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家庭寄養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9 0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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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家庭寄養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被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七條安置在每個寄養家庭的被寄養兒童不能超過三名。

第三章寄養家庭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并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后,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后,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準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被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七條安置在每個寄養家庭的被寄養兒童不能超過三名。

第三章寄養家庭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并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后,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后,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顚S?,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準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被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養兒童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被寄養兒童,是指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被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第五條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應當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需要長期依靠技術性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六條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被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七條安置在每個寄養家庭的被寄養兒童不能超過三名。

第三章寄養家庭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寄養不滿十八周歲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家庭。

第九條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寄養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中處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至六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或相當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條寄養家庭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

(二)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被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五)為殘疾的被寄養兒童提供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六)定期向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七)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第四章家庭寄養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是指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從事家庭寄養工作的社會福利機構,分兒童福利機構和專門從事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兩類。

第十二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網絡并指導其運行。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五)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六)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八)向上級民政部門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聘用具備社會工作、心理學、醫療康復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與被寄養兒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寄養協議的履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也可以授權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條寄養協議必須約定對被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六條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養兒童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必須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寄養協議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經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同意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機構擬送養被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后,寄養協議自然解除。

第十九條寄養家庭因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的,應當與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協商解除寄養協議。寄養協議解除后,被寄養兒童由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另行安置。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審查,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三)監督、評估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解決家庭寄養服務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一條異地家庭寄養必須經兩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被寄養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由被寄養兒童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雙方另有協議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家庭寄養經費,包括被寄養兒童的生活、醫療和教育費用,寄養家庭的勞務費用,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的工作費用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顚S茫坏媒亓簟⑴沧魉?。

第二十三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與國(境)內外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與國(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由寄養家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議;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由批準成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民辦非企業性質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