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償還的法律依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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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如果為個人婚前債務,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
如果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債權人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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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原告:聶新民,男,34歲,住內鄉縣城關鎮新村。
被告:張桂蘭,女,30歲,住內鄉縣城關鎮西關。
原告聶新民與被告張桂蘭之夫王紅波系朋友關系。1995年7月16日,王紅波向原告借現金7700元,寫有欠條。欠條上載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錢時馬上還。王紅波(指印)95.7.16”。1995年農歷臘月初六,王紅波因工傷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為理由拒絕償還。原告即起訴至內鄉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張桂蘭答辯稱:我丈夫在世時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對此絲毫不知。即使借款屬實,也僅屬我丈夫個人行為,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現住兩室一廳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購買,但房屋產權至今沒有過戶,還屬原產權人,產權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沒留下任何遺產。我不同意償還此款。
「審判
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告出具的王紅波的欠條,經核對筆跡,確系王紅波的筆跡。王紅波在世時其父母已經去世。被告和王紅波系1995年農歷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沒有子女,被告是王紅波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1995年農歷8月份,被告與王紅波購買了許卓玲兩室一廳房屋,價格為13000元,王紅波在一個月內付清了購房款。但房屋產權至今沒有過戶,仍在許卓玲名下。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王紅波的遺產,并實際占有了上述所購之房產。
內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條佐證,借款事實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間購買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經搬進居住。被告已實際繼承了其丈夫的遺產,應當負有償還其丈夫生前欠款的義務。被告辯稱所購房屋沒有過戶,因房屋過戶與否不影響其繼承遺產事實存在,故其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請求由被告償還欠款的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之規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決如下: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決生效15日內付清。
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這是一起遺產繼承人是否應該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的案件。確認被告有這種義務,必須查清兩個基本事實:一是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二是被告是否繼承了其丈夫的遺產。
對于借款事實,因有經確認是王紅波之筆跡的欠條,故借款事實是存在和成立的。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夫借款一事,但沒有證據證明此欠條不是王紅波所寫。因此,應認定借款事實的存在和成立。
對于第二個事實,因被告是王紅波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在王紅波死后也沒有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并已實際占有了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購買的房屋,可以認定被告已實際繼承了王紅波的遺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了遺產,即應當用其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況且,其應償還的債務數額并未超出其所繼承的遺產數額。
責任編輯按:本案還需要進一步說明以下兩個問題:
篇3
一般情況下,婚前債權屬于個人債務,應由個人償還,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作為婚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人的配偶只在其實皆接受財產或受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這更符合公平負擔的原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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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離婚夫妻約定財產制債務一般應當共同償還,前提是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規定: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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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妻子沒有義務幫丈夫還賭債。因為賭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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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法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由此可知,若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作為夫妻任何一方,都是應當承擔的。雙方就是在協議中約定債務由一方承擔,但這種約定也不能對抗第三人,只是在雙方清償后,一方可以按照協議約定向另一方進行追償。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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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問:我是一名打工妹,因為家在外地,工作不穩定,不愿意參加社保,希望公司將社保款用補貼的形式直接發給我們,并愿意為公司寫書面申請和保證。但是,公司不同意,請問我們的請求合理嗎?
答: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和你都必須遵守,你們的要求是不合法的。因此,如果公司同意并與你約定不參加社保,顯然違反了該強制性規定,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2、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是否可以主張子女撫養費?
問:妻子與我感情不和搬出在外居住至今,我們的兒子一直隨我生活。請問,我們現在還沒有辦理離婚手續,我可以要求她支付這一年多兒子的撫養費嗎?
答:不行。你們的夫妻關系還沒有解除,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只要雙方沒有解除夫妻關系,共同財產沒有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撫養費就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實際意義。
3、債務人死亡,繼承人理應還債嗎?
問:我丈夫的大姐向我們借款5萬元用于投資。但不幸的是今年5月,大姐因地震去世了,大姐夫和大姐的兒子以借款人已經死亡為由拒絕還款。請問,我的借款還能追回嗎?
答: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所以,你大姐雖去世,但她有遺產,她的遺產繼承人應該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內償還該債務。
4、服刑者向災區捐款是否可以認定為立功?
問:我哥哥是一村委會主任,任職期內收受賄賂35000元。2008年1月他向當地公安機關自首后,上繳了全部贓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汶川地震后,我哥將自家的全部67000元存款捐給了四川災區。請問,這種犯罪以后向災區大筆捐款能否被認定為立功?
答:根據法律規定:“具有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你哥哥向災區捐款67000元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因此,他可以被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5、物價上漲,可以要求增付撫養費嗎?
問:我2002年離婚,兒子隨我生活,法院當時判決前夫每月支付撫養費150元。隨著兒子年齡增加,學習和生活費用支出增加,特別是2007年來物價上漲很快,150元的撫養費已遠遠不夠支出。而且,前夫近年工資也有大幅增加。請問,我可以要求前夫增加撫養費嗎?
答:物價上漲,生活支出增加是必然的。你可以和你前夫協商增加撫養費的事,如協商不成可以你兒子為原告向法院要求增加撫養費。這個訴求肯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6、外來務工人員傷亡,可按城市標準獲賠嗎?
問:我和老公都是自貢農民,在成都打工。2008年初,老公在上班時被一輛公交車撞倒,后搶救無效死亡。公交公司承認按農村戶口標準予以賠償,但我們在成都已工作生活了12年,一直都按規定辦有暫住證。請問,我可以要求按城市標準給予賠償嗎?
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像你們這種情形的賠償要求將戶籍所在地與實際生活所在地結合到一起考慮,如果是農村戶口,但在城鎮里工作、生活了一定時間,可按城鎮居民標準獲賠。因此,你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據的,法院會支持的。
7、扣工資抵償貸款,屬侵權嗎?
問:我是縣信用社的一名職工。2006年12月,我老公以個人名義在我工作的信用社貸款3萬元,期限1年,但至今未還。今年3月開始,信用社每月給我發600元的基本生活費,扣劃工資余額用于償還我老公的貸款。請問,信用社的做法合法嗎?
答:因為貸款人是你老公,你和他是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信用社未經你同意強行扣劃你工資償還你老公的貸款,缺乏合法依據。所以,信用社的這種做法肯定是違法的,侵害了你的合法權利。
8、郵政儲蓄所可以強行在第三人的賬上沖正嗎?
答:我的一個客戶李老板在郵政儲蓄所通過轉賬形式向我的賬號匯入了28800元貨款。事后,該郵政儲蓄所在軋賬時發現短缺了1萬元,在查看了當天的錄像后認為李老板在辦理業務時交付的是18800元,而匯出的是28800元。于是儲蓄所工作人員便直接在我的賬戶上沖正了1萬元。請問,郵政儲蓄所可以強行在我賬上沖正1萬元嗎?
篇8
關鍵詞:林權抵押貸款;森林保險;反擔保制度;抵押物處置;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云南省
中圖分類號:F326.22;F830.58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1 - 3168(2012)01 - 0057 - 05
Status and Improving Measures of Forest Ownership Mortgage loan
System in Yunnan
SU Ni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 China)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concept of forest ownership mortgage loan and its legal basis as well as the basic situation of Yunnan Province forest right mortgage loan system in recent years。 Existed problems i。e。, a certain degree of difficulty to achieve forest right mortgage loan or the small amount of the loan due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do not want to carry out loan business for fears of natural disasters lead to lost in the forest right mortgage loan and to elevate risk。 In this way, to draw on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foreign forest insurance, to reduce and transfer forest rights mortgage loan risk; using counterguarantee system to solve difficulty of forest ownership mortgage loan; to built forestry guarantee Corporation etc, recommendations have been carried out。
Key words: forest ownership mortgage loan; forest insurance; counterguarantee system; collateral management; collective forest ownership reform system; Yunnan Province
收稿日期:2011 - 05 - 12.
基金項目:云南省教育廳科研基金項目《云南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簡介:蘇 倪(1966 - ),女,云南石屏人,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民商法學、環境資源法學。林業是集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于一體的公共事業,然而,實踐中缺乏用于促進林業發展的資金問題普遍存在。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把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落實到農戶手中,使“沉睡”的森林資源變成了可以抵押變現的“活”資產。林權抵押貸款的成功推出,拓展了林業融資渠道,促進了金融機構和林業的共同發展。但是,林權抵押貸款在各地多處于探索階段,亟須在理論和實踐中認真研究。
1林權抵押貸款的概念和法律依據
1.1林權抵押貸款的概念
林權是權利人對森林、林木、林地享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2004年7月5日國家林業局頒布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中第2條規定: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是指森林資源資產權利人不轉移對森林資源資產的占有,將該資產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據此,林權抵押概念可以界定為:林權抵押是指林權權利人不轉移林權的占有,而依法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債權擔保提供給債權人的行為。
作為林權改革的產物,林權抵押貸款制度是盤活森林資產價值,推動林業融資發展的重要途徑。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債務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抵押物向債權人借款的民事行為。其中,借款人一般為林農,也可以為林業企業;債權人一般為金融機構(銀行、信用社),也可以為自然人。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物權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因而林地的所有權不得用于抵押,為此,林權抵押貸款概念中的“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是指權利人依法有權處分的森林及林木的所有權、林地的使用權等與森林資源相關的資產。
1.2林權抵押貸款的法律依據
林權抵押貸款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商業銀行法》、《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具體而言,《商業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商業銀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的業務。《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的附著物可以抵押。”《物權法》第187條規定:以《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林木抵押的,抵押物登記部門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國家林業局2004年下發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中明確規定:森林資源資產的抵押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以上這些法律法規為林權抵押貸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2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現狀
云南省根據省內的實際情況,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先后制定了《云南銀行業林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農戶林權抵押小額貸款業務的指導意見》、《云南省農村信用社法人客戶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戶林權抵押小額貸款管理辦法(試行)》等政策文件。這些相關規定和管理辦法的出臺為金融機構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提供了政策支持和保障。2010年下半年,云南省銀監局與云南省林業廳組成聯合調查組,開展對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情況調研工作。調查顯示,截至2010年6月30日,云南省16個州市中除迪慶、怒江、曲靖以外的13個州市共6家銀行機構(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信用社)開展了林權抵押貸款,貸款余額41.04億元,比年初增加11億元,增長36.62%。8個州市共建立林權評估機構23個,已累計開展林權評估4 455筆,累計評估資產總額24.26億元。15個州市共建立林權抵押登記機構67個,已累計辦理林權抵押登記7 216筆,辦理林權抵押登記金額24.45億元。此外,從云南省林業廳獲悉,截至2010年12月,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余額達50億元,走在了全國前列。云南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至今,林權抵押貸款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績。
林 業 調 查 規 劃第37卷第1期
蘇 倪: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制度現狀及其完善對策
開辦林權抵押貸款,一方面為廣大林農、林業企業提供了一個打開“綠色銀行”的金鑰匙,可以有效地解決林農和林業企業的融資難問題,推動林業經濟的快速發展;另一方面也拓寬了金融機構的資金應用渠道,有利于金融機構的發展。但總體來看,云南省“仍存在林權抵押貸款在銀行間、州(市)間未全面推開,配套建設滯后,滿足銀行林權抵押貸款的基礎條件還不完善,貸款總量不大,增速不高,尚處于起步階段。”據云南日報報道,截至2010年6月末,來自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信用社4家金融機構的數據匯總顯示,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余額33.65億元,同比增長122.25%,但僅新增了11.62億元。截至2010年6月末,保山市發放林權抵押貸款50 784萬元,僅占涉農貸款的4.5%。同時應當看到,云南省的林權抵押貸款制度仍然存在著很多不足和困難。例如,林權抵押權實現有一定難度;林權抵押貸款風險較高,一些金融機構對此項業務心存疑慮,林權抵押貸款業務不能滿足林農對于貸款的實際需要;全省抵押貸款工作尚屬起步階段,貸款數額較小等。這些問題表明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制度有待完善。
3完善云南省林權抵押貸款制度的對策
如前所述,云南省雖然在林權抵押貸款工作中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但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針對在林權抵押貸款中部分金融機構由于擔心自然災害、森林火災等導致林權抵押貸款風險增大不愿發展林權貸款業務;林農貸款信度不足,金融機構只能給予林農小額貸款;林權抵押貸款后林農到期未能歸還貸款,抵押權人金融機構抵押權實現時抵押物的變現難等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3.1借鑒國外森林保險立法經驗,降低和轉移林權抵押貸款風險《物權法》第174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據此可知,抵押權人享有對獲得擔保財產的保險金的優先受償權。而在林權作為抵押物的情況下,林權抵押物滅失大多數是由不可抗力的天災所引起的(比如2010年云南省遭遇的百年不遇的大旱),那么就是說,除了辦理森林保險(又稱為林業保險)以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滅失不能獲得任何賠償,因此,是否辦理了森林保險直接影響到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森林保險問題成為制約林權抵押貸款制度推廣的因素之一。據有關統計顯示,1984~2007年,我國林業保險投保比例僅占我國森林面積的0.5%。2008年,全國林業保險承保比例僅為全部森林面積的2%。為此,云南省應借鑒國外森林保險立法經驗,以此降低和轉移林權抵押風險。
國外森林保險制度的共同特點:①都制定了專門法律法規來支持和規范森林保險的發展;②保險的險種多為綜合險種;③政府給予大量的補貼。而相對比于我國森林保險制度,我國于1984年在全國實行森林保險試點工作,但森林保險投保的面積和規模均較低。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①從政府和林業部門來看,由于缺乏森林保險專門法律法規的支持,使森林保險的開展無章可循,制約了森林保險的發展空間;②從投保的林農來看,由于可選擇的森林保險險種缺乏和保險意識淡薄造成投保動力不足;③從商業保險公司來看,由于林業極易發生火災、蟲害、洪災、旱災、雪災等自然災害,屬于風險較大產業,使保險公司面臨無利可圖甚至虧損的風險,因而缺乏對森林保險市場的信心。
通過了解國內外森林保險立法情況,可以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啟示:
1)完善立法。林業保險事業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支持分不開,這是我國開展森林保險20多年來顯露出的不容回避和拖延的問題。而從國外森林保險的發展來看,都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來支持和規范森林保險的發展。如:日本在1937年森林國營保險實施之初就頒布了《森林火災國營保險法》以保障森林保險的開展;瑞典以對《森林法》的逐漸完善來保障森林保險提供法律依據;芬蘭以《集體森林權改革良法》為森林保險提供法律依據。森林保險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支持分不開,而我國目前尚未制定關于森林保險專門的法律和法規,因此,我國應在已有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國外森林保險的先進經驗,加快推進森林保險方面的立法工作。
2)逐步創新森林保險的險種以增強抵抗風險的能力。目前云南省開辦了森林火災的保險和野生動物公眾責任保險制度,但對于爆發率極高的病蟲害險還沒有涉及,不利于抵押貸款的順利實現。應拓寬森林保險的險種,如增加森林意外險、森林病蟲害險等。
3)加大政府的政策性保險補貼力度。由于森林資源本身具有很強的外部性和公共性特征,僅依靠商業保險的市場運作難以發展起來。正如早期美國的火災保險,由于商業保險公司對于森林保險缺乏積極性,導致保費過高而超出了林場主可承受的水平;又由于森林保險的缺乏導致森林資產的風險加大,使廣大林木所有人產生流轉或變現森林資產的傾向,形成惡性循環的怪圈。2010年11月,云南省林業廳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簽訂《云南省政策性森林火災保險試點項目保險服務協議》,其中規定:對于公益林由財政承擔統一投保;對于商品林財政承擔70%,林業經營者承擔30%。這種以財政性投資為主,林業經營者適當承擔的運行模式是值得肯定的,應當大力適用與推廣。同時,政府部門應當在資金上給予森林保險更多的支持,以推動森林保險業務的開展與發展。
4)各級政府應當積極鼓勵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之間建立良好的互助合作關系,共同拓展市場業務,分散林權抵押貸款的自然風險和市場風險。
5)加強林業經營者的保險意識。云南省有關部門應加大對森林保險的宣傳力度,普及林業保險知識,鼓勵林農投保。
3.2利用反擔保制度解決林農林權抵押貸款難問題
反擔保制度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是《物權法》和《擔保法》。《物權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擔保法》第4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根據民法相關原理,反擔保是指為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第三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制度。反擔保是擔保的一種,其除了具有促進資金融通、保障債權實現和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外,還具有其獨有的功能,即為債務人“覓保難”問題提供了一條解決途徑。
現實生活中,林農將自己持有的林權證直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時貸到的金額往往不會太高,原因主要有2個方面:①林業資源的經濟價值一般需要數年后才能充分體現,林農現階段享有的林權評估價值通常不會太大;②金融機構(銀行、信用社)發放的林權貸款金額一般不超過評估價值的50%。如果林農能提供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第三人(擔保機構)作擔保人(保證人)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貸款金額會較高或者方便得多。為了解決林農林權抵押貸款難問題,擴大林權貸款業務,調動擔保機構為林農提供貸款擔保的積極性,降低擔保機構為林農提供貸款擔保的風險,建議采用林權反擔保方式。
林權反擔保方式是指金融機構(債權人)根據借款人(債務人)的要求提供貸款金額,并由擔保機構(第三人)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同時借款人將林權證提供給擔保機構作為抵押擔保,若借款人到期無法償還貸款,金融機構有權要求擔保機構為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而擔保機構享有向借款人追償權的擔保方式。林權反擔保方式中的借款人一般為林農,也可以是林業企業;擔保機構一般為擔保公司。具體而言,林權反擔保制度是借款林農以其林權證向擔保機構提供抵押擔保,再由擔保機構向金融機構提供保證擔保,由金融機構向借款林農發放貸款,如果借款林農沒有按期歸還貸款,金融機構則有權要求擔保機構償還貸款本息;擔保機構為借款林農償還貸款本息后,其有權根據其與借款林農簽訂的擔保協議處置抵押的林木,收回自己為借款林農向金融機構償還的貸款本息的一種法律制度。反擔保制度可以解決金融機構信貸風險問題,但是對借款者(林農)來說,融資成本相對高一些,因為擔保機構不會無償提供擔保,其會向借款林農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
迄今為止,我國利用反擔保制度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工作開展做得最好的省份是福建省。福建省的具體做法是,由借款林農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村干部進行初步審核,然后由擔保機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擔保;擔保機構決定提供擔保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并由中介機構指定會員負責對貸款使用進行跟蹤監督管理;擔保機構以其林業資產作為抵押為借款林農提供擔保,以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擔保授信,金融機構則向借款林農發放貸款;一旦借款林農無法償還到期貸款,擔保機構可以通過林權流轉的形式,把抵押的林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林農,以償還自己為借款林農償還的貸款本息。之所以由中介機構進行評估,是由于中介機構熟悉村情、地情、民情并具備林權評估的職能,這樣不僅簡化了手續,同時也解決了評估人員不足、效率不高的問題。
目前,云南省邊遠地區的部分林農取得林權證的林地現階段的林業資源價值較低,為了發展林業經濟或者林農的其他農業經濟,這些林農需要用林權抵押貸款融資,但是由于現階段林農擁有的林權評估價值較低,金融機構擔心貸款風險,不愿向這些林農開展貸款業務或者貸款數額較低。針對此情況,云南省可以借鑒福建省的林權反擔保做法,利用林權反擔保制度解決林農融資難,彌補貸款信度不足的問題,這樣不僅能方便群眾,解決貸款難問題,發展農村林業經濟,還降低了金融機構的貸款風險。
3.3積極組建林業擔保公司
前面提及林權反擔保方式是一種降低林權抵押貸款風險和促進貸款融資合同設立的較好做法,但必須有愿意為林農和林業企業作擔保人的機構——擔保公司,為此,建議在云南省范圍內積極組建林業擔保公司。即挖掘現有林業融資潛力,通過吸納林業生產經營者或自然人投資入股的方式,成立獨資或有限責任擔保公司,為提供林業資源抵押的借款人提供擔保,借款人以林權證向林業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以解決金融部門在貸款運作上的不便和程序上規定過死等問題。
3.4完善對抵押物處置的綠色通道
要發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就必須充分保證作為抵押權人的金融機構抵押權的實現。對于尚未取得林木砍伐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抵押權的實現,云南省應當借鑒福建省的做法給予政策傾斜。福建省《關于加快金融創新促進林業發展的指導意見》中規定:“林農貸款逾期時,林業主管部門要積極協助金融機構做好抵押物的處置工作,符合采伐條件的,優先安排采伐指標,促進信貸將資金及時回收。”云南省也應完善林權抵押貸款的協調機制,與各銀行金融機構共同研究制定業務銜接的規范操作程序,確保抵押物的順利變現還貸,降低對抵押物的處置變現風險,以拓展林權貸款的發展空間。此外,建議在堅持森林采伐限額的前提下,改進商品林采伐的僵化、剛性的管理辦法,推行彈性靈活的采伐限額制度,讓經營主體享有充分的處置權,結合云南省實際進行大膽創新,以實現公法管理與私益保護的良性接軌。
綜上所述,資金匱乏一直是制約林業發展的重要原因,嚴重影響了云南少數民族地區林業的發展,林權抵押貸款制度是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中出現的一種新型的融資方式,其不但可以解決林業發展的資金問題,還可以使森林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對于促進林農增收、農業增產和林業產業化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云南省有關部門應當不斷健全和完善林權抵押貸款制度及其相關配套制度,使林權抵押貸款制度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林業生產融資服務,促進林業生產力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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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考慮孩子身體弱經常生病,需要悉心照料,李娟便辭去了讓人羨慕的外企工作,當上了全職太太,在家全身心地照顧孩子與丈夫。直到5年之后,李娟才又重新在一家民營企業上班,但收入明顯比丈夫低很多。2001年4月,他們貸款買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總額85萬元,銀行貸款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月還款額3300多元。
夫妻二人的感情一直挺好,可2008年,李娟無意中發現羅成的手機上有曖昧短信,出于對丈夫的信任,也沒多問。一年之后,羅成提出離婚,李娟雖略感意外,但她深知如果老公已經不再愛她,硬綁在一起也不會幸福,更沒意義。
李娟同意離婚,但要求房屋歸自己所有。羅成卻說,自打孩子出生后,李娟就沒有工作,即便后來去了民企,掙的也很少,家里一切開銷都是自己辛苦賺的,房子李娟未出一分錢,銀行貸款一直是自己償還,所以堅決不同意將房子給李娟。
無奈,李娟向法院。
【看看律師怎么說】
有錢就是大爺?No!夫妻雙方對家庭貢獻的大小,不能以掙錢多少來衡量。
男女平等啊!都說了多少年了。夫妻的地位當然也是平等的。在咱國家,往往是妻子以女性特有的方式,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著投資。她們為了家庭的整體利益、為了孩子的撫養教育,為了丈夫事業的發展及知識素養的提高,放棄自我發展與升職的機會,甘愿承擔全部或主要的家務勞動,甚至做全職太太。
家務活,人人有責,本來就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義務,如果由妻子一人承擔,她當然有權分享家庭的共同成果,即使她工資掙得少,甚至沒有收入。這個案例中,丈夫認為買房子的時候妻子未出一分錢,銀行貸款也是用自己的工資在償還,所以全是自己的功勞。這不對吧?做家務不是勞動?不是對家庭的貢獻?他這么想,就是無視妻子在家務勞動中體現的價值,“侵犯了妻子對家庭財產的共有權”。
從法理上分析,“基于配偶一方犧牲自己而使對方人力資本增加的,離婚時,在財產上不能得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勢必造成對配偶一方無情的剝削與掠奪。”通俗一點講,就是為了家庭發展舍棄工作,埋頭做家務的女人,不該在離婚時凈身出戶。這與婚姻法中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
有個調查很有趣:已婚女性每天在家務勞動中所花的時間為4.36小時,男性為1.54小時,女性約是男性的3倍。往大里說就是,“女性為了承擔人類自身生產和家庭主要勞務,失去了自己大量的時間與精力”。
活不能白干,付出是會有收獲的。離婚時,法律會充分評估家務勞動對于夫妻各自人力資本及其預期利益的影響,受益方應對付出方給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如果丈夫覺得妻子做家務是“應該”,是“她自己愿意”,忽視她對家務勞動所付出的時間成本與機會成本,于情,于理,于法,都有失公平。
回到這個案子中,羅成老是強調買房子的錢是自己出的,房子就應該歸他,這個主張是錯誤的,沒有法律依據,更不符合我國《婚姻法》關于婚后夫妻財產共同共有的規定。妻子全身心在家看孩子做家務,相夫教子,對家庭,對孩子,對丈夫的付出、奉獻與功勞是不可磨滅的,雖然我國在家務勞動補償上尚存在立法缺陷,但作為妻子應享有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的分割權是不能任意被剝奪的。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照顧婦女,兒童角度出發,應該將房屋判歸李娟所有。
篇10
中圖分類號:F83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5)22-0054-02市政債券,也稱地方政府債券,是由有財政收入能力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地方公共機構發行的債券。其發行的目的是為當地市政建設籌措資金,有時也會為彌補當期政府運營的短、長期預算赤字。目前,我國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有限,首先要滿足教育、醫療、文化、農林水、社會保障等事務性支出,用于城市基礎設施等建設性支出的資金不足。同時,法律又嚴格限制了地方政府發債融資的行為。因此,在地方政府直接融資受阻,資金缺口巨大的背景下,“地方政府投融資平臺”應運而生,其擁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由其作為舉債的主體,向銀行借款或發行“城投債券”,地方政府通過財政補貼、撥款等方式支付其償還債務本息的資金。
然而“城投債券”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市政債券,而是一種“準市政債券”,其發行主體并不是地方政府,而是地方政府發起設立的投融資平臺。由于“城投債券”缺乏“量身定做”的法律制度及管理體系,因此信息不公開、不透明,無法統籌管理和規范約束。這種無序的狀態導致了目前國內“城投債券”的監管較為困難和投資人、中介機構及地方政府自身都無法準確掌握其融資總量和負債規模。“城投債券”存在種種不足,但是我國地方政府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缺口依然龐大,在我國推行市政債券,既滿足了地方政府城市建設資金的需求,同時使得地方政府債務風險顯性化,其意義重大。
本文對中國推行市政債券在法律依據、監管主體、信息披露、信用評級和償債保障等方面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能夠為中國市政債券的發展貢獻一份力量。
健全的法律體系是債券市場得以穩定運行的基礎,市政債券也不例外。市政債券的法律體系除了包含證券市場的一般法律制度和規定外,還需要對市政債券運行過程中所涉及到的發行、交易、監管、償還機制等各個環節做出有針對性的安排,
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市政債券的平穩運行。相比國外成熟的市場來看,我國在推進市政債券法律制度建設方面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我國人大應該制定專門的市政債券相關法律,為市政債券的發行提供法律保障。
市政債券的推出是一項龐大的工程,可以采取先試點的方式進行,比如在一些經濟較為發達的省或直轄市進行試點,不斷對實施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進行總結,等條件成熟后在全國普遍實施。
市政債券的發行主體是地方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業。各個國家國情不同,對其的監管機構也不同。
由于市政債券的發行主體是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而且所募集的資金用于公共服務,其發行具有平衡地方財政收支的性質,因而就監管主體而言,應該參照國債執行。具體來講,對于省級市政債券的發行其監管權應有國務院授權機構直接控制;市縣及以下政府發行市政債券需經由省級政府統一審核并上報國務院授權機構批準。由于我國國債的發行由財政部負責監管,因而市政債券的發行監管可有國務院授權財政部負責,并報國務院備案。
建立定期規范的地方政府信息披露機制,提高債務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公眾對地方政府債務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從而做出正確的投資判斷,起到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作用;有利于中央對地方政府債務有一個清晰全面的認識,滿足宏觀決策的需求;有利于約束地方政府的非理性發債及資金濫用行為;有利于各監督部門及社會公眾的監督,是控制地方政府債券風險的有效手段。
當前,我國地方政府的財政預算不透明,形成大量的預算外收入和隱性負債并存的狀況。因此需要建立完善嚴格的信息披露機制。市政債券的信息披露關系到投資者的利益,也關系到當地納稅人的利益,因此加強市政債券發行中的信息披露很重要。
近年來,由于由發行人付費的信用評級機構存在購買信用級別的現象,各個評級機構通過提高發行人的信用級別進行惡性競爭,使得國內發行主體的信用級別“虛高”,從而使信用級別不能反應信用風險。我國推行市政債券,希望在這方面能夠有所突破,可以由不同于現有的收費模式的信用評級機構來負責信用評級。同時市政債券的發行主體比較特殊,是我國的地方政府,其掌握著我國大量的財政收入和支出、地方政府債務等國家核心機密,所以為了維護我國經濟和金融安全,不宜由外資控股或參股的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從評級模式上,需要由能夠客觀、公正反映信用風險的作為債券市場基礎設施的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市政債券有可能會因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不足或償債資金的暫時性短缺而發生違約。為此,在市政債券的發行和存續過程中,建立合理的償債保障措施制度是防范地方政府信用風險發生的有效手段。我國未來所推出的市政債券的籌資主體和償債主體均明確為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市政債券本息償還的第一順序責任人,需要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市政債券償債保障機制,除了地方政府對市政債發行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外,我國還應引入市政債券的市場化償債保障機制。在此方面我國應更多地借鑒國外成熟市場的經驗,采取市場化擔保或保險的形式,分散信用風險的同時完善市政債的償債保障機制。
具體而言,首先從地方政府的角度分析,地方政府對債券的償債保障可以從債券發行和存續期間兩個階段加以控制。在債券的發行階段,地方政府發債籌資的規模必須與其以后的償債能力相一致,這就要求地方政府必須結合自身的財政收入、還債能力從而科學預測、慎重權衡發債規模,并經過中央政府的審批。在債券存續階段,推行償債基金制度,是確立地方政府債券償還的保障機制的有效手段。在市政債券發行后,地方政府應從財政收入中提取債券準備金,形成償債基金。同時還應建立償債專戶,專門用于市政債券本息的償還。為了防止償債基金虛設,償債基金每年須經地方人大進行審核;償債專戶由商業銀行進行監管,也需要每年出具監管報告。上述償債基金和償債監管報告作為市政債券存續期間的信息進行公開披露。
其次從市場化手段角度分析,主要對市政債券采取擔保和保險保障。可以借鑒目前我國“城投債券”擔保方式,即由擔保公司對其發行的債券進行擔保。探索保險公司對市政債券的擔保模式。
總之,我國市政債券的償債保障措施,應是各方力量共同構成的有機整體,且政府及其他機構的權利和責任應明確清晰,并建立相關的制度加以約束,從而保證市政債券償債保障機制的良好有效地運行。
作者簡介:董書生(1979-),男,河北石家莊人,在職研究生,現任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財務負責人,研究方向:投資銀行業務,企業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