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教育招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08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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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教育招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辦學活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并領取《辦學許可證》的從事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專修/進修學院、培訓學院/學校/中心、自學考試輔導學院/學校/中心/站/部(以下簡稱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從事招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招生工作的管理、監督以及違規處理由辦學許可證發證機關及其主管機關負責。

第四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招生工作應做到既有利于教育機構之間的公平競爭,又有利于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雙向選擇。第二章招生資格

第五條申請招生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我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標準等規定的基本條件,依法取得辦學許可證。

第六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應主要面向本省招生。辦學規模較大,條件較好或舉辦我省經濟社會需求緊缺專業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可跨省招生。跨省招生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招生活動。

第七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與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等合作舉辦函授站、教學點、網絡中心、研究生課程班等,不具備獨立招生、辦學資格。在業務上應接受主辦學校管理,協助主辦學校完成招生、教學、管理和課程考試等組織工作。

第八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與外國教育機構合作進行招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正在籌設、被依法停止、被取消招生資格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招生。

第三章招生工作規則

第十條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和法規,認真做好招生工作,確保招生工作有序開展。

(一)要制定有關招生工作的規章制度、招生方案。

(二)要建立健全招生機構,法人代表負總責,明確分管領導。

(三)要加強招生隊伍建設,配備素質高的招生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招生章程、簡章、廣告和錄取通知書(以下簡稱招生宣傳)內容必須真實、準確、規范、合法、詳盡,不得含糊其辭。

招生宣傳應當清楚地介紹本校的辦學層次(本科、專科)、辦學性質(是否民辦)、辦學類型(自學考試輔導、學歷文憑考試)、學習形式(全日制、業余制、培訓班、課程班等)、招生對象、招生范圍、學習期限、專業設置、招生機構、招生性質(是否屬于國家計劃內招生)。

招生宣傳應當標明考試類型、考試科目、畢(結)業頒發證書種類、獲得證書所需條件、頒發單位及國際、國內承認范圍。如舉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輔導班或國家學歷文憑考試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說明學生參加考試的方式和取得畢業證書的類型。

招生宣傳應當實事求是向考生和家長介紹本校辦學基本條件、師資水平、教學設備、生活設施等情況。不得作違反規定和不負責任的許諾。如有“推薦工作、包分配”等承諾的,應向學生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并與學生簽訂合同。

招生宣傳不得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內容。

第十二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必須持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進行招生。應當在校園內方便公眾閱讀的顯眼位置和交費場所,設立固定的公示欄或公示牌,公布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批準機關及文號)、收費標準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查詢電話。

第十三條與其它中、高等學校聯合辦學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如非主辦學校不得以主辦學校名義進行招生宣傳和招生。

第十四條招生宣傳資料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招生宣傳可自行選擇媒體及刊播方式。

第十六條禁止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機構或個人進行招生宣傳和招生。

第十七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收取學生學費應當按學年或學期收費。收費一律使用稅務票據,按物價部門備案的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申請退學退費的學生應當按省有關退費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招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招生工作的指導和監管,督促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依法辦學,依規招生。

第十九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審批機關應當嚴格審定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招生資格,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招生資格的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名單、辦學情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變動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審批和主管機關應當建立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信譽記載制度,定期不定期向社會公布,加強社會、學生及其家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招生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二十條在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籌辦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辦批準書。

第二十一條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制發虛假招生宣傳,欺騙、誤導學生,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通報批評、退還所收費用、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等處罰。并通知刊播廣告單位立即終止刊播。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按有關規定擅自與其他中、高等學校聯合招生,或非主辦學校而以主辦學校名義進行招生宣傳和招生,一經發現將按有關規章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