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仲裁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5 09: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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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申請人:上海XX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嘉定永新路XXXXX號X
法寶代表人:XXX
被申請人:陸XXX,漢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區塔城路。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撤銷 嘉勞人仲(2012)辦字第1914號仲裁裁決書
2、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海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
被申請人(陸XX)在申請人(上海XX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處工作,雙方簽署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申請人于2012年3月31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在仲裁庭審時,申請人向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示了被申請人的填寫的離職申請單,被申請人對此也是予以明確確認的。從以上的事實和證據可以看出,被申請人是自行申請離職,不與申請人重新續簽勞動合同,不屬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用人單位需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二、上海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中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1、仲裁裁決認定被申請人2012年1、2月份未發放的1000元為克扣工資錯誤。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500元為效益工資,該部分工資是按照申請人的經濟效益以及被申請人的工作情況而給予是否發放的。但令人遺憾的是被申請人在申請人處招商工作進行了將近一年之久,卻一直毫無進展,為此,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進行調崗,并且被申請人對此是接受的,因此,申請人不發放該部分的工資是有依據的,是合理、合法的。
2012年1月,被申請人陸立堅出勤天數為12.69天其應發工資為1668.03元,但當月陸立堅領取工資為2009.37元。
2、裁決書認定被申請人2012年3月份全勤工作錯誤。被申請人2012年3月份在申請人處工作天數為11.38天,此項有被申請人以及申請人雙方確認的“刷卡匯總表”和被申請人提供的請假單等證據證實,所以申請人三月份得工資為1226.7元。而不是裁決書上的2566.43元。
3、裁決書遺漏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辦理車牌,以及被申請人承諾離職工資在辦理車牌后再來申請人處結算的事實。被申請人在工作期間,承諾為申請人辦理好一張車牌,并且在離職時填寫離職申請單時也明確寫明離職工資在辦理車牌后再來申請人處結算。此事宜有被申請人的承諾以及離職申請單證明,并且在仲庭審時,被申請人是予以確認的。而仲裁裁決對此事一字未提。
三、經核實2011年工資發放情況,被申請人陸XX明知自己沒有全勤工作,卻多領取工資卻故意隱瞞,不予退回公司。其中2011年1、3、4、5、6、9、10、11、12月均未過到全勤工作,卻以全勤領取工資,2011年共計多領取工資4514.35元。2012年1月份工作12.69天,多領工資841.34元。上述款項,5355.69元,被申請人應當依法予以退回申請人。
綜上,申請人認為, 嘉勞人仲(2012)辦字第19XX號仲裁裁決書的作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懇請貴院依法審查,撤銷。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篇2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劉某。
第三人張某。
第三人郝某。
第三人張寶寶。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
[案情]:
2002年10月13日,高某、張XX、陳某三人在朝陽山宿舍前,用噴燈燒柴油桶。由于柴油質量不好,柴油經過燒烤在油桶中形成油壓從桶口噴出,將高某、張XX、陳某燒傷。燒傷后三人被送到北京市佑安醫院進行救治。張XX因醫治無效于11月6日死亡。11月21日,張XX的妻子劉某、父親張某、母親郝某向被告申請(工亡)工傷認定。11月27日,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向安全生產委員會調取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該委員會提交的《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報告書》等證據材料。經過調查,被告認為張XX是在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中負傷,其負傷的情形符合《北京市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遂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張XX不是本單位職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產委員會提交的《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是受他人誤導填寫為由,于4月3日向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另查明,張XX的妻子劉某于4月22日生一子,張寶寶。法院認為張寶寶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母劉某作為張寶寶的法定人參加了訴訟。
被告某勞動和保障局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認定:某建材公司職工張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因火災事故致傷,于11月6日死亡。張XX的親屬于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我局經調查核實,張XX系在工作過程中,因火災事故致傷后死亡,情況屬實。依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第6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張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本公司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傷害符合工傷認定范圍,現確認張XX為因工死亡。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與張XX沒有勞動合同關系,也沒有事實勞動關系,張XX是受雇于高某,我公司與高某簽訂有《挖掘調運供給頁巖原料合同》。故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被告保障局辯稱:張XX又名張X,在原告處工作時用名張小彪。原告在為我局提供的《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中明確說明:張X、男、23歲、臨時工、本工種工齡三個月,安全教育情況是已培訓。區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行政執法人員在對該公司經理趙某的詢問中,趙也明確回答受傷人中有張XX.郝某、王某、連某、河北省文安縣蘇橋鎮北留寨村村民委員會均證明張XX在原告公司工作。以上均能夠證明張XX雖未與原告簽定勞動合同,但與該公司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是企業在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時按照《北京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處理實施辦法》第5、6條的規定必須填報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稱“政府某些人誤導”的問題。故我局作出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是正確的,請求人民法院維持(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第三人劉某、張某、郝某、張寶寶的答辯意見:張XX與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明確,該公司安全員魏某經請示趙經理后在《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上蓋的公司章,趙經理是知道《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中的內容的。趙經理知道工傷要賠償后,才否認《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這種否認是無理的,是為了逃避責任 .與張XX一起負傷的陳某已經得到了原告的賠償,原告與陳某的勞動仲裁調解書已經證明了原告與陳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故請求人民法院維持(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裁判要點]:
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系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保護行政部門,具有確認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亡)工傷認定申請書后,即向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調取了《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等證明材料,并在調查結束后七日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結論,被告的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照《北京市企業職工因工傷亡處理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發生傷亡事故后向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報告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提交的《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是經過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簽章后上報的,且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已經蓋章認定原告所報告情況屬實,因此,該報告合法有效。原告雖稱該報告系受人誤導所填報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以予證明,故其受人誤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稱向本院提交的《挖掘調運供給頁巖原料合同》能夠證明張XX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該合同只能證明高某調土隊與原告之間有供給原料的義務,調土隊并非法人單位,所挖掘調運的地點是屬于原告所有。且《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中明確寫明原告與高某解除用工關系,因此,可以認定原告與高某之間存在勞動用工關系,該合同應為內部承包合同。因此,該合同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所稱張XX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第(二)項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保管的檔案材料《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的證明效力優于原告提交的《挖掘調運供給頁巖原料合同》的證明效力。綜合本案的證據,《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書》證明了原告與張XX的事實勞動關系存在。故被告作出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京房)勞工傷認(200305)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