法犯罪被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不滿五年的。針對這些被納入重點人口管理范圍的人員,公安機關會深入社區、街道等進行調查走訪,了解重點人口的相關信息,進行重點控制和定期的幫助教育。再如,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制度詳細記載了該公民的違法犯罪情況及服刑情況,而戶籍又與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學、結婚、就業、遷移等息息相關。此外,在公民從事特定行業的職業時,都要求公安機關出具有無犯罪記錄的證明。這些規定都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提出了嚴重的挑戰。
三、未來走向:近景與遠景的蠡測
(一) 近景:目前條文的完善與協調
1. 增強規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篇5
作為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之一的審前調查制度,在考評犯罪并予以刑罰借鑒中的地位日趨明顯,其有利于促進刑罰效益的最優實現,被認為是量刑科學化、合理化的體現,是犯罪人處遇個別化的出發點[1]。我們雖不應盲目追崇所謂國際領域先進的司法制度,但理當遵循法治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國際司法的一般趨向,來審視審前調查制度的合理性,并為我國司法實踐借鑒推廣。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中,審前調查制度已成為當今各國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具有特殊的意義。盡管我國對這種制度沒有實現立法化,不過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這方面內容有所涉及。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指出:“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值得關注的是,用司法解釋這樣的規范法律文件形式來確立審前調查制度在我國尚屬首次。當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不同形式的審前調查報告、審前調查筆錄等,已在客觀上對刑罰裁量有一定影響作用,而對于審前調查制度的生命力如何體現,無疑還要作進一步的思考。
一、審前調查制度的一般解釋
審前調查制度,被我國許多學者稱作社會調查制度或者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或者個人對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的評估,然后將調查與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一種制度。審前調查報告,即為審判前的調查報告,鑒于我國定罪量刑的程序沒有分開,那么審前調查報告自然應當包括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和影響量刑適用的因素;當然,審前調查以刑罰個別化原則為理論基礎,既有利于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也有利于保護犯罪人人權,其實質歸宿與量刑調查無異。從應然角度看,審前調查涵蓋入罪認定和量刑適用兩方面的內容;從實然角度看,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模式將犯罪和刑罰緊密結合,以品格證據質疑犯罪構成的可能性前提并不存在,審前調查則與量刑前的調查無異。從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制度來看,審前調查報告包括犯罪人情況報告和犯罪行為情況報告兩方面的內容:以前的犯罪和少年違法情況、犯罪行為的描述、被告人職業和工作歷史、教育背景和其他相關資料,被害人是否對其有傷害、可能適用的量刑指南條款等。可以說,現代的量刑前調查,既是緩刑的重要依據,更是整個量刑考慮的重要依據;我國的審前調查本身就被廣泛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能在對未成年人刑罰處置的輕緩化上發揮特殊的功效。
審前調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刑罰原則的理論中也呈現了其必要的價值。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為主”的處遇理念已被各國法律制度認同,隨之引發的未成年犯再社會化的命題也是針對未成年人社會化進程的謬誤而來,而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刑罰個別化原則更是教育和再社會化理念演繹的結果,同時也是實現教育刑及再社會化理念的必由之路。審前調查制度正是配合實現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重要支撐。現代犯罪和刑罰的新觀念認為:犯罪原因既有社會原因也包括自身的原因,刑罰責任上有社會的責任也有個人的責任,各國的刑事政策上普遍表現為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并重。其中,刑罰的個別預防要求刑罰的個別化,要求刑罰應當與罪犯的個人情況相一致,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僅要充分考慮行為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也要適當考慮其人身危險性大小。從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看,立法精神和司法運作來看實際上已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意蘊;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別處遇,正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具體展開。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的審前調查制度,存在的價值可見一斑。
二、審前調查報告的審前形成
2006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公、檢、司四家單位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審前調查的主體、職責、調查的內容、方法、程序等作出了詳細規定。2010年4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還專門會同江蘇省司法廳就《辦法》的修訂進行了座談,對主要問題深層次地予以剖析。
(一)法院對調查機構的選擇確定問題
《辦法》對調查主體明確為未成年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此規定對本地籍貫的未成年被告人開展審前調查沒有絲毫影響,但對于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調查問題,矛盾比較突出。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除流動作案的人員,多為隨父母來到本地工作、生活的,隨父母來本地的租住地容易變化難以確定經常居住地,選擇社區矯正機構來調查就形成了困擾;屬流動人員的又要其戶籍所在地出具調查證明。調查機構是否健全、調查人員是否專業、調查結果是否到位,都存在一定的憂患。
(二)審前調查評價結論的客觀性問題
《辦法》要求審前調查由縣(市、區)的社區矯正機構統一扎口,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調查,并形成書面調查評價報告和兩級量刑建議。這些結論意見的作出,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基層司法所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因而這些人員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社會經驗以及基本的法律知識水平等方面的情況對其所作出的調查結論影響甚大。然而,基層司法所及其所屬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政治素質、法律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在精力上、時間上、業務能力、敬業精神上往往不能適應《辦法》要求的相對專業化的需要。有的調查機構和人員根本未經認真、全面的調查而簡單、草率地作出結論;有的為減輕其今后需承擔對矯正人員進行矯治的工作負擔,不加區分,故意作出不宜適用非監禁刑的結論;更有甚者,某些地區極個別調查人員還可能與被調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在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評價上存在金錢交易的嫌疑。審前調查結論的客觀性受到質疑,將直接影響到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恰當量刑。
(三)委托審前調查制約法院正常審理節奏的問題
一般而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簡易程序審限為20日,普通程序為45日。按照《辦法》的規定,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法院應當在案件受理后3日內向相關社區矯正機構發出委托調查函,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社區矯正機構應分別在接到委托調查函的5個和7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評價報告并提交委托法院。在等待調查報告回復的漫長過程中,案件審理的期限卻日日縮短,從業績考核以及對未成年人全面負責的層面說,都是回避不了的難題。
(四)審前調查報告結論當庭接受質詢的問題
《辦法》規定,人民法院要對調查評價報告當庭質詢的,應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縣(市、區)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社區矯正工作機構收到開庭通知后,應當指定調查人員出庭并做好出庭準備工作。同時《辦法》也對調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程序作出了規定。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依據的調查評價報告,雖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但法院應當對其客觀性進行審查,而作出結論的人員當庭接受訴訟參與人的質詢,無疑是一種最好的審查方式。但調查人員當庭接受質詢卻很難進行實際操作。一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受官本位觀念影響,一般不愿當庭接受質詢;二是外地調查人員因路途遙遠等客觀因素不能到庭接受質詢;三是受審理期限的限制,有時開庭審理時審前調查評價報告尚未提交委托法院;四是調查人員出于對自己人身安全的考慮,不同意當庭接受質詢。再因《辦法》規定可以當庭對調查評價報告進行質詢,在當事人或其人、辯護人向法院申請后,法院通知后調查人員實際未到庭,反而陷于被動。
(五)法院判決結果與調查報告結論不一致的問題
法院基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審理,根據案件事實、對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定罪量刑,這是對案件審理的職權和職責。但作為量刑參考的審前調查報告結論有時與法院擬作出的量刑結果不盡一致,由此可能帶來的一些現實后果以及對法官的無形風險也不可避免。如調查報告結論建議適用監禁刑,法官作出了相反結論適用非監禁刑的,在刑罰執行時社區矯正機構的態度暫且不論,一旦該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重新犯罪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社區矯正機構可能將責任轉嫁于法官。如調查報告結論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法官依法判處監禁刑的,則可能會引發被告人親屬無理糾纏的現象,給承辦法官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壓力。
綜上,從我省的實踐情況及我們所了解的其他省市的情況看,我國目前的審前調查報告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報告名稱不統一,如審前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情況等;二是調查對象不完全,一般只適用于未成年人,如豐臺區法院等個別法院才有對未成年人的探索;三是調查目的不寬泛,更多是為了考慮適用緩刑的效果,便于非監禁刑犯進入社區矯正,對可能判處實刑的調視程度不夠;四是調查的主體不確定,有檢察、審判機關直接調查的,有基層司法所調查的,也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委托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五是調查內容不規范,一般涉及家庭背景、個性特點、案件情況、自我認識,除了北京門頭溝法院引入社區評價、蘇州平江法院考慮幫教條件外,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酒精史、藥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診斷等影響量刑的因素極少評判。為使審前調查報告更具有實踐操作性,就以上幾個方面,進行統一的論述。
1.調查報告的名稱
在我國有著各種名稱的審前調查報告。判決前的調查報告,對于法官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進行規范化。[1]按照我國目前的狀況,應當說,有什么樣的制度名稱,就應該有什么樣的報告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既要查明犯罪事實,又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讓其認識自身的犯罪原因及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就要求少年法庭需要掌握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平時表現、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其在訴訟中的表現。[2]如此看來,最高法院李兵所提出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調查報告”名稱是能夠被借鑒和貼近實際的。
2.調查報告的對象
既然未成年人是需要被特別保護和關注的對象,雖然我國的審前調查制度在立法上未有強制,但司法解釋對審前調查已作出授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廣泛運用審前調查報告,就符合了法治發展的一般規律,也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待審前調查制度已經日臻完善時,再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廣,現有形勢下的審前調查,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一律適用,對成年被告人鼓勵適用。
3.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
依據現有規定和做法,調查報告來源于司法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有關社會團體、社會調查員等多種渠道,究竟由誰來承擔審前調查的主體,也存在一定爭議。如有學者主張,調查報告的主體應該是法官。從法理上來說,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3]但司法機關直接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有不少弊端:如在偵查環節的警官同時承擔社會調查任務的,其對犯罪主觀的判斷容易誤導調查報告的內容;如檢察官,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其積極介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甚至內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夠影響法官定罪量刑的情節,這些要求似乎與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職責不相協調。[4]調查過程的“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弊端,則有可能對法官公正判決產生影響。而由辯方擔當社會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可能有失偏頗,調查報告極易淪為脫罪的工具。由社會團體組織進行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的調查,是各國審理少年刑案采用的常見形式。[5]社工等社會團體組織人員,不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親和力,且相對獨立于各方當事人,所做社會調查報告更具客觀性,還可彌補司法資源緊張等缺陷,是人民參與司法的具體表現。[6]所以,我們建議從立案起,調查工作就應伴隨刑事訴訟的展開而啟動,這樣可以減少批捕、的案件數量,也有利于提高審判的效率。
我們不妨參照一些法院嘗試的由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聘請的社會調查員(審前調查員)來進行審前調查的做法。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審理前已經先行形成調查報告,而法官在具體案件審理時再根據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現等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的特點,也反映出對審前調查報告科學、客觀性的認可。另外,如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發進入刑事訴訟階段,調查活動就能伴隨辯護權的行使,無疑也是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體現和尊重。社會調查員全面直接參與調查,選拔時應要求其具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背景,并掌握一定的審前調查技能,如面談與溝通的技巧、制作和分析人格調查量表、撰寫分析透徹的調查與評估報告等,再適當地對其進行培訓。為保證調查結論的科學性,在必要時,還應委托專業機構及人員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醫學、心理學及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這樣做既解決了困惑我們的審限問題,也解決了調查員的出庭問題,一定程度上保證了調查報告的質量。在逐漸建立完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后,調查報告的正確使用也有益于教育、說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使法官真正擺脫外界的干擾、專心辦案。
4.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目前,審前調查報告中均涉及家庭背景、個人特點(包括個人經歷、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況、自我認識、社區評價、幫教條件六個內容:
(1)個人情況和性格特征。
個人情況包括具體年齡、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生活經歷,以及案發前的身份和社會經濟地位。性格特征上要注意是否有生理和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是否有吸毒、酗酒、賭博、網癮等不良表現,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現的人進行交往等。
(2)犯罪情節和個人表現。
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關系、被害人是否有過錯,以及犯罪的目的、動機、手段,等等。個人表現包括平時的一貫表現、有無違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為、犯罪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
(3)家庭背景和教育環境。
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父母的個性與和睦情況、父母對孩子的管教情況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正常完整、父母自身的言行情況和對孩子是否存在管教不當等情況。教育環境包括學習成績、學習態度,學校的管理秩序和全面教育情況等。
(4)生活環境和幫教條件。
生活環境包括家庭遷移的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秩序、鄰里關系等。幫教條件包括社區矯正機構的完善、矯正人員的配備、矯正措施的得當等。
三、審前調查報告的審判運用
長期以來,定罪量刑捆綁在一起成為習慣的方式,在立法沒有修改、現行訴訟程序不改變的前提下,審前調查報告在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罰處罰上,占據著至關重要的地位。如何較好地把握審前調查報告,是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謙抑刑罰的法律精神、并得以實現量刑均衡的重要環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61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同時,隨著近年來非監禁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擴大適用以及社區矯正等非監禁處遇方式的發展,是否選擇非監禁刑,以及選擇何種非監禁處遇方式,均依賴于審前調查對涉罪未成年人個體情況的調查和分析。因此,在量刑階段突出審前調查報告的作用,對于對涉罪未成年人實施個性化矯治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調查報告僅作為量刑的參考
在審判實踐中,審前調查報告主要反映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觀與客觀因素,是少年法庭據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動機的重要依據。有人認為,根據調查報告本身的內容及其作用,從理論上而言,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證據規則中品格證據的屬性。[1]傳統觀念認為,證據必須與犯罪事實聯系在一起,也就意味著證據只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部分,從庭審程序上說屬于犯罪事實的調查,只限于根據犯罪構成來判斷定罪與否。在這樣一個程序中,牽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這些品格事實是在定罪即判斷被告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時所禁止的。例如有關被告人平時自私、愛占便宜的品格證據,不應作為被告人犯盜竊罪的根據。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構成何種犯罪,都應嚴格按照犯罪構成要件來加以判斷,不能以不良品格“入罪”,同樣也不能以良好品格“出罪”。只有當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涉及品格問題,或者使用品格證據對污點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進行質證等情況下才能使用品格證據。[2]由于審前調查報告中涉及的內容有很多是與犯罪無關的,但是又影響量刑的,而這些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的品格和習慣,容易在事實問題的判斷上造成事實認定者的偏見。有學者提出將量刑程序從定罪程序中分離出來,保障法官既不會因為與犯罪無關的事實影響自由心證,又能適當量刑的前提。進入量刑程序、量刑聽證時,應當提交包括了與犯罪無關的信息的量刑調查報告。[1]伴隨時間的推移,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的模式正被試行并有逐漸推廣的趨勢,審前調查制度將更大程度地為世人關注。
(二)審前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的出示
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中指出了調查報告的提交者為控辯雙方、必要時由法院委托或自行調查。為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各類的調查報告,有關其認識和在法庭審理時的出示時間、方式、效果,都不盡一致。更有呼吁社會調查報告從理論上應當視為證據的觀點,[2]但同時又提出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的依據,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如果從證據角度來說,只能在法庭對犯罪事實調查時出示,且一般均為與訴訟程序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供,這種方式的市場比較廣闊,值得深思。
根據最高法院三五改革綱要的要求,量刑程序要相對獨立,由此,審前調查報告作為影響刑罰裁量的重要因素,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的量刑程序中即大有作為。我們通過對當前一些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相分離的庭審觀摩,清晰知曉庭審調查的事實部分已經由單純整體的犯罪事實轉變至定罪部分的事實和量刑部分的事實。在定罪程序中,法庭調查的僅限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譬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都納入量刑事實部分加以調查,列舉證據,在這里審前調查報告便可以自然作為左右量刑的因素之一,從幕后走向臺前,在法庭調查階段作為量刑事實出示,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對審前調查報告的判斷也由法官的自由心證轉變為審判程序的合法環節。出示審前調查報告時,可以參照個別法院引入“適合成年人”出庭一般,鼓勵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作為一個類似專家證人的社會工作者,其僅對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被告人成長經歷和生長環境的客觀、真實負責。在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據此作為從重、從輕的量刑辯論,從程序和實體上都能達到一種平衡。從效果上看,既闡明了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今后應注意的問題,也足以揭示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更符合案結事了、息訴罷訪的訴訟要求。
(三)審前調查報告的量刑評析
由于通過審前調查所獲得的有關該被告人的品性、能力、性格等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征,因此,審前調查是獲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途徑。人身危險性“表現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是以行為人的犯罪傾向性和人格為基礎的”,[3]對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個人情況不同適用不同的刑罰,要實現立法上的制刑個別化、量刑個別化和行刑個別化。
審前調查能夠影響量刑的具體因素非常多,在此無法用所謂量刑基準來簡單說明。我們這樣認為,一是要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理由。這些原因在犯罪學上整體概括為家庭、學校與社會環境的原因及在個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要查清楚適合何種處罰進行教育改造的條件,才能達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而與此相關的條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現、家庭環境、社區環境、社會評價和容忍度。以上內容有些既是從寬或者從重處罰時需要考慮的理由,也是是否適合某種刑罰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兩者同時要考慮的因素。
在審前調查制度被落實、具有相當經驗的社會調查員公正獲取客觀資料,經法庭質證后由高素養的開明法官自由裁量,是能夠借助法庭審理教在場者信服,還可以借助文書制作讓公眾者認可的。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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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介紹,我國家庭教育立法不僅為社會發展所必需,而且推動立法的條件漸趨成熟。如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01-2010年)》等均涉及到家庭教育,并從法律和政策層面對家庭教育的責任、要求作了相應的規定。尤其是《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提出:“制定有關考試、學校、終身教育、學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全國婦聯制定的《關于指導推進家庭教育的五年規劃(2011-2015年)》,也將“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政策,促進家庭教育立法取得實質性成果。組織開展家庭教育立法調研,形成較為成熟的研究成果,推進家庭教育立法進程”,作為今后五年的工作任務目標。
此次開展的家庭教育立法調研項目,將圍繞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主要研究以下問題:一是家庭教育立法的社會基礎。重點分析不同地區、不同人群對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服務的認知、需求和建議,以及對家庭教育立法的認同度。二是家庭教育立法的工作需求。分析我國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工作的現狀、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家庭教育立法應著力解決的主要問題。三是境外家庭教育立法案例分析。分析境外家庭教育立法實施的社會效果,學習借鑒他人經驗。四是國內家庭教育工作經驗總結。分析國內家庭教育工作成功案例,梳理總結相關經驗。
此次家庭教育立法調研項目的研究方法,一是調查問卷法。圍繞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服務、家庭教育工作及人們對家庭教育的法律規范需求等內容設計調查問卷,收集相關信息。二是訪談法。采用小組訪談,召開家庭教育工作者、家長及兒童的小型座談會,了解各地家庭教育工作的開展及存在問題,征求對家庭教育立法和家庭教育工作的建議。三是文獻研究法。收集境外家庭教育立法案例進行分析。四是典型案例分析法。收集國內家庭教育工作優秀案例,選取成功案例進行分析和總結。在研究中,將分別選取東部、中部、西部具有代表性的三個省市,并在各省選兩個市作為典型研究點,深入到每個市的一個城區或一個縣,采取整群抽樣,面向家長、兒童、家庭教育實踐工作者、相關機構工作人員等發放問卷。同時,每個市訪談50名與家庭教育工作相關的行政管理人員、一線工作人員、家長及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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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強工作責任感,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為我縣兩綱全面如期達標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氛圍
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對以改革創新精神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黨的建設作出了全面部署,縣委十一屆九次全會和經濟工作會議對全縣今年工作提出了總體要求,要深入學習貫徹中央和縣委、縣政府重要指示精神,從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婦女兒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高度;從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廣大婦女兒童根本利益的高度;從服從服務于“保增長、保發展、保穩定”工作大局的高度,進一步增強使命感和責任感,通過新聞、專題、專欄等多種節目形式,大力宣傳我縣貫徹落實《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兩綱實施以來取得的成效以及婦女兒童事業的發展成就。提升婦女的社會地位,引導廣大公民積極參與婦女兒童事業發展工作,進一步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婦女兒童工作的良好社會氛圍。為我縣“兩綱”全面如期達標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以促進兩綱達標為重點,推動婦女兒童工作創新發展
1、按照縣委全力推進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一步完善城鄉一體的教育培訓,科技示范,信息服務,扶貧救助網絡,加強農村婦女現代適用技術,婦女創業帶頭人等培訓。積極開展送科技下鄉和上門服務,引導、幫助農村婦女學習現代農業知識,掌握生產技能,更新生產理念,實現增收致富。
2、積極配合抓好“貧困母親救助行動”、計生“三結合”等扶貧項目的實施,不斷拓寬項目引進渠道,發揮項目輻射作用,提升項目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充分發揮自身優勢,積極與貧困婦女開展結對幫扶活動,幫助貧困婦女增收脫貧。
3、以災后重建推進改善民生為契機,組織婦女積極參與災后重建,推進廣播電視“村村通”工程建設,進一步改善農村婦女兒童的文化生活條件,拓展農村婦女兒童接受科技、文化、藝術教育渠道。
4、加強與女干部、女知識分子聯系,切實掌握婦女人才發展動態,引導女干部、女職工投身于科技創新實踐,立足本職、崗位建功,崗位成才。
5、配合有關部門繼續為下崗失業婦女、零就業家庭和農村婦女富余勞動力提供就業創業服務。幫助和引導婦女自謀職業、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積極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加大對進城女農民工的技能、職業道德和文化素質培訓,推動她們真正融入城市,在城市安居樂業,成為新市民。
6、結合“五五普法”宣傳活動,以宣傳《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為重點,充分利用“三八維權周”、“綜合治理宣傳月”和“12.4”法制宣傳日活動,教育引導婦女增強法制意識,強化公民責任意識,提高婦女依法行使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的能力,切實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
7、充分發揮婦女組織作用,認真履行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重要職責,積極參與婦女兒童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和監督。加強調查研究,重點關注涉及婦女兒童權益的傾向性問題,及時反映婦女訴求。
8、積極參與婦女利益訴求機制建設,配合有關部門加大依法查處侵害婦女兒童權益重大典型案件的力度。做好群眾來信來訪工作,暢通訴求渠道,引導婦女通過合法、有序、理性的渠道表達利益訴求,做好理順情緒、化解矛盾、解疑釋惑的工作。
9、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進一步開展“平安家庭”、“平安社區”創建活動,以家庭的平安促進社會平安。全面推進婦女“面對面”預防艾滋病和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婦女防止艾滋病知識的知曉率,切實維護艾滋病感染者和致孤兒童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加強女性健康保護,積極開展女性健康知識宣傳教育和婦科乳腺疾病普查普治活動,增強婦女防病、治病和自我保護能力。
10、積極參與做好農村留守兒童工作,深入開展“共享藍天”關愛留守兒童行動,以支持、維權、關愛、宣傳為重點,推動完善農村留守兒童工作的相關政策和工作機制,為農村留守兒童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條件。
11、深入開展社會主義榮辱觀宣傳教育工作,深化婦女及家庭踐行社會主義榮辱觀系列道德實踐活動,切實加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結合學習型機關建設,開展健康文明的群眾性文體活動,引導婦女積極投身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和構建和諧社會建設。認真開展廉政文化進家庭系列活動,充分展現廣大婦女及家庭崇尚和諧文化、廉政文化、促進社會和諧的精神風貌。
12、深入開展和諧家庭創建工作,以家庭和社區為載體,將和諧家庭、和諧社區建設置于和諧社會建設之中,以開展“巾幗共建和諧”,推進和諧家庭道德建設為切入點,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認真做好兩綱實施的總結評估
要按照兩綱監測與評估工作要求,召開專題研討會,研究制定終期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內容、方法、步驟和要求,通過兩綱終期評估自評,認真總結兩綱達標情況、工作成績和經驗,分析問題和不足,提出對策措施。
四、著力開展新兩綱編制工作
成立新兩綱編制工作領導小組,結合兩綱實施中的成功經驗和不足,針對重難點和熱點、焦點問題,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組織開展專題調研,討論、論證,著力抓好新兩綱的編制工作,確保新兩綱具有指導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篇8
2014年9月,國務院印發《關于深化考試招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上海和浙江成為率先啟動高考綜合改革的試點。12月16日,教育部公布《關于普通高中學業水平考試的實施意見》和《關于加強和改進普通高中學生綜合素質評價的意見》等配套政策,明確提出“全科覆蓋”“分類考察”“不分文理”“兩次機會”“嚴格公示”等措施,試圖從根本上解決高考“一考定終身”“一把尺子量萬人”“唯分數論”等弊端。
中國教育科學研究院研究員儲朝暉認為,從實踐看,高考“牽一發動全身”,單一維度、單個領域的改革很難取得較好效果。此次高考改革方案不再“零敲碎打”,強調系統設計,對教育改革發展具有進步意義。但不容忽視的是,與公眾對于高考招生制度改革的期待相比,新方案還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
高考加分“瘦身”
2014年教育部等五部門公布了《關于進一步減少和規范高考加分項目和分值的意見》,明確從2015年1月1日起,取消省級優秀學生、思想政治品德有突出事跡者、奧賽獲獎者、科技類競賽獲獎者、重大體育比賽獲獎者和二級運動員統測合格者等6項全國性加分。
遼寧本溪高級中學87名體優生加分,河南漯河高級中學74名考生獲國家二級運動員被加分……2014年曝光的多起高考加分涉嫌造假事件,令公眾對“假加分”“蹭加分”“買加分”等亂象疑慮重重。此外,體育加分政策的作用更令人擔憂:考前突擊過關,考后丟在一邊,很多體優生體育素質不高,甚至比不上普通學生。
南京師范大學教科院副教授殷飛認為,照顧性加分是社會救濟的一個重要方面,是維護教育公平的題中之意,應該堅持下去。對于鼓勵性加分,應對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實際效果加以調整、規范;有的加分項目標準不清晰、程序不規范,應逐步取消。
“紅七條”嚴懲“失德”教師
2014年10月,教育部《關于建立健全高校師德建設長效機制的意見》,禁止教師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禁止在科研工作中弄虛作假、抄襲剽竊、篡改侵吞他人學術成果、違規使用科研經費以及濫用學術資源和學術影響;禁止索要或收受學生及家長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等財物,首次劃出對高校教師具有警示意義的七條“紅線”。
北大副教授誘騙女留學生、川美教師“性騷擾”女生、廈大“博導門”……2014年發生的多起高校教師“失德”事件令人震驚。社會期待,“紅七條”能真正筑牢師德底線,維護師德尊嚴。
“守住師德紅線,長效機制是依法治校。”21世紀教育研究院副院長熊丙奇認為,學校應嚴格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清理校規中與法律沖突的條款;對于違紀違規甚至違法的行為,一律按照法律程序處理,不能姑息遷就、為維護所謂的聲譽而有報不查,讓“紅線”成為“遮丑”的虛線。
教師輪崗“加速”
2014年9月,教育部等部門聯合出臺《關于推進縣(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校長教師交流輪崗的意見》,要求城鎮學校、優質學校每學年教師交流輪崗的比例不低于符合交流條件教師總數的10%,其中骨干教師交流輪崗應不低于交流總數的20%,用3至5年實現縣(區)域內校長教師交流的制度化、常態化,以達到師資資源的均衡配置。
一個不能被忽視的現實是,在現有的行政體系下,教師往往“逆均衡”流動。薄弱學校的中青年教師一旦被評為學科帶頭人、教學骨干等,經常被名校“挖墻腳”。
“師資不均衡,教育均衡就是一句空話。”殷飛認為,校長行政級別不同、老師所屬學校各異是師資均衡配置的制度。當前,江蘇、福建等一些地方已經探索實施中小學教師“縣管校用”,為教師均衡交流破除了制度障礙,期待這樣的改革舉措覆蓋面更廣一些。
校園足球“升級”
足球納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足球作為體育必修課、到2017年建成2萬所中小學足球特色學校、200個高校高水平足球隊……2014年全國青少年校園足球工作電視電話會議上提出的校園足球“升級版”令人矚目。
體育是教育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專家認為,大力實施校園足球“升級版”的關鍵,一是教育、體育等部門要統籌協調,形成合力,突破資金、場地、師資、賽事等瓶頸;二是改革學校體育,讓孩子學會足球等一兩項伴隨終生的運動技能,真正發揮好體育的基礎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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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資源配置的不合理
我國幼兒教育還沒有完全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公立幼兒園和民辦幼兒園的命運兩重天。民辦幼兒園教育資源國家投入少或者幾乎不投入,經費基本上靠民間籌集。經費不足導致幼兒園辦學條件差,教師工資低,學生收費高;教師基本上是幼兒園自主聘任,教師入職門檻低,教師基本素質差,無證上崗教師比較普遍,合格幼兒教師嚴重緊缺,師資隊伍得不到優化;為了節約辦園成本,租個房子、擺張桌子就是一個幼兒園,硬件不能保證幼兒教育教學需要,這何嘗不是一種功利性幼兒教育?
2、教師觀念和愛心的缺失
幼兒也有獨立的人格尊嚴,幼兒應當受到尊重,幼兒不是幼兒教師的附庸,不是幼兒教師隨意擺布的機器;幼兒是國家的未來,他們的健康成長關系到國家的未來,從這個意義上說,幼兒不僅是家庭的,更是國家的。這些觀念都是家長、教師和社會必須樹立的基本觀念。幼兒之所以被教師打罵,被幼兒教師虐待,主要是因為教師的這些觀念缺失所致。另外,教師缺乏愛心是導致虐童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師者,愛也。試想,一個沒有愛心的幼兒教師,怎能關心和愛護幼兒?怎能搞好幼兒教育?
3、幼兒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差
幼兒的自我意識并沒有形成,在認識方面,不會自我分析和自我評價;在情感方面,不會自我克制和自我調節;在意志方面,不會自我監督和自我制約;在行為方面,不會自我計劃和自我檢查。由于缺乏自我意識,幼兒的自我保護能力極差,其行為任人擺布,而且有苦不敢訴,有痛無處講,忍氣吞聲、遮遮掩掩進行逃避。
4、幼兒教育過程管理的缺位
相對而言,發生在私立幼兒園中的虐童事件多于公立幼兒園,這是幼兒教育發展不適應社會發展現實矛盾的反映。這種現實與幼兒園管理體制是有關的。公立幼兒園的機構設置、人員安排、管理制度、資源投入等都納入到政府行為,教育行政部門親力親為;而民辦幼兒園管理體制沒有理順,單打獨斗、各自為政,是一種松散式管理模式。理論上說,政府辦園的責任是無限的,但是政府辦園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相對于公立幼兒園的管理來說,對民辦幼兒園管理缺位的現象嚴重存在,往往是亡羊補牢。
二、用心———幼兒教師要用心做好幼兒教育
一位管理學者曾經說過,認真做事可以將事情做對,用心去做可以將事情做好。做好幼兒教育,不僅需要全社會認真做,而且需要幼兒園和幼兒教師用心去做,才能真正將幼兒教育工作做好。將幼兒教育當作一個事關國家未來、社會和諧和幼兒成長的教育事業來做,是全社會的責任。
1、加強教育,提高幼兒教師職業道德水平和從業能力
教師是一種受人尊重的職業,更是一種造就千秋萬代的職業。幼兒教師作為一種職業,就要堅守幼兒教師的職業道德,即適應幼教要求而產生的道德規范,是幼兒教師在履行幼教工作過程中所應遵循的行為規范和準則的總和,其內容包括幼教觀念、幼教情感、幼教態度、幼教技能、幼教良心等多方面的內容,貫穿于整個幼教工作之中。集中體現在學生身上,就是對學生的愛。因此,幼兒教師的職前培養和職后培訓,都要將幼兒教師的職業道德擺在首位。職業道德教育要改變傳統的教育方法,要讓幼兒教師在實踐中親身感受、深入體驗、時常反思;幼兒教師職業道德教育需要領導親臨親為、常抓不懈、警鐘長鳴。幼兒教師的職業道德是立足之本,離開了職業道德談幼兒教育,一切歸零。
2、規范管理,著力抑制幼兒園虐童事件發生
虐童事件一旦曝光,清查幼兒園有沒有辦園資質或者幼兒教師有沒有教師資格證,成為職能部門常規檢查項目,也是有關部門工作的定勢思維。真正要解決或者抑制虐童事件,需要通過常規管理常抓不懈,以規范幼兒教育行為。首先,明確和落實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幼兒園的管理職責和工作任務,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對本區域的公立和私立幼兒園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并且納入重要的議事日程,逐步將幼兒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管理范疇,使幼兒教育成為政府的強制義務,這是解決虐童事件的重要舉措。其次,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制定和完善本區域幼兒園管理基本規范,結合幼兒園實際提出規范辦園行為的具體要求,特別強化虐童事件的依法管理,通過政策法規制約虐童行為。再次,優化幼兒園資源配置,地方政府對民辦幼兒園也要有政策支持和一定的經費投入,政府對幼兒教育暫時不能包攬,但不等于不投入,要通過公共財政投入惠及到民辦幼兒園的每一個孩子身上;特別是對幼兒教師的選拔、使用、考核、晉升和獎懲,都應該納入到教師統一管理的范疇,不能讓民辦幼兒教師流離失所,要使民辦幼兒教師有歸屬感。最后,對幼兒園的辦學行為隨機督導檢查,特別要積極預防虐童事件發生,加強相關職能部門、家長和幼兒園的聯動,一旦發現虐童事件,實行責任追究,堅持對幼兒園虐童事件零容忍的處置原則。
3、推行托管,促進民辦幼兒園均衡發展
虐童事件多發生在民辦幼兒園,既與民辦幼兒園管理有關,也與民辦幼兒園與公立幼兒園發展不均衡有關,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也是制約民辦幼兒園發展的一個瓶頸。因此,通過公立幼兒園特別是優質幼兒園,對民辦幼兒園或者薄弱幼兒園實行托管,通過委托管理、教師流動、教學互動,共享優質幼兒園的教育資源,也是抑制虐童事件發生的重要途徑。
4、社會參與,強化幼兒教育的社會責任
虐童事件屢次發生與社會參與程度有關,社會關注度不高使幼兒園管理的不規范行為有了生存的空間。現實表明,幼兒教育并不是政府化,幼兒教育特別是民辦幼兒教育有市場化傾向。作為幼兒教育市場,幼兒教育的發展要靠政府和社會的協同,政府、社會、幼兒園和家庭應各負其責。政府在幼兒教育市場中除了提供基本的幼教供給之外,還需要負責對民辦幼兒教育進行很好的引導和監督;幼兒園特別是民辦幼兒園也有個行業的內在監督和規范。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幼兒教育市場不是無法無天,不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幼兒教育市場也應該有行規,有其市場倫理、公益要求和社會責任。因此,呼吁全社會支持幼兒教育,參與幼兒教育管理,履行幼兒教育義務和責任,監督幼兒教育教學行為,從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或者抑制虐童事件的頻繁發生。
三、放心———讓幼兒園成為孩子真正的樂園
幼兒園應當是幼兒愉快生活、快樂成長的園地,走進幼兒園,看到的是老師燦爛的笑容,孩子綻放的天真,充滿生機的樂園。這樣,家長安心、學生開心、社會放心。為此,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尤為重要。
1、堅持幼兒園教育管理的價值取向
幼兒園不是幼兒“上學讀書”的地方,它是幼兒“開心玩耍”的地方,通過幼兒活動,在活動中學習,在玩耍中增智;幼兒教育不是“前小學教育”,而是“學前教育”,不存在什么課業負擔,最大的任務就是適應兒童天性,讓幼兒自由快樂地發展。當幼兒有機會從事各種調動他們的自然沖動的身體活動時,上幼兒園就是一件快樂的事情,幼兒園對幼兒的管理也不再是一種負擔,更不會因為不會算數、忘帶作業本等現象而發生虐童事件。
2、改進幼兒教育的方法手段
許多幼兒園重視幼兒園的硬件建設,注重幼兒園開設的課程甚至雙語教學,以此取得家長的信任,吸引更多的幼兒入園。固然,一流的設備設施是必要的,并且可以產生附加值;殊不知,真正需要的是那些看不到的東西,諸如管理理念、教學思想、激勵幼兒的學習方法手段等,才是最重要的。在教育教學的過程中,應遵循幼兒的天性和發展特點,利用玩具、游戲、電影、計算機網絡等幼兒教育手段,對幼兒進行正確的指導,發展他們的智力,養成健全的體魄,高尚的道德,教給他們獨立自主的能力。
3、強化虐童事件的預防機制
教師虐童具有非理性、隱蔽性、危害性等特點。教師虐童不僅影響幼兒園聲譽和教師形象,還會傷害家長和教師的感情;不僅使幼兒遭受皮肉之苦,還將給幼兒帶來心理創傷。因此,應當建立幼兒教師虐童事件預案,即教師虐童事件應急處理相關部門及其職責;教師虐童事件的監測與預警(如電子預警系統、指標預警);教師虐童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教師虐童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方案;教師虐童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教師虐童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顯然,預防機制有利于幼兒園的快速反應,有利于減少教師虐童事件監測成本,有利于提高教師虐童事件監測效果。
4、加強幼兒教師虐童事件的立法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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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強領導,建立健全組織機構,認真抓落實。
為搞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我局將該項工作納入議事日程,成立了普法工作領導小組,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成員由法規股負責人及各站站股長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專人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每年制定了年初工作安排,認真落實各項工作責任,并根據人員工作變動,及時調整人員,保證了普法教育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認真抓落實,搞好法律、法規宣傳
為了加強我局職工的法律、法規學習和宣傳,按照《農牧科技局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第二個五年規劃》,分管局長全面負我局普法的各項工作。定期召開全局職工大會,組織職工學習國家法律、法規,各站股長不定期召集站員學習本行業新法。
1、在普法工作中,針對農牧業、科技工作,我局組織職工分階段學習、宣傳貫徹學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省種子管理條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獸藥管理條例》、《草原法》、《統計法》、《檔案法》、《保密法》、《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本土地承包法》、《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未成年人保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兵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和創辦了法律、法規學習園地。
2、每年制定了職工學法計劃,定期在職工大會上組織學習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并傳達州、縣宣傳法律、法規的文件精神,近年共進行了集中學習36次,達240課時。
3、各站、股、科室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職工重點學習農業、畜牧業、科技等行業法律、法規和文件。讓每個職工學法、懂法、依法辦事,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4、組織全局職工開展法律、法規學習,積極參與各種形式的法律知識競賽。
三、積極開展農村法制宣傳教育
1、在普法工作中,充分利用群眾工作全覆蓋機會結合我局工作實際,面向基層,充分發揮廣大職工的積極性,在農村積極開展宣傳實用技術的同時,大力宣傳農業相關法律、《種子法》、《省種了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動物防疫法》、《草原法》、《獸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本土地承包法》、《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充分利用田間地角指導生產的時候,向農戶宣傳農牧業、科技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
2、組織我局的法制宣傳骨干,成立法制宣講組,與鄉鎮共同建立固定的宣傳陣地,結合科技培訓,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農戶開展專題講座。宣傳貫徹農牧業相關法律、法規,促進農牧業各項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為規范農資經營秩序,保障農資經營戶的利益,確保農民用上優質、高效放心農資,舉辦農資經營培訓班一期,對全縣農資經營戶進行了培訓,并通過考試,使各農資經營戶進一步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省種子管理條例》、《農業部農業生產資料監督管理工作暫行規定》、《農藥管理條例》對農資經營的要求。為認真學習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肉食品安全。2012年3月份,在局會議室召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學習培訓暨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會議。對各鄉鎮分管畜牧業的領導鄉、村畜牧人員和縣局畜牧執法人員共計200余人進行了培訓。通過培訓學習,相關人員進一步掌握了新頒布的法律法規。
3、認真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專門為普法宣傳印制宣傳單、宣傳書、宣傳畫并結合電視廣播等媒體,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群眾的參與性,擴大宣傳實效,擴大社會覆蓋面和影響力。利用宣傳活動日,加大農牧業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使農民能知法、懂法,利用法律悍衛自己的權利。共舉辦普法宣傳和培訓80余期,接受咨詢人數達到1000余人次,發放宣傳資料30000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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