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和懲罰機制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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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和懲罰機制措施

篇1

【關鍵詞】非刑罰處罰;創新;公司犯罪強制性監管;精神障礙矯正;懲罰性賠償

【正文】

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等五種非刑罰處罰方法。但是,由于上述非刑罰處罰方法在適用方式與內容上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且無法結合具體案件特點與行為人人格特征進行有針對性的非刑罰化制裁,導致司法實踐中較少采用甚至是虛置非刑罰處罰。有必要對非刑罰處罰刑事適用方法進行理性創新,探索能夠有效實現刑事制裁懲治與預防雙重目標價值的非刑罰處罰措施,豐富非刑罰化的處遇。

一、建構獨立的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體系

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當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但有必要進行區分,選擇經濟犯罪中社會危害可彌補、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矯正的案件,適用非刑罰處罰,節省經濟犯罪刑罰處罰所需要的資源及成本。建構獨立的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體系,特別是在檢察環節對經濟犯罪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并附加非刑罰處罰,具有必要性與可操作性。

(一)建構獨立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體系必要性分析

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的實體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對涉嫌經濟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負責人員免予刑事處罰。故國內外刑事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少觀點認為,對經濟犯罪適用不起訴決定及輕緩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有寬容甚至縱容經濟犯罪之嫌。[i]其論證依據主要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過認罪且支付賠償獲取相對不起訴以及免予刑罰處罰的實體處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經濟補償代替刑罰的刑事司法處遇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相對不起訴放棄了實體定罪機制,而免予刑罰處罰的適用放棄了刑罰處罰的強烈震懾功能,有可能成為大型公司以及相關自然人主體在實施經濟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責任的途徑,從而弱化或者擾亂刑事法律體系追究公司與經濟犯罪刑事責任的實體基礎與程序運作。當然,理論上也有不少觀點支持對經濟犯罪的輕刑化、非刑罰化處理。[ii]

我們認為,部分經濟犯罪案件適用相對不起訴能夠拓展非刑罰處罰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充分發揮檢察權對實然經濟犯罪的遏制作用與未然經濟犯罪的監管作用。審判機關適用經濟犯罪免予刑罰處罰亦能起到同樣的效果。

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工作必須重視指控犯罪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起訴或者定罪適用刑罰后的大型公司強制關閉、大規模失業等附帶性結果容易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司法機關必須積極考慮利用非刑罰處罰這一緩沖機制,有效解決經濟犯罪行為責任問題與刑事司法行為社會成本控制問題。相對于起訴經濟犯罪或者直接判處巨額罰金刑而言,相對不起訴或者免予刑罰處罰肯定是一種相對輕緩的非刑罰處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決于震懾力度的強弱,而在于程序本身運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關鍵在于,司法機關應當在內部制定較為嚴格的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實體條件與程序規范,指導一線辦案的檢察官、法官,在相對一致的標準下選擇起訴或者不起訴、適用刑罰或者免予刑罰及其對應的刑事和解內容,確保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程序適用的公正性。

(二)建構獨立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體系的司法能力基礎

只要在司法理念與司法能力層面塑造堅實的檢察官、法官職業能力,才能以具有權威效應的司法能力保證經濟犯罪案件相對不起訴及免予刑罰處罰等非刑罰處罰程序的順利運行。例如,上海市檢察機關已經根據區域情況在各級檢察院建立相關的金融犯罪、航運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專門案件的辦案科室或者辦案組,以專業化的職業能力和知識儲備應對經濟犯罪案件的挑戰。這就為公正、準確且高效地適用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措施奠定了堅持的職業能力基礎。

此外,有必要對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程序配備具有豐富經濟犯罪辦案經驗的檢察官、法官,以此保證檢察官、法官群體在辦理重大疑難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形成了強烈的司法職業能力與職業文化,保障社會正義的實現,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起訴決定、免予刑罰實體結果與程序運作。特別是在當前我國社會對于司法權威存在或多或少質疑的背景下,[iii]檢察官、法官不能將完成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程序視為一項普通的工作,應當高度重視自己在被告單位、被告人、辯護律師、被害人以及社會公眾面前的形象。公正、嚴明、誠實的檢察官和法官在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司法實踐中更容易獲取被告單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信任,各項司法工作會因此而順利開展。與此同時,各級司法機關還應當定期組織經濟犯罪案件檢察、審判業務培訓,通過學習研討培訓的方式提高辦案質量。

(三)經濟犯罪案件適用非刑罰處罰程序操作中的注意事項

1.信息及時披露

由于當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強制性要求檢察官公開不起訴決定書以及法官公開判決書文本內容,不起訴程序以及免予刑罰處罰等非刑罰處罰實踐操作的透明度與公開性處于檢察權與審判權的自由裁量范圍。在這種條件下建構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機制,顯然無法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與司法透明的強烈呼喚。[iv]

我們認為,有必要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辦理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的適用情況設置明確的信息公布規則,明確規范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通過公告、新聞會、網絡等媒介公布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經濟犯罪案件情況。在時機成熟的情況下,應當進一步要求司法機關出臺執法規范,明確規定經濟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罰起訴案件信息強制性披露制度,將每個經濟犯罪相對不起訴、免予刑罰案件的決定文件以及相關的刑事和解文本備置于司法機關網站供社會查詢瀏覽,以確保公眾對檢察權、審判權運行的廣泛知情與一般監督。

2.健全法律文書檢索系統

由于經濟犯罪案件情況相對復雜,為了減少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法律文書不統一的問題,有必要為承辦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程序的檢察官、法官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技術支持,健全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適用情況檔案系統,使其可以便捷地查詢與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程序相關的主題信息,主要包括不起訴決定書、免予刑罰判決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文書樣本、和解協議等。

3.監督機制

司法機關必須落實與完善相關監督機制,使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司法適用保持相對統一。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內部監督機制應當采用多層級、多領域的監督模式:下級司法機關向上級司法機關匯報經濟犯罪案件的執行情況;各級司法機關定期就重大或異常案件進行討論;強調對經濟犯罪案件非刑罰處罰的辦理確立科學的考核體系和考評辦法;經濟犯罪案件的辯護律師以及被害人的訴訟人一旦發現當事人在非刑罰處罰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權直接聯系檢察委員會或審判委員會辦公室,陳述問題、質疑實體或程序的合法性。

4.創新公司犯罪強制性檢察監管制度

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起訴后強制性檢察監管制度,要求承認經濟犯罪的公司對內部監管機制進行重整,執行嚴格的合規程序,即為了監管、預防、震懾經濟犯罪專門設計內部犯罪風險控制機制,使其成為公司治理極為重要的一部分內容。檢察機關設立專門的經濟犯罪控制與預防部門,有權強制要求認罪的經濟犯罪公司接受檢察機關經濟犯罪控制與預防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內部監管職務,協助公司保證合規程序的正常運轉,降低公司經濟犯罪的案發可能。在試點運行成功的條件下,在公司經濟犯罪案件不起訴程序中附加強制性內部監管機制可以強化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司內部的監管權限,使其有權在省級以上檢察機關的指導下評估、建議、修改公司治理的規章、解雇違紀違法職員、直接以公司名義雇用審計人員、律師在公司內部針對審計、法律問題進行盡職調查。

公司犯罪強制性檢察內部監管機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別是控制經濟犯罪風險。檢察機關監管人員不僅能夠成為認罪公司財務上的監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內部管理流程全方位執行經濟犯罪預防計劃。

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是,檢察機關要求建立的強制性內部監管機制所耗費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對認罪公司造成經濟壓力。例如,美國司法部率先探索實施經濟犯罪檢察機關內部強制性監管。但是,根據相關的數據統計顯示,大型的涉案公司僅監管費用一項平均高達600萬美元。[v]此外,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監管人員以治理專員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務亦存在正當性疑慮。因此,節省管理成本、明確法律監管與內部治理界限是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程序如何適用強制監管實踐需要不斷思索的疑難問題。

二、建立健全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犯罪非刑罰處罰措施

我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衛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聯合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精神衛生工作的指導意見》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對精神病強制醫療進行了規定,但實踐中仍存在適用范圍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亂、解除強制規范無序、強制醫療執行乏力等問題,有必要通過建立健全與精神疾病行為人相關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改變現狀。

(一)健全精神病人非刑罰處罰機制

根據《刑法》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部分間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實施的輕微犯罪適用免予刑罰。但由于現有的精神病人強制治療對象局限于對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無法適應社會對具有犯罪傾向的精神病人進行合理控制的要求。

我們認為,在我國《刑法》對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實施看管以及政府強制治療制度的基礎上,有必要完善對間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罰處罰機制。基于一般公眾安全保護和對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療保護的考量,根據保護和矯正的雙重目的將間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醫療機構是亟待付諸于實踐的選擇。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危險性且監護人無能力看管的,司法機關應當決定適用強制治療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經過鑒定機構認定人身危險性明顯減弱,不會對社會安全構成現實危險的,可以解除強制治療。

1.犯罪類型應當具有明確的限定性。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強制醫療的犯罪類型應當限定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對社會公眾安全構成現實且緊迫的威脅,在監護人看管治療仍不足以防止該危害發生的情況下,有必要對其強制醫療。

2.決定強制醫療的主體應該是檢察官或者法官。盡管強制治療屬于非刑罰處罰,但基于其治療手段的強制性以及不確定期限性的特點,對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強度較大。因此,必須經過司法性審查才能適用強制醫療措施。對于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強制治療;對于免予刑罰的案件,法官裁決是否實施強制醫療。司法機關應當關注后續的強制醫療情況,對于經鑒定符合人身危險性控制指標的,裁定解除強制治療措施。

3.組織實施。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執行強制治療的實施,治療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強制性醫療應當實行不定期制度,根據病人的病情輕重由主治醫院確定不同的治療時間和不同嚴厲程度的管理方式。盡管此種非刑罰處罰的期間可以超出罪責可能判處刑罰的期限并視情況予以延伸,但其精確程度是建筑在間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為分析上,區別于保安處分對未然行為危險性的純粹估計。我們建議,在省級層面設立專門的精神病強制治療中心,對被確認屬于間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實施有針對性的治療和矯正。

(二)建立精神障礙犯罪人非刑罰處罰體系

實踐中不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統化非刑罰處罰制度闕如的問題,對于精神障礙型犯罪人的刑事處遇制度更是處于完全真空狀態。我國《刑法》僅對醉酒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于醉酒輕微犯罪適用免予刑罰后如何進一步適用符合社會安全保障以及糾正醉酒精神障礙傾向需要的非刑罰處罰配套機制完全沒有做出規定。并且,實踐中不僅存在酗酒成癮型的精神障礙,吸毒成癮進而犯罪的也屬于多發性現象,對于此類精神障礙者實施輕微犯罪免予刑罰之后如何適用非刑罰處罰,同樣存在法律規范缺位的問題。

我們認為,刑法規范有必要引入區別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礙者概念,并在刑事責任能力章節中規定,醉酒成癮和吸食成癮進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狀態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實施輕微犯罪免予刑罰的,可以根據情況強制其接受心理矯正治療。建議在省級層面建立精神障礙者心理矯治中心,強制解決犯罪人酗酒、藥物濫用、吸食問題,糾正其人格障礙,醫院定期對犯罪人進行心理狀況測試,符合標準的解除強制心理矯治非刑罰處罰。雖然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手段可能與保安處分相近或著相同,但在適用質量、科學性、精確度、程序規范以及人權保障上顯然更具有確定性。

1.資金保障。精神障礙心理矯正非刑罰處罰措施對于人力與資力方面的要求較高。例如, 1994年,時任美國總統克林頓宣布政府花費132億美元用于精神障礙治療機構的建設和維護,以求改變傳統涉毒案件、家庭暴力案件、醉酒交通肇事等刑事司法運行過程中執行犯罪預防功能績效較差的現實。[vi]精神障礙心理矯正系統的資金投入程度可見一斑。因此,我國在建設精神障礙心理矯正中心的過程中,必須解決資金先期投入與后期維護資金問題。精神障礙犯罪人心理治療矯正更多的需要借助于有力的財政保障與高端的犯罪科學理論支撐,如若沒有大量進行司法成本初次投資的勇氣以及持續性成本跟進的實力,刑事司法系統可能難以經受試驗性制度的成本耗費風險與銜接過渡階段機制紊亂的陣痛。

2.核心方法。精神障礙者矯正中心必須從心理道德情感的角度尋找治愈行為人犯罪欲望的方法。心理道德情感是對于個人面對的現實情景的復雜心理表現與反應模式,需要集中大量的心理學專家運用高端心理分析處理器進行測量。犯罪語境化的道德情感經歷是對個體因從事特定行為而產生的痛苦或快樂的真實心理回饋,掌握犯罪道德情感的發展脈絡是愈合“親犯罪性非常態傾向”[vii]的治本之策。對處于精神障礙壓制下的行為主體而言,實施犯罪行為與否,是社會生活選擇境遇下典型的對錯判斷。心理道德情感的現實表達為通過非刑罰化的治療矯正措施透視精神障礙犯罪人的內心決定與行為模式提供了深刻的分析視角。積極的心理道德情感是由適當的現實處境造就的行為主體正常渴望滿足后的道德平衡。消極的心理道德情感是不當現實處境形成的破壞性個體焦慮或者行為主體違背個人、社會價值標準規范后的痛苦心理結果。

3.價值目標。精神障礙犯罪人心理矯正治療措施激發積極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動力,從而監控行為主體健康心理的危險蛻變前兆,適時呈現,改變不良生活習性,阻止現實犯罪行為的成型。心理矯正治療的實際運用能夠在刑事領域開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問題解決等概念成為了刑事司法的現實價值而非外部強加且遙不可及的目標。心理狀態、心理療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學解釋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斷融入對犯罪人的個體性考察,不僅去除犯罪人行為惡習,還承擔起心理輔導的重任,通過聚焦、提升心理學專家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作用來保證制度價值的實現。

三、建構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獨立標準

根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下簡稱《北京規則》)的約定,締約國應當使主管當局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種處理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罰。世界各國均積極貫徹《北京規則》設定的公約義務。

例如,德國聯邦法官在判例中形成一致性意見,認為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制定獨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罰執行制度。[viii]德國規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罰處罰執行的現有法律依據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德國認為,對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罰以及非刑罰處罰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規范遠不足以建構充分的法律保障體系。基于此,立法機關正在積極修訂《青少年司法法》,通過構建全面且獨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體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措施的執行制度。[ix]然而,當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更是很少適用。

我們認為,有必要獨立設置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的法定條件,以量化的方式評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為惡性程度,從而決定是否對其采取非刑罰處罰。

(一)建議制定《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刑事適用規則》

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特點,研究制定有關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刑事適用規則的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中專門將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內容、種類、適用范圍、執行等方面問題進行細致規定。同時,各地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輔的地方操作規則,進一步明確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轄范疇、非刑罰處罰具體措施的實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期間的管理制度等。

(二)設定科學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適用標準

我們建議,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風險指標與犯罪需求指標進行統計分析,根據風險系數將未成年犯罪人分層,按照個體特性確定是否處以以及適用具體的非刑罰處罰的方法、強度以及時間,憑籍行為主體的階段性表現再度分配管理與監督力量。犯罪風險指標是影響再犯可能的靜態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齡、犯罪前科、與定罪量刑非直接相關的犯罪行為個體化特點等等。犯罪需求指標是影響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動態因素,會隨著刑事處遇的過程逐漸發生變化,包括工作狀況、婚姻家庭依戀、社會關系、有無藥物濫用情況等可變性較大的變量依據。

(三)完善現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措施

有必要將未成年犯罪人賠償損失的非刑罰處罰進行合理改造,改變一律金錢支付的賠償方式,而是提供多種賠償損失的途徑。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勞動補償損失,或者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勞動機會,在獲取報酬之后賠償被害人損失。通過勞動成果賠償被害人損失,不僅同樣能夠起到被害人補償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過實際行動進行切實的反思,促進其在勞動中得到深刻的教育。我們建議,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工讀學校的性質,明確將未成年犯罪人工讀教育置于非刑罰處罰體系之中加以規范。同時做好宣傳工作,防止社會公眾歧視工讀學校學生,實現學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四)豐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方式。

我們建議,可以將社會關護、社區服務、參加軍訓夏令營、參觀監獄、參加戒毒戒酒戒煙治療、參加藥物濫用等犯罪預防課程等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化矯正措施全面納入非刑罰處罰的范疇內由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的規范化框架內進行運作。例如,對于免予刑罰處罰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機關可以要求其為社區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務,其工作類別包括在醫院、慈善、教育、文化機構中從事幫助、事務性工作,或者在社區從事保養或清潔。

(五)強調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的人性化

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的刑事適用力度,優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責任追究的方式方法,盡量以不影響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學業為辦案宗旨。對未成年犯罪案件謹慎公訴,有效控制有罪判決導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剝奪學籍的情況。積極建議修改相關教育立法,刪除有罪判決即取消學籍的規定,建議對免予刑罰處罰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學籍。

四、創新與經濟社會多元化發展相匹配的立體非刑罰處罰方法

經濟社會多元化發展的趨勢要求針對一般犯罪的非刑罰處罰形成多層次、多元化的方法體系,從而滿足針對不同類型犯罪人恰到好處地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司法實踐需求。

(一)剝奪犯罪人的相關資格和權利

我國《刑法》將剝奪政治權利等資格刑作為附加刑置于刑罰體系,但資格刑的種類極為有限,無法針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特點進行適用,有必要在更為廣泛的層面拓展剝奪資格和權利型的處罰。我們建議,可以在非刑罰處罰的體系內適當增加各種類型的剝奪資格和權利的處罰,通過非刑罰的方式規范免予刑罰犯罪人的行為,不僅實現震懾犯罪的目的,而且達到預防犯罪的實效。

實施商業賄賂犯罪的,可以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相關經濟領域的活動,屬于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拍賣師、清算師等特殊中介組織工作人員的,可以進一步規定剝奪其執業資格。實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交通運輸活動。實施金融證券犯罪的,可以規定禁止從事證券、期貨、基金、銀行等行業工作。實施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可以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從事公務性工作。上述非刑罰處罰措施針對犯罪行為輕微沒有必要予以刑罰的犯罪人。

雖然《公司法》、《證券法》中已經設置了剝奪從事相關領域董事、經理、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職位資格的規范,但由于其沒有配套的程序規定,尤其是處罰監管機制缺失,實踐操作中并不規范。將此類剝奪特定資格和權利的處罰作為免予刑罰犯罪人的一種實體處遇,置于規范化的非刑罰處罰刑事適用體系進行整體運作,由司法機關進行全程監控,可以切實防止剝奪資格或者權利適用中的失控或者虛置。

(二)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也稱示范性的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的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x]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但更重要的是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懲罰性賠償最突出的特點就在于“懲罰性”——不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適用前提,賠償數額不以實際損害為標準。懲罰性賠償通過對故意的、惡意的實施不法行為的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懲罰和制裁不法行為,它是在補償性賠償金之外,要求侵權行為人另行支付款項,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損失為主要依據,它的功能不僅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而且在于懲罰和制裁嚴重過錯行為。

但是,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明顯的懲罰功能,民法理論與實務中對其責任實現的性質存在極大爭議,認為其具有部分刑事處罰的性質,不屬于侵犯責任法的范疇。[xi]我們認為,正是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性特征決定了該種制裁方式可以納入非刑罰處罰體系,同時通過刑事司法程序規范懲罰性賠償的運行,對于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但沒有必要予以刑罰處罰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犯罪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或者嚴重過失,實施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司法機關要求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示刑法對于此類危害行為的強烈否定。從刑法適用經濟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沒有必要對犯罪人處以刑罰措施,要求其在經濟上對被害人進行全面賠償以及懲罰性賠償的處罰意義、補償意義、教育意義更為明顯。例如,初次酒后駕駛即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從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為需要的是實質性的賠償,通過懲罰性賠償部分的加重賠償,被害人方面的經濟生活壓力能夠得以明顯釋緩。從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罰責任,不僅當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仍然存在回歸社會困難的疑問,通過懲罰性賠償接受教育從新投入社會生活,更有利于其改造。

當然,懲罰性賠償不以實際損失為限,其數額高于甚至遠遠高于實際損失,司法機關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時必須綜合考量。懲罰性賠償過少不足以制裁和懲罰犯罪行為,過高賠償又不合實際,犯罪人無法承受,導致判決成為“空判”。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及犯罪人承受能力,充分運用自由裁量權,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保證懲罰性賠償的合理性。

(三)建議主管部門剝奪榮譽稱號

對公司以及自然人實施的知識產權犯罪等經濟犯罪,應當增設剝奪榮譽稱號這一非刑罰處罰措施。公司作為經濟活動主體,享有名譽權、榮譽權,公司的榮譽權能夠給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如“信用信用單位”、“產品質量優質獎”、“知識產權示范創建單位”等。這些榮譽稱號是公司在經濟的自由競爭中優勢所在,公司享有榮譽對其核心競爭力具有重要影響,實際上決定了經濟效益。剝奪公司榮譽權雖然不是罰金刑,卻有經濟處罰的功效。科研單位等工作人員實施知識產權犯罪的,同樣應當剝奪相關的個人榮譽稱號,譴責其犯罪行為,通過針對性的非刑罰處罰措施進行懲治與教育。因此,司法機關有必要通過司法建議書的形式,要求公司主管部門等有權單位剝奪犯罪公司、犯罪人的榮譽稱號。

【注釋】

[i] 龍宗智:《經濟犯罪防控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Benjamin Greenblum.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1863 (2007).

[ii] 柯葛壯、張震:《經濟犯罪非刑罰處罰及程序研究》,載《社會科學》2007年第9期;荊忠、俞湘靜:《論經濟犯罪的輕刑化》,載《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iii] 蕭瀚:《法官為何自損威儀?》,載《財經》2009年第19期。

[iv] 這已經被國外的司法實踐所證明。例如,在2007年之前,美國聯邦檢察官辦理的部分公司犯罪暫緩起訴案件沒有進行公開,部分暫緩起訴案件在辯訴交易過程中則約定涉罪公司必須在其官網公布辯訴交易的最終文本。學者、辯護律師、社會公眾強烈批評聯邦檢察部門暫緩起訴及辯訴交易本文內容缺乏足夠的透明度,不僅無法使社會公眾全面了解犯罪公司牽涉的不法行徑,保證公共知情權與監督權的有效性,而且不利于涉罪公司的辯護律師深入研究辯訴交易程序,影響其行使公司犯罪辯護權。參見Christopher Wray & Robert Hur. The Power Of The Corporate Charging Decision Over Corporate Conduct, 116 Yale Law Journal 306 (2007).

[v] Vikramaditya Khanna & Timothy Dickson. The Corporate Monitor: The New Corporte Czar,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1713 (2007).

[vi] 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 Overview, Cooley Law Review,2000, 125: 132.

[vii] V. Lopez & E. Emmer. Adolescent Male Offenders: A Grounded Theory Study of Cognition, Emotion, and Delinquent Crime Contexts, Criminal Justice & Behavior, 2000, 292: 301.

[viii] BVerfG (2006) 2 BvR 1673/04–2 BvR 2402/04.

[ix] Dünkel, F. & A. P.rksen, Stand der Gesetzgebung zum Jugendstrafvollzug und erste Einsch.tzungen, 19 Neue Kriminalpolitik 61, 73 (2007).

篇2

從性質上來劃分,激勵機制包括正激勵(獎賞性激勵)和負激勵(懲罰性激勵)兩種。負激勵與正激勵的概念最早出現在新行為主義學派“行為定向”的激勵理論中,也稱正強化與負強化。正激勵是指用對員工的某種行為給予肯定、支持、鼓勵和獎勵等各種有效的方法去調動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這種行為能夠更加鞏固和加強,并持續有效的進行下去,以滿足個人需要,實現組織目標。負激勵是對個體違背組織目標的非期望行為給予否定、制止和懲罰,使之弱化和消失,使個體積極性朝著有利于個體需要滿足和組織目標實現的方向轉移、發展。它是通過對人的錯誤動機和錯誤行為進行壓抑和制止,促使其幡然悔悟,改弦更張,對不好的事物進行反方向激勵的方法。為了激勵員工,一些公司、企業多是“正負兼施”。

二、負激勵理論

正、負激勵存在的共同基礎是行為修正理論,認為人的動機可以通過刺激被激發出來。美國哈佛大學心理學教授斯金納認為,人的行為會因外部環境刺激的變化而進行調節,也就是說刺激可以改變行為。積極行為發生后如果立即用物質或精神的激勵(即正激勵)來肯定這種行為,積極行為就會感到有益而增加這種行為的頻率;相反,消極行為發生后,給予某些人不喜歡的對待或者取消某些喜愛的東西(即負激勵),消極行為就會感到危險而減少頻次,甚至消失。而且員工會根據自身情況對激勵因素做出不同的選擇,因此組織無論采用哪一種激勵方式(正向或負向)都必須充分考慮員工主觀選擇性的不同情況,這樣才會收到較好的激勵效果。

三、負激勵的作用

(一)負激勵是控制員工行為的“警戒線”

企業一般都設有日常的行為準則、管理制度等,違反了這個準則、制度就會受到一定的制裁。負激勵的手段和措施在大部分企業的管理制度中都會有體現。負激勵作為一條“警戒線”,能起到控制員工行為的作用。

任何一個新員工進入企業,都要先學習企業有關的行為準則和管理制度等,明確在企業中什么是不被允許的、什么是被禁止的,以及違反規則的后果。例如,在制度中規定“上班遲到或早退一次處罰50元”,則所有的員工都知道上班不能遲到早退,否則將會被處罰(已請假的除外)。正常情況下,員工都會按時上下班。管理者應用了負激勵的約束機制,就管住了整個企業的勞動紀律,可見這條“警戒線”多么重要

(二)負激勵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負激勵制度是約束員工行為的“警戒線”,但并不是所有的員工都會自覺地遵守,總會有一兩個人由于不重視或者由于意外而觸犯了規則。當這些員工逾越這條“警戒線”時,將會得到相應的處罰。而這種處罰是強制性的,并且常常予以公告,可以起到殺一儆百,以儆效尤的作用。例如,有人上班遲到,企業當月即對此人執行處罰50元并予以公告。這樣就會使員工意識到,這種負激勵的手段不是擺設,是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的,可以使員工真正接受企業的管理制度,對企業制度規則產生真正的敬意和嚴肅態度。在潛移默化下,員工就會自覺不自覺地接受這種負激勵制度的約束,從而使員工提高對自我行為的約束和管理,維護企業的勞動紀律。

(三)負激勵具有對行為的矯正和教育作用

運用負激勵不僅可以限制錯誤的不良動機和行為,而且可以達到改造動機,修正行為,最終起到矯正和教育的作用。由于負激勵意味著懲罰,意味著要接受多重打擊(物質損失、精神損失、名譽損失),這就會使每個人深刻理解遭受懲罰的痛苦,更加重視負激勵的規則,時刻提醒自己不要去觸犯。企業正是通過負激勵的方式,使員工從心理上產生影響進而達到影響其行為的目的。比如遲到的是一個管理干部,被處罰50元并公告,就會很擔心員工對他的認識改變,對他產生巨大的心理影響,同時也會促進其本人和其他員工自覺遵守企業各項制度和行為準則。負激勵只是對少數觸碰“警戒線”的人的處罰,目的是使大多數人遵守企業的“游戲規則”,可以促使行為加速改進,其達到的激勵效果有時甚至可以超過正面強化的作用。

曾有一份研究報告認為,當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職務能上不能下、工資能增不能減,年度考核只有優秀、稱職,沒有或極少數不稱職”等諸多現象的產生,源于沒有負激勵制度或有負激勵制度但沒有很好地執行造成的。負激勵措施或手段都是為規范員工行為、為企業管理行為服務的,如果沒有這些負激勵的措施,或者有了負激勵的措施卻沒有認真地去落實,對員工的錯誤行為放任自流,最終會導致整個企業缺乏激情與活力,扼殺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可想而知一個企業將會是怎樣的命運。

四、負激勵在運用中應注意的問題

負激勵必須因人、因事、因時合理地使用,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負激勵在執行時也不同于正激勵,正激勵通常偏向于“錦上添花”,有少許偏差,員工不會太在意;但是負激勵則不同,一旦產生偏差,員工就會斤斤計較,嚴重的還會導致企業管理者的權威受損,甚至導致企業管理制度形同虛設。負激勵的執行難度大,必須更為準確和適當,否則將產生負效應,因此負激勵在執行過程中一定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負激勵一定要公平、公正

激勵的公正性至關重要,領導稍有偏心,員工都會敏銳地感覺到,引起議論和抵觸情緒,這可能使公司前期的激勵措施前功盡棄。負激勵公平要求企業遵循社會的公平規范,或員工普遍接受的負激勵措施,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人而異。例如一個員工遲到,決不能因為該員工是某領導的家人,抑或是和自己關系很鐵的朋友而放棄對其的處罰,否則企業所有的制度將會流于形式,管理必然陷入混亂狀態。

創造一個公正、公平的激勵機制,讓員工有一種信賴感,覺得對任何一個人的負激勵都是合乎情理的、公正的,員工們才會接受這種負激勵。公平、公正體現在365天如一日,一次的寬容、一次不按制度辦事、對一個人的例外,都會造成1>365的后果。同時負激勵措施的實施過程一定要做到公開化和民主化,對每一次不符合組織目標的行為都應及時地給予處罰。

(二)企業管理者要以身作則

作為企業的管理者,要以身作則,嚴格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和行為準則。管理者一旦違反了制度,也和普通員工一樣要受到處罰。而且在員工受到處罰的時候,管理者也要負起相應的管理責任,受到相應的處罰,讓本論文由整理提供

員工心服口服。比如在電力行業,日常管理中采用《月度經濟責任制考核辦法》和《違章記分管理辦法》,這兩個辦法對員工的行為做了詳細的界定,絕大多數是負激勵的措施。其中有一部分是下一級員工受到處罰,上級管理者要受到一定的連帶處罰。通過多年的實踐證明,這兩個辦法是行之有效的。

(三)正確把握負激勵的力度和尺度

現代管理理論和實踐表明,負激勵會給員工造成不安全感,同時還可能造成員工與上司的關系緊張,同事間關系復雜,更嚴重的甚至會破壞企業的凝聚力。

因此負激勵的運用一定要注意把握一個“度”,過于嚴厲的負激勵措施容易傷害員工的感情,使員工整天處于戰戰兢兢的狀態,一不留神就會觸碰到“高壓線”,容易抹殺員工的積極性和創新能力,甚至會使員工遠離該企業;負激勵措施過輕,處罰與不處罰差不多,又會使員工不當回事,起不到震懾作用,也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例如,對于銷售人員的考核,業務量的設置一定要準確適當。通常情況下,設置的量要使大多數人通過努力都能完成,如果業務量過大、要求過高,一旦未完成就要受到嚴厲的處罰,那么銷售人員的積極性將大大受挫,很可能造成銷售人員的跳槽或轉崗。

(四)負激勵的應用要注意方式、方法

負激勵機制的作用能否得到有效的發揮,關鍵在于運用得是否得當。企業在實施負激勵措施時應該區分情況和對象,采取適當的方式和方法。

管理者要注意選擇最能對激勵對象起作用的那一時刻,選在對激勵對象起有效作用的地點,并且合理運用談話的藝術和技巧等,使接受處罰的員工能真正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所在,心甘情愿地接受組織的處罰。以此來達到促進其反省,從而自覺改正其不良行為的目的。

五、結語

企業的發展離不開人的創造力和積極性,因此企業一定要重視對員工的激勵,綜合運用多種激勵機制,把激勵的手段和目的結合起來,真正建立起適應企業特點、時代特點和員工需求的開放的激勵體系,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作為激勵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負激勵已經得到人們越來越廣泛的重視。加強和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中的負激勵,可以約束企業員工的不良行為,將他們的行為進行合理地規范,從而為充分激發企業員工的潛能,極大地調動人們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提供前提。所以說,現行的企業員工管理制度離不開有效的負激勵機制,在企業內部營造出健康、樂觀、積極向上的文化氛圍,增強企業員工的責任意識、敬業意識和團結協作的意識,將企業需要與員工個人需要在最大程度上結合起來,是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鍵。

參考文獻

[1]吳照云,管理學[M]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01

[2]余凱成,程文文,陳維政,人力資源管理[M],大連:大連理工大學出版社,2000

[3]王瑞東,《管理不等式:1>365》[EB/OL]全球品牌網

篇3

【關鍵詞】中國;廉租房;退出機制

一、“只進不出”現象

2004年國務院出臺了《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新辦法》,其中規定:以“書面申請-審核-公示-登記-調查-核實-排隊輪候-公布結果”的基本程序安排保證廉租房的配置。可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工作量大以及取證困難等原因,基層監管程序往往流于形式,進而導致廉租房申請人在申報財產時,相關房產部門難以評估其真實性和全面性,同時對廉租房的后續管理我國仍缺乏系統性的方案。從住建部公布的有關統計數據可知,從1998年到2008年8月,全國有95萬戶通過廉租房保障制度改善了居住條件,可是為收入水平提高而騰退的人卻很少。

二、對騙租行為懲罰力度不足

我國廉租房退出機制在懲罰違規行為上有兩個特征,一是輕懲罰,二是法律位階較低。

首先,我國在廉租房退出制度上法律責任性遠大于懲罰性,目前,各地對于“騙租”行為的懲罰規定主要是“罰款”、“收回廉租房資格”等,而實際中,騙租違約的收益要遠遠大于違約成本,對不具備廉租房保障資格的群體構成一定的負激勵作用,增加了鉆政策漏洞的風險。

其次,我國關于廉租房退出的規章法律層次均比較低,目前只有《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辦法》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新辦法》兩部部門規章。各個地方上也出臺了自己的相關政策法規,但往往內容上變動頻繁,缺乏穩定性,不利于實際中的操作。

在對居民個人申報不實的情況的懲罰上,《廉租住房保障辦法》規定,城市低收入并有住房困難的家庭隱瞞有關情況的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租房的,住房保障部門將給予警告,例如取消住房資格,責令退還補貼等。這些規定使得蓄意虛報騙取保障資格的人不必擔心這會使他們擔上任何法律責任,只要在被發現時退出即可。這種和緩的規定實際上助長了“騙租”行為的發生。

三、相關法律制度不完善

廉租房退出機制的可實施性與支撐其的法律效力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但目前國內關于廉租房的法律制度相當不完善。首先,我國大多數的廉租房制度法規出自住建部,這就造成了現行的廉租房制度法規的法律效應僅限為規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很低。其次,我國缺乏專門的針對住房保障的法律,更缺乏對廉租房的法律。最后,各個地方立法各異,實施情況也不盡相同。我國廉租房制度建設時間不短,但卻仍然未形成一套較完整的廉租房法律體系。

我國目前實施的廉租房制度在法規條款內容上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未將城市中既買不起房又達不到規定的城市低收入標準的“夾心層”列入廉租房保障的范圍內,這將大大消減廉租戶主動騰退廉租房的意愿,進而對廉租房退出機制的運行產生不利影響,并可能隨之帶來巨大的社會隱患。

四、完善廉租房退出機制的相關建議

(一)設立專業的廉租房退出管理部門

廉租房制度建設在我國是一項長期性的工作,它涉及稅收、財政、土地、規劃等多個部門,唯有成立一個專門的機構管理廉租房的相關事務,政府才能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好此制度。香港的經驗表明,專業化的管理部門提高了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實地保證了公共房屋資源分配的公平性。

其職責如下:管理機構根據城市整體收入水平、政府財政收入變動以及住房水平等情況,對申請廉租房的居民進行資格審定,再根據收入分級進行分層支持;制定標準的監督和調查程序及內容;動態跟蹤調查已被保障的廉租房家庭的收入變動情況;負責審查核實社會投訴內容等等。

內地可以參考香港的房屋委員會的模式,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的統籌下,組建一個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與運營專門機構,在各省市設置分支,專門負責各地的廉租房建設、運營和維修事務,這樣即可保證專項資金的高效運作、后期的正常運營維護和相關政策的真正落實。

為了加快該機構的成立,我國政府可以考慮整合部分國有大中型房地產公司參與該機構的組成,使他們專門負責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管理、維護和運營。選擇國企的原因在于他們不同于普通房地產商,他們在貫徹相關政策上更有力,同時與政府相關部門的統一管理也更方便。

(二)建立獎懲兼備的退出機制

1.具有激勵效應的相關政策

我國目前在廉租房保障退出機制上主要采取懲罰而非激勵的措施。激勵機制涉及到公平與效率的關系。首先按經濟實力高低將廉租房保障戶劃分為不同等級,以經濟實力由弱到強實行租金和補貼標準梯度遞減為原則,從而使較高收入的住戶因為收益降低而自行退出。而對于長期依賴廉租房保障并確實無支付能力的家庭,當其經濟狀況改善后,政府有義務通過提供以租代購、降低首付比例、較低售價和優先購買權等方式“助推”這類家庭購買住房,最后達到加快房屋騰退和減少行政成本的目的。對于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家庭,可以采取調高住房公積金的繳交額、提供低價經濟適用房和提高存款利率、放寬購房貸款貼息條件和加大貼息額度和減免購房稅費等措施來“激勵”租戶“自動”退出。

引入激勵機制到我國廉租房退出環節主要作用有三個:1.保證廉租房的房源充足,為后續的弱勢群體騰出住房2.幫助被保障群體向社會上層流動,并有利于解決租戶對房子的所有權問題3.減少騰退阻力,節約相關的行政成本。

為了確保廉租戶在退出后可以平滑地過渡到更高的保障住房層次,激勵機制的設計關鍵在于實現廉租房保障同其他保障措施間的有效結合。

2.具有懲罰效應的相關政策

我國目前廉租房退出環節“騙租”行為屢禁不止,最大的原因在于相關的懲罰措施還不夠嚴厲,我國必須建立在嚴刑峻法護航下的懲罰機制。

首先,提升與退出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層次,通過高階位的法律來確保退出工作的開展。其次,強化處罰力度,尤其是加大對弄虛作假等嚴重騙保行為的罰款,甚至是刑事處罰力度。香港在相關方面的做法值得我們學習借鑒。通過輿論宣傳的壓力來使民眾對騙保行為的嚴重后果擁有清醒的認識。同時建立專門的監督執法機構和隊伍,查處打擊各類違規行為。可能政府為前期的監管執法要付出一定的經濟成本,但就長遠看來,這有利于社會誠信氛圍的形成。最后,我國必須建立規范的退出執行程序,嚴格確保相關處罰措施的落實與實施。

【參考文獻】

[1]何靈,郭士征:《廉租房保障退出機制:現狀、問題與對策》,《上海經濟》,2010年第2期。

[2]李嵐:《我國廉租房準入與退出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河南科技》,2010年第4期。

篇4

[關鍵詞]銀行保險利益分配激勵機制

一、銀行保險利益分配機制的界定

銀行保險是指銀行或保險公司采取的一種相互融合滲透的戰略,是充分利用和協同雙方的優勢資源,通過共同的銷售渠道,為共同的客戶群體,提供兼備銀行和保險特征的金融產品,以一體化的經營形式來滿足客戶多元化金融需求的一種綜合化金融服務。

所謂銀行保險的利益分配機制,是指在開展銀行保險業務的過程中產生的利益,如何在銀行、保險公司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從而起到促進銀行保險業務正常發展的機制。銀行保險的利益分配機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利益在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進行分配,二是銀行內部銷售銀行保險產品的雇員的報酬和激勵機制。銀行保險產品的收益是一定的,這部分收益在各經營主體之間的分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如果分配不合理就會影響各個經營主體合作的積極性,從而影響銀行保險的發展。

我國的銀行保險發展尚不成熟,銀行保險更注重的是通過銀行銷售保險產品為銀行、保險公司帶來收益和共同客戶,這部分收益如何在銀行、保險公司和消費者個人之間進行分配將成為影響銀行保險健康順利發展的重要因素。

二、我國銀行保險利益分配機制存在的問題

1.利益分配機制涉及范圍不全面。從根本上講,在銀行保險產品利潤分配機制當中,首先應當考慮顧客應該得到的收益,這是決定銀行保險產品銷售規模的重要因素。其次利益分配機制要考慮到銀行保險業經營主體的各個參與者,例如,在銀行方面的利益分配機制中,沒有能夠涉及到全部的銀行保險的參與者。在保險產品銷售利潤分配中,往往可能僅僅涉及到了直接推銷給顧客產品的銀行職員以及主管領導,但對因為某職員銷售保險產品而由另一職員分擔其銀行業務時,沒有考慮到讓分擔銀行業務的職員也參與到保險產品利潤分配中。同時,銀行的主管領導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利潤的分配。

2.利益分配機制設計尺度不合理。我國銀行保險業激勵機制和利益分配機制設計當中還存在尺度不合理的問題,即,某些環節的激勵尺度可能相對較輕,導致激勵機制不足,影響激勵參與者的積極性,從而影響銀行保險業發展戰略在實踐當中應有的經營效果。

3.利益分配機制缺乏合理的懲罰制度。在激勵機制當中,不僅要包括合理的獎勵制度,還應當包括相應的懲罰制度,例如,在操作當中如果出現非法操作和對顧客進行誤導等行為,將采取何種處罰措施,這是防止銀行保險操作當中不規范行為產生的重要條件。我國目前銀行保險業當中有很多不規范行為的產生,與激勵機制當中的懲罰制度缺失有關,在沒有明確的懲罰制度的情況下,就會出現銀行職員在產品銷售當中為了能夠更多的提取銷售傭金,對顧客在銷售當中進行誤導的現象。

4.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在我國,銀行保險在保險市場未得到充分發育的情況下就出現了,居民缺乏保險知識,銀行保險銷售存在一定的誤導觀念,這些不僅影響銀行保險公司的信譽和正常經營秩序,還會產生影響社會穩定的隱患。我國《商業銀行法》、《保險法》及《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金融法律、法規都有明文規定:銀行、保險實行分業經營。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又明顯體現了混業經營的特征,由于銀保合作在法律上缺乏明確根據,往往使某些業務的開展縮手縮腳,嚴重影響利益分配。

三、我國銀行保險利益分配機制存在問題的解決對策

1.確定利益分配機制的合理范圍。利益分配機制要考慮到銀行保險業經營主體的各個參與者。首先在銀行方面的利益分配機制當中,利益分配機制應當涉及到全部的銀行保險的參與者,在對保險產品銷售利潤分配當中,往往可能僅僅涉及到了直接推銷給顧客產品的銀行職員以及主管領導,但對因為某職員銷售保險產品而由另一職員分擔其銀行業務時,也應當考慮到讓分擔銀行業務的職員也參與到保險產品利潤分配當中,同時,銀行的主管領導也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利潤的分配。其次,在保險公司方面,銀行保險產品利潤的分配,既應當包括產品的研發者、銷售者,還應當包括產品銷售的主管等相關所有與銀行保險產品有關的人員。利益分配機制的合理必須以保險投資收益為保障,良好的保險投資收益是建立有效激勵機制的基礎。

2.確定利益分配機制的合理尺度。(1)確定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分配比率。商業銀行不應當因為網點優勢而過分要求利潤分配,這樣只會導致保險公司無利可圖從而退出銀行保險,所以,銀行應當避免在合作當中過分要求費率的短視行為,在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確立合理的分配比例。(2)推進費率的市場化。費率開放是銀行開辦業務的生存基礎,也是銀行致力于保險市場拓展的不竭動力。保險公司要根據保險人對不同險種的業務規模、經營期限、風險程度、技術要求,建立并實行差別費率制度。保險監管機關要在監管和審批的范圍、內容、程序上加快與國際慣例的接軌,改進保險條款報批制度和費率審核制度,穩步推進保險費率市場化,讓保險人等中介組織獲得開展業務、拓展市場的更大空間。

3.建立合理的獎勵和懲罰制度。在激勵機制當中,首先要包括合理的獎勵制度,例如,相關的操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得到何種比例的利潤分配,在何種業績下可以得到何種福利以及何種職位晉升等。其次,還應當包括相應的懲罰制度,例如,在操作當中如果出現非法操作和對顧客進行誤導等行為的出現,將采取何種處罰措施,這是防止銀行保險操作當中不規范行為出現的重要條件。為銀行員工制定一個良好的激勵制度比手續費的高低重要得多。良好的激勵機制和利益分配體系,可能讓業務量成倍增長,同時帶動銀行收入的增長。

4.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完善法制建設,順應時代的發展和形式的變化,逐步修改落后于實踐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為銀保合作的發展創造一個比較寬松的外部環境,從而完善銀行與保險公司和客戶之間利益分配現狀,提高創新能力,降低金融風險,通過銀保合作進一步提高中國金融業的整體競爭實力。

參考文獻:

篇5

關鍵詞:經驗 懲罰 動態監管 自愿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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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內外先進經驗

國內外許多發達國家的公共租賃住房起步比我國早,目前已經發展的比較成熟,通過研究不同的國家在發展公共租賃房時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政策上存在的差異,我們可以總結并且學習這些國家的基本經驗和規律。下面就以美國、新加坡、香港為例。

1、美國經驗

美國公共租賃房在退出機制方面,采取的是無租期限制,但當收入一旦超過訂立的標準租戶就要自動退出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否則,將會得到比市場租金更高的房租的處罰。如果選擇地是租住私人出租房的家庭,當收入超過政府標準就停止對其發放相關的房租補貼。

2、新加坡經驗

新加坡在保障房的申請、編配程序、退出上有著相當嚴格的規定,從而確保享受到此優惠的是真正需要幫助的居民。為了能夠加快保障房的有效運轉,新加坡政府部門陸續制定并實施了很多相關法律,大大加強了保障房的法制化。面對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難題,新加坡在組屋退出機制上除了向其它國家一樣采取相應嚴格的準入機制,還在管理法規中體現了其“柔”的一面。

3、香港經驗

香港作為法制社會,在公屋的申請、編配程序、及退出機制上有著很嚴格的規定,以確保公租房能真正幫助到需要幫助的人。整個準入退出過程中,公屋(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的申請條件不僅很嚴格,而且十分詳細。在通過層層審查和三年以內的輪候期內,申請人終于可以拿到鑰匙。但嚴格的審查并未停止,在公屋居住期達到十年時,租戶需要按規定每兩年申報家庭內部收入及擁有的資產,如果租戶存在不申報資產或家庭收入及資產凈值超出指定的公屋住戶限額則需要繳納雙倍租金,并于一年內遷出租屋;如果經審核確實存在困難時,給予暫準居住證再過渡一年,租金提到兩倍以上。

二、我國應采取的措施

采取措施流程圖

1、加大懲罰力度

在我國公租房的退出機制中,并沒有嚴格的懲罰制度,這樣就引發了承租人只想入住公租房但卻遲遲不愿退出。所以說,懲罰力度在公租房的退出機制中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

當前,各個地區的懲罰制度主要是按當地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并且在該承租人的信用體系中記入其不良記錄,5年內不能再申請公租房;承租人拒絕退出公租房的,則依照法律規定追還所租賃的房屋。但我們可以看到,這樣的懲罰對于這些本來就不應該成為政府幫助的對象的承租者,甚至有些將公租房改變用途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承租者來說,基本上是形同虛設,反而在某種程度上縱容了他的行為;此外,該承租者既然選擇違反規定轉租公租房,就說明他本來就沒有對公租房的需求,那么5 年內不能再次申請公租房的懲罰就算不上懲罰了。

因此,我們應該采取不同程度上的懲罰制度來針對不同的違規行為并且加大懲罰力度。對于通過提供虛假材料來騙取公租房資格或轉租的,不僅應該收回公租房,而且罰款的金額應該比審查成本和騙租收益中的較大者還要大;所有違反規定的行為均要向承租人單位通報,嚴重違規的行為,可以利用媒體向社會通報,使違規者得到大力度的懲罰,并以此來警示所有的承租者。[1]

2、動態監管跟蹤信息

動態監管跟蹤信息,是指對公租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員、就業狀況、收入、支出、住房等隨時隨著時間會發生變化的情況以及對公租房的確切使用狀況進行全面的、持續的監管跟蹤,以有效的解決住房困難人群的問題為宗旨。[2]

建立動態監管跟蹤最重要的是要確保系統的靈敏性,也就是說要能夠及時準確的掌握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一些信息的變化情況,當其符合退出公租房的標準時,系統能及時的告知監管部門,以便更加科學合理的確定需要保障的對象以及保障水平。

在美國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系統完善的個人信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住房保障對象能夠按時的自覺并有序地退出保障體系。我國應該多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并且使政府積極參與,同時結合我國自身的實情及特點,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符合我國現狀的個人信用制度,以便進行更好的動態監管跟蹤。[3]

3、正面引導自愿退出

除了實行必要的懲罰機制外還應該建立推力機制,以此來引導承租者自愿退出。

我們依據價格杠桿的原理,將公租房的保障對象按其經濟能力的高低劃分為多個等級,針對不同的等級實行不同的租金標準,或者按照保障對象經濟實力的遞增順序,實行補貼標準梯度相應遞減的原則,從而使得較高收入的承租者因獲益太少而自行退出。

另外,如果收入較高的承租者愿意自行退出,政府可對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獎勵。如可以優先其購買公租房,減少甚至免除購房的稅費,減少購買房子的首付比例等等。一些確實沒有購房能力的承租者,在租賃期結束之后,仍然需要依賴公租房的保障,政府針對這類人群需要根據實際情況, 設定一個一到兩年的退出“緩沖期”,以此來延長這些承租者的租賃期限,等到其經濟狀況得到好轉時,再讓他們退出公租房。[4]

我國還應該通過加大力度完善各項配套措施,以增加公租房承租者退出公租房的預期收入來引導承租者自愿退出。采取降低稅收、增加財政投入等措施來支持經濟適用房的建設,使得更多的承租者有能力購買經濟適用房,從而引導其自愿退出公租房。[5]

4、健全法律法規體系

目前,雖然《房地產管理法》、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與住房相關的管理辦法在我國已經制定并實施了,但仍然缺少具有權威性和統一性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規。 [6]

在一些發達國家,居民住房保障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相當完善。在美國,曾先后頒布并實施了《住房和城市發展法》、《住房法》、《國民住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明確清晰的規定了居民住房保障,并且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統一性。[7]

為了盡可能的保證公租房體系高效、公平的實施,還需要將法律法規制度建立成為一個具有強操作性的體系。各地區應該根據其當地的具體情況,相應的制定當地的法律法規。對在參與公租房的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包括在申請、使用、退出等過程,應該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處以嚴肅的處罰,情節嚴重的要處以相當重的罰款,更甚者還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可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判處監禁。

References:

[1].劉友平 陳險峰, 公共租賃房退出機制及其政策選擇. 城市管理, 2012(6): 第77-80頁.

[2].韓瑞峰,淺議我國廉租房準入與退出機制.行政事業資產與財務,2012(12):第89-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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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蔡雪珍,完善我國廉租住房退出機制的探討.福州黨校學報,2011(6):第75-77頁.

篇6

中國證監會公司監管部副主任童道馳在公司治理與董秘自律管理國際研討會上發表演講時指出,上市公司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真實的問題,主要不是因為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而是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監管部門除了事前把關,更重要的是加強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后查處和懲罰。

童道馳說,從成熟市場的經驗來看,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以信息披露為主,主要是監管上市公司是否及時、準確、真實、全面地披露有關信息。對于上市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強調的是事后的處罰和查處,并輔以健全的法律和訴訟手段,提高違規成本。

在題為《上市公司的現狀、問題及如何監管》的演講中,童道馳還對上市公司“做假帳”的問題及其成因作了分析。他指出,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缺乏內控機制,是“做假帳”的一個重要原因,除此之外,還有會計準則和會計服務不到位、中小股東訴訟機制未建立、監管力量和手段不足等方面的原因。

針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質量問題的觀點,童道馳指出,應該正確認識上市公司的整體質量。他介紹說,為了提升上市公司的質量,證券監管部門采取了許多有效措施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管,如實施上市公司檢查制度,建立監管責任制,加強派出機構和交易所的一線監管,建立公司監管檔案和風險分類管理制度,加強對募集資金的管理,完善上市公司退出機制,與當地政府合作聯手監管。監管部門還致力于推動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了《關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制定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等。

篇7

【摘 要】近幾年,我國保障房建設力度不斷加大,租賃型保障住房也順勢迅速發展。本文以江蘇省為例,在梳理現有的租金調節退出機制、違規強制退出機制、嚴厲懲罰退出機制的基礎上,探討目前租賃型保障房退出機制中的不足,并通過研究香港、韓國等制度較完善地區的發展經驗,提出適宜江蘇省租賃型保障房的退出機制措施。

【關鍵詞】租賃型保障房;退出機制;獎懲并用

一、研究背景

江蘇省2013年新開工保障房任務是23萬套,基本建成18萬套,發放廉租房租賃補貼4萬戶。到2015年,全省住房保障覆蓋面將擴大到20%的城鎮家庭,屆時將全面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問題,基本解決城鎮新就業和外來務工人員的租房困難問題。其中,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軌為租賃型住房,在保障房體系中比例逐年加大。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軌政策即將兩者統一作為租賃型住房,在政策允許下,廉租房和公租房可以使用統一房源。廉租房住房居民因收入水平提高不符合廉租住房要求時,仍可繼續在保障房內居住,通過提高租金等方式轉變為公共租賃房住戶。另外江蘇省公租房施行“租補分離”政策,即要求被保障房住戶先按市場水平交納全額租金,政府部門依據住戶的實際收入狀況,再發放不同層級的補貼。一旦發現被保障對象不符合申報要求,將立刻停止對其補貼發放。由于采取收支兩條線,后于租金交納發放補貼,有助于加強對住戶監管。

目前我國對保障房的分配和控制主要集中于申請階段。通過對申請者申請條件的嚴格篩選和審核,進行租賃型保障房的審批,從而達到公平、合理、高效的目標。

圖1:江蘇省廉租房申請流程

租賃型保障房具有很高的保障性質,政府也投入了大量的資金,由于很多租賃型保障房住戶都是只進不出,缺乏流通性,使得政府巨大的投資難以有效收回。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對居民收入的追蹤和審核,很多不再符合條件的居民依舊享有補貼,不利于社會資源的最優分配和保障更多低收入人群的利益。

我國以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房為代表的租賃型保障房退出機制研究較少且面臨財產監察實施困難、清退措施效果差、激勵措施缺乏。因此如何建立起合理、高效的租賃型住房“退出”機制,是保障房迅速發展過程中亟須解決的問題。

二、文獻綜述

我國租賃型住房退出機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退出政策的研究上。陳險峰、劉友平[1]認為,現有的世界各國(地區)公共租賃住房退出機制分為三種:租金調節退出機制、違規強制退出機制、嚴厲懲罰退出機制。從全國和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退出情形來看,租金調節機制因其退出方式較為平滑,實施容易,是應用最為廣泛的主要退出情形。如賈春梅[2](2013)對騰退方式作出有益補充,認為實物配租下,退出機制通過保障房體系內部轉換、保障和市場兩個轉換來實現。盛婷婷,張海波[3](2012)對廉租房退出機制進行研究,認為一方面要從完善廉租房管理制度入手,建立動態監管的廉租房退出機制,另一方面要完善政府住房保障體系,加強廉租房退出后與其他層次保障住房的銜接。國內大部分學者認為退出機制應當做到獎懲并重,法規嚴格[4],魏麗艷[5](2012)認為保障房退出機制的高效,根本上有賴于收入統計制度和個人信用制度的建設。在激勵方面退出通過稅收優惠政策鼓勵承租人主動退出和在合同期內提前退租的發放租金補貼[1]等激勵政策。

三、 實證研究

租金調節退出機制、違規強制退出機制、嚴厲懲罰退出機制三種退出機制各有優劣及適用的經濟環境。我國保障房目前面臨資金緊缺,資金有效利用等問題,大部分城市供應與需求并不平衡,仍有大量住房缺口。為促進公共租賃住房有效流轉,提高公共資源使用效率,應當加強對欺詐等非誠信行為的處罰力度,獎勵主動退出行為。

租金調節機制在國外以美國、德國為代表,這種機制在我國已得到了推廣和應用,但騰退和流轉功能較差。強制退出和嚴苛懲罰機制,在我國應用較少,既有安土重遷的國民心理和歷史淵源,也因為現階段動態監管和管理細則的缺乏,對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難。香港和新加坡是嚴苛懲罰機制的代表,韓國和英國保障房體系是嚴格退出機制的代表,這些國家在保障公共資源流轉方面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對我國公共租賃住房的獎懲并舉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借鑒意義。下文著重對香港和新加坡的住房體系進行介紹。

香港的公屋計劃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公共租賃住房覆蓋住戶701609戶,建造租住公屋數達722368間,覆蓋(百分比)(數據截至2012年3月)。其成功的經驗也有賴于嚴格合理的準入、輪候、退出機制。在退出機制方面,一是設立嚴格的動態資產審查制度。如公屋住戶家庭入息及擁有的資產凈值均超逾指定的資助入息及資產凈值限額(每年動態調整指標并根據家庭結構進行區分,對年長者有特殊豁免政策)或選擇不申報資產,便須遷出所住的公屋單位。遷出住戶如需暫住公屋,需獲得審批,并支付雙倍租金,且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從2008年11月起,香港房屋署引入“每兩年一次的家訪調查”計劃,對之前資產申報計劃簡化, 住戶的收入資產狀況將以電子形式進行記錄,以核證公屋及中轉屋單位的住用情況。二是建立起嚴苛的懲戒制度。違反公屋條例或者滯交租金等行為,會面臨取消輪候資格、交納罰款等處罰。如對因觸犯 “屋管理扣分制”或違反租約規定,而被房委會于2006年1月1日或以后終止公屋單位租約的前租戶及其在終止租約生效時年滿18歲的家庭成員,由終止租約日期起計2年內,不合資格透過輪候冊申請公屋于欺詐等非誠信行為 。三是施行獎勵制度,香港房屋署設立“天倫樂”“共享頤年”等優先配屋計劃優先輪候特殊群體。對主動退出的住戶有優先獲得購置房屋的權利。

韓國的公共租賃住房體系包括三種類型,永久租賃房、公營租賃房和國民租賃房。對于為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真正被中低收入家庭享用, 韓國建立了基于強制住房合同預購帳戶制度和嚴格的住房檔案制度的“一戶一宅”制[6]韓國政府很早就明確提出了打擊投機的干預目標, 且根據市場狀況靈活調整干預力度。采用多種工具進行如土地政策工具、城市規劃政策工具、價格管制政策工具、套型面積管制政策工具、交易管制政策工具、期房政策工具、稅收政策工具等進行管制。[7]在退出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不僅強制退出,其非法所得也要收回。

四、結論及政策建議

“新建”和“退出”是保障程序的兩端,大規模的新建而沒有良好的退出機制并不能達到保障的效果,目前江蘇省保障房也面臨著“兩難”的境況。一方面是“準入難”,由于嚴格的資格審查,很多居民并不能達到相應的要求,使得保障范圍并不能完全覆蓋。另一方面是“退出難”,由于沒有建立起完善的退出機制,使得租賃型保障房的流動性大大受限,并不能動態的滿足更需要的人群的需求。而在這種情況下,資格造假、騙購騙租、分配亂象等不當得利者層出不窮。

為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的退出機制,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改進:

圖2:江蘇省租賃型保障房退出機制簡表

(一)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及供應體制。江蘇省目前施行的“租補分離”政策,由政府依據家庭困難程度發放不同程度的補貼,因而合理、科學、分層級的租金標準至關重要。在供應體制設計方面,可借鑒韓國的住房體系,設立不同年限、不同住房面積的公共租賃住房,收取不同的租金,“小房型,低收入,低租金,長租期;中房型,高收入,短租期,高租金”。[8]

(二)退出機制由租金調節機制向嚴格騰退機制過渡。現階段施行嚴格或嚴苛懲罰退出機制,面臨諸多操作困難。從長期良性循環來看,需要建立嚴格透明規定詳細的強制退出機制。這一點既依賴于嚴格的資產審核機制作為支撐,同時需要嚴格細致的法律準則予以保障。如對財產申報過程中,欺詐行為處理罰款和沒收所得、強制清退等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刑罰。

(三)加強資產動態審核和監管。在社會公民中建立誠信檔案,并進行聯網。申請者在保障房申購退出中的誠信行為將直接影響其銀行貸款、商品房購買等經濟行為。建立財產申報強制機制,規定申購者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詳實、真實的財產數據。房屋管理機關對申請者的財產狀況可采取抽查制度,一經發現作弊或未按要求申報,即可取消資格。同時,也應根據調研結果和經濟發展水平,動態調整以制定合理的資金標準。

(四)制定詳實有效的獎勵措施。退出機制的有效施行,不僅依賴嚴格的監管和懲戒,詳實有效的獎勵措施能夠調動申請者的積極性,加速退出和流轉。對于主動退出的可給予誠信檔案良好等級、銀行貸款信譽等級良好等誠信獎勵,以及獎勵搬家費、減免過渡期租金等現金獎勵,也可給予優惠購房政策、親屬優先申購、輪候保障房等政策獎勵。

【參考文獻】

[1]陳險峰、劉友平 公共租賃房退出機制及其政策選擇 【J】 城市問題2012(6)

[2]賈春梅 保障房“轉換”式退出機制研究――騰退方式的有益補充 【J】會計與經濟研究2013(1)

[3]盛婷婷,張海波 住房保障體系中的廉租房退出機制【J】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13(1)

[4]巴曙松 中國保障性住房進入與退出制度的改進【J】 發展研究2012(8)

篇8

當前,國內油田企業眾多的現行管理機制中,缺乏科學合理的安全管理激勵機制。油田的安全管理規制實施過程中偏重于罰,偏輕于獎。當員工出現違章、違規現象時,企業理所當然要制止和相當的處罰,但是在懲罰的同時,要學會獎勵那些對安全管理提出寶貴措施的員工和措施,企業也要構筑獎的機制,才能培養出員工的積極性,才能鼓勵員工發現問題,查找隱患,解決安全問題。總之,企業要對整治隱患、維護安全的員工科學合理的獎勵,才能形成良好的激勵氛圍,有力促進企業的安全管理。

2提高油田企業安全管理的措施

2.1完善安全激勵機制

國內的油田企業大多有了相對成熟的安全激勵機制,但是從總體來看,還有必要對其進行科學的完善和補充。提高激勵機制的可操作性是最為關鍵一環,企業獎懲的狀態要調整到一個動態平衡的位置,才能及時發現和處理安全隱患,才能對者事故的人員予以科學的評估和獎勵,才能形成企業全體員工主動參與和處理安全事故的好氛圍。

2.2加快設備更新換代

設備是安全生產的基礎也是安全生產的保障。當前油田企業必須堅決淘汰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設備;加快更新設備的頻率和力度。企業的管理層必須把油田設備的更新換代工作作為議事日程,加快推進安全設施的搭建進程來保證設備為油田生產能提供優質服務。油田的地面系統的投入也不能過度省減,要堅持不浪費也不節儉的原則,在考慮后期安全管理較困難的前提下,適當加大對地面系統的設計、審評、建設工作的力度。

2.3強化領導層安全監管的工作

油田的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監管是油田企業非常重要的工作內容,油田的管理者必須要按照計劃和需要來切實執行相關的安全監管職能,結合企業特色來進行必要有效的管理調整和處理。當前的油田相關技術已經較為先進,其涉及到的專業面的也使得監管工作的內容和深度難度增大。在現代的技術背景下,企業安全監管工作中最為核心的任務就是要盡力的減少生產環節中的薄弱環節。在安全生產中,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加強安全檢查,加強對產品質量的檢查,產品質量好無疑就意味著生產過程的安全程度較高,想要提高安全檢查的質量,可以通過隨機檢查的方法。

2.4治理習慣性違章操作

解決習慣性違章問題,首先要解決員工的思想認識問題。首先抓好員工的思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知識教育。其次加強班組長和員工的安全知識培訓。三是要提高員工對習慣性違章操作危害的認識。總而言之,強化企業安全文化建設,實現企業良好的安全監督氛圍是其根本。企業對安全風險大的下屬單位要設定科學的安全目標,獎勵管理到位的單位懲罰安全不到位部門,努力搭建系統科學的安全管理體制。

3結論

篇9

一、我國殘疾人就業保障的簡述

我國法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民政、工會、共青團、婦聯在各自的職責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殘疾人聯合會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在就業機制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與《關于促進殘疾人事業發展的意見(2008中發7號)》等相關法規政策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并為殘疾人創造勞動就業條件。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提供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培訓,并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殘聯及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信息,職業培訓心理咨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在法律責任方面,法規政策要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要求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及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保障殘疾人就業義務。對于違反規定的相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二、就業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就業督促機制缺失

政府主管部門在殘疾人就業中的督導機制缺失。尤其表現在對用人單位按比例接納殘疾員工的落實監督上,沒有一套明確的督導機制。當用人單位沒有雇傭或者所雇傭的殘疾員工比例少于法定數額時,不能得到及時的發現和懲處,致使用人單位在實際中能躲則躲。這種現象的產生是政府沒作好事前監督和事后沒有重罰不無一定的關系,顯然以追求利益為目的的企業不會自覺承擔不利的義務。

(二)用人單位沒有職責申報空缺職位和積極性的救助義務

國外法律規定雇主有義務保留或向當地的勞動局調查是否有登記的殘疾人能否適合本單位任職,如違反此項義務的雇主將被處罰或征收罰金或補償金。如《菲律賓殘疾人大》課以雇主這種積極性的救助義務,對于殘疾人就業不無益處。另外《德國重度殘疾人法》規定雇主主動到當地勞動局去調查是否有符合本單位任職要求的殘疾者并填補空缺職位。而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規制消極的救助義務,影響就業服務機構了解市場的人才需求關系。這對殘疾人就業信息的收集帶來了極大的不便,也不利于開展職業介紹。綜上,影響殘疾人就業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政策本身的缺陷和落實力度不夠也有社會相關機構的作用缺失。

三、殘疾人就業對策的完善

(一)設置職位申報和錄用計劃信息義務

任何用人單位都得真實的申報空缺或者預留職位以及欲開發職位或錄用殘疾人員的計劃信息,并且在當地殘聯登記與公布。德國法之規定用人單位主動到當地勞動局去調查是否有符合本單位任職要求的殘疾者并填補空缺職位,凡是擁有不低于16個職位的私人雇主和國有雇主,都應當按照6%的比例雇傭重度殘疾人,對不履行的雇主可規以執行罰強制措施或征收每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另外菲律賓法規定在公立的教育機構中必須要求預留一定的職位用以安排殘疾人就業,其預留職位數為5%并限期要求申報。我國應借鑒它們的做法。

篇10

對于污水問題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認識不到位,對于污水處理和污染的重要性,相關主體的認識不足,國家相關機關對污水的重視程度還是不夠,追求經濟的快速發展而忽視了對環境的治理和保護。污染企業缺少社會責任感,對于污染的產生存僥幸心理,偷偷排放污水,在問題產生的時候才用交罰金的方式解決,二是相關法律部健全,我國并沒有一部關于污水治理和污染賠償的法律,讓很多企業和個人鉆了法律的漏洞。三是相關機制不健全,對于污水問題的存在并沒有相關的責任追究機制和問題出現后的懲罰機制,當污染問題出現的時候只是用單純的罰款代替一切追究形式,只要交罰款,企業可以繼續生產,相關責任人沒有任何責任,相關國家機關也沒有任何的責任,機制的而不合理造成了污水隨意排放的亂性。四是處罰不力,對于污水排放的處罰標準十分低,低于企業的污水凈化和處理的成本,這就使企業寧肯處罰也不治理,這種處罰的不力造成了我國環境污染的惡性循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監管不力,國家機關并沒有擔負起相關的監管職責。媒體也沒有發揮社會輿論監督的作用。群眾的監督力量也沒有很好的發揮出來。綜合起來造成了監管不力的局面。總之,對于污水問題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需要綜合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提出完善的改進措施。

二、污水排放的改進策略

1、加強宣傳教育

污水問題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人們重視的不足和認識的不力。所以要下大力度對污水問題進行宣傳和教育。一是政府機關可以通過在機關內部召開會議的方式,對地區內的污水問題進行具體的宣傳,對污水問題的嚴重性提起新的重視。二是相關媒體通過在電視和報紙宣傳的方式在全社會形成污水治理迫切性的氛圍。通過制作專題片和公益廣告的方式宣傳污水治理分重要性和污水的危害性。民眾要自發的成立社區組織向居民宣傳污水的危害和減少污水排放的方法。

2、健全相關法規和機制

對于污水治理和控制污水排放的法律要盡快出臺,相關法律要對于污水違規排放和污水不達標排放的行為進行具體的規定,讓污水治理和污水排放的管理有法可依,同時加大污水排放和污水治理不力的個人和企業的處罰力度,以法律的形式確定罰款的金額,讓企業因為排污付出高昂的代價,從此重視排污和污水處理。對于滯后的相關機制和相關懲戒機制要通過調研的基礎上抓緊出臺,完善相關機制,保證追責到人。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