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時間:2022-02-21 0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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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第一條為了穩定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保護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鄉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為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種植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以承包的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協議。

第三條承包合同實行分級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綜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設立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內。

第四條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具有相應承包經營能力的專業隊(組)、聯戶、農戶、社員個人。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力承包的,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或人員也可以承包。

第五條訂立承包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堅持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兼顧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依照法律屬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以及屬于國家所有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發包、承包后所有權不變。

第七條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條承包合同的發包項目、期限、指標和方式等,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發包方在承包合同規定的范圍內,有權檢查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情況。

發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條件和服務,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承包方對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享有承包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承包方必須完成承包合同規定的生產任務,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稅款,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出售農產品,向發包方交納承包金或農產品。

承包方對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不得出賣、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轉包、轉讓,不得毀壞、拋荒,不得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不得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第二章農業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十一條簽訂承包合同,應經雙方當事人依法協商一致,采用書面形式,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發包方加蓋公章。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經營的項目及位置、數量和質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點、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發包方應提供的農用生產資料、生產資金、服務項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費用;

(四)承包產量、收入等任務指標;

(五)對承包方利用、改良、保護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責任和獎罰規定;

(六)收益的分配辦法,包括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的實物或承包金的數量;

(七)承包方應完成的農副產品定購任務;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處理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仲裁及其他爭議處理辦法;

(十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承包合同簽訂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鑒證的,應當向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申請鑒證。其中,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的,應當向縣(市、區)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鑒證。

第十四條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或人員承包時,承包者必須持有身份證明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并須有相當的財產作抵押或由有相應經濟實力的單位,農戶或個人擔保,擔保人在約定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五條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權利和義務轉包給第三者,仍由原承包者履行合同;也可以將承包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第三者,由第三者履行合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終止合同關系。

承包方將承包合同轉讓或轉包給第三者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合同的生產、經營等內容,否則,轉讓或轉包無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和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會議決議的;

(四)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五)承包方擅自轉讓、轉包承包合同以及轉包漁利的;

(六)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第十七條無效的承包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護。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由市、縣(市、區)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八條承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收益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由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發包方與承包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雙方負責賠償,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物,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三章農業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且不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簽訂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稅收、價格等發生變化,致使當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較大損失的;

(五)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六)由于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開發經營已滿2年,承包菜地拋荒滿1季,承包其他耕地、水面拋荒滿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喪失承包經營能力或者轉營他業后無力繼續經營的;

(九)承包合同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及時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天內予以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達成協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在協議書上簽字蓋章,報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備案;協議未達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變。

第二十一條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為實施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產業結構,需要調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為提高土地產出率和勞動生產率,確需變更承包經營方式時,發包方應當提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因前款原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在原承包項目上的基本建設和所增設備、設施的投資、投工給予補償,對承包方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對需要另行安排的勞動力給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違反農業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由于上級領導機關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應承擔違約責任。應當先由違約方按規定向對方償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再由應負責任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經雙方協調一致或取得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確認后,允許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實際情況,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應按當年承包金總額的5%~25%支付。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違約方還應支付賠償金,以補償超過違約金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二十七條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10天內付清,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五章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承包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所在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時,可以根據合同規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部梢災苯酉蛉嗣穹ㄔ浩鶿摺?

第二十九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負責調解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作出裁決的,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當事人向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從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直接影響當前生產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時,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第六章農業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各級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承包合同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檢查承包合同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

(二)根據當事人的要求進行承包合同的鑒證;

(三)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檔案管理制度;

(四)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依法調解承包合同糾紛;

(六)幫助發包方建立健全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指導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二)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的農業承包合同進行鑒證;

(三)檢查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對承包合同的鑒證情況;

(四)制定承包合同檔案管理規章制度;

(五)依法調解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承包合同的糾紛。

第三十五條本市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監督和指導各縣(市、區)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依法調整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承包合同的糾紛;

(三)檢查和監督各地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四)統一制訂各種承包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條利用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