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行政調解工作意見

時間:2022-08-26 09: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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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行政調解工作意見

一、組織領導

市局成立工商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成員為法規科、注冊科、外資科、監管科、市場合同科、經檢大隊、消保科、消保委及基層分局主要負責人,按《工商系統行政調解工作實施意見》規定和各部門職能分工,負責行政調解的具體業務工作。

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法規科,負責行政調解行為規范、文書統一及牽頭組織調解人員培訓,收集調解工作有關信息,并負責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組織銜接工作,負責向工商局、當地政府上報行政調解工作情況(統計口徑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

調解人員由相關科室、基層分局派出人員組成。調解人員負責調解各相關業務范圍內的行政調解工作,各科室及分局法制員應于每月的25日前將行政調解工作信息、臺帳報市局法規科。

二、指導思想

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根本,建立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創新行政調解工作機制,結合工商機關市場監管、行政執法、行政復議等職責,充分發揮工商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形成調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矛盾糾紛,最大程度減少群訪群訴事件,促進工商系統及社會和諧穩定。

三、目標任務

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級工商機關行政調解組織機構和網絡。通過行政調解,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公平交易、競爭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預防行政責任過錯,遏制侵權糾紛,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定渠道反映訴求,化解與工商管理有關的群體事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四、調解原則

1.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2.合法原則。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平等原則。尊重爭議各方表達意愿和訴求的權利,公正、平等地協商解決利益糾紛。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平等。

4.優先原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和爭議糾紛情況,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優先選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5.便捷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簡便、快捷、高效,鼓勵采取既靈活多樣又誠信規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五、行政調解的主要內容、要求

(一)執法監管爭議調解

主要內容: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案件,當事人與被侵害人因損害賠償產生的糾紛,及時組織開展工商行政調解。

調解要求:1.在市場監管過程中,執法人員要充分運用建議、提示、輔導、警示、回訪等行政指導方式,規范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經營行為,做到防患于未然,減少行政糾紛的產生。2.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于已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的,要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以及各方利益的連接點,充分保障爭議雙方的陳述權、申辯權,采納爭議雙方的合理化意見,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爭取達成調解協議。

(二)商標侵權賠償調解

主要內容: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根據《商標法》第53條、《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第17條、《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對于當事人與被侵害人因損害賠償產生的糾紛,及時組織開展工商行政調解。

調解要求:在商標侵權執法過程中,對于已發生損害賠償糾紛的,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立足商標監管,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并通過教育、說服、引導等方式,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三)合同爭議調解

主要內容:工商機關根據《合同法》第128條的規定,對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以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為內容的合同爭議,組織雙方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調解要求:1.工商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對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予以受理。2.受理合同爭議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調解員一至二人進行調解。簡單的合同爭議案件,可以派調解員就地進行調解。3.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簽署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合同。4.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調解終結。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四)行政許可爭議調解

主要內容:根據《公司法》、《行政許可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在實施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名稱爭議、企業登記核準(包括:企業開業登記、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股權變更登記、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成員變更、經營場地登記等環節)、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批等行政許可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其他重大利害關系人就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產生行政爭議的,可通過組織協商、座談、約見或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解決行政許可申請人和重大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民事爭議。

調解要求:1.一般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通過組織協商、座談、約見等方式,對當事人相關行政許可爭議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制作調解書;2.聽證程序調解。在工商機關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當行政許可事項的其他重大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時,應當按《行政許可法》規定,及時制發《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和相關重大利害關系人,并及時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聽證過程中,工商機關可以積極組織行政調解,促進社會和諧。

(五)消費爭議調解

主要內容: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對消費者申訴屬于民事爭議的案件,及時組織開展調解。

調解要求:1.工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并將是否受理情況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后,應當在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2.調解時,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一人主持,一人記錄。3.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工作人員簽名,加蓋工商機關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六)行政復議調解

主要內容: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的,或是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可以依法進行行政調解。

調解要求:1.復議受理前調解,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主動與當事人、被申請人溝通,力爭達成和解,定紛止爭;2.復議受理后調解,根據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中的一方提出的申請,經各方同意,可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申請人應當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

(七)行政強制執行調解

主要內容:根據《行政強制法》第42條規定,工商機關在申請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時,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就如何執行,以及是否予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進行行政調解。

調解要求:1.在申請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過程中,由當事人主動向工商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對相關強制執行內容進行協商、調解;2.執行達成執行協議的,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3.工商機關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調解協議,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違反調解協議的,及時恢復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六、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及一般要求

各科室、分局要充分發揮專業知識優勢,遵循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原則精神,適時靈活地向當事人采取約見商談、案例剖析、行政指導等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爭議糾紛的協議。

(一)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如下:

1.行政調解的啟動。行政調解啟動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工商機關依職權提出。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是復議案件的,恢復復議程序;是其他糾紛的,恢復其他處理程序。2.行政調解的受理。調解申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應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

3.行政調解的實施。受理行政調解后,應當采取約見商談、多方協商、案例剖析、行政指導、法規宣傳等方式,及時組織開展調解。

4.調解協議的簽訂。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一般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得對各方當事人增設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5.調解協議的履行。調解協議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再由行政機關加蓋印章后,即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書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備案。

6.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和調解員蓋章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

7.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處理。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機關應當終結調解,依法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含裁決)。一方當事人為促成調解所作出的不利陳述,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

8.調解結果的回訪。行政機關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爭議,應當及時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結果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注意發現問題,督促調解協議的實現。

(二)行政調解工作一般要求如下:

1.認真仔細地制作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一般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主要載明下列事項:爭議雙方的基本情況;糾紛概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和履行的方式、期限。調解協議書自爭議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機關或調解機構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爭議各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2.建立行政調解記錄和檔案制度。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機構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申請、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3.各科室、基層分局在行政調解工作中,發現可能引發重大群體事件的爭議糾紛,要積極介入,制定周密的處置工作預案。對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處要及時向當地黨委、政府請示報告,嚴防發生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

七、工作保障

各科室、基層分局應增強行政調解意識,主動排查、化解行政爭議。調解機構應選配1名以上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具有實際經驗,擅長做群眾工作的人員作為專(或兼)職行政調解員,從事具體的行政調解工作。定期安排組織行政調解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調解技能培訓,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檔案,明確行政調解工作責任,落實辦公場所、設施及必要的行政調解經費,確保行政調解工作能夠正常進行并取得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