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監管現場檢查規定
時間:2022-02-10 1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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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規范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的現場監督檢查行為,規范程序,明確內容,明確職責。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現場檢查行為。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考核、安全生產許可現場審查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根據本地安全生產情況制定年度現場檢查計劃,明確現場檢查的重點行業和重點單位。在專項檢查中要制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時間、內容和具體要求以及檢查人員。在具體實施檢查中還需要明確檢點和范圍。對群眾舉報要及時進行查處。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現場檢查時,應隨身攜帶安全生產檢查文書,主動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檢查的法律依據,檢查的目的和內容,并對被檢查單位明確指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和配合檢查的要求。
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條涉及生產經營單位技術性內容的安全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聘請相關專家進行現場檢查,并依據專家的書面建議,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礦山、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情況;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情況;
(三)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情況;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情況;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情況;
(五)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情況;重大危險源監控情況;
(六)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情況;
(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帶、使用情況;
(八)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情況;
(九)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或安全生產合格證書情況;
(十)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持證上崗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中,應當詳細記錄存在的問題和不安全因素,填寫現場檢查記錄,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分別簽字,存檔備查。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現場處理措施并書面通知: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存在較大事故隱患危及安全生產的,發出整改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
(三)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隱患排除后,生產經營單位須將整改情況報作出整改指令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準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簽名后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而且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律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并按規定辦理立案審批。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中,對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
第十四條對有關單位和人員拒絕現場檢查,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警告或經濟處罰,對情節嚴重的,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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