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局水上消防監督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3 0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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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水上消防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上消防工作,保護船舶、港口碼頭及沿岸的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轄范圍的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碼頭以及沿岸與水上消防工作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門。市消防局負責本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上消防監督站(以下稱“市水上消防監督站”)負責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水上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四條(消防設施建設)

在水域和沿岸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應當按城市規劃建設消防站(包括消防艇專用碼頭)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防火設計)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應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動經過審核同意的防火設計圖紙。

第六條(防火員和消防設備)

單位應當配備必需的防火員,并按規定配置、保養、更新消防器材、設備。

營運船舶必須配備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消防設備。

第七條(碼頭、倉庫、儲供油設施的設置)

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碼頭、倉庫,應當按消防規范設在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

對不符合消防規范的碼頭、倉庫,必須進行改造或遷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設置固定的儲油、供油設施。

第八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

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二)船舶載運、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供有關情況;有專用碼頭的,還應當向**港務局提供船舶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情況;

(三)船舶運輸、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消防監護、消防護航;對拒不接受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通知,不予安排作業。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碼頭,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器材及防火圍控設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

(五)從事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有關操作人員,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市化學危險品作業證》。船員作業涉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九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檢查)

港口客運部門應當配備必需的專(兼)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檢查員和安全檢測儀器,對旅客攜帶和托運的行李進行檢查。

嚴禁旅客擅自攜帶、托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站、上船。

第十條(明火作業審批制度)

明火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需明火作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明火作業的審批部門指派專人到現場檢查動用明火條件和消防措施落實情況后,及時作出審批決定;

(二)油庫和船舶的機艙、油艙等危險場所,應當按規定測爆合格后方能動用明火;

(三)明火作業時,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派員在現場看火,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四)明火作業審批人員和看火人員,應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的《**市明火作業審批資格證》和《**市明火作業看火監護證》,從事焊工作業的人員應當持有市勞動局頒發的《**市特種職業操作證》。

第十一條(拖輪消防兩用船)

拖輪消防兩用船應當保持良好的滅火狀態,火災發生時,應當服從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指揮。

第三章消防監督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職責)

市公安局應當根據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有利于加強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則,確定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的職責分工。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規定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并參加竣工驗收;

(二)按規定負責明火作業的審批和監督;

(三)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裝卸、儲存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載運該類物品的船舶進行消防監護或護航;

(四)對消防器材、設備的配置、管理、維修、保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重大火災和一般火災的調查、鑒定和處理;

(六)負責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兼)職防火員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市水上消防監督站職責)

市水上消防監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部署、檢查、監督、協調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對有關單位的公安消防、保衛部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三)必要時可對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與水上消防安全相關的單位及其運輸、裝卸、儲存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按規定負責有關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并參加竣工驗收;

(五)負責特大火災的調查、鑒定和處理;

(六)市公安局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監督程序規定)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公安消防監督程序的規定,實施水上消防監督管理。

第四章火災撲救

第十五條(火災報警)

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單位發生火災,必須及時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滅火指揮)

船舶發生火災,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前,由船長指揮自救;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后,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揮撲救。

火災撲救時,其他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服從市消防局統一指揮。

海上船舶、設施、石油鉆井平臺發生火災,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監督局組織撲救。

第十七條(火災現場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設施發生火災,由港務監督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條(滅火保障)

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時,車輛渡輪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時,沿途其他船只應當及時避讓,保證水道暢通。在緊急情況下,火災現場指揮員根據需要有權調動有關單位的船舶和救助設備,協同滅火。

第十九條(滅火補償)

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伍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發生火災的單位參加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發生火災的單位負責補償。

對外籍船舶(包括掛外國旗的遠洋租船)和在國外投保火險的國內運輸船舶的火災撲救收費,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獎勵)

對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處罰)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市消防監督管理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執法要求)

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