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干部任期經審計制度

時間:2022-05-13 10: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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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干部任期經審計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縣領導干部(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行為,充分發揮經濟責任審計在加強干部監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江蘇省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海安縣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是指審計部門根據政府指令和有關部門委托對領導干部(人員)任期內履行經濟職責情況進行審計后,依法出具的審計業務文書所反映的內容和事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是指紀檢、監察、組織、人事、財政等有關部門(單位),在干部監督管理、選拔任用、表彰獎勵、目標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組織處理、紀律處分等決定時,將審計結果作為依據之一。

第四條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縣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工作,紀檢、監察、組織、人事、財政等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實施。

第五條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及時準確、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審計部門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后,應當及時向本級黨委或政府提交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并抄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或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

下級審計部門對上級管理的領導干部(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后,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報送上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七條審計部門在提交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的同時,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強綜合分析,對審計中發現的普遍性、傾向性和苗頭性問題,向本級黨委、政府提交專題報告,并提出審計建議。

(二)對被審計領導干部(人員)所在部門、單位執行審計決定和落實整改意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三)對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處理;對涉嫌經濟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對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處罰的問題,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條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一)對經濟責任審計中反映的違法違紀線索,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查證處理;對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對經濟責任審計中反映領導干部(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的苗頭性、傾向性和普遍性問題,應及時研究分析并提出懲戒、預防的意見和措施。

(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歸入干部廉政檔案,作為考核干部廉政情況的依據之一。

(四)運用經濟責任審計典型案例,開展警示教育。

第九條組織、人事部門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干部考核、獎懲、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一)對被審計領導干部(人員)在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比較好、工作業績突出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在干部考核中予以肯定,并作為干部任用的政績依據之一。

(二)對被審計領導干部(人員)在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履行情況較差,問題較為嚴重的,進行誡勉談話,作出組織處理。

(三)將領導干部(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以及結果運用情況歸入干部檔案,作為考核干部業績的依據之一。

第十條財政等管理部門應根據部門職能和日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分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一)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作為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考核的依據之一。

(二)組織檢查和督促經濟責任審計中查出的違反財經法規問題的整改。

(三)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反映的部門和單位嚴重負債、資產嚴重不實、擅自處理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浪費以及國有資產管理中存在重大失誤的行為,依據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四)針對領導干部(人員)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的預算管理、財務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方面的普遍性問題,制定和完善相關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審計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所在部門、單位執行審計決定書和審計意見以及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對不認真整改的,責令立即糾正;對拒不整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情況,應適時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聯席會議辦公室進行溝通。

第十三條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組織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作出報告。

第十四條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在一定范圍內通報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情況。

第十五條經本級黨委、政府同意,必要時對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對各鎮和有關部門內部進行的所屬單位和站、所、村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