碩士畢業論文答辯稿2
時間:2022-06-09 03:58:00
導語:碩士畢業論文答辯稿2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畢業論文答辯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學的各位老師,很榮幸有這個機會接受各位老師的指導,首先我介紹一下本人這篇碩士學位論文的寫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從華東政法學院本科畢業后一直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曾做過法官,現從事律師工作。在從事律師業務尤其是民事訴訟業務中,有一個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糾紛,最終債權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濟手段,就是追究債務人股東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債權人如能證明債務股東確實應承擔相應責任,債權人原本無法實現的債權可能就會出現重大轉機,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辦理過一起追究債務人股東出資不實案件,案件歷經深圳中院一審、廣東高院二審,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債務人股東承擔補充清償未出資額100萬美元的民事責任,后來我又辦理了多起類似案件,在辦案過程中,我發現關于這個領域的理論論述并不太多,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樣,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討論稿中某些內容又十分值得商榷,這一切促使我以這個為命題,撰寫這篇畢業論文。
二、從結構來看,本篇論文就股東出資不實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進行了分析,民事責任部分是重點。
(一)從股東出資不實民事責任來看,這一命題顯然是屬于公司法范疇,從立法領域來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當時寫論文時,《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臺),最高院并未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僅是自1993年以來,分別以會議紀要、批復等形式對這一問題有過不系統的一些規定,而某些省高級人民法院比如廣東高院2003年出臺了《關于企業解散后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其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指導意見》,另外,陜西省高院也出臺過類似的規定,我在對上述法律規定進行研讀時,采取的是大膽懷疑、小心求證的態度,對最高院及廣東省高院一些法律規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本人這些觀點對錯暫且不論,但確屬本人獨立思維的產物。
(二)具體地看,民事責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幾個自己的觀點:
1.出資不實股東對公司應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公司法》第28條規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補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第28條對此進行了修改,明確了股東不如實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
2.出資不實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院曾經確定的根據出資是否達到《公司法》最低出資限額而承擔連帶或差額清償責任的觀點(二分法)存在偏差,應統一適用補充賠償責任,即要求出資不足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出資不足數額及利息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出資不實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的是一種侵權責任,是賠償責任而不是清償責任。
4.出資不實股東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時,不應考量債務形成時間,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問題的復函》兩個文件中的觀點并不正確,債權人是應以債務人應還款時的公司工商登記文件來確定其償債能力,而不是以債務人債務形成之時確定其償債能力。
5.執行階段不應由法院直接變更或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的規定,剝奪了出資不實股東承擔責任前應進行開庭審理的權利,也剝奪了股東的上訴權,民事程序設計不合理。
三、本文在論述出資不實股東的行政和刑事責任時,提出了以下觀點:
1.刑法158條和159條,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和抽逃出資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關于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的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不應以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標準,其次不應以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無法正常經營為標準,第三不應以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從事違法行為為標準。
2.公司法不應對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行為進行區分,規定不同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3.股東出資不實的行政法律責任不應由公司和其他如實出資的股東承擔。
四、本文通過上述觀點的提出,希望能在實踐中明確一些長期未被人關注或者是概念界定不清晰的問題,以期引起法律實務界的關注,我注意到,今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并未完全解決文章中所提到的一些問題,為解決諸多遺留問題,最高院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一定會擇機頒布,這個司法解釋一定會涉及到本文中提到的一些問題,希望本文中的一些觀點能對以后的立法活動起到建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