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告知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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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告知書

篇1

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是衛生行政機關為實現衛生行政監督管理職能,在現場衛生監督、衛生行政處罰過程中,針對特定對象依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文書。衛生行政處罰文書不僅是衛生執法活動的重要載體,同時也是稽查衛生監督員行政執法質量的重要客觀依據。在衛生行政訴訟中,執法文書又是重要的證據。因此,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的質量至關重要。

為進一步規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 2005年徐匯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運用文獻評閱法、現場調查和焦點組訪談等研究方法,對上海市徐匯區2002―2004年1 499份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案宗進行整理和分析。我們先期建立了文書材料完整性、證據材料合法性、適用法律正確性、文書制作規范性等對文書質量評估的科學評價指標體系(草案),并在本課題內進行了實際運用和驗證。從而我們對徐匯區2002―2004年的文書制作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產生的原因有了更深刻地了解,并由此提出了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科學對策。

1先期建立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草案)及其運用驗證

課題組在對原《徐匯區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質量評審標準》分析的基礎上,通過文獻評閱、關鍵知情人訪談,結合衛生部有關規范執法文書的規定,擬訂了《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草案)》。該草案由4個一級指標、12個二級指標和30個三級指標構成,為使該評價指標體系具有科學性與可操作性,課題組組織了涉及法律專家、衛生法學專家、衛生執法人員的3次專家論證會。論證專家對評價指標體系中各項指標的代表性、科學性、重要性等進行了反復討論與論證,最終確定評價指標體系的指標構成和相應的評分細則。為對每項指標賦值,采用Delphi法收集7位相關專家的意見,經過3個輪次的論證,確定每項指標在指標體系中的權重系數[1]。

運用該評價體系得到了徐匯區2002―2004年的文書制作現狀。通過從對行政執法文書的一級指標、二級指標和三級指標的分析,發現衛生行政執法文書存在有6個問題:① 案由分類不規范;② 違法主體認定不確切;③ 執法程序不規范;④ 法律法規引用不規范;⑤ 文書體例和格式不符合要求;⑥ 內部文書和外部文書之間存在質量差異[2]。

研究人員對28項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得分的評分指標進行多元逐步回歸分析,對回歸方程各項系數進行t檢驗。最終分析結果顯示,有23項文書評分指標與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得分相關。

根據不同指標相關程度的大小,發現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中存在的6個主要問題,最重要的一組影響指標有4項:第20項(適用法律條款準確齊全)、第18項(引用法律、法規準確)、第12項(違法主體認定確切)、第6項(符合法定流程);次要影響的指標有3項:第11項(證據符合法定形式)、第19項(引用法律、法規完整)、第4項(文書時限符合法律規定) [3],見表1。

2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對策

2.1建立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

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質量控制是一項系統的復雜工程。在實際工作中,衛生行政處罰雖需經過一系列的程序,如調查取證、合議程序、科室負責人及所領導審批,但是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制作缺乏量化的評估體系,不能有效的規范衛生行政處罰行為。因此,建立了具有普遍性和適用性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就能準確客觀地測評衛生處罰文書的制作質量,為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的質量控制提供依據。建立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是提高文書質量的前提,也是我們的基本對策。

2.2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對策

在之前的研究中, 我們用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對徐匯區2002―2004年的1 499份衛生行政處罰文書進行分析,發現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和產生這些問題的主要因素。對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7項主要因素進行歸類分析發現,這些因素主要體現在衛生行政處罰過程中程序執行、認定違法主體、證據收集、適用法律法規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是否恰當等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判決衛生行政處罰撤銷的情況有: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因此,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執法文書如出現上述問題,將嚴重影響衛生行政執法的合法性,更有可能導致衛生行政處罰被變更甚至無效。由此我們提出以下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具體對策。

2.2.1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建立監督檢查制度首先應嚴格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從研究結果中的執法程序來看,3年得分率分別為57.60%、60.40%、56.80%;從影響指標來看,第6項“符合法定流程”是影響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最重要4項指標之一。《行政處罰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在判決衛生行政處罰撤銷的情況中,“違反法定程序”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要堅持公開性原則、履行告知義務, 說明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當事人有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行政相對人的這些程序上的權利不能被剝奪、減少或者限制,應保證以程序的正義來規制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之正義。因此,要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首先應嚴格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消除“執法程序不規范”問題。

其次,我們應加強運用合議程序,控制對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自由裁量權是指在特定情況下依職權以適當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為的權力。在法治國家條件下,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與發展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機關固有的缺陷決定的,同時也是“知識分工”特性決定的, 行政機關獨有的高效率以及在特殊情況中的具體知識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權得以發展的重要原因 [4]。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因此,衛生執法人員更應加強對內部程序的控制。從處罰程序的特點入手,進行合理分工,將調查權和處罰權分開,做到責罰適當,公平公正。

第三,衛生監督機構內部應專門安排法制稽查人員,加強法制稽查工作。可以應用本課題所研究得到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執法人員撰寫的執法文書進行評審,建立完整而嚴謹的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監督檢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2.2.2加強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法律文書書寫技能從研究結果的主要7項影響指標來看,無論是法律條款適用問題還是違法主體認定問題,都與人的因素相關,即與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相關。因此,要提高文書制作質量,首先應該加強對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培訓。

衛生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國家強制性和職權法定性。對于行政管理相對人而言,它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時對自己的行為進行陳述和申辯。因而文書制作原則要求很高,包括客觀性、合法性、避免倚輕倚重,過罰不符、準確性4個方面。這就要求衛生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執法能力。但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衛生執法人員由于對法律的認識比較膚淺,無法有效的運用法律法規來嚴格執法。表現在文書制作中,就影響了文書質量的提高。因此,在法律培訓中應重點針對執法人員在撰寫衛生行政處罰文書時存在的“違法主體認定不確切”、“處罰主體證明文書不全”、“執法程序違法”和“適用法律條款準確不齊全”等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律文書書寫技能。

另外,“使用的文字、標點、數字不規范”也是文書質量不高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衛生執法人員進行文書寫作和法律知識培訓,提高衛生執法人員的法律文書書寫技能。衛生執法人員制作衛生行政執法文書時,應當采用嚴格意義上的書面語,避免使用口語,用準確、嚴格的執法文書以及特有的法律思維來反映事物的本質,保證執法文書嚴謹、規范和精煉,塑造良好的執法者形象。

2.2.3落實責任制,加強績效考核2005年6月9日,衛生部頒布衛監督發〔2005〕233號令,《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若干規定》開始實施。衛生執法責任根據崗位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其應承擔責任的種類和內容,體現了權力、義務和責任三者相對等原則。

為規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衛生行政執法水平,我們將切實落實《衛生行政執法責任制若干規定》,把執法人員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納入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考核范疇,建立長效考核機制,并賦予較高權重。這有助于衛生執法人員樹立行政處罰文書質量意識,在實際工作中既能注意到執法行為不合法、不規范,侵犯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問題,又能注意到執法缺位、不到位,該管的事情沒有管好的問題,不斷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衛生行政處罰文書制作質量。

2.2.4進一步修訂完善衛生法律體系從執法實例和具體的行政處罰案件內容來看,我國的衛生法律制度在制訂過程中存在空白點,因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了衛生監督盲區,衛生法律體系需進一步修訂完善。

對“執法程序不規范”問題進一步深入分析,我們發現其主要表現為“告知書內容有被縮寫、簡寫的現象,內容不齊全;所告知的陳述申辯時間不合理;當事人逾期未來申辯沒有在文書上注明”等。而其中“所告知的陳述申辯時間不合理”即為法律盲點。因為盡管《衛生行政執法處罰文書規范》和《行政處罰法》對于“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的“違法主體”等要素都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法律時間”卻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因此,行政管理相對人雖然擁有法律法規所賦予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但其權利行使卻易流于形式,“衛生行政機關的執法效率,法律的嚴肅性均會受到不同程度地影響” [5]。一旦遇到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不及陳述與申辯而行政程序又進入到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后,行政機關往往會因此而處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法律、法規本身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也影響了衛生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質量。事實上,授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法規不規范、不科學也是自由裁量權濫用的主要問題之一,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證明了 “法律法規引用不規范”除執法人員法律意識不強,制作文書偷工減料之外,還有部分原因是違法行為處于法律真空地帶,使執法人員“無法可依”所致。

3參考文獻

[1]魏澄敏,蔣收獲,陳剛,等.衛生行政執法文書質量評價指標體系研究[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86-288.

[2]沈青,陳雪珠,魏澄敏,等.上海市徐匯區2002-2004年衛生行政處罰文書現狀[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83-285.

[3]汪瀾,魏澄敏,陳雪珠,等.上海市徐匯區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質量的影響因素分析[J].上海預防醫學,2007,19(6):267-268.

[4]曾蔚.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概念及存在原因辨析[J].法學雜志,2005,5:74.

篇2

關鍵詞:限期整改通知書、法律屬性、行政處罰、行政復議

中圖分類號:C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限期整改通知書》是在水行政執法過程中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之一,尤其在我們正朝著構建和諧水行政執法環境目標而努力的今天,“重宣傳”、重教育、慎處罰”的精神越發突顯,而《限期整改通知書》就成了提高長江河道管理成效,緩解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對立關系的有效方法,這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有體現。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違法行為。當事人逾期未改正,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了整改要求,則不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筆者在水行政執法過程中對一起侵占長江河道行洪斷面違章建房的水事違法行為依法送達了《限期整改通知書》,但管理相對人向江蘇省水利廳提起了行政復議,江蘇省水利廳受理了該復議申請。但對其法律屬性的認識卻仍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限期整改通知書》是行政處罰程序的一個中間環節,作《限期整改通知書》出后,行政機關還要作出聽證告知書,最后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果允許對《限期整改通知書》申請復議或提訟,那么,對《聽證告知書》也就同樣可以了。這樣的話,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一個行政處罰程序,既可以對《限期整改通知書》申請復議或提訟,也可以對《聽證告知書》申請復議或提訟,又可以對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復議或提訟,這樣,勢必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也增加了對當事人帶來極大的不便。當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書》不能提起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如果連《限期整改通知書》也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訟的話,會導致原告訴權的濫用,因為作出《限期整改通知書》是行政處罰程序的一個環節,不是行政處罰程序的終結,行政相對人尚有救濟途徑,完全可以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認為,《限期整改通知書》是一個不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責令限期整改只是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的一種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處罰決定,不應該歸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在本人看來,責令限期整改是一種多重性的行政行為,如何定性,要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具體分析。

一、限期整改的基本形態

所謂限期整改違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制止正在發生或違法行為可能會擴大化,而責令違法行為人限期履行法定義務,停止和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后果,恢復原狀,以維持法定的秩序和狀態。目前我國現行行政法律、法規條文中,大多設有限期整改的規定,但在不同的規定中其表現的性質并不相同,概括起來,限期整改違法行為的屬性有三種形態。

其一是《限期整改通知書》單獨適用,并不伴隨行政處罰。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關于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 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規定,條例里只有限期整改的要求規定而沒有行政處罰的要求。限期整改單獨適用,不以行政處罰為前提,而是以教育為目的,通過整改,使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恢復到合法狀態。

其二是《限期整改通知書》文書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序,且并未給被管理者造成實質性的侵害。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六條里的規定都屬于這種情況。在這種形態下,限期整改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先責令限期整改,視整改情況再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處罰程序。其三是限期整改與行政處罰并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規定,條文里就體現出限期整改與行政處罰并行狀態。

二、《限期整改通知書》的法律屬性。以上限期整改的第一、二種形態存在相似之處,即它在水行政執法管理中主要發揮的是教育和救濟的作用。在這兩種形態下,限期整改的性質應該是一種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處罰的種類,為什么呢?我們可以簡單分析一下限期整改與行政處罰的區別:首先,從他們的特征上看。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在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對破壞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一種行政懲戒措施。懲罰性是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它是通過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構成的危害性加以行政處罰,以此來達到懲介的目的。而限期整改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帶有教育和救濟的性質,不偏向懲罰性。其次,從程序上看,行政處罰必須遵循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告知等嚴格的法定程序,行政處罰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才作出。而作出限期整改的程序則相對較為簡單,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管理需要時作出。第一種形態的限期整改只起到教育和懲介的作用;第二種形態的責令限期整改是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序,若違法行為人不服從命令,才會引起行政處罰程序的啟動;第三種形態則是行政處罰的內容之一,往往與罰款等行政處罰并行適用。

從不同的法律規定中我們分析出限期整改的以上三種形態,最根本的還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整改違法行為。” 這一規定實際上是為行政處罰機關設置了一種作為義務,對行政處罰提出了要求,即針對違法行為,不能僅實施行政處罰了事,而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違法行為,恢復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這種作為義務應該是貫穿我們管理過程的始終,并把它放在首位。正是基于限期整改具有多重的法律屬性,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在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時,未用列舉方式將限期整改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加以列明,但該條第(七)項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可以理解為包涵了前面我們分析的第三種形態,即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將限期整改作為行政處罰的罰種之一。

三、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前面分析了限期整改的法律屬性,下面筆者想簡單談談在長江河道管理水行政執法過程中所運用到《限期整改通知書》這一文書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關于限期整改的期限問題。在長江河道管理法律、法規中一般都沒有對限期整改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根據“合法、合理”的法律原則,需要我們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實際情況來確定一個合理的整改期限。比如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渣土等水事違法行為,或從事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拆)清除一般情況是根據現場情況判斷而作出給予一天或者幾天整改期限;2、作出限期整改的程序問題。前置性的限期整改雖沒有像實施行政處罰一樣設置有嚴格的程序,但它的作出也應當遵循一般的行政監督管理程序,即表明身份、進行現場檢查、指出問題、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當事人簽字確認等法律程序。作為一項管理手段,它也是我們行政機關作出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也同樣享有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提起復議、訴訟等,所以必需要在程序上做到規范。

篇3

(一)審批階段審批階段包括法宣科召集相關人員審批、經辦人下達文書、是否聽證等幾個環節。法宣科審議:法宣科負責召集由立案科室負責人、主管局長組成的行政處罰審議小組會確定擬處罰的意見和額度。經辦人下達文書,此環節可自動生成送達回證文書,文書內容包括處罰告知書、聽證告知書等。告知:立案科室根據審議意見書面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聽證:凡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法宣科負責組織聽證,立案科室應預先做好聽證的舉證材料準備,系統可生成聽證通知書。

(二)決定階段決定階段包括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是否強制執行幾個環節。立案呈報:經辦人根據上述審批階段形成的意見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立案呈報表需要經過科室負責人、法宣科負責人、局長進行審批。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科室工作人員負責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執法文書由立案科室負責依照規定格式起草制作,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取得當事人簽收的送達回執,當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達,也可以用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應在系統中填寫送達回證。強制執行:立案科室負責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將相關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在系統中填寫《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

(三)結案階段結案階段包括填寫結案報告、案卷歸檔兩個環節。結案:在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后10個工作日內,由法宣科負責,立案科室參與編寫結案報告。歸檔:案件辦理完畢后,由法宣科負責整理辦案過程的所有文件和證據,制作案卷,經法宣科主管局長核準后歸檔。

二、系統功能性需求

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實現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寫各類表單,各級領導審批,以及最后的歸檔和數據統計、查詢的功能。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包括案件管理、統計查詢和系統管理三部分。

案件管理:管理環保局日常行政處罰的整個流程,通過可視化的方法把復雜的流程簡單化,使用戶能夠按照業務流程的執行步驟來完成日常的工作,并得到相關數據和表單。業務流程按照階段分為:立案階段、審批階段、決定階段和結案階段。

篇4

日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企業不服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案,質監局由于執法程序違法而被判敗訴。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人員對河南省孟州市電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經銷的商品進行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銷售的“五糧液”酒防偽標簽無暗記標記,涉嫌假冒,遂當場對該公司的177瓶“五糧液”酒進行了封存,并在公證人員的現場公證下提取酒樣品,經中國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為假冒五糧液產品。之后,孟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剩余的176瓶“五糧液”酒予以登記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貨值金額和社會影響較大,孟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法將此案移交給該局上級單位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向孟州市電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確認該公司經銷的“五糧液”酒系以假充真產品,已違反了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9條的規定,將依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50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要求該公司在11月28日前將陳述意見送到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逾期視為放棄權利;并說明如要求公開聽證,應于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權利。孟州市電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送達告知書的當天就用郵政快件郵送了陳述意見,同時提出公開聽證的申請。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就向該公司送達了(豫焦)質技監罰字[2002]第0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1、責令停止銷售以假充真的“五糧液”酒。2、沒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糧液”酒。3、并處該公司以假充真“五糧液”酒貨值金額二倍罰款94560元。孟州市電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對此處罰決定不服,以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沒有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督權,處罰決定無任何依據,程序違法,剝奪公開聽證權,處罰決定內容違法為由,向焦作市解放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02年11月26日給孟州市樂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同年11月29日就對該公司作出了行政處罰,沒有給該公司3日的時間提出公開聽證,其行為違反了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程序違法。遂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焦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孟州市電業樂萬家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豫焦)質技監罰字[2002]第0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出入境檢驗行政處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程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依據職責,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并對所屬分支機構行政處罰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局負責本機構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于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依照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以追繳檢驗檢疫費等措施代替行政處罰。

第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完善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范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嚴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重大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管轄。

第九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受移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條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工作。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涉及兩個以上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行政處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的行政處罰案件,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由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案件不屬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立案與調查

第十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0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部門申請立案時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報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條對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3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依法收集證據。

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調查通知書》。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不得阻撓。

第十七條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現場勘驗的,應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記錄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單證、發票、帳簿、文件及其他資料或者以抽樣、錄音、照相、攝像等方法收集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先行登記保存。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品、復印件、照片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并注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電子證據的輸出件,視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電子認證手段,能確保其真實性的;

(二)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

(三)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承認其客觀真實,并經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的。

第二十條采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出具《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并填寫《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并加貼封條或者加施封識。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時,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由見證人在《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所附的《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在有關物品的原址附近張貼公告。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需要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并填寫《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上述措施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主管領導批準,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可先行采取有關措施,事后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拒絕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

需要檢驗、檢疫和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重大疑難案件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30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件調查的,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繼續調查。

第二十三條案件調查終結,調查人員提交《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四章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等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正確,程序合法的,提出處罰意見;

(二)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錯誤的,予以糾正;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調查;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撤銷案件;

(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處罰決定內容,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處罰。

經復核,擬作出與原告知當事人不同的處罰決定的,應當重新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阻礙案件調查,故意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提供偽證,掩蓋違法事實的。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該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法律責任有重合規定的,應合并處罰種類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合并處罰種類追究法律責任的,對于違法行為嚴重的,合并全部處罰種類;對于違法行為輕微的,選擇部分或較輕的處罰種類。

合并處罰種類,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都有罰款規定的,不累加罰款數額,應當選擇使用罰款數額較大的條款。

合并處罰時,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對當事人提起復議和訴訟的期限規定不同的,應當選擇較長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案件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填寫《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審批表》,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審查批準。

不予處罰、案件復雜或者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案件調查終結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需要聽證的,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

第五章簡易程序

第三十四條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出示執法證件,簽發《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發生時間、違法行為發生地點、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決定的時間、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名稱,并加蓋機構印章。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并由執法人員簽名后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實施當場處罰,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對違法事實認定有異議,且當場無法查實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交所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聽證

第三十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作出下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0元以上罰款的;

(三)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

(四)吊銷已取得的檢疫證單的;

(五)責令停產、停業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聽證條件的。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告知后3日內提出。

第三十九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的姓名、職務;

(四)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加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印章。

第四十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聽證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案件調查人、當事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提出審核意見;

(六)決定延期、終止聽證,宣布結束聽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

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應當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第四十三條聽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人身份,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案件調查人說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

(四)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證人詢問;

(六)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聽證結束后,應當將《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當場交當事人、證人和案件調查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上注明。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職務;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案件調查人說明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和內容;

(六)當事人陳述、質證和申辯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實需要調查核實的;

(四)當事人為喪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人的;

(五)當事人為法人及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等主體變更事宜,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的;

(二)違反聽證紀律,不聽聽證主持人制止,情節嚴重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五)當事人發生主體變更事宜,權利義務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六)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其法定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第四十七條聽證結束后,由聽證主持人提出書面意見,聽證機構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聽證會筆錄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處理決定或者提交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八條除延期聽證外,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聽證的費用由舉行聽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承擔。

第七章送達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絕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場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一條《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當場宣告交付當事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送達。無法郵寄送達和委托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五十三條直接送達和委托送達,受送達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執行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必要時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

第五十五條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根據簡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七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批準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制作《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條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法制工作部門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并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行政處罰案卷檔案應長期保存。

第六十一條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保守秘密。

案件結案前,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會議記錄、調查過程等,列入保密范圍,未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不得泄露。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涉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辦理。

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文書格式規范文本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內”均包括本數。本規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條、三十三條和五十三條中為自然日外,其余皆為工作日。

篇6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四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組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負責,并頒發資格證書。

第六條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載入聽證筆錄。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決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在聽證聽證程序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應限期由調查人員進行復核,一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舉行聽證后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序的。

篇7

    2011年1月,周某在一漁藥店以25元/瓶的價格買了兩瓶“亮甲一號”,在2月中旬至3月將“亮甲一號”原液加水后灑在甲魚池給甲魚治病。4月周某想再買幾瓶但沒有買到,因聽幾家漁藥店店主都說“亮甲一號”是國家禁藥,含有孔雀石綠,上面在查,不敢賣了。7月3日,周某將這批用過“亮甲一號”的甲魚銷售到外地。農委于8月13日和18日向周某下發了召回通知書,責令召回;并于9月1日向周某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周某相關權利;于9月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周某銷售含有違禁藥物超過標準的食用動物產品為由,依據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決定沒收違法所得23萬余元,并處罰款10萬元,后向周某進行了送達。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對于本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農委無權作出該處罰決定,因為農委作為其主管部門,可以行使監督職能,但不能越俎代庖,行使下級部門的權力;第二種意見認為,農委有權作出該處罰決定,理由是:農委是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農業包括畜牧業,當然可以對畜牧業范圍內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因此農委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上級部門行使下級部門的權力不屬于權力法定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因此,行政機關包括授權的組織,應按照法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特定的行政機關應實施特定的行政處罰,任何部門不得超越本部門的職權范圍,實施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下級行政機關不得越級實施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上級行政機關也不應實施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本案中,市農委對周某銷售含有違禁藥物超過標準的動物產品進行處罰明顯超越了其法定職權。

    二、上級機關行使下級部門的權力將架空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我國為落實行政機關的層級監督設立了行政復議制度。在本案中,本應是下級部門畜牧獸醫站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周某如果不服應當向上級部門農委提起行政復議來維護其合法權益,現在由本來的行政復議部門農委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架空了行政復議制度,也不利于行政糾紛的解決。

篇8

一、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意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隨后的條款上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可見在行政處罰的三種程序中,行政機關都有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權利的義務,當事人都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見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申辯權、聽證權、尋求救濟權。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告知當事人權利,這樣既可以讓當事人陳述申辯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又便于行政機關全面了解案情,綜合判斷案件的真實情況。

二、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途徑

(一)事前告知的途徑

采用簡易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一般可采用調查人員口頭告知方式,在調查人員對案情基本情況調查完畢后,在作出處罰決定前直接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根據調查情況和取得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則一律采用書面形式告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程序(除簡易程序外)劃分為調查和審查兩個階段。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如何告知當事人,在哪一道環節上告知。各行政機關的內部規章規定的告知途徑不一樣。根據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的規定,現行告知程序有三種類型:一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調查機關的職責,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有稅務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出版部門等;二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審查機構的職責,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等部門;三是對告知程序未明確規定由哪一環節進行,如價格管理、建設、文化等部門。

那么對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調查取證階段進行,還是放在審查中完成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應放在調查取證階段,由調查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二是認為應當在審查階段,由審查機構審理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庭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規章對執行告知程序的機構和文書樣式進行了明確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部門規章的要求,正確履行告知程序。

從《行政處罰法》的法律條文層次以及要告知的內容來看,調查機構在初步形成處罰建議時,需要先行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定的處罰建議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先行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關在調查終結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較為適合。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陳述申辯權、聽證權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告知的目的是為了給予當事人主動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為和措施的機會,積極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論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程序,還是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都屬于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范疇。因此,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較為適合。

根據《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因此稅務行政處罰事項的告知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義務。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查處的基本原則是查案的不審案、審案的不處理,實行調查、審理、決定三分離,如果將告知程序由審查機構負責,那么審查機構不得不擔當起案件的部分調查職責,這不符合三分離的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只要當事人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就必須聽取,并對其意見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在調查取證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調查機構的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在審理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審理機構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附卷,調查和審理階段取得的筆錄都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

因此,調查機構在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提出處罰建議時履行告知當事人權利的告知義務,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等權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徑

事后告知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向當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復議權和訴訟權,并告知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途徑。

行政機關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徑履行告知義務,會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即處罰無效。當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

篇9

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

4.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

5.關閉;

6.吊銷有關證照;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

1.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2.吊銷有關證照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證照的相關部門決定;

3.給予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

4.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5.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執法的程序規定

一、調查取證

(一)現場檢查

1.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一一記錄,并由當事人(被檢查單位或現場負責人)逐頁簽名;負責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請在場人簽字。檢查人員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請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字證明情況。

對現場進行多次檢查的,每次均應制作筆錄;有多處現場的,分別制作筆錄。

(二)詢問證人或相關人員

1.詢問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當事人為單位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與單位之間的關系。詢問之前,應要求被詢問人出具身份證明材料(含身份證)。被詢問人無法提供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予以確認。

詢問結束后,應當交被詢問人校閱筆錄。被詢問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應讓被詢問人一一簽名,予以確認。修改時,不能遮蓋原來記錄的內容。被詢問人要求作較大修改且修改內容與記錄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簽名確認。

筆錄制作完成后,被詢問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并簽名、注明日期。詢問人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

1.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2.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3.應當制作陳述筆錄。當事人為單位的,應當寫明陳述人與單位之間的關系。詢問之前,應要求陳述人出具身份證明材料(含身份證)。陳述人無法提供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予以確認。

陳述人陳述完畢后,應當交陳述人校閱筆錄。陳述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應讓陳述人一一簽名,予以確認。修改時,不能遮蓋原來記錄的內容。陳述人要求作較大修改且修改內容與記錄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陳述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簽名確認。執法人員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陳述人自行書寫陳述、申辯的內容。

筆錄制作完成后,陳述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并簽名、注明日期。詢問人和記錄人應當分別簽名。

如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處理報批表、結案審批表中注明情況。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獨立法人和相對獨立的生產經營實體(如分公司、項目經理部等)負責安全生產的行政正職。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陳述筆錄,核實其是否履行了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由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陳述筆錄將作為追究其行政責任,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重要證據之一。

(四)先行登記保存

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先行登記保存。

2.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時,必須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

3.執法人員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

4.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緊急情況下,可以先予以保存登記,然后補辦批準手續。

5.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6.應當制作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填寫登記保存物品清單。被登記保存單位(人)或者物品所有(持有)人、執法人員應當分別簽名或蓋章;不在現場或拒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文書上注明情況,并請在場的見證人簽名。

二、行政處罰

(一)事前告知程序

1.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3.在同一案件中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或處理結果的,應當重新履行事先告知程序。

(二)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適用:①警告;②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1.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填寫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2.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3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一般程序

適用:①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均不含本數);②沒收違法所得;③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④吊銷有關證照。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1.進行立案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名,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2.執法人員可以填寫提交材料通知書,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有關材料,保證調查取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①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

②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③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4.調查取證階段結束后,應當制作案件處理報批表,寫明案由、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案件基本事實、爭議要點和主要證據,以及承辦人員和相關負責人的意見。爭議要點中應當寫明當事人與執法人員對違法行為在定性、定量方面的分歧點,當事人對自己的觀點提供的主要理由、證據;證據一欄中應當列出主要證據的名稱;在涉及自由裁量權的處罰案件中,承辦人員應當在擬辦意見中作出說明。

5.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6.事故調查報告中應當包括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

7.生產安全事故中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應當根據事故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分別進行處罰。死亡事故中,對一個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3萬元。

8.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加重處罰。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安全事故后,有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在事故處理中,視作情節嚴重;重傷事故中,按照《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5499-1995)計算,損失工作日3000天以上的,視作造成嚴重后果。

適用《行政處罰法》第27條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死亡事故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3萬元,且應當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重傷事故最低罰款數額不得低于5000元。

9.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印章。

10.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送達形式主要有:

①直接送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依法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有關人員簽收。

②郵寄送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一般采用雙掛號的形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寄出,掛號收據作為郵寄送達的憑證,掛號回執上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③留置送達。在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情況下,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送達人、見證人必須簽名或者蓋章。

④公告送達。在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法無法送達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在指定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布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

11.傷亡事故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其他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延長至90日。

(四)聽證程序

適用:①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②吊銷有關證照;③較大數額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

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作聽證告知書的,可以不再另行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在送達聽證告知書的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

3.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書記員、當事人或者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4.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1)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2)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3)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4)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5)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6)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7)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5.應當制作聽證筆錄,由當事人校閱無誤后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并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書寫“以上筆錄情況屬實”;聽證會參加人也應當分別簽名。

6.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

(五)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受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出具由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蓋章的責令改正通知書。

責令改正通知書應當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以及違反的法律規定和責令改正的法律依據等。

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既可適用于簡易程序,又可適用于一般程序。

(六)安全生產監察指令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意見書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監察指令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意見書。

(七)安全生產復查意見書

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停止建設后,生產經營單位經整改,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復查后,對整改完畢的,應當出具安全生產復查意見書。

三、執行程序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一)催繳罰款

適用: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后不履行繳納罰款的義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罰款催繳通知書,也可以通過電話或者其他形式催繳。

(二)強制執行

適用:當事人既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申請。

(三)案件移送

適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立案或者查處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的職權、級別、地域管轄范圍,或者違法事實同時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移送給有權處理的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1.在案件移送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接受移送的機關做好溝通工作。

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審批表,寫明違法事實、移送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等。

3.案件移送時,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寫明違法事實、移送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移送財物及有關材料的名稱應當一一寫明。

4.案件移送給有關機關后,應了解受移送機關是否收到案件移送函及附送的材料,必要時,可以當面交接。受移送機關收到材料后,應當簽收或出具收據。

四、結案審批

案件處理終結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審批表,報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結案。在“執行情況”欄中,寫明案件終結的幾種情形:

1.當事人自覺履行了法定的義務;

2.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完畢;

3.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

4.當事人死亡或被注銷、被解散、破產,經法定程序無法執行相應的義務。

其他

篇10

第二條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罰款,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3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

第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后,稅務機關發現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

第六條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人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注明有關事項,并經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八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條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第十一條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表意見。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二條當事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第十三條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調查人員征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十四條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