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局規范土地登記制度
時間:2022-12-21 0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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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登記機構及其轄區劃分
第一條依照我國現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規定,土地登記的主體是縣人民政府。按武政辦〔20*〕231號抄告,*縣人民政府委托*縣國土資源局審批全縣土地登記工作。
第二條按照《關于*縣國土資源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由地籍管理科具體承擔全縣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組織實施。
第三條按照《浙江省基層國土所主要工作職責(試行)》文件精神,基層國土資源所是縣國土資源局的派出機構,必須協助地籍管理科共同做好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按本局《區域性國土所參與土地登記發證的暫行規定》,各國土資源所都應指定專人承辦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設定登記和變更登記等工作。具體工作職責是:收件和受理,地籍調查,提出經辦人、審查人意見,頒發土地證書。
第五條縣城城區土地登記范圍劃分:縣城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改制企業及縣城11個經濟合作社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由便民中心窗口直接辦理;開發區、白洋街道范圍內由開發區、白洋街道報批的土地由白洋所辦理;壺山、熟溪街道范圍內報批的土地分別由壺山、熟溪所負責辦理;全縣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由地籍科直接辦理。
第二章權屬確認
第六條土地權屬要嚴格依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要認真審核有關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文件,嚴格把握土地權利取得或變更的合法性,依據要充分。
第七條權屬認可要從嚴掌握,依據充分。國有土地使用者在*年5月前占用的土地、集體土地使用者在*年2月前占用的土地,其權屬需認可的,土地使用者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取得或使用起始年間的相關證明。經地籍調查(有條件的要求附現狀影象資料)、調查人員簽字后,對其建筑占地部分按權屬認可處理。凡是事實依據不充分的,一律不得認可。
第八條土地使用者因土地批準書遺失,以批準書存根復印件要求確權的,土管員必須到現場調查取證,查清該土地使用者申請登記宗地是否就是批準書遺失宗地,確認后出具調查取證的相關資料,一并作為土地權屬來源資料,交由土地使用者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原村委會、生產大隊建造的生產性用房,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出售給本村村民而未設定登記的,居民點內部的,按認可程序予以辦理權屬認可,居民點以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農用地的一律不予確權登記。
第十條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設定登記的,不能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以規劃紅線制發的土地使用證,未申請現狀實線變更登記的,不能進行其他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變更的權屬審核,在審核工商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的同時,還需審核財政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沒有免稅單的按現評估地價繳納契稅后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采用權屬認可,批準書原件遺失的調查取證工作,必須在土地登記受理前完成。
第十三條確認土地權屬實行限時辦結制,責任追究制以及疑難問題集體會審制。
便民中心窗口和各國土資源所從受理申請到提出經辦人、審查人意見,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地籍科審核必須在2個工作日內辦結。對疑難權屬的確認由集體會審確認。
土地登記的收件受理人、經辦人、審查人、審核人要對每宗申請土地登記宗地的權屬提出明確承辦意見。一旦出現過錯,要按照“誰辦理誰負責,誰出錯誰承擔責任”的原則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章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土地登記申請人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中申請農村宅基地登記應達到法定婚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人申請。
第十五條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法人的終止,至使民事主體資格消滅,不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使用的土地不能給予登記發證。但以清算資產為目的,可根據原企業或破產清算組織的申請,組織進行地籍調查,經權屬審核,權屬來源合法的,可出具土地使用權屬原企業的證明。
第十六條土地登記收件時,經辦人應按要求對提交的權屬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提交的證件材料必須是原件,如是復印件的,必須查詢原件存于何單位,并核實原件保存單位是否蓋有“與原件相符”的印章,收件后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單。
第十七條土地登記機構自收到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全面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規定:不屬于本局管轄的;在補正通知時間內未補正有關證明材料的;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權屬來源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的;按規定應當申報地價而未申報的,或者隱瞞、虛報地價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權利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地籍調查
第十八條地籍調查要嚴格按照《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要求進行,界址需要相鄰方指界確認的,應通知相鄰方現場指界。如相鄰方不予以配合的,可按缺席指界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宗地劃分應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有關規定進行。
(一)宗地是被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宗地范圍以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文件明確的用地范圍來確定。宗地權屬界址應以現狀建筑外墻、圍墻、柵欄、水溝、道路及其他明顯的線狀地物劃界。
(二)土地登記應以宗地為單位。一宗地只有一個法人代表的,不能人為分割成若干宗地登記(《出讓合同》有約定除外)。特大宗地,若被公用道路,河流分割的,應劃分為若干宗地。
(三)幾個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并相互之間界線難以劃清,應按共用宗地處理。當幾個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時,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積分攤宗地面積。
(四)原批準使用范圍內土地,現已屬于市政道路、人行道(綠地)、公共通道等公共用地的、不應劃入宗地內。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申請臨時土地登記的,以用地批準紅線范圍為宗地核發自土地受讓之日起二年有效的臨時土地證。
第二十一條宗地圖是土地證書的附圖,是處理土地權屬問題時具有法律效力的圖件,必須繪制清楚、要素齊全,內容包括:圖幅號、地籍號;本宗地號、地類號、面積;本宗地界址點、界址點號(含鄰宗地共用的界址點)、界址線;本宗地內建筑物、構筑物;鄰宗地界址示意線;相鄰道路、街巷及名稱;比例尺、指北方向、圖廊線、制圖單位、繪圖員、審核員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條宗地圖變更。在變更土地登記進行變更地籍測量時,無論變更宗地界址是否發生變化,都應依據變更后的地籍圖或宗地草圖,重新繪制宗地圖并在圖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不得以原宗地圖復印件代替變更宗地圖。
第二十三條權屬調查是地籍調查的主要內容之一,地籍調查人員在地籍勘測的同時,必須查驗權屬依據與實地的一致性,并在界址狀況欄內注記。
第二十四條土地用途登記應依據出讓合同、用地批準文件等,嚴格按照新的《全國土地分類》(試行)執行,調查登記到三級類。如土地實際用途在土地分類體系中歸類不明確的,可按較為接近的地類予以登記,并在括號內注明實際用途。
第五章登記審核
第二十五條權屬審核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內容,是土地登記的核心環節。審核人員應對土地登記申請人,宗地自然狀況,宗地權屬狀況進行認真審核。經過登記的土地,必須達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加強審核工作,嚴把登記關口,不符合規定不得登記。對于出讓土地沒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不得登記;對于經營性土地沒有按招、拍、掛方式出讓的,不得登記;對于協議出讓地價明顯低于出讓底價的,不得登記;對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記;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不得登記。
第六章注冊登記、頒發證書
第二十七條注冊登記是土地登記機關對批準土地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進行登卡、裝薄、造冊的工作程序。它既是一種行政行為,又是一種十分嚴肅的法律行為。注冊登記人員包括經辦人和審核人。注冊登記的主要內容是制作土地登記卡。
第二十八條土地登記卡是土地登記主件,是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法律依據,也是查詢土地登記結果的直接載體。
(一)必須按一宗一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記卡。
(二)無論是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還是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變更或注銷登記,都應在土地登記卡續表上記載登記順序號,登記日期及登記的其他內容。每一次登記,土地登記人員必須按要求在土地登記卡上登記變動事項,并由經辦人、審核人簽字。
(三)土地登記經辦人在上報登記資料初審時,必須同時上報經經辦人簽字的土地登記卡,土地登記資料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核審人在土地登記卡上簽字。
第二十九條土地證書是土地登記卡部分內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持有的法律憑證。土地證書的內容必須計算機套打、不得涂改、證號不得重復,蓋章應符合要求。地籍科應指定專人負責《土地登記薄》、《土地登記清冊》的填寫及有關土地登記印章的保管工作。其他人員不得擅自填寫《土地登記清冊》和使用土地登記相關印章。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證書后應在簽收簿上簽字,并收回土地登記收件單。
第三十條規范土地登記表卡的填寫。土地登記表、卡各項內容必須清楚填寫,不得任意涂改。卡、表如有劃改、在劃改處應由劃改人簽章,且同一表卡、劃改不得超過兩處,超過兩處必須重新填寫。
(一)土地登記經辦人在簽署意見時,必須內容完整、表達確切,結論明確。
設定登記經辦人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該宗地的權屬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及方式;地籍調查結果等(四至是否清楚;測量方法、面積計算是否準確;面積用途是否與批準文件一致等);審查依據及建議;其他須說明的情況;建議予以設定登記意見。
變更登記經辦人意見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該宗地原登記的主要內容、登記日期;變更的依據;變更的內容;審查結果及建議;其他該證明的情況;建議予以變更登記意見。
(二)土地登記初審人(審查人)在經辦人意見的基礎上,對宗地權屬來源、申請人條件、宗地界址范圍、測量方法和面積計算要進行進一步審核。初審意見一般應包括:宗地權屬性質、類型、面積、用途、使用期限等,建議予以登記的意見。
(三)初審結束后,經土地登記審核人(國土資源局主要負責人)審核,按規定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公告。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應公告的,在國土資源局網站、國土資源局、便民中心、各國土所公告欄內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遺失補證的在《今日*》上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個月。公告無異議的,簽署“準予登記發證”意見和日期,并蓋上“*縣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第七章土地登記檔案管理
第三十一條土地登記檔案應由局檔案室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土地登記資料應在注冊登記之日起2個月內整理歸檔。各國土資源所的登記檔案按年度移交局檔案室保管。
第三十二條宗地組卷,可根據土地登記部門的資料在前,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在后的順序排列,即:
(一)土地登記審批表;
(二)地籍調查界址確認表和測量資料;
(三)宗地圖;
(四)土地登記申請表;
(五)土地登記收件單;
(六)法定代表人或產主身份證明;
(七)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八)土地權源依據;
(九)其他需歸檔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土地登記檔案必須專人負責,實行內部借閱登記制度,外部查詢審批制度,嚴格執行檔案管理和土地登記公開查詢的有關規定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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