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條例范文

時間:2023-04-02 21:21:43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出版管理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出版管理條例

篇1

一、認真組織從業人員學習《條例》。《條例》是建國以來第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對于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發行活動的管理,確定了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構成了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管理體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條例》的學習作為全國新聞出版系統“三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全國出版系統以及各出版單位的從業人員要做到《條例》人手一冊,對條例的基本條款要作到應知應會)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單行本)。新聞出版署將舉辦貫徹實施《條例》研討班,培訓業務骨干。各級管理機關和領導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結合實際,認真研究、學習《條例》,熟悉和掌握條例。要進一步明確《條例》的施行對貫徹落實黨的十四屆六中全會的決議,對逐步建立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出版管理體制,對深入持久地開展“掃黃”、“打非”斗爭和貫徹中央提出的新聞出版業“治散治濫”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義和推動作用。各級管理機關要通過學習《條例》更新觀念,轉變職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進一步明確和理順管理體制,促進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聞出版工作的歷史性任務。

二、抓緊做好有關法規、規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訂工作。依據《條例》,新聞出版署將要制定若干辦法、細則等配套規章,對現行的許多規章都要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修改或者廢止。這項工作政策性強、任務重,要同實施行政處罰法結合起來進行,對現行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邊清理、邊修訂。截止今年12月31日,現行規章已規定的行政處罰,凡與《條例》不相抵觸的,在新的規定頒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也要結合本地的情況,根據條例的規定,對本地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條例》的頒布和施行對加強和改進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級管理機關首先要根據《條例》的要求進一步明確機關內部職責分工,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辦法,改進和完善現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改進和加強對出版事業的宏觀管理和微觀監督。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工作,各地要按國家規定認真執行聽證制度,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制度,保證執法質量。

四、加強出版法制工作和隊伍建設。新聞出版署今年要召開全國新聞出版法制工作會議,著重研究通過貫徹實施《條例》,加強出版法制建設等問題。各地要切實加強對新聞出版法制工作的領導,認真研究并具體指導。通過實施《條例》,使出版系統的立法工作、執法工作、執法監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個新臺階。要采取措施加強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建設,沒有專設法制工作機構的也要指定部門承擔法制工作任務。請于3月10日前將法制工作部門及負責人姓名報署辦公室。

篇2

關鍵詞:高校人事管理;信息化;系統優化

“效率”只是人事管理信息化的初級目標

1.初始階段―人事檔案電子化、數據化階段,能夠提供基本的查詢和統計功能

在人事管理工作中,高校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資變動等工作需要大量的信息存儲和統計。在此背景下,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特點催生了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的開端,旨在將繁雜的人事檔案電子化、數據化,初步形成可以提供基本查詢和統計功能的數據庫。雖然,通過數據庫的建立可以簡化人工查找信息的工作量,實現了高校人事專員的第一次解放。但在這一階段,人事管理的信息化還停留在信息的數據化,人員管理系統化還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在人事管理的分析決策方面還是要依靠人事專員,數據庫只起到輔助查詢的作用。

2.發展階段―過程管理規范化、流程化階段,能夠提供輔助決策功能

這一階段的管理工作逐步趨向于過程管理,流程化的特點能夠在一定范圍內實現高效率的管理,使原本依靠人事專員的管理工作更加簡便、可操作,并且能夠提供輔助領導層決策的功能。它最明顯的特征是人事管理系統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原來由特定人員管理的效率低、易出錯的問題,大幅度提高了人事管理工作的效率。目前,我國高校人事管理信息化大多停留在這一階段,有的高校甚至還處于初始階段。

3.成熟階段―融入教育管理服務平臺建設階段,為管理和決策提供媒介功能

在這一階段,信息管理的系統化能夠輔助教師解決常規事務,從根本上實現從初始信息化向大數據功能的轉變。提高效率的同時,高校的人事管理工作還應進一步思考信息化的根本目的,即作為一種手段輔助高校的人事管理和決策,所以信息化建設不能僅停留在建立管理系統的階段,數據信息還可以在管理系統中發揮更深遠的作用。信息內容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通過信息載體所傳達出的決策信號,在這個過程中,信息管理系統就成為輔助管理者決策的重要支撐。

在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的過程中,由于可能存在人為因素或信息化建設平臺維護因素等,從而暴露出一些影響流程管理和協調發展的瓶頸問題。例如: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人事專員對信息化系統建設認識不足、學習和執行不到位;業務跨部門合作不暢,信息共享受到阻礙,管理流程有序性不能充分發揮;系統管理或流程優化不能及時跟進業務發生改變的現狀等問題,這些對人力和物力資源管理來說都是一種拖延和浪費。

人事管理需求導向設計和信息化建設難點尚需突破

1.人事管理工作特點的多元導向性作用給信息化建設帶來一定難度

高校人事管理業務具有特殊性、復雜性、動態性特征,學科領域差異明顯、教職工個性化需求多樣、成果業績體現多元,很難形成標準化的衡量體系。人事管理工作由管理者主導轉向真正意義上的制度化規范運行還有一個調適的過程,相對靈活的政策設定、人才特區服務決策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傳統人事政策框架,形成了人事常規業務轉型升級,對于信息化系統建設整體性和穩定性來說是一大挑戰。可見,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特殊性不僅體現在工作人員對技術操作的熟練程度上,更應體現在把握人事工作系統化整體管理的意識上。

2.人事工作精細化管理要求信息化建設由粗放式向集約式轉型

隨著高校人事工作綜合改革不斷深入,管理者逐漸認識到分類管理和精細化管理的重要性,高校的人事管理也逐漸完成了從“管人”向“管事”的過渡,越來越多的事務性工作可以借助信息系統實現簡化和有序管理。分類管理注重的是有序的分類化,精細化管理則是在分類管理的基礎上,更加注重個體間的差異、更加注重細節和溝通。例如:高校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中引入師資評價模塊,從分類管理的角度側重于評價對象的崗位類型劃分,從精細化管理的角度側重于成果評價的手段和標準,從而更易于體現發展性評價效果。

3.業務能手和技術行家存在需求―研發工作壁壘

目前,一些具體人事工作業務標準與信息化技術銜接不暢的問題仍然存在。高校作為一種相對特殊的組織,人事管理的標準、手段和方法不能完全套用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模式,高校間同一項業務的差異性也非常明顯,存在信息技術人員不了解人事工作、人事專員不了解技術的問題,所以基于用戶個性化需求的信息系統研發工作就會存在較大的難度,推行進程相對緩慢。可見,技術問題是高校人事管理信息化工作的一個壁壘,想要緩解這個問題,需要提高人事專員的系統學習和運用能力,同時也要完善與技術研發人員的溝通工作流程。

4.注重交互和用戶體驗是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的發展趨勢

計算機科學領域的迅速發展使信息化的含義早已不再是單純將數據的分析處理自動化,發展方向和趨勢將更加注重人與系統之間的交互和用戶體驗。高校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的最終目的是通過應用現代的信息化管理工具,實現高校人事人才管理的進一步優化,從而更好地服務于高校發展。現有的人事管理系統能夠完成教職工信息的查詢、整合、統計,但在信息的實際應用、信息交互與共享等方面,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

立足頂層設計拓展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內涵

1.以信息技術手段應對業務和功能擴展

構建信息化管理系統的目的是運用信息技術手段輔助支持業務管理工作,可以實現:一是優化業務流程,明確業務端口的權責,同時增設預警提示功能,面對繁雜的人事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降低出錯率,同時降低由于工作人員崗位變動對工作質量的影響;二是發現管理不規范、業務連接不緊密的問題,使信息達到有序化、透明化、可操作化、有參考性;三是為業務和功能擴展預留可持續發展的空間,在過程管理中能夠及時修正,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2.以校院兩級管理模式實現數據信息交互使用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國內高校合并重組和逐年擴招,高校資源規模和招生、人員錄用規模逐漸擴大,在一定程度上給高校內部管理增加了難度。規模擴大后,管理環節會增多,溝通及協調困難加大,對信息處理和流程優化造成一定影響。從目前國內高校內部管理方式和內容來看,校、院兩級管理的目的是幫助高校管理者較好地細分和區別對待管理對象,采用不同的管理手段,有針對性地提高優化配置資源的效果。人事信息管理與使用的校院兩級管理模式可以通過分類管理和精細化管理,進一步將管理權限細化分工和下放,員工自助、院級常規業務提交審核、校級審核和增值業務辦理形成流轉閉環,更全面服務于教職工需求。

3.以信息化建設頂層設計統籌優化人事業務管理

人事管理信息化建設服務于學校總體戰略發展目標。信息化建設是人事管理的手段,不是最終目的,而是借助于信息化技術完成人事業務優化和流程再造,優化傳統業務形成的條塊分割、各自為政、重復建設、信息孤島、應用水平低等問題。人事業務的更新、增減和業務范圍的拓展,必然會形成大量相關信息的組合和聚集,這些信息通過信息系統平臺與業務部門鏈接,構成更大范圍服務教職工校內流動、職務晉升、考核測評、工資待遇、增值服務等業務辦理。通過網絡的互聯互通、數據集成、信息訪問以及業務管理上支持跨部門協同,根本目的是為了不斷增強電子化、信息化業務的實用性,通過技術應用實現制度和管理的創新。所以,信息化建設并不是萬能的,單憑信息技術解決不了業務的本質問題,加強業務管理規范和制度化建設是關鍵,同時還要注意加強信息化建設的安全性。

篇3

為促進我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動住房二級市場的發展,現決定對《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京國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作如下調整和補充,并將“若干規定”重新,請遵照執行。

一、將若干規定“二、關于征徇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調整補充為: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險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徇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原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優先購買意見不予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若干規定“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調整為: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三、在仍執行(99)京房改辦字第130號文中由購房人按房屋買賣成交價規定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這一規定外,允許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的產權人,按所購房屋的市場評估價依130號文件規定的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后,使其房屋成為商品房,該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應納稅費后,余款全部歸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準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仍按現行的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縣按所在區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賬。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倨先購買意見不予以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四、關于國有土地使用證問題

篇4

為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工作,根據縣依法治縣領導小組辦公室長法治辦字[2012]5號文件通知精神,經研究決定,在文體系統廣泛開展“與法同行、服務發展”主題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主題宣傳活動的目的和內容:

本次法治宣傳教育活動的目的:通過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活動,使廣大干部職工和人民群眾了解文化、體育、新聞出版、文物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增強人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增強文化市場經營業主守法經營意識,增強文體系統干部職工依法行政意識,全方位服務社會經濟發展。

本次法治宣傳教育活動的內容:《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法律法規,《文物保護法》等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全民健身計劃綱要》等體育事業法律法規,《圖書館條例》等圖書事業法律法規,《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市場管理法律法規。

二、主題宣傳活動的時間和形式:

文體系統與法同行主題宣傳活動由相關職能單位負責,按照不同時間的紀念日做好相關法律宣傳的策劃和組織工作。具體安排如下:

1、5月24日至28日“圖書宣傳周”:《圖書館條例》及共享工程相關知識。責任單位:縣圖書館。

2、6月12日“文化遺產日”:《文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宣傳,《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及相關知識宣傳。責任單位:縣博物館、縣民保中心。

3、8月8日“全民健身活動日”:《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計劃綱要》等相關法律法規。責任單位:縣業余體校(全民健身中心)。

4、12月4日“法制宣傳日”:《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等文化、新聞出版市場管理法律法規。責任單位:文化市場稽查隊。

三、活動要求:

各責任單位要按照上述要求,認真搞好宣傳日活動的策劃和組織工作,要形式多樣化,講求宣傳效果,如通過制作宣傳展板、在廣場設立咨詢服務臺、通過電視播發公益廣告、編排演出小型文藝節目、播放相關宣傳科教電影等多種方式進行。

篇5

為扎實開展崗位練兵活動,我們進行了廣泛的動員教育,使全體稽查隊員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從以下3個方面充分認識開展崗位練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積極主動的態度投入到崗位練兵活動中去:

1、從文化市場的發展特點來充分認識開展崗位練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點一,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群眾文化需求的增長,促使文化市場門類日益增多,經營規模不斷擴大,使稽查管理的范圍越來越廣;特點二,文化市場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放寬了相當一部分經營活動的市場準入條件,有的甚至取消了經營許可審批,使稽查的難度越來越大;特點三,城市文明程度的提高、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同樣促使著經營者法制觀念的提高,對稽查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特點四,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在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結合越來越緊密,應用越來越迅速。在文化市場領域,高新技術與文化產業的結合更加是勢不可擋,給稽查工作帶來更多的挑戰與壓力。

2、從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變化來充分認識開展崗位練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為適應文化市場的發展變化,國家先后制定、修改了音像、演出、娛樂、電影、網絡市場等行政法規及相應部門規章,了《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三個專項執法規章,使各市場門類實體、程序法規基本齊備。我們只有廣泛開展崗位練兵,及時學習新變化的法規和規章,才能更好的依法稽查、依法辦案,才能保障執法工作及時、準確、公正、高效。

3、從稽查人員業務現狀存在的差距來充分認識開展崗位練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差距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文化市場對外開放的程度越來越高,外國文化產品和服務將更多地進入國內文化市場,中外兩種價值觀念和經營方式的碰撞和沖擊將會進一步加劇,也對市場監管理念和方式提出了嚴峻挑戰。而我們的隊伍整體素質相對仍然不高,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具備的法律知識、業務技能掌握不夠;差距二,文化市場門類日益增多,逐漸形成了包括演出、娛樂、音像、電影、文物、藝術品、書報刊、網絡等文化市場。這些市場的執法工作大都由文化稽查隊承擔,同時文化稽查隊還承擔著出版物市場的“掃黃打非”工作,而我們的稽查隊伍建設相對滯后,行政執法力量相對薄弱;差距三,文化市場難點問題不斷產生,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熱點,文化法規條例也隨之在不斷修改完善,我們之所以能從較為被動到較為主動,從相對無序到規范有序,主要得益于法規制度建設。而我們的稽查隊伍法規制度掌握相對不夠完善,應用相對不夠靈活。

二、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扎實開展崗位練兵活動

我們覺得,崗位練兵不能是形式上走過場,而是要利用各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和載體,促使和引導每個隊員積極參與投入到崗位練兵中,通過崗位練兵真正達到提高和完善業務素質的目的。

1、搞好一次法律法規系統學習:每年我們都會利用一至兩個雙休日集中組織隊員學習文化法規條例,如去年我們集中學習了《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出版物市場管理條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演出場所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新修訂頒布的法規和條例,今年我們學習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許可法》等,并針對法規的難點、疑點、新舊法規的區別以及實際工作中碰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討論,及時解決在執法過程中碰到的困難,使隊員全面掌握有關法規和條例,進一步提高執法水平。法規學習培訓我們采取條線分管隊員主講、集體討論的形式,促使分管隊員對自己分管條線的法規條例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提高了隊員熟悉并靈活運用條例的能力。同時我們對個別案件中碰到的特殊情況及時進行討論和研究,以提高隊員在執法過程中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從而不斷完善執法程序。

2、搞好一次法律法規知識競賽:今年上半年我隊開展了法規知識競賽,題目來自執法中涉及常用的法規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演出市場管理條例》、《互聯網上網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出版物市場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以及行政執法基本法規。題型有填充、單項選擇、多項選擇和判斷,考卷題目雖然不多,但涉及的法規卻不少,這就要求隊員每種條例法規都要認真學習并掌握。我們要求隊員平時自己安排時間復習,然后進行閉卷考試。做完試卷后當場把試卷封好交由總隊領導批卷。這種做法使隊員自覺端正了學習態度,認真投入到活動中,使活動不走形式主義而落到實處,起到實效,并體現了嚴格公平的原則。通過競賽,隊員們進一步認識到了自己在法律法規方面的不足并不斷完善,從而不斷提高執法水平。

3、搞好一次非法出版物鑒別培訓:隨著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版物市場越來越繁榮,非法出版物的類型也是越來越多,盜版的層次、質量也越來越高,我們需要不斷學習才能正確區分非法出版物,從而提高工作效率。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我隊都請來了市新聞出版署的 老師來為隊員們講課:如何區分非法音像制品和如何區分非法出版物。老師的講課使我們對非法出版物的鑒別有了新的認識,走出了原本以為紙張差、印刷差的就是非法出版物的誤區,對出版物市場和非法出版物的理解有了新的提高,并學習到如何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線索、提高辦案質量的許多經驗。通過培訓,我們明顯感到在非法出版物的檢查中少走了許多彎路、提高了工作效率。

4、搞好一次法律文書制作比賽:今年上半年我隊請來市文化稽查總隊的領導來主持我們的法律文書制作比賽。題目由總隊出,每個隊員都參加了比賽。因為法律文書是我們辦每個案子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反映出我們辦的每個案子是否有法可依、辦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規條例的規定等等。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不斷完善執法程序和法律文書的制作,其中最關鍵的是現場檢查筆錄和調查詢問筆錄。為了使每個隊員都意識到執法程序和法律文書的重要性,進一步完善執法程序和法律文書制作,我隊首先認真學習了總隊關于執法程序和法律文書制作的有關要求,開展討論并尋找差距,在此基礎上自己隊里進行法律文書制作模擬比賽,并為此進行了充分的準備。因為準備的過程就是提高的過程,而比賽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法律文書制作完畢后,總隊領導當場批閱并進行講解,使隊員們對自身存在的問題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和體會,提高了對法律文書制作的重視程度,使法律文書的制作質量有了質的提高,使隊員的辦案質量有新的突破。

三、注重實效,在提高全體人員業務技能上見成效

通過開展崗位練兵活動,我們收到了較好的效果,做到了一個進一步熟悉,三個進一步提高:

1、進一步熟悉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都是死的,要想真正發揮他們的作用,還得靠人來執行。崗位練兵活動使我們進一步熟悉并掌握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規,從而真正保障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使執法工作有法可依。

2、進一步提高了依法稽查的水平。文化稽查隊伍的執法形象某種程度上也代表著一個地區或城市的法制建設和文明程度,依法稽查是對我們最基本也是最嚴格的要求,通過崗位練兵活動,隊員進一步加強了依法稽查的意識,增加了依法稽查的水平。

3、進一步提高了非法出版物的鑒別能力。通過崗位練兵活動,現在我們每個隊員都能正確鑒別非法出版物,使有限的稽查隊伍資源得到充分發揮和利用,從而提高了稽查工作質量,增加了工作效率。

篇6

第59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出租”,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放映”。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四、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修改為“《復制經營許可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摘自3月22日《中國新聞出版報》)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出版

第八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制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復制

第二十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進口

第二十七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篇7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是指外國機構、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外方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和中國公司、企業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方投資者投資設立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三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四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接受印刷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及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須經其相應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擬投入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第六條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中、外方投資者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印刷經營管理的經驗。

(二)外方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印刷經營管理模式及經驗;

2.能夠提供國際領先水平的印刷技術和設備;

3.能夠提供較為雄厚的資金。

(三)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四)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五)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合營中方投資者應當控股或占主導地位。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的董事長應當由中方擔任,董事會成員中方應當多于外方。

(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審批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先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申請書。

(二)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各方投資者的名稱、住所;

2.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及投資總額;

3.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三)各方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

(二)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的其他文件。

新聞出版總署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及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

(二)由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合同、章程。

(三)擬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投資者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對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進行審批。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備案。

對擬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及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含3000萬美元)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外經貿部審批。

第十條報送外經貿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文件。

外經貿部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十一條獲得批準設立的申請人,持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及《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不得設置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已設立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或者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后,再報外經貿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相應的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其他事項變更,按現行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并辦理相應的注冊登記變更手續。對于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股權比例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的180天前提出申請,并報送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注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后,可以撤銷該外商投資項目。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并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各級新聞出版及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擅自批準設立或者變更不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追究有關負責人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興辦印刷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實施前,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同意后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擴大投資規模及延長經營期限的,須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年5月1日后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內,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篇8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八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一條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篇9

關鍵詞: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權利義務

一、問題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國第一起業主狀告業主委員會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審結,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園的業主委員會于1999年成立,按規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屆滿。但任期屆滿后,業主大會并未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在新的業主委員會沒有選舉出來的情況下,原來的業主委員會于2003年1月30日同成都文石物業管理公司簽約,雙方約定將物業管理費由原來的每月每平方米0.24元調整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并于1月1日起執行。2003年3月,該花園119名業主或住戶將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物管公司一并告到了武侯區法院,請求法院確認該物業管理議無效。法院在經過了漫長的調查審理之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一審判決:該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補充協議》無效。法院作出以上判決的理由是:該業主委員會的主任及委員的任期已于2002年4月屆滿,因此其行使的代表權已于屆滿時終止;同時,由于該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證據的法定期間內,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兩者簽訂的補充協議是由業主大會決定或經業主大會特別授權的,因此該補充協議屬無效協議(參見常江:《全國首例業主狀告業委會案一審判決》,《中國房地產報》,2004-02-02.)。

隨著全國第一起業主狀告業主委員會案件最終以業主的勝訴而告終,案件背后更深層次的問題便浮現出來:業主委員會是什么性質的組織?處于什么樣的法律地位?具有什么樣的權利義務?應該由誰來監督業主委員會行使其權力?

二、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業主委員會,簡稱“業委會”,又稱“物業管理委員會”(顏真、楊吟:《物業管理危機處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頁。);早期著作中也稱其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管理委員會”或簡稱其為“管理委員會”(陳華彬:《現代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頁。)。2003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一次將“業主委員會”在行政法規這樣高層次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從而在立法層面上正式創立我國的業主委員會制度。《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四)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對于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有不同的表述。《物業管理條例》中的表述是: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有的學者認為:業主委員會為管理業務的具體執行機關,如同管弦樂隊的指揮,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陳華彬:《現代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頁。)也有人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新建物業或物業群中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顏真、楊吟:《物業管理危機處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4頁。)以上各種表述都只是從某一特定的角度對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的局部把握,沒有從整體上真正揭示出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的實質。依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規定,結合其他專家學者的研究結果,我認為可以將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劃分為內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兩個部分。

(一)業主委員會的內部法律地位所謂業主委員會的內部法律地位,是指業主委員會相對于產生其的全體業主(通常是通過第一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形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新出臺的《物業管理條例》對于業主委員會內部法律地位的直接規定雖然只有第十五條一個條款,即“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但是在其他一些條文中也間接地體現出了業主委員會在內部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例如,《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的權利。第十一條規定:業主大會履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的職責。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履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通過對于上述條文的綜合分析和整體把握,參考其他學者的觀點,我認為: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存在著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所謂,是指人在權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間接歸屬于被人的法律制度(王利明:《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頁。)。在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的法律關系中,全體業主基于對居住小區進行物業管理的目的,由于其自身無法完成物業管理活動,故需要聘用物業管理企業。而業主又由于缺乏專業法律知識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需要由他人代自己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所以全體業主在第一次業主大會上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使其在自己的授權范圍內,代自己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一旦業主委員會被選舉產生,且當選成員沒有表示異議,即可視為其接受了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愿意為全體業主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雖然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人未明示本人(即被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視為該人所自為;惟相對人明知其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隱名”(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版,第288頁。)。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時,雖然使用的自己的名義,但是卻是在全體業主的授權之下,是在其權范圍之內;并且物業管理企業對此也顯然是明知的。所以盡管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時使用的是自己名義,但其行為符合“隱名”的構成要件,仍然屬于行為。在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所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除了明確寫明由業主委員會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之外,其他一切法律效果均歸屬于全體業主。上述這些內容,完全符合的特征(參見前引⑶,王利明書,第117-118頁。),故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的上述法律關系,可以認定為是民事法律關系,其中業主委員會系人,全體業主系被人,業主委員會所的民事法律行為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但是,民事法律關系并不足以完全揭示或概括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為《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履行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的職責。第五十一條規定: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基于以上條款的規定,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還存在著一種管理關系。其中,業主委員會扮演著一種類似于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群眾自治組織的角色,在管理關系中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全體業主則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二)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法律地位所謂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法律地位,是指業主委員會相對于除了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以外的其他特定主體(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主要包括物業管理企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對于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法律地位,理論上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比較明確的表述。但是仔細分析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將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法律地位劃分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

《物業管理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履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以及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第三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第五十一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依據以上條文的規定,我認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存在著一種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委托合同,1999年頒布并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其定義如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也有學者將委托合同稱為“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史尚寬:《債法各論》,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四十九年版,第359頁。)。在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的法律關系中,由于業主委員會其自身沒有能力進行物業管理,故只能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物業管理企業代為自己進行管理。一旦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協商一致,在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上簽字,便意味著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成立。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為業主委員會實施物業管理的事務,而業主委員會則在全體業主及業主大會的授權下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報酬,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勞務給付關系。上述內容,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質,(參見上引,史尚寬書,第359-365頁。)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的法律關系,可以定性為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其中業主委員會是委托人,物業管理企業是受托人,委托的內容是業主委員會所在居住小區的物業管理事務。

業主委員會除了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的法律關系中處于委托人的地位以外,《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九條規定: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第二十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上述條款表明: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之間還存在著一種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所謂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是指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行使行政職能而與行政相對人的個人、組織所發生的關系(姜明安:《行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頁。)。當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無須與業主委員會協商或是征得其同意,而可以直接在《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自由裁量,單方面地選擇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改正、撤銷其決定抑或給予其一定程度的行政處罰。相反,當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則必須無條件地強制性地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且,業主委員會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維護社會治安工作并接受其建議、指導和監督也是強制性的。如果其不為上述行為,就會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以上內容符合行政法上行政管理行為的特征(參見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110頁。),故可得出以下結論: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之間存在著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作為行政管理主體,業主委員會則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

三、業主委員會的權利和義務在明確了業主委員會在各種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后,其權利和義務便顯得十分明晰了。基于業主委員會內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的劃分,其權利義務也可以劃分為內部權利義務和外部權利義務。

(一)業主委員會的內部權利義務所謂業主委員會的內部權利義務,是指業主委員會基于其內部法律地位而產生的、在與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之間的法律關系中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由于業主委員會在內部法律關系中處于行為的人和管理行為的管理人兩種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內部權利義務也可以劃分為行為中的權利義務和管理行為中的權利義務。

1.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業主委員會在與全體業主(包括業主大會)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人的地位。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人必須親自實施行為。除非經被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發生,不得將事務轉委托他人處理。(2)人應謹慎、勤勉地行使權。人不履行勤勉義務,疏于處理事務,使被人設定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損失的,由人予以賠償。(3)人應向被人忠實報告處理事務的一切重要情況,以使被人知道事務的進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損益情況。在事務處理完畢后,人還應向被人報告執行任務的經過和結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4)人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人的利益。如使被人遭受損失的,由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王利明:《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頁。)。基于以上內容,業主委員會在與全體業主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所具有的權利義務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1)在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的授權下,以自己的名義同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業主委員會是由全體業主在業主大會中選舉產生的,其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必須在權的行使范圍之內。只有業主委員會在權行使范圍之內代全體業主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才對全體業主具有法律效力。如業主委員會沒有得到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的授權或超越其權的行使范圍同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則該合同對于全體業主沒有法律效力。此外,業主委員會在同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時,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非經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追認,業主委員會以其他任何名義簽訂的一切合同,對全體業主都沒有法律效力。(2)在業主大會上向全體業主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并接受其監督。作為全體業主的人,業主委員會在每年召開業主大會時,應當進行年度總結,向大會作出工作報告,將一年中其所進行的各項物業管理活動向全體業主進行詳細的說明,并對財務狀況作出年終結算和新一年的預算。此外,在業主大會上,業主委員會還應當接受全體業主對于其各項物業管理工作的監督。當業主大會發現業主委員會超越權的行使范圍從事行為,或者和物業管理企業串通、損害全體業主利益的,可以拒絕承認業主委員會所為民事法律行為對全體業主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僅及于業主委員會自身;如果全體業主的利益受到損害,還可以要求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承擔連帶責任。(3)充分考慮業主的利益,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之所以產生,是因為全體業主由于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缺乏而利用業主委員會為自己服務,希望其最大程度地維護自己的權益,實現自己的利益。因此,業主委員會在行使權時,必須從全體業主的利益出發,維護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必須從業主中選舉產生,所以業主委員會成員也是業主之一,其維護全體業主的權益實際上也是在維護自己權益,故其在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時,都應該更謹慎、勤勉、忠實地行使自己的權,為全體業主的利益服務。

2.管理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還存在著一種管理關系,處于管理者的地位。管理者在管理關系中所具有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移交處理權、獎懲權以及依法管理、公開管理、對于非法管理給被管理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參見應松年:《行政行為法-中國行政法制建設的理論與實踐》,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8-650頁。)。落實到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具體的管理關系中,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有:(1)監督全體業主對于業主公約的實施。所謂業主公約,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是指由業主大會制定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業主委員會有權對全體業主在日常生活中實施、遵守業主公約的情況進行檢查;對于業主違反業主公約的行為,業主委員會可以建議其改正,并可以在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一定的處罰;對于嚴重違反業主公約且拒不改正的業主,業主委員會還可以移送上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或行政處罰。(2)收取、使用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所謂專項維修資金,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是指屬業主所有的、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關于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辦法還未正式出臺之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物業管理條例中,都將這部分資金劃歸業主委員會管理。但是,業主委員會在收取、使用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時,只能用于符合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3)接受全體業主對于其管理活動的監督。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大會召開期間,應就其管理活動及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向全體業主作出詳細的說明,并接受其質詢。業主一旦發現業主委員會的管理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規定的職權范圍,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變更或撤銷其行為;如發現其上述管理行為給業主造成了損失,則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果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有非法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則可以要求其退還;也可以直接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由他們負責追回。

(二)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權利義務所謂業主委員會的外部權利義務,是指業主委員會基于其外部法律地位而產生的、在與物業管理企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之間的法律關系中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由于業主委員會在外部法律關系中具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行政管理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兩種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外部權利義務也可以劃分為委托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和行政管理行為中的權利義務。

1.委托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存在的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委托人的地位。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指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不將處理該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2)監督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情況。(3)預付費用及費用償還。(4)支付報酬(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四十九年版,第369-384頁。)。結合以上內容,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委托合同中所具有的權利義務包括:(1)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業主委員會在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的授權下,以自己的名義同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將自己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事務交由物業管理企業進行處理。依據1997年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及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只要應該包括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名稱、物業的基本情況、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在委托管理的期限內,若物業管理企業沒有違反《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業主委員會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合同,將物業管理事務讓與其他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否則就將按照合同中規定的違約責任向原物業管理企業賠償損失。(2)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業主委員會須定期檢查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實施物業管理事務的情況,檢查監督的內容主要應該包括物業管理企業對于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全部管理事項是否都進行了管理、管理是否達到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規定的服務質量以及物業管理費用的具體收支狀況。對于物業管理企業違反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行為,業主委員會應明確指出、限期整改,如物業管理公司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或拒不整改的,業主委員會有權按照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的有關條款單方面終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條款要求物業管理公司進行賠償。此外,業主委員會還應當收集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對于物業管理事務的意見和建議,轉告物業管理企業。(3)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其用于物業管理事務的費用。對于物業管理企業在日常物業管理事務中支出的,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正常費用,業主委員會應當事先預付或事后償還,資金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但為了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業主委員會有審查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財務預算和決算的義務,只有在充分論證物業管理企業支出費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同意,才能向其支付該費用。若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業主大會不同意支付,則業主委員會不得私自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任何費用,否則支出的資金由業主委員會自行償還。(4)協助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物業管理費。雖然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是業主委員會,但由于其與全體業主之間存在著“隱名”的民事法律關系(前文已有論述),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規定的物業管理費應由業主支付。如有業主拖欠或拒付物業管理費,物業管理企業不能直接以業主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業主委員會仍然負有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督促業主支付物業管理費的義務;若物業管理企業以拖欠、拒付物業管理費的業主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業主委員會負有配合其訴訟的義務。

2.行政管理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業主委員會在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有:(1)服從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2)依法履行各種法定義務。(3)對行政主體執行公務的行為予以配合、協助。(4)接受行政主體監督。(5)在行政主體對自己作出不利的行為時,有權陳述、申辯。(6)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7)依法提起行政訴訟。(8)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補償(參見姜明安:《行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頁。)。在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具體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包括:(1)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為了使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更好地了解和管理業主委員會所在物業小區的物業管理事務,這次《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了業主委員會備案制度。當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30日內,業主委員會須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備案時一般還需提交業主大會成立簡要過程、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大會決議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等材料。在通常情況下,只要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的過程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并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一般都會讓其順利備案的。此外,當業主委員會成員變更、業主公約內容修改或其他業主委員會備案的事項發生變化時,須重新備案。(2)配合、協助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小區內的社會治安工作。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業主委員會負有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的義務。當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出于維護物業小區社會治安的目的,需要查閱業主公約、業主大會紀錄、全體業主名單、物業小區建筑物的施工設計圖紙等文件資料時,業主委員會應當主動予以提供。當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出于維護治安的目的,需要使用物業小區內共用部門或公用設施時,業主委員會應當準予其使用;若情況緊急,可不必事先征得業主大會的同意,僅需事后告知即可。此外,業主委員會若發現物業小區內的社會治安出現異常情況,應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3)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依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若其作出了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業主委員會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并對業主委員會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還可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業主委員會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業主委員會處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4)依法獲得行政救濟。當業主委員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若其選舉產生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且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其備案要求不予答復或決定不予備案的,業主委員會可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業主委員會不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的行政處罰的,也可以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其撤銷處罰決定,并可以要求其對于行政處罰行為給業主委員會及全體業主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和賠償。

四、立法缺陷與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在明確了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應該具有的權利義務之后,再回過頭來看國務院的《物業管理條例》,不難發現其中還存在著不少立法缺陷,從而導致了現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其中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業主委員會成立數量少《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業主大會履行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職責,第十六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由于《物業管理條例》中對于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及備案沒有做強制性的規定,也沒有規定業主委員會不成立或不備案的法律后果,從而造成了在某些地區(尤其是中西部地區)業主委員會數量極少的現狀。據有關數據統計,現實中由于業主這方面意識的欠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業主委員會相對于物業小區而言,數量相當少。例如烏魯木齊市的物業管理公司大大小小已達242家,物業管理行業已初具規模。然而與之極不協調的是,全市830多個住宅小區(包括高層大廈),僅有50多個小區成立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數量相差懸殊(參見孟瑤:《烏魯木齊業委會數量少制約物管發展》,/html/wuguan/200421994052.asp,2004-02-19.)。再比如,2001年山東省濟南市的房產管理局下發了《濟南市住宅區業主委員會產生辦法和議事規則》,濟南市民可以據此組織成立業主委員會。但經過兩年多的時間,真正依法成立、在房管部門登記備案業主委員會的小區卻只有區區15家(參見鄭重:《業主委員會泉城遇冷》,/html/wuguan/200352194556.asp,2003-05-21.)。

(二)業主委員會缺乏經費,不能有效地開展管理活動《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六項職責,但是卻沒有規定業主委員會辦公經費的來源,從而造成了現實中很多業主委員會由于缺乏經費,不能有效地開展物業管理活動;另外,還出現了業主委員會成員借口缺乏辦公經費而拒絕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例如安徽省合肥市科苑新村(一期)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是從物管費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辦公經費。但成立近四年了,一共只報銷了1000多元錢,平時交通費、電話費,一般都是自己出。由于沒有經費,如果出現房屋維修、公共設施維修以及一些法律問題,就請不到專業人士咨詢。而且,很多業主委員會成員都很忙,只能利用業余時間進行工作。在業主業委員會中,還有幾位成員經常以缺乏辦公經費委由拒絕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參見馬祥平:《業主委員會:無盡“尷尬”在其中》,/xinwen/2003-06/23/content_631769.htm,2003-06-23.)。

(三)業主委員會訴訟地位不明確《物業管理條例》對于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未予確認,從而導致了在現實中業主委員會的訴訟地位極不明確。例如,安徽省合肥市的金湖新村1993年由合肥市某房地產公司開發,1995年開始投入使用,1996年9月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因營業違規被吊銷營業執照。該房地產公司在撤離金湖新村時,擅自卷走了原本屬于用作小區房屋維修和公共設施維修的55萬元維修基金。當金湖新村小區業主委員會把當時開發該小區的房地產公司的合作方推上被告席的時候,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該業主委員會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對其不予受理。業主委員會不服裁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時還致信給最高人民法院。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給予回復,省高院據此下達民事裁定書:裁定市中院立案受理該案,業主委員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參見劉傳勛:《業委會致信高法討說法》,/html/fayan/2003121592408.asp,2003-12-15.)。

(四)業主委員會超越權范圍、《物業管理條例》雖然作出了業主委員會權利義務的規定,但條款過于抽象,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條例中也沒有規定業主委員會超越業主大會授權范圍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以及業主委員會對此應承擔的責任。上述問題導致了現實中很多業主委員會超越權的范圍或者在根本沒有得到業主大會的授權下,以自己或者全體業主的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甚至還出現了、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損害全體業主利益的情況。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德州高層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在沒有得到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且沒有任何審查的情況下,便同意了物業管理企業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一年之中,小區內的675家住戶少則分攤到2000多元維修費用,多則近4000元。在業主們的強烈要求下,業主委員會才召開了部分業主會議,要求物業在5天內公布明細賬目、支出總額及每平方米分攤的費用,但事后又杳無音信(參見馬美菱:《維修費獅子開口業主利益受侵害、業委會就像圍城》,/newshtml/60001.html,2004-03-05.)。更有甚者,上海都市庭院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大會上要求頒發“重大貢獻獎”,受獎者是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索賠有功人員”,獎金總額為16萬余元。后因業主非議未能全部兌現。此后,業主們陸續發現業主委員會存在諸多問題:業主委員會未經業主同意,私自和開發商簽訂賠償協議;藏匿開發商補償給全體業主的架空層、底層車庫;將部分房屋私自出租給個別業主65年;私自向外發包13個小區物業工程;用維修基金購買超市水票作為獎勵發放等等。當業主們要求業主委員會公布維修基金明細賬、活動經費預算及使用情況、會議紀要和開發商移交的架空層、底層車庫及部分房屋的位置及數量清單,并解決已發的超市水票、重大貢獻獎、出租收入納入維修基金等一系列問題時,業主委員會拒不處理(參見包蹇:《業主緣何狀告業主委員會》,/house/2003-08/20/content_1034898.htm,2003-08-20.)。

五、制度完善縱觀世界各國的民事、物權、房地產管理或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很多國家都有著與我國業主委員會制度相接近或相類似的制度設計,其中有些規定對我國業主委員會制度的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鑒價值。

德國法民法規定:業主委員會(凡外國法律中某具體概念與我國《物業管理條例》中的某一概念相近的,為便于理解,統一使用我國《物業管理條例》中的提法。下同)成員由業主中的一人或其他具有專門特長的個人或法人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及解任由業主大會之多數決議予以決定,任期為5年。5年期滿之后,即使沒有特別解任之必要,但依法律規定,該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職務即已終結。對于任期屆滿、職務終了的業主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業主重新任命,但這一任命必須考量該成員在任期內的業績。另外,即使在任期之內,業主委員會成員如有重大事由,業主大會仍然可以將其解任。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監督業主公約的執行。(2)保存及修繕小區物業中的共用部分。(3)在緊急情況下,對共用部分的維護保存采取必要措施。(4)物業管理費用的管理。(5)以全體業主的名義為一定的行為。(6)將業主的款項同自己的財產分別保存。(7)請求業主出具載明權范圍的授權書。(8)預算及年終結算。

法國民法典規定:業主委員會的選任,以業主大會單純多數的決議予以認定。在實踐中,將專家選任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況居多;否則,則當選者必須為業主之一。當選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對象,既有管理公司,也有自然人(包括專家和業主)。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承擔執行業主大會決議的任務。(2)遵守業主公約。(3)管理并保全小區物業,在緊急場合可憑借自己的判斷,決定緊急施工事宜。(4)制作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書和預算案。(5)代表全體業主為民事及訴訟上的一切行為。(6)雇傭一般管理員,并有權將其解雇。

日本民法典規定:業主依照業主公約或業主大會的決議選任和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不正當行為或其他不適于執行職務的情況時,業主可以請求法院將其解任。被選任的具體對象,既可以是業主中的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包括管理公司。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小區物業共用部分的管理、維護和改良。(2)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和業主公約所規定的內容。(3)管理事務的報告義務。(4)保管業主公約,并在有利害關系人請求閱覽時將其提供閱覽。(5)召集業主大會。(6)適用委任合同中的相關規定。

意大利民法典規定:業主大會可以指派一個業主委員會,或由業主申請法院指定。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1年。業主大會可以隨時將其解任,也可由業主申請法院解任。被選任和以任何理由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職務時,必須向有關部門進行登記。業主委員會在其權限范圍內所作的行為對全體業主均有拘束力;對于其超越職權范圍所作的行為,業主可于30日內向法院提起控訴。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遵守業主公約。(2)小區物業共用部分使用的管理及共同利益事項的執行,以使全體業主獲得最大的利益。(3)收取物業管理費用和專項維修資金,支付小區物業共用部分所需通常維護的經營管理費用。(4)在年終提出管理的賬目。(5)在依職權或業主公約或業主大會賦予的權利范圍內,代表全體業主對某一業主或第三人進行訴訟。

瑞士民法典規定: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大會選任,或由業主請求法院指派。業主大會可以隨時依照其決議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保留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權。當業主大會忽視重大事由的存在而拒絕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時,各業主可于1個月內向法院請求解任。對于法院指派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未經法院同意,不得于任期屆滿前將其解任。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依法律法規、業主公約及業主大會的決議實施有關小區物業共同管理的一切行為,以及為防止或除去損害,而自行采取一切緊急措施。(2)將物業管理費用分派給各業主,并收取物業管理費和專項維修資金。(3)注意業主是否依法律、規章及業主公約的規定,使用小區物業的共同部分和共同設施。(4)在獲得業主大會的授權下,對外代表全體業主(參見陳華彬:《現代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273頁。)。

我國臺灣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業主為執行小區物業管理工作,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互選產生,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當其作為原告或被告參加訴訟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迅速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應對業主大會負責,并向其報告會務。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小區物業共有及共用部分的清潔、維護、修繕和一般改良。(2)對于業主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行為進行處理。(3)建設業主共同事務中應興革的事項。(4)保管業主公約、業主大會紀錄、物業使用執照譽本、建筑物竣工圖說等有關文件資料,并提供利害關系人閱覽。(5)維護物業小區的安全及環境。(6)收繳、保管和使用物業管理費及專項維修資金。(7)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8)委任、雇傭及監督物業管理服務人。(9)提出并公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10)其他業主公約規定的事項(參見中國民商法律網:《臺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twcivillaw/law/law30.asp,2002-03-20.)。

通過分析比較上述各國關于業主委員會制度的立法設計,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認為我國的業主委員會制度應該做如下設計:

1.實現業主委員會職業化,確立業主委員會聘任制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大會聘任,并由業主大會向業主委員會頒發寫明權范圍的授權書。業主委員會的成員可以是業主,也可以是其他人;若成員不是業主,則必須是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專家。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聘任期限如果過長,則極易招致其惰性,不利于積極有效地開展管理工作;還容易滋生貪污挪用的情況的發生。過短則又由于業主委員會成員變動頻繁,致使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缺乏穩定性和連續性,也不利于管理。故我認為取2年或3年為宜。

2.加強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對于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權業主委員會應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其工作,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若業主大會發現業主委員會超越權的行使范圍從事行為,或者為任何損害全體業主利益的行為時,可以隨時依照其決議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拒絕承認其行為對全體業主的法律效力,并保留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3.確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賦予其訴訟當事人資格應當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屬于事業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資格。其在與全體業主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人的地位,在與全體業主的管理關系中處于管理者的地位;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委托合同中處于委托人的地位,在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當業主委員會在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的授權下與物業管理企業為民事法律行為時,物業管理企業不得以業主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他情況下,業主委員會都可以以自己獨立的名義參加訴訟活動。

4.明確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規范其權力的行使業主委員會在與全體業主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包括:(1)在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的授權下,以自己的名義同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2)在業主大會上向全體業主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并接受其監督;(3)充分考慮業主的利益,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在與全體業主之間的管理關系中,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包括:(1)監督全體業主對于業主公約的實施;(2)收取、使用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3)接受全體業主對于其管理活動的監督。業主委員會在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委托合同中,權利義務包括:(1)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2)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3)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其用于物業管理事務的費用;(4)協助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物業管理費。在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包括:(1)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2)配合、協助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小區內的社會治安工作;(3)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4)依法獲得行政救濟。對于以上未列出的權利義務,在實踐中可以參照民事法律關系、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和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關規定。

主要參考書目:

1.陳華彬:《現代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3.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史尚寬:《債法各論》,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四十九版。

5.王利明:《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6.顏真、楊吟:《物業管理危機處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篇10

關鍵詞:制度 安全 實施過程 社會 作用

中圖分類號:TU99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05(c)-0152-01

建設工程的生命是工程質量。加強安全監理是保證工程質量的關鍵。目前,在我國推進城鎮化建設的過程中,首先必須提高國民安全意識,才能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在工程質量管理的過程中安全監理尤為重要。如何在建筑施工中加強安全監理,是我們要探討的重要內容。對此,特作如下闡述。

1 建立建全安全監理責任制

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實施后,安全監理成為建設工程監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部分,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監理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全面負責,必須依照《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及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及時建立健全安全監理規章制度,及安全監理網絡,明確安全組織機構,并保證正常運作;建立健全監理責任制,責任到人;制定安全監理考核制度和獎罰制度,并依據工程項目的進展進行動態考核、獎罰。

工程項目監理部作為監理單位派駐工程現場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的機構,直接承擔安全監理的職責,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負責,應根據工程項目的特點,編制包括安全監理內容的監理規劃,確定具體安全工作的監理人員,明確其工作職責,真正實現在總監理工程師的領導下,安全監理作為監理工作之一并始終貫穿于工程項目監理的全過程。

2 完善安全監理管理制度

監理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安全監理管理制度。

第一,安全監理工作制度,即定期學習與培訓、填寫安全監理記錄、安全監理月報、工地例會紀要、來往信函、工作總結。

第二,施工組織設計及專項方案審查制度。

第三,定期安全檢查制度。

第四,日常安全巡視制度。

第五,安全旁站制度。

第六,緊急情況處理與安全報告制度。

第七,資料管理制度。

第八,公司內部專項檢查制度。

第九,年度安全監理工作考核考評制度。

3 對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專項工程的施工方案中安全施工內容的審查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審查內容如以下幾點。

(1)安全管理、安全保證體系的組織結構、項目經理、工長、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配備數量及安全資格培訓持證上崗情況,能否滿足工程施工的安全需要。

(2)施工安全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的制度是否全面。

(3)起重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電器設備等設置是否符合規范要求。

(4)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如:開挖深度超過3m基坑開挖、搭設高度超過5m及以上的模板支撐、搭設跨度10m以上的砼模板支撐、搭設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鋼管腳手架、塔吊、施工電梯等特種設備安裝、拆卸等專項施工方案。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必須有設計、有計算、有詳圖、有文字說明。

(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是否可行。

(6)施工總平面圖是否合理、生活區與施工區是否分離。

(7)臨時用電、施工用電施工方案。

監理規劃中體現安全監理的內容:檢查施工單位是否真在落實安全施工方案的內容,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狀況,安全管理工作的工作狀況。

4 安全監理的過程控制

安全生產貫穿項目建設的整個過程,安全監理采用:事前預控、事中監督、事后總結的工作方法,依據工程建設的特點,主要做好施工準備階段和施工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

第一,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企業資質。

第二,監督施工單位建立建全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審查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安全專業人員的配置是否符合規定,單位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安全專業人員是否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

第三,審查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資質,監督施工單位檢查各分包企業的安全生產制度。

第四,審查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等。

第五,審查特種作業人員的上崗證及管理情況,督促施工單位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與考核。

第六,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危險源識別和評價,并對其審核。

第七,審查批準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危險性計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業施工方案及工程應急救援搶險方案。

第八,審查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安全技術方案及安全措施。

第九,督促施工單位組織進行逐級安全技術交底。

第十,審查主要施工機械設備的技術性能和安全條件以及特種設備使用證、技術監督頒發的檢驗合格證。

第十一,督促檢查施工單位按照規定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和執行建設部建辦[2005]89號文件規定。

工程建設參與各方的管理者,有責任和義務為進入施工現場的所有建設者營造安全的作業環境,有責任和義務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不盡責者承擔相應的后果。

對人的不良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環境的不利因素、管理缺陷等安全事故的誘因,要留心注意,發現情況出現及時消除。對建筑業最常發生的五種事故:高空墜落、物體打擊、機械傷害、觸電、坍塌事故,在日常監理工作中,對照監理的工程,排除事故發生的條件。

總監理工程師做好對施工現場動態安全的控制狀況。

參考文獻

[1]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M].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3.

[2] 建筑工程管理與實務[M].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