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制度

時間:2022-11-03 0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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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人民防空工程質量,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委托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條省及各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設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同級人防主管部門領導下,具體實施人防工程建設的質量監督。

市人防主管部門所屬技術力量不足的,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條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受省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省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市人防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質量監督時,其監督工作向作出委托的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并對所監督的工程項目承擔監督責任。

第五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的資格,由省人防主管部門按規定條件進行審查,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審批、認證。

第六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省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負責人應由取得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擔任。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負責人應由取得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擔任。

人防工程監督機構的技術人員應占該機構人員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監督員應具備相應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從事人防工程設計、施工或質量管理的工作經歷。

第七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本地區有關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擬定本機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具體措施;

(二)受委托具體實施本地區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和檢測工作,以及有關人防工程建設質量問題爭端的協調處理;

(三)向主管部門總結報告工作。

第八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承擔下列任務:

(一)根據人防主管部門的委托,受理人防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并對委托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

(二)制定質量監督方案;

(三)檢查施工現場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

(四)檢查工程建設實體質量;

(五)監督竣工驗收;

(六)向委托質量監督的人防主管部門報送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報告;

(七)按規定收取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費;

(八)承辦人防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質量監督工作。

第九條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一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城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質量監督,并辦理有關手續。

未設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城市,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一個月內向市人防主管部門申報質量監督,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基本程序和內容:

(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自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確定該工程的監督員、制定監督方案和詳細監督計劃,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二)開工前,監督員應當核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檢查有關質量文件、技術資料是否齊全等;檢查構配件和設備設施生產單位的資質及營業范圍。

(三)施工中,監督員應對工程中使用的構配件、重要材料和設備設施的生產許可證(準用證)、檢測手段和構件(材料)的質量進行檢查,并按計劃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查。

(四)竣工時,監督員應對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序、驗收資料、質量評定文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以及實體質量是否存有嚴重缺陷等進行監督。

(五)驗收后,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員,應于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委托監督的人防主管部門報送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一條質量監督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監工程建筑、結構、防護、平戰轉換和其它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關鍵工序的質量檢查結論;

(二)工程竣工驗收的程序、內容和質量評定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歷次抽查中發現的質量問題和處理情況;

(四)由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監督員簽署監督報告。

第十二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具體實施質量監督中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可采取責令改正、局部暫停施工等強制措施,直至問題得到解決。

對人防工程施工中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行為,由委托質量監督的人防主管部門依法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收費許可證件及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向物價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四條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設項目,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市人防主管部門應依法對當事人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員對其所監督的工程承擔建設質量監督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退還監督費,由委托監督的人防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執行具體監督任務直至撤消人防工程監督機構資格的處理,其中撤消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資格的處理由省人防主管部門決定:

(一)不履行監督職責、弄虛作假、提供虛假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報告的;

(二)不認真執行質量監督工作方案而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十七條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員發生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記過直至取消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員資格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