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違法行為處理辦法范文

時間:2023-11-03 17:28:0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金融違法行為處理辦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金融違法行為處理辦法

篇1

一、檢查行為應當依法規范

執法檢查是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監督管理對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檢查、監督行為。1一般檢查規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對監管對象進行檢查,其派出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并且,如果檢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還應當進行回避;詢問和檢查應當制作筆錄。2取證程序。中國人民銀行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機構負債人總、分、支行行長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中國人民銀行在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3執行有關紀律。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檢查紀律,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實事求是,不得隨意夸大或者縮小違法事實等等。

二、處罰行為應當規范適當

處罰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被檢查單位的違法事實和情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并執行處罰決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包括:警告;一定數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根據法律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作出,因此,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同樣,暫扣、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人民銀行也無權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二)處罰依據適當,掌握法律沖突原則。法律沖突是指不同法律規范對同一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罰不一致而產生的沖突和矛盾。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下述法律沖突原則:1.層次沖突原則,即不同層級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層級較高的法律規范作為依據。如《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某一行為的處罰發生沖突時,因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則僅是一部法規,從層級上講,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應當依據前者進行處罰。目前,我國的法律規范按層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規章。2.特別沖突原則,即特別法和一般法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特別法進行處罰。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行政處罰法》發生沖突時,因為后者屬于特別法,因此,應當依據后者作出處罰決定。3.實際沖突原則,即制定時間先后不一樣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制定較晚的法律規范處罰。掌握并熟練運用層級沖突原則,對于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對金融違法行為作出定性準確、輕重適當的處罰意義重大。此外,在進行處罰時,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還要注意法律廢止、重新修訂問題,不能依據已經廢止的法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從實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訂的法律進行處罰。

(三)遵循處罰原則。中國人民銀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在執行中應遵循以下原則:1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違法事實不清楚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2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事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3罪罰相當原則。即中國人銀行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輕重適當的處罰。4對同一違法事實不得同時依據兩部以上法律、法規處罰原則。5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原則等等。

(四)制作處罰決定書應當規范。處罰決定書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制作,用以裁明當事人違法事項和對其處罰情況的書面證明文件。一是規范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3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處罰決定的金融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6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內容。處罰決定還必須加蓋作出決定的人民銀行的印章。二是處罰決定書使用的法律用語必須規范。如某金融機構擅自將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出借給他人使用,并獲利3萬元。某人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在下達的處罰決定書中,卻使用了“處以9萬元罰金”的字眼,這就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罰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機關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罰款”兩字才準確。再如對當事人是作出“行政處分”還是“紀律處分”也要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是對國家行政人員實施的處罰,而人行在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責任人進行處罰時,因為處罰對象非國家行政人員,因此只能進行“紀律處分”。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執法人員還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不能隨意處罰。處罰決定必須嚴格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信口開河,隨意設定處罰檔次和處罰方式。如某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經人行批準,某人行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該機構負責人給予記過的紀律處分”的處罰決定。這個處罰決定其實是個錯誤決定,其錯誤就在于隨意變更處罰幅度。因為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于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應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應處以“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隨意設定處罰種類。如讓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的金融機構負責人“寫出書面檢討”,這種“處罰”該辦法中其實并沒有,因此是一種隨意設定處罰種類行為。二是不能隨意更改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是一種非常嚴肅的法律文書,一經作出即應嚴格履行,不得隨意更改。人行在處罰應堅持原則,制止討價還價行為,堅決維護處罰決定的嚴肅性。三是適當運用從輕、減輕處罰原則。為了體現“重教育、輕處罰”的輕罰精神,《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當事人主動消除危害后果,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處罰。這些原則,人行在執法時應慎重掌握,不要隨意減罰,也不要當減不減,重罰輕教。

三、處罰應嚴格履行告知、送達、聽證程序

1人民銀行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并告知對方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力。除非當事人放棄了該項權力,否則,如果人民銀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其作出的處罰決定就沒有法律效力。2送達程序。人行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給當事人,或者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送達并由對方回證。人民銀行可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六種方式之一進行送達。3聽證程序。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資格證、較大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具體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為5萬元以上,中心支行為20萬元以上,分行為50萬元以上,總行為300萬元以上,上列數額均不含本數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對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如果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應當舉行聽證。人民銀行應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參加聽證,就調查人員所列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進行申辯、質證。

篇2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篇3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四)虛列投資完成額;(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拢唬ㄎ澹┢渌`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篇4

關鍵詞:財政存款;界定;依據

一、財政存款在央行履職中的歷史地位和作用

(一)財政存款的含義《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財政存款解釋為“財政存款是國家財政在集中分配國民收入的過程中,對其中待分配、待使用和結余部分形成的存款,以及財政撥付款項后所形成的存款的總稱。財政存款又稱財政金庫存款,是財政部門存放銀行的貨幣資金,是由歷年的財政結余及當年財政預算收入待用款所形成的,具體說,是由財政先收后支的待用款和收大于支的結余款在銀行形成的,它可以分為中央金庫存款和地方金庫存款。我國財政收支實行金庫制度,設立中央金庫和地方金庫,國家的一切財政收入都納入同級金庫,一切財政支出都由同級金庫撥付?!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財政金庫收支。

(二)財政存款在央行成立之初作為信貸資金管理的一種手段1983年國務院決定由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為了加強信貸資金集中管理,人民銀行必須掌握一定數量的信貸資金,同時國務院將財政金庫存款和機關團體、部隊等財政性存款,劃為人民銀行的信貸資金,各金融機構要全額繳存人民銀行。1985年銀發[85]第281號,明確了專業銀行財政性存款業務的范圍和職責、繳存時間要求及有關處罰規定,此時財政存款的范圍包括:財政金庫存款、地方財政預算外存款、機關團體、部隊存款等。

(三)財政存款制度變革1998年存款準備金制度改革,對繳存款基本原則重新進行核定,劃定財政存款的范圍是“金融機構代辦的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金庫存款和發行國債款項等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的資金來源,應全額就地劃繳中國人民銀行”,改革主要有兩方面的變化:一是將財政性存款中的機關團體、財政預算外存款等劃為一般存款;二是規定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的資金來源。近些年,部分銀行的財政預算外存款科目重新納入財政存款繳存范圍,財預【2010】88號將全部預算外收入納入預算管理。

二、財政存款的劃分及在央行履職中性質和作用的爭議

第一,財政存款劃分范圍認識上的差異。財政預算收入方面稅務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作為財政性存款,在收繳入庫方面基本沒有爭議,現階段各基層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繳來財政性存款”科目大多只收到這類資金。近幾年財政等征收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在收繳方面有很多變化,而人民銀行財政性繳存款除繳存范圍有變化外,其余“仍按原規定執行”央行規章長期不變,很多制度在時間的蹉跎中執行上形成偏差,基層金融機構甚至人民銀行工作人員認為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等財政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不應作為財政性存款繳存;財政金庫存款方面認為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扶貧資金、支農周轉金、會計核算中心賬戶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已經撥出國庫是一般存款?;谝陨险J識,占財政存款決大多數的資金沒有100%劃繳人民銀行,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財政存款的解釋我們認為上述公共財政資金不是機關團體等一般存款,應作為財政性存款。第二,認為財政性繳存款不是貨幣信貸工具。我國目前的貨幣政策工具包括再貸款、利率、公開市場操作、存款準備金、再貼現、指導性信貸計劃和信貸政策,財政性繳存款未在其中,另外,由于財政性繳存款比例是100%,不具有調節貨幣供應量的功能。第三,筆者贊同以下觀點,認為財政性存款的變化是與經濟金融形勢以及人民銀行履職要求緊密相關。隨著貨幣政策由適度、到適度從緊、再到適度寬松等,央行多次上調或下調存款準備金率,一般存款準備金作為主要貨幣政策工具被多次使用,而財政性繳存款對貨幣政策的影響,取決于金融機構對繳存款制度落實情況。當金融機構完整、規范的向人民銀行繳存財政性存款時,由于全額繳存沒有彈性,對貨幣政策影響恒定,但當貨幣政策緊縮金融機構處于“流動”,或當貨幣政策寬松金融機構處于“流動性泛濫”時,制度執行不到位,有可能導致金融機構出現道德風險,財政存款在金融機構與人民銀行之間不規則流動,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基礎貨幣流失,弱化甚至遞減宏觀調控政策效應,與央行貨幣政策相悖,增加了宏觀調控的難度。第四,一種觀點認為人民銀行非商業機構沒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動機,財政存款多點、少點無關央行大礙;另一種觀點認為經理國庫發揮國庫監督職責,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公共財政資金的管理關系到政府能否有效履行公共服務職能、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以及整個社會和諧穩定,公共財政資金的運行管理必須確保全程處于有效監督和制約之下。人民銀行作為政府部門和中央銀行雙重身份,安全、高效、公平的履行國家金庫職責,避免公共權力被濫用,顯得尤為重要。不言而喻,筆者支持后者。

三、國庫經收處業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筆者通過對轄內金融機構實地調研檢查中發現國庫經收處業務管理不規范問題突出,主要表現在:一是國庫經收處把財政性存款中稅款收入,必須納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的資金,轉入一般的活期存款科目核算,未按100%的比例劃繳人民銀行。二是國庫經收處把財政性存款中的,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例如、金融機構把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收納的罰沒收入等,沒有納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而當作一般存款科目核算,未全額劃繳人民銀行。三是金融機構把各級財政撥入的各種專項資金,例如、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扶貧資金、支農周轉金、會計核算中心賬戶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當作一般存款核算,未全額劃繳人民銀行。

四、財政性存款界定的依據

財政存款在中央銀行成立之際,就由國務院劃為人民銀行的信貸資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負責辦理國家預算收入和支出。2004年7月22日(人行與銀監分設后)銀辦函【2004】387《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國庫經收處延壓稅票行為進行處罰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二條“關于處罰標準的問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各銀行吸收的財政存款都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時上繳人民銀行,不得占壓,同時,不得將財政存款擠占挪用到其他科目”,由此可見金融機構:一是國庫經收處經收的稅款收入,未列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二是國庫經收處經收的財政機關收納的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等,未列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三是金融機構把各級財政撥入的各種專項資金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作為一般存款科目,上述三項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適用《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另外,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1號《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三)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稅款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視同挪用預算收入處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預字【1998】201號《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應統一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專戶核算,1999年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云財綜【1999】42號“關于印發《云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銀行代收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規定收款專戶行...應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雖然上述文件規定時間較長,但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五、經理國庫及財政性繳存款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長期以來全額繳存人民銀行的財政存款被視為對金融機構的流動性無影響,未得到有效重視。對金融機構而言,財政存款具有金額大、存放時間長的特點,爭取財政存款可以取得低成本資金,各金融機構想盡各種辦法規避繳存財政性存款,國庫資金流失現象十分嚴重。第二,財政存款規定過于原則,不夠具體,缺乏界定財政存款的具體條款,實際操作中有一定難度。第三,最容易導致財政存款被占壓是科目使用環節。雖然人民銀行總行規定了金融機構繳存的具體會計科目范圍,但是,有些金融機構的會計科目說明較為籠統,同時近些年財政資金變化較大,名目繁多,基層行難以根據會計科目說明來判斷具體財政資金放入哪個科目核算,客觀上導致了財政存款被占壓。第四,目前人民銀行對存款準備金的管理規定依據(銀發〔2004〕302號):規定貨幣信貸部門負責組織存款準備金管理、監督、處罰和動用審批工作,會計部門負責存款準備金交存范圍的會計科目審定工作,營業部門負責存款準備金的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己斯ぷ鳎斦岳U存款是否與存款準備金制度等同管理不明確。同時,財政收入和支出的監管還涉及國庫部門,多部門監管難以形成合力。

篇5

(一)與快遞連系查處難。近年來,因為人民群眾物質生涯程度的進步,互聯網正以史無前例的速度活著界局限內開展和普及,各行各業以互聯網為平臺進行買賣的景象習以為常,其違法案例不時被曝光,而在收集買賣藥品的違法案例里面,因為五花八門的快遞公司為收集買賣供應了一個價錢廉價和便捷的寄運通道,且其買賣方式較蔭蔽,一旦構成違法現實,觸及監管部分多,加之,有關司法律例不健全,監管部分法律查處特殊難。

(二)跨地區買賣襲擊難。收集具有全球性和公開性,其自身具有本錢低、蔭蔽、快捷、便當、高智能、影響局限大等“六大”特點,例如以收集IP注冊地為買賣地,承受告發往往在消費者地點地,如許,現實上構成告發在乙地,事發地在甲地,而收集違法發賣藥品從訂單填制到消費者經過電子銀行轉帳到最終收到藥品,不超越一周工夫里就悉數完成,假如消費者運用后呈現問題再進行投訴、告發,錯過了最佳處置機遇,加之,告發和買賣不在統一地,形成監管部分襲擊難。

(三)專業常識差監管難。監管和襲擊收集發賣藥品違法行為相對藥品監管法律人員來講是一個新的課題:一是現行一線藥品法律人員因為遭到前提限制,絕大大都人對收集常識調查、把握較少,在必然水平上制約了網上藥事監督工作的有用展開;二是當前固然全國大局部省(直轄市、自治區)的地市級以上食物藥品監管部分均裝備了對電視等新聞媒體違法告白的監測設備,但食物藥品監管部分至今還未確定專人擔任對收集運營、發賣藥品進行監測、治理,收集監管根本上照樣一片空白。

(四)工夫短證據搜集難。當前,在全國整治違法告白藥品呼聲高漲的狀況下,很多告白藥品署理商由電視等新聞媒體逐步轉向收集買賣藥品,形成不合法售藥網站猖狂,不只嚴峻危及大眾的用藥平安,還損害了正當網站的好處:一長短法網站擅長假裝,大大都均是打著收集長途義診、所謂的安康征詢德律風、延聘“專家”進行講座等方法發賣藥品,讓消費者輕易受騙;二是轉變速度快。主管部分今日封閉了這個網站,說不定明日又呈現了另一個分歧域名的相似網站;三是因為收集具有虛擬的世界,其蔭蔽性特殊強,取證難度大。一有動態立時消逝,很難對其進行具體追蹤查詢,即使搜集了必然的證據信息,往往紛歧定能構成有用的證據鏈。

(五)共同不力展開難。收集違法發賣藥品觸及到藥監、衛生、工商、信息、公安、金融等多個部分,因為觸及部分多,責任不明白,至今未構成監視合力。比方某網站在甲地經過收集公開對國度制止在群眾媒體進行告白的處方藥品進行、發賣、宣傳醫治成效等違法告白,全國的消費者都有時機閱讀到該網頁,可以說地、發現地等相關部分都有責任去查處,但因為缺乏一套成熟的部分互相應急措置機制,形成各類違法收集發賣藥品眾多成災。

(六)對象不明追非難?!端幤分卫矸ā返诙l固然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的研制、出產、運營、運用和監視治理的單元或許小我必需恪守本法”的規則,但因為收集發賣藥品具有特殊強的活動性,一有風吹草動便不知蹤跡,因而,在違法行為發作后,而實踐僅有消費者操縱有問題藥品作為證據,沒有購藥單子等正當的根本證實資料,但消費者自身也是受益者,因為缺乏有力證據支撐和明白的違法行為主體,基本無法處置,形成藥監部分追查責任難。

二、緣由解析

(一)從法制角度看,極不敷健全。固然國度食物藥品監視治理局早在2005年9月就出臺了《互聯網藥品買賣效勞審批暫行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該《規則》僅僅從審批、驗收、規范等方面進行規則,固然第十六條規則對供應虛偽資料請求互聯網藥品買賣效勞和供應虛偽資料請求從事互聯網藥品買賣效勞獲得互聯網藥品買賣效勞機構資歷證書的,(食物)藥品監視治理部分不予受理,并賜與正告和從一年至三年不等的行業制止準入門檻外,而無其他本質性的罰則規則。何況現行律例和規章對收集發賣藥操行為也沒有制定一個明白的治理機制,所以往往在襲擊、遏制網上涉藥違法行為時,無法順暢、敏捷啟動收集藥監舉動。

(二)從違法行為看,受好處驅動。一是局部供應域名注冊效勞的域名注冊治理機構和域名注冊署理機構、互聯網接入效勞的ISP效勞商、商品配送效勞的物流企業等,在藥品發賣商高額好處的引誘下,不吝以犧牲人民群眾的安康為本人獲取昧心的利潤,為違法買賣藥品供應操作和調運平臺。

(三)從消費進程看,看法不到位。一是現行違法分子抓住消費者病急亂投醫心態,對自身就有問題的藥品再進行違法行為宣傳,而心急的消費者自身對虛擬的收集世界就不敷調查,懷著只需能治病就好的心態而受騙上當,后果是錢用了,但沒治好病;二是因為體系體例的緣由,廣闊群眾對各類藥品電視違法告白有了一個深入的看法和領會,但對收集發賣卻看法還不敷到位,總以為收集發賣的藥質量量沒有問題。

三、處理辦法

(一)健全律例系統建立。國度應實時制定出臺一部關于互聯網買賣治理方面的司法,各部分應以此法為母法制定出臺響應的治理條例,要明白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一方面臨收集主管部分明白提出但凡進行互聯網營業必需對峙實名制注銷的要求,并明白違法行為發作后主體處置機關(筆者傾向于以IP地址為首要管轄規范,由于IP地址具有獨一性和確定性,其當地藥監部分可實時向IP地址藥監機關移送進行立案查處),另一方面明白各部分之間的責任和義務;二是在收集高度興旺的今日,收集發賣藥品違法行為猖狂的一個首要緣由就是現行律例無明白的罰則,因而,必需明白其違法行為和處分規范;三是從立法上明白藥監部分可以接納郵件反省、收集監控、電子跟蹤等伎倆,從司法層面進一步完美證據類型的規則;四是標準電子證據,如將電子郵件、IP地址、網頁、電子銀行轉款等記載歸入法律證據,從司法層面上處理搜集證據缺乏的問題。

(二)標準收集藥事行為。收集藥事行為觸及很多環節,如藥品收購、網站開設、信息、儲藏調運等環節:一是要對為網上經銷藥品者供應域名注冊效勞的域名注冊治理機構和域名注冊署理機構、互聯網接入效勞的ISP效勞商、商品配送效勞的物流企業、與網站運營者樹立鏈接營業聯絡的其他網站等單元執行嚴厲立案注銷治理,一旦違法行為發作,然后可以追根溯源;二是嚴厲限成品種數,明白不得將國度明令制止的藥品、處方藥品、非凡藥品等公開在網長進行發賣,不得私自擴展宣傳局限;三是要求一切參加收集涉藥單元嚴厲進行自律,不得為沒有天資的網上運營藥品的單元或小我供應各項效勞,不然應承當響應責任,并要求各觸及收集發賣藥品單元務必保存一切效勞信息,以便為藥監、公安、衛生等部分監管供應信息、線索甚至證據支撐。

(三)完美行政法律順序。收集藥監法律分歧于慣例藥監法律任務,需求運用現代高科技的收集東西進行查詢取證,因而,完美收集法律順序就顯得尤為主要:一是對底層藥監機構裝備關于收集藥監法律進程中必備的技能法律東西,如:裝備電子郵件反省、收集監控、電子跟蹤、電子銀行材料調取等東西;二是完美電子證據搜集整頓,由于很多收集違法藥事行為都是以電子信息的方式作出的,它們在確定違法行為結果方面十分主要,甚至具有要害意義;三是對收集買賣全進程樹立有用的監視監控機制,一方面做好藥監系統內部監控,鼎力推行藥品長途及時監控系統,設立專門處、科、股室布置專人緊密監控網上藥店購銷藥品全進程,另一方面增強外部監控,實時向社會監管信息,不及格網站,發起社會各界參加網上藥店的監視,并準時按期對網上藥店所運營的藥品進行抽檢,添加抽檢頻次。

(四)樹立有用監管機制。在現行司法律例框架下,一是樹立嚴厲的準入立案搜檢機制,相關企業要提交詳實的資料,依照律例要求審核網上藥店運營天資,并樹立互聯網藥品買賣效勞網站宣傳審核、倉庫設置要求等現場驗收規范,包管收集買賣藥品的各項前提、規范均契合要求;二是樹立收集買賣藥品標準治理流程。各物流企業嚴厲對峙寄運藥品必需有藥監部分的《準寄證實》方可處理寄運手續,然后根絕收集發賣藥品商趁火打劫,將不契合規則的藥品寄運出境;三是要對收集上各藥品發賣網站、醫療機構網站進行監控,實時查處違法行為,還,要有方案、有組織地強化對監管人員的收集常識培訓。

篇6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

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7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目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

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篇8

【關鍵詞】香港 價格 法律制度

前言

價格體制是指與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經濟發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最大限度的市場調節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預相結合,自主經營、自由競爭。這也是香港當局制定各項經濟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香港的價格體制已形成與現代化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有調控的、與國際市場相連接的、成熟的現代市場經濟價格體制。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而對屬于競爭性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全面實行市場形成、政府間接調控的制度。無論價格的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辦法都與現代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一、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也是香港價格管理機制高效運轉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屬于典型的判例法體系。后,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備,更加適應回歸后的香港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價格法規有兩種模式,即獨立型價格法規和混合型價格法規。所謂獨立型價格法規,即國家立法部門專門制定的價格法規,如,奧地利、挪威等國的《價格法》,日本的《物價統制令》,韓國的《物價安定法》,瑞士的《聯邦價格監督法》等:混合型價格法規,即沒有制定專門的價格法規,對價格的法律規范體現在其他各項專門立法中,如美國的三大反壟斷法案:189o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案、194o年頒布的克萊頓法案、1914年通過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香港的價格法律屬于混合型價格法律。

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基本法律,但它價格法規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商業、電訊廣播、醫療衛生、公共財政、公眾安全、環境自然、行業規管、地政房屋、漁農礦務、船務港口、知識產權、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運輸、司法等等各個方面的立法中對價格規管都有涉及,對各種價格與收費行為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與價格和收費相關的法律條例散見于經濟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幾乎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諸多法律成龍配套,構成香港嚴密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

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除了具有價格法規的一般特征,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穩定與發展,明確價格違法行為并進行經濟處罰和法律懲罰等以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較完備,涉及價格方面的立法,比較全面、系統,能適應現代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其價格法規表現形式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極為廣泛,已形成“制定法”為主體,與“判例法”并存,形成互為補充的法律架構。

2.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規管,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雖然香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自主經營、自由競爭。但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則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如《儲備商品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費用及收費”等等事宜訂立規例,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

3.對價格的規管非常細致。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在金融機構、行業規管、公民權利、雇傭勞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務、公共財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務、漁農礦務、人事登記/入境、環境自然、公眾安全/保安、交通運輸、司法、船務港口、執法、電訊廣播、訴訟仲裁、文康娛樂、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醫療衛生、家事法律、宗教、商業法律、公益慈善、各類法團、財經事務、各類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價格與收費等事宜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條款。

4.對價格違法行為處罰重。香港的價格法律強調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特別嚴厲,其處罰方式主要是經濟處罰與監禁。在有關價格違法處罰的法律條款中,對違法者進行罰款或者監禁處罰的條款很多,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對于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的行為,“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指示,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十萬及監禁2年”等等。

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

正確處理價格違法案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是對價格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包括不履行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和實施了的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明文禁止的行為。認定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違法的主體,即法律法規中規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是侵害的客體,即該行為侵害了價格法律規范所保護的客體,包括社會、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價格,即各競爭者間明示或默契地協議,將其產品的售價固定在一個統一的水平…卜;維持零售價格,即同買方達成協議,規定買方必須按固定的價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購買某種商品時,必須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等等價格行為都屬違法行為。另外,價格壟斷、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價格行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體系對價格與收費行為的規管制定了諸多細致的規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特征、構成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細化和明確的闡述。任何違反這些價格規例和條例的行為都屬違法行為。這些規定,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香港價格監管執法體系

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管執法部門,香港價格監管體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咨詢委員會、各行業公會和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組成。它的價格監管執法體系主要是按行業歸屬于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資源環境價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環境運輸及工務局規管,該局負責的規管事宜包括環境保護及自然護理、發展運輸基礎設施、提供運輸服務、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務、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負責監督屬下八個部門的運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務署、機電工程署、環境保護署、路政署、運輸署和水務署。

(三)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

由于價格違法行為往往會對競爭對手、顧客或消費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香港價格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規定,犯罪是觸犯或違反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指價格行為觸犯或違反價格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處罰金與監禁,并且這兩種處罰方式常并舉。

如價格欺詐的刑事責任,《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也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O年”。

對干擾正常價格也要承擔刑事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6條“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罪行的罰則”第i款規定,對違犯第6條所訂罪行者,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罰款五卜萬及監禁1O年”;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罰款十萬及監禁3年”,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條規定,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于根據第4A(5)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于第4A(6)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并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于根據第4A(7)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或“將本地裝配汽車(并非新汽車者)以高于根據第4A(8)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為注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于5個工作天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12個月”。

對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

2.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社會財產、他人財產或權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如《商品說明條例》第35條“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規定,“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

《郵政署條例》第18條“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規定,“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并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而第l9條“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規定,“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后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一萬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p>

3.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違反價格法規定的行為人所要承擔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處罰金、責令停止、頒布禁令以及起訴。

如在參照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時,《應課稅品條例》第26A條規定,“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于有關時間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于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同時規定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制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等五項假設厘定,其第46條“罪行與罰則”規定,“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并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品的須繳稅額的lO倍”。

責令停止,如對住宅物業的廣告宣傳的管理,《地產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第9條規定,“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其地產業務有關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陳述或詳情的廣告”;“持牌地產不得就其以持牌地產身分的住宅物業,安排或準許以有別于有關的客戶所指示的價格或租金或條款宣傳該住宅物業”;“如關于擬分租的住宅物業的廣告沒有明文述明該物業是擬分租的,則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該廣告”。而在有關的住宅物業不再可供出售或購買或租賃或有關的地產協議終止后,“持牌地產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所有由他發出或安排發出的廣告移去”。

頒布禁令,指對價格違法者頒布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包括命令價格違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廣告、廢除及變更經濟合同、修補經濟合同條款及做社會服務等。如《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第4D條“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規定,在申請輸出許可證時,如果處長認為“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后,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批準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承擔方式除行政處罰以外,對特別嚴重或復雜的違法行為還進行起訴。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但是像消費者委員會等價格監管部門本身不具備行政處罰權,一旦它們認定某企業或個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需要給予處罰的,可根據價格行為調查結果,向法院進行起訴。

三、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任何行政執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實體規范得以正確實施的基本保障。價格處罰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它是價格執法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所必須遵循的法定過程、方式與步驟的總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分為兩種,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對于一些情節嚴重、事實龐雜、違法事實和應用法律有爭議的價格違法行為,香港相關部門以普通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將之上訴于法庭,案件審理包括立案、調查、定案處理、執行、結案、備案程序。

香港價格執法部門在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常采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為了達到易于執行的目的,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是一種即時處罰程序,適用于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適用法律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罰?!逗喴壮绦蛑巫飾l例》第3條“權力的轉授”規定,“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準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篇9

一、審計執法主體的銜接

法律由誰來執行,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確立執法主體及其權限是設定執法權的關鍵所在。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中的主體地位和權限,但審計機關仍要注意執法主體的法律授權。比如,《條例》基本取消了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對私設會計賬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或5000元以上5萬元或1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基于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則無此規定。對于此類違法行為,《會計法》賦予了財政機關的執法主體地位,審計機關能否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回顧審計執法的,由于初期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出于對審計執法效率的考慮,一些地方審計機關在發現一些違法違紀時,有時會依據相關的財經法規直接處罰,而沒有考慮審計執法主體資格的獲得。這一點在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前關于稅款處罰的爭執中集中得到了說明。

行政主體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職權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因而行政職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審計為例,《商業銀行法》第八章中多處規定,對金融違法行為由人民銀行予以處罰。審計機關直接依據《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罰款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就是越權行為。在新形勢下,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執法意識,在審計職權范圍內行使審計權力。《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審計機關公告、移送處理、檢查審計意見落實情況的執法主體資格,《條例》第三十條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二、審計處罰的法律適用

如何正確適用各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維護法制的協調統一是提高審計質量的關鍵。在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立法法》規定了正確適用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比如,“同位價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施”。但有時同位價的法律也會有不一致之處,比如同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拒絕、妨礙檢查的,可給予5萬元的罰款,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類行為卻沒有賦予罰款權,那么針對這一行為,能否罰款?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規則,根據立法環境的變化和立法精神,就不應處以罰款。這一規則同樣適用于《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該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條例》卻無此規定,而只規定了處分權,這些不一致之處,在《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訂過程中應該得到重視。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法律沖突時的又一適用規則。比如《行政處罰法》作為一般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是2年,而《稅收征收管理法》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規定為5年。因此,對審計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而《審計法》明確規定了審計程序,審計執法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審計法》規定的各種時限過長,對一些緊急事項顯得有些繁瑣。針對無行政處罰,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項目引入簡易程序值得考慮。

三、審計報告的法律銜接

審計報告及相關文書在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內如何銜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據1999年中央兩辦關于責任審計的兩個暫行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干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由于文件規定與《審計法》并無沖突,因此,對同一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既要依據《審計法》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又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署第6號令《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又以審計報告取代了審計意見書。

如何劃分幾種公文在內容和體式上的區別,也是一個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依據《審計法》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內容加以改進,抄送有關部門完全可以作為責任界定的法律依據。更值得注意的是,審計項目如果與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項目相重合,那么,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則要出具財務收支審計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又要出具領導干部任期(或離任)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其繁瑣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也要注意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再如,在審計處罰過程中,審計機關以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代替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由于《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審計法》是特別法,這就涉及到新法優于舊法和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兩條適用規則不一致時如何解決的??傮w上說,審計行為并不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在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上,似有不完善之處。比如復議權利是在其后的審計決定中告知的,沒有處罰前告知。審計報告對違法問題的公告,是否是一種比警告更嚴厲的處理處罰?是否應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濟權?這些在審計體系構建過程中也應該得到重視。

四、與原有處罰規定的銜接

在《條例》實施過程中,如何做好與同時廢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之間的銜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別注意的一個重要的法規適用原則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規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規范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法律規范只能對其生效后的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起規范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的法律規范。一個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法規,其對后果的預測是根據當時的法律規范作出的。如果允許法律規范具有溯及性,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也就沒有了行動的自由,社會活動也就無法正常運轉。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僅此還不夠,還要注意另一個重要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法律法規適用的慣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條對此就有更加明確的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條例》的正確實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審計工作中,審計機關查閱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時期的賬目。從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出發,我們對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還不能完全放棄引用1987年《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比如在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追究中,《條例》加大了處分的力度。如果《條例》關于對責任人處分的規定與《暫行規定》不一致,則只能是遵守“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暫行規定》或與《條例》相比中的較輕處分。再如罰款,《條例》基本沒有賦予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行政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權,那么對于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我們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出發,就不能再適用《暫行規定》的條款,也就不能對行政單位進行罰款處罰。這樣處罰才更符合當前公共財政體制的實際,符合《條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條例》在這方面的規定沒有《刑法》明確,因此這兩條原則尤其值得我們在法律法規的過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訴訟中敗訴。

五、面對法律沖突時的選擇

篇10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污染減排為中心,以水源地和一江五河、重點流域污染防治為重點,進一步加大環境執法力度,嚴厲打擊違法排污行為,突出解決影響人民群眾健康,影響可持續發展的問題,為保發展、保民生、保穩定提供有效的環境保障。

二、主要任務

(一)開展對環境保護政策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嚴肅查處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集中整治飲用水源地、重點流域環境違法違規等突出問題。

1.深化環保專項行動。一是加大對違法排污企業的打擊力度。加強對造紙、釀造、食品加工、屠宰、塑料顆粒加工、水泥、制藥、化工、規?;笄蒺B殖等重污染行業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的監管,加強對重點污染源、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控設施運行的管理。通過采取掛牌督辦、停產治理、行政處罰等手段,嚴厲查處偷排和超標排放等行為,集中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環境違法問題。二是對石頭口門飲用水源地環境違法行為開展集中整治。重點檢查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排污口的取締情況和二級保護區內2000年以來新(改、擴)建項目的關停情況,防止死灰復燃。確保石頭口門水庫一級保護區內無排污口,無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三是開展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執法檢查。著力查處2008年以來環保部門在建設項目環評審批中是否存在違法審批、越權審批和錯誤審批等問題。

2.集中開展一江五河重點流域超標排污企業專項整治。

加強對松花江、飲馬河、干霧海河、小南河、沐石河、霧開河等重要支流水質狀況調查及排污企業的監管,對排污企業逐一登記,建立臺帳,把造成流域污染的原因查明,情況分析清楚。對私設暗管偷排偷放、事故狀態下“清凈下水”收集措施不到位、超標排放危及城鎮污水處理廠安全運行及存在重大污染隱患的企業,要采取停產整治、掛牌督辦、行政處罰等措施嚴厲打擊并跟蹤整治全過程。對治理無望的要堅決予以取締關閉,對已經完成整治任務的,仍要將其作為重點監管對象,確保穩定達標排放。

3.對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規劃項目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積極推進松花江《規劃》中確定的工業企業污染治理項目、污水處理及再生利用等項目建設,加快《規劃》項目的實施,及時掌握建設項目的進度,協調有關部門解決建設中的具體問題。

4.著力打擊“兩高一資”行業重污染企業的環境違法行為。一是對“兩高一資”行業重污染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于不符合準入條件,未經審批擅自開工或建成投產的企業;使用落后淘汰工藝、設備的企業,要一律依法予以取締關閉。嚴厲打擊已被取締關閉后死灰復燃的企業。二是認真貫徹國家《鋼鐵行業調整和振興規劃》中控制鋼鐵產能,加快淘汰落后產能的要求,開展鋼鐵行業環境污染專項檢查。

5.加強對重點放射源安全監管,確保輻射環境安全。對重點放射源應用單位以及移動通信、電力等重點行業電磁輻射技術應用單位進行全面檢查。對于未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的III類以上放射源應用單位;存在安全隱患的III類以上放射源應用單位;未按要求辦理備案手續以及工作現場不符合要求的流動源使用單位;未履行環保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電磁輻射技術應用單位,要進一步明確要求,限期整改。

(二)加強對污染減排工作的監督檢查

1.全面落實政府污染減排責任書有關任務要求,明確2009年污染減排的目標任務及措施,對全市污染減排項目全過程跟蹤。積極推進結構減排、工程減排和管理減排。

2.對當地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項目執行減排政策情況進行檢查,防止和糾正違規審批,特別要防止借機上高能耗、高污染項目。

3.按市政府要求對減排年度任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強化目標責任,督促整改落實。

4.要加大環保案件的查處力度,健全舉報投訴處理和環保案件移送制度,嚴肅查處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強化對環境行政審批權、評審權、執法權的監督

1.加強對環評評審權的監督。嚴格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專家咨詢費由評估單位承擔,降低企業評審成本。重大敏感項目要經局黨組討論,嚴把建設項目審批關。

2.加強對行政審批權的監督。在建設項目管理上,實行審批和驗收分開,解決權力過于集中問題,對違規審批項目要實行責任追究。

3.加強對行政執法權的監督。規范執法行為,實行案件移交、立案和調查、處罰分開。切實解決因自由裁量權過大引發的違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解決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的問題。

4.加強對排污收費權的監督。加強排污費稽查,規范收費行為,實行陽光收費。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杜絕坐收坐支。糾正和解決協調收費、人情收費,以監測費代排污費、以物代費等違規收費行為。

三、時間安排

(一)動員部署階段(從4月28日至4月30日),結合實際制定方案,明確措施,安排部署。

(二)自查自糾階段(5月1日至5月15日),結合方案要求,完成轄區內自查自糾工作,5月15日前上報長春市環保局自查自糾工作總結。

(三)檢查督察階段(5月16日至7月20日),市環境保護局與市監察局組成聯合工作組,對《方案》明確的工作落實情況及市政府、環保部門履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四)總結階段(從7月20日至8月20日),分析查找出來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對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通報情況,8月20日前把總結材料上報給長春市環保局。

四、工作要求

(一)要強化組織領導。各部門主要負責人親自抓,明確工作重點,有步驟、分階段認真落實。

(二)要強化督查督辦。要將群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作為重點,采取有力措施,明確解決時限,接受群眾監督。

(三)要強化行政問責。認真執行《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對違反環保法規、違法審批項目、不履行環境監管職責的環境違法行為,不僅要追究環境違法企業的責任,還要追究相關部門有關責任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