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簽訂履行合同制度

時間:2022-10-28 08: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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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簽訂履行合同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雙方集體協商代表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多項事項經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為集體合同;就其中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為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與專項集體合同以下統稱為集體合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并與本單位的全體職工簽訂集體合同。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則。

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及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指導、幫助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集體協商代表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簡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規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應當由雙方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形式。

第七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托的職工一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未建立工會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女職工較多的,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的,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成為職工協商代表。

第八條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九條協商代表每方為3至10名,雙方人數對等。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首席代表均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因故空缺時,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一條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征求意見并公布協商情況;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正常出勤,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三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過程中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集體協商內容和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五條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中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條的多項內容或者單項內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雙方應當就職工勞動報酬進行集體協商,并簽訂專項工資協議或者把勞動報酬作為集體合同的必備內容。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予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拒絕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集體協商議題;

(二)熟悉與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三)職工方代表應征求和收集職工對協商議題的意見;

(四)雙方共同指派協商代表起草集體合同初稿;

(五)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六)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雙方就集體合同初稿發表各自意見,開展討論;

(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三)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確定下一次協商時間。

第四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二十條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雙方協商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集體協商程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集體合同所涉及的內容有新的規定,集體合同與之相抵觸的,應當及時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集體合同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后,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用人單位一方應當將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有關說明材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協商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雙方協商代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有關事項有異議的,合同雙方應當作出說明或者修改后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提出異議的,該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集體合同中缺少勞動報酬內容且用人單位與職工未簽訂專項工資協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按本規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報送。

第二十四條集體合同生效后,用人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一方應當及時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上一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第六章集體合同履行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及職工雙方的協商代表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雙方可以派出同等數量的協商代表組成本單位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穴小組?雪,負責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

第二十六條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認為本單位有違反集體合同行為的,應當向本方首席代表提出。

用人單位職工認為本單位有違反集體合同行為的,可以向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提出。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對集體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問題,應當與用人單位一方進行協商。雙方應當認真研究集體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問題,并妥善解決。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工會及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應當支持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單位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八條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上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察。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集體合同行為的,應當責令及時改正。

第三十條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實并依法處理。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三)雙方對集體協商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四)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三十二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要求協調處理的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共同協調處理,出具《協調處理協議書》,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三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四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和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職工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不及時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審查的;

(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解除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給職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損害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合法權益或者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集體合同、處理爭議的范圍按國家和本省勞動保障監察有關規定確定的監察范圍執行。

第三十九條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