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管理條例
時間:2022-02-10 1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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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機關實施監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監督。
規劃、計劃、建設、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做好有關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實行消防安全目標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共消防設施和裝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本地區城市消防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在制訂集鎮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納入規劃。
開發區、工礦區、城市住宅小區和商品交易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開發區、工礦區、城市住宅小區和商品交易市場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并與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規定的防火安全距離。在防火安全距離內,不得興建其他建筑物。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
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限期搬遷或改變使用性質,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條建筑物耐火等級低的住宅密集區,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應當采取防火分隔、增設消防通道和消防設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條件。
第十條供水部門應當加強市政消防給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條郵電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電話暢通,優先傳遞火情信息。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消防專用無線頻點。
城市應當逐步建立電腦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有線、無線消防通訊指揮系統。
第十二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居民區和村莊的消防工作,對居民、村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消防聯防,開展防火檢查,制止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消除火險隱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制訂防火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參加火災撲救。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四條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涉及消防安全的,應當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十五條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建設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裝修材料和配備的消防設備,必須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的消防技術規范;國家尚未制定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將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和消防技術規范等有關資料,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省建設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
第十九條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設計、安裝、調試和維修,必須按規定交由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接;承接單位不得轉包。
第二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參加驗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必須取得消防許可證,嚴格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二條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消防安全審核,領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銷毀大量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應當將銷毀物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及地點,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使用、安裝電氣設備及線路,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作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電工、焊接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操作、保管、押運等特殊工種人員,在安全培訓時,必須有消防安全內容,并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娛樂場所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消防管理規定,其通道、安全門、安全疏散樓梯等應當設置疏散指示燈等明顯標志和事故照明設施,并保持暢通。
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集體宿舍、車間的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
第二十五條重要的港口、碼頭、車站、航空港,大型物資倉庫、儲油儲氣基地,規模較大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單位,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不設專職消防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鄉鎮,應當配備消防管理人員或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并根據防火、滅火需要,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設施,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不得損壞市政消防給水設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條停電、停水、中斷通訊線路或因道路施工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轄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向當地消防隊(站)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消防隊(站)接到報警,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各種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
第三十條火場的撲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
火場總指揮有權調動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交通、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投入滅火搶險;在緊急情況下,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必要時可以決定在火場周圍實行交通管制。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一條火災撲救后,失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并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清理火災現場和移動現場物品。
第三十二條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人員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消防監督
第三十三條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條例,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加強消防檢查監督,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違章行為。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單位申報的工程設計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審核完畢;對生產、維修、經營的消防產品,依照規定抽樣檢測;對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按照《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審核、審批職責。
第三十五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高層建筑、地下工程、交通運輸場站、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娛樂場所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防火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監督;加強對大中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檢查監督,對施工中擅自改變防火設計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火險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人
員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隱患。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對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根據不同情形,責令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改:
(一)電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操作、保管、押運等特殊工種人員,違反規定作業的;
(二)違反規定安裝、使用、維修電氣設備及線路,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安裝、維修消防設施、設備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設施、設備,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煤氣、液化石油氣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點防火部位安全距離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七)違反規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進行建筑裝修,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建筑防火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形,責令重新設計、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未按消防技術規范進行設計,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擅自組織施工或擅自改變工程防火設計內容和要求,增加火災危險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將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維修交由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接的;
(五)設計、安裝、調試、維修自動消防系統工程不符合規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根據不同情形,責令補辦手續、停產、停業整改,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物品,吊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并可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消防產品管理規定,未取得消防許可證擅自從事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經營的,責令停止生產、維修、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偽劣的消防產品或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藥劑維修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沒收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引起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拘留、罰款。對責任單位并可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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