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細則

時間:2022-02-10 1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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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細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我省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單位),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零售單位根據其許可經營時間分為長期性零售單位和季節性零售單位。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在本省境內,批發企業不得經營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本著“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并負責批發企業的布點和許可證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縣(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零售單位布點,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季節性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和日常安全監管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做好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合同備案、流向登記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向我省批發企業供貨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第六條批發企業和設倉儲的零售單位應當委托有煙花爆竹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依據《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及其它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評價結論負責。

第七條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文件政策規定,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八條批發企業的布點按以下原則實施:

每個設區的市區控制在2-3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控制在2家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區域面積較大、居住人口較多(15萬人以上)的開發區可視情設立1家。

第九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金200萬元(含)以上;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配送,運輸車輛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由評價機構確認符合安全條件;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批發企業必須遵守以下制度:

(一)購入煙花爆竹產品,均應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省外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必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認);

(三)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要實行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和流向登記管理制度;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擁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不得將煙花爆竹產品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不得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六)回收并處置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一條批發企業應先申請定點批準,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定點批準由批發企業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并經申請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定點原則以書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定點文件應隨附倉庫選址意向書和工商預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3份,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定點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登記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六)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及數量;

(七)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八)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九)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十)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經營(批發)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申請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將裝訂成冊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h(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受理資料進行條件審核,審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報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在《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征求意見書》上簽署意見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事大廳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請材料后,應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或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申請材料以及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現場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

根據審查組的意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一)未選擇具備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安全評價結論沒有明確為“符合安全條件”的;

(四)存在事故隱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虛假文件、資料和證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況。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零售單位(含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其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車站、碼頭、大型商場超市、幼兒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設有煙花爆竹儲存場所的,需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并確認符合安全條件;其允許儲存量應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銷售記錄臺帳;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零售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當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進貨,未經批準嚴禁從其他市(縣、區)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事異地銷售;

(二)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三)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四)嚴禁從事批發活動。

第十七條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一式2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證明材料;

(三)人員名單及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示意圖或實測圖);

(五)零售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六)設有儲存場所的零售單位提供倉儲設施平面圖和安全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七)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布點文件(復印件);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經營(零售)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零售單位將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后,直接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證情況告知零售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煙花爆竹銷售情況,核發長期性和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長期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的煙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規定核定:

(一)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50箱;

(二)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100箱;

(三)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200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煙花爆竹存放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評價機構確定。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單位的安全評價參照《煙花爆竹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執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一)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的;

(二)不具備與其零售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存放條件的;

(三)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情況的。

第四章購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產許可資格確認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為實行流向登記,煙花爆竹生產供貨企業應使用浙江省安全生產協會煙花爆竹分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組織統一制作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向批發企業供貨。批發企業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第二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行業協會組織對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經營的憑證,也是流向登記的主要依據和合法運輸的重要憑據。批發企業應將《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副本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門,作為合同備案和公安部門開具《煙花爆竹運輸證》的憑據。

第二十六條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是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標識。批發企業應要求供貨企業粘貼可靠、有效的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專用封簽粘貼在成品包裝箱外封蓋處的醒目位置;防偽碼標簽粘貼在每個煙花爆竹產品的最小包裝單位。

第二十七條零售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何一家批發企業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數量。

第三十條鼓勵建立以批發企業為主體,以零售單位為基礎的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網絡,推行煙花爆竹產品配送制度。季節性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原批發企業負責回收儲存或按相關規定銷毀。

第三十一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第三十二條批發企業、零售單位不得采購、批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不得儲存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和無產品生產地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煙花爆竹。

零售單位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限定的許可范圍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條批發企業不得向零售單位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單位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三十四條省外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經確認取得向我省供貨資格后,有違規經營和供貨的,取銷其向我省的供貨資格,三年內不得向我省供貨。

第三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前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經營單位變更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核發的許可證。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違規經營被取消經營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合理布點、依程序組織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于每年3月10日前,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及批發企業的基本信息匯總;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與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必須依法加強對各類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的監管。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有《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安全生產法》、《行政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按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處罰。

承擔檢測檢驗、設計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違規設計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