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執法人員與職權規定

時間:2022-02-26 08: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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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執法人員與職權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廉潔從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黨政機關干部廉潔從政的有關規定,結合交通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全省交通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經營活動,是指個人獨資經商辦企業,與他人合資、合股、合作、合伙經商辦企業,以及以承包、租賃、受聘、兼職、中介等方式從事的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

第五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公路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公路工程建設、養護及運輸經營活動,包括開辦公路工程施工及養護企業、工程建設養護設備租賃、材料生產或銷售企業、公路客貨運輸企業、公路繳費服務機構、公路清障服務企業等,或者參與公路收費權益受讓方的經營活動等,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二)航道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船舶運輸經營活動,包括開辦船舶運輸企業、船舶過閘服務機構,沉船打撈、航道疏浚企業等,或者購買船舶掛靠航運企業經營等,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三)運政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運輸經營活動,包括開辦客、貨運輸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機動車檢測機構、運輸中介服務機構等,或者購買車船掛靠客、貨運輸企業經營等,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四)地方海事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船舶運輸經營活動,包括開辦船舶運輸企業、船員培訓機構、船員服務機構、船舶修造廠、船用產品廠以及船舶交易、代辦證件年審等中介服務,或者購買船舶掛靠航運企業經營等,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五)港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港口工程建設、養護以及港口經營活動,包括開辦港口工程施工、養護、檢測檢驗、設備租賃及材料產銷企業,開辦船舶、貨運、貨物裝卸、船舶運輸、船員服務等企業,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六)交通工程質量監督、交通建設市場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工程建設經營活動,包括組建施工單位承攬交通工程,開辦交通工程建設設備租賃、材料生產或銷售企業,工程檢測檢驗企業等經營活動,或者個人購買機械設備出租給施工企業經營,或者將本人監理證等交通工程執業資格證書租借給工程建設中介機構經營使用等,或者變相參與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行政執法人員從事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六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從事與交通有關的經營活動的,必須主動向本單位申報登記,并同時報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上級交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特定關系人在其職權范圍內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和執法主動申請回避。

第七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違規從事經營活動的,給予以下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從事與職權相關經營活動的,責令退出經營,拒不退出經營的,責令辭去職務或調離執法崗位;

(二)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或為其經營活動中違法違紀行為提供保護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領導發現行政執法人員違反上述規定,不及時予以制止,或者對嚴重違規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的,視情節追究領導責任。

第九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從事與職權相關經營活動、其特定關系人是否從事與交通業務有關的經營活動情況列入個人年度述職述廉、重大事項報告和年度考核范圍。

第十條交通行政事業管理單位其他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駐省交通廳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