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辦法
時間:2022-02-21 0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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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正確及時解決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保護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市農業承包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三條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處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專門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行使對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權。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仲裁委員會處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受理管轄范圍內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第二章組織
第七條市、縣(市)、區設立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成員應向市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農村經濟綜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配備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仲裁員的資格由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定,符合條件者,由市仲裁委員會發給仲裁員書證。
第三章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發包方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發生在縣(市)、區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員會認為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有權辦理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條例》范圍內的合同糾紛;
(二)當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三)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經終結,當事人又申請仲裁的。超過仲裁時效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條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被訴方的人數提交副本。
第十六條申請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必須有明確的被訴入,具體的請求和主要的事實依據。
第十七條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務、住址(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務、住址(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訴的理由、證據和要求;
(四)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請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受理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人。被訴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對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直接影響當前生產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時,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組成仲裁庭進行。
仲裁庭由兩名以上仲裁員組成,其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指定。
簡單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的,應事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并說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三條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受理后,被指定辦案的仲裁員和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員、書記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并回復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在處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第二十五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承擔。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第二十六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應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在開庭前應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按缺席裁決。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開庭時,首席仲裁員應核對雙方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仲裁庭紀律,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審理案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詢問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并出示有關證據;
(二)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辯論時應引導當事人將辯論集中在必須解決的糾紛事項上;
(三)辯論結束后,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進行調解,以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
(四)調解達不成協議時,仲裁庭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由仲裁員署名。
第三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應自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內作出裁決,在特殊情況下,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可適當延長仲裁時間。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應制作裁決書。
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及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務、住址(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糾紛的主要事實和申訴的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四條裁決書至少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仲裁委員會二份(縣、區的裁決書,另應上報市仲裁委員會一份)。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巳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認為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應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市仲裁委員會發現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巳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時,有權要求重新審理。
第三十九條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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